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全
(1.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2.达州市社会主义学院,四川 达州 635000)
随着市场经济全球化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强劲发展,当今世界已经逐渐迈步进入了信息流通非常迅速、经济联系十分紧密的全球治理时代。人类文明开放共融与多元文化共同发展,是当今世界和当前时代所体现出来的最为显著的特征。和平发展与合作共赢,已然成为了这个时代的主旋律(1)习近平. 共倡开放包容 共促和平发展——在伦敦金融城市长晚宴上的演讲[N]. 人民日报,2015-10-23(2).。各国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繁荣且复杂,国际社会的互助与合作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紧密程度。各国民商事经济交往的密切性,直接将世界各国居民变成了“地球村”大家庭的成员。
在当代国际关系下,全球治理需要通过国际法治方式来维持正当多元的国际秩序并解决有关的国际性问题,以建立互信的国际政治秩序、互利的国际经济秩序以及和谐有序的国际民商事秩序。这就迫切需要在当代国际关系下,充分发挥国际私法的价值功能,使其成为国际社会上用来调整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有效手段。
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是通过交往交流来完成交易。故而市场经济从诞生那一刻起,就注定要基于其自身固有的平等交易属性和外在特点而向全球一体化方向发展和扩张,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推进世界各国之间的经济与文化交流日益紧密融合,推动当前时代进入全球治理模式。这就要求在全球范围内形成通过冲突选择后可以确定适用或者创制出可以直接统一适用于国际民商事交易活动的法律规范,以及建立可用于解决这些国际法律规范适用问题的相关法律机构。这就开启了全球治理时代国际私法的价值功能转换模式,推动国际私法的功能重新进行定位,促使传统国际私法从仅仅以解决国际法律冲突适用为主要任务向为构建和维护融洽和谐的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时代使命转换,进而完成其自身角色的重大调整和转变。
习近平同志指出,加强全球治理、推进全球治理体制变革,已是当前时代的大势所趋(2)习近平. 推动全球治理体制更加公正更加合理 为我国发展和世界和平创造有利条件[N]. 人民日报,2015-10-14(01).。信息网络的迅猛发展,强劲推动全球范围内经济交往与合作,呼吁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在如此的时代形势下,变革原先过时的全球治理模式与结构已然成为各国的共同呼声,成为当下各国所面临的构建新型国际关系和推进全球治理体制变革的共同时代使命,这将需要责无旁贷地通过推进国际法治建设来完成。
要完成上述全球治理变革的时代使命,具体来说的三个步骤分别是,通过实施国际公法维护各国国家利益,推进国际政治秩序稳定;通过实施国际经济法推动国家之间经济上互利合作共赢;通过实施国际私法推进各国民商事主体涉外经济和谐交流交往,实现构建的秩序井然的国际民商事秩序。
传统国际私法所承担的仅仅限于法律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选择适用的职能,已经远远无法跟上时代的要求。当下,国际公法已经发展成为承担规范国际政治新秩序的制度体系,而国际经济法已经承担着构建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使命;那么,构建民商新秩序的时代使命则必然要由国际私法通过克服各国国际私法制度的歧异、革新其价值功能并重构其体系来承接并肩负起来。利用国际私法现有规则创新国际私法理论,并适当扩张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商事秩序之功能,以推进全球治理下各国涉外民商事活动的交往。这正是当代国际关系上国际私法在发挥基础性作用并维护良好国际民商事秩序方面所面临的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当前世界各国主要采取了如下几种措施。一是通过积极推动国内立法,出台与现行国际普遍实践相接近或相一致或基本一致的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法;二是各国之间通过签订多边或双边协定、世界性或区域性的国际条约,制定出能够在各国之间得到普遍认可并统一适用的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法;三是通过推动构建像世界贸易组织(WTO)这样的国际组织,在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层面上构筑签约国普遍遵守的国际贸易秩序,为进一步推动国际经济活动作出安排。然而世界贸易组织(WTO)却正面临着被碎片化、边缘化的现实局面。为此,我国推出了“一带一路”倡议,以推动沿线国家经济带建设。在这种情形下,如何构建新的冲突规范并引用以适用新的经济秩序发展,给国际私法的功能转换与时代革新提出了新的时代工程。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国际私法作为法律体系的一个部门法,其法律生命的维持和延续,同样需要以国际法律实践作为支撑;而其所有的法律理念和基础理论研究,更需要从国际法律实践中寻求印证,方能推进国际私法功能的进一步拓展。国际私法用于调整不同国家法律适用冲突的传统功能,就是通过不断解决各国民商事交流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实践而形成并得以完善的,而一系列的法律实践也让国际私法学科的理论体系得以不断扩展。
