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特殊问题分析

2016-11-30 10:34金丽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摘 要:我国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表明了国家对公民人格的尊重,也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赔偿制度的开始,可谓是一大进步。但是我国的国家赔偿中精神赔偿制度仅仅是刚开始,具体的规定、操作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拟从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入手,重点分析精神赔偿制度的特殊问题,最终提出完善建议,期望达到为国家赔偿中精神赔偿制度的完善贡献一份力量。

关键词: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国家侵权

一、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人类进入工业社会迈向信息社会的同时,人类文明越来越发达,现代生活纷繁复杂、意外失误层出不穷,出现许多案例是人在出生前就遭受了非法侵权,致使其出生后身体健康,乃至心灵精神方面遭受巨大的痛苦。再者,随着社会的进步,现代医学技术突飞猛进,很容易认定出生前所受侵害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医院输血案”,怀有身孕的母亲因车祸受伤,某国立医院为其输入带有艾滋病毒的血,导致该胎儿未出生既已感染艾滋病毒,其在出生以后的生活中很可能备受歧视,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此时该胎儿是否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谁代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还有就是随着社会价值观念的改变,人与人之间越来越追求独立、平等,原来传统的亲子关系渐渐淡化,子女能否因羞于父母的名声、患有遗传性疾病、不满自己的肤色等原因对父母出生前受到的侵害为由起诉父母,要求父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等等,这些问题涉及道德、伦理、政策、法律等方面,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我认为对此要加以区别对待,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尽量做到维护家庭和睦关系,尊重和保障人权,符合法治社会的发展进程。

在民法中,各国对胎儿权利的保护有以下三种:

(1)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则对其权益予以保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人的权利始于出生,对胎儿权利的保护也始于其出生后。

(2)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为前提。瑞士民法典规定,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则其出生前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其利益就受到法律的保护。

(3)采用折衷的方式,即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法益的保护也不始于其出生,而是仅对个别问题上作出规定,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保护胎儿的利益。德国民法和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胎儿享有继承权。

由上可知,各国仅在民法领域规定了胎儿的法益能否受到承认和保护,在国家赔偿方面未作相关规定。侵权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殊的侵权主体使得国家侵权成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笔者认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吸收继承法中的合理部分,在个别问题上承认胎儿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上述“医院输血案”中,胎儿感染艾滋病毒是由于医院的管理、监督疏忽而给母亲输入带有艾滋病毒的血液引起的,医院当然对胎儿构成了侵权,在胎儿出生后的生活中所遭受歧视等精神痛苦应当予以赔偿。但是绝不可彻底放开这个缺口,笼统的认为胎儿完全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极容易造成一些人包括胎儿亲生父母在内为了满足金钱利益而侵犯胎儿的正当权益,甚至剥夺其生命健康权,而获得高额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这将违背法的正当性原则,同时也会在司法实务中造成滥诉问题,增加司法成本,于国于民都将是一种损害。

二、痛苦无感受能力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围绕自然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即是否以该自然人对痛苦具有感受能力为必要条件分为“痛苦感受能力必要说”和“痛苦感受能力不要说”,痛苦感受能力必要说要求对被侵权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以被侵权人具有精神痛苦感受能力,这样就排除了精神病人、幼儿、植物人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痛苦感受能力不要说则不要求侵权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为被侵权人具有痛苦感受能力。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可知,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功能、抚慰功能和惩罚功能。由此可知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仅是对被侵权人精神痛苦的抚慰,还有补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而遭受的精神利益等损害,并达到责令侵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有利于督促公权力的正确行使,进而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而痛苦感受能力必要说则狭隘的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曲解为单一的抚慰功能,仅以受害人是否意识到其精神受到了什么损失为标准,这样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也不利于国家赔偿法公平正义的实现,损害了国家赔偿法的权威性。更不利于保护精神存在缺陷的人的合法利益,很可能出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忽视、不尊重甚至践踏这些人的人格尊严、财产利益等,侵犯其精神权益,这将违背法治社会对人权保障的发展目的。而自然人对痛苦的感受是其身体机能的直接反应,其因国家侵权而受到精神损害,完全有权利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三、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把法人定义为: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活动场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否定法人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学者是从生物现象本身出发考虑问题的,认为精神痛苦是人特有的,指人心里上或者精神上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痛苦、绝望、抑郁等心理活动,精神损害是以人脑的神经活动为载体的,而法人仅是法律拟制化的人,法人本身是一个组织,不可能像人一样具有人脑和神经系统,因此也就不可能产生心理痛苦,也就无所谓精神损害之说。而我认为此种观点恰恰混淆了生物学与法学的区别,仅仅用生物学的观点解释法律问题。前面已经论述过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的定义,是指因国家侵权而造成被侵权主体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的减损乃至丧失。法人也会因为国家侵犯其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而遭受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虽然不会像人一样产生心灵上的痛苦,但法人作为一个实实在在且独立存在的实体,也会才生精神利益的损失,由此而引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也是站得住脚的。另外,反对者还援引《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的法律规定,法人因民事侵权提起精神损害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认为国家赔偿法中承认法人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利主体则会造成与民事领域的矛盾,这将不利于法律统一。众所周知,我国法制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立法、司法、执法等各项活动还没有达到科学的水平,不同部门的法条间经常存在矛盾与不协调,并且我国法律整体水平不高,很多国外先进的制度、法条引用混乱,或者完全没有理会其内在精髓,这些都是可以理解的。我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否定法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理由大概为了避免滥诉而尽可能的节约诉讼成本,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法人作为市场的主体,其活动涉及到经济运作的方方面面。再者,既然民法通则都已经承认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责任,且法人的精神利益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因此,法人是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我建议,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在以后的法条修改中,承认法人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尽早使得法律达到完善、统一。最后,法人作为一个组织是由许多有生命和思维活动的自然人而组成的,法人因国家侵权造成损失,也会影响到作为法人组织工作人员的自然人各种利益的损害。如,一个法人组织因为工商部门违法执法行为,吊销其营业执照,法人陷入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境地,进而导致法人名誉等方面受损,这也会影响苦苦经营、管理该法人的管理人员、员工的生产热情、工作积极性、甚至造成他们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的损失。①

