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峰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14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本条首先是关于姓名权、名称权消极权能的一般规定,即作为绝对权的姓名权、名称权除了具有《民法典》第1012条、第1013条规定的决定、使用、变更等积极权能之外,还具有防御他人侵害的消极权能(1)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120.。其次,本条属于关于姓名权、名称权保护性法律规定的构成部分,只要满足本条规定的干涉、盗用、假冒三种侵害姓名权、名称权之典型侵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姓名权、名称权侵权责任成立,但相应的责任承担需结合《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8条、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第1款结合第1182条、第1183条第1款等认定(2)程啸.人格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259.。最后,本条采列举+概括规定的立法模式,将三种典型侵害行为之外的其他侵害行为也纳入到本条的涵摄范围,但是与干涉、盗用、假冒这三种典型侵害行为的事实构成相对清晰且已被法律预先概括规定并明确作了否定评价不同,其他侵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使行为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尚需法官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利益衡量综合认定。
本条是关于姓名权、名称权消极权能的一般规定,现行法律体系中其他法律关于姓名权、名称权消极权能的具体规定为特别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3条第8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9条第1款等。因此,在涉及姓名权、名称权民法保护的法律适用上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在特别法有规定时优先适用该特别规定;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则应适用作为一般规定的本条(3)陈甦,谢鸿飞.民法典人格权编评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206.。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4)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6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即属于禁止姓名权、名称权盗用规则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特别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于《民法典》第1014条(5)参见大连海珍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大连汉臻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3)辽0203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
另外,本条采概括规定模式,结合本法第1012条但书之规定,可以将违反公序良俗使用他人姓名的侵权行为纳入本条涵摄范围。同时,依反对解释,姓名权人对他人在合理限度内使用其姓名的行为负有容忍义务(6)程啸.人格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265.,如为新闻报道而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姓名,姓名权人应予容忍(7)参见钟汉良诉《上海电视》杂志社肖像权等纠纷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14553号民事判决书。,以此平衡人格权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与促进二者的关系(8)张红.《民法典(人格权编)》之合理使用制度[J].学习与实践,2020(12):40.。当然,若行为人以恶意背俗方式使用他人姓名如给他人起有损人格尊严的外号等,则此时并非侵害姓名权而是侵害名誉权(9)徐涤宇,张家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1048.,因为于此情形下侵害行为所指向的并非姓名权的诸项权能而是以人格尊严为价值基础的名誉。事实上,鉴于姓名具有作为民事主体人格标识的基本功能,许多对自然人隐私权、名誉权(10)参见袁建文、厦门搜企软件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23334号民事判决书。甚至是财产权(11)参见大理汉斯通博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张慧红与王艺璇姓名权纠纷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9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的侵害往往是以擅自使用或假冒他人姓名的方式完成的(12)刘文杰.民法上的姓名权[J].法学研究,2010(6):65-76.。此时,应区分姓名权与其他人格权之间的保护范围与规则适用界限,将姓名权侵害的界定与姓名权固有之权能的侵害联系起来(13)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35.,而非将其与主体人格的表征联系起来。因为尽管姓名表征权利主体之人格,但这并不意味着姓名承载了其他类型的人格利益甚至财产利益,不应将姓名权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纳入姓名权的保护范围(14)张素华.论姓名权纠纷的裁判乱象与类型梳理[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3):16-20.。例如,在权利人未授权的情况下,行为人冒用权利人名义和签字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将权利人注册登记的客栈予以注销(15)参见大理汉斯通博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张慧红与王艺璇姓名权纠纷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9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此时行为人是通过假冒权利人姓名的方式侵害其对被注销之客栈的合法权益,因此并不属于姓名权侵犯。
