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星阁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法治是治国之理念,是社会调控之手段。长久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与法治观念更加偏重于规范主义的观点立场,即更加追求法的安定性价值,要求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这也是市场经济体制之下的必然发展阶段,当一开始整个社会生产是无计划的,促使着各个生产者自己安排自己的计划,而法的安定性正好可以为市场参加者提供一个法律框架,以便其做出预见和计划。而对于法的安定性的过分追求,使得执法、司法、守法都更加注重法律的统一性与普适性,苛求裁判结果的一致性,同时也产生了“去区域化”的现象。但实际上,由于案件的差异,判决结果并不能尽然相同,法官需要根据具体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作出在当地范围内看来是合情合理的判决,即实现从法的安定性到社会妥当性的转化。因此,类案适用的范围也不可能是覆盖全国的,类案检索机制应当是在经济、文化、社会等条件具有同质性的区域范围内适用,并且区域法治的完善程度对于我国实现依法治国,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性、战略性的作用。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虚构的幻想,相反,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论断,法律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1)陈永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研究[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2011:111.。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的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区域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是地理原因与我国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对法治的发展形成了一定的限制,而司法裁判标准区域化正是纾解不平衡问题的应有之义。我国地域广袤、人口众多,区域之间,乃至城乡之间的经济发展都存在着较大差异,通常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是该地区法治建设水平的体现,同时也指引着该区域的法治建设目标(2)杜维超.论新时代法治评估的区域化转向[J].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6):43.。而司法作为其中的关键一环也会受到各地经济差异的影响,例如侵权案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落后地区对于赔偿的标准并不相同,由此在同一的法律体系之下也产生了“同命不同价”的差异化司法裁判标准;再如刑法虽然对各个罪名都规定了相应的构成要件,但对于数额犯的立案标准也产生了区域化的差别。除此之外,法官的判决还要考虑当地的社会情况,美国学者克利福德·吉尔茨认为法学是具有独特的地方意义的,是一门地方性知识(3)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上海:三联书店,1994:86-88.。
第一, 我国践行既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形成“由中央统一领导、发挥地方主动性与积极性”的法治格局,虽然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使得立法权必须相对集中于中央,然而为了使得政策能够在各地有效落实,也为了使法律真正地发挥其社会效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法律仅规定了框架性的要求,而赋予地方人大与地方政府一定的立法权,用以细化法律的实施标准。因此,各地的人大与政府会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程度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与实施细则,虽然这些法规文件并不是法官审判案件时的依据,但也为司法提供了导向,体现了一定的社会调整目标。特别是我国多民族性的特征,由于各民族宗教、习俗、观念上的差异,适用同一的裁判尺度更加困难,因此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以自治权,允许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适用法律,这也是人文精神的体现。
第二, 从制度本身来看,类案的效力决定了类案不具有普遍的规范作用。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判例并非正式的法源,不是法官审判案件的直接依据,这就意味着类案检索机制并不同于普通法系中的遵循先例制度,两者的效力也有所区别。在判例法国家,先例具有不可推翻的规范作用,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应当运用类比推理的方法对待决案件与先例进行技术性区分,在判定两者具有相似性后提取先前案件所适用的规则并应用于待决案件,即通过审理案件确立的规则对于后案的审判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法官也有检索与引用先例的义务。而在我国,类案所起到的作用是以技术路径实现类案类判,统一裁判尺度,类案检索机制实际上是一种裁判辅助手段,因此,类案对于法官审理案件并无强制约束力,仅具有参照的效力,此种效力也决定着类案检索机制的运用是可以包容差异性判决的。此外,类案也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也即是说,诉辩主体所提供的案例或法官自己检索到的案例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均无法起到对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加以佐证的效果,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法治原则。