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俊
摘 要:民事调解作为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具有独特的优势,该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日趋突出,对调解进行检察监督已提上立法的议程。本文从民事调解之检察监督的现状及问题,监督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实践基础等方面进行分析
关键词: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实践基础
民事调解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民事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然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调解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内部监督软弱,外部监督缺失,使得对诉讼调解进行检察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一、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问题
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的结案方式。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实质上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行使检察监督权。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优势
首先是由于调解的固有优点——调解以追求双方利益平衡为目标,具有维护双方关系和长远利益等诸多价值;其次,法院重视调解作用,可以使得双方当事人不致因非输即赢的判决导致关系破裂。最后,调解还能节约司法资源。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
民事调解依托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再审监督外而无任何可行程序能对法院活动进行监督。这蕴涵巨大的制度风险。个别法官结案时运用调解是因其无法准确做出裁判,避免因无法界定案件权利义务关系而导致错判误判引发上诉和再审。
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
近年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调解率越来越高,调解量越来越大,调解中发生的问题越来越多,检察监督的介入成为迫切需要。
(1)是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的比率越来越高,诉讼调解呈强势发展时期。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来看:2004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仅为30%,到了2008年调解结案率已达58.5%,调解比率直线上升。从2009年、2010年和2011年最高法院统计看,各级法院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分别是58.86%、62%和65.29%。这仅是全国的平均水平。而在一些诉讼调解工作突出的基层法院,调解结案率已达70%或80%,甚至更高。调解结案率已远远超过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前。正如有学者指出:“从我国时下的诉讼调解态势来看,我国的诉讼调解已经呈现出一种强势作为,‘着重调解再次成为一种司法政策导向。”但是,囿于立法模糊,认识偏差,随着调解结案比例不断攀升,也势必造成越来越多的民事调解案件进入检察监督的盲区。
(2)配置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必然性和科学性。法院内部监督制约除了纪检、监察等一般性监督外,还有法院作为完整的审判体系的自我监督。但是,内部监督总是有其局限性,实践证明,外部监督必不可少,这是公权力行使的普遍规律。“任何权力都有扩张的趋势,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中外监督的经验表明,只有组织体系之外的异体监督,他律机制发挥作用,监督才能成为有效的形式。”实践中,大多数民事诉讼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结案的。对一个错误的调解真正能进入再审程序的非常少,再审成功的可能性更小。过去,检察机关对违法或错误调解的监督主要是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缺乏刚性约束力。通过再审纠错,确保调解合法公正,是维护司法公信力的要求。因而,对于不服生效调解的案件,有必要给予相对刚性的救济。
三、完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构想
(一)从监督启动上,确立当事人的检察监督启动权
对不当调解的检察监督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以促使检察机关的立案;二是检察机关依职权自行立案。新《民事诉讼法》对确定了启动方式二,但是,在实际中行之有效的方式往往是启动方式一。虽然新《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条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取证权,但是检察院事后的调查并不能很好掌握不当调解的相关证据,而作为案件的亲身经历者,当事人能更容易的发现调解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提高检察监督的启动效率。
(二)从监督范围上,把监督范围扩大到“损害个人合法权益”
由于举证困难等原因,当事人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申请并不必然受到法院裁判的尊重,而启动再审如果是当事人维权的唯一途径,则可能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如果当事人对调解再审申请权遭遇阻碍时或者对法院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且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而法院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便正好发挥作用。另外,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恶意调解损害的往往不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是案外第三人。因此要遏制不当调解,使案件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检察监督的保障,就应当把检察监督范围扩大到“损害个人合法权益”。
(三)从检察方式上,采用多元化的监督措施
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对于审查后确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检察机关以“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监督。但是“检察建议”的接受与否取决于法院的态度,实践中检察建议的监督效果并不理想。并且检察建议的“刚性”不足,对法院不接受检察建议的救济方式也未予规定。在多年的探索中,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以抗诉为主要形式,辅之以再审检察建议、改进工作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及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多种诉讼监督形式,完善了检察监督体系,也起到了积极的效果。因此,在民事调解检察监督过程中应综合考虑案情特点,因地制宜的采取多元化的监督措施。
(四)从监督程序上,通过司法解释细化监督权的行使
随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发展,监督应从增强监督效果的角度考虑,检察机关要实现干预型监督向保障型监督转变。但是,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启动方式、监督范围、监督方式加以规制外,并没有对监督的可操作性程序加以规定,使得各地的监督方式、监督标准不统一,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分工与合作的界限不明,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实际操作带来困扰。针对这一系列问题,亟待司法解释对相应程序的完善,以促进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发展与转型。
参考文献:
[1]阎学通.《中国国家利益分析》.天津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2]吴启才,杨勇,冯晓音.《论构建完整的公诉权——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完整性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