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彩礼返还的裁判困境与规则完善

2024-06-01 02:00郑思清
时代法学 2024年1期
关键词:婚约彩礼裁判

郑思清

(广东省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法院,广东 深圳 518200)

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首次确立了彩礼的适法性,其第1款规定应当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是现代版“彩礼入法”的典型,将彩礼给付与返还行为纳入民事法律行为体系。这是彩礼“入法”的开端,也是我国至今关于彩礼的唯一立法性规范。进入民法典时代后,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1)《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沿用了《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内容。该规定自2003年起至今,已施行20年,在解决彩礼返还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法律指引作用,其强大生命力不言而喻。按理来说,该规范应当运行稳定,促进审判机关裁判统一,不断减少自由裁量权的应用。但实际情况是,虽有该司法解释为裁判依据,但彩礼返还的案件仍存在着法律适用存疑以及同案不同判、自由裁量权过度运用等问题(2)王立明,马玉霞.彩礼纠纷司法裁判研究——兼评青海省基层法院审判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观念[J].青海社会科学,2017(3):124.。究其原因,多样的社会现实早已溢出司法解释的规制范围,大量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已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此类案件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据此,本文以审判实践反映的问题为导向,以彩礼返还的法律适用与返还比例为研究进路,明确不同法律事实所对应的法律适用及其顺位,通过探寻彩礼返还影响因素来完善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一、有何问题:彩礼返还的裁判现状及其困境

《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规定了彩礼返还的三种情形,但制定法的抽象性、滞后性决定了该司法解释无法及于所有社会现象的变化,导致大量主张返还彩礼的情形超出了司法解释的规制范畴。由于该解释系彩礼返还的唯一规则,故司法实践往往予以笼统适用,而无论法律事实是否符合。这引发了两方面的裁判思考,一是彩礼返还的法律依据如何列明,二是彩礼返还的比例怎么确定。

(一)彩礼返还法律依据的裁判现状及问题

在彩礼返还问题上,涉及的唯一、直接规范是《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3)由于《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完全沿用了《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故本文后续涉及《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表述,以及涉及民法典生效前的判决书的引用该条款的,都直接表述为《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故厘清该规定的正确内涵是解决问题的前提。以其第1款第1项为例,条文表述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若仅限于文义上的理解,显然仅涵盖了未办理结婚登记这一要件。这一理解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影响着法院裁判,即只要尚未进行婚姻登记,女方便应返还所收受的彩礼(4)参见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该意旨在我国部分“地方性审判指导文件”中亦有一定程度的体现,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2004]26号)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未办理结婚登记,仅形成同居关系的,经法院释明法律规定后仍不补办结婚登记的,可判决返还彩礼。”

为促进该司法解释的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颁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作出解释,其第50条第2款明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第10条进一步指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是指男女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的情形,而非仅形式上未办理结婚登记。这意味着该司法解释形成了以“共同生活”为立法逻辑基础的彩礼返还规则,其第1项规制的应当是“未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的情形,第2项则限于“虽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应当强调的是,对该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是本文探讨法律适用的基础,然而,实践中大量的案件事实远远超出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制范畴,如“未登记结婚但有一定时间共同生活”,或者“已登记结婚并有一定时间共同生活”的情形。

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集中反映为:单一的适用《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来解决所有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裁判,而无论案件事实是否属于《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的规制范围。例如,在邓某某诉陈某一、陈某三、陈某二婚约财产纠纷(5)参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订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依据《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40%的彩礼。此外,有的法院在明确彩礼系附条件赠与的立场下,且法律事实也早已超出司法解释规制范畴,仍然单一的适用《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作为返还彩礼的裁判依据。如在周某诉张某一、张某二婚约财产纠纷(6)参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255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彩礼是证明婚约成立并以将来结婚为前提的财产往来,系附条件的赠予合同,并在认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一年半、女方有流产经历”的事实基础下,仅依据《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的彩礼。

这一情形并非个案,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检索案件,随机抽取的具有“共同生活事实”的15个案例中,在法律适用这一问题上,除有1个结合了《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和公平原则加以裁判之外(7)参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终1844号民事判决书。,均单一地以《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作为返还彩礼的唯一法律依据。显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精神,《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是具有特定事实语境和规制范围的,笼统、单一地将其作为解决所有彩礼返还纠纷的法律依据,与该司法解释的法律内涵相悖,甚至可以视为法律适用不清。这带给我们的思考是,对于不同事实背景下的彩礼返还之裁判,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类型,确定返还彩礼的法律依据,让案件裁判理据更充分。