倘若允许法官援引案例作出裁判,也即是将判例的效力提高到了法律的层面上,而相应的,法官也具有了造法的权力,法律的权威将不复存在,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那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类案检索机制的创设是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而进行的,在保证法官办案主体地位不变的同时,如何最大程度地发挥类案作用、实现同案同判,是亟须解决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来就类案检索机制进行规定。一是明确了类案的定义,首先类案的范围是已经生效的案例,其次在识别标准上,也是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争议焦点等三方面进行判断;二是在检索系统上,多种检索平台可供选择,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列明的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以最高人民法院为核心组织开发的平台外,还可以应用如威科先行、北大法宝等商业检索平台;三是在强制性检索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也是有所变化的:2017年8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中规定法官应对所有承办案件进行检索,忽视了不同类型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同之处。虽然此种模式只在最高人民法院试行,但无疑为各地人民法院提供了参考,会加重下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的工作负担。而在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则将适用类案检索的案件范围限缩为拟提交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四类案件;四是对于检索结果的运用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两类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是维持现有裁判尺度的判决,即在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本院同种类案件的生效裁判尺度相一致时,承办法官只需在合议中说明类案检索情况即可。第二种是对现有的裁判尺度构成冲击的判决。包括拟作出的裁判结果改变或与本院同种类案件的生效裁判尺度或在处理新型案件中,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会形成新的裁判尺度,遇有此种情形,法官应制作类案检索报告,并交由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第一,在类案检索机制适用上,为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统一法律的适用,结合当地的司法实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有四大亮点:第一,扩大了类案检索的启动主体,明确了结果实施的责任主体。对于“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公诉机关提交类案生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案件”,法院是必须进行类案检索的。此规定肯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在类案检索中的主体地位,启动类案检索的主体不限于法官内部(承办法官、庭长、院长都有权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类案检索),而是扩张到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代理人,有利于促进司法的公正。同时该《规定》指出只要当事人提供类似判决的,承办法官就有强制检索的义务。在实际检索的选择上,案件的承办法官可选择自行或交由助理法官完成检索工作,但是对于检索结果的应用与分析,承办法官是需要承担司法责任的;第二,法官可根据实际需求扩大类案检索的范围。将长三角四地(包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纳入类案检索的范围之中,不再将类案检索的范围规定在该省之内。同时也鼓励法官根据办案需要扩大检索范围。长三角经济带的一体化发展,需要司法一体化的保障和支持。长三角四地地缘相接,同处长江下游地带,经济与人员来往密切频繁,地区内部法院审理的案件类型与裁判结果相似度较高,因此在长三角地区内部进行类案检索对案件的审理更具有参考意义。第三,类案检索报告形式的多样性与检索报告归档的强制性。检索报告可以是表格的形式,也可以制作出专门的检索报告,也可以是仅作为审理报告的一项内容呈现。第四,完善了类案检索的保障机制。为了保障类案检索制度有效实施规定了各级法院应当将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案件质量评查和法官审判绩效考核。第五,在类案检索平台的建设上,江苏也积极推动“智慧法院”建设,在类案检索上采用了同案智能推送技术。以交通事故案件为例,法官只需选择平台上设置的案件特征即可出现全省近三年的类似案件的裁判文书。此外,江苏省高院还将上线“法院百度”系统,能够全面地检索外网与内网、本省与外省的各类类似案件、法律法规等,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充足的参考类案(4)丁国锋.电子卷宗+语音识别+同案不同判预警,江苏“智慧法院”建设为司法能力现代化注入新动力[EB/OL].(2017-03-19)[2021-08-01].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7-03/19/content_7058526.htm.。