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斐
(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09)
世界各国合同法学理论关于合同解除主要划分成了3种立法模式。
第一,当然解除主义模式。 又称自动解除,就是指在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合同能够自动解除,不需要通过法院裁判或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这种模式被日本选用,《日本国商法》明确指出:“依照交易性质或是双方的意思表示,除非在特定时间范围内执行,不然就无法实现其中的要求。 假如当事人并未执行,且已超过了规定的时间范围,如相对人不即刻请求执行,则可以认定为解除契约。(1)”此种模式以法定的条件成就作为合同解除的生效依据,合同解除的路径及成本最为单纯、方便快捷。 但存在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等问题。
第二,裁判解除主义模式。 就是指合同当事人没有权力独立解除合同,需要在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后经过诉讼程序,通过法院裁判解除。 如《法国民法典》指出:“债权人的解除合同,需要向法院提起之,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针对被告得许以犹豫期限……契约之解除,需要建立在裁判上请求的前提下。(2)”在裁判主义模式下,解除权需要经过诉讼的方式行使。 合同解除主要依靠裁决文书的效力,合同解除的生效属于法院的职权之一,和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关系。 因为合同的解除必须根据法院裁量解除规范,不过针对法官怎样判定违约严重与否却并不存在任何确切性的制度规范,这就致使裁判主义模式效率低下、非标准化,影响交易公平及发展。
第三,形成权解除主义模式。 具体指的是合同解除依赖于具备解除权的一方的相应的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 德国民法及《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 此种合同解除以单方解除之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对方接受, 也不需要明确表示其中的具体原因。 《民法典》针对合同解除采取了以德国形成权解除主义模式为主,结合裁判主义模式与当然解除模式的优点,形成了相对完备的规定(3)。赋予合同解除权形成权属性制度有助于提高解决合同关系纠纷的效率,享有解除权的主体在合同解除要求达到的情况下,即可采取单方通知的形式而不必拘泥于程序造成权益受损。 但该制度的另一面是形成权属性过于强大,合同解除即刻起,会出现合同主体间权责丧失、合同结束等难以挽回的法律效果。 因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慎重,立法者为平衡解除权造成的当事人间的权益失衡,设立了合同解除异议制度,允许双方对于合同解除权人是否存在解除合同权向法院提起异议,这一制度让合同双方的利益产生了形式上的均衡,可以最大程度地为双方提供权利救济(4)。
但由于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存在一定的漏洞导致对制度的理解适用存在一定的偏差,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权及其引发的争议逐渐凸显。 《民法典》正式颁布后,第565条第1款保留了原《合同法》96条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表述, 但其中具备的相关问题仍然存续,亟待解决。
形成抗辩权,具体指的是通过当事人一方的个人意思表示进行抗辩,期望经过此类方式使形成权成为不产生效力的权利(5)。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异议权的设立目的是约束合同解除权行使,使享有解除权的主体审慎使用合同解除权利,并为合同相对方提供一个间接救济途径,使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持均衡。 异议权的最终目的是令合同解除的效力丧失,这和形成抗辩权阻却的具体属性如出一辙。 合同解除异议权具有形成抗辩权的基础特点,即经过符合法律要求的诉求去抗辩其他依据法律要求执行的解除权, 进而产生合同无法解除的效力。 并且,形成抗辩权说明确指明解除权是否适应与是否提出异议不存在相关关系,异议的对象仅可以是产生效力的解除合同。
这种学说存在一定的缺陷。 一方面,中国《民法典》565条明确指出,对解除合同存在异议的,均能够请求法庭等明确其效力。 就是指,异议是因为双方针对合同是否解除存在对立的观点以及立场,因此请求法院等进行判决或是裁决,从而明确解除行为是否生效。 若采用形成权抗辩说,那么在解除通知发出后至提出异议这段时间合同是否解除处于一种未知的状态。 形成权抗辩阻却解除权形成权的性质,会导致逻辑混乱,并与合同解除一般立法目的中所追求的便捷、效率相悖。 另一方面,形成抗辩权的激活须具备独立的发生事由,中国合同解除异议制度中,相对人异议的基础依赖于对合同解除效力的反对,与原解除行为息息相关,不满足独立发生事由这一条件。
