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法律问题研究

2024-05-23 04:21汤海蓉
西部学刊 2024年10期
关键词:法律问题

汤海蓉

摘要:为探析破产程序中股权代持的法律问题,通过分析股权代持的特征、成因及其立法现状,发现股权代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其相关财产权受到实际出资人身份隐秘的影响,也具有与人身的分离性,这就导致在破产执行时,股权代持的结果出现不确定性的情况。其成因主要涉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博弈、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等方面。在当前的立法规定方面,《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相关法律的主要依据。但在具体的破产执行中,股权代持仍存在诸多司法实践问题,如股权代持协议本身引发的问题、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引发的问题以及因名义股东导致股权流转问题等,基于此,提出基础前提建议和权益救济建议,以期可以有效解决破产程序中股权代持纠纷问题。

关键词:破产程序;股权代持;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4)10-0069-04

On the Legal Problems of Equity Holding

Tang Hairong

(Fang & Fang Law Firm, Guangzhou 510630)

Abstract: In order to explore the legal issues of equity holding in bankruptcy proceedings, through analyzing the characteristics, causes and legislative status of equity holding, it is found that the legal relations involved in shareholding are complicated and diversified, and the right of the relevant property is affected by the hidden identity of the actual investor, and it also has the personal separation, which leads to the uncertainty of the results of the shareholding in bankruptcy execution. Its causes mainly involve the interest game between shareholders and the imperfect 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 In terms of current legislative provisions, the Company Law an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mpany Law (III) are the main bases of the relevant laws. However, in the specific bankruptcy execution, there are still many judicial practice problems of equity holding such as the problems caused by the equity holding agreement itself, the problems caused by the qualification criteria of shareholders and the problems caused by the share transfer caused by the nominal shareholders. Based on this,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for the basic premise and the remedies for rights and interests, aiming to solve the equity holding disputes in the bankruptcy proceedings effectively.

Keywords: bankruptcy procedure; equity holding; legal problem

近年來,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激烈化,企业破产程序中各方权益的保护问题成为广泛关注的焦点。破产程序的目的是通过清偿债务、保护债权人权益,实现企业债务重整或清算。在破产过程中,股权代持涉及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权益保护和利益平衡等法律问题,涵盖了《破产法》《公司法》《民法典》等多个法律领域,会对债权人、其他股东和公司治理产生影响,进而对破产程序的公正性、效率性以及整体经济运行产生潜在的影响。例如,实际控制人可能通过股权代持手段转移资产、规避债务责任等行为,通过对破产程序中股权代持的法律问题进行探析,可以为解决相关争议和纠纷提供法律依据和指导,对于提高我国破产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保护各方利益,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股权代持的特征、成因及其立法现状

(一)股权代持的特征

股权代持是指通过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名义股东拥有股权的所有权,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控制名义股东的行为来实现对股权的控制和经济利益的获取。股权代持所涉及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涵盖了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之间、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内外部关系等,这使得在处理股权代持问题时需要全面地、多角度地进行考虑。股权代持还具有很强的隐秘性,实际出资人不仅不会出现在公司的公示性文件,还会依据代持协议要求是否对其他股东或管理层公开。同时,股权代持的双方当事人目的不同。例如,名义股东只追求协议中约定的利益,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与运营,而实际出资人通过名义股东获取股权利益并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决策等[1]。此外,这种隐秘性和目的性的不同为股权代持的结果带来了不确定性,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发生冲突时,实际出资人虽然可以通过显名程序来维系自身利益,但受到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的影响,其显名结果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