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通过京津冀法院联席会议机制和实行特定案件集中管辖来统一裁量标准,开启了京津冀区域协同类案检索实践。经过多年探索,在统一裁判尺度和标准上逐渐形成下列经验:第一,以最高人民法院召集的京津冀法院联席会议为契机,对三地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进行集中解决,形成具有参考性之方案;第二,以“涉京津冀协同发展”案件为重点,建立涉京津冀协同发展类案的识别机制,确保司法裁判和执行标准之统一性;三是继续探索特定案件集中管辖机制,尝试由统一审判庭对京津冀跨区域案件按照统一标准进行审理以形成类案;四是推进法官跨省交流,提升区域融合能力(5)具体内容参见梁平.基于裁判文书大数据应用的区域法治化治理进路——以京津冀类案检索机制的构建为例[J].法学杂志,2020(12):34-36.。在此基础上,京津冀三地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之要求,积极探索类案检索经验,开展跨省级行政区划的“同案同判”探索,旨在为统一裁判标准寻求新的路径。北京地区法院在类案检索机制的构建上走在前列,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类案检索机制规范上,2019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裁判统一的工作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意见》),《工作意见》总结起来有以下的特点:第一,关于强制性检索。承办法官对普通民事案件均应进行类案检索,而对于前端“多元调解+速裁”类案件,法官则有权决定是否检索。第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过统一类案裁量标准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高效。第三,建立类案检索机制的配套保障机制。文件中还确定了针对性业务培训、类案人才库建立等配套保障机制来保证检索机制的稳步运行。第四,在“类案类判”实现方式上,2016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推出的智能研判系统——睿法官系统,立足于法官办案的核心需求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通过智能机器学习、多维度数据支持、全流程数据服务实现为案情画像,为法官判案提供统一全面的审理知识,基于北京市案例数据库审理时可以自动生成审理提纲和笔录模板,结案环节还可以自动生成裁判文书。在解决同案不同判的同时,还能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睿法官”只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线,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为统一类案的裁判标准,制定了《类案化案件审判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主要分为民事和商事部分,以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问题为导向进行归纳总结。每个案件都分为事实要点和法律要点两个部分,结构清晰明了,便于法官检索,提高了纸质化检索的效率。同时《指引》不仅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裁判规范,而且当事人也可在《指引》中找寻类似案件准备证据等法律材料(6)郑浩,田静霆.北京三中院推出《类型化案件审判指引》促进审判规范化建设[EB/OL].(2017-03-01)[2021-08-01].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3/id/2647815.shtml.。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其中,明确指出要建立健全司法协调联动机制,推进司法区域协作,实现两地当事人诉求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7)具体内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类案检索机制的构建作为司法区域协作一体化的关键一环,已经在成渝两地法院开始了先行先试:
第一,在类案检索规则的规范上,2016年7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类案检索参考的规定(试行)》,对类案检索的适用范围、检索范围、检索方式等进行了规定,将检索方式分为了分类检索和逐层检索并把“类案检索参考”纳入案件专项评查。此项规定最大的亮点在对于类案检索结果的运用上,法官无论对类案检索的结果是否参考,均可将其法律适用观点作为待审案件裁判说理的素材,但在说理中不能直接援引检索出的类案。此外,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为提升类案检索工作水平,出台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实施细则》,完善了对类案检索的监督机制,明确法官应对类案检索结果负责,加大监督考察力度,把类案检索及类案结果运用情况纳入案件质量专项评查,作为法官评先晋升、司法责任的依据之一。在类案检索运行平台上,2017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坚持“类型化、要素化、智能化”原则上推出了类案智能专审平台,该平台是以信用卡纠纷案件为突破口研发出的专门类案智能辅助办案平台,为法官审理相应类型案件提供了便利。同时,重庆法院还计划建立知识产权专审平台、行政工伤认定专审平台等专审平台,致力于案件规范化、专业化、高效化审理,进一步提升审判质效,统一裁判尺度(8)陈小康等.重庆类案智审平台智慧升级[N].人民法院报,2018-03-29(11).。
