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问题与破解*

2024-05-15 21:21李昕洋邵世星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4年2期

李昕洋 邵世星

摘 要: 在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被置于更重要地位。检察机关探索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综合履职取得了初步成效,但还存在综合履职体制机制不够健全、专业能力不足等问题。破解这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强化系统观念,围绕提升知识产权检察质效、强化综合司法保护的要求,在全面推进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机制建設落地的同时,注重提升知识产权检察官的综合履职能力等。

关键词:知识产权检察 综合履职 综合司法保护

为更好地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1]的要求,因应知识产权系统保护的特点,检察机关积极推进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机制建设,通过整合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提高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和效能。这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从整体上看,其尚处于探索阶段,遇到的问题也比较明显。

一、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实践

(一)推动知识产权检察融合履职的内部机制建设

1.探索建立“四检合一”的办案机制。2022年3月最高检发布《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要求整合知识产权四大检察职能模式,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工作由此全面铺开。在最高检的带动下,各省因地制宜推动知识产权检察业务机构和办案组织建设,对综合履职进行积极探索。截至目前,全国所有省级检察院都已成立知识产权检察部门,但具体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成立有独立编制的专门机构,如天津市、陕西省;二是通过在本级院内实现机构和职能的整合,成立临时内设机构,如江苏省、山东省、重庆市、内蒙古自治区等;三是暂在第四检察部内设立专门团队负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如北京市等。

2.探索跨行政区划的案件管辖模式。适应知识产权案件普遍具有跨地域、专业性强的特点,各省检察机关纷纷探索跨行政区划知识产权检察模式,对案件采用集中管辖制度。综观探索情况,检察机关采用集中管辖的做法也具有多样化的特点,主要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在侦查阶段集中管辖。即从公安侦查开始就采用集中管辖的方式,之后移送对应的检察院、法院办理案件。第二种模式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集中管辖。即在公安侦查阶段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集中管辖,由检察机关衔接公安和法院。这种模式下各地又有一些做法上的不同,具体可分为州市辖区内集中管辖、跨行政区划提级管辖等。第三种模式是在审判阶段集中管辖。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执行,法院受理案件后,在法院内部集中管辖。

(二)推进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外部保障机制建设

1.立足职能构建大保护格局。知识产权保护是社会系统工程。多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推动地方立法支持。如上海市以地方立法形式明确由专门检察部门统一履行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并支持检察机关在涉及公共利益的多个领域探索开展公益诉讼,加强综合履职制度刚性。二是推动建立协作平台。如北京市提出“两区三平台建设”[2],各区检察院与相应的重点科技园区建立检察联络机制,推进检察联络机制全覆盖,共同推进科技企业合规经营。三是完善多元协作机制。加强与行政执法重点部门在信息互通共享、案件会商协作、多元社会治理等方面的合作,实现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

2.营造利于综合履职的社会环境。如检察机关充分利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等关键节点,联动法院、知识产权局等司法行政机关,采用“线上+线下”多渠道、多方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等的宣传工作,增进了社会了解,营造了开展综合履职的良好氛围。

(三)推动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业务能力的提升

1.提升综合履职的办案水平。提升专业化办案水平是实现知产检察综合履职的重要抓手。这方面采取的主要措施有:第一,最高检加强业务指导。最高检制发《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工作指引》等文件,促进知产检察人员司法理念和办案标准的统一,提升办案能力水平。同时,充分运用指导性案例与典型案例加强指导。目前,最高检已经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指导性案例2批、典型案例9批。其中,第四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专门针对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第二,各地检察机关推动知识产权检察案件往综合履职的方向办理。在狠抓知识产权刑事检察提质增效的同时,有计划地强化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并取得积极成效。

2.将其他改革元素一体融入综合履职内容,增强履职效果。因知产案件一般涉及企业利益,检察机关将产权保护、企业合规建设等与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息息相关的改革元素融合到工作部署中。如: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手段促成犯罪嫌疑人与权利人达成和解,最大限度弥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强化诉源治理,关注案件中涉及到的侵权企业等的合规建设,针对公司的管理模式、管理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帮助企业整改等。对于行政管理中的普遍性问题及时制发检察建议,提升企业知识产权社会保护的整体水平。这些系统性的措施在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效果的同时,实际上也有利于增进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思维和能力建设。

