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全
摘要:2016年4月发生于山东聊城的于欢故意伤害案曾引发了法学理论界、法律实务界等社会各方人士的强烈关注,甚至成为融媒体网络和街头巷尾的民众们所广泛讨论的热点问题。分析该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和审判思路,明确法院判决应当经得起民间大众最基本的法律逻辑推理。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能只顾机械适用法律条文,而更应结合立法语境与时代因应,使司法审判符合社会主义法治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以保护民众的生命安全作为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基准。
关键词:司法正义;法律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法治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4.1;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4)10-0057-04
The Evolu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Justifiable Defense System from the Trial Thinking of the Yu Huan Case
Liu Zhengquan
(Dazhou Administration Institute, Dazhou 635000)
Abstract: The intentional injury case of Yu Huan, which took place in Liaocheng, Shandong Province in April 2016, has aroused the strong concern of people from legal theory, practice and other walks of life, and has even become a hot issue widely discussed in the integrated media network and in the streets and lane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and the thinking of the trial in both the first and second instance judgments in this case to make it clear that the courts judgment should withstand the most basic legal reasoning of the general public. The social effect of legal application requires courts to not only mechanically apply legal provisions in the trial of cases, but also consider the legislative context and the era, so that judicial trials can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socialist rule of law and socialist core values with protecting the safety of peoples lives as an important benchmark for achieving fairness and justice.
Keywords: judicial justice; legal application; the justifiable defense system; practice of the rule of law
刑事法学界对于2016年4月发生于山东聊城的于欢故意伤害案应当依然记忆犹新。该案件发生后,于欢于2017年2月被山东聊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立即引发了法学理论界、法律实务界等社会各方人士的强烈关注,甚至成为融媒体网络和街头巷尾的民众们所广泛讨论的热点问题,很快就刷爆了网络微博和微信朋友圈,并几经国内多家知名门户网站不断转载发酵,进而引发了刑法学界众多专业人士的法律评价。
一、于欢案曾一度引发社会舆潮
在当时的国内舆论场上,包括法律界在内的很多专业人士对于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的观点分歧主要体现为于欢基于故意的杀人行为是否有出罪事由,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社会各界基于对传统法律和正义观念的朴素认识,认为法律的终极价值无论如何都不应突破社会公众最起码的道德底线,进而得出行为人于欢不但不应当受到法律处罚,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应当被认定为“反涉黑行为小英雄”的结论。
我国刑法学界著名学者高铭暄教授发文指出,在司法程序中对正当防卫的认定,应当“确保正当防卫的合法性得到正确评价”[1]。著名刑法学专家张明楷经研究亦发文一度指出了在当下司法实践中对故意伤害中正当防卫的认定现状——即几乎全部被认定为相互斗殴,进而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这种不轻易认定为正当防卫的司法现状相当异常[2]。
按照中国传统文化,被害人以极其下流的手段侮辱被告人于欢的事先行为,挑战了人民大众关于传统人伦认知的极限,是一起极端藐视和侵犯被告人于欢亲情底线的行为。于是,作为一审法院的山东聊城中级人民法院做法被置于了舆论的风口浪尖上。一场因其母受极端侮辱而殺人该如何处置的争论充满了网络空间和手机朋友圈。实务界与理论界,基于传统人情、伦理与法理的辩论也由此展开。在舆论鼎沸之际,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调查该案,最终案情得以查清,讨债人员的涉黑情节也得以落实,并在后续的侦查、公诉和审判过程中被依法追责,一审判决中的瑕疵或失误都得以纠正,因于欢的行为中含有正当防卫的成分,而被上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以故意伤害罪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该案在各社交媒体舆论大潮的监督下,终于尘埃落定,渐渐平息。
二、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思维及评价
