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荣,张佳星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国家一系列加强企业保护政策的出台,我国的企业刑事合规不断进行理论研究和创新,并逐渐进入实践探索阶段。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深圳宝安区、上海浦东新区等6个基层检察院确定为第一批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单位;202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扩大了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范围,在10个省份中选取了165家基层检察院和27家市级检察院作为第二批试点单位[1]。随着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不断推进,经过两批试点实践后,2022年4月试点范围扩大至全国,全国检察机关全面开展了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工作,改革的深度进一步深入,影响不断扩大。2023年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民营经济发展迎来重磅政策利好。7月19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发布,党中央立足于国家事业发展全局高度,着眼中国式现代化建设长远目标,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作出了新的重大战略部署。
在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背景下,对于涉嫌犯罪、具有合规意愿且符合合规适用条件的企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自身或者第三方组织,监督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与合规体系建设,进而在对其评估合格后作出不起诉决定[2]。当下,对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研究多以理论探讨为主,对更具实践性的实证研究较少。笔者认为,全面把握和实证研究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实践,对促进改革向纵深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在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实践中颇具代表性,充分体现了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实践样态。故本文以推动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发展为出发点,以前四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为实证研究样本,对我国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实践样态与实践困境进行分析,进而提出改革建议,为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寻找下一步实践出路,以期对优化我国法治化营商环境有所裨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3日、2021年12月8日、2022年7月21日、2023年1月16日先后发布了四批共计20个企业合规典型案例。这20个典型案例是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实践的缩影,具有很强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本文拟通过对这20个典型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归纳出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若干特点(见表1)。
表1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四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实践样态汇总
第一,就企业类型而言,以民营企业为主。前四批典型案例共涉及49家企业,其中上市公司0家、中外合资企业1家、外资企业2家、国有企业2家、集体企业3家,且上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均为第一批案例四“串通投标案”所涉及的陪标企业;其余41家均为民营企业。
第二,就企业规模而言(1)全国工商联、最高人民检察院等9部门联合印发的《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第22条规定:“大中小微企业的划分,根据国家相关标准执行”。本文以2011年6月1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等4部门印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规定的不同行业企业规模划分标准为依据,判断20个典型案例中涉案企业的规模。,主要适用于中小微企业,大型企业较少。首先,就企业数量而言,前四批典型案例涉及的49家企业中,大型企业13家(2)第一批典型案例之案例二、案例三以及第三批典型案例之案例二均未提供企业员工人数及营业收入等相关信息,笔者根据第一批典型案例之案例二中“涉案企业系我国某技术领域的领军企业”、案例三中“该公司在专业音响领域处于国内领先地位”以及第三批典型案例之案例二中“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判断此三个案件所涉及的4家企业均为大型企业。,约占涉案企业总数的27%;其余36家均为中小微企业,约占涉案企业总数的73%。其次,就案件数量而言,在20个案件中,7个案件的适用对象为大型企业,占比为35%;13个案件的适用对象为中小微企业(3)第三批典型案例之案例四涉及23家矿山企业,由于涉案企业多为小型企业,故该案件的适用对象以小型企业计。,占比为65%。
综上可知,现阶段我国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以中小微企业为主。在中小微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比绝对多数的情况下(4)截至2018年末,我国共有中小微企业法人单位1807万家,占全部规模企业法人单位数量的99.8%;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人员23300.4万人,占全部企业就业人员的比重为79.4%;拥有资产总计达到402.6万亿元,占全部企业资产总计的77.1%;全年营业收入达到188.2万亿元,占全部企业全年营业收入的68.2%。参见《中小微企业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系列报告之十二》,载国家统计局官网,https://www.stats.gov.cn/xxgk/sjfb/zxfb2020/201912/t20191217_176757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11月25日。,正与我国实行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以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目的相契合。
首先,涉案罪名集中于个别罪名。前四批典型案例共涉及18个罪名,其中有3个案件涉及串通投标罪,2个案件涉及污染环境罪。就串通投标罪而言,在前三批典型案例中均有涉及,这主要是因为串通投标罪属于轻罪,其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且案件基数相对较大。其次,涉案罪名集中分布于《刑法分则》个别章节。这18个罪名中,9个罪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占比为50%;7个罪名属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占比约为39%;另有2个罪名分别属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共占比约11%。
