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商事仲裁检察监督路径探析

2024-05-15 20:20陈乐林飞红潘宇昕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4年2期
关键词:检察监督

陈乐 林飞红 潘宇昕

摘 要: 商事仲裁因其意思自治、高效灵活而备受商事主体的青睐,然而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利用仲裁的优越性提起虚假商事仲裁,严重损害仲裁公信力、侵害案外人权益问题。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仲裁的监督具有不可替代性,但在现行仲裁法律制度下检察监督存在法律地位不够明确、效果不突出、线索来源不足、合力不够等困境。可从构建“四方”虚假商事仲裁监督格局、明确检察监督的范围和监督方式、以数字检察为切入点寻找线索破题之法、形成虚假仲裁打击治理合力等方面,完善虚假商事仲裁检察监督路径。

关键词:虚假商事仲裁 检察监督 仲裁法律制度

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快捷、灵活的争议解决机制,使得当事人可以低成本、高效率地将纠纷化解在诉前,目前仲裁已成为民事争议解决的重要手段。然而,实践中却有当事人利用仲裁的优越性提起虚假商事仲裁以牟取不当利益。虚假商事仲裁主要是指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等方式,利用仲裁程序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以获得非法利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并严重危害仲裁秩序的行为,因其隐蔽性在实践中难以得到监督和纠正。打击和防范虚假商事仲裁是相关民事权利受损者的诉求,也是发展和整顿仲裁行业的需要,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发展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广义上的司法机关,肩负法律监督职责,仲裁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运行过程必然也在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之内。

一、检察机关对虚假商事仲裁监督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一)现行仲裁法律制度下虚假商事仲裁监督的局限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是规定商事仲裁制度的基本法律,《仲裁法》实施至今已经近30年,主要内容还未曾修改过。现阶段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仍不够完善,诸如案外人救济权利缺失、仲裁司法监督中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重复审查等问题没有解决。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仲裁机构因其审查的形式性,导致难以发现虚假商事仲裁,即使发现也无相关自我纠错机制。法院作为仲裁司法监督机构,通过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现对仲裁活动的监督,但是法院在案件审查中处于中立地位,无法帮助被排除在仲裁程序之外的案外人收集证据,且其无权依职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导致对虚假商事仲裁的发现与规制具有局限性。虽然相关法律赋予法院援引“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来依职权撤销仲裁裁决[1],但是却对“社会公共利益”无界定准则,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其理解各不相同,适用谨慎,而且案外人通过该条款获取救济的程序构造十分复杂。[2]对于适用该条款,法院还设置了层层报核的门槛,更增加了该条款适用的不确定性。

(二)检察机关对仲裁的监督具有不可替代性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的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中强调,“要加强民事检察工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3]虚假商事仲裁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由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拨乱反正、维护权益,是民事检察工作现代化应有之义。较法院的司法审查而言,检察监督具有不可替代性。法院通过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虽然一定程度上对仲裁程序实现监督,但是存在被动性、书面性和形式性,往往不容易发现虚假仲裁,也难以支持利害关系人维权。而检察机关具有法定的监督地位,能够主动、独立地行使调查核实权,在识别和发现虚假仲裁上更具有优势,能够弥补法院司法审查对仲裁监督的局限性,进一步加大对虚假商事仲裁的打击和治理力度。

(三)检察机关对虚假商事仲裁监督的合理性

检察机关对仲裁的监督也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理性。从仲裁的特性上看,其具有准司法性,仲裁裁决一经作出,便被法律赋予强制执行力,这是仲裁具有公权性的主要标志,而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就是为保障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而进行的法律监督,其核心就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因此,仲裁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其本质符合检察监督的目标和理念,应当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内。从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来看,相关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被明确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4]民事检察监督正在向全流程监督的趋势发展,在民事诉讼上已经扩展到了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不再局限于以抗诉为中心的诉后监督。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义为民事检察监督全流程铺开提供了根本依据,就仲裁而言,虚假仲裁本质上是破坏了司法秩序、干扰了司法活动,对具有虚假仲裁可能性的仲裁活动,检察机关应当有权开展监督。

二、检察机关参与虚假商事仲裁监督的困境

(一)检察机关监督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

现行《仲裁法》及2021年修订该法的征求意见稿中均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仲裁的监督,检察机关对仲裁的监督范围受到限制。《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中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相关仲裁案件监督的权力,但该规则属于司法解释,而且主要是规定了检察机关通过履行民事非诉执行监督职责,间接实现对虚假商事仲裁裁决或调解书的监督。然而,学界对检察监督的范围是否包括未进入执行程序的仲裁裁决,有不同的观点。如有学者提出鉴于仲裁的准司法性,检察机关对虚假商事仲裁实施的监督对象可以直接是生效的仲裁裁决,帮助仲裁机构“纠错”。也有学者认为检察监督作为司法监督的方式之一,要把握一个度的问题,只有已进入执行程序的虚假商事仲裁才能纳入到依职权监督的范围。[5]