3.大力推进数字检察赋能综合履职工作。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落实数字检察战略,是推进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现代化的重要途径。数字检察战略的核心是大数据法律监督[3],很多检察机关加强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建设,利用数据碰撞发现监督线索,推进大数据赋能知识产权检察。比如:北京市检察院利用销假销劣侵害知识产权类投诉涉刑线索构建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取得了很好的办案效果。[4]

二、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面临的问题

国家检察官学院于2023年举办了第1、2期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专题研修班,学员对综合履职面临的问题和改进的方法进行了专项研讨,笔者参加了研讨活动,同时和最高法、最高检、北京知产法院的相关人员就此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通过上述活动,笔者取得了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面临问题的第一手丰富资料,归纳如下。

(一)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体制机制还不够健全

1.内部综合履职机制建设不到位。一是多种模式并存,且一般难以产生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所需求的职权聚合效应。目前,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统一性的专门机构还没有普遍成立,模式各异。比较常见的做法是采用以刑事检察部为主、联合民行和公益诉讼部门相结合的模式。其存在的问题在于主要靠刑事检察部力量、难以聚合民行和公益诉讼部门人员,不能真正开展综合履职。也有采用虽成立知识产权专门机构但承办人员非专职的模式。这种模式下,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承办人员来源于不同的业务部门,人员配备分散度高,同样难以形成合力。二是“一案四查”机制未能全面落实。司法实践中,由于只有刑事案件的审查报告里面有专门的“一案四查”项,即是否查到涉及其他三大检察的线索,使得“一案四查”机制更多在刑事检察部门中落实。而其他三大检察业务部门由于缺少刚性规定,导致对该机制落实程度不够。三是知识产权检察规范化建设不足。目前,知识产权检察的办案规定、工作指引等规范性文件还比较少,具体的指导点还不够明细,考核设置等机制还不成熟,在为知识产权检察工作提供充分遵循上还有欠缺,不能满足基层办案人员的需要。

2.外部保障机制缺失或运行不畅。一是“大格局”的保护机制未能有效建立,导致知识产权检察缺少工作合力。知识产权检察工作服务于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创新型国家建设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于这一定位,知识产权检察工作需要形成工作合力,既需要社会层面的支持,也需要和其他相关单位的对接。但目前,知产检察“单打独斗”现象较为明显,社会面的支撑和配合缺失,不利于知产检察融合履职发展。二是知识产权案件区域协助机制运行不畅。以刑事案件为例,除“四多四少”[5]问题外,跨行政区划管辖存在严重的捕诉分离情况。其带来的最大问题是侦查监督乏力、监督质效不高。此外,因案件跨行政区划,也使得检察机关针对诉源治理制发检察建议难以有效开展,缺乏相应流程的规范性指引。三是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6]一方面,由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正向移送线索时,平台作用发挥不足。目前平台仅有数据输入功能,未能发挥线索的筛选、报警、预警等功效,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和处理的案件在数据研判上缺乏抓手、缺少有效监督途径。另一方面,在由刑事司法向行政执法反向移送时,检察不起诉的反向移送存在程序障碍。部分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后涉及向省外移送行政处罚线索,但存在管辖权不明晰、电子卷宗及文书移送障碍、移送后未及时跟踪处理结果等问题,且当刑事不起诉后,移送行政处罚发现超过处罚期限的情况比较普遍,对此应如何处理争议很大。

(二)知识产权检察队伍综合履职的专业能力不足

1.缺少知识产权检察的系统性思维。以往检察职權分工明细,检察官办案接触领域比较单一,个体检察官很难形成系统性思维和全面的业务知识及能力。思维的养成是一个日积月累的训练过程,其缺失在短时间内很难根本解决。鉴于系统性思维是综合履职能力的最重要基础,因此目前检察官单一性的思维定式和单一化的能力结构使得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办案面临新挑战。检察官不会监督、不善监督的情况频出。

2.检察官的专业知识欠缺。就知识产权检察队伍而言,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理念、素质能力等不适应,跟不上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要求。一是专业背景欠缺。大多数从事知产检察工作的检察官只具备法学专业甚至刑法专业背景,在应对专利、实用新型等新领域案件时难度较大。二是专业培训不够。实践性强的知产综合履职培训较少,不能满足知产检察官短期内能力水平提升的需求。

3.基层检察官的专业基础更加薄弱。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一般具有管辖层级高的特点,基层检察官很难有机会经受全面性的案件历练。除少量刑事案件外,基层院很少有知识产权案件的来源线索和办案机会,相当多的检察官对知识产权检察缺少认知,较难建设提升综合履职能力的通道。这些因素导致知识产权检察在基层的基础不够扎实,难以培养一批高水平的办理知产案件的基层检察官,对整体工作起不到托举作用,对综合履职的可持续性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三、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完善路径

