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逐步发展,人们对自身权益保护的程度日益加深,已经不再局限于物质利益的保护,更加侧重精神利益方面的保护。这一点可以从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涉诉案件与日俱增的形势得到印证。除了常见人身权受损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以外,某些具有特殊情感与精神利益的特定物品受到损毁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案件也日益增多,不容我们忽视。
关键词: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
一、人格物的内涵及界定
人格物是指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 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 其毁损、灭失所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随社会的发展,各类新型财产的增多。人格物不是一个封闭的概念,将可能会以其他的形式出现。众多的案件呈现共同特点,即标的物是蕴含了特定主体的特定人格利益的特定物品。特定物遭受侵权损害时,不仅是物的经济价值丧失,更是寄托于物之上的人格利益受损。因此,如何保护特定物上的人格利益对立法提出来了严峻挑战。
2001年最高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该解释第4条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规定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正因为如此,导致《精神损害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产生适用上的冲突,从而实践中对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产生了分歧。
二、人格物人格属性之本质使然
人格物的特别性根本在于其人格性,即权利主体在其之上赋予的某种个别化的特殊思想感情和精神寄托。人格物实际上是“人格化了的特定物”。因而人格物具有某些人格权的属性。人格权所体现的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关乎尊严、情感、社会评价等。人格物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物, 所体现的利益应当大于财产利益或者与财产利益相当。人格物受损,会使思想感情和精神利益消失,给权利人带来精神损害。基于民法的特性,人格权受损时当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功能体现
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惩罚、补偿和慰抚三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是责令加害人支付赔偿金,加重对致害人的处罚。保护受害人利益,稳定社会秩序,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精神损害赔偿的填补损害功能,就是通过金钱利益的赔偿,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修复。纯粹的补偿是对实际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损害是。而精神损害,是补偿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慰抚功能,用金钱作为一种手段,以期成为受害人精神利益的弥补方式。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愉悦,达到恢复其精神利益的替代利益。这种功能的设定,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的思想,安慰其灵魂的受损。打消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受害人身心健康。因此,民法上可以采用的给受害人以弥补的方法——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合适的也是必须的。由此,人格物遭受损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完全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要求。
四、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及法律适用观点评析
《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4 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规定首次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的重大理论突破。从此条可以看出,我国以限定主义的理论将权利请求权主体限于财产的所有权人,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同时,排除了非“纪念物品”而具有人格性的适用,致使人格象征物以外的其他物受损时无法通过该条得到应得的保护。
2009 年的《侵权责任法》第22 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次在侵权责任中法上得以明确规定。此规定将将赔偿范围缩小,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规定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和法律位阶效力分析,《侵权责任法》出台后,《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4 条将不再适用。后果是人格象征物受损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规定,“严重”与否无法形成准确、统一的标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官是否准许,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法条的操作性不强。同时,该规定有一定的局限性,故有必要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精神损害司法解释》,对“人身权益”进行扩大解释。将人格物解释侵害人格利益的情形,从而肯定侵害人格象征物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此种弹性规则,可以充分释放逻辑空间。宏观上法律适应社会变迁,微观上保障个案公正。此种弹性规则, 以实质正义为指引, 构建出妥当合理的理论框架。
《侵权责任法》把侵权行为分为侵害财产和侵害人身权益两种。在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中又细分为造成财产损失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两种。而在侵害财产的行为中只说了财产损失的情形,没有涉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这样的制度设计,显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有意为之,是对侵害财产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变相否定。
在侵害财产的场合,物上所负载的是财产利益。但是, 因为物上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双损失,既有财产损失又有精神损害发生, 必然有相应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此时, 如若符合其他侵权要件, 构成人身权益侵权。 依第22 条请求抚慰金在法理和情理之中。侵害财产权利导致精神损害的场合,对物的侵害同时侵害到人身权益。此时,可以分别讨论财产利益侵权的构成和人身权益侵权的构成,并满足各自侵权要件时, 抚慰金请求权就会自然而然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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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尚继征.《论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6月,第275页。
[3]张新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78 页。
作者简介:
黄满珍,烟台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