(二)彩礼如何返还的裁判现状及问题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彩礼返还属于部分返还情形,但由于立法上未明确什么因素影响彩礼返还比例,导致司法实践对彩礼如何返还这一问题往往求助于“酌定”这一自由裁量权,但酌定这一司法技术本身容易引发同案不同判,再加上所参考的裁判因素亦不统一,共同导致了裁判比例差异这一现象。

首先,关于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是否影响彩礼返还比例,在现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这一因素反映的是婚约缔结失败的因果关系链条。肯定观点认为,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法顺利登记属于裁判彩礼返还时应考虑的法定因素。例如,在王某一、王某二诉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应根据武某对于解除婚约关系的过错,酌定判令王某一、王某二返还80%彩礼(8)参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6民终3396号民事判决书。。而否定观点则认为,当事人主观过错不应当作为彩礼返还的裁判考量因素。例如,在周某二诉唐某、周某一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应返还彩礼,两方的过错责任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影响彩礼返还的因素,故无需考虑(9)参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1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种冲突型裁判典型反映了司法实践对“当事人过错”是否影响彩礼返还的不同态度,也客观反映了统一认识、化解分歧的必要性。

其次,关于共同生活之于彩礼返还的影响,裁判观点亦有不一。作为《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确定的法律要素,在部分返还彩礼的裁判中,司法实践多肯定共同生活影响着彩礼返还比例,但普遍存在着对“共同生活”概念的理解差异,导致不同法院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的案例,酌定返还的彩礼数额呈现较大差异。例如,在事实背景大致趋同的情形下,有的法院对共同生活“近”1年的婚约财产纠纷,酌情确定女方返还30%彩礼(10)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4245号民事判决书。;也有的法院对共同生活“满”1年的婚约财产纠纷,酌情确定女方返还70%彩礼(11)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审南法粤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此外,不同的共同生活时间如何影响彩礼返还裁判,是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重灾区”,也是本文随后要重点论证的。

再者,关于已生育子女或者有流产经历等情形对彩礼返还的影响,司法实践的认识也不尽统一。有的法院认为,男女双方虽未进行婚姻登记,但已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得到亲朋好友的支持、周围群众的认可,具有“夫妻”之名,且生育子女,不属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12)参见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2023)甘0826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但也有法院在认定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5年,共同生育一女,且女方有2次流产的事实基础上,仍判决女方应返还男方10%的彩礼(13)参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1民终1669号民事判决书。。这类裁判冲突留给我们的思考是:“孕育子女”“妊娠经历”等是否应当作为彩礼返还考量因素。这往往伴随着两方面的考量,一方面,这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子女对形成稳定家庭结构的重要性;另一方面,这往往伴随着女性权益的特殊保护,尤其是妊娠甚至流产经历,是一种身心共存的创伤。

二、因何返还:彩礼返还的法律适用及其顺位确定

司法裁判发挥指引价值的前提是法律适用清楚明确。我国司法实务对彩礼返还的裁判问题之一便是不加区分地单一适用《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未正视该司法解释规制情形的有限性。事实上,彩礼返还这一问题涉及的法律规范是多元的,包括《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民法典》第158条以及公平原则,且这三种请求权基础并非随意适用,而应存在一定顺序。

(一)常规情形下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

《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列举了三种彩礼应当返还的情形,按照该条的正确解读,除“既未办理婚姻登记也未共同生活”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这两种情形,其他适用该规定第1项、第2项判决返还彩礼的,一定程度上将被认为法律适用不当。值得提出的是,该司法解释第2项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虽在文义上容易理解,但对“共同生活”的不同理解同样导致了诸多同案不同判现象。有学者从婚姻法视角将共同生活定义为:男女双方生活在同一个屋檐下,共同起居、相互扶持协助,共同承担生活压力的一种持续稳定的状态。这同时包含主观上共同长期生活、相互扶持的愿景,和共同居住于同一空间的客观状态(14)马忆南,庄双澧.彩礼返还的司法实践研究[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9(4):17.。

