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检察公益诉讼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公益保护领域的生动实践与具体运用。为践行这一思想,202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新增了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该制度的提出与运行是基于国家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责任,以及与公益保护诉讼形态的高度契合。同时,也需要遵循未成年人发展性与身份独特性,对公益诉讼目的进行扩张,并延伸公共利益的内涵。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实践存在公益标准模糊、线索来源单一、内部分工不合理、案件启动程序不畅、检察建议质效欠佳与持续监督缺位等一系列问题。对此,有必要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采取明晰案件范围、推广运用观察员制度、加强多部门协同合作、明晰起诉顺位、规范适用诉前检察建议、加强事后跟踪督促等措施予以完善。
关键词:检察公益诉讼;习近平法治思想;未成年人保护;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5.1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674-831X(2024)02-0095-07
一、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依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发挥检察机关公益守护与监督职能的特殊诉讼制度,正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公益保护领域的生动实践与具体运用。早在2014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作出《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其中便创造性地提出要“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1],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定领域之外,积极探索安全生产、公共卫生、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特殊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基于此,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于侵害未成年人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①。由于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起步较晚,该制度在实践运行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现实问题,如公共利益标准模糊、线索来源单一、检察机关内部分工不合理等。2021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时,特别强调要“完善公益诉讼制度”[2]。对此,如何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与制度建设,以满足当代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实践需求,成为当前亟须解决的重要议题。
二、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运行逻辑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3]103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作为保护未成年人公共利益的特殊防线,其制度运行存在特殊的内在逻辑与发展理据。对此,有必要正确厘清未成年人主体特征与公益诉讼作用机理之间的逻辑关系,从而作出与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相适应的特殊公益诉讼制度构设。
(一)现实逻辑:基于未成年人权益脆弱性的国家保护责任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全社会都要关心少年儿童成长,支持少年儿童工作。对损害少年儿童权益、破坏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言行,要坚决防止和依法打击。”[4]近年来,不合格的儿童食品、玩具,学校周边的娱乐场所、网吧、酒吧等诸多潜在的风险,时刻影响着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学习成长与全面发展。然而,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方面通常还未完全发育成熟,其人身依赖性与身心脆弱性决定了未成年人在社会交往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由于未成年人缺乏足够的社会阅历和认知能力,其在面对现代社会的潜在风险时,往往需要国家与社会给予更多的关怀与保护。虽然私法上的民事监护制度为弱势的未成年人群体提供了相对周全的保护,这种依托亲缘情感关系的监护制度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撑起了“保护伞”,但未成年人成长的外部环境、社会氛围等也与未成年人利益息息相关,而这一维度的保护恰恰是传统的监护制度的空缺地带。囿于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天然缺陷,以及其健康成长对于国家建设发展的战略意义,国家事实上承担着对于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的保护职责,需要通过行政、司法手段来为未成年人营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社会氛围,并对于损害未成年人身心的行为进行有力惩戒。
(二)司法逻辑:契合公益保护的特殊诉讼形态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3]101尽管我国宪法与有关法律广泛规定了未成年人权利,并形成了综合保护的规范体系,但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司法机制的保障与救济[5]108。显然,传统的私益诉讼存在保护乏力以及救济法益错位的问题。尤其是在侵害潜在的未成年人群体利益而非特定的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下,比如涉暴力网游向未成年人不当开放,其利益损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单个主体提起私益诉讼的意愿。而此时对于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只能通过检察机关等特殊主体作为公益代表来提供整体上的保护。另外,公益诉讼的制度宗旨在于谋求制度变革,推动社会进步,这与保护未成年人群体权益的初衷不谋而合。传统民事诉讼活动通过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公益诉讼的核心要义在于通过这一特殊机制与法律途径向外界释放价值观念,以法院裁决的方式对私主体的行为形成威慑,同时为公共政策的实施提供引导,进而达到某种公共目的[6]47。就未成年人保护而言,公益诉讼打破了传统的个人救济模式,其出发点不限于为权利受侵害的未成年人个体提供直接救济,而更多体现在通过法院阐释法律的方式,为社会主体的行为以及公共机关的政策提供方向指引。例如,全国首例未成年人文身检察公益诉讼案便推动了地方人大出台相关决议,助益文身行业的持续监管与规范治理[7]。