传统国际私法的功能一直局限于通过冲突规范准则解决不同国家的法律选择适用冲突问题,来实现涉外纠纷适用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传统国际私法如此狭窄的法律冲突调整功能,显然远远无法适用当下建构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时代要求。故而,对传统国际私法理论进行革新并推进司法实践中国际私法的功能转换以实现国际私法价值功能的重新定位,必然成为时代的迫切呼吁。
国际私法集中反映了国际民商秩序的法律属性。在立法层面,国际私法如果仅仅依靠各国国内的法律适用规则来建构,其所确立的只能是各主权国家相对独立的内国法律秩序,在国际社会很难形成共同遵守的制度框架,也就很难形成国际社会统一的私法秩序。这在国际交往尚不发达的历史阶段,尚还可以勉强满足调整国际秩序的要求。但随着国际交往日益频繁,这种仅仅基于本国视野构建国际规则的做法,显然已经无法跟上时代的步伐。构建调整跨国人员交往和经贸往来并推进形成调整统一和谐国际私法秩序的国际规则,就成为当前国际关系下的现实需要(3)何其生.国际私法秩序与国际私法的基础性价值[J].清华法学,2018(1):31-50.。当代国际关系下国际私法价值功能的发挥需要结合时代要求,与时俱进地革新研究传统的理念,对其国际功能重新进行定位,以完成构建新型国际民商新秩序的重要使命。
世界范围内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形成经济高效的国际民商事新秩序。而要形成和维护经济高效的国际民商事新秩序,则需要在全球治理模式下,推进国际私法传统价值的转换和传统功能的革新,对其传统体系进行理念重构和实践创新,充分发挥国际私法的时代作用和法治调整功能,使其承担起构建国际民商新秩序的使命担当。
在解决内外国法律适用冲突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国际私法,其主要功能就是为了解决内外国法律选择与适用的程序及效力问题。正如我国著名国际法专家李浩培先生提出,国际私法是在各国民法规定不一致情况下用于解决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问题时确定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4)李浩培.李浩培文选[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4.。然则,正如马克思主义所指出的那样,世界是发展的。在研究国际私法的价值与功能问题方面同样应当坚持发展的观点。对于国际私法来说,不但处理涉外民商事法律遇到冲突时进行选择适用的传统功能很重要,解决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执行问题,促使不同国家的法院完成司法程序对接,相互承认判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在国际私法领域也是相当重要的。当历史发展进入全球治理框架的时代,基于时代的需要和世界各国对于构建全球治理体系的呼声,国际私法作为一个专业的法律部门,在国际民商事关系愈来愈发达的今天,如果仅仅发挥传统的进行不同国家的法律选择与适用解决冲突问题的功能,显然已经远远无法满足全球治理时代高度发达的全球一体化经济的需求。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高速发展,国际民商事对于交往秩序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各类民商事主体在经济与文化交往中,为了维护自身交易安全和对和谐有序交易秩序的期盼,也不得不对发生法律冲突时如何进行法律选择与适用的问题相当关注。可见,让国际私法承担起维护国际民商事交易秩序稳定的使命担当,已成为客观上刻不容缓的重大问题。
在全球经济进入一体化阶段以后,在全球治理法治化理念影响下,无论是国际私法的功能还是目标都发生了改变。国际私法不再仅仅限于追求解决法律跨国冲突适用的价值功能,而是在定位于实现其“平位协调”功能,以维持整个国际社会民商交易的和谐稳定和有序发展,进而实现构建国际民商新秩序的这一根本目标(5)刘敬东.“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构建研究[J].政法论坛,2017(5):125-135.。我国在推动国际私法体系发展方面,应在立足国际私法基础性价值的前提下,重视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立法实践,积极参与具体规则的条款拟定,同时提升我国司法机关在解释这些国际规则上的话语权(6)何其生.国际私法秩序与国际私法的基础性价值[J].清华法学,2018(1):31-50.。
在国际私法领域,调整涉外民事诉讼和涉外商事仲裁程序的规范应当放到一起。虽然在国内法律规范中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分别在两个不同法律部门中发挥作用(民法解决实体问题,而民事诉讼法解决程序问题),但是在国际私法上把有关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实体法上的问题和涉外民商事争议中程序法上的问题放在国际私法这个统一的法律部门内,才更加符合事物的一般逻辑内涵并符合国际私法实践中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