就案件性质而言,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分析这20个典型案例可以发现,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适用案件范围以轻罪案件为主,重罪案件相对较少。在20个典型案例中,就预期法定刑而言,有10个预期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占比为50%(5)第四批典型案例之案例四中涉及的两个罪名为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该案所涉及两罪名的预期法定刑分别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5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罪名预期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重合,因此,笔者将该案的预期法定刑按3年以下有期徒刑计算。;有2个预期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占比为10%;预期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分别有2个,共占比为20%;有3个预期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占比为15%;预期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有1个,占比为5%。与此同时,预期法定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10个案件中,通常伴有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量刑情节。就罪名而言,20个典型案例所涉及的18个罪名中,有4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以上,占比约为22%;其余14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均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占比约为78%。这14个罪名中,有4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18个罪名中占比约为22%;有3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18个罪名中占比约为17%;分别有2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在18个罪名中共占比约为33%;有1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18个罪名占比约为6%。此外,在18个罪名中,有14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充分反映了我国“轻罪合规”这一司法理念。
从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来看,以“双不起诉”为主。分析20个典型案例可知,其中有11个案件检察机关作出“双不起诉”决定,即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均作出不起诉决定,占比为55%;有6个案件检察机关作出“单不起诉”决定,即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或对涉案企业主要责任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占比为30%;有2个案件检察机关作出“双起诉”决定,即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均作出起诉决定,占比为10%;仅有1个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公安机关根据检察建议作出撤案处理,占比为5%。
这20个典型案例中,一半以上案件的考察期限在3个月及以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一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未提及考察期限,除此之外的16个案件中,仅有1个案件的考察期限为1年,占比约为6%;4个案件的考察期限在3个月以上1年以下,占比为25%;其余11个案件的考察期限在3个月及以下,占比约为69%。将考察期限与涉案企业罪行轻重、合规方式进一步结合分析可知,大多数案件的合规考察期限为3个月及以下。
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了解实践现状的重要依据。随着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向纵深发展,不难发现,其在运行模式、适用范围、处理结果、考察期限等内容上亟须达成共识。
就其实质而言,我国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旨在通过激励企业进行合规建设,换取检察机关对其不起诉的一种刑事激励机制。在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探索中,检察机关形成了两种企业合规不起诉模式。第一,“附条件不起诉模式”。该模式指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设定合规考察期并对涉案企业暂时不予起诉,通过自身或者第三方组织监督其进行合规整改、建设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合规考察期满后根据评估结果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第二,“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模式”。该模式指在审查起诉期间,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要求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建设企业合规管理体系[3]。这两种不起诉模式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相冲突。首先,就“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模式”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应当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然而,需要通过合规不起诉来解决的企业犯罪案件,一般都超过了“情节轻微”这一限制。前四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甚至有一半案件所涉罪名的法定刑期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意味着目前检察机关采取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模式”,已经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相对不起诉的规定。其次,就“附条件不起诉模式”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我国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单位犯罪明显超出了法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综上,检察机关目前实行的两种企业合规不起诉模式虽然符合相关司法政策,但直接法律依据不足。
对于单位犯罪,我国实行“双罚制”,即在处罚涉罪企业的同时,处罚涉罪企业的主要责任人。但着眼于司法实践,当案件涉及单位犯罪时,司法机关更注重追诉单位的主要责任人,真正处罚单位的反而较少。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司法机关难以证明单位主要责任人的犯罪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并体现单位意志,即难以证明单位主要责任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形,司法机关只能将其认定为单位中的自然人犯罪,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此外,目前我国大部分中小微企业仍然实行家族式管理模式,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处于合一状态,导致企业犯罪和企业主要责任人犯罪相勾连,进而无法判断企业涉罪是出于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当前,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对企业和企业主要责任人多适用“双不起诉”,是立足于我国企业治理现状的成果。如果我国采取欧美国家“放过企业、严惩企业家”的处罚理念,企业合规整改恐难以达到预期效果。但是,学界对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中实行“双不起诉”的正当性存在质疑。