(三)目的逻辑:遵循未成年人发展性的公益诉讼目的扩张
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是习近平总书记心中最温暖的牵挂。作为国家建设与民族振兴储备力量的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发展性。这使得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制度目的存在不同于普通公益诉讼的特殊性,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扩张。具体而言,未成年人的发展性体现在如下几点:第一,发展内容的广泛性。未成年人正处于生命的早期阶段,其身体、心理、认知等领域均处在全面且迅速的发展阶段。第二,发展空间的无限性。未成年人的认知、情感和社会交往等方面都处于积极变化的过程中,未来成长具有无限潜力。第三,发展需求的多样性。未成年人在医疗、教育、福利、环境等方面均需要更多的社会资源对其予以特殊保护。[8]38针对未成年人的发展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未成年人的发展权确定为一项基本权利。未成年人发展权要求国家尽可能地利用现有资源,积极为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而非消极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发展权不受侵害。一般领域内的公益诉讼制度目的在于恢复受损的公共利益,其本质上是回溯过去的救济思维与目的导向,但这显然与未成年人的未来发展性相悖离。基于此,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制度目的应进一步扩张,应当关注为未成年人的发展提供更多更好支持与保障的领域,并对社会主体或公权力机关消极或不作为的行为进行司法惩戒。
(四)利益逻辑:基于身份独特性的公益内涵延伸
一般而言,对于公益诉讼中“公益”的内涵,应理解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9]23。其实质是基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的界分逻辑而认定的,公益诉讼的适用不应侵占私益诉讼的作用空间。而对于侵害“特定主体”利益的行为,即使涉及的主体人数众多,亦可通过分别起诉或提起代表人诉讼的私益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然而,在未成年人保护等特殊领域,公共利益与私益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这种以主体涉众性为指示的公益界定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内生逻辑并不完全契合。一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案件并非简单的“非此即彼”式私益之争。公权力的介入并非打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而给对方当事人权益造成不当侵害,其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身份特殊性与弱势性使得其个体权益脱离了自我保护的范畴,而具有特殊保护界别的公益性,需要国家与社会进行特别优先保护[10]36。由于双方主体的力量悬殊,传统的私益诉讼所提供的保护相对有限,而对于相应侵权行为的放纵在一定程度上又将影响到社会秩序与国家发展,此时公益诉讼作为一项补强司法保护的特殊机制予以介入便存在合理性。可见,在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范畴应当由“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向“特定主体利益”进行有限扩张,其扩张的限度就在于传统私益诉讼保护乏力之时的补位救济。
三、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困境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有强烈的问题意识,以重大问题为导向。”[11]显然,对于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探讨也应坚持问题导向,在解决问题中推动制度完善以及对于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
(一)公益标准模糊影响案件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统计数据,在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领域,全国检察机关在2021年共立案6633件②,在2022年共立案9700件,同比增长46.24%③。其案件范围不仅涵盖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传统领域,还包括产品质量、烟酒销售、网络信息传播等涉未其他领域,后者的案件占比在2021年达到70.5%④。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较为宽泛,其现实需求比较多元。然而,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与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因应关系。由于学界对于未成年人公共利益的界定存在一定程度的论争,这给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业务开展造成了相应困扰。一方面,如果涉未公共利益缺乏必要限制,则可能出现滥用公益诉讼的现象,导致检察机关角色的模糊化与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涉未公共利益界定标准不明,也使得检察机关在探索新兴领域的案件之时,因缺乏理论支撑,在态度上极为保守与审慎,甚至出现对于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置若罔闻等现象。
(二)线索来源单一导致未检业务量低