第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之上于2020年发布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的实施意见》,对于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范围、可适用的类案范围、类案检索的方法进行了明确。同时特别强调,对于涉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重要部署等案件,承办法官可根据需要检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典型案例以及裁判生效的案例(9)具体内容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的实施意见》。。同时,重庆法院系统还发布了司法服务保障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典型案例事例,旨在为两地区域司法一体化提供类案参照,统一司法裁量标准。不仅如此,地方法院系统还进行了更加深入地探索:2021年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类案检索的实施细则(试行)》,对涉及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类案检索的适用范围、检索主体及平台、检索范围和方法、类案识别和比对、结果运用、法律适用分歧等予以明确规范(10)具体内容参见《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类案检索的实施细则(试行)》。。上述法院的实践探索为“区域性”类案检索机制的科学构建奠定了实践基础,并且进一步肯定了类案检索机制“区域性”定位的正当性。
在地方法院专有检索的平台的建设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是具有代表性的。2016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推出的类案裁判标准数据库,以大数据挖掘分析和类案数据库为基础,建立类案和关联案件的强制检索机制,通过自动检索、类案推送、大数据比对等方法统一裁判尺度,避免类案不类判(1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探索“类案类判”机制确保法律适用统一[N].人民法院报,2018-01-27(11).。同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推出了专门类案检索平台—类案指引项目,此系统具备了类案推送、自动检索、统计分析等功能,同时还可以对异常案件设置自动预警提醒,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多案件、多维度的分析场景。目前,系统已涵盖了民间借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离婚纠纷、诈骗罪、盗窃罪、交通肇事罪等六大案由(12)李忠好,姜浩.安徽研发类案指引项目并试用[N].人民法院报2016-06-21(01).。在类案检索的制度规范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类案检索的实施意见(试行)》,其特殊规定大致可以归纳如下:首先,对于类案认定的标准,在先案例与待决案件是否构成类案,主要在于基本事实、法律适用、争议焦点这三大要素,检索时应围绕这三个要素中的一个或几个要素进行检索;其次,对于当事人检索权利和法官相应义务的规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有权将检索文件作为诉讼文件向法院提交,并可在庭前会议、开庭审理等各个阶段听取双方对检索结果的辩论意见。对法官的检索义务要求也仅限于重大疑难的案件,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不实行类案检索。再次,对于检索报告的形成方式上,检索报告要求以分析式检索报告为准,辅之以表格式检索报告和备注式检索报告。最后,在监督追责方面,实行了行为与结果的双重认定,只有对应检索而未检索或检索错误,并且造成错案或不合格案件,才对承办法官进行相应的追责。
综上所述,在检索推动平台上,地方的类案检索主要通过办案平台和档案系统进行运行,通常只能供法院内部适用,检索的范围也是相应地区法院的类案,对于审判更有实际上的参考意义。在类案检索规定上,类案检索机制已经被全国各级法院纳入裁判规范中,同时也颁布了各地关于类案检索制度的规定。但是,各级人民法院在对类案检索进行规制时,都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意见》与《意见》的基础上新增几条关于类案审理的经验,都只是停留在对类案检索制度的规范。“区域性”类案检索的基础就是要当地法院建设各自的数据库,保证类案来源的质量,同时也要制定出从类案数据库建设到检索结果评估的系统化机制,保证类案检索真正得以落实(13)许娟,苗运卫.类案裁判规则的规范化与标准化探究[J].中国应用法学,2021(3):49.。地方法院在建设类案检索平台与数据库上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在检索的系统化评估系统机制建设上并没有迈出第一步,各地法院应积极在实践中加以探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也只是对类案检索机制作出了笼统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类案检索机制的具体操作步骤,使得类案发展的方向偏离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因此完善类案检索的具体操作规则,让法官从浩瀚且无序的类案中找到符合审判需求的案例,是人民法院的努力的另一方向。
前文通过理论梳理和实践考察,明确了在我国类案检索机制的“区域性”定位,也唯有如此,才能够将类案检索机制的制度功能得到最大化的实现。但是,明确类案检索机制的“区域性”只是第一步,厘清我国“区域性”定位下类案检索机制构建的现实困境则是对其进行科学构建的前提和关键所在,本章即围绕此展开论述。
1.法院与当事人规范的差异性
实践中过于强调法官对于类案检索的适用义务与规则,对于当事人如何用类案检索作为诉讼理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却很少涉及。承办法官在类案检索中处于核心的地位,是否进行检索,通过何种方式进行检索都需承办法官进行判断,但承办法官是类案检索的唯一主体吗?显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中明确庭长和院长在行使审判监督权时也可以要求承办法官进行检索,同时也规定了当事人提出类案检索报告的责任。整体来看,类案检索规范中大部分是从法官内部进行规范的,主要侧重点在于对法官的义务性规定,对外部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类案检索规定较少,应进一步明确类案检索是当事人的义务还是权利?当事人如何行使类案检索机制?