随着国与国之间的交往日益密切,为了实现交往目的,并对彼此行为形成有效制约,各国自然会积极参与并逐步共同制定出各方都能接受的规则。随着国际民商事活动的繁荣,各国参与制定的约束各方行为的规则也必然会越来越多。这些规则,要么会被吸收到国内的涉外立法体系中去,要么会被制定出国际统一实体规范,进而推进着国际私法趋同化。
在商品生产和销售日益国际化的当今时代,各国为推进自身经济发展迅速融入国际社会大市场,不得不研究出台各种适应当代国际关系和国际形势的政策和法律。在如此的国际市场形势下,各国就需要做到使其国内立法的国际私法制度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或实践惯例相契合,才有可能推进本国经济紧跟全球经济发展的步伐。不同国家的经济实体,当在研究进入另一方国家市场寻求经济、资金与技术合全时,都希望对方国家可以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以获得对未来收益的稳定预期。这就从客观上有力地推动了各个国家为了创造更有利于吸收国际资本、技术和人才的环境而努力加快完善本国国际私法制度的进程,以使本国的营商环境更加符合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的法律实践。这种做法越来越成为各个国家共同追求的目标,进而加快了国际私法趋同化的历史进程。
国内法域外适用的前提是赋予国内法域外适用的效力。所谓国内法的域外效力,则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其管辖领土以外区域尚能发生的效力(7)廖诗评.国内法域外适用及其应对——以美国法域外适用措施为例[J]. 环球法律评论, 2019(3): 166-178.。各国依立法管辖权根据决定本国法律的地域适用范围和事项适用范围时必然发生交叉、重叠现象。然而,如果各国恪守本国公法只能域内适用,涉及多国公共利益的跨国争议是无法由一国的内国法来调整的。面对各国经济相互依赖愈来愈强、联系越来越紧密的国际经济发展态势,越来越需要确认一国内国公法的域外可适用性。例如,在国际金融监管领域,跨国金融机构在监管宽松的国家注册成立,接受该国较宽松的金融监管,规避监管严格国家的金融监管,但其活动可能对金融监管严格国家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从而影响全球的金融稳定,造成系统性的金融障碍,如果不确立监管严格国家金融法的立法管辖权,对上述行为的追究就会面临很多的现实障碍。
近年来美国的单边主义做法引发了国际社会对美国国内法域外适用和“长臂管辖”问题的强烈关注。从长远角度看,构建涉外法律适用体系以推进国内法的域外适用是主要应对措施,用来反制其他国家滥用国内法域外适用乃至滥用长臂管辖行为,是全球治理背景下不得已而为之的推进国际法治的有效自卫手段。在当下国际风云变幻以及一些西方国家存在滥用国内法支配地位进行域外适用和“长臂管辖”的局势下,赋予我国国内法域外适用效力的功能,并适度进行国内法的域外适用,可以更好地推进我国参与全球治理。这已经被我国领导人高度重视,并形成了党和国家的相关决策(8)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求加快推进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健全现行法律域外适用的标准和程序。。而且,随着我国日渐步入世界政治经济和文化舞台中央,国际影响力日益增强,国际话语权逐步提升,构建并完善我国法律的域外适用制度体系,也是我国践行负责任大国义务、履行国际责任、促进和维护国际法治秩序的现实需要。
目前,不少西方国家不但对于一些像国际私法上强制性规范这类带有国家强制推行力的规范与我国存在认识上的歧异,而且以我国的一些做法侵害了企业在市场自由交易的基础性权利为借口对我们实施打压。然而正如WTO框架下《SCM Agreement》(9)参见《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简称《反补贴协议》(SCM Agreement)。中所指出的那样,对于补贴与反补贴条款的适用应当立足于各国的国家性质、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来进行。即当市场规则的强制性适用对于一国的社会公共秩序发生减损后果时,受到来自国家利益被减损中国家的排斥,应当是一国理所当然的做法。这应当可以为其他国家所接受,也符合法理学上的正当性原则的要求。
当前,我国法在域外适用体系中已经建立了一些初步规则(10)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然而仍然存在着与当代国际关系下我国的国际地位不相匹配的情形。例如:一方面,在整体上我国还尚未形成统一的法律域外适用体系,在域外适用规则方面存在明显的缺位条款,特别是在海外劳工保护方面的短板,尤为甚之(11)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都仅对大陆法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管辖权,而对于我国输出到海外的劳动者和企业,就无法发生域外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总体上仍然存在域外适用效力不强和域外适用效果不理想的情形。为了改变这种局面,一方面,我国可以通过在劳动法上设定域外适用条款的方式,来克服劳动法域外适用缺位的不利局面(1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另一方面,我国也可以通过与相关的劳务输入国家签订双边条约或者在相关的区域推进制定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将我国《劳动法》中关于劳动者的保护条款纳入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中去,来实现对劳动者的国际保护。
