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20 年4 月10 日入职某医疗公司,从事化验室技师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500 元加绩效奖金,遵守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该医疗公司的《行政管理制度》第27 条规定:“女职工怀孕前需提交生育申请,未提交申请怀孕者,扣除14 个月绩效奖金。新来女职工需要工作满一年后方可提交生育申请。”2020 年7 月20 日王某怀孕,于2021 年5 月7 日顺利分娩,同年8 月25 日返岗工作。2022 年4 月1 日,该医疗公司制作绩效核算表,核算王某2021 年9 月1 日至2022 年3 月31 日期间的绩效奖金为14123 元,王某对此表示认可。2022年4 月8 日,该医疗公司向王某发送《通知》,其中载明:“由于王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提前提交生育申请,公司酌情自2021 年9 月起扣除王某7 个月绩效奖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王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医疗公司支付2021 年9 月1 日至2022 年3 月31 日期间的绩效奖金14123 元。
经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该医疗公司向王某支付了上述期间的绩效奖金,王某撤回了仲裁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是,该医疗公司能否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扣除王某的绩效奖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本案中,该医疗公司虽未在劳动合同中与王某约定限制其生育权,但规章制度中关于女职工怀孕需先提交申请、新来女职工需要工作满一年后方可提交生育申请、违反者扣除绩效奖金等规定,侵害了王某的生育权,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该医疗公司扣除王某绩效奖金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