请求权说弥合了形成抗辩权说引发的合同解除权与合同解除异议的对立问题, 支持请求权说的学者们认为, 在中国针对合同解除效力的产生选取到达形式。因此,其异议提起并不对解除权的执行存在影响(6)。 就是说,异议假如无法获得认可,合同解除行为具有效力;假如异议获得支持,则解除行为不存在效力,合同效力需要恢复至解除前的具体状态(7)。然而, 将合同解除异议定义为请求权显然违背请求权的基础理论。 民法内的请求权具体指相关的权利人向他人请求执行或是不执行的相关权利。 基础性权利生效在前才可以存在以其为前提的请求权,请求权通过基础权利产生和执行, 并帮助基础权力展现功能以及帮助其恢复不受损害的状态(8)。 因此,将合同解除异议定性为请求权并不符合请求权的生成基础。 此外,执行是指向相应的义务主体,必须义务人配合才可以实现。显然,请求权说无法契合请求权的内在属性。
对于异议权性质的界定,除了以上两种主流学说以外,还有诉权说、非权利说、救济权限制说等。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性质,核心在于分析异议制度的理论基础与法律体系内核。 既有学说多从权利或者限制权利角度出发对异议权属性进行界定。 从表层含义来分析,异议指的是反对、否认;更深层次的含义在民法等方面,异议属于抗辩的形式,并非是民法内的特殊权利,其本质不存在可以单独当作权利的性质以及特点。 经过对以上几种观点的探讨,能够看到,原《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内明确了非解约方的异议方式、具体形式、具体周期等,显然其中指代的异议并非属于权利,更类似于非解约方需要执行的事项,在本质上更像义务。 《民法典》将有权提出异议权的主体范围从被解除一方扩充至双方当事人即可,救济方式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或仲裁而不是必须,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达成意思自治,采取了与民法平等、自由精神更为契合的立法态度。 因为现有规定的存在,异议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实体权利,也不属于法定的义务,而是一种特殊规定的程序性权利。 异议制度是为了避免解除权随意行使、滥用而订立的一种特殊程序救济规则。
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无约定异议期限时3个月的法定异议周期。 《民法典》内也并未明确指明异议的提出时间范围。 从法理上而言,双方能够在合同内明确相对人的异议周期和请求法院等明确解除行为效力的时间范围。 不过针对异议期限应否设置,在学界仍然存有不同观点,有部分学者呼吁应当设置异议的提出期限。 一方面,不存在时间限制的异议标准,会导致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在获得解除通知后,另一方在不存在时间范围的条件下能够在任何时间提起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本已明确解除情况的又可以回到不稳定的状态,依旧需要通过司法解决。 这不但影响了当事人开展之后的交易活动,同时为解约的一方造成了非常严重的负担。 其次,相关学者明确指明假如通过法官依照个案对异议的行使时间开展自由裁定是十分不合理的,需要设计相应的时间范围以限制自由裁定权的执行(9)。 当未约定异议期限时则应默示推定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 《民法典》对异议权主体的条款打破了合同法的原有规则, 进一步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效力,并在另一方就解除合同的通知提出异议后,能够向法庭等提出仲裁, 要求证实该解除合同的有效性(10)。同时,《民法典》中的这一条款也说明了,当事人的异议并不一定要通过申请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来提出,也可以通过比较简单的方法来进行。 对异议诉讼进行简化,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制约,使当事人能够尽早地确立其法律关系。 这种规则的内在逻辑使合同的解除和异议的时间没有任何价值,而异议的价值只有形式上的意义。 因此,无论当事人是否反对,或者是否要求法院确认,都不会影响合同的解除(11)。 具体到合同解除异议制度中,即便异议时间范围的具体权利丧失与否是不明确的,另一方依据原合同获取的实体权利是否依旧存在效力等,必须通过法院来明确。 事实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6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不能仅以被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也支持了这一观点。