对于一个涉外法律关系来说,之所以会发生法律适用方面的冲突,是因为该涉外法律关系成立时所处的法域,在发生争议时却又到了另外一个法域,即在甲国成立的法律关系,在发生争议时却需要到乙国法院进行诉讼。在管辖法院纯属偶然的情况下,如果一概只适用法院地的内国法,则有可能出现对一方当事人不公正、不合理现象,就必然会引发各方当事人反复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13)系指起诉方利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从众多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一个最有利于实现自身诉讼请求的法院作为受理法院进行诉讼的行为。的情形,这反而不利于争议问题的快速解决。可见,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法律纠纷时,在特定条件下承认内国法的域外效力并对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法律适用,不但是现实合理而且是非常有必要的。
在当代国际关系下,各国通过谈判和遵守国际礼让原则寻求构建现实可行的国际司法协助制度,签订相关双边或多边条约建立相关的国际司法协助体系,进而形成符合各签约国共同利益的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并推进实施,是解决司法管辖权冲突、推进不同国家作出的司法判决相互认可的有效路径。
在涉外民事诉讼法院管辖权的制度设计方面,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分为专属管辖、平行(选择)管辖和排除管辖三种基本类型。仔细审核这些条款就可以发现,在我国当前的制度设计中并没有过于扩大专属管辖案件的受案范围;而在设置平行或选择管辖制度时也设计了很多连结因素,并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拒绝管辖的范围,这有利于我们参与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有利于当事人一旦在发生涉外民商事纠纷时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司法手段寻求到解决路径。
主权原则是国际私法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涉及司法主权时所必须要严格遵守的重要原则。在主权原则下,一国法院的司法判决文书中所确认的权益,只有在获得执行所在地国家的法院认可后,才有可能具有被执行到位的法律结果,进而该司法文书中所确认的权益才有可能实现。然而,在当下的国际司法实践中,鉴于各国法律中的冲突问题,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后作出的司法判决,在去另一国家的法院申请执行时,往往难以获得合法性认可。这是各国基于司法主权自主的正常现象。除非存在司法协助条约或者签订了统一实体规范适用公约,否则一国的判决是很难在他国得到认可和执行的。这就涉及除了前面所述司法管辖问题之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在不同国家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问题。
随着我国共筑“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济一体化的程度在不断提高。在沿线国家相互之间日益频繁的民商事交往中,用于调整民商事关系的各国立法和司法体制必将不断趋同化,以新的模式构建出符合各国共同利益并能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而维护当代国际关系下和谐有序的国际民商新秩序,已经势在必行。这正是全球治理背景下国际私法所必须要承载的时代使命担当和必须要发挥出的时代价值功能。
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国内很多企业走出国门去东道国发展。这些走出去的企业首先需要了解东道国的法律规定,但更多时候却是不得不被迫屈从于当地的政策和政府要求。这时就需要国与国之间通过双边谈判方式,构建国与国之间的涉外法律适用体系。这在一定程度上,特别是体现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就会起到充实和改造各国涉外立法的作用,有力推进不同国家的涉外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的趋同化。
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立法,是指通过制定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确立发生于不同国家民商事行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规范其权利与义务,从而避免或消除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立法方式。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立法,在范围上包括统一实体规范、统一冲突法和统一程序法的立法。“统一实体规范通过把同一法律关系置于一个共同的、统一的实体性质法律规范之下来直接调整国际民商关系、规范国际民商事行为。”(14)李双元, 徐国建. 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构建: 国际私法的重新定位与功能转换[M].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 65.相对于国际私法上冲突规范的调整模式来说,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在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方面更加具有针对性和明确性,能够鲜明地发挥出国际私法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功能,进而增加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