史尚宽教授认为,婚约需以将来依法定程序以发生夫妻关系之法律行为,仅以同居而不以结婚为目的者,不能谓之婚约之共同生活(15)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1.。这意味着彩礼制度下的“共同生活”应当包含婚约当事人对婚姻的主观认可和客观践行,缺乏主观意愿的短暂同居生活并不符合传统意义上以婚姻为目的的夫妻共同生活特性。在司法认定上应借助客观状态分析这一主观认识,只要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举行了订婚等婚约公示,就可以推定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应当是以订立婚姻家庭为目的。这强调了共同生活与同居之间的不同意义。这一观点在部分司法裁判中得到肯定,如有的法院主张:原被告双方已按照民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得到亲朋好友的支持、周围群众的认可,并于“婚后”共同生活,可以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6)参见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

应予强调的是,《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在彩礼返还法律适用中应具有优先适用地位。彩礼制度视角下缔结婚姻关系要求同时具备完成婚姻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和共同生活这一实质要件,强调了彩礼是一项以创设婚姻身份关系为根本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我国《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因此,既然彩礼制度的权利义务来源于《民法典婚姻编》,那么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时,自当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编》的相关规定。这一结论不仅符合彩礼制度目的,也符合我国《民法典》对家事立法的逻辑主线。

综上,对于彩礼返还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之规定,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的,应当适用该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返还彩礼;对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适用该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解决彩礼返还纠纷。对于该条规定的共同生活之要件,应当满足婚姻制度的内在要求,双方应有订立婚姻家庭的主观目的,以此区别一般同居关系,以肯定和维护彩礼缔结婚约的传统功能。

(二)特定情形下补充适用《民法典》第158条

结合专业法律数据库检索可知,近三年数据库收集的涉彩礼返还的民事纠纷共16164件,其中涉及未经婚姻登记但有共同生活经历的有9848件,占比60.9%(17)笔者于2023年10月12日,经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案例检索,输入“婚约财产纠纷、彩礼返还”关键词,选择民事案由、最近3年裁判日期,得出数据库共有样本16164件;重新输入“婚约财产纠纷、彩礼返还、未婚姻登记、有共同生活”关键词,选择民事案由、最近3年裁判日期,得出数据库样本9848件。。由此可见,男女双方已共同生活但尚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乃婚约财产纠纷中十分常见的事实,而这一常见情形无法纳入《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的规制范围,这种法律不能有效与之回应的矛盾,决定了解决这一问题具有现实必要性和迫切性。

法律行为的性质决定其法律适用,故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探讨法律行为效果的,应优先认定该法律行为的性质,并从该法律性质中探寻解决问题的突破口。对于彩礼性质,学界虽多有争议,如证约定金说、从契约说、赠与说等,即使在赠与说中还分为目的赠与说、附义务赠与说、附解除条件赠与说等(18)刘彬彬.彩礼返还制度基于民法典精神的反思与重构[J].天津法学,2021(1):55.。由于我国《民法典》第1046条确定了婚姻自由与自愿原则,因此登记结婚不应成为被附加的义务,《民法典》第661条附义务赠与不应作为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当前学界通说理论为附解除条件赠与,如史尚宽教授主张,彩礼系男方对女方的赠与,该赠与以婚姻不成立为解除条件,于婚姻之不成立确定时,赠与契约失其效力,女方收受的彩礼失去占有合法性(19)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7、158.。由于理论界的引导,附解除条件赠与也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对彩礼性质界定的通说(20)参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4858号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湘11民终1669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43728号民事判决书。。

但赠与合同的定性有其天然缺陷。一方面,我国《民法典》第1042条第1款重申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若将彩礼直接定性为赠与合同,难免有借婚姻索取财物之嫌。另一方面,赠与在法律行为性质评价上属于合同行为,而彩礼属于典型的婚姻法律行为,用合同价值理论定性婚姻行为,与我国婚姻家庭纠纷不适用合同法规范的理念相悖。尤其在彩礼经济功能不断增强,而传统历史意义不断丧失的背景下,更不宜将彩礼定性为赠与合同。因此,在界定彩礼性质时应弱化赠与属性,直接界定为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即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由此将彩礼行为纳入我国《民法典》第158条(21)《民法典》第158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就失效。规制范围,并仅限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值得指出的是,在比较法上,日本司法界对此持肯定意见,并提出了更高的认定标准,即认为当事人虽已登记结婚,但若持续期间比较短暂, 且双方感情不和, 订婚礼品授受之增进双方感情之目的没有实现,仍应当予以返还(22)刘清生,谢梅.论婚约彩礼的返还[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123.。