本条是不完全法条,仅规定了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模式部分,即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名称权,但未对与行为模式相对应的法律效果作明确规定。对此,需要结合其他法律规定如《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结合第1182条、第1183条、第998条等确认行为模式违反后的法律效果(16)陈甦,谢鸿飞.民法典人格权编评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203.。在此意义上,本条亦非主要规范,而是辅助性规范(17)吴香香.民法典请求权基础手册[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247.,需要与主要规范相结合才能评价特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之行为的法律效果,径以本条作为裁判依据并不适当(18)参见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黑龙江东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名称权纠纷案,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19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
我国当代的法律实践一直以来都比较重视对姓名权、名称权的保护(19)袁雪石.民法典人格权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336.。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即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嗣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第141条中再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完善了姓名权、名称权保护的规范体系。在此基础上,《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第739条作了新的规定(20)参见《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第73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该条一方面扩展了《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将名称权、姓名权都纳入了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规则的涵摄领域;另一方面,该条在立法技术上采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模式,将具体列举的三种典型侵害行为之外的其他侵害行为也纳入到该条的调整范畴,使该条具有了向丰富的社会生活开放的解释空间(21)杨代雄.秀珍民法典评注[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881.。该规定最后被《民法典》所接受。
本条既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的典型侵害行为,包括干涉、盗用、假冒,也包括其他侵害行为。对于三种典型侵害行为而言,由于其已被法律预先概括规定了相应的清晰事实构成,而清晰的事实构成可以推定相应具体行为的违法性,因此若无违法阻却事由,该事实构成和违法性可以进一步推定实施典型侵害行为的行为人有过错,从而共同作用于姓名权、名称权侵害责任成立的认定。由于典型侵害类型难以穷尽现实生活中姓名权侵害的所有类型(22)张红.民法典之姓名权立法论[J].河北法学,2019(10):2-21.,所以本条在具体列举之后又作了概括规定,使本条在涵摄范围上具有开放性(23)王利明,程啸,朱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222.。但与三种典型侵害行为不同,其他侵害行为并未被法律预先规定清晰的事实构成,需要法官在个案中综合考量各种案涉因素并进行利益权衡认定侵害责任成立与否。因此,在具体的侵害责任认定中需积极确认违法性并将姓名权、名称权侵害、违法性以及过错等置于一起进行综合认定(24)朱晓峰.个人信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J].比较法研究,2023(4):132-149.。
干涉姓名权、名称权的核心是妨碍(25)杨代雄.秀珍民法典评注[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881.,主要指非法限制、阻挠、干预权利人自主决定、使用、变更、许可他人使用姓名或名称,或者非法限制、阻挠、干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依法转让其名称(26)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200.。构成本条的干涉,需满足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三项:
1.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干涉行为
于此的干涉行为应当指向妨碍他人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的行使,具体包括干涉他人姓名、名称决定权,如干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决定未成年人姓名;干涉他人姓名、名称使用权,如违背本人意愿,要求其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干涉他人姓名、名称变更权,如违背本人意愿要求其更改姓名;干涉他人名称转让权。于此应注意的是,姓名权人通常负有容忍他人与自己重名的义务而不得干涉其与自己同名(27)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人格权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233.。
2.干涉行为对他人自主决定行使姓名权或者名称权产生不当影响
即行为人的行为现实地妨碍了姓名权人或者名称权人自主决定姓名权或者名称权、自主使用姓名权或者名称权、自主变更姓名权或者名称权、自主转让名称权。例如,在郑清华诉郑清华姓名权纠纷案中,郑清华(郑素环)和郑清华是堂姐妹关系,在家长安排下姐妹互换姓名,郑清华(郑素环)自1993年起使用郑清华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就读、中考、工作、结婚,并一直沿用至今,其虽于2020年将姓名变更为与“郑清华”同名,对此姓名的变更郑清华虽然也表示同意,但郑清华(郑素环)至今仍一直沿用郑清华的身份信息。由于郑清华(郑素环)冒用郑清华姓名信息的行为给郑清华本人造成了影响,尤其是在社保、个人纳税、疫情防控等方面影响巨大。法院认为,姓名权的客体不但包括权利人的姓名,也包括由此衍生出来的各种专属于权利人的身份信息和利益,即姓名权保护的客体表现为权利主体与姓名符号之间的特定联系,郑清华(郑素环)的行为致使郑清华的姓名及身份信息与自身的联系被违法割裂,故其构成对郑清华姓名权的侵害(28)参见郑清华、郑清华等姓名权纠纷案,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民终2505号民事判决书。。