对于这起含有涉黑因素在内的、因恶性讨债使用暴力和侮辱手段而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在社会上引发的巨大反响,审视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处理,是否真的存在重大程序性失察和重大瑕疵错误呢?这是在探究本案是否适用正当程序以体现实质正义时,首先需要厘清的最为根本的基础性问题[3]。
(一)一审法院查明的案情事实及法律适用依据
从一审判决书来看,一审法院作出如此判决所基于的重要法律事实是,于欢在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他人情形,而在客观上造成了一死亡、两重伤、一轻伤的相当严重的法律后果。判决主要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欢没有判处死刑(缓刑或立即执行),已经属于适用了从轻情节;对于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抗辩事由不予认可。因为一审法院认为,于欢在案情发生时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行为,“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即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存在防卫的紧迫性”的证据,就可以以正当防卫(过当)事由出罪(罪轻);但如果当事人证明不了其“存在防卫的紧迫性”,那么,当事人就只能被认定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这样可以得出结论,是否“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成为一审中该案事实认定的焦点和难点问题,同时也是一审法院作出该判决的关键性因素[4]。
(二)一审法院的审判思路评价
在于欢拿起水果刀做出伤害行为之前,警察已经出现在案发现场。而警察出现在案发现场,是一审法院认定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没有暴露在现实的人身危险下或者现实的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唯一法律事实。从一审判决书来看,再无其他事实依据可用来认定于欢所处案发现场“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判决对于法律事实的认定逻辑,就是认为处警人员已经出现在案发现场,其警力能够控制场面并且维持好现场的局面。
于欢的行为定性,涉及对人身自由和生命权的剥夺,需要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审慎处理,而不能仅仅依据当时处警人员的单方面说法就能做出结论。处警警察没有控制好现场并及时将涉案人员传换至公安派出所,客观上放纵并加剧了讨债人员对于欢的现场威胁并最终导致此次案发,酿成悲剧事件,显然也需要承担一定的失职责任。
该案造成了“一死两重伤一轻伤”的后果。关于此类案件,法院在通常情况下都会为了个案平衡和安慰死者家属而采取依据死、伤数目等法律后果来作出司法评价。本案中于欢处于被告人的法律地位,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出罪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被告人一方。按照一审法院的法律推理逻辑,只有当事人于欢提供足够的证据用来证明自己在案发时确实“存在防卫的紧迫性”,其行动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度。如果于欢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那就只能承担罪责[5]。这个推理逻辑就相当于如果一名犯罪嫌疑人缺乏不在现场的证据,证明不了案发时自己不在现场,那就不能洗脱罪名。在当前的法治生态下尤其在一些基层执法者面前,该法律思维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广泛存在。随着法治现代化的发展,这种情况在网络民众和上级部门的监督下正在逐步得以纠偏[6]。
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不是经不起推敲的法律上的错误适用,其所体现出的民意恰恰是从行为的严重后果上,即行为人造成了“一死两重伤一轻伤”的严重情节,判决于欢无期徒刑而非死刑立即执行,就是为了做到法律在安慰死伤者以及尊重生命权与于欢行为的社会价值方面相平衡的一种体现。可以说,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并非个例,而是经过相当长时间在实务部门中沉淀形成的几近固化的做法[7]。这从前述张明楷教授的研究论证中也可以得出佐证意见。
三、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思维及评价
2017年6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部分刑事判项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认定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过当”情节,进行了改判,将一审判决无期徒刑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
网上舆情渐渐平息,群情激涌的案件评价转而歌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英明。时至今日,仔细审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欢案的二审过程及审判依据和论证过程,会发现仍然还有很多方面需要关注并进行重新审视及反思。
(一)二审法院新查明的法律事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终审判决书中认定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罪名认定正确,但是事实认定却并未达到全面透彻的程度。
1.从处警民警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书中提到,民警处警时遇到讨债、欠债双方发生暴力冲突时,两次都是“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到法院起诉后离开”。那么,问题是处警民警这样处警有无过错或者不妥之处?处警警察有无告知其法律后果的义务,有无需要履行将主动挑起暴力争端的人带离现场的法定职责?