王泽鉴教授在研究法学方法论时曾提出,司法对立法之不足应当有所作为,在法律未设明文规定时或规定过于原则时,在方法上可采反面推论、扩张解释或类推适用其他规定,此为法律思维及创造活动的开始(23)王泽鉴.民法学说及其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06-207.。通过对彩礼性质的法律分析,建立起彩礼与我国《民法典》第158条之间的法律牵连,继而将彩礼纳入我国《民法典》第158条规制范围,这便是司法活动运用法律思维和创造的结果,是裁判者对法学方法论的具体运用。但应当说明的是,虽然这一情形频发于彩礼返还纠纷,却终究是司法实践基于解决法律问题所设,并非现有立法对彩礼返还的固有逻辑,一定程度上可归结于司法政策之考量,是司法实践基于解决现实问题,通过学理解释而延伸出的方法论,这决定了其仅能作为裁判者面临特定情形下的补充适用依据,而不具有优先适用性。

因此,对于未登记结婚但已共同生活的情形,虽然超出《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制范围,但基于彩礼“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性质,由于缔结婚姻这一目的已事实上落空,彩礼所附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应适用《民法典》第158条裁判返还彩礼,但并非全额返还,而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彩礼返还的比例。

(三)兜底适用公平原则

现代社会的彩礼不断趋高,超越了社会一般家庭的常规支付水平,但碍于习俗约束和对缔结婚姻的美好向往,男方及其家庭往往尊重习俗并支付彩礼,但一旦婚姻限于短暂维持,这种美好向往便被婚姻解体的事实打破,引发“已登记结婚并有短暂共同生活”这一彩礼返还情形。在彩礼目的已然实现的背景下,当前司法实践往往支持此类离婚纠纷当事人返还一定比例彩礼,引发法律适用之惑。

在法律解释方法论上,当法无明文规定时,往往可以转而寻求法律原则以解决实际问题。王泽鉴教授曾提出,一切民法规则的设置均在实践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基本原则的框架内予以发展,这也是民法的基本目的或基本价值(24)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3.。民法基本原则与生俱来的宏观性决定了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时应当恪守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基本裁判准则,甚至在现行法已有具体规定但该规定的适用将导致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后果时,法院可以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25)严桂珍.丈夫赠与“第三者”财产纠纷的法律适用[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6):115.。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时,裁判者积极适用法律原则支持裁判释法说理,填补制定法的漏洞,具有现实价值和意义。崔建远教授在其调研中提出,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运用民法基本原则填补法理漏洞,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司法行为(26)崔建远.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18:60.。

面对大量突破现行法律规定判决返还彩礼的现象,马忆南教授将其定义为对法律原则的灵活运用(27)马忆南、庄双澧.彩礼返还的司法实践研究[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9(4):16.。在彩礼返还的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往往基于短暂婚姻生活与巨额彩礼负担之间的矛盾,以《民法典》第6条的公平原则作为彩礼返还的依据(28)参见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1181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书。。彩礼给付与返还既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基本原则自然对其具有价值指引作用。但公平原则是为了帮助人们准确地理解和正确地适用民法,当法律对某一民事关系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时,原则上无公平原则的适用空间。因此,只有面对“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短暂”这一特别情形时,为缓和巨额彩礼与婚姻短暂维持之间的矛盾,避免出现法律空白带来的公平质疑,才允许法官援引公平原则进行裁判,这决定了适用公平原则裁判部分返还彩礼仅仅是基于现实考量而做出的兜底,在法律适用上应置于最末顺位。

因此,对于“已登记结婚但短暂共同生活”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应当运用我国《民法典》第6条公平原则之规定裁判返还彩礼,但此处的返还应限于部分返还,且其比例亦应作出极为严格的限制,否则便产生以公平原则引发不公平效果之困惑。

三、如何返还:彩礼返还裁判规则的完善

案件裁判的难点包括定性和定量,而大多数情况下法院裁判公正性受到质疑都是由定量不当引起的(29)杨彪.司法认知偏差与量化裁判中的锚定效应[J].中国法学,2017(6):241.。彩礼返还的裁判实践绝大部分都属于部分返还的情形,结合司法实践对彩礼返还影响因素尚未统一这一缺陷,厘清彩礼返还裁判影响因素,对裁判规则完善具有重大裨益。