(一)全面推进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体制机制建设落地

1.优化内部集中履职机制。一是推动各地因地制宜设立知识产权检察部门或者专业化办案组织,实现机构和职能的深度融合。二是推动知产案件“一案四查”机制落实到位。在案件办理中同步审查是否涉刑事犯罪、民事侵权、行政违法和公益诉讼线索,确保知识产权案件线索同时审查、及时移送,推动一体履职。积极开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减少权利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诉累,降低维权成本,提升司法效率。三是强化知识产权检察规范化建设的引领作用。加强上级院对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培育的指导,有助于对案件线索发现、办案流程、注意事项等诸多方面提供参照标准。

2.完善外部保障体制机制。一是推进知识产权工作司法联动。第一,与行政机关联动,做好知识产权检察区域工作定位,建立线索发现和移送机制,助力区域经济发展。第二,与企业联动,建立知识产权重点企业名录,提高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打造知识产权保护品牌。第三,与公安机关联动,指导公安机关对重点线索源头、主要网络开展研判深挖,对侵害知识产权的犯罪实施全链条、全环节穿透打击。第四,与法院联动,形成知识产权工作合力,整体推升知识产权工作质效。二是畅通知识产权案件区域协助机制。第一,畅通涉案线索移交机制。在知识产权检察监督工作中,如发现相关案件线索涉及其他辖区内市场主体,应办理线索移交,并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第二,建立关联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区域间关联案件双向通报制度,对于关联案件保持沟通并互相通报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就知识产权执法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沟通。第三,建立人才交流机制,根据工作需要加强执法人员交流学习,促进双方业务的深度合作,共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执法能力。三是畅通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渠道。第一,建立行刑衔接工作联络会商制度、办案协作机制和案件移送机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等途径,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互联互通、案件信息查询和信息共享,健全线索双向移送机制。第二,拓宽监督渠道。对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要节点的行政执法行动进行专项监督,解决监督途径较为单一问题。第三,检察介入诉调对接工作。检察机关推动培育、筛选符合工作要求的调解机构入驻诉调平台,推进知识产权纠纷诉前调解工作,同时加强对该项工作的检察监督。第四,强化和行政机关的联合交流培训、调查研究等活动,促进业务深度融合,提高业务素养。

(二)提升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能力

1.树立系统思维的司法理念。检察官应当主动培养系统思维,在办案中整合刑事、民事思维方式。知识产权案件中民法是基本法、前置法,而刑法是保障法、后置法,每一个知识产权问题的认定都是刑民融合的问题,需要系统处理。

2.提升办理知产案件的专项业务能力。一是通过招录和选拔具有知识产权专业背景和办案经验的人员充实知识产权检察队伍,做实发展根基。二是通过知识产权专项培训、实务交流等方式提升办案人员急需的业务知识。三是借智借力,特邀检察官助理、技术调查官等解决专业性问题。

3.以大数据赋能知识产权检察强基建设。大数据时代赋予知识产权检察强基建设更多可能性。通过大数据分析手段发现知识产权司法审判、行业监管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建议,解决知识产权领域基层基础薄弱的问题。需要加大力度推进知识产权综合履职数据建模,并积极推广使用。与公安、法院、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等建立信息共享和获取信息的平台和途径,拓宽案件和线索来源。

*本文系2023年度国家检察官学院科研项目院内一般项目“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理论与实践”(GJY2023NY10)的阶段性成果。

**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102206]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102206]

[1] 习近平:《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求是》2021年第3期。

[2] “两区”指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三平台”指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中关村论坛和金融街论坛。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官网https://www.beijing.gov.cn/zhengce/zwmc/202012/t20201214_216417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9月12日。

[3] 参见刘品新:《论大数据法律监督》,《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1期。

[4] 参见《北京市检察院对外发布白皮书,梳理总结知识产权案件特点》,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5/t20230530_615371.shtml,最后訪问时间:2024年1月27日。

[5] 即“现实发生多、实际处理少;行政部门处理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责少;查出具体实施的一般案犯多,深究幕后操作者少;适用缓刑多、判处实刑少。”参见姜昕等:《知识产权保护与检察履职模式的探索与前瞻》,《人民检察》2023年第5期。

[6] 参见张道许:《知识产权保护中“两法衔接”机制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