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坚 许婉如
摘 要 《刑法修正案(九)》的施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立法机关加大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网络犯罪相关规定争议不断,司法适用面临诸多难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通常以网络为载体,作为一种常见的网络犯罪,一方面危害公民的信息安全,另一方面还容易引发多种下游犯罪,无论是对于公民个人安全还是社会管理秩序,都是一种严重威胁。基于此,本文围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探究相关规定的司法适用。
关键词 网络犯罪 公民 个人信息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张坚,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许婉如,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人民检察院,书记员,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271
当前社会已经进入互联网时代,但网络社会并非法外之地。 同时,网络违法犯罪现象日益翻新、严重侵害社会肌体的健康。我国《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增设新罪名、调整原有罪刑规范结构等形式规范网络犯罪,为互联网领域确立规则。在此背景下,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工作中面临新的挑战和要求。立足网络犯罪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探讨网络犯罪中的司法适用,剖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实践把握,具有着较为深刻的现实意义。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沿革
近年来,网络已经迅速普及到家家户户之中,通过互联网实施犯罪已经早已不再需要高科技,对于普通行为人来说,通过简单的学习都能够通过网络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提供、非法叛卖,从而谋取经济利益。这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则导致公民的权利遭到极大的侵害,同时,对于社会管理者而言,无疑又是增加一项挑战。同时这种行为又为网络诈骗、电信诈骗等信息犯罪提供了温床。例如,2015年,李某某等人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李某某等人通过建立“99信用卡中心”这个非法网站,通过QQ等通讯手段对该非法网站进行推广,欺骗广大市民登陆该网站进行信用卡申请填写个人信息,继而从服务器后台获取大量公民信息进行倒卖,引发下游多起电信诈骗案。
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极大地加强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该修正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专门增设了两个人罪名,一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二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规定无疑弥补了我国刑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空缺。然而,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进一步对以上罪名进行了修订,《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将原有的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统一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且对罪名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直接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刑法修正案(九)》对侵犯公民信息罪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由特殊主体扩大至一般主体;第二,提高了法定刑,在原先刑档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刑档,增设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的认识
“公民”在法律上是一个严格的概念,我国《宪法》中也对公民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因而,对于“公民”这个概念,其有着固定的内涵和外延。然而,在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中的“公民”,是否仅局限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国公民,还是包含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在内,存在着认识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涉及的公民信息通常是海量的,既包含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偶尔也会掺杂着一些外国公民的信息在内,那么,如何认定刑法中规定的公民往往是实践中的一道难题。
(二) “公民个人信息 ”中的 “个人信息 ”如何确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对于个人信息的范围,没有明确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案件中,其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普遍涉及姓名、电话、地址、身份证号码等,特殊一点的公民个人信息也涉及公民的病例,购买记录等等。例如,黄某某等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黄某某等人因需要利用保健品销售进行获利,故其买卖的公民个人信息主要涉及曾经购买过其他保健品的老人的姓名、电话、住址等信息。然而,对于该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指一旦信息被非法利用就可能对公民个人生活和安宁造成危害的信息。也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指以一切与公民自身存在关联,以一切形式存在的能够识别特定公民个人的信息。尽管存在着不同学者关于“个人信息”有着不同观点,而在实践中,个人信息所包含的内容也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对于“个人信息”的范围也应当准确把握。
(三)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在我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需要以“情节严重”作为构罪条件。但是对于何种情节为“情节严重”又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或解释。初犯、偶犯、数量、获利、危害结果等内容均可以影响对“情节严重”的自由裁量。同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万条,有的涉及数千条,有的涉及数百条,何谓“情节严重”,很难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这就需要从多方面对犯罪情节进行考量。
(四)入罪行为方式具有局限性,缺乏完善的行政与刑事制裁衔接体系
在司法实践中,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不仅仅体现为买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还有行为人非法使用、擅自提供、非法破坏公民个人信息等。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应当保持,但是,打击犯罪也不容忽视。因此,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行为方式,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扩大。同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首先在于该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但是,目前,我国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法律层面的行政与刑事制裁衔接体系尚未建立,涉及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法律法规与刑法并不能无缝进行对接,因而,在司法实践之中,我们的司法机关在遇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时,对于情节严重进行了一个粗略的自由裁量,即将行为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因此,建立法律层面的行政与刑事制裁衔接体系,为《刑法修正案 (九) 》中涉及的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内容的实施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尤为重要。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适用
(一)正确理解“公民”的内涵
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一方面不仅只有中国公民的个人信息被侵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外国公民或者其他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受到侵犯也应当同等受到保护。首先,在刑法的规范中,《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中,其用语是“公民个人信息”,并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限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因此,不应当狭隘地将其理解为中国公民。其次,从公平原则、平等原则出发,外国人、无国籍人和中国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同等地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如果不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只狭隘的保护中国公民的个人信息,对于外籍人、无国籍人个人信息保护,则是一种缺失,这显然有悖我们的立法精神和主旨。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在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中,其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多达数万条,其中既含有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也含有美国公民个人信息,一味地将二者进行拆分,只涉及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部分进行处罚,显然是不合理的,在司法实践中也难操作。
(二)准确把握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公民个人信息有其一定的范围,但是不能对该范围限制过窄。无论是个人隐私还是经过公开的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仍有可能成为被侵犯的对象。个人信息也不能限定为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个人专属性信息。关于如何把握个人信息的范围,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和一致是应当充分考虑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具体参照在“两高一部”《 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明确规定。它明确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民个人信息不仅包括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也包括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对于行为人买卖了公众在一定范围内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也会产生潜在威胁。因此,只要符合与公民个人相关联和可供识别性特征的个人信息,在实践中均可以把其认为是公民个人信息。
(三)完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内涵应进一步扩大,对于入罪情节之一的“情节严重”也应当进一步做出解释。就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情况,对于“情节严重” 主要可以从如下三点进行认定。第一,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在李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每个行为人涉及的买卖公民个人信息量平均达到数万条左右,均包含公民的姓名、电话等重要信息,显然,在该案中行为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是较大的,从数量上把握,则可以将其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在不同的案件中,其所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普遍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确定数量标准时也应当对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第二,考量违法所得数额。在我国刑法中,违法所得数额通常作为多类犯罪的入罪条件,这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案件无疑是个参考。在上述李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行为人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平均在二十万元左右,在裁量“情节严重”标准时,可以以违法所得的数额作为衡量“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第三,侵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众所周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通常容易引起下游犯罪,如行为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后将信息出售给他人进行诈骗,被他人用以实施犯罪,造成死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例如,山东女孩接到骗子电话,被诈骗9900元学费,郁结于心后去世案,显然该案涉及的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就是该女孩的个人信息究竟是如何被侵犯的,出售该女孩信息,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完善行政与刑事制裁衔接体系
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这二者都是公法上的责任,同时二者对违法行为都具有惩罚和教育的功能。直接在行政法中规定独立的行为方式及处罚可以弥补刑法的滞后性的不足,而在行政执法上,亦可以避免以罚代刑的混乱现象。对于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言,完善行政与刑事制裁衔接体系无疑能够在更大程度上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更全方位的保护。
《刑法修正案 (九) 》的施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立法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还存在着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当然,对于每一类新型犯罪的立法完善,其过程都不可能做到一蹴而就,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对我们的刑事立法则是一种碰撞,只有理论与实践不断融合,我国的公民个人信息刑事立法才能够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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