(二)股权代持的成因

第一,根据公司法各项规定,分别对不同类型公司的股东人数均做了限制,而為了避免超出限额,一些企业会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将股权分散给其他人,使得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某些特殊身份的人,如公务员、法官等,根据法律规定,不得经商或兼任股东身份,为了绕开这些法律限制,他们可能会委托他人代持股权,以规避身份限制间接参与经商活动[2]。第三,我国针对大学生、退役军人等特殊群体的优惠政策或权益较为丰富,部分企业会采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方式,获取与代持人身份相关的优惠政策或权益。第四,受家庭与社会等因素影响,一些人希望将自己作为股东的身份保持匿名或隐秘,以保护个人隐私,因此,会通过委托他人,不在股东名册上留下个人信息的方式签订代持股权协议。第五,股权代持也可以作为一种让与担保的手段,即借款人将股权转让给代持人作为债权人的担保,这种通过股权代持形成的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可以为借款人提供更多的融资机会或更优惠的融资条件。

(三)股权代持立法现状

1.《公司法》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下,并没有直接针对股权代持的规定,但通过相关出资制度和股东名册管理来看其出间接影响和限制股权代持的相关风险问题,例如,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需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出资缴纳即可,这种制度增加了股权代持中的名义股东的风险,如被追加为强制执行人,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等。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当第三人与股东发生股权交易时,应依据名义股东在公司公示性文件中的认定进行交易,这种基于外部主义保护原则的股权代持,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对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相对较低。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首先,就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问题而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股权代持协议是有效的,虽然可以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但不能单独判定股权的归属。其次,对于关于股权归属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在股权归属纠纷中,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向法院申请股权权益。例如,实际出资人需要通过显名程序才能被公司认可为股东,以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避免因股东经营理念不合而产生纠纷,但该条款未对具体显名要素和细节进行规定,只是较为粗略地规定了显名的程序,再次,在第三人权益保护问题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若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给第三人,而第三人是基于对公示信息信赖,善意取得股权的,应给予交易利益的保护,尽管有一些学者对于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股权代持持有不同意见,但该规定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股权交易的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3]。最后,在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方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经工商登记的股东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的,不仅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就未出资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也可向实际出资人追究赔偿,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又为名义股东提供了追偿的渠道。

二、破产程序中股权代持纠纷司法实践问题

(一)股权代持协议本身引发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只要股权代持协议符合法定条件,且协议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认为股权代持协议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行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综合来看,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股权代持协议的真实性和相关法定要素不够标准时将被视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规定的将被视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的股权代持纠纷也会涉及协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公序良俗的保护问题。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若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确认无效。

(二)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引发的问题

在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方面,现行法律对于股东的身份认定主要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股权转让登记和股东名册等记录和证据。然而,股权代持协议的存在使得股东名义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不一致,使得股东身份的认定变得复杂。在司法裁决中,股东名册等记录无法准确反映实际股东的身份,特别是当股权代持协议涉及虚假的登记信息或未经公证机构认证的转让交易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现行规定,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代持协议、股东名义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真实意图、经济利益关系和实际控制情况等因素,但由于立法未有明确认定标准和程序,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引发了诸多裁判争议。

(三)因名义股东导致股权流转问题

从股权流转的角度来看,破产程序中的股权代持纠纷主要涉及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权益分配、实际投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裁判结果问题上。在权益分配上,学术界普遍认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可以认定投资收益应主要分配给支付投资成本且承担投资风险的实际出资人。但在与第三人间的裁判结果上,主要集中在对“善意取得标准”“第三人”的范畴以及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中,如果仅考虑提高债权回收率和受偿比例,不考量实际出资人取回投资款和投资收益的情况,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基于真实情况,允许实际出资人在不涉及公众利益和不损害特定交易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取回投资款和投资收益是当前最为广泛的做法。

三、破产程序中保护股权代持纠纷解决建议

(一)基础前提建议

第一,股权代持关系的确定是解决纠纷的前提。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将股权委托给名义股东的行为符合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按照受托人的义务和信托目的管理和使用财产的关系,因此,将股权代持关系定性为信托关系能够确立代持股权的财产独立性,以解决代持关系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第二,规范股权代持协议的形式与内容,制定示范合同来确保双方权益的明确和保护。示范合同应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款和投资权益的归属、名义股东的管理义务和受益权等,示范合同还应规定强制性条款,如合同效力确认、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以确保双方遵守合同约定并解决纠纷[4]。第三,在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方面,应遵循一般有效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因涉及股权代持的特殊性,可以采取一定的原则来确认合同效力。例如,可以考虑合同的建立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要求,如是否以书面形式订立、是否经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是否具备合同订立的其他要件等。同时,加强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保护和司法解释的制定,明确合同的约束力和法律效果,以为各方的权益救济维护提供支持依据。

