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晓东 李清泉 侯婷婷
摘 要: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轻罪治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改革,实践中存在行刑反向衔接及双重激励的问题。涉案企业在刑事程序中进行合规整改后,检察机关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在移送行政机关审查是否作出行政处罚时,如何开展行刑反向衔接,行政机关能否再给予涉案企业从宽处罚的激励,存在诸多争议。在遵循行政法比例原则的基础上,行政机关可以综合考虑违法情形、危害程度及合规结果,在确保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统一的条件下对涉案企业予以从宽处罚。
关键词:合规整改 行刑衔接 刑事认罪认罚从宽 处罚从宽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合规改革的深度推进,实践中产生了刑事合规和行政合规缺乏互认机制、刑事从宽处罚和行政从宽处罚双重激励措施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等问题。尤其是最高检印发《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 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后,明确反向衔接工作由行政检察部门牵头负责,刑事检察部门运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结果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将案件移送至行政检察部门,行政检察部门如何审查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又如何与行政机关相互衔接,才能既让合规成效最大化又免除“不刑不罚”的担忧,亟待理论与实践予以回应。
完善的合规体系将有助于企业内部和外部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故司法机关督促企业实行合规化治理也有助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意义。[1]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是全国首批刑事合规试点单位,在实践中面临着涉案企业的行刑衔接问题,也在逐步探索涉案企业合规的行刑衔接路径,故拟结合基层实践进行思考,以期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行刑衔接提供参考。
二、行刑双向衔接中合规整改结果的运用
企业合规是指,企业为避免或减轻因违法违规经营而可能受到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避免受到更大的经济或其他损失,而采取的一种公司治理方式。[2]具体而言,企业合规防范的风险主要是行政处罚风险及刑事法律风险。而助推企业进行合规改革的动力是合规激励,相应可分为刑事合规激励与行政合规激励。在行刑衔接机制下,双重激励的正当性成为企业合规改革的前提性问题。
我国目前关于刑事合规激励的法律依据是“两高三部”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即涉案企业主动进行合规整改并接受合规监督考察,是单位认罪认罚的显性体现,可以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量刑上予以从宽。实践中,刑事合规激励实行二元化处理,按照独立的标准和条件对个人刑事责任与单位刑事责任作出判断。对单位构成犯罪的可以适用从宽原则予以相对不起诉,但对个人予以起诉。由于企业是特殊的犯罪主体,无法实施自由罚,所以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而在行政合規方面,目前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3条之规定,为行政合规工作的开展留有解释的空间。第33条第1款[3]增加了“首违不罚”规定,将事后合规激励扩大到了新领域,这为行政合规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渊源。第2款[4] 则进一步表明主观过错是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成立要件中的必备要素。此外,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于2022年10月1日施行,地方国资委参照跟进,这将引导企业从根本上开展合规治理。以江苏省张家港市的行政合规实践为例,行政机关在开展企业合规工作中推出的激励措施大体上有以下几类:信用评价方面的信用修复、监管措施方面的减免检查优待措施以及涉案企业从轻、减轻处罚从宽处理等。
刑事合规激励与行政合规激励并非截然分离,“行政合规与刑事合规之间存在着一种递进关系,这种递进关系是根据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来划分的”[5]。由于存在不同部门法、不同主管机关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这也将带来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如何进行衔接的问题。
行刑双向衔接机制下,综合考量运用合规整改结果是解决涉案企业行刑衔接问题的一大方案。在行刑正向衔接过程中,若涉案企业在行政处罚阶段已开展合规整改,司法机关能否参考行政合规整改结果,减免涉案企业的刑事责任。而在行刑反向衔接过程中,涉案企业在刑事程序中因合规整改合格而享受国家法律赋予的减免刑事责任后,移送至行政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过程中,行政机关能否综合运用刑事合规整改结果,对涉案企业予以宽大处理。综合运用合规整改结果,将不可避免地带来免除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的双重激励问题,引发“不刑不罚”的担忧。
三、双重激励的争议与辨明
(一)双重激励的争议
关于双重激励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即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结果是否能在行政处罚阶段运用,以及如何运用,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双重激励正当且可行,应当在行政处罚中运用合规整改结果,同时给予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和行政从宽处罚激励。该种观点主要是从挽救企业生存出发,为了体现合规从宽原则,更多激励企业开展合规整改,从根本上解决涉案企业的治理问题,在刑事合规不起诉后,给予行政从宽处罚激励。[6]
观点二:双重激励存在“不刑不罚”的问题,不应在行政处罚中再次运用合规整改结果,已给予刑事合规激励的,行政处罚不应当从宽。该种观点主要担忧双重激励将会带来“不刑不罚”的结果,认为双重激励会造成涉案企业花钱逃避刑罚和行政处罚的不良后果,若不经过任何行政监管程序即对涉案企业和责任人员作出刑事行政“双不处罚”,无疑将动摇企业合规改革的正当性。[7]
观点三:双重激励正当且可行,但应当坚持有条件地统一运用合规整改结果,即应区别身份罚、资格罚、自由罚和财产罚等不同的处罚类型,在给予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激励后,可在法定范围内有条件地运用合规整改结果,给予涉案企业行刑从宽的双重激励措施。[8]
(二)双重激励的辨明
笔者认为,观点一、二都有失偏颇,而观点三能在法秩序统一与合规整改系统治理的前提下,区分不同刑罚类型,有条件地进行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激励,更符合行刑衔接的要求。换言之,双重激励应在确保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统一的条件下适用。
1.双重激励应当在确保政治效果前提下统一适用。合规从宽是国家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为民营企业创造敢干敢为敢创新的创业氛围而引进的制度性建设,无论是刑事处罚还是行政处罚适用合规从宽原则的政治目的应当是统一的。如按第二种观点,不运用合规整改结果、不适用双重激励,实践中有可能会产生刑事程序中对涉案企业做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给予涉案企业一条“生路”,但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仍对涉案企业课以诸如“吊销营业执照”等资格罚或是“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行为罚,或是存在行政处罚过重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生存的情况,从而导致刑事合规激励目的落空,造成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政治效果互相拆台、无法有效统一的局面。