理论界对我国企业合规“双不起诉”正当性的质疑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企业合规旨在对企业实施激励机制,其影响应当仅限于企业,不包括个人。其次,企业犯罪反映的是企业整体意志,因而企业刑事合规整改的对象应是企业整体;企业应当是刑事合规整改的受益者,而非让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受益。黎宏教授指出,我国目前“既放过企业、又放过企业家”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不仅违反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与我国实行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本意背道而驰[4]。通过分析四批典型案例可知,并非所有典型案例都能适用“双不起诉”,且“双不起诉”的适用标准缺乏立法层面的规定,导致各地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双不起诉”的适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违反了《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适用平等原则。此外,西方国家实行企业合规制度的本意,是在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制度后,将企业涉嫌的刑事犯罪风险转移至企业员工。企业员工若想避免这种风险,就要在自身的业务活动中恪守职责。在我国,企业通过有效合规整改后,检察机关在放弃追诉企业犯罪的同时,也放弃追诉企业主要责任人犯罪,仿佛给企业和企业主要责任人提供了“免死金牌”。这不仅有违企业合规“放过企业、严惩企业家”的原意,也无法达到预防企业犯罪的目的。
1.未明确适用的企业范围
有学者认为,强制性的合规整改与合规体系建设不受企业规模的限制,其适用范围应当是所有企业,主张合规计划是法律法规确定的强制性义务,所有企业必须遵守[5]。从我国探索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实践经验来看,建设企业合规计划以及企业合规管理体系,需要企业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会对企业的收益及业绩产生无法避免的消极影响。这意味着合规计划建设并不能适用于所有企业[6]。开展合规计划的西方国家,一般将合规计划的适用对象限定于大型企业。只有大型企业有足够的人力财力资源,支撑其进行合规计划与合规体系建设,进而换取从宽处罚;占经济市场主体绝大多数的中小微企业,很难有充足的资本进行合规计划建设,从而换取从宽处罚[7]。鉴于此,有学者从企业合规能力以及合规成本的角度考量,提出企业合规刑事豁免或刑事减免的适用对象仅为大型企业这一观点[8]。但是,这一观点会导致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公开数据表明,我国现有4000多万家企业,其中95%以上为中小企业(6)参见《我国现有4000多万企业中 95%以上是中小企业》,载中华网,http://www.china.com.cn/lianghui/news/2021-03/08/content_7728762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11月26日。。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市场经济企业数量中,中小微企业占据了绝大多数。与此同时,司法实践表明,很大一部分企业犯罪案件是中小微企业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而以身试法。特别是企业发展过程中,随着企业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企业之间为争夺市场份额而恶性竞争,极易导致企业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在前四批典型案例所涉及的36家中小微企业中,94%为民营企业。由于民营企业家族色彩浓厚且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集中,一旦企业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主要责任人通常也会被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者被定罪量刑,对企业造成致命打击。因此,将合规不起诉适用于所有规模的企业,具有现实必要性且符合我国国情。
2.未明确适用的案件范围
分析四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可以发现,在第一批典型案例中,检察机关将企业合规不起诉所适用的案件类型限定为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与西方国家主要针对重罪案件实行的暂缓起诉或不起诉制度形成本质区别;同时,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出台相关规定,将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为轻微刑事案件(7)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第6条指出,合规考察制度一般适用于可能被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涉案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被判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自首情节或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等情节的,也可以考虑适用合规考察制度。。随着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向纵深发展,从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开始,试点检察机关将部分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也纳入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在企业合规计划与企业合规建设逐渐成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涉罪企业进行合规计划和合规体系建设,无须区分轻罪、重罪,均可换取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重罪是否涵盖在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之内,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在较大争议。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限为1个月;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至45天。然而,分析四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可以发现,关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考察期限,检察机关设定了3个月、4个月和1年等多个时间期限。这意味着检察机关所确定的企业合规考察期限,明显长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由于现行立法尚未规定合规考察期限及其计算方法,因此实践中司法机关极易将企业合规考察期限内嵌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进行计算,从而出现以下两种情形。其一,针对企业主要责任人被羁押的案件,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限通常为1个月,至多不超过45天。在如此短暂的时间里,大部分企业都无法按照严格标准完成合规整改与合规体系建设,存在企业合规考察期限过短的问题。其二,针对企业主要责任人未被羁押的案件,实务部门对其审查起诉期限的把握较为宽松。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一般在1年以内,不仅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而且可能出现企业合规考察期限过长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为了确保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和合规体系建设,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能会将企业主要责任人的羁押型强制措施变更为非羁押型强制措施,从而规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达到延长企业合规考察期限的目的。
