公司减资中的债权人保护问题研究

2024-06-23 05:04孙颖周瓒周彤林婕妤
现代商贸工业 2024年11期
关键词:法律法规风险

孙颖 周瓒 周彤 林婕妤

摘要:基于认缴制背景下传统的公司资本对债权人的保护意义减弱,公司减资行为更加频繁且隐蔽,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还存在许多空白,本文针对公司减资中资本信息公示制度不完善、瑕疵减资的效力认定不明、股东责任认定不明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展开研究,通过分析当前我国公司减资制度存在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并加强对公司减资过程的监管,以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助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关键词:公司减资;债权人保护;法律法规;风险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4.11.047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成立后依法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可以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其目的是通过调整资本结构改善公司经营状况,提高资金利用效率。我国在实行资本认缴制后对公司减资行为做出了程序限制规定,但在如何保护公司减资中债权人利益方面还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故如何加强对公司减资中的债权人保护亟待规范。

1我国公司减资中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1.1资本信息公示制度不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177条规定了公司在减资中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做出减资决议后应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政府配套建立了企业信息公示制度,要求企业向社会公示公司信息,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债权的实现。然而在实践中信息公示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作用,由于市场的先天性缺陷,信息常以不完全状态出现,公司与债权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现象依旧突出。首先,企业净资产是动态变化的,企业信息公示缺乏时效性。债权人只能根据公司上一年的经营情况来评判风险,所掌握的信息极其有限。其次,企业信息公示往往流于形式。在信息时代信息披露的渠道更多,但许多公司为了应付信息公示义务故意将公司信息发布于难以找到的小报上,且其真实性无从确定,导致债权人很难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最后,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不履行通知或公告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权利与义务的失衡极易使公司做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加剧债权人在公司减资中的风险。

1.2瑕疵减资的效力认定不明

当公司减资未履行减资决议的通知或公告义务时,公司的减资行为效力为何?目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瑕疵减资的效力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而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有效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对债权人的利益也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学界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即无效说、相对无效说和有效说。无效说认为第177条减资程序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相关参与者随意修改,违反其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相对无效说认为公司瑕疵减资仅对未接到减资通知的债权人无效,该观点基于利益平衡原则,考虑到公司减资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主体的多方利益,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只会对部分债权人利益产生影响,不能简单认定为减资无效。有效说认为公司瑕疵减资有效,首先公司减资并不必然影响债权人利益,其次即使公司减资后偿债能力下降,事后救济也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减资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行为,其具体内容债权人请求认定公司减资无效有扩张外部债权人介入权之嫌。

1.3股东责任认定不明

认缴资本制下,股东更容易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现象泛滥,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犯债权人利益更加普遍,而我国公司法目前对公司股东向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尚未有统一的法律认定。《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说明》中有类似于“股东保证公司已对债务进行清偿和提供担保,同时承诺若有虚假全体股东将会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表述,但由于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第三人无从得知其具体内容,该《说明》不构成保证且不具有法律效力。股东通过实质减资收回资本或免除出资义务,如果不对债权人承担相应义务就会出现利益失衡。我国学者认为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但责任的范围与形式为何存在争议,例如有观点认为强加股东并不对减资负有注意义务。

2公司减资中的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分析

2.1资本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自2005年修订后,新增了公司提供担保、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关联关系损害赔偿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期进一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这种救济方式显然仍处于事后救济的范畴,而当前我国公司法亟须完善的正是补充对债权人进行事前保护的方式。由于我国公司法起步较晚,对于减资仅仅只是作了原则性的程序规定,而对保护债权人的救济权利有所疏忽,这种粗糙的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事中异议权和事后司法救济权,使债权人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往往已经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而救济无门。因而,完善对债权人的事前保护,即保障债权人对债务人偿还债务能力的知情权,通过立法来完善资本信息公示制度、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迫在眉睫。

根据目前对减资的相关规定,《公司法》虽然有作出通知债权人的规定,但对通知的形式、内容、具体的时间节点、不履行通知义务与减资中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后果等并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导致权利与责任的不匹配,阻碍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由于《公司法》的程序性规定并未强制要求公司减资须通知债权人,公司和股东为了自身利益则很大可能选择不履行通知义务,往往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信息失衡。并且因为债权人一般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熟知公司的经营状况,信息不对称的情形更加严重。此外,按照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裁判的倾向,未履行通知或者公告的义务一般不会导致公司的减资无效,公司仅承担轻微的行政处罚。这样的责任不仅不能很好规制公司减资行为,反而会加剧公司不履行通知债权人等义务的现象出现。这对债权人而言,便会形成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加剧债权人在公司减资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实现。而一旦公司减资成功,公司的清偿能力可能大为降低,甚至出现不能清偿债务的结果,使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定不能发挥其应有价值。

2.2瑕疵减资效力认定的分析

在司法实务中,当公司减资未按照程序履行减资决议的通知或公告义务时,由于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效力为何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目前学界对于公司瑕疵减资主要有无效说、相对无效说和有效说这三种观点。首先,尽管无效说有其合理性,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它对完成减资后的交易主体,尤其是不知情的外部第三人是极为不利的,也不利于经济贸易往来。公司决议一般是法人的内部事务,不调整法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的自治范畴,主要受公司自身规范的调整;而履行通知义务主要是约束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对决议本身不产生影响。所以,不宜将一切的瑕疵减资行为都认定为无效。

