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醉驾行为的非犯罪化固然有节约司法资源的成效,但也存在刑法震慑功能削弱、道路交通危险系数升高、司法认同感降低的治理风险,因此亟需构建相应的风险防范制度,避免醉驾行为非犯罪化引起的负面效应。研究认为:首先,对于被非犯罪化的醉驾行为人,交管部门应构建驾驶记录报告制度,以实现对其驾驶行为的切实监管。另外,考虑到现实中仍会有部分醉驾者最终被定罪处罚,为了有效助力其回归社会,提倡构建前科消灭制度。其次,基于立体刑法学启示,寻求刑法与行政法联动,构建行刑衔接制度,优化醉驾日常的行政执法模式。最后,基于犯罪学视野下醉驾行为预防立场,探索构建醉驾情境、心理学与医学上的预防制度,以达到醉驾行为事前治理和源头治理的目的。
关键词:醉驾;危险驾驶罪;非犯罪化;风险防范;犯罪治理;犯罪预防
中图分类号:D924.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6721101(2024)01007707
收稿日期:2023-06-08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暨优秀博士论文出版项目:醉驾入刑的司法认定与社会治理研究(23FFXB026)
作者简介:袁韬(1996-),男,河南驻马店人,在读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公安学。
以醉驾为代表的大量轻微罪名写入刑法的立法现状,表明我国已经步入了轻罪时代,在轻罪时代背景下研究醉驾的非犯罪化问题契合刑事治理现代化的理念[1]。2023年距离醉驾入刑已逾12周年。在这12年间,醉驾案件数量暴增,曾一度超越盗窃犯罪跃迁至刑事案件立案、审查起诉和审判数量榜的榜首,致使成千上万的社会成员背负着“犯罪人标签”。例如,2020年,危险驾驶案件是全国法院上半年审结数量最多、占比最大的刑事案件,其中醉驾犯罪是主要发案类型,这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工作数据中也能得到印证[2]。不可否认,醉驾入刑以来,我国在治理醉驾现象方面取得了瞩目成效。但不容忽视的是,醉驾行为刑法规制的副作用愈发凸显[3]:一方面,醉驾一律入刑给醉驾行为人、司法资源、社会治理带来了沉重负担,司法实践中“一刀切”的做法开始招致批评;另一方面,醉驾入刑所引发的一系列犯罪附随后果,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反思醉驾一律犯罪化导致的连锁反应,并积极寻找对策。
非犯罪化研究能够在有效遏制醉驾行为和节约司法资源之间达到平衡,因此对醉驾进行非犯罪化研究成为一项重要课题。学界积极尝试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层面探索出醉驾非犯罪化的具体路径,期冀在“后醉驾入刑时代”轻罪立法的背景下为醉驾的现代化治理提供有效方案。但与此同时,必须警惕醉驾行为非犯罪化后的治理风险,毕竟我国醉驾犯罪的发案数量目前还居于高位,且下降趋势并未显现。如果不能保证醉驾治理的效果,那么从一律的入罪走向一律的非犯罪化就是不可取的,这将与醉驾入刑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必须对醉驾非犯罪化后可能出现的治理风险进行充分预见并提供有效的防范方案,为醉驾行为的非犯罪化提供足够的支持与保障,避免再次陷入醉驾入刑前所面临的治理困境。
一、醉驾行为的非犯罪化及其治理风险
(一)醉驾行为的非犯罪化
在讨论学界对于醉驾行为进行的非犯罪化研究之前,有必要对非犯罪化这一概念进行理论上的溯源。“非犯罪化”一词来源于国外,是“decriminalization”的中译词,是与犯罪化(criminalization)和过度犯罪化(over-criminalization)相对应的一个概念。非犯罪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仅指立法上的非犯罪化。而广义上的非犯罪化包括三种类型:一是直接将犯罪行为合法化;二是将行为的性质由犯罪降格为行政违法;三是通过司法程序将犯罪行为非罪化[4]。法国学者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对广义上的非犯罪化进行了较为经典的概括,认为“非犯罪化的概念应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理解,它不仅包含了刑法制度的消失,而且意味着所有替代性反应的不复存在”[5]。