(一)共同生活实现程度系最主要影响因素

共同生活因符合彩礼目的而成为《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的逻辑立足点,故其应当成为影响彩礼返还的最主要考量因素,这也得到了审判实践的认可和践行(30)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财产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第3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第1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7条。。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的“两性平权”已得到高速发展,但相较男性而言,女性在我国社会评价体系上仍客观上处于弱势。有关调研表明,社会对男女两性的看法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丧偶女性再婚决定,相较男性而言,丧偶女性再婚不仅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还要承受来自社会对其的性别歧视等各种阻碍(31)曹迪,成方田.丧偶女性再婚意愿的影响因素分析——基于社会性别理论的个案分析[J].广西教育学院学报,2020(4):41-45。且女性一旦与男性形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共同生活,便实质上履行了大部分配偶义务,包括照顾家庭、夫妻性生活等,在社会大众的心中产生了“已婚”的社会评价,一旦取消婚约,原以美好生活为愿景的共同生活经历必然演变为女性在将来婚恋市场上的不利影响。

但是,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如何影响彩礼返还比例,司法实践也缺乏较为统一的认识。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条第1款认为,对于男女结婚超过一年以上的,原则上不支持一方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这代表了山东审判实践对共同生活“一年”的认可。然而,有学者调研河北法院后得出,河北法院对彩礼返还的裁判常以三年为限,即“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内的返还70%,两年内则返还30%到40%,达三年则不予返还”(32)转引自李付雷.论彩礼的功能转化与规则重构[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21(1):75.。显然,这里的“三年”与前述的“一年”相差甚大,加剧了同案不同判现象。应当强调的是,共同生活的期限是一年,还是两年或是三年,不应当是裁判者天马行空得出的决定,其应当符合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期间设置逻辑。

德国法学家伯恩·魏德士提出,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是以实现特定价值为目的的,在规范事实构成和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存在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33)[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5.。因此,从立法中寻找价值判断并用其指导解决问题是一种重要的方法论。而在立法价值上,同一部门法中类似制度的比较研究,对解决问题的方向探寻往往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我国《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第4项对夫妻感情的认定以“二年”为时间节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值得提出的是,“二年”时限的确定并非一蹴而就,在立法过程中曾引发讨论,但经立法调研、衡量后,立法机关最终选定“二年”这一期限,实质上赋予“二年”时限对夫妻感情影响的法律价值(34)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2046-2047.。

进一步深入分析,依据该条文的立法逻辑,如果男女双方不再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二年,那么婚姻关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实亡。形成的逻辑关系是“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推导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逻辑模式为A→B(“→”表示推导)。依据“原命题与逆否命题等价性”的逻辑学原理,即“倘若A→B为真,则否B→否A也为真”(35)李永平.关于“原命题与逆否命题的等价性”证明的分析[J].渤海学刊,1988(4):12.,该逻辑可等价于“夫妻感情稳定和谐”推导出“共同居住满二年”,即否B→否A。由此形成“二年”这一期间对奠定夫妻感情稳定的重要性,换言之,一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满二年的,一定程度上可评价为一段圆满的婚姻关系,此时解除婚姻关系的,已无返还彩礼的必要性。

因此,以共同生活满二年作为彩礼返还的上限期间,符合我国《民法典》对婚姻家庭的立法意涵。由此可见,该影响因素可量化为:共同生活满二年的,不予返还;满一年的,返还50%左右的彩礼;满半年的,返还75%左右的彩礼。但这一比例仅是衡量基础,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在以此为参考比例的前提下,仍有其自由裁量权适用的空间与价值,因为个案的适当差异是必然存在的,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核所决定的。

(二)过错责任系重要影响因素

我国现行的彩礼返还立法对彩礼返还与男女双方过错责任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关联,但现实中的彩礼纠纷往往伴随着因男女一方或双方过错导致婚姻缔结失败的情形,过错行为与彩礼目的落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在审理彩礼返还案件过程中,这一因果链条不应被忽视。以一则案例展开分析:张男与李女公开订婚,并向李女支付10万元彩礼,随后李女在张男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年,但婚后因生活理念差异,李女经常与公婆争吵,因家庭不和,张男多次对李女实施暴力,随后李女返回娘家并拒绝和张男登记结婚。