在相对人行使异议权情形中,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解除人后,此时合同效力状态的确定会影响到合同解除起算时间的明晰与合同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及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及风险负担如何分配等问题。 本质上是合同解除异议诉讼判决或裁决是否具有溯及能力,学界理论争议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当双方接到合同解除通知的时候,合同就会终止。 这种看法是,如果解除一方发出了解除通知,即使对方提出了反对意见,但最终还是要由法院判定异议的终止与否。 若确认已解除,则该异议无效,该合同终止之日为对方接到该解除通知之日。 相反,若合同解除被认定为无效,异议生效,则解除合同便毫无意义,也就不可能解除合同。 因此,当对方接到解除合同的时候,该合同就会终止。 如韩世远教授所说:“合同解除的效力,仍然应当依照解除权的所有权, 即在当事人发出通知时终止,而不是在判决生效之时终止。 不能因为法庭的裁决而终止,不能因此才使合同终止。(12)”
第二,合同在作出裁决之时解除。 根据这一看法,合同应当在法院或仲裁决定做出后终止,并在合同终止的时间内终止。 王利明学者认为,在法院做出最后判决前,这一时期的合同能否达到解除的标准还不明确,并且另一方也表示了异议,这意味着解约者的解约权不具备,所以最后的判决必须由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来确定(13)。 王成教授表示,如果另一方有争议,可以向法庭或者仲裁机关申请撤销合同。 这就意味着,当另一方提出反对意见时,该合同的效力将由法庭或仲裁机构来确定。 在没有得到法庭或仲裁机构的最后判决之前,如果合同已经被取消,那么,法庭和仲裁机构的诉讼就会被搁置。 如果合同在通知送达时被取消,但随后又被视为未解除,则双方在通知送达时所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必然会失效,合同关系又会恢复原状,在特定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一方在法律上提出了对其进行审查的要求,那么在法院作出裁决之前,该合同就不会被解除(14)。
第三,当事人接到解除通知后,假如双方有其他的看法, 那么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表达自己的反对意见。而此时,这份合同已经到了一个还没有生效的状态。 如果判决不能成立,则其结果是,合同的终止效力可以追溯至未被解约的那天, 而不是数月后的判决之日,从而有效地避免了对异议权的滥用(15)。
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定解除行为的效力,应以其存在的条件和解除权利的履行情况为基础。 如果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满足,并且该解除权已经得到合法执行,那么,法庭就必须证实该合同已经被解除,而不能任意裁量。 如果有任何缺陷,法庭有权判定该合同尚未终止。 这一理论的合理性在于,其他两个意见都不能解决合同在做出判决前的情况,因为合同处于停滞和不确定的状态,如果根据通知的时间提出的解除意见,持异议的一方不同意执行,或者终止执行,则会由于判决的不同而导致利益受损或违反合同。 而在做出判决时解除的看法,则是一个很好的方式,即在解除的方式给出解除通知,并向法庭做出判决之前,该合同处于不明确状态。 应该暂停执行合同,等待判决。 如果裁定的异议是不存在效力的,则合同终止的日期为判决,但在此期间,当事人停止执行,直至撤销通知,这样就不会造成无谓的损失,也不会引起新的争端。 相反,如果判决不能成立,则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继续执行。 因为在这一情况下,合同的效力是显而易见的,对任何一方都不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所以当判决做出时,合同就应当终止或继续执行。
前文所述合同解除何时生效问题,最终的落脚点都要回归于合同风险承担与责任承担。 以买卖合同为例,买方在收到卖方所提供的标的物后,发现标的物数量与约定不符,并认定该标的物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因此,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发送给卖方。 根据《民法典》563条,该买卖合同在被告知卖方时终止,其损坏、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然后,卖方对合同的解除提出异议,并提出诉讼,如果法院裁定买方的解除合同无效,则该合同将继续生效。 很明显,在买方发出解除合同时,标的物的损毁、灭失的危险并没有转移到卖方。 如标的物在通知送达后,卖方未提出异议前已遗失,买方应负责该标的物的损失。 所以,对解约人来说,在当事人收到解除通知之前,直到当事人提出反对意见,或者法庭或者仲裁机关的判决结果才能生效。 合同的确定是很重要的,在这期间,责任的划分要明确,否则对解约者来说是很不利的。 相对人是否提起异议,解除权人在发出解除通知时无法预知,而相对人在获得解除通知后什么时候提起异议也不确定(16)。 因此,根据前文论述采取裁决作出时合同解除生效更为合理的基础上,双方暂停执行,等待判决,从而使风险负担问题随着解除裁决转移,在异议期间内不存在合同义务履行的权利基础,也就没有违约责任可言。 