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珞伊 许晨夕
摘 要 伴随着人权意识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精神利益保护的重要,进而衍生出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早已经成为民事诉讼的一部分,并在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对于性质更为恶劣的刑事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却一直把精神损害赔偿拒之门外。这究竟是制度的缺失还是利益的考量?本文拟针对这一问题展开研究。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 制度缺失 利益考量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1我国立法现状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法条主要有:《刑法》第36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12月1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我国制度存在的问题
2.1有关规定相互冲突
首先,是刑法与宪法的冲突。《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规定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所以,刑法中附带民事诉讼排除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宪法的违背。
其次,是刑法与民法的冲突。《刑诉解释》第163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从这个条文来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与民事诉讼相同的。实际上,从立法本意来看,附带民事诉讼的存在就是为了填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相同。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就是从刑事案件中剥离的民事诉讼。如果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附带民事诉讼不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会造成体系的断裂。
最后,是刑事法律内部的冲突。如上所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中,均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但是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却包含精神损失。对于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是按照刑事案件排除精神损害赔偿,还是按照人身损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呢?当然,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法律的效力层级来解释,但是,从另一個方面来看,司法解释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否有违反上级法律规定之嫌呢?①
2.2逻辑问题
从法律地位来看,刑法因其国家强制力而成为所有其他法律的底线和实施的保障。如果说民事诉讼中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的话,那么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就是严重侵权。但目前法律规定的现状是,一般侵权可以就精神损害提起赔偿,而严重侵权不可以,这样的做法有何逻辑可言?
2.3不利于保护被害人
首先,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往往比民事案件中的被侵权人遭受的精神损失更为巨大。由于刑事案件是较为严重的侵权,如故意伤害、强奸、侮辱诽谤等等。这些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是微不足道的,但精神损害却是终生的,难以弥补的。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更多。从很多民事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由于精神损害难以准确衡量,所以其赔偿金额往往都比较巨大,对弥补被害人或者被侵权人的损失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可以看出,对于遭受更为严重精神伤害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只赋予其物质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完全否定其请求数额更大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这种做法有违公平原则。
2.4适用混乱,造成实践难题
(1)诱使自诉案件或一些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为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放弃追究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单独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从而放纵犯罪。
(2)被害人为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提起民事诉讼。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与附带民事诉讼解约方便诉讼、简化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的本意相违背,使附带民事诉讼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3国外的相关立法
在大陆法系,主要是附带式。各个国家几乎都在立法中明文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如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项规定:“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87条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第一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权利的,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五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的损害,也可以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作慰藉金;第六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的,被害人虽非财产上损害也可以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
在英美法系,则采用平行式。英美法系的国家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程序分离,二者不存在依附关系,强调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必须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之诉。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允许对以下非财产损失给予赔偿:(1)侵犯个人人身权造成的损失;(2)以作品、图画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3)辱骂。
从国外的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出,不论是附带式还是平行式,各国几乎都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采肯定的态度。
4我国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分析
4.1必要性分析
(1)避免法律冲突:如上所述,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避免刑法与宪法、民法和刑事法律内部的冲突问题。
(2)解决逻辑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加入精神损害赔偿后,较之于民事侵权,作为更为严重侵权的刑事案件,根据精神损害程度,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这种做法与逻辑相符。