国内有学者将非犯罪化定义为能够实现某类行为非罪化的所有途径,包括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6],前者是指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将某类行为不再认定为犯罪;后者是指保持刑法关于某类行为的犯罪定性与刑罚的条文规范不变,司法机关依靠自身的能动性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对行为进行非罪化的处理,使得行为人在事实上并未被当作犯罪人[7]。目前,将非犯罪化划分为立法和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已被理论界普遍接受。虽然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最为彻底,但考虑到当前我国犯罪治理的现实情况,非犯罪化应主要以司法途径实现,故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应是主流趋势[8]。
对于醉驾行为的非犯罪化,同样存在立法和司法上的两种路径。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就是取消醉驾罪名。但是,醉驾入刑仅仅过去了12年,治理效果仍不尽人意。所以鉴于当前的醉驾治理现状,不能奢求立法者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直接从《刑法》中剔除,即当前对醉驾贸然进行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不可取的。实际上,学者们也是从司法角度研究醉驾行为非犯罪化的,具体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非犯罪化。实体法上,目前有诸多刑法学者探讨醉驾行为出罪的各种方案,大多利用法教义学的方法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展开研究[9],通过论证行为人的行为不满足危险驾驶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符合“但书”条款的适用条件、成立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的方式进行非犯罪化研究[10]。程序法上,主要通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的出罪路径实现非犯罪化。关于醉驾行为因不立案得以非犯罪化处理的相关文献较少,既有的研究成果聚焦于对醉驾行为人适用各種不起诉制度,期冀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对醉驾行为人实现非犯罪化方面的探讨[11]。而在各种醉驾不起诉的研究中,大多数学者的关注点落在了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上[12]。
(二)醉驾非犯罪化的治理风险
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对于醉驾行为人而言,最终体现为其彻底挣脱刑事法网的制裁。然而,非犯罪化并不意味着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的自动消除,也不预示着行为个体再犯可能性的自然降低。因为非犯罪化往往是考量多种因素后的妥协结果,其伴随着的是潜在的社会治理风险,包括刑法震慑作用的削弱、道路交通危险系数的升高、司法认同感的降低三个方面。
第一,刑法震慑作用削弱的风险。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轻易或过度的非犯罪化必然对刑法的震慑作用有所削弱。若只强调非犯罪化,而忽视非犯罪化后的治理风险,没有建立起相应的防范方案和配套措施,会危及刑法在犯罪预防方面的作用。因为诸如不立案、不起诉等“一次性”的非犯罪化处理结果,一经作出即形成司法终局,意味着行为人较早脱离刑事诉讼程序的管束[13],长此以往,将会与醉驾入刑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也无法达到有效打击醉驾的治理目标,令醉驾治理变相地倒退至入刑前依靠行政手段规制的时代。
第二,道路交通危险系数升高的风险。醉驾入刑不仅是为了保护驾驶员的人身安全,更是为了保护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质上属于反社会行为,对于已经被非犯罪化处理的醉驾行为人,其虽然得到了法律的宽宥,但由于醉驾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依然存在,相比于其他社会成员,醉驾者破坏交通秩序的风险较高,如果不对其进行有效干预与事后控制,会致使道路交通危险系数升高。