2.法官之间存在经验隔阂
类案检索适用主体个体性差异较大,检索结果严重依赖主体个体经验。不同的法官群体对类案检索的依赖程度是不一致的,老法官对类案检索这种新技术的接受度不是很高,在日常的审判中,老法官完全可以依靠自身丰富的审判经验、多年的知识累积及社会阅历应对大部分的案件。相对而言,年轻法官对于类案检索技术这种信息化技术手段有着更强的接受度和适应度。其次,年轻法官掌握的裁判技术和技巧也比较贫乏,更愿意去进行类案检索并参考形成裁判意见,提升自己的专业素养。在类案检索技术并不能精准满足法官需要时,年轻法官也会倾向于向前辈法官请教经验,因为求助于前辈不仅比类案检索来得更加直接,而且有些经验是在类案裁判文书中学习不到的(14)陈开梓.类案检索机制的路径检视与完善建议[J].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1):26.。
类案识别标准直接影响到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类案的判断、检索与比对,关乎类案检索机制是否能够有效发挥。识别类案是进行类案检索的关键一步,要想准确地弄清案件是否为类案,需要有易于判断的类案识别标准。而对于类案识别标准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各有其不一样的观点,均有其合理性。实务中普遍所接受的标准是“三要素”识别标准,即案件的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相类似,该观点也被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所采纳。但学界对此标准还是存在着不同看法,代表观点如下:提取案件的关键事实然后再进行比对,所谓关键事实就是与案件争议焦点直接有关的事实(15)张骐.再论类似案件的判断与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以当代中国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使用经验为契口[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1):140.;判断案件事实的法律特征,比对案件事实是否有相同的法律性质;检索案件与待决案件主要事实相同或类似,其他不同的事实并不重要,不足以改变案件的判决,即可判断为类案;将核心法律事实、基本法律关系、案件争议焦点作为识别案件的基本要素(16)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齐晓丹,史智军,王天水.类案检索报告制作和运用机制研究[J].法律适用,2020(12):9.。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虽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限于技术要求,难以在实践中进行操作。目前,从技术要求上来说,“要素式审判”是最可行的,即在审判时紧紧围绕案件的要素进行,非要素部分可以简略或忽略。“要素式审判”不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相类似的类案判断标准,而且也是法官易于接受的、成熟的审判方式。对于类案识别标准的不一致,也导致了法官类案检索所形成的结果不一致,严重影响了类案检索机制正常运行。
1.类案检索结果效力划分的模糊性
首先,对于类案检索结果效力层级不分造成了法官对于类案结果的选择性适用,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例,法官可检索得到案例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其他案例(如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最高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案例;所在省份高院发布的案例,所在省份高院已生效案例;有管辖权关系的中级法院已生效案例以及本院已生效裁判。上述类案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具有“应当参照”的效力,而其他的类案的效力层级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也颇有争议。而且,尽管明确了指导性案例具有“应当参照”的效力,但是对如何参照等涉及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具体程序、情形均未予以规定,对最高效力的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情形都没有明确规定。此漏洞无疑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类案检索可能只流于形式,不能有效发挥其统一法律适用的积极作用。其次,类案效力的不明确性也会造成以下问题的困扰,上级法院做出的二审裁判就一定比一审裁判质量高吗?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在同一类型案件上作出并不一致的裁判,是否就应当遵循高级别法院所作出的裁判?