若相应行为并未对他人姓名权、名称权的自主决定产生不利影响,则不应将该行为作为干涉行为而纳入本条涵摄范围。例如,子女成年人后,即使父母没有正当理由不允许其变更姓名,但其仍现实地能够实施变更行为,则于此情形下父母的行为并未影响该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权的行使,自不构成干涉;若父母将该成年子女变更姓名必需的户口簿等进行隐匿使其无法完成变更登记,此时父母的行为构成对姓名变更权的干涉。
3.行为人主观上应有干涉他人姓名权或名称权的过错
于此的过错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失即已足。但应予注意的是,姓名权或名称权行使中的多个行为人在权利允许的范围内对因姓名、名称的决定、变更、使用等进行争议,主观上并不具有过错。例如,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在代理未成年人决定其姓名时就未成年人究竟应从父姓还是母姓发生争议,或者企业合伙人就是否变更企业名称发生争议等,于此情形下相应行为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相应的行为即使影响姓名或名称的决定、变更等,但行为人并不存在为法律所否定的过错。
若特定行为满足前述三项构成要件,即构成本条规定的干涉行为,姓名权人或者名称权人可以依据本条之规定并结合《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167条、第1182条、第1183条第1款等主张相应的侵权法上的责任。
盗用是指未经姓名权人、名称权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姓名权人、名称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实施民事行为(29)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121.,如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姓名用于公司的工商登记(30)参见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4民再239号民事判决书。。构成本条规定的盗用需满足的构成要件包括:
1.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授权
姓名或名称是人格标识,其不仅具有识别个人从而将之从人群中独立出来的功能,还具有表征个人作为独立存在之人格的功能(31)张素华.论姓名纠纷的裁判乱象与类型梳理[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3):16-20.。另外,自然人姓名不仅体现着自然人个人的人格尊严,还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一样,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32)曹相见,杜生一,侯圣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M].北京:人民出版社,2020:88-89.,特别是社会公众人物以及企业、非法人组织,其姓名或名称中内含较大的经济利益(33)参见战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吴京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权利人有权依自主意志来决定使用其姓名或名称(34)参见青岛优佐商务有限公司、陈乔恩等姓名权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书;甜馨(深圳)商贸有限公司与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若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授权而擅自使用其姓名或名称(35)程啸.人格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261.,则会侵害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中内含的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36)参见广州唯慷贸易有限公司等与范冰冰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4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例如,行为人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形下擅自以公司名义在媒体上刊登召开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公告的行为,即侵犯了权利人的正常运营(37)参见楚雄州汽车配件公司诉肖锡斌、何文哲名称权纠纷案,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3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书。。因此,为了在人格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38)张红.《民法典(人格权编)》一般规定的体系构建[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5):155.,一方面《民法典》第999条承认可以为公共利益合理使用姓名、名称,或者姓名、名称作为人格标识而必需容忍他人对其施加的影响,另一方面又规定行为人使用他人姓名或名称而实施民事行为时必需取得权利人同意或授权(39)参见广州博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涛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8687号民事判决书。。当然,如果行为人在使用姓名权人姓名时,姓名权人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则该行为通常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盗用(40)参见方某某1、方吴建超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20014号民事判决书。。另外,超出授权范围(41)参见福建省华弘思意达食品有限公司与毛晓彤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4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和吉大贸易有限公司与毛晓彤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授权期限已届满、合作协议终止(42)参见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梁山四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名称权纠纷案,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19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师范大学学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师范大学名称权纠纷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民终2297号民事判决书。后仍继续使用权利人姓名、名称等,亦属于未取得权利人同意或授权。
