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竹芹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泰州 225300)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虽赋予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一定的拘束力(1)参见卞建林,陶加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132-145页。,但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在本质上仍属于求刑权,系公诉权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终局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改变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关系与构造格局,辩护权、裁判权并未受到根本动摇(2)参见曹东:《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作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第134-144页。。一方面,被告人在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后至一审判决生效这段时间均可以反悔。量刑建议系协商性司法模式下的控辩协议,双方都有反悔的可能,亦有反悔的权利(力)。“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上诉,除非上诉导致认罪认罚从宽优待取消后的量刑明显不当,检察机关才能抗诉”(3)《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裁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的规定便是明证。另一方面,掺入辩方合意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没有超出求刑权范围,不具有终局性。《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一般应当采纳”并没有排除法官的实质审查(4)参见龙宗智:《认罪认罚案件如何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第13-30页。。该实质审查是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检法机关相互监督制约的必然要求。
精准量刑建议可以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前置提供新思路、新视角。一方面,精准量刑建议可以倒逼检察机关提高量刑建议水平,使法律监督作用发挥更为有力;另一方面,可以在客观上为法官的量刑裁量权设置标尺、提供参照系,对丰富和完善诉讼监督具有重要意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早期,就有学者提出,要严格限制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以维护司法确定性、严肃性和公信力(5)参见王汝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建议研究》,昆明:云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1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在明确提出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权力的同时,也预设了调整量刑建议的前提,即在“法院审查后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调整量刑建议。精准化的量刑建议必然缺少韧性和弹性,面对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精准量刑建议存在调整的现实需要。随着精准量刑建议改革的不断深入,量刑建议调整的重要性也愈加突出。
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关键步骤,是被告人认罚的核心载体,也是控辩双方协商的主要内容,内含被告人对刑期优待权益的期待。因而法院审查时,如果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时,不能径直改判,应当履行规范的量刑建议调整程序,给予检察机关与被告人重新协商具结的机会。这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此外,与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相同,量刑建议的调整亦涉及被告人的核心权益,因此,调整量刑建议必须同样注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这是协商性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6)参见陈瑞华:《论协商性的程序正义》,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第1-19页。。
为深入探究量刑建议调整工作的现状,笔者选择了J省T市检察机关2020年以来认罪认罚调整量刑建议的案件作为研究对象。经统计,T市检察机关近三年调整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案件占认罪认罚案件总人数的比例在8%~11%之间(详见表1)。这一比例相当可观。但目前,量刑建议调整的规范化问题尚未引起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界的足够重视。
表1 2020年—2023年3月T市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调整占比
笔者进一步剖析T市检察机关2021年以来调整量刑建议的903件案件,发现实践中量刑建议调整工作存在两个“怪象”:一是《刑事诉讼法》没有提及的调整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二是《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调整情形反而较少存在,或以隐蔽、变相的方式存在(详见表2)。