(3)树立正确观念:有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成为了完整的民事诉讼。罪犯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方面的经济赔偿与精神赔偿责任,二者地位平等、相互独立,有利于公众树立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平等的观念。
(4)保护被害人权益:虽然说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往往都是难以弥补的,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安抚被害人,填补其损失,从而更好地保护其权益。
(5)打击犯罪: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意味着罪犯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就其对被害人的经济和精神损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这无疑加重了犯罪成本;同时,可以避免实践中一些自诉案件或公訴案件的被害人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规避刑事,提起民事诉讼、放纵犯罪的发生,从而更好地打击犯罪。
(6)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立法本意:附带民事诉讼就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但实践中被害人为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先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成为傀儡。精神损害赔偿的加入可以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真正发挥作用。
(7)顺应法律的发展趋势:从国外的相关制度和发展历史来看,各国都经历了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的过程,这一做法是符合历史的发展趋势的。
4.2可行性分析
(1)思想基础:精神损害赔偿的产生实际上就是人权意识发展的结果。随着社会文明的进程,人们越来越意识到精神利益保护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人们也普遍接受用金钱给付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日,金钱赔偿非但不足减损人格价值,反而可以提高其被尊重性。”②
(2)物质基础: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的生活水品有了显著提高,这为罪犯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物质基础。
(3)理论基础: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赔偿种类、赔偿范围以及金额的计算等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而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所以,在制定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民事诉讼法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同时,国外有很多相关的立法例和判例,国内学者对此问题也有着非常深入的研究,这些都对我国立法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4)制度基础:新《刑诉解释》第143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可见,如果建立精神损害制度,其赔偿的主体不仅包括犯罪人,还有相关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亲属等,另外,还有先于执行、财产保全制度等,这都为被害人获得赔付提供了保障。
5具体制度的构建
如果构建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那么我们还有很多具体制度的设计问题需要解决,比如赔偿主体问题、途径问题、范围问题、数额问题、时效问题、监督问题等等。下面就范围、数额和主体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5.1范围问题
由于刑法规制的都是性质较为恶劣的侵权案件,所以给被害人带来精神伤害是在所难免的。如果不限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滥用,并带来执行方面的问题。所以,应该将提起精神损害的范围限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一章的犯罪中。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只有犯罪人被判处这一章的罪名才可以提起,而是只要其违法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就可以。比如,抢劫罪是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中,但是如果罪犯在抢劫的同时,造成被害人受伤,则也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5.2数额问题
关于数额问题,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做法,比如酌定原则、最高限额原则、限幅原则、比例原则、日标准原则、相当满意原则等。③我认为,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的目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应该尽量遵守补偿被害人损失和法官自由裁量相结合的原则。
对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被害人受伤,应该综合受伤程度、痛苦程度、对日后生活的影响等,给予适当补偿;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应该考量造成的后果和补救的可能性等。综合以上因素,参考行政处罚的相关做法,建立赔偿的基准,将每一个因素按照程度大小排序,并与一定的赔偿金额相对应,从而使赔偿金的计算更加明确。
另一方面,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的家境可能较差,而死亡赔偿金等又数额巨大,如果单纯地从被害人的损失方面计算,要求贫苦的犯罪人支付天价额赔偿金,实难实现,会导致判决落空,被害人无处获偿的情况发生。所以,在按照被害人损失计算的基础上,还要赋予法官根据犯罪人自身及亲属的家庭状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自由裁量的权利。
5.3建立国家赔偿制度
在我国有关国家赔偿规定在新《刑诉解释》第140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可见,对于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的刑事侵权,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这种赔偿实际上类似于雇主责任,与现在所讨论的国家赔偿责任不同。
我们所讨论的国家赔偿是指: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公民放弃了一部分天然自由,而获取契约自由。契约中重要的一项就是国家富有保护公民安全的义务。如果被害人收到了不法侵害,实际上是国家没有很好地尽到义务。所以,在被告人没有能力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时候,被害人可以请求国家支付剩余的赔偿金。
至于资金来源问题,可以考虑由国家设立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专项基金,除受社会捐助外,国家每年可将对被告人的罚金和税收的一部分注入该项基金并委托专门机构对此项基金进行管理。④
综上所述,精神损害赔偿实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缺失,引发了很多问题,所以,急需相关制度予以完善。但是,另一方面,由于精神损害难以测量,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十分困难,是否需要引入国家赔偿等很多问题仍需进一步的研究与分析。
注释
① 夏琳琳.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研究生毕业论文:16-19.
② 吴汉东.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2.
③ 夏琳琳.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研究生毕业论文:39-40.
④ 乔书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季报,2013(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