在实践中,影视演员在同意参加电视节目的录制时,除非有特别约定,演员的同意录制,通常意味着其对制作方制作、使用其姓名、肖像的许可,是演员对自己姓名权、肖像权使用权的出让。但这种出让具有相对性,主体仅限于演员与制作方之间,且仅是部分、有限的出让或者转让,影视剧制作方只能在合理范围内使用,非经其同意不得再次转让(43)参见深圳尚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霍思彦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若影视剧制作方未经演员同意而擅自将演员姓名、肖像使用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亦未取得演员的同意,因此其使用通常构成对权利人姓名权的侵害(44)参见安徽资凡贸易有限公司等与赵丽颖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书。。
2.使用了他人姓名或名称
行为人事实上已经实施或正在实施使用他人姓名或名称的行为。若行为人仅在设想或准备阶段,但尚未真正实施具体的侵害行为,则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盗用的客观要件。在奥黛丽·赫本姓名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赫本”的姓名或名称虽然不具有单一的指向性,但被告金海华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不仅用“赫本”的名称命名其店名,而且长期、大量使用了奥黛丽·赫本的照片,两者相互结合可以认定金海华公司所使用的“赫本”即指向“奥黛丽·赫本”(45)参见Luca Dotti、苏州工业园区金海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7190号民事判决书。。
3.目的在于获取不法利益
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或者名称从事民事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不法利益(46)参见江西潘峰家居有限公司、刘涛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3837号民事判决书。。于此的不法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47)参见山西紫晨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园园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民终380号民事判决书。,也包括精神利益(48)参见Luca Dotti、苏州工业园区金海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7190号民事判决书。。若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或名称并非获取不法利益,如行为人在未经姓名权人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在抚恤金、丧葬费领取委托书上代其签名,若行为人未经姓名权人同意使用其姓名的目的是领取其母亲的抚恤金、丧葬费,且事后行为人已经将抚恤金、丧葬费依法分配给了各继承人,则该行为因其目的并非获取不法利益而不构成本条的盗用(49)参见宗跃光与宗小平姓名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另外,行为人于此使用他人姓名或名称主要是为了使第三人误以为其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50)杨代雄.秀珍民法典评注[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881.,有权使用权利人之姓名或名称,而非使第三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误,将行为人误认为是权利人本人,这是盗用区别于假冒的核心特征。至于是否达到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权使用权利人之姓名或名称的效果,则在所不问。因此,擅自以他人姓名签字于罚款通知书、以他人的姓名签字领取不法收入等(51)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183.,并不是本条规定的盗用他人姓名,而是侵害名誉权、财产权的侵权行为。
4.行为人主观上有擅自使用的故意
于此的盗用须以故意为要件(52)曹相见,杜生一,侯圣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M].北京:人民出版社,2020:89.,即行为人必须知道其使用他人姓名或名称的行为未经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53)参见巴斯夫一体化基地(广东)有限公司、广东嘉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名称权纠纷案,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21)粤081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或者说于此情形下行为人通常系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而有意识地使用他人姓名或名称(54)王利明.人格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230.。若行为人因过失而使用他人姓名或名称来从事特定民事行为,则不符合本条关于盗用的主观要件。例如,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用于合发学术论文,法院认为行为人于此并无不正当目的而欠缺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盗用(55)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在胡某诉某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姓名权案中,被告某药业公司因为过失在其产品上使用了原告胡某的姓名,由于不具有故意,因此法院认为其使用行为不构成姓名的盗用(56)参见冯彦彬.