2.类案检索结果适用的模糊性
现行体系下,对于类案的效力层级并没有很好地划分,造成了检索结果适用的混乱。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制定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法官的最主要的审理依据是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类案判例居于次要的地位。换言之,类案判例起到弥补成文法不足的作用,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必须适用现行法,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过于抽象时,法官才能参考类案的裁判精神作出判决。现行法并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形下法官必须对类案检索结果进行参考,承办法官对类案的参考适用也具有任意性。
现行机制下类案检索最重要的主体是法官,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进行全面的检索工作,但类案检索的主体不应该只限于法官,任何人都有权基于自身的需要进行案件的检索。类案检索主体的多主体化也利于在外部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目前类案检索的制度设置主要着眼于司法系统的内部,而忽视了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律师、专家学者在类案检索机制中的积极作用,有效吸收其他主体参与类案检索有利于形成完整有效的法律共同体的体系约束机制(17)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安凤德等.类案裁判的适法标准和规范机制研究[J].中国应用法学,2021(3):64.。
1.法院内部类案检索主体之规范
在法院内部,通常的检索主体是案件的承办法官,法官不仅是类案的使用者,并且是类案的制作者、生产者。整个类案检索机制运行的过程就是全体法官智慧的集结过程,促进不同区域、不同时间的法官能通过判决书进行沟通交流,吸收不同的审判经验,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判者,运用检索机制也是基于两方面的需求。法官不只是主动检索的主体,还担负着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提出的类案检索报告作出回应的重任。这是因为一是成文法的局限性。“法律一经制定便已落后”,法律在制定时无论其应用的法律技术多么成熟先进,都不可能将社会的方方面面进行细致的规定。因此在法官遇到疑难案件或新型案件时,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才能作出正确合理的判决。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变革期,更多新型的矛盾也不断涌现,法官通过类案检索可以减少面对新型案件时所产生的困惑,进而让法官对案件更快、更好的理解和裁判;二是司法责任制强调了“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原则,法官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也增加了对案件终身负责的职责,这使得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有了更加审慎的态度。基于此种情况,法官在面对法律适用不明确的案件时是愿意进行类案检索的,因为不仅能在类案检索的过程中吸收裁判经验,用于对案件的审理,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性,而且能利用类案检索规则有效防止外界的不当干预,规避法官职业的风险(18)郑通斌.类案检索运行现状及完善路径[J].人民司法,2018(31):101.。
其次,还需要明确的是实行类案检索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若认为类案检索是单纯的权利,其与《实施意见》中的精神是相悖的,《实施意见》作出了“应当”性的规定,这就意味着类案检索对法官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虽然这只是针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但是各级人民法院无疑会沿用该规定。然而,若单纯认为类案检索是法官的义务,就意味着法官在审理每个案件时都进行类案检索,这显然是不符合司法实践规律的。一般的案件法官凭借专业的知识水准、丰富的判案经验即可作出相应的判决。法官真正需要检索的案件是不常遇到的疑难案件或新类型案件,若每个案件都进行检索也需要时间成本,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意味着类案检索具有强制性的特征,这不仅会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度干预,也是对法官自身智慧的不信任,不利于法官进行独立思考,提高业务水平。因此类案检索是法官的一种义务性权利。所谓义务性就是法官在某些情形下是必须进行检索的,而所谓权利就是说法官对是否适用类案结果,适用何种检索结果,是有选择的权利的。
2.法院外部类案检索主体之规范
(1)律师