该案中,两人属于未登记结婚但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不考虑过错责任的影响,仅依据共同生活仅满一年而认定李女应向张男返还50%左右的彩礼,那么张男实施家庭暴力这一行为就无法在彩礼返还上呈现法律的非难。在这种“准家庭”框架下,若让遭受家庭暴力伤害的女方向施暴的男方返还彩礼,无异于让家庭暴力的不利后果转嫁至受害女性,这显然与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打击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部分裁判已然意识到这一问题,试图减少未顾及过错责任引发的不利影响,例如,有的法院虽未提出过错责任对彩礼返还金额的影响,但试图通过自由裁量权对过错方施以经济上的不利益,以实现法律效果的平衡(36)参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1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然而,过于依赖自由裁量终将遗留同案不同判的困境,故有必要将过错责任作为彩礼返还的重要影响因素。

在比较法上,《瑞士民法典》第92条、第93条分别规定了缔结婚约一方因可归责于自身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第92条“另一方为准备结婚而做的善意准备”和第93条的“向无过失方给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7)《瑞士民法典》第92条:如缔结婚约的一方无任何重要事由而违反婚约,或因自己的过失而由其本人或者由对方解除婚约时,应当对对方、对方的父母或代父母的第三人为准备结婚而做的善意准备,给付相当的赔偿金。第93条:(一)因他方过失违反婚约致使无过失的一方精神上蒙受重大损害时,法官可许其向他方要求一定金额的抚慰金。(二)该项要求不得让与,但如其于继承开始时被确认或被诉请时,可转移于其继承人。。我国台湾地区在吸收瑞士、德国和日本等国立法经验后,形成婚约解除损害赔偿理论体系,即对解除婚约产生的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在内的损害赔偿,应当考虑婚约解除的过错及损失的范围予以综合确定(38)史尚宽.亲属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0:162.。关于过错责任之于彩礼返还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操作同样具有借鉴意义,如1954年“台上字第158号判例”即认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恶意遗弃,经第一审判决离婚确定在案,其所收之聘金、饰物及酒水费200元,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负返还义务。”(39)王泽鉴.民法学说及其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52.暂不论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在我国大陆地区是否恰当,但这一裁判所确定的对过错方的非难性评价是具有指导价值的。

值得强调的是,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逻辑始终贯穿着过错责任原则,如《民法典》第1091条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1079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均以一方过错为基础。彩礼是缔结婚姻的先行行为,既然我国《民法典》第1079条确定了解除婚姻适用过错责任,那么作为缔结婚姻先行行为的彩礼制度,参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返还比例显然具有逻辑上的正当性。具体而言,一方面,若过错可全部归责于男方,则男方无权主张返还彩礼;反之,则男方有权要求全额返还,但此处的“全额”限于过错责任这一语境下的法律评价。另一方面,若双方对于婚姻未缔结均有过错,则应当在经共同生活因素评价后,在此基数上再降低50%;但若双方存在主次责任,则可参考“30%与70%”或者“40%与60%”的相互比例,在以共同生活因素酌减之后的基数上,再以上述比例予以降低。

以上述张男、李女的纠纷为例,首先,鉴于双方共同生活达一年,依据共同生活实现程度的作用,可在50%的范围内返还彩礼5万元(10万×50%)。其次,未登记结婚的主要责任在于张男的暴力倾向,故张男应承担60%责任;李女不尊敬公婆的行为对于家庭矛盾的引发、婚约的无法缔结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因此,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前提下,李女应当向张男返还彩礼2万元(5万元×40%)。

(三)其他因素的补充考量

家事纠纷因涉及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存在天然的复杂性,婚约财产纠纷涉及财产归属,甚至涉及婚约解除后的“两性”社会评价权衡,这决定着除了上述两类较为重要的影响因素之外,仍应当探寻其他影响因素的辅助作用,以实现裁判之周延。