(二)权利行使建议

当前,在破产程序中,股東资格的认定存在审查尺度不一的问题,为解决股权代持纠纷,规避各方不合理权益的风险。一方面,可以确立该问题于民商事领域,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认定股权代持事实和确立股东资格方面应用,还可以考虑采用比例分担的方式来处理股权收益,结合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对增值部分的实际贡献进行分配,并加强对名义股东的身份核查,防止虚假代持和非法侵占,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加强对名义股东的身份核查,防止虚假代持和非法侵占[5]。另一方面,考虑公司章程、其他股东是否知晓等重要因素,根据不同情况对实际出资人显名的处理方式进行细分(如图1)。例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权代持显名程序的情况,实际出资人在选择代持投资时需要注意章程中关于显名的条款;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实际出资人完全隐名,这时其他股东的过半数认可是保护公司人合性和其他股东权益的前提;当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实际出资人不完全隐名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只是形式上的认可;当实际出资人本身具有股东身份而内部代持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显然会失去实质主义标准的支持。

(三)权益救济建议

从权益救济的角度看,在破产程序中的首要任务是确立善意取得的标准,这意味着要允许实际出资人在不妨碍公众利益和特定交易中的第三方权益的前提下,取回其投资款并进行合理的投资权益分配[6]。在判断善意时可参照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标准,但由于股权交易的多样性和高昂的交易成本,在保持参照适用不动产制度的基础上,考虑设置“无重大过失”的标准,还可将可归责性要件列入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构建,在根本上减少工商登记公信力较低的问题。其次,必须坚持商事外观主义标准,特别在处理外部债权人关系时,这涉及对财产实质归属和投资保护的关注,需要考虑相对人是否是善意取得,并准确划定外观主义适用边界。在这个过程中,需明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第三人”的定义,并参考《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在解决登记与实际出资不一致的情况下,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应被限定在“相对人”的范畴,即将其限缩在“相对人”的范畴,即与名义股东建立交易关系的人,而不是扩大到与名义股东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人。最后,在名义股东破产时,应该将代持协议中关于股权真正归属的问题与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款和投资收益分开审查,在不影响公众利益和不妨碍特定交易中善意第三方权益的情况下,允许实际出资人享受权益取得权。

四、结束语

为解决破产程序中股权代持法律纠纷问题,首先,在基础前提建议方面,应明确股权代持的关系性质,并制定示范合同以规范股权代持协议和相关的认定原则,以确保相关各方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和维护。在权力行使方面,应完善股东资格确认标准和建立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程序,以避免滥用权力和侵害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在权益救济方面,应确定善意取得标准,遵循商事外观主义,明确“第三人”范畴,以保障在破产程序中受到损害的股权代持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和补偿。未来,应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例如,在法律层面,加强对股权代持的监管,明确相关法律责任与义务,防范股权代持可能带来的风险与不当利益占据。在司法实践中,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此外,还需要加强对股权代持问题的研究与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与风险防范意识,促进经济法律秩序的良好运行。

参考文献:

[1]张露文.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时的权益归属问题研究[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增刊2):120-123.

[2]高达,杨紫涵.论我国股权代持法律制度的完善[J].产业与科技论坛,2023(22):52-55.

[3]李明桓,李霈柯.股权代持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探析[J].湖湘法学评论,2023(4):96-108.

[4]宋雪嫣.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D].沈阳:沈阳师范大学,2023.

[5]赵高尔.破产程序中股权实际出资人的取回权研究[D].北京:北京外国语大学,2022.

[6]胡鹰,陈颖.执行异议和破产程序中涉股权代持纠纷裁判规则初探:结合《民法典》新规定[J].法律适用,2021(4):148-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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