过失行为能否侵害姓名权[N].人民法院报,2002-07-19.该案主要案情:原告胡某在1978年将接骨中药配方献给某研究院。该研究院于1985年对胡某所献3种配方进行药理研究实验,并于同年9月通过省级鉴定。1988年3月,研究院与某制药厂签订科技协作合同,约定将上述3种中成药转让给制药厂生产。之后制药厂在其生产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骨科名医胡某系列接骨中药”的字样,但胡某未提出异议。1995年制药厂在中央电视台播放广告宣传上述3种产品。1997年制药厂被某公司租赁经营,该公司成立某药业有限公司。药业公司未经胡某同意在其生产的上述3种药品的包装盒上除保留原有的“骨科名医胡某系列接骨中药”字样外,又加印“骨科名医胡某六代祖传秘方”字样。原告胡某认为被告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另外,行为人的工作人员即使知晓行为人系盗用他人姓名实施民事行为,但其仍毋需对姓名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是由行为人承担责任(57)参见青岛鑫康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等姓名权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5511号民事判决书。。
若特定行为满足前述四项构成要件,即构成本条规定的盗用,姓名权人或名称权人可依据本条之规定并结合《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167条、第1182条、第1183条第1款等主张相应的侵权法上的责任(58)参见江西潘峰家居有限公司、刘涛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3837号民事判决书。。
假冒即冒名顶替,是指擅自冒充他人的姓名实施行为(59)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201.,以假充真,其实质是造成姓名与主体本身的同一性的混淆(60)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20.。换句话说,姓名权、名称权保护的并非权利人对人格要素本身的排他性的支配和控制,其保护的是因该人格标识具有区分社会生活中的彼此而使权利人享有的同一性利益,即防止别人与自己混淆的利益(61)程啸.人格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261.。本条规定的盗用需满足的构成要件包括:
1.未经权利人同意
冒名顶替以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为主观要件(62)参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王爱杰等姓名权纠纷案,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民终2374号民事判决书。。若权利人同意行为人假冒自己实施特定行为,则不构成本条规定的“假冒”(63)参见郑清华、郑清华等姓名权纠纷案,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民终2505号民事判决书。;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涉及侵害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公法上的特定管理规定等,则同意行为人假冒自己的权利人需与行为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常情形下,权利人即使知晓行为人假冒自己实施特定行为,但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者未采取积极措施制止行为人的假冒行为,也不因此影响将其纳入本条“假冒”的涵摄领域(64)参见叶巍与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姓名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书。。在例外情形下,司法实践对冒名场合的权利人主观状态有更严格的要求。例如,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规定的“冒名登记”,有法院认为于此要求被冒名者既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否则即不构成冒名(65)参见杨良瑞与汪邦伦、安徽金陵春梦健康养生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诉讼纠纷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民终3958号民事判决书。。
2.已经使用了他人的姓名或名称
本条的假冒在客观行为方面要求行为人事实上已经实施了冒名顶替行为。与盗用中行为人使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称不同,于此的假冒要求行为人以自己即是姓名权人或名称权人本人一样使用相应的姓名或名称,或者说冒用者向他人宣称自己就是被假冒者本人(66)参见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詹明潜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58005号民事判决书。,而盗用则不作此要求,其通常以被盗用者的信使、代表或关联方身份参与社会交往(67)陈甦,谢鸿飞.民法典人格权编评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204.。对盗用而言,行为人毋需表明其是权利人自己在使用其姓名或名称,而是需要表明其在使用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且其使用行为获得权利人的同意或授权。
3.导致第三人发生了身份上的误认
本条的假冒在客观结果方面要求达到了误认或混淆的结果(68)参见郭佳颖、凡婧姓名权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因为假冒的目的是行为人对权利人身份的取代,侵害行为导致第三人发生了身份上的误认(69)参见江波明、林伟全姓名权纠纷案,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53民终2016号民事判决书。,将假冒者即行为人误认为就是被假冒者即权利人本人(70)姚辉.人格权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58.。例如,在国内首例电子邮件冒名案中,受害人收到美国某大学对其提供奖学金的电子邮件,而行为人以被害人名义向该大学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拒绝,使受害人因此丧失去该大学学习的机会(71)张楚,刘利凯.祸起冒名电子邮件——薛燕戈诉张男冒名发送电子邮件侵权案[J].计算机安全,2004(10):74.。一般来讲,姓名或者名称因假冒而在社会交往中出现的混淆,需要达到社会公众对混淆的发生给予肯定的一般认识,但是对是否要出现实际广泛的辨识错误(72)曹相见,杜生一,侯圣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M].北京:人民出版社,2020:89.,则在所不问。