以提出主体来划分,量刑建议调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检察机关自行发现后主动调整;一类是法院建议调整后检察机关采纳建议调整。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时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此时距开庭审理仍有较长时间,极有可能出现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新情况(7)参见刘文钊,孙晓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调整程序的完善》,载《人民检察》2022年第16期,第17-21页。;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法院是线索第一发现人,在量刑建议调整工作中掌握了更多的主动权。至于调整量刑建议的起因是否包含“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协议一方违背了此前的认罪认罚协议,丧失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也就谈不上量刑建议调整;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属于调整量刑建议的起因之一。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的,可以根据提出的对象不同,分别划入检察机关主动调整或法院建议调整的范畴之中,且从实践来看,此种情况极少出现,争论价值亦不大。
从量刑建议调整的具体原因来看,表2第(1)至(5)项的情形常发生在案件审理阶段,问题是第(1)至(5)项的情形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法院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范畴。一方面,检察机关根据当时掌握的情况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准确、恰当的,但随着案件的事实、证据,量刑情节,法律、司法解释客观上发生了变化,确有调整的必要;而“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措辞隐含了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负面评价,笔者认为,这种客观变化不应成为评价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的标尺。另一方面,实践中绝大多数的量刑情节变动并不会对量刑建议调整的幅度产生太大影响,但因客观理由存在,轻微的调整确有必要。例如,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被告人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与未缴纳保证金的被告人相比,该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要突出。此时,法院通常会建议检察机关轻微调整量刑建议。此种调整幅度恐怕也不属于“明显”范畴。综上,笔者倾向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之规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从字面意思上看并不适用于表2第(1)至(5)项的情形。此类调整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占调整量刑案件的绝对多数,亟需立法、司法予以明确。
笔者研究发现,表2第(7)项情形常发生在案件事实、证据,量刑情节,法律、司法解释未发生变化时。检察机关在书面《量刑建议调整书》或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将调整原因含糊表述为“根据事实情节”“根据当庭态度”“考虑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等,此种隐蔽含蓄的调整理由通常是因为检法的认识不一致,法院建议检察机关作出略微调整。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只要不属于“明显不当”情形的就不应建议调整。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法院建议调整的,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即“量刑确有错误”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标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的规定,“量刑确有错误”大体上相当于“量刑明显不当”的意思。《指导意见》以理性客观的立场约束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在事实上给法院轻微调整量刑建议开了一个口子。既然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在法院主动提出建议时,检法机关自然会达成默契欣然调整。因为幅度不大的调整需求与“明显不当”的字面意思不相符,自然无法说得过于直白。因此,“根据当庭态度”“考虑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等隐蔽含蓄的调整理由也就应运而生。检察机关轻易调整量刑建议,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权力制约原则;既损害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稳定性、可预期性,也损害了被告人的实体权益。
按照调整时机划分,量刑建议调整可分为庭前调整、当庭调整和庭后调整(详见表3)。三种情况的量刑建议调整程序不尽相同,但均存在控辩协商不足的问题。有学者指出,我国在正当程序建设尚未完成、“以审判为中心”的目标尚未实现时,就建立、实施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缺乏控辩平等的协商机制,势必妨碍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此类案件的客观真实性(8)参见龙宗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控辩平衡》,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第5-21页。。不规范的量刑建议调整程序,会进一步挤压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的空间。结合研究数据,笔者认为,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在实践中占比最大,控辩协商不足的情况也最为突出。
表3 2020年—2023年3月T市量刑建议调整期间分布