(二)检察监督效果不突出

一是检察监督具有滞后性。目前,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虚假商事仲裁的监督主要集中在执行阶段,属于事后监督,当检察机关介入时,往往是虚假商事仲裁的危害后果已实现,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已经受到损害,只能通过执行回转等方式进行救济。二是检察监督的方式局限于检察建议。对于仲裁裁决,检察机关不能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请抗诉的方式予以监督。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类案件被纳入非讼程序,非讼程序一审终审,不能上诉、不能再审。但是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具有争讼性,与非讼程序的主要性质截然相反,是否应被纳入非讼程序有待商榷。[6]三是检察建议刚性不足。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对相关虚假商事仲裁案件不予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或向仲裁委提出改进工作等检察建议,对于检察建议是否被采纳实施,检察机关并无强制力和有效的推进手段。

(三)检察监督线索来源不足

一方面,申请监督的意识不足。在传统的检察监督模式中,主要还是依赖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来申请监督。但是,受到虚假商事仲裁侵害的当事人、案外人得知权益受损后,主要是向仲裁机构、法院等主张权益保护,鲜少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而且,由于案外人未参与到虚假商事仲裁的程序中,往往不能及时得知利益受损并提出异议。另一方面,依职权发现线索难。由于仲裁制度本身的保密性设计,检察机关想要主动发现难度较高,主要还是通过关联案件发现,实践中很多案例是通过相关刑事案件发现线索的。

(四)虚假商事仲裁打击与治理合力不够

打击和治理虚假商事仲裁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仲裁机构、法院、检察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如果仅是单兵作战,效果不尽人意。如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如果没有达成对虚假商事仲裁监督的共识,法院难免会存在抵触情绪。而检察机关与仲裁机构之间交集不多,如果没有建立合作机制,往往也是各司其职、互不干涉。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更多是基于刑事案件的衔接办理,针对虚假商事仲裁主要还是依靠检察机关移送相关犯罪线索,公安机关一般不主动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内部因为刑事、民事由不同部门负责,如果没有形成融合监督,可能会导致线索发现不及时。实践中也不乏有相关部门之间寻求协作配合的有益探索,但还是停留在不同地区间的实践探索,没有从顶层设计上形成相关机制,加强虚假商事仲裁打击与治理的合力有待从根本上凝聚共识和建设机制。

三、完善虚假商事仲裁检察监督路径的建议

(一)立法完善检察监督路径

《仲裁法》修改在即,相关征求意见稿也增加了更多针对虚假商事仲裁的内容,让我们看到了立法者对虚假商事仲裁治理、仲裁救济制度完善和司法监督质效提升的重视,但是仍有诸如案外人救济权利不明确、虚假商事仲裁裁决无法撤销等根本性问题没有解决。

1.构建有检察机关参与的“四方”虚假商事仲裁监督格局

首先,建议赋予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提出执行异议以及另行起诉的权利,以弥补维权缺陷。其次,应进一步完善仲裁机构内部监督和纠错制度,赋予仲裁机构驳回仲裁申请的权力及自行纠正错误仲裁裁决的权力,对于裁决错误及时启动纠错程序,筑牢打击和治理虚假商事仲裁的第一道防线。再次,应当完善法院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制度,明确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性质,将其移出非讼程序,另行规定,并进一步规定审理方式等内容,加强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让检察机关也有适用抗诉的可能。最后,建议最高法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编写相应的指导性案例,来诠释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相关法律条款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明确适用条件及虚假商事仲裁中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加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并合理设置法院层报时间和上级法院的回复时间、报核制度的审查程序,区分虚假商事仲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以提高报核审查的效率。[7]

此外,由检察机关介入可以进一步弥补仲裁机构自纠不力、法院司法审查存在局限性和案外人收集证据困难的缺陷,建议在完善案外人救济机制、仲裁机构纠错机制、法院司法监督机制的基础上,增设检察机关监督机制,形成真正严密的“四方”虚假商事仲裁监督格局。对此,应当在《仲裁法》中规定和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虚假商事仲裁破坏的是纠纷解决秩序,损害仲裁的公信力,检察监督以此为由介入,不是单纯地对仲裁过程和仲裁结果的监督,而是作为对仲裁必要性是否存在进行根本性监督。[8]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仲裁的监督不单纯局限于执行监督,检察机关基于打击和治理虚假仲裁需要,可以直接对生效的仲裁裁决进行监督。可以考虑赋予检察机关建议仲裁机构或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或支持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并让检察机关对相关仲裁活动行使相应的调查核实权。