第三,司法认同感降低的风险。司法认同感是社会对司法基于价值认可而形成的心理归属感[14]。司法认同感与司法公正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司法公正是司法认同感的基础,司法认同感则是司法公正的检测仪。由于当前尚未形成统一的醉驾非犯罪化处理标准,不同省份的司法机关处理案情类似的醉驾犯罪时会出现不同的结果由于不同省份司法机关办理醉驾案件的具体标准未统一,犯罪情节相似的轻微醉驾案件会因案发地不同而得到不同的司法处理结果,例如,若驾驶员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浙江省司法机关可对其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而安徽省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的从宽处罚方式只能是适用缓刑。另外,地方司法机关对于醉驾情节轻微和显著轻微的认定标准也并不统一,因而可能会导致有些醉驾案件在侦查阶段被撤销,有些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法定不起诉或酌定不起诉,有些则在审判阶段被定罪免刑或适用缓刑。对不同省份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的整理与分析,可参见印波、袁韬《附条件不起诉在醉驾案件中的适用——基于十省份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的分析》(《司法警官职业教育研究》2021年第4期第45-53页)。。这就容易导致醉驾案件司法处理结果产生不合理的地域性差异,形成“地方性司法”,进而造成人民群众的司法认同感降低。此外,非犯罪化的处理不能覆盖所有醉驾案件,这也会令醉驾案件当事人的司法认同感降低。
针对以上醉驾非犯罪化可能引发的社会治理风险问题,本文将提供相应的风险防范方案,期冀在利用非犯罪化手段破解醉驾“诉讼爆炸”难题的同时,避免醉驾非犯罪化后的潜在风险,为醉驾刑事治理的现代化提供参考。
二、构建驾驶记录报告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
(一)构建驾驶记录报告制度
醉驾行为被非犯罪化处理并不意味着醉驾者本身已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因此应动态关注被非犯罪化的醉驾者的驾驶行为,防止其再次醉驾,可通过构建驾驶员的个人驾驶记录报告制度实现对醉驾的前端治理。
首先,本制度的适用对象为被非犯罪化处理的醉驾者,待制度运行成熟后可将适用对象拓展至所有驾驶员;其次,驾驶员的个人驾驶记录报告制度的监管范围不应只包括醉驾行为,还应包括交规中涉及的其他交通行为。因为醉驾行为只是影响交通秩序安全的一个方面,而交规的遵守情况则是衡量一个地区道路交通安全水平的重要因素。为了全面维护交通秩序的安全,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切实保障,该驾驶记录不仅包括司机在酒驾、醉驾方面的情况,还应囊括驾驶员对其他交通规则的遵守情况(如不闯红灯、不超速、不超员、专心驾驶等)。对存在不良驾驶行为的驾驶员应及时加以提醒,当酒驾或醉驾的次数过多或严重等级达到一定程度时,执法机关可将相关记录及评估报告反馈给驾驶员的家属、单位等,从而建立起科学有效的预警机制。
相比于醉驾犯罪记录,该驾驶记录不具有“标签化”的负面效应,不会给醉驾行为人的升学、求职、晋升、入伍参军等造成制度性障碍,也不会给醉驾的公职人员带来革职的风险,反而具有切实的教育和警示功能,维护驾驶员本人及他人的人身安全。这是因为驾驶记录报告可被送达驾驶员的家中或工作单位,其亲人、领导、朋友获知相关信息和风险后,能促使他们通过合理方式教育、感化驾驶员,避免其再次不良驾驶。对于个人驾驶记录安全状况极差的驾驶员,可将驾驶记录与其个人信用体系对接,增强制度的威慑力。例如,广东省在2018年出台了《道路交通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办法》明确将酒驾违法记录和醉驾犯罪记录纳入个人信用记录中,并且将信息在社交媒体平台上予以曝光,公众也可以在平台上查询到相关记录。在施行之初,曝光的交通违法信息已超7万条,这种将交通安全失信与个人信用体系对接的尝试,能够对意欲酒驾或醉驾的驾驶员起到良好的预防作用[15]。