4.行为人主观上有假冒的故意
与盗用一样,行为人假冒他人的姓名或名称,需要有假冒的故意(73)参见长沙市雅捷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纽扣美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黄岛区正盛源图书行、第三人刘燕侵害名称权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9253号民事判决书。,即明知自己使用他人姓名或名称的行为会引起身份上的混淆,但却追求这种混淆的结果发生(74)参见曹艳、刘凤超等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4774号民事判决书。。若行为人并未有假冒的故意,即不构成本条的假冒(75)参见苏俊榕、徐寅姓名权纠纷案,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8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例如,在实践中因为仰慕名人等而使用其姓名等作为自己的姓名,于此情形下只要行为人不是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如造成身份上的混淆等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故意造成姓名与人本身的同一性混淆,则不应将该行为作为假冒行为对待(76)陈甦,谢鸿飞.民法典人格权编评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205.。
若特定行为满足前述四项构成要件,即构成本条规定的假冒,姓名权人或者名称权人可依据本条之规定并结合《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167条、第1182条、第1183条第1款等主张相应的侵权法上的责任(77)参见叶巍与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姓名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书。。
除本条规定的三种典型侵害行为外,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其他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由于这些行为尚未如本条列举规定的三种典型侵害行为那样内涵外延清晰而可以预先概括规定其事实构成,需要由法官在个案中综合考量各具体案涉因素进行利益权衡确定。例如,公司员工离职后,公司未经该员工同意仍继续使用以该员工姓名注册的微信账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姓名权侵犯,并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任一典型侵害行为,需要法官在个案中进行认定(78)参见武辉、梧桐树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1300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本条采用概括立法技术而通过“等”将这些情形的法律调整交给法官在个案中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进行处理(79)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122.。当然,为实现法律规则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还应考虑经由指导性案例以及类案检索规则等途径,将法官通过利益权衡方法解决的具体案件予以比较、整理,建立起案例类型,以在该框架中向那些具有清晰事实构成的侵害行为靠近,并逐渐形成对相对明确的事实构成的归纳,进而实现从不具备清晰事实构成的部分到具备清晰事实构成的部分的转变。因为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会预先规定出关于责任成立构成要件的清晰事实构成,并据此征引违法性而使证明责任倒置,提高此类行为规范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80)朱晓峰.个人信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J].比较法研究,2023(4):132-149.。
1.非经许可将自然人姓名注册为商标
该行为易与本条规定的盗用相混淆,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非经许可将他人姓名注册为商标,该商标即为行为人所有,侵犯姓名权人对其姓名的使用权;但本条盗用所产生的效果仅是对他人姓名或名称的非法使用,该使用行为并未使姓名权、名称权的权能发生移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经许可将自然人姓名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1款作了明确规定(8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20条第1款: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在RIHANNA(蕾哈娜)商标纠纷案中,对被告将自然人Robyn Rihanna Fenty的姓氏“Fenty”与中文“芬迪”共同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法院即认为其并不会构成对Robyn Rihanna Fenty姓名权的侵害,在其看来:原告虽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Robyn Rihanna Fenty在流行音乐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国相关消费者能将“Rihanna”“蕾哈娜”与其明确对应,但尚不能证明该自然人的姓氏“Fenty”已与其形成固定对应关系,亦不能证明“Fenty”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于争议商标是由英文“Fenty”与中文“芬笛”构成的文字商标,其整体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指代了Robyn Rihanna Fenty,并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其姓名权造成损害(82)参见罗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3138号行政判决书。。