尽管近年来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案例数量在逐年递增,但相较于环境保护与消费者权益保障等传统领域的公益诉讼,其案件占比仍整体较低,业务量存在较大的拓展空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数据,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87679件,2022年办理案件94923件,分别占全部公益诉讼案件数量的51.64%和48.59%⑤。而2021年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案件占比仅有3.92%,2022年的案件占比为4.97%⑥。二者的案件占比如此悬殊,其中的重要因由便在于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案件线索来源较为单一。事实上,随着未成年人与外界社会之间的交流互动不断增加,未成年人的活动范围已经大大拓展,侵害未成年人群体利益的情形也屡见不鲜,其适用公益诉讼的现实需求较为强烈。不过,一方面,上述行为的发生往往较为隐蔽,以免招致社会的否定评价或主管部门的行政惩戒。比如,商店向未成年人秘密销售烟酒,酒吧、网吧等娱乐场所允许未成年人随意进入等。这无疑为检察机关获取案件线索带来了困难。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获取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办案部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所发现的侵害涉未权益的情形,且以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相关线索为主,外部案件线索获取的机制建设不足。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35批指导性案例中,有4份涉未公益诉讼案件的线索来源于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仅有1份案件的线索是通过社会主体举报反映所获得[12]。
(三)检察机关内部分工不合理与案件启动程序不畅
为契合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专业性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要求各地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检察专门机构建设。截至2022年10月,全国已有2207家检察机关设立未成年人检察机构,但仍有四成左右的检察机关尚无独立的未检部门[13],无法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进行专职专责。另外,虽然有些检察机关成立了专门的未检部门,但仍存在内部分工不明、责任推诿等问题。比如,未检公益诉讼案件是由未检部门独立办理还是与公益诉讼部门协同办理,案件办理数据录入哪一部门等。且未检部门的大部分检察官由刑事检察部门转岗,在公益诉讼方面的办案经验相对欠缺,影响其未检公益诉讼的履职成效[14]67。此外,未成年人公共利益受损往往存在多重原因的交织影响,既包括民事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也存在行政机关消极履行监管职责。在检察实践中,基于案件处理便捷性的考虑,检察机关一般会向相应的主管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作为诉前的前置程序。倘若主管行政机关仍怠于履职,此时检察机关既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当两种公益诉讼方式存在竞合时,检察机关是择一适用抑或是二者同步进行?若是择一适用,其各自的顺位关系如何?对此,实务中各地检察机关的做法不一。
(四)检察建议质效欠佳与持续监督缺位
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柔性方式,其监督成效与检察建议书的高质量、规范性、释法说理透彻性以及建议可操作性密切相关。虽然大部分检察建议均明确指出了行政机关履职的问题所在,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与合理性,但仍有部分检察建议存在质效欠佳的现实问题。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滥发检察建议的现实乱象,甚至出现针对同类违法行为向同一行政机关批量发出同类检察建议的情形。也有部分检察机关在未深入调查核实的前提下,向已经整改到位的行政机关发送检察建议,损及检察公信力。另一方面,部分检察建议书写不够规范,并不完全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16条⑦之规定,存在事实阐明不清晰、法律援引不明确、文书制作不规范等一系列问题。此外,许多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后,缺乏对整改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的监督机制。部分检察机关仅注重检察建议形式上的办结,关注行政机关是否按期书面回复检察建议,但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切实落实检察建议缺乏应有的重视。
四、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路径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解决法治领域的突出问题,根本途径在于改革。”[15]8未成年人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无疑是“法治领域的突出问题”,需要通过对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予以革新优化来予以解决。且《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过于概括、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对此,可参考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传统领域的公益诉讼立法,通过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来对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作出细化规定,推动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明晰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采取开放式立法模式,仅明确“涉及公共利益”的抽象标准,具体交由司法机关在适用过程中自由裁量。基于未成年人弱势性与发展性的身心特点,笔者认为应当从对未成年人群体利益给予特别保护的立场出发,对涉未“公共利益”作出扩张解释,不再限于一般公益诉讼所持的“不特定多数人权益”公益标准。具体而言,对于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案件标准设定,应以涉及“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为原则,以涉及“特定未成年人权益”案件为例外。为避免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滥用与泛化,对于侵害特定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适用公益诉讼,应着重审查其他救济途径的有效性与侵害行为的多发性两个要件。倘若该案件通过私益诉讼等其他途径可获得及时、充分的保护,或者其侵害行为仅具有个别性与偶发性,不存在向其他潜在未成年人扩散或复制的可能,则此时不宜适用公益诉讼的手段进行干预。