2.进一步明确检察监督的范围和监督方式

首先,应当明确检察监督的范围既可以是仲裁过程也可以是仲裁结果,但是一定要保持谦抑性,不随意介入仲裁活动,只有当有证据证明存在虚假商事仲裁等以仲裁为幌子行非法牟利之实的行为时才能启动检察监督,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其次,参考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启动方式,应当明确虚假商事仲裁检察监督的启动方式为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依申请的对象既可以是仲裁当事人,也可以是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而依职权只要是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涉嫌虚假商事仲裁均可启动,不论当事人是否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最后,明确检察机关对虚假商事仲裁的主要监督方式为检察建议,对象为仲裁机构和法院,检察建议的类型主要是纠正违法和社会治理,并视情形合理制发。如当发现虚假商事仲裁时尚未进入司法审查阶段,可以直接向仲裁机构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驳回仲裁申请或启动自我纠错程序。如虚假商事仲裁已进入司法审查阶段可以建议法院撤销仲裁裁決,进入执行的,一并建议终结执行或执行回转。针对涉案单位在预防虚假商事仲裁等方面制度不健全、人员管理不到位等情形的,可以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以促进和推动虚假商事仲裁的源头治理。此外,还可以探索在依申请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支持利害关系人起诉,帮助提起撤销虚假商事仲裁裁决之诉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以数字检察为切入点寻找线索破题之法

在传统的检察监督方式中,线索发现难是开展虚假商事仲裁检察监督的首要难点,对此,在数字化改革的大背景下,应当坚持以“检察大数据战略”赋能来推进虚假仲裁监督线索发现和研判机制,为办理打击虚假商事仲裁提质增效。一是要明确监督重点。当事人实施虚假商事仲裁的目的是使非法利益合法化,大部分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鉴于仲裁的保密性,可以从获取法院执行阶段的文书为切入口,获取基础数据。二是要坚持类案分析。在解析个案的基础上,分析虚假商事仲裁案件的主要特点,对获取的执行文书进行格式化切割,抓取关键要素,进行数据碰撞,分类建立监督模型。三是要开展调查核实。通过大数据应用平台进行初步线索筛查,将线索排除到可以进行人工审查的数量,再通过线下调查核实,对这些可能存在虚假商事仲裁的案件线索进行逐一排查,进而实现精准监督。四是要畅通内部外部线索渠道。对外,要畅通案外人申请监督渠道,加强对检察职能的宣传,依托12309平台,进行“一站式”服务。对内,要加强部门协调,通过建立内部监督事项移送机制,明确移送流程和考核措施,推进形成检察机关内部的协同监督。

(三)形成虚假商事仲裁打击治理合力

建议在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仲裁协会之间形成对虚假商事仲裁的打击治理合力,法院作为司法监督的主体可强化统筹和统一标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来做好全过程的监督,公安机关可就虚假仲裁的刑事打击做好沟通对接,司法部作为仲裁协会的业务管理部门来加强指导和管理,仲裁机构作为虚假商事仲裁的“亲历者”坚守好第一道防线。一是统一思想共识。全面提高主动防范、依法施治的意识,加强仲裁协会的统筹和指导,让仲裁机构和相关司法机关能够达成统一的治理目标,更好地形成打击和治理虚假商事仲裁的统一战线,克服各地做法不一等问题。二是深化沟通协作。进一步加强沟通交流,建议仲裁机关和相关司法机关就防治虚假商事仲裁经常性交换意见,针对虚假商事仲裁的案件线索进行双向移送、联合查办,加强对虚假商事仲裁案件的防范能力和鉴别能力,加大对虚假商事仲裁的惩治力度。三是强化机制建设。建议仲裁机关和相关司法机关将达成的共识转换为相应的虚假商事仲裁打击和治理工作意见,加强对下指导,明确角色分工,针对防范对策、线索移送、证据标准、惩治意见、信用体系、工作衔接等内容细化机制举措。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32360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一级检察官[32360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副主任、四级检察官助理[323600]

[1] 《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 参见马贤兴:《虚假诉讼·虚假仲裁防治与实案精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18年版,第158页。

[3] 《习近平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并讲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https://www.gov.cn/xinwen/2020-05/29/content_5516059.htm?ivk_sa=1023197a,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2月1日。

[4] 参见《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19条规定,检察機关发现法院审查和处理申请执行、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应当进行监督。

[5] 参见牛鹏:《从“阶梯式治理”走向“协同治理”——我国虚假仲裁治理的另一种思路》,《仲裁研究》2021年第1期。

[6] 参见张卫平:《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法理分析》,《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6期。

[7] 参见张榆钧:《论中国仲裁司法审查报核制度向上诉机制的过渡》,《仲裁与法律》2022年第1期。

[8] 参见胡思博、李英辉:《检察机关打击虚假仲裁的现实必要性与程序设计》,《中州学刊》2021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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