该条第2款还将该条第1款的姓名予以了扩展(8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20条第2款: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与《民法典》第1017条的基本立场保持了一致。据此,在北京金龟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刘纯燕在1994年至2014年间使用“金龟子”作为艺名,主持《七巧板》《大风车》《动画城》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少儿节目,于2006年出版的自传《我是金龟子》并在其参加的活动中大量使用“金龟子”艺名,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和刘纯燕所获荣誉中亦使用“金龟子”来指代刘纯燕,这事实上证明相关公众已将“金龟子”与刘纯燕建立起对应关系(84)肖俊逸.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有关在先姓名权的法律适用[J].中华商标,2019(12):38-42.。结合刘纯燕主持的少儿节目及其艺名“金龟子”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相关公众看到“金龟子”商标,容易认为标有“金龟子”商标的服务系经过刘纯燕许可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特别是相关微博用户留言及媒体文章显示,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导致部分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造成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刘纯燕在先的“金龟子”姓名权(85)参见北京金龟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774号行政判决书;李二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1008号行政裁定书。。
2.仿冒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
该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相近似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常见的情形是两个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中字号在字音、字形及字词义方面非常接近或完全相同,容易使公众造成混淆,仿冒者的意图在于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解,利用被仿冒者的商誉,推销自己的商品(86)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202.。学理上也有观点认为此种行为在本条假冒的涵摄范围(87)龙卫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92.。事实上,仿冒与假冒并不相同,二者虽然都在于使相关主体产生身份上的混淆,但假冒是通过身份的直接取代来实现混淆的目的,而后者则是通过相似的人格标识来实现。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宾馆与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首都机场国际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对与他人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双重近似时的侵权认定规则作了明确,其具体区分了三种情形进行讨论:
第一,是否构成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名称与原告商标存在近似之处主要体现在涉案注册商标中的“首都机场宾馆”与“首都机场国际酒店”的相近,由于文字数量、措辞及字体的不同,二者的差异仍较易辨别,整体上的差异则更为明显。其次,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够突出。最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晚于被告成立时间。因此,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其并不会对原告商标与被告名称二者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88)参见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宾馆与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首都机场国际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和被告均为酒店服务行业的经营者,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原告自1988年起持续使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宾馆”这一名称,并先后获得的各项称号和获奖证书,因此该名称已经在行业内形成了一定知名度。被告经登记注册的名称为“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首都机场国际酒店”,成立于2012年,经营与原告相同的酒店业务,其经营地址与原告同处于首都机场地区。作为位于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基于其成立前对所属行业的调查了解,被告应当知道在同行业中已经存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原告,但被告在具体经营中并未完整使用其名称或采用表明其系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简称,而是突出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使之实际成为了其营业标识。而该标识与原告企业的名称相比,均使用了“首都”“机场”“国际”字样,差别仅有“宾馆”和“酒店”一词,而这两词的含义并无实际差异,其在同程网等相关宣传网页上使用的“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与原告的企业名称相比,在整体上更为接近。在原告的企业名称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使用措辞及含义相同的词汇组合而形成的标识,按照消费者的通常识别习惯和一般注意力,极容易对二者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告涉案突出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字样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被告在其名称中注册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这取决于被告如不突出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而继续使用其名称是否仍会产生市场混淆。