相对无效说认为仅对未接到减资通知的债权人来说公司减资才无效。但是在司法实践的实例中不难看出,公司减资并不一定导致公司的清偿能力下降或者必然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者以事后救济的方式,补救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债权人利益没有受损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认定减资无效。况且,减资行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公司决议也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条件下,减资行为即应有效。因此,完善股东在取回资金范围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制度十分重要。所以,相对无效说也并不是那么适合中国的法治实践。且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依照公司章程自主进行公司活动,债权人请求确认公司减资无效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属于对公司内部事务的过多干预,不宜随意扩张外部债权人的介入权。

有效说认为公司瑕疵减资有效,根据资本三原则的资本不变原则,一般不宜要求股东返还获益资金,恢复原状或重置公司资本。有效说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更加适合中国的法治现状。

2.3股东责任的认定分析

当公司瑕疵减资已经完成时,客观上债权人已经无法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应保障债权人行使权利来救济自己受到侵害的债权。现代企业制度以市场经济为基础,通过公司这个中间物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与公司人格相分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只要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无论公司财产能否清偿全部债务,股东对公司债务都不承担责任。然而,在公司实质减资中,其减资本质是股东出资额的减少,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公司资本的减少,则可以看成是股东出资义务的未完全履行,因此要求股东对公司瑕疵减资行为承担责任具有逻辑合理性,并不违反有限责任原则的根本精神,毋宁说是对有限责任原则的一种补充。同时如果不允许债权人向股东追责,公司减资完成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法律后果无人承担的问题也会影响商事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因此以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为基础,在公司瑕疵减资情形下,由股东承担对债权人部分责任具有一定合理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要求股东在所有公司瑕疵减资情形下均应当承担责任,否则即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精神背道而驰。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公司瑕疵减资中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根据《公司法》规定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即使公司减资行为存在瑕疵也应当先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由于瑕疵减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应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所以股东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补充责任;第二,股东只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补充责任。公司瑕疵减资行为实质上是未完全履行法定程序就免除了股东对资本减少部分的出资义务,基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股东应当在其免除出资义务即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果在股东已经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履行相应责任,但仍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即相当于股东减资前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仍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并未过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债权人只能通过其他方式弥补损失,而不能再次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仅以其出资为限,对于瑕疵减资案件而言,不论股东是否履行其认缴部分的出资义务,只要超出其出资范围,就应认为不能要求股东承担对债权人的责任。

3公司减资中保护债权人制度的建议

3.1完善资本信息公示制度

首先,公司方应形成一套减资通知程序,强化公司减资信息披露义务,明确减资应同时履行“通知”与“公告”程序。可借鉴德国针对于此的规定,将公告作为一般通知方式,针对公司已经知悉或应当知悉的债权人则必须采用直接通知的方式。直接通知债权人时也应采取书面形式,以留存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只有在明确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或不知悉债权人时,才能仅实行公告送达方式。其次,考虑到一般的市县级别报刊影响力有限,公司在履行公告程序时应尽量选择在全国有一定影响力的报刊上进行公告,或者在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公示,充分发挥纸媒与线上信息网络的传播功能,确保债权人及时接收到信息,避免告知程序流于形式。

3.2明确瑕疵减资的效力

由于我国并未明确规定公司瑕疵减资的效力,因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一定程度上催生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形成争议。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公司法治现状来看,学界三种学说中以有效说最具适用性。即当瑕疵减资出现时,仍将公司的减资行为视为有效,若减资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则采取事后救济的方式追回债权人利益。这有利于保障公司的经营自主权,降低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如果在公司的减资行为不影响债权人的权益实现的前提下,直接否定瑕疵减资的效力,公司在恢复公司资本后仍需进行减资程序,形成了一定经济成本。而将程序瑕疵减资认定为有效,更为经济高效。但此种判定方法也仅适用于公司减资出现的是可以被补正的程序性瑕疵,但当公司的减资决议与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相悖时,则应直接认定为无效。

3.3明确股东责任

根据上文分析可知,当有限责任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违反告知义务时,公司股东应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具有相应的独立法人财产,据此能够肯定,在一段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公司能够作为最直接的承担清偿义务的主体存在。然而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不甚明显且颇多争议,所以,在公司对债权人的偿债过程中,股东更多扮演“候补”的角色,负责承担公司力所不能及部分的债务。当公司瑕疵减资完成后,股东应当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债权人对于股东也仅对上述范围内的债务具有请求权基础。

4结语

公司减资行为是一个连续性行为,从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减资决议到通知债权人,以及为债权人提供清偿担保直到在工商部门完成登记,都与债权人的利益紧密相关,必须设立严格的法律程序。我国《公司法》起步较晚,对于公司减资的相关立法规定大多只搭建了基本框架而存在诸多欠缺。本文通过公司减资中所存问题及立法现状的梳理分析,对比域外模式,建议从完善减资条件、明确减资程序、规定减资责任等三个方面完善我国公司减资中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平衡各方主体利益,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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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8条第1款):“减资只能按照下列规定进行:1.业务执行人必须在公司公报上公告关于减资的决议;同时,在公告中应催告公司债权人向公司申报债权,对于在公司账簿中清楚表明的或者通过其他方法知晓的债权人,应通过特别通知催告其申报债权”.

[8]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046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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