四、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一)死者能否作为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律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那么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的死者当然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了,故而不赞成死者成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对此,我持反对意见。因为,尽管自然人死亡丧失权利能力,但是死者的人格权仍然存在,不会随着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而丧失。②再者来说,尽管自然人丧失生命,但其生前所受的国家侵权这一事实却是客观存在的,法律对其保护也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仅仅因为自然人死亡而不予保护,这将违背法律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的精神,也容易造成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上享有特权,而出现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因此,我认为自然人生前所受的精神损害,在其死后仍然要进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二)死者近亲属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死者近亲属享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在于,我国最高院《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死者近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的权利。因为国家侵权而导致自然人死亡或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对于前一种情形,死者近亲属遭遇了失去亲人的痛苦,其近亲属必然存在精神损失,对于后一种情形,实际上也是对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的侵害。但是我认为应当对死者近亲属该项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不可以使其扩大化或者任意发展。应当对权利主体进行严格的限制,我认为限定在直系三代以内近且与死者具有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近亲属,这些亲属因为和死者生活联系紧密,容易因为亲人离去或者亲人人格利益被侵犯而产生精神痛苦,再远一些的亲属很可能与死者没有那么强烈的亲近感,会因为金钱利益而提前精神损害,这与情与法不相符。同时,对死者近亲属提前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期间也要做一定的限制,我认为该时间不超过7年为宜,这是根据人的生理周期而定的,生物上每七年人的各方面新陈代谢彻底更换一次,再者时间也可以弥补精神上的创伤,如果时间过长近亲属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既不利于取证调查,也不符合情理。

(三)受害人生前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问题

此问题是指受害人生前因国家侵权造成精神损害而提起诉讼请求其继承人能否继承其该项权利,为与上述死者近亲属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个问题的不同方面。否定受害人生前精神损害赔偿权不可继承的学者,主要认为该项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以被继承,其实这是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误解,他们只看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抚慰功能,而忽略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补偿性功能,最重要的是人格权益的专属性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不同的两个方面,③不可以将其混为一谈,这是极其片面的。并且我国新《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对此持肯定态度,其受害人因生前遭受国家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理所当然可以继承的。④

五、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问题

惩罚性赔偿金是指超出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其主要功能是通过巨额罚款惩罚侵权人,进而达到威慑其他隐在侵权人,避免类似侵权行为再次发生。我国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有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这对国家赔偿建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对如此强大的公权力组织,其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因国家侵权遭受损失的程度更加严重,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促使公权力组织依法行使职权,我建议在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加入惩罚性赔偿金的有关规定。并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其违法情节极其恶劣,违法手段极其残忍、造成损害结果及其严重、引起重大的社会影响。同时对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作出一定的限制,我认为在10倍以内较为适宜,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就像佘祥林案中,佘祥林本人因为冤假错案含冤入狱11年,其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以及他的家人亲属都遭受巨大的精神损害,并造成了极端恶劣的社会影响,对此国家应该对其进行惩罚性精神赔偿,已尽最大限度的抚慰其精神创伤。

注释:

①马怀德:《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载《天津行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②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276-282页。

③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266页。

④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310页。

参考文献:

[1]林准,马原.《国家赔偿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2]薛刚凌.《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肖金明.《完善和发展国家赔偿制度 基于公民权益救济的立场、赔偿与补偿协调角度》.

[4]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作者简介:

金丽(1986.08~ ),女,汉,安徽合肥人,硕士研究生,教师,研究方向:思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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