2.双重激励应当在达成社会效果共识下统一适用。双重激励的适用不能有违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不能为了激励企业进行合规整改,而一味“迁就”涉案企业,不加区分地一律适用从宽原则,给予涉案企业双重激励。如按照第一种观点执行,涉案企业因合规整改合格已享受了相对不起诉的刑事豁免激励,若在行政处罚时一律再给予涉案企业减免罚款等财产罚方面的双重激励,可能会给大众造成对涉案企业“不刑不罚”的不良印象,或涉案企业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等有违公平正义的观感,这将会直接动摇合规改革正当性的根基。
3.双重激励应当在符合法律效果的合法性下统一适用。从轻、减轻处罚等从宽激励应当在符合刑法和行政处罚法原理下做出解读。关于“从轻处罚”的含义,刑法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关于“减轻处罚”的含义,刑法第63条第1款也有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虽然《行政处罚法》未对从轻、减轻处罚作出明确规定,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与刑法中的从轻、减轻处罚内涵相一致。
适用双重激励,需准确理解刑事合规中适用从宽处罚不予起诉的类别性质。刑事责任对行政责任的折抵应视为针对企业行政处罚从宽的措施,免除刑罚应等同视为免除剥夺企業生存的严厉行政处罚,同种功能的行政处罚也应该在行政阶段被尽可能排除,其他程度更轻微的行政处罚不应被排除适用。[9]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在法定范围内有条件地给予涉案企业行刑从宽的双重激励措施。
以“污染环境罪”为例,若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进行了刑事合规整改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从实质效果看,单位事实上已同等享受了免除罚金刑,丧失经营资格、招投标资格,被迫退市等行政激励措施。那么,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相对不起诉后,行政机关对单位作行政处罚时因合规整改并已验收合格的,可综合运用合规整改结果,无须再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扣执照等处罚,以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否则有违合规整改的初衷。但是对于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机关应结合涉案企业的违法情形、危害程度等,独立作出是否给予减免行政处罚或宽大处理的决定。
四、行刑双向衔接的可选择路径
从严密法律实施体系,推进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建设等价值追求和制度功能方面来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存在共通性和互补性。[10]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过程中,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协同协作是实现企业合规系统治理的题中之义,而有条件地统一运用合规整改结果是行刑衔接的可选择路径。
(一)由刑到行:遵循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由于行政合规激励措施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行政机关在考量是否及如何运用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整改结果时,应当遵循行政法基本原则——比例原则。换言之,行政机关在采取合规激励措施时,应当全面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结合案情和涉案企业实际,采取对公民权益造成限制或损害最小的行政行为,并且使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相适应,也就是说要求行政合规激励措施要符合妥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原则。
根据《意见》要求,涉案企业进行刑事合规整改后,获得刑事合规激励,即给予其相对不起诉决定,刑事检察部门将案件移送行政检察部门进行审查。行政检察部门在审查因合规整改而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时,可就刑事合规整改及第三方验收的过程进行监督,进一步审核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结果,并综合案情、认罪认罚情节、第三方验收结果等,依法提出建议行政机关综合考虑企业合规情况并予以从宽处理的检察意见。
行政机关在接收该检察意见后,独立运用行政裁量权,遵循比例原则,综合考虑违法情形、危害程度、合规整改结果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种类的选择及法定处罚幅度内,行政机关应充分考虑企业能继续经营的合规目的,对涉案企业予以从宽处罚。行政检察部门可根据《意见》要求,对行政机关的回复和处理情况加强跟踪督促。
(二)由行到刑:落实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
随着企业合规在行政程序中持续推进,行政机关也在积极探索在行政程序中适用行政合规激励措施。相应地,也会出现行政程序中的合规整改结果能否在刑事程序中运用的问题。
笔者认为,刑事合规制度的出台,是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支撑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能在企业合规治理中能够发挥出激励与威慑的双重效应。因此,在由行政程序到刑事程序的正向衔接上,对于涉案企业在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办案阶段已经作出合规承诺、开展合规整改的,检察机关可就已开展的合规程序或成果予以确认,在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前充分考虑行政程序中合规成果,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企业合规的有力衔接与系统治理。
*本文系2023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强化行政检察监督助推依法行政问题研究——以行政违法行为为切入点”的阶段性成果。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21560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21560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副主任、五级检察官助理[215600]
[1] 参见崔永东:《以能动履职彰显合规治理司法意义》,《检察日报》2022年2月16日。
[2] 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页。
[3]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4]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 崔永东:《从法律激励视角看企业合规》,《法治研究》2023年第1期。
[6] 参见唐荣、周洪国、李梓:《“合规互认”挽救涉案企业生命》,《法治日报》2022年2月26日。
[7] 参见李玉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法学论坛》2021年第6期。
[8] 参见熊樟林:《企业行政合规论纲》,《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1期。
[9] 参见苏晓阳、许明:《企业合规的行刑衔接研究》,《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2年第6期。
[10] 参见张相军:《统筹推进行刑双向衔接与行政违法行为监督》,《人民检察》2023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