关于当庭调整量刑建议是否需要控辩双方重新具结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案件进入庭审阶段后,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公权力机关事实上已经转变为法院,因此法官具有案件主导权。当庭调整量刑建议的,法官可以简化程序。如调轻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可概括表述为“适当从宽,由法院自由裁量”,然后由法院直接提出具体的量刑。如此,既能满足简化审理程序、提高庭审效率的需要,也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从简的目的。也有观点认为,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仍需要由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进行协商。法院的裁判具有终局性,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协商性,控辩双方有拉锯、有反复,这才是协商的应有之义。为了充分保证被告人、辩护人的权益,应当由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当庭具结。当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于庭后重新具结。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观点一将法院异化为“第二公诉人”,有悖于法院在司法体系中应有的中立、被动位置(9)参见吕子逸:《演化、反思与重塑: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视域中的审判机关角色》,载《时代法学》2022年第4期,第56-72页。,不符合权力监督制约原则。实践中,庭审期间检察机关会询问被告人是否愿意接受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如果被告人表示同意的话,量刑建议调整程序即宣告完成,控辩双方无需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记录在案即可。问题是庭审时间有限,被告人受制于庭审的压力,不得不接受量刑建议的调整。此种情况下易出现量刑建议调整时控辩协商不足的问题,违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特别是在调重被告人刑期的情形下,将会严重影响被告人的实体权益。
与量刑建议调整工作有关的文书,包括法院制作的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函、庭审笔录、判决书,检察机关制作的《量刑建议调整书》、公诉意见书及判决、裁定审查表等。由于量刑建议调整工作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将哪种文书作为量刑建议调整工作的载体,在实践中做法不一。其共性问题是,绝大多数工作文书效力不足。与控辩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相比,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因时间、效率等原因,一般不会再与被告人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仅制作《量刑建议调整书》提交法院,同时在公诉意见书,判决、裁定审查表中阐述调整量刑建议的原因及内容。这些文书的法律效力明显偏弱。一方面,上述文书作为内部工作文书,仅在检察机关内部或者在法院和检察院之间有效;另一方面,这些文书由检察机关自己制作,没有被告人意志的加入,理论上不具有约束被告人的效力,更无法体现控辩双方重新达成合意的动态过程。
当庭调整量刑建议的,法院通常会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调整过程。虽然庭审笔录会经被告人签字确认,但实践中庭审笔录的记录质量不一,有的庭审笔录甚至遗漏了记载检察机关与被告人重新协商过程的内容。实践中,有的法官在判决书中载明了检察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但载明上述内容的文书数量极少,且未能清楚说明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原因,亦无法体现控辩协商的动态过程。检察文书同样存在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例如,《量刑建议调整书》未载明调整原因,公诉意见书中仅载明新的量刑建议,但未阐明调整过程及原因。另外,同一案件的不同文书之间往往也存在矛盾,例如《量刑建议调整书》所载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与法院最终判决的刑期不同,但判决、裁定审查表却记载法院采纳了量刑建议。至于《量刑建议调整书》是否需要送领导审批,各地方的做法也不一致。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若原量刑建议是由检察官提出的,检察官调整量刑建议后,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备案;若原量刑建议是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的,由检察官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备案方式,实践中也未被充分遵照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已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案件提起公诉后,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检察官可以视情作出调整”。该条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但仍有许多实践情形未能被囊括在内,如因出现新证据需改变认定的事实,因拆并案需考虑同案犯量刑均衡,因法律、司法解释修改需调整罪名适用等;同时,受制发主体所限,对于法院建议调整量刑建议的,该规定也不具有当然适用的效力。笔者建议下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着重厘清逻辑结构,摒弃现行以提出异议主体“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主观模式,采取“列举+兜底”的客观模式,明确认罪认罚量刑建议调整的具体理由,并将“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之外的确需调整的其他情形纳入《刑事诉讼法》规定之中。采用客观模式明确量刑建议调整理由,有多年的司法实践样本提供支撑,理论上具有可行性;同时,采取该立法模式既可以为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提供正当性基础和明确指引,也有助于限制和约束量刑建议调整的主观随意性,提升量刑建议工作的规范性。
《刑事诉讼法》、“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均未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进行阐释。曾有学者从限制量刑建议调整角度进行研究,设计了“明显不当”的数字化标准,引入量化分析,设定正负10%的偏差空间,认为超过此区间范围的即为“明显不当”(10)参见朱和平:《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司法认定研究》,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3年。。此种观点忽视了实践的多变性,极易落入机械司法的窠臼。亦有学者指出,统一的数字化标准必然无法承受来自“世上没有两个相同案件”的现实拷问,在量刑过程中,即使两个案件的犯罪构成事实基本相同,但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会有所差异。