其次,企业合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合规考察期限过长,就与该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本意背道而驰。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从快办理、从轻量刑,合规案件中的合规考察期限较长,势必导致检察机关办案期限延长,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理念相冲突。
最后,虽然我国企业合规考察期限比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要长,但相较于西方国家则短很多。西方国家设定的企业合规考察期限一般以“年”为单位,考察期限甚至长达10年之久[9]。其主要原因是西方国家实行企业合规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放过企业、严惩企业家”,且其适用对象多为大型企业。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对我国的合规期限设置产生了质疑,即涉案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能否在如此短促的考察期内完成合规计划、合规体系建设等合规考察内容。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是检察机关主导的以预防企业犯罪与护航企业发展为目的的刑事激励机制。随着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向纵深发展,未来应从制度构建与程序完善两个层面探寻改革发展路径。
检察机关合理利用其合规不起诉权力推进企业合规改革,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具有重要推动作用。但如果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模式仍依托于相对不起诉制度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改革将很难突破现在的制度基础。
首先,企业合规不起诉适用于企业犯罪,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制度主要适用于自然人犯罪,这必然导致企业合规不起诉在适用条件、审查标准以及处理方式等问题上,与主要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的不起诉制度之间存在很大不同[10]。其次,我国检察机关多采取“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模式,督促企业进行合规整改,构建企业合规管理体系。虽然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和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企业犯罪所涉罪名多样,极易突破轻罪案件标准中“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限制性规定。换言之,检察机关在此基础上照搬相对不起诉的相关规定,仅对犯罪情节轻微的企业犯罪案件适用合规不起诉,明显不符合我国治理企业犯罪的司法现状。为此,在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实践探索阶段,很多地区的检察机关为降低涉罪企业的法定刑,将“认罪认罚”与“相对不起诉”相结合。综上,本文认为,应当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局部修改,增加独立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从而为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提供立法层面的依据。
此外,在构建独立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内容:
第一,企业合规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与积极延伸刑事检察职能的重要体现。就当前我国企业合规改革的发展趋势而言,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可能成为检察机关的“第十一大检察业务”(8)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十大检察业务”是指普通刑事犯罪检察业务、重大刑事犯罪检察业务、职务犯罪检察业务、经济金融犯罪检察业务、刑事执行和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检察业务、民事检察业务、行政检察业务、公益诉讼检察业务、未成年人检察业务、控告申诉检察业务。,即企业合规检察业务[11]。因此,应当明确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不起诉等五种不起诉制度(9)“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起诉权”是检察职权的重要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 条、第177条、第182条、第282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实践中,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和特定不起诉等五种类型。处于并列地位,将其确定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第六种不起诉制度。第二,应当将涉案企业认罪认罚、具有合规整改意愿与合规整改能力等情况,作为对涉案企业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前提条件。第三,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推进,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应注重检企协商。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在依法行使自身职权的同时,应当充分听取涉案企业意见,在合规整改内容、期限等方面与企业充分协商,以实现合规整改的最佳效果。
如前文所述,由于难以区分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原因导致企业涉罪,在我国现阶段改革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对涉罪企业和企业主要责任人作出“双不起诉”处理决定。在我国推行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背景下,仍将企业责任和企业责任人责任混为一谈,会导致两种风险: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可能不当地适用企业合规刑事激励机制;第二,企业主要责任人不当出罪。有学者指出,我国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为区分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奠定了基础[12]。本文赞同这一观点。首先,应当在坚持“企业独立意志理论”的基础上,对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进行严格区分。单位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具有独立的行为和独立的主观意志。司法机关在最终认定刑事责任时,要综合考虑单位的整体行为与整体意志。其次,合规考察的对象应仅限于企业,不涉及个人。如果涉案人员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的不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这主要是考虑案发后,涉案人员通常存在认罪认罚、自首、立功或积极退赃退赔等从宽量刑情节。将个人排除出合规考察适用对象之列,恰与企业合规“放过企业、严惩企业家”的本意相契合。此外,应从立法层面明确“双不起诉”的适用标准,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地检察机关适用“双不起诉”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进言之,企业和企业主要责任人根据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从而避免检察机关笼统地采取“双不起诉”处理决定。如此,不仅与我国引入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以预防企业犯罪的目的相契合,也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与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只有正确理解企业合规理念与单位犯罪理论,才能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制定与实施中,正确处理好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关系。