就此,一方面,原告的企业名称本身显著性较弱,其识别性主要通过原告长期持续性及整体性的使用得以发挥。另一方面,从被告的名称看,该名称由“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和“首都机场国际酒店”两部分组成,其中的“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其总公司的企业名称足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较容易辨别出其为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所属的酒店。因此,在被告停止突出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及单独使用“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的情况下,其在名称中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并不会造成市场混淆,被告在企业名称中注册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这一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3.擅自使用他人名称进行客户引流
名称权是企业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标识性权利,已逐渐成为企业的核心资产。特别是在数字经济发展背景下,网络平台上的竞价排名广告与名称权人商业利益的实现之间有着直接的联系。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名称进行客户引流,实质是通过蹭热点、傍名牌等方式侵害他人企业名称权(89)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N].人民法院报,2022-04-12.,违反本条规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的意旨,因此应纳入本条的调整范围。例如,在网络竞价排名侵害名称权案中,行为人为宣传企业购买搜索广告业务,但其在进行宣传时却使用了受害人的名称作为关键词对自身进行商业推广。通过该引擎搜索受害人的关键词,结果页面前两条均指向行为人。对此,审理法院认为,受害人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其名称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行为人擅自使用受害人的名称进行商业推广,势必会影响受害人的经济利益,侵害其名称权(90)参见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1436号民事判决书。。
4.将特定人的姓名用作宠物的名称
姓名不仅是将个人从人群中区分开来以彰显其作为独立存在的人格标识,而且内涵人之为人的尊严性价值判断。基于此,在社会交往中使用他人姓名必须基于正当目的,不得以侮辱等侵犯人格尊严的方式使用他人姓名,否则构成姓名权侵害。例如,在人与狗同名案中,行为人与邻居关系不和,在邻居去世后,行为人为泄私愤,特意将新买来的宠物狗以逝去的邻居的名字来命名,并在遇到死者家人时故意呼唤宠物狗。对此,法院认为,自然人不得基于不正当目的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名字,行为人为泄私愤而故意给自己豢养的宠物狗取与已逝去的邻居相同的名字,构成对他人姓名的不当使用,应予停止(91)李江雪.居民用仇人名字为狗取名 被判构成侵犯姓名权[N].检察日报,2015-04-22.。
5.擅自在父母墓碑上镌刻或不镌刻子女的姓名
在父母墓碑上镌刻子女姓名,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后人对亲人追思情感的一种体现方式,符合公序良俗之要求,但是否镌刻以及如何镌刻,仍应遵循姓名权人之意愿,若姓名权人不同意,则擅自镌刻或不镌刻,亦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例如,在擅自不镌刻自然人姓名导致的姓名权侵害案中,法院即认为,在逝者墓碑上镌刻亲人的名字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后人对亲人追思情感的体现,对后人有着重大的精神寄托。养子女在过世父母墓碑上镌刻自己的姓名,符合公序良俗和传统习惯,且以此彰显与逝者的特殊身份关系,获得名誉、声望等社会评价,故墓碑上刻名关系到子女的人格尊严,相应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有墓碑上镌刻有养女石某连的姓名,石某荷在重新立碑时故意遗漏石某连的刻名,侵害了石某连的人格权益(92)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N].人民法院报,2022-04-12.。亦即言,应使用但未使用他人姓名或名称的消极不作为,亦会构成姓名权、名称权的侵害(93)袁雪石.民法典人格权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372.。在擅自镌刻自然人导致的姓名权侵害案中,原告18岁时其亲生父母离婚,母亲与被告再婚,之后不久原告母亲因病去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擅自将她的姓名刻在亡妻墓碑之上,并书写“率女姗姗”等字样。法院对此认为,虽然被告与原告之母系夫妻,但被告在使用他人姓名时,应当征得姓名权人的同意,否则不管是否出于谋利目的,都属侵害姓名权的行为(94)李江雪.居民用仇人名字为狗取名 被判构成侵犯姓名权[N].检察日报,2015-04-2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9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若其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96)参见朱宗清等与郝文滔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0928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对本条规定的三种典型侵害行为及其他侵害行为而言,主张姓名权、名称权被侵害的权利人负有证明责任,即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干涉、盗用和假冒等行为,若权利人不能证明(97)参见唐山市路北区金童少儿英语培训学校、定安县定城镇金童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1)琼73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或者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98)参见万济江、齐永军姓名权纠纷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4民终935号民事判决书。等,则其要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