在用国际私法冲突规范调整涉外纠纷的过程中,由于该调整模式存在着必须首先确定所适用的国家法律然后再进行“二次适用”的弊端,故其在处理不同国家间不同法域的适用上,有时会因缺乏明确性、针对性和可预见性,进而引发处理问题上的复杂性、模糊性。为了便于国际民商事关系交往,以及更好地处理民商事关系中发生的法律适用问题,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际社会上不少组织开始着力于制定直接调整某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15)这些最早出现的统一实体规范,如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91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参见韩德培. 国际私法新论[M].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7:10.,进而可以直接调整这些领域发生的民商事法律纠纷问题。这些领域主要集中于不涉及不同国家文化和历史特征等与身份关系认定无关的国际经贸领域。而像继承、婚姻家庭等与身份认定有关的领域,还不适应制定统一实体规范,因为各国基于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在这方面短时间内很难达成一致的意见,但可以肯定的是,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在国际商事领域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由于统一实体规范具备着明确性、针对性和可预见性,同时避免了需要经过冲突选择再进行“二次适用”的不确定性。故而,前者具有后者所不可比拟的优点。这对于从事国际商事的各方当事人来说,前者是他们更加愿意接受的选项。
从法律的历史发展来看,法律的民族性植根于历史和现实的土壤。民族之间的差异性必然导致不同民族间法律制度包括立法和法律适用之间的差异性。不同民族之间相互交往、相互依存性,则又需要不同民族之间的法律在交往交融进程中不断达成共识并走向趋同,进而构建出不同民族间统一适用的国际私法规范,来维护不同民族间长期交往形成的和谐稳定的交易秩序。这在客观上为推进国际社会日趋走向协调并创造出和谐的民商事法律适用提供了外部环境。可见,以法律趋同化为基础来推进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立法活动,是使国际统一实体规范成为构建国际民商新秩序重要手段的有效路径。
在用国际私法功能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过程中可以发现,如果仅仅凭借冲突规范进行法律选择指引的方式,不但会缺乏明确性和事先预见性,有时甚至还会出现指引不到的情况。这就难以圆满适应当下国际关系中涉外民商事交往的现实需要。18世纪中叶的意大利法学家孟西尼,曾倡导各国通过签订国际条约制定国际统一的冲突规则,以使各国在处理民商事关系遇到法律选择冲突时有可以统一适用的法律依据。然而,其各种努力却终因当时各种历史条件的限制而一直未有在欧洲各国推进实施的机会。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才出现了制定统一适用国际规则的实践,然而依然没有取得很好的实施效果。这说明,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构建最终还是离不开不同国家对于冲突法趋同化的认可与接受。
随着历史的发展和时代进步,国际间的经济合作日益加深,国际间的民商事关系也逐渐变得相对复杂。在进行大规模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商业贸易和文化交流时,难免会出现纠纷问题。而事先约定出现纠纷时需要适用的法律体系,渐渐成为各国发展经济交往和国际间进行民商事合作不得不面临的现实问题。在国际民商事活动这一领域的许多情况下,无论出于国际礼让还是国际协助,认可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并在某种程度上接受外国法的适用,则慢慢成为一股各国不得不接受的现实潮流。
通过与冲突规范相比较可以看出,统一实体规范具有直接适用的特点,其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方面会产生更好的效果。各国之间对于统一实体规范的采纳和适用,由于免去了在不同国家处理法律纠纷时需要首先解决法律选择纠纷的先决问题,故而大大减少了国际交往中的法律障碍,使得各国处理涉外纠纷问题的过程不再繁冗复杂。在革新后的国际私法理论中,统一实体规范、统一程序法和统一冲突法都是维护和发展全球一体化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规范(16)徐国建. 国际统一私法总论[M]. 法律出版社, 2011:215,412.。另外还需要加深认识的是,在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中,不宜把统一实体规范与冲突选择规范截然对立起来,否则将弱化国际私法理论在具体涉外司法案件中的指导作用。