类案检索是律师的必备技能之一,律师基于职业的需要必然会对法院之前判决的类案进行研究探讨。作为专业人士,律师进行检索类案的优势在于,律师不仅关注于类案的裁判结果,更能体会类案中形成的裁判思路与法律规则,对于类案的研究会让律师加深对类似案件的理解,从而为其证据提交及庭审准备提供良好的基础。法官在庭审时应听取律师对于相关类案的看法,从多方面汲取是否对类案检索进行参考的意见,从而实现高效率运用类案检索结果的目的。同时法院也应完善相关的机制设计以保障律师的检索权得以实现,如向律师开放类案检索平台,拓宽律师的检索途径与方式;引用律师与法官互评机制,让律师对法官进行评价,从而实现律师与法官间的良性互动。法官与律师可分别制作类案检索报告,并对检索结果进行比对及攻防论证,以一种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看得见的方式感受到司法的公正与正义,此举能让法律的公信力与司法的权威性得以加强。
(2)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就法官如何处理当事人提出的类案检索报告进行了规定,“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此规定:一是《意见》明确了当事人等主体有权提交类案检索报告给法院作为一种事实和理由的呈现。提交类案的时间和形式并没有规定,但是原则上当事人是有权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提交类案的,类案检索报告的形式也可以单独的案件呈现,但是均应保证类案的真实性。二是明确了法官对当事人的回应方式。提交的为指导案例时,基于指导案例在类案体系中的地位,法院应作出是否参照的回应。而对于其他类案,则是采用了灵活的处理方式,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书面予以释明,也可在庭审中当面进行释明。此外,为了保障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维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对于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类案,法官也应该作为待决案件的参考范围。此外,法官在应对当事人提出的类案检索时应谨慎对待,“不患寡而患不均”,有时当事人很难分辨出个案裁判是否依法裁判,但在类似案件中,当事人很容易体会到法院是否做到了“同案同判”。“同案不同判”不仅让当事人在形式上受到了不平等的对待,而且会在直观上体会到裁判结果的不对等性(19)孙海波.同案同判:并非虚构的法治神话[J].法学家,2019(5):141.。因此如若法官作出与当事人提交的类案裁判尺度不一的判决,应在裁判文书中加以释明并进行充分的说理,以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的可接受度。
类案识别标准直接影响到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类案的判断、检索与比对,关乎着能否有效发挥类案检索机制的功能。识别类案是进行类案检索的关键一步,要想准确地弄清案件是否为类案,需要有易于判断的类案识别标准。
首先,从类型学的角度出发,类案是归属于同一类别的案件,划分依据是案件的案由,这也是定义类案的首要步骤。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类型相同,同时考察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作更深层次的细化。例如,对同涉及合同法律关系的案件更进一步地划分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等。法律关系越细化,所筛选出的案件类似程度就越高,对于类案的界定与判断就更为准确。其次,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司法的逻辑起点(20)张滕.类案认定标准的反思及其重构[J].广东开放大学学报,2020(5):53.。其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也是衔接事实与法律的桥梁,使得规范性与社会性能够交融于个案之中。与其他对比要素不同的是,争议焦点能够切中案件之要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对于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矛盾点,同时也是案件的疑难点(21)张滕.类案认定标准的反思及其重构[J].广东开放大学学报,2020(5):52.。此外,案件的争议焦点还与当事人的主张紧密相连,同时也框定了法官的审理范围。再次,案件的关键事实是判断类案的客观依据,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共同构成了案件审理的血肉部分。需要明确的是,能够作为对比点的事实并非是客观发生的全部事实,当法官浸淫于琐碎的案情之中,若一一进行对比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因此判断类案所需要的事实应当是有效的事实,应当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案件是事实与法律双重作用的结果,若抛开法律仅谈事实那是技术问题,若不顾及事实因素仅对比法律那又变成了理论研究(22)张骐.论类似案件的判断[J].环球法律评论,2014 (3):23.。不仅如此,类案检索所需要的事实还应当是与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最后,还要求案件在事实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而应当排除非实质性的边缘化事实对类案识别的影响。