1.明确适用的企业范围
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不受企业规模的限制,应适用于所有企业。对大型企业而言,合规建设本就属于企业组织架构中的一部分,涉案后进行更为全面的合规整改,且聘请第三方组织对其合规整改结果进行监督评估,是完全可行的。但是,全面合规整改对中小微型企业而言成本过高,很可能增加企业资金压力,导致企业经营状况恶化,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旨在优化企业营商环境、保护企业发展的本意背道而驰。进言之,在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向企业合规从轻或减轻处罚等多元化方向发展的背景下,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国国情的企业合规制度,应当扩大企业合规的受益企业范围,使中小微企业也能够通过合规整改,获得企业合规赦免或减免处罚的机会。全面推广企业合规,才能真正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首先,全面合规整改并非企业合规所必需。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合规整改,应当更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性。可以根据涉案中小微企业的犯罪情节严重程度或所涉罪名,确定刑事合规计划的具体内容,有针对性地进行更为简化的专项合规。其次,对中小微企业的合规整改应从快进行,从而降低企业合规整改的成本。例如,对中小微企业确定相对较短的合规考察期限,由检察院直接对合规整改结果进行监督评估,而无须引入第三方组织等。最后,在考虑中小微企业合规整改特殊性的同时,应当尊重其建立合规计划的自愿性。
2.明确适用的案件范围
有学者认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的案件类型应仅限于轻罪案件,对重罪案件可适用企业合规从轻或减轻处罚[13]。本文认为,对于重罪案件而言,企业合规建设不能作为涉案企业的免责事由,否则有放纵犯罪之嫌。换言之,可以对涉嫌重罪的企业适用企业合规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不能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现代罪责原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明确自然人或单位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避免没有罪责的自然人或单位受到刑罚制裁;二是明确自然人或者单位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判断是否存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事由,从而避免自然人或单位受到不当的刑罚制裁。就此而言,企业刑事合规建设是对传统责任论的重大突破,是我国司法改革现状孕育出的新的免责事由。因此,在论证企业合规建设这一新的刑事免责事由是否合理时,应当判断其是否符合现代罪责原则;同时,应当将其限制在罪责原则所确定的正义界限范围内,以实现企业合规不起诉预防单位犯罪这一目的。此外,分析四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可以发现,并非所有案件中的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都会对其进行事后监督或者长期监督。这意味着企业再犯罪的风险非常大,无法达到预防企业犯罪的目的,可能使企业合规建设成为企业“法外开恩”的保护伞。因此本文认为,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应放缓进行。目前,不应将重罪案件归入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受《刑事诉讼法》中期间制度的制约,企业合规整改和合规体系建设的考察期限应当是有限的。检察机关决定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后,企业应当立即开始合规整改。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区的检察机关根据地区实际情况,规定了3~5个月、6~12个月或6~24个月等多个时间维度的合规考察期限;同时,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期间或审查起诉结束后进行合规考察[14]。有观点指出,企业合规考察期限不宜短于1年且不宜长于3年[15]。合规计划的有效建立、合规整改与合规体系建设的有效评估,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涉及制度构建与顺利运作等多方面内容,需要大量的时间与成本,非短期内可以解决。因此,本文提出以下三点建议。第一,应对《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进行完善,即区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情形,为二者设定不同的审查起诉期限,从而为各地检察机关提供更为具体的审查起诉期限标准。第二,应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结束后开始合规考察期限的计算,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不应包括合规考察期限。换言之,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且检察机关与其达成合规协议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间宣告结束,合规考察期限开始计算。此外,为契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诉讼效率,合规考察期限不宜超过三年。第三,检察机关在对企业启动企业合规整改程序时,应当结合企业具体情况,为企业设定具有一定弹性的考察期限,并要求其在考察期限内完成合规整改与合规体系建设。
在全球构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以及我国优化营商环境建设背景下,建立企业合规刑事激励机制,构建独立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能够达到预防企业犯罪与保护企业发展的双重目的,是一项集前端治理与末端处理于一体的机制创新[16],对我国社会治理以及企业管理都具有里程碑意义。针对现今改革实践中,合规不起诉运行模式与不起诉条件相冲突、“双不起诉”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尚不明确、合规考察期限缺乏法律依据的困境,应着眼于未来立法修改的角度,从制度体系建构、程序完善两个层面出发,构建独立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严格区分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明确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于大型企业的同时,也适用于中小微企业;明确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于轻罪案件,但不适用于重罪案件;确定一定幅度的考察期限。未来,随着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向纵深发展,要及时对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中的诸多争议进行理论和实践探索,逐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持续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护航我国经济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