因而,在明确“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定量标准的基础上,还需为法官保留应对复杂案情、实现罪刑均衡而突破标准的制度出口(11)参见陈峰:《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司法认定》,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5期,第28-31页。。笔者认为,“法院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限于在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后未出现新的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客观事由,仅是法院在从宽减让幅度、主从犯认定等方面与检察机关存在认识不一致的情况下适用。在现行立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建议将“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由法官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而无需从实体层面通过设置比例等方式给予过多限制。在案件事实、证据和量刑情节未发生变化,仅法检机关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时,可以从程序方面对法官的此种裁量权进行约束。
1.规范设置审批、备案程序
建议将量刑建议调整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检察官权力清单内容予以明确,至于调整是否需经审批以及是否需要事后备案,应当区分调轻和调重的不同情形:凡涉及调重被告人量刑的,均应当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当庭调重被告人刑期的,也应当在事后及时报部门负责人备案。虽然设置审批、备案程序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讼效率,但我们仍应警惕效率至上的片面价值观(12)参见王迎龙:《协商性刑事司法错误:问题、经验与应对》,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5期,第46-63页。。过度追求效率而造成在量刑建议调整实践中被告人具结的形式化,会直接动摇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根基。从实践来看,调重量刑建议的人数,仅占全部调整量刑建议人数的1/4(详见表4)。采取此种分类方法,在保障被告人实体权益的同时,并不会对司法效率造成过重的负担。
表4 2021年—2023年3月T市量刑建议调整轻重对比
2.规范检察工作文书
对于庭前和庭后调整量刑建议的,检察官均应向法院提交书面《量刑建议调整书》,且在文书中清晰载明调整原因。当庭调整且当庭裁判的案件,必须将有被告人签字的详细记录控辩协商过程的庭审笔录附卷,并在《判决、裁定审查表》中载明当庭调整量刑建议的原因及内容。此外,《量刑建议调整书》和《判决、裁定审查表》中所记载的调整原因应具体明确,避免使用“案件审理社会效果需要”“庭前与法院沟通”“根据案件事实情节”等过于概括、含糊的表述。
规范法院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工作机制,首先要正确认识法院的审查义务与检察机关的审视义务。前者是“定罪量刑在法庭”的必然要求,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审查的权力和义务;后者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必然要求,不能机械地认为凡是与法官认定刑期不一致的量刑建议就应当调整。
1.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告知义务
《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有告知义务。此前,法院系统的主流观点认为,“告知”是工作要求,不是法定义务,因而法院可以告知,也可以不告知。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基于权力争夺观念作出的,值得商榷。有学者从文义解释、立法沿革等角度对此观点予以批驳(13)参见张兆松,张孟春:《认罪认罚量刑建议调整程序司法解释的冲突及破解》,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4期,第5-16页。。法院是量刑建议调整线索的第一发现人,如果法院不履行告知义务,就会导致检察机关不知晓调整事由,径直作出裁判会严重损害控辩双方的合意。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1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向检察院告知调整量刑建议的程序义务。虽然目前针对《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效力问题仍有争议,但随着理性合作理念逐渐占据主导,实践中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一般都会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因“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理由提出抗诉的案件也几乎消失。
2.建立“部分书面告知”机制
当前,法院的告知义务仍面临新问题,即口头告知多,书面告知少。口头告知随意性大,且告知时机不确定。很多案件都是在临近开庭或庭审过程中,法院才告知检察机关需要调整量刑建议。为避免庭审过于延长或重新开庭影响司法效率,检察机关通常会当庭调整量刑建议,此时控辩协商的充分性以及被告人具结的自愿性保障均不充分。笔者认为,应兼顾工作便宜、庭审效率、权益保障三个维度,建立“部分书面告知”机制。法检机关在量刑减让幅度等问题存在认识分歧时,应当从程序上对法官的此种裁量权进行约束,即法官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向检察机关制发书面建议函;要求法官以书面方式提出调整量刑建议的意见,应当阐明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及原因,并进行充分释法说理。如此,可以有效约束乃至消除隐蔽调整,促使量刑建议调整工作在规范的轨道上运行。
3.给予控辩双方重新具结的必要时间
在告知时机上,宜区分客观上存在新增量刑情节和检法机关认识不一致两种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客观上存在新增量刑情节的,原则上可以当庭重新具结;特殊情况下控辩双方无法当庭达成一致的,可以休庭后再予协商。对于检法机关认识不一致的,因量刑基础与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是一致的,特别是在法院拟调重被告人刑期的情况下,被告人对量刑建议调整的接受度显然偏低,为充分保障被告人合法的实体权益,应当给予检察机关与被告人重新进行控辩协商和具结的必要时间。笔者建议,检法机关认识不一致的,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偏轻、拟调重被告人刑期的,应至少在开庭审理3日前书面告知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