一个案件中血的教训,需要每一个关心当下法治建设的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的深刻思考。网络上认为警察不作为的看法较多。什么是不作为?查其定义,应该是能为而不为,或者是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出于疏忽而惰怠的行为。处警警察在事后分别受到了各种不同的处分——正式警察遭到警告处分,辅警被开除。而这又遭到了警界相当多人员的集体抵制,或者喊冤。而从处警警察的表现来看,除了几次“口头告知”,好像再也没有作出其他行为。这也说明,处警的警察或许根本没有认识到,严厉斥责、警告暴力人员停止侵害,告知正在实施暴力人员可能面临涉嫌犯罪的法律后果,正是他们作为警察依法履职的要求。
2.案件基本事實认定的依据。山东省高院的二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9行显示“你攮我唉!”“有本事你攮我哎!”,如果作为受害人的已死亡者,有过这种语言挑衅行为,是否属于存在构成过错的情节?判决书对于事实的认定,是基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还是基于法律推理?每一件细节的事实认定依据都应该标明,以体现判决逻辑。而对于二审判决书第11页显示的“杜某2以为于欢不敢捅,向前靠近”主观心理状态判断是否严谨?可见二审判决书在事实的准确认定方面,显然还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
法律事实不同于自然事实,自然事实是事实发生的原貌,而法律事实仅仅是能够被有关证据证明或者依据法律推理可以推论为正确的事实。如果不能完全推论为正确无误,或者有合理性上怀疑,那么应该依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而不予认定[8]。
(二)二审法院的司法审判思路评价
毋庸置疑,二审改判的法律依据来自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事实认定的不同法律意见。因为二审法院认为于欢杀人案中具有正当防卫情节,故而才对于欢杀人案认定为属于防卫过当,从而作出不同于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所以,那种认为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本来没有问题,只是因为受舆论影响二审才改变了判决的说法,是严重不负责任的非法律人的思维模式。这对时下的法治建设其实是有害的。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适用必须在严谨而缜密的法律逻辑下进行[9]。
一般而言,法院的判决书中都有“本院查明”部分。仔细分析之,经过查证才能明了。“查”是过程,而“明”是“查”的结果。而在经过查证后,结果是否确实明了,在判决书中应该重在说理,列明认定事实的现实依据或者推理过程。然而,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中仍然存在不够完善的地方,甚至对于已经死亡的受害者的心态都进行了描述,这些描述究竟来自何人的表达?是证人的陈述还是推理过程?
在事实查明方面,对于证人、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的笔录,如果其事先没有经过合意而不同身份的人的描述一致,那么就可以认定为法律基本事实;但是对于作为受害人的已死亡者心理状态,却不应当仅仅依据个别证人的描述,而轻易做出认定。
“主客观相一致”“罪刑法定”“罪責刑相适应”,是刑法理论中刑罚适用的重要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更加偏重于以结果定罪,即“客观归罪”的导向。与一审法院判决的出发点与法律适用思维是从行为人所造成的“一死两重伤一轻伤”的严重法律后果来判定当事人的罪与罚相比,二审法院则抛开了这种固化式的判案模式,其主要是采用了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刑罚适用原则——这并不是一个新的原则,更不是作为二审法院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理论独创。
但如果说一审判决是基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作出,由于一审法院认为其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所以作出的判决也没有问题——如此推导作出的结论,才更符合法律人的思维。然而,一审法院的判决最终被二审法院否定,恰恰是其基于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的否定。一审法院为了实现由行为人于欢对其“一死两重伤一轻伤”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在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将是否存在“防卫紧迫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人于欢,本身就是一个程序上的明显错误。可见,法律适用,离不开严谨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思维,更离不开结合事实认定的能力。在这一点上,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思维明显不同于一审法院的审判思路,而二审法院的适用正当防卫的审判结果不但获得了刑法学界一干专业人士的普遍认可,而且还有学者提出了对《刑法》第二十条与时俱进地进行修改的建议[10]。
四、结束语
综观近几年来,刑法学界专业人士在遇到社会热点案件时的纷纷建言发声,不但为当时于欢一案应当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持,更为自2009年“湖北邓玉娇案”以来,直至2018年“昆山反杀案”中“科学适用正当防卫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得以落实,起到了一如既往且循序渐进的推动作用。可以看出,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适用的精准研判,对于我国全面依法治国语境下推进刑法精准量刑与科学适用起到了积极的指引作用,为立法中规定的相当明确但在司法适用中却由于种种原因而被打折扣的司法案件的法律适用营造出了积极的法治氛围。而普通社会民众亦通过具体案件的司法审判和法律适用,感受到了“每一起案件的公平正义”,更加体会到公平正义的步步实现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全面进步。
法律适用是以司法方式评价法律实施正与不正的唯一标尺。司法正义是保障社会正义实现的最后屏障。各级法院是履行法律神圣职责、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机构,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看得见的正义”,是其全面依法治国情势下必须显现的重要职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欢案的正确审判,期冀成为今后法院判案的标杆。法律的适用应该使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时能够敢于斗争,进而使社会公众防卫权的行使得到必要的保障。无论如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欢案的二审判决,在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案件的认定与刑法法律的实践中一定会长久闪着耀眼的光辉,并对刑事法律实务界作出既符合法律正义又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的判决起到正确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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