1.其他影响女性婚姻价值的因素

无论是法学视角还是社会学视角,彩礼返还都不可例外的涉及性别审视。因为一旦婚约解除,男女双方往往会重新回归婚恋市场,但基于我国当前两性不平等的社会评价体系,女性重回婚恋市场还会受到诸多关乎女性婚姻价值影响的因素作用。例如,若存在已依据民俗公开举办婚礼等“婚约公示”情形的,在熟人社会的心理评价上,此种情形与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并无二致,都将不同程度的影响女性后续的婚配“市场价值”。同理,若女方有妊娠或流产经历的,在理论上亦可视其为等同于婚约公示的情形,因为此种情形是婚约公示的另一形式呈现,同样导致女性在婚姻市场上呈现劣势,且一旦婚事不成,女方甚至可能面临着人工流产带来的心理伤害和人身风险。因此,若存在公开订婚、举办婚礼等婚约公示情形,或者存在女方有妊娠经历(含流产经历)等,因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女性婚姻价值,故应成为降低彩礼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由于此类影响因素旨在平衡彩礼返还利益,和共同生活实现程度有重合的部分,为使其趋于公平,在降低比例的考量上应掌握适当比例。

但是,值得强调的是,已共同生育子女原则上应成为阻却彩礼返还的因素,其反映的彩礼返还影响应有别于仅有妊娠或流产经历。究其原因,从社会学视角上分析,一旦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共同孕育了子女,观念上的“夫、妻、子”三角家庭关系自此形成,事实上形成了稳定的家庭结构,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彩礼给付所欲缔结的稳定家庭关系已然事实形成,彩礼制度目的已实现。即使将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女方作为非婚生子女的母亲,在法律上也承担着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且女性怀胎十月是以自身身体受损为代价来孕育新生命的,男性因此获得生命的延续,属于利益获得者,尤其是在传宗接代风俗较为浓厚的广大农村地区,共同生育子女反映的家庭伦理及其社会效果更为显著。

2.男方因缔结婚姻所获利益应予扣减

男方因缔结婚姻所获利益的扣减包括女方将收受的彩礼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女方作为彩礼的持有者,在婚后将持有的彩礼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属常见,这往往意味着男方已在其中获得一定经济利益,在享受该部分经济利益的同时,于解除婚约关系或者婚姻关系时,自然应当将所获经济利益予以扣减。这不仅是公平原则的要求,也是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原则的反映。同理,若女方及其父母基于男方给付彩礼而回赠财物给男方的,同样属于习俗反映,应归入男方因婚姻所获利益应予扣减的序列。

此外,因婚宴产生的经济支出,原则上不予以扣减。有裁判观点认为,女方收取彩礼后为举办婚宴而支出费用系其实际支出,应酌情予以扣减(40)参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1民终1793号民事判决书。。否定观点则认为,婚宴成本支出系婚恋关系中的自愿支出,与缔结婚姻关系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未使得男方成为经济利益享有者(41)参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王泽鉴教授对此同样持否定观点,其认为,对于此类宴客费用系为庆祝订婚成立而支出的,非预为婚姻成立而为之给付,似不在请求之列(42)王泽鉴.民法学说及其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55.。且习俗中的婚宴并非男方独有,女方亦有相关支出,若坚持以成本抵扣的方式影响彩礼返还比例,则必然需要考量男女双方各自婚礼支出的对价性,容易陷入彩礼系“变相买卖婚姻”的悖论。

结语

我国《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规定了彩礼返还的三种法定情形,形成以共同生活为基础的彩礼返还考量体系。但实践中所面临的彩礼返还事实不断多元,早已溢出司法解释的规制范畴,导致审判实践在适用法律、彩礼返还比例上同案不同判。对此,应以彩礼返还的事实为依据探求其请求权基础。对于既未登记结婚也未共同生活的,以及虽然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应分别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之规定,予以全额返还;对于未登记结婚但已形成法律意义的共同生活,应结合彩礼系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的性质,适用《民法典》第158条规定,予以部分返还;对已登记结婚并有短暂共同生活的,由于所附解除条件已不再发生,本不应支持彩礼之返还,但考虑彩礼金额往往巨大,可基于公平原则,在共同生活时间明显较短的特定情形下,可酌情予以少量返还。对于彩礼返还的比例,应以审判实践总结出的各类影响因素为基础,运用比例原则综合考量,其中,共同生活实现程度因系立法规定,且为彩礼制度最直接关联的因素,应作为最主要的影响因素予以考量;过错责任作为婚姻缔结失败这一因果链条上的要素,应当作为重要影响因素考量。此外,从两性的社会评价上看,是否存在婚约公示(含妊娠或流产经历),应作为补充考量因素,但若有共同生育子女的,因已构成较为稳定的家庭结构,故原则上阻却彩礼返还;同时,若男方有获利益则按实际支出予以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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