(二)构建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是指犯罪行为人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以后的一定时间内,只要没有再次犯罪,前科就被消灭。前科在实质上属于刑罚的一种延续,《刑法》虽然没有使用“前科”这一语词,但相关规定都是以前科制度为基础,如前科报告制度、累犯和特殊再犯制度如《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一规定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设定了前科报告义务。。《刑法》只规定了前科在一定情况下对犯罪行为人的影响,并未设立前科消灭制度。相比于抢劫、杀人、强奸等罪名的犯罪嫌疑人,醉驾者本身的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低,让其一生背负着罪犯的名声并因此在生活和工作中四处碰壁欠缺合理性与必要性[16]。
对醉驾犯罪构建前科消灭制度,主要有两个理由:第一是契合轻罪治理的需要。醉驾作为一种典型的轻罪,实践中却出现了轻罪后果实际不轻、犯罪行为与其后果严重“倒挂”的现象。“犯罪人標签”会给醉驾者带来诸多不利影响,除了每年超过30万醉驾者因此标签被边缘化外,社会不稳定因素也会随之加剧。而前科消灭制度可帮助醉驾者避免在未来升学、求职、参军入伍等场合中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同时也有助于缓解醉驾者的心理压力与罪恶感,令其“重获新生”[17]。第二是前科制度本身有违司法正义。对罪犯施加惩罚,对其在相关领域的权利、资格进行限制,这在很多时候无可厚非。但是罪犯要被永久地贴上“犯罪人标签”,有时便显得过于严厉且不太合理。实证犯罪学已表明,减少罪犯的较好方式不是惩罚,而是致力其复归社会。因此,近年来许多国家都在进行刑法的非犯罪化改革活动。在诸多举措中,前科消灭无疑是最为重要的探索成果[18]。
三、构建行刑衔接制度与优化行政执法模式
犯罪现象发生的原因具有复杂性,根治犯罪行为绝非仅依靠刑法学就能完成使命,这已成为刑事法学研究者们的共识。近些年引起热议的立体刑法学,倡导刑法学研究要“瞻前望后、左看右盼、上下兼顾、内外结合”“瞻前望后”就是要前瞻犯罪学,后望行刑学;“左看右盼”就是要左看刑事诉讼法,右盼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上下兼顾”就是要上对宪法和国际公约,下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内外结合”就是要对内加强刑法的解释,对外要重视刑法的运作(环境)。参见刘仁文《提倡“立体刑法学”》(《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第11-13页)。。本文认为,醉驾治理可以从中获得新的启示,要体现立体刑法学理念,以刑法为主体、行政法为必要补充,全面提升醉驾犯罪规制的体系化与科学化。
(一)构建醉驾行刑衔接制度
立体刑法学的一大内涵就是要在犯罪治理中实现刑法与行政法等部门法的兼顾与联动。对于被非犯罪化处理后的醉驾行为人而言,其毕竟违反了社会的普遍规则,因此由法律对其进行惩治也是合理且必要的一环。可借助行政法律规制手段,将其作为刑罚的必要补充方式,构建醉驾行刑衔接新机制[19]。醉驾行刑衔接制度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中行政处罚的跟进与衔接。
早在醉驾行为入刑之前,《道交法》中的行政处罚一直是我国惩治酒后驾车最主要的手段之一,包括吊销驾照、行政罚款与行政拘留等《道交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交法》对于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的惩罚严厉程度进行了区分,其中对于酒驾或醉驾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惩罚最为严厉,有可能对其施加终生禁止重新考取驾驶证的处罚。我们应当在此基础上通过实证研究探寻更为有效的醉驾行政处罚方式,推进《道交法》中惩治体系的完善。在立法上,可以考虑要求醉驾者完成义务的社区服务,且必须达到一定的时长要求和服务质量。这原本是一些省份在对醉驾行为人适用不起诉制度时所规定的附随义务,本文认为可以进行推广,适用对象可以扩大至所有未被定罪、未被起诉、未被刑事处罚的醉驾行为人和酒后驾车人员,待其达到一定的社区服务时长后,方可脱离法网的制裁。