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所推行的一系列措施,在大力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大大推动了国际私法的立法(17)如,2010年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从立法层面展现出我国国际私法不断取得的系列成就。与司法实践,使得我国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实践中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18)黄进,孔庆江.改革开放40年法律制度变迁·国际法卷[M],厦门大学出版社, 2019:293.,我国在国际社会的法治话语权地位得到了大幅度的提升。通过进行国际比较可以发现,中国国际私法在国内立法上形成了多层次法律结构,在国际渊源方面有了长足的进展。中国国际私法在世界范围内为推进国际经济民事交往和构建国际民商事新秩序做出了重要贡献。
在近代自由资本主义向现代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过程中,民法上出现了从个人本位向国家本位转变的理念。在国家本位价值理念下,国家以公权力的方式,通过对个人本位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来加强对个人绝对自由的干预,以达到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晚近以来,随着国际社会上人权概念的提出以及世界各国对全人类共同利益认识的不断深刻,国际法视野下的国际法规则已经进一步深入到了在某些传统观念看来是纯为国内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当中。一个国家尽管基于自身主权的立法,也不得损害国际社会乃至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这就出现了国际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19)李双元,李赞.构建国际和谐社会的法学新视野——全球化进程中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论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5):79-97.。在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下,国家难以坚持绝对的传统国家主权观。经济全球化使得世界各国面临着许多属于人类社会共同面临的问题。其中,有许多问题难以单凭一个国家的力量能够解决,而是需要整个国际社会各国的通力合作才有可能寻求到解决的路径。正是由于这种客观存在的现实困境,才推动世界各国达成坚守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的共识,并通过国际社会本位这一理念来引导世界各国,为了人类共同利益、解决人类共同面对的世界难题而紧密地融合在一起。
为了人类共同利益而践行的现代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必须通过签订一系列国际法规则,才能保障其理念转化为现实(20)郭玉军.把握21世纪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评《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J].法学研究,1999(3):139-147 .。在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下,各国很难在传统民族主义和狭隘国家主义拒绝适用国际社会的法律制度和国际社会通行惯例,而不得不积极参与到国际社会统一立法活动中,进而不断推进本国法律向以国际社会本位为理念的价值靠近。按照马丁·沃尔夫的观点,即国际私法的立法者必须牢记一个“社会”的利益,这个“社会”既不是“本国社会”,也不是哪一个国家或民族的“社会”,而是“全人类共同的社会”(21)〔英〕马丁·沃尔夫. 国际私法[M]. 李浩培, 汤宗舜,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18.。树立“全人类共同的社会”的价值理念,以“全人类共同的社会”价值作为本位,即为以国际社会为本位的理念。
在国际商业领域,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同国内法相冲突的情形依然存在,且短时间内难以消除。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用“国际社会本位”取代“国家本位”作为民法上的基本理念,是人类社会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后,时代对各国法律所提出的基本要求。这不但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也是当今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22)李双元,邓杰.国际社会本位的理念与法院地法适用的合理限制[J].武汉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1(5):517-525.。为国际社会共同认可的国际法准则应该成为各国在从事民商事交往中必须要遵守的规则。在一般情况下,各国所做出的行为不仅要服从于其本国的利益,同时还应服务于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即各国行为是否会对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乃至国际社会产生负面影响,在其做出行为之前亦应进行必要的考量。