最后,案件的法律适用作为对比要素对于类案的判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存在涵摄关系,当两个案件适用相同的规范依据,则是从法律上对其做出了相似性判断,如果两者的请求权基础都不同,则裁判结果也不可能相同或类似,因此对于类案的判断最终要落回对于法律与规范的判断。此外,法律适用也不仅仅是简单、机械地援引法律条文,更应当关注法律背后的规范目的(23)张滕.类案认定标准的反思及其重构[J].广东开放大学学报,2020(5):52.。法官在参照时应当考虑适用该法律条文能否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实现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对类案的识别,首先应当以法律关系为判断的起点,缩小类案检索的范围,其次罗列待决案件与在先案件的争议焦点、关键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相似点与差异点,并进行逻辑上的类比,若决定案件本质的是案件之间的相似性特征,则做出属于类案的判断;相反,若差异点影响了案件的定性,是案件审理与裁判中无法忽略的要点,则应当得出非类案的结论。
1.明确类案检索机制的辅助作用
案件审理的程序是法官运用法律思维对纠纷判断和法律适用的过程,此过程主要是以法官的思考和判断为主,类案检索机制为辅,人工智能检索始终都不能取代法官在审理裁判中的主体地位。困于科技与法律的复杂性,法官在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时,类案检索的结果可能与法官所需大相径庭,此时法官只能在类案检索结果的框架外进行自由裁量,最后推动整个诉讼进程的还是法官。类案检索只是辅助法官进行审理案件的工具,案件审理的过程并不是生搬硬靠的过程,法官应发挥主观能动性。因此类案检索对法官的适用效力也非是绝对的,法官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法律规定选择对在先案例进行推翻或参照。法官若是盲目地对在先案例进行参考适用,没有自己独立的判断,短期内可能会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但长期来看会造成司法惰性,损害司法公信力。
2.“区域性”类案检索机制效力的层级化构建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与其他类案最大的区别是,法院对其适用的效力是“应当参照”,即检索结果中如果有指导性案例,除非其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法官是必须要在其裁判要点上作出判决的,不能选择不予适用,因为此种行为从表面上看是对指导案例的违反,但本质上违背了指导案例所使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24)张军.充分发挥案例指导作用,促进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在全国法院案例工作会议上的讲话[A].中国案例指导[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94.。指导性案例具有排他的效力,也就是说,法官在类案检索结果中发现了指导性案例则必须优先适用,可不用参考其他类案。如若法官不参照指导性案例,则必须向内部的审判监督机构进行汇报,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评价。
(2)其他示范性案例
目前司法实践中,示范性案例主要包括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选取的参考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其主要部分是高级人民法院为统一辖区内法律适用标准而参照指导性案例选取模式而推出的案例。示范性案例的适用效力应仅次于指导性案例,相比于《意见》的规定,省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的案例应优先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普通生效案例。首先,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高级人民法院的一般生效案件,其裁判规则和裁判结果都不具有确定的一致性,而示范性案例是在法院内部通过各种程序进行严格筛选后而确定的,对待决案件有着更高的参考的效力;其次,随着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标的额的提高,除了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实际上很少,因此省级法院在统一司法裁判中的地位显得更为突出,省级人民法院也更容易掌握所辖地区的审判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等。
(3)一般性类似案例
一般性类似案例主要包括除指导性案例与示范性案例之外的其他生效案例,其内部的适用效力具体可划分为:第一,检索出的案例所属法院在级别上有隶属关系时,上级法院作出的判决效力优于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第二,检索出的案例所属法院在级别上没有隶属关系或属同一法院时,在后作出的判决效力优先于在先作出的判决;第三,检索出的案例所属法院地域不同(主要为不同省份)时,本省或本地的案例效力优先于其他地区的案例。受到审级和地域的影响,所属法院的判决往往相对其他类案更容易作为法官裁判的参考对象。实际上,我国一直存在着案例遵循的习惯,遵守上级法院的裁判是保证法律统一适用和维护司法权威的必备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