毕竟醉驾被确立为一项罪名的立法初衷就是希望在全社会范围内遏制酒后驾车行为,这也是所有关涉醉驾治理法律规范的共同追求。实际上,我国地方司法机关通过公益服务或社区服务换取不起诉的模式,已经渗透出刑罚由报应刑转向服务刑与矫正刑的趋势,将“犯罪人”的改造工作提升至一定高度[20]。再者,对于醉驾行为人而言,通过在社区进行义务劳动的方式赎罪更加体面[21],不仅保护了醉驾行为人的自尊心,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发其潜在的社会责任感,进而提升改造工作的进度与效果。对社会公众而言,这种无偿的社区服务与公益劳动可以使被害人和社会得到实实在在的赔偿,也令被醉驾行为人伤害的公众情感得到切实抚慰,进而修复被其侵害的社会公众秩序[22]。
(二)优化醉驾行政执法模式
要实现醉驾治理现代化,必须改变以往传统醉驾、酒驾的日常行政执法模式,具体方式如下:
首先,应主张醉驾案件执法常态化与科学化,严禁“运动式”和“竞赛式”执法。这是因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安全,所以必须在最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时间段和地段加强执法。但在具体实践中,交管人员因考核压力而选择在凌晨时分于人流量较少的地点进行突击执法的行为不值得提倡。目前,已有部分地区交管部门通过加强巡查、流动设点查处、根据研判动态即时调整勤务、强化警种联动等方式保障醉驾查处科学化,也有通过日常管理和专项整治相結合的方式实现对酒驾、醉驾行为的长效管控,并取得了一定成效。
其次,应升级交管部门执法人员的装备与配置,探索利用新兴科技手段提高酒精检测的准确度与效率,同时建立全国范围内的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做到互联、互通、互认。对于在异地有酒后驾驶行为的驾驶员,要将相关记录及时转接到驾驶证核发地的司法机关,为预警与防控工作提供依据。另外,在执法中要提高规范水平与文明程度,严格执法程序,更要体现人性化,消解醉驾行为人与司法机关的对立感,时刻秉持宪法中对保障人权的底线要求,注意方式方法,尊重驾驶员,不践踏其人格尊严,以避免不必要的矛盾与冲突。
再次,执法机关的执法观念要由对抗式执法办案转变为服务式执法预防,杜绝“钓鱼执法”。对于执法过程中发现可能要实施醉驾行为的驾驶员予以及时提醒,帮助其寻找代驾服务或者联系其亲朋好友前来驾车,而不是等到其实施醉驾行为后再进行事后制裁。执法机关可在重点时段于酒吧等容易接触到酒类饮品的场所加强巡逻,从源头上遏制醉驾现象的出现。这有赖于上级单位对于基层交管部门醉驾执法的有效监督,要把日常执法监督工作落实到醉驾行为常态化的综合治理当中,探寻醉驾执法方式的多样化与科学化,充分发挥一线执法在醉驾行为治理中的优越性。
最后,执法部门要改进和完善相关的业绩考核机制,避免执法中急功近利的倾向。业绩考核机制的本意是为了促进工作进步提供制度上的激励,然而,有时因考核机制本身的设计不合理或者过于强调数量化指标,而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甚至导致更多的问题[23]。因此,醉驾执法工作要摆脱“数据”的桎梏,需要以醉驾的有效治理为目标,而非以办理案件数量的多寡为导向。
四、构建犯罪学视野下的醉驾行为预防制度
醉驾行为在犯罪学上属于广义的“越轨行为”,醉驾行为人可被称为“越轨者”。而犯罪学主要研究课题涉及“越轨行为”防治等方面内容,即针对“越轨行为”提出了较为成熟的防控方案,这对醉驾行为治理大有裨益,故醉驾行为治理和犯罪预防应当吸收犯罪学理论研究和实践的有益经验。
(一)构建醉驾行为的情境预防制度
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境预防(Situation Crime Prevention,簡称SCP)发端于西方国家,是指通过对行为人易于发生犯罪的环境或场景进行调整,减少对其犯罪欲望的刺激,令犯罪行为人在准备实施犯罪之前意识到犯罪难度、犯罪成本和犯罪风险增加,相应地,犯罪隐蔽性降低,更易被执法机关发觉,从而遏制其犯罪行为的实施[24]。情境预防是犯罪学上预防犯罪的有效手段,因此对于醉驾犯罪,此种预防方式值得借鉴。
首先,强制在车内安装酒精检测装置,并与车辆引擎进行对接,若检测值超标则不能发动汽车。美国的阿拉斯加州等地区从2011年就开始强制醉驾初犯者在车内安装酒精探测器,驾驶员在驾车前必须通过探测器的检测,否则探测器附带的自锁装置将会自动阻止引擎发动。当然,我国也有相关的技术专利[25],甚至有学者建议在车内安装自动报警装置的同时[26],从技术层面实现酒精检测预警与公安接处警平台的衔接。也就是说,当驾驶员被检测到存在醉酒或饮酒嫌疑时,车内报警装置立即向驾驶员及乘车人播报相关情况,并反馈至交警部门。对此,可参照当前网约车平台在乘客上车后自动开启的安全行驶语音提示功能。