当然,特殊的地方在于:如果合同相对人在异议期内行使异议权, 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并且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经过审查,认为合同相对人的异议成立,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当,则意味着合同解除权人无权解除合同,原合同视为未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继续具有约束力。 由于解除权人“错误”行使解除权,相对人有权向解除权人主张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 而此时相对人向解除权人所主张的违约责任是合同有效的违约责任。 此外,法定合同解除的情形主要是一方违约后另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可见该规定为解除权人提供了对方违约时的救济措施从而保护其合法。 因此,如果在异议期内仍要求解除权人履行合同并承担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那么对于解除权人也就是非违约方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当然,为了避免解除权的滥用,解除权人应当为其享有解除权和正确行使解除权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7)。
前文所述,民法典将异议程序简化的逻辑使得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限不再存在价值。 但是,协议的异议周期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 因此,应当尊重并确认其约定的效力。 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当事人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异议,法院在受理认定无效的案件时,应以异议期已过为由,径行裁定终止合同,或者无须对该合同是否满足解除条件进行综合审查。 这导致理论界与司法实践存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对立观点。
形式审查说认为合同的解除是因为期间未提出异议而不是因解除事由具备导致的。 即另一方没有按时行使异议权,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后果(18)。 实质审查理论明确指明,即便异议人在超期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仍然要对其进行审查,而不是满足要求的解除,不管当事人什么时候提出异议,都不会影响其效力,法院应对该解除的标准进行审查。 进行审查的好处是,严格而认真的审查可以降低滥用解除权等情况,从而增强对异议持有人的权益的保护。 但是在没有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认为合同可以解除,这明显违背了法律的精神。
对上述观点争议,《九民纪要》第46条确切性指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通知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仅以被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即便是超出了约定的时间提出异议,也要对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相对于形式审查而言,实质审查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可以更好地利用规则的效力,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
合同解除异议制度是中国整个合同解除制度体系中的组成部分, 是给法定解除权增加平衡砝码,特别是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中国现有的立法、司法解释中关于解除异议权的规定尚有诸多缺陷,如合同解除异议的性质不明等问题尚待解决。
相比起解除通知到达后异议提出前合同解除效力的不确定性, 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明确解除行为效力更加稳妥踏实,避免了与形成权属性的冲突,适用也更为简洁方便。 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提出并不限于一种形式,在当事人行使了异议权之后,它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时间长短。如果在异议期间执行,则合同的终止日期是判决或裁定的日期, 但是影响可以追溯到该日期。尽管在形式和实质上都存在着各自的缺陷, 但是,从整体上来看, 通过实质审查制度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能够更好地解决争议,消除矛盾,达到最终的公平。 合同解除异议制度存在的问题不论是司法解释的补充还是实体法的修改往往呈现出一种顾此失彼的状态, 未来对合同解除异议规则的修改与完善工作,仍然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