另外,基于国家对未成年人发展权的保护责任,该案件范围还应包括未成年人群体权益未能得到应有的扩展与保障的情形。但该类案件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应以现有规范性文件中所明确的“行政机关为未成年人提供充足的发展保障”为前提,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则严格遵循比例原则,避免给相对方造成过重负担[16]174-175。在具体的案件范围方面,可通过后续的立法或修法,采取“抽象概括+典型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17]121。一方面,对于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烟酒销售、文化宣传、网络信息传播等相对明确的领域,可通过列举方式明确其公益诉讼的适用;另一方面,对于“等外”领域的案件,可通过上述标准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二)推广运用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观察员制度
对于案件线索的获取,不仅需要深挖检察体系的内部资源,利用部门协同与信息共享机制来获取办案线索,更需要外部力量的支持,发现并提供办案线索。为解决优质线索发现难的问题,全国多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吸纳社会志愿者作为公益诉讼观察员参与检察工作。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四级检察院全面上线适用“益心为公”志愿者检察云平台,为志愿者反馈公益诉讼办案线索提供平台支撑。不过,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具有其独特性,其观察员所对应的人员范围、工作职责、提供线索范围与其他公益诉讼并不完全相同[18]176。故而,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观察员。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早已有相关的制度探索。例如,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在2019年印发了《建立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观察员制度实施意见(试行)》,创设了未检公益诉讼观察员制度,聘请学校教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生、学者等与未成年人接触密切或信息渠道畅通的社会人士担任未检观察员。据统计,未检观察员为该检察院提供了40%以上的相关案件线索[19]69。基于该制度的显著成效,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行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观察员制度,拓宽案件信息渠道,延伸线索发现的“触角”,提升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治意识。
(三)加强多部门协同合作与明晰公益诉讼起诉顺位
关于未检公益诉讼的主办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未成年人检察业务统一集中办理工作的通知》已经明确由未检部门集中统一办理涉未的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案件。对此,一方面应大力推动各地检察机关的未检部门建设与相关专职人员的配备,加强对未检人员专业知识与实务技能的培训,切实发挥未检部门的公益诉讼职能与办案专业优势;另一方面需要加强未检部门与公益诉讼部门之间的协同合作。尽管未检部门承担了相应的未检公益诉讼职能,但公益诉讼部门作为承办公益诉讼案件的专职部门,可以在线索移送、办案经验分享、调查取证等方面提供有力支持,形成未检公益诉讼的“组合拳”。另外,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顺位问题,其实质是公益诉讼保护领域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行政公益诉讼通过对行政机关违法或消极行为予以否定评价,督促行政机关通过执法检查、行政监管等一系列行政行为,来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行政保护。而民事公益诉讼则注重对于侵权主体的民事追责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其实际上发挥着实体权利司法救济的作用。由于行政机关的履职管理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持续稳定的,且具有直接作用性与高效性,故而在该领域内应当坚持“行政保护优先于司法保护”原则,优先适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行政公益诉讼。而民事公益诉讼则在偏重民事赔偿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并未存在失范的情形下予以补充适用。
(四)规范适用诉前检察建议与加强事后跟踪督促
诉前检察建议是司法实践中检察公益诉讼职能行使的主要方式,其发送对象是否合理、建议内容是否精准等将直接影响到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针对当前部分检察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存在非规范性、粗疏性、随意性等问题,有必要从以下几点予以调整优化:其一,在案件承办过程中,准确判别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采用制发对象“全部模式”作出检察建议,确保司法督促行政监管的全覆盖[20]72。其二,恪守必要审慎原则,对于行政机关的同类行政行为或主管的同类行政事务,同一检察机关原则上应一次性制发检察建议,并在建议书中予以具体说明所包含的行政行为或事项。其三,加强对检察建议事项的调查核实,查清行政机关履职的具体情况,对于行政机关不存在违法事实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形,应当决定不提出检察建议并终结办理程序。对于行政机关的不当履职行为,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具有可操作性、合理的整改建议,提升检察建议内容的精准度。其四,加强检察建议的规范性审查,严控检察建议的文书质量。对于承办检察官起草的检察建议书,应当报送本院负责法律政策研究的部门进行必要性、合法性、说理性审查,必要时可征求被建议单位的意见,并最终报送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此外,针对当前检察建议“重制发轻落实”的不良现象,应当建立健全检察建议事后跟踪督促机制。检察机关在发出检察建议后,一方面应当对行政机关是否整改以及整改效果等进行督促,另一方面也应通过询问走访、召开联席会议等多种方式,积极帮助和支持被建议单位落实检察建议。