现代国际劳工是经济全球化的产物,同时也是全球治理模式下不同国家间进行经济合作的必然要求。现代交通、通信为了各国合作关系的拓展提供了渠道。外籍劳工在东道国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刺激了当地经济的发展和消费。他们为东道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海外劳工权益受损往往发生在求职和就职的过程中。海外劳工由于受雇佣于外国雇主而远离本国家园,人身处于弱势地位且又对东道国的法律制度不熟悉。大多数情况下其自身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即便是受到了严重侵犯也难以获得及时的帮助和法律救济。在海外劳工群体中,由于大部分劳工的受教育水平不高而且法律知识欠缺,故而他们对于维权的认识与维权能力都相当薄弱。
根据国家责任理论,海外劳工的母国是保护其海外利益不受损害的诸多主体中最为主要的责任主体,东道国作为海外劳工提供服务的受益方,在一定程度上也负有维护海外劳工权益的责任。但是,在资本的强势利导下,劳动力出于对资本的依附,在现实中往往难以与资本对劳动力的控制相抗衡而只能妥协。即海外劳工在劳动力市场上始终只能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对于东道国而言,大多数情况下的外籍劳工只是在起着填补其市场空缺的作用,故而东道国对外籍工人的权益保护基本不会过多重视。
然而,除了从国际资本、国际贸易角度来阐释之外,海外用工同时也是一类劳动关系,这是一个无可辩驳的基本事实。是故海外用工应当受劳动法的调整,这也是法理学上的基本逻辑。对于母国来说,基于国家主权基础上的司法管辖理论,其劳动法的适用往往只能限于其本国境内,而对于本国境外的东道国往往缺乏域外适用效力而无法发挥效力。而且,大多数海外劳动者的母国往往远未树立起国际社会本位价值理念,故而其对于输出到境外提供劳动的人员,既缺乏保护的动力,也缺乏保护的力量。
即便现实状况如此,但仍然必须要认识到的是,在国际法和全球治理视野下,海外劳工作为一支处于弱势地位的权利维护群体,站在国际社会本位价值理念的高度上对其权益进行维护,是国际社会和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基本要求,应当是其母国和东道国分内必须履行的义务。这就需要有关国家通过达成双边或者多边协议的方式,制定可以共同约束彼此劳工输出的统一冲突规范、统一程序规范以及统一实体规范,来维护海外劳工的正当权益,并实现作为国际民商秩序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用工秩序的规范有序。
如何实施全球生态环境保护,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备加关注的重大课题。关注国际环境保护的机构现已发展到100多个(23)如1948年成立的国际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联合会,1972年成立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等。。各国在应对共同面临的发展、安全、人口、能源和环境问题方面已经取得了广泛共识。即世界各国已经普遍认识到,上述这些生态环境问题很难仅仅依靠一国的力量来独立完成。在处理和解决这些世界性难题的过程中,当下世界各国已经形成了既展开合作又相互制约的国际关系。
鉴于地球环境资源的共生关系以及大气、水域等资源的流动性,在治理实践中无论哪一国单独努力都很难单独取得切实持久的环境保护效果。生态环境一旦被破坏,所带来的恶果往往并不仅仅局限于一国所在地区,而是有可能会蔓延到其国家所处区域以外的周边区域。比如,当下日本所采取的将核废料投放到其近海海域这一威胁到全人类共同安全的问题,就受到了包括中国在内其大量周边国家的严正抗议和反对。可见,在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下,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再也不是传统国际社会中单一国家的职责,而是已经成为需要世界各国共同承担、共同关注的国际化义务。在如此的时代背景下,在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指导下充分发挥各国力量,为推进各国之间的国际司法协作奠定基础,并在推进各国达成共识的进程中促成各国签订共同保护生态环境的统一实体规范,就成为当代国际关系下的各国面临的重要时代使命。
世界各国相关立法和具体司法实践中现实存在的巨大差异性,导致了国际生态环境保护所面临问题的极大复杂性。由于统一实体规范所调整的范围狭窄以及参与这些领域的缔约国数目有限等原因,最终导致统一实体规范短在时间内难以形成,并致使发生于国际层面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尚只能通过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方式来调整(24)何其生.国际私法秩序与国际私法的基础性价值[J].清华法学, 2018(1): 31-50.。因而,在当代国际关系下充分发挥国际私法的价值功能,研究适用以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为其精神内核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冲突规范,并尽快形成为世界各国所认可、适用的国际统一实体规范,是当下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时代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