其次,将高科技酒精检测手段运用于醉驾情境预防中。如,某科技公司研发出一种不需要驾驶员吹嘴,只通过水蒸气感应技术即可快速判断呼气中是否含有乙醇的装置,不仅具有防止呼气作假的功能,还可以与机动车引擎互联,控制机动车的启动[27]。再如,以色列研究人员开发出一种不需要气体检测的“虚拟酒精测试仪”应用程序,通过人工智能判断驾驶员是否为酒后驾驶,即依靠检测驾驶员的行走姿态智能判断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相关报道称人工智能的判断结果与警用酒精检测仪的检测结果一致[28]。
最后,通过对容易发生醉驾行为的场所进行社会控制达到情境预防目的。以新加坡醉驾行为的情境预防为例,新加坡执法人员会在假期开始之前将制作好的警示醉驾的宣传视频、宣传画报等材料置于娱乐场所(如酒吧、歌舞厅等)和各大饭店中,并且司法机关还会在夜间向身处这些场所饮酒的消费者发放免费的公交卡和出租车优惠券,促使饮酒后的驾驶员选择乘坐公共交通返家。与此同时,很多提供酒饮服务的单位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主动承担起将饮酒后的驾驶员免费送回的义务,或者允许顾客免费停车,待其酒醒后再取车[29]。这种由公权力部门和社会力量共同构筑的预防方案,能为我国的醉驾犯罪预防带来一定的启发。
(二)构建醉驾行为的心理学与医学预防制度
醉驾行为治理还应寻求心理学与医学上的帮助,构建具有针对性的犯罪预防制度。首先是心理学层面的犯罪预防。酒精成瘾被视为一种精神疾病,成瘾者需要接受心理咨询,进行脱瘾治疗。心理学专家和司法机关应当注重对醉驾个体的心理研究,共同制定出一套具有强制力的矫治方案,并采取集中授课或个别访谈的方式,帮助醉驾者消减直至消除易导致醉驾行为产生的不良心理,对有可能实施犯罪的对象进行及时的心理干预[30]。另外,可以通过对醉驾者进行心理震慑的方法达到犯罪预防的效果。美国已存在相关实践经验,例如将醉驾分子带领至停尸房,令其观看醉驾事故中的伤亡者尸体和尸体解剖过程,或将其送至医院照看因醉驾肇事而住院治疗的受害者[31],这些具有警示教育意义的方式在醉驾犯罪的预防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其次是医学层面的犯罪预防。这一层面的犯罪预防是指在法律中通过构建具体规范的方式,规定酒驾记录达到一定次数的行为人必须接受医疗机构的访谈、观察与测评,并对需要接受医学治疗的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美国就有类似做法,针对不同情节的醉驾者给予不同的法律评价和处罚结果,例如对累犯要附加药物治疗、家庭监禁、电子监控等方式进行改造,从而达到“分而治之”的治理效果[32]。这些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可为我国醉驾治理和预防提供参考。具体而言,就是将接受药物治疗、心理测评等医学上的预防措施作为非犯罪化的前置条件,将此类预防措施嵌入醉驾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等非犯罪化方式中,只有当行为人认可并配合以上预防措施,且通过医疗机构的测评后,司法机关才能对其作出非犯罪化决定。
五、结束语
非犯罪化和刑罚的轻缓化,已经成为我国刑事法治在相当一个时期内的发展方向[33]。醉驾作为一种典型的轻微罪名,理论界将注意力集中于对醉驾行为的非犯罪化研究值得欣喜,但醉驾行为人被非犯罪化后的社会治理效果同样值得关注,否则会背离醉驾入刑的立法初衷。与此同时,醉驾行为非犯罪化可能带来的风险必须警惕,可通过构建配套的制度方案加以应对,从而最大程度发挥醉驾入刑的震慑功能。具言之:(1)被非犯罪化处理的醉驾者适用驾驶记录报告制度,而对于未顺利实现非犯罪化的醉驾者,提倡构建前科消灭制度;(2)基于立体刑法学启示,提倡构建行刑衔接制度和优化醉驾的日常执法模式;(3)基于犯罪学立场,提倡构建醉驾行为的犯罪预防制度,并利用犯罪的情境预防措施和心理学、医学上的干预措施对醉驾行为人进行针对性的个体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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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洪梦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