五、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儿童全面发展,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内容。”[21]显然,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作为维护未成年人公共利益、履行国家保护职责的特殊司法制度,正是对这一理念要求的具体践行。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不断孕育、发展而形成的,习近平法治思想对于公益诉讼的开展提供了高站位的政治要求与纲领式的业务指引。基于对当前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实践的深入观察,其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所取得的突出成效,极大地彰显了这一公益诉讼制度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科学指引下所展示的旺盛生命力。但在实践中所存在的案件保护范围模糊、线索来源单一等现实问题,也喻示着这一制度存在着相应的优化空间。对此,应当继续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深刻把握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未成年人保护与公益诉讼的重要指示精神,从案件范围、线索来源、部门职责、机制保障等方面,进一步推动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注释:
①《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条规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②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
③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2)》。
④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
⑤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察白皮书(2018—2022)》。
⑥根据《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数据统计,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公益诉讼16.9万件,2022年共立案办理公益诉讼19.5万件。
⑦《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16条第1款规定:“检察建议书要阐明相关的事实和依据,提出的建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明确具体、说理充分、论证严谨、语言简洁、有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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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stem Optimizat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or Minors under the Guidance of Xi Jinping’s Thought
on the Rule of Law
XIA Xianhua, LIU Lingzi
(School of Law,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Hunan 411105)
Abstract: Procuratori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s the practice and specific application of Xi Jinping’s Thought on the Rule of Law in the field of public interest protection. In order to implement this idea,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Minors in 2020 was revised and the procuratori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was added. The proposal and operation of this system are based on the state’s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s, and is highly consistent with the form of public interest protection litigation. At the same time, it is also necessary to follow the development and unique identity of minors, expand the purpose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extend the connotation of public interest. There are a series of problems in the practice of the procuratori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for minors, such as vague public interest standards, single source of clues, disordered internal division of labor, poor case initiation procedures, poor quality and effectiveness of procuratorial suggestions, and lack of continuous supervision. In this regard, it is necessary to adopt measures to improve the scope of cases, promote the use of the observer system, strengthen multi-department collaboration, clarify the order of prosecution, standardize the application of pre-litigation procuratorial suggestions, and strengthen post-action follow-up and supervision under the guidance of Xi Jinping’s Thought on the Rule of Law.
Key words: procuratori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Xi Jinping’s Thought on the Rule of Law; protection of minors; public intere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