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月琴
【摘要】年终奖金作为用人单位激励员工的一种方式,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权的事项,只有在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有向劳动者发放年终奖金的义务,同时用人单位还需书面告知劳动者年终奖金的发放条件、发放时间等事项。否则,即使劳动关系在年终奖金发放之前解除,用人单位仍需按比例向劳动者支付年终奖金。
【关键词】劳动关系解除 年终奖金
案情简介:
李女士,2013年11月1日入职佛山市顺德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任物流部经理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除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资待遇等基本劳动条件外,还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试用期的目标设定,并在劳动合同特别约定:完成以上目标即通过试用期,试用期后设定年终绩效奖金,奖金金额为3-5万之间,具体方案在试用期结束前完成制定。但在试用期结束前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XX公司并未与李女士制定的年终绩效奖金具体方案。2015年初,XX公司向李女士发放了2014年度年终绩效奖金3万元。2015年11月,李女士向XX公司提出离职,并要求XX公司按其实际工作的时间折算发放2015年度年终绩效奖金。XX公司以双方未制定具体的年终绩效奖金方案年终绩效奖金、在平时向李女士支付的月工资中已包含年终绩效奖金及李女士因个人原因离职为由拒绝了李女士的请求。李女士不服,于2016年1月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公司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2015年度年终绩效奖金。
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李女士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设定每年XX公司向李女士支付年终绩效奖金为3至5万元。XX公司至今没有向李女士支付2015年度年终绩效奖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XX公司提出的李女士的年终绩效奖金在每月工资发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裁定XX公司按李女士实际的工作时间向李女士支付年终奖金45833元(即50000元÷12个月×11个月=45833元)。
XX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并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为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试用期后设定年终绩效资金,奖金为30000元至50000元之间”。在XX公司与李女士没有签订相关协议约定年终绩效奖金的金额与支付条件以及XX公司与李女士均不能举证李女士2015年年终绩效奖金的情形下,判定XX公司依据2014年向李女士发放的年终绩效奖金的金额(30000元)李女士支付2015年年终奖金27500元(30000元÷12个月×11个月=27500元)。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1、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年终奖的金额,但双方对于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并未明确约定,该条款是否对用人单位产生法律约束力;
2、工资条中的“绩效/补助”一项是否表明用人单位已按月向劳动者发放了年终奖;
3、因劳动者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用人单位主张年终奖。
笔者认为:年终奖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一种激励制度或福利措施,是企业行使用工管理自主权的具体体现。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有发放年终奖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因此,在用人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年终奖金的前提,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发放年终奖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约定了年终奖,该约定应对用人单位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年终绩效奖金标准向劳动者发放当年度的年终绩效奖金。本案中,李女士与XX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试用期后设定年终绩效资金,奖金为30000元至50000元之间,具体方案在试用期结束前完成制定”,在李女士顺利通过试用期考核后,劳动合同中关于年终绩效奖金的约定已生效,即XX公司有向李女士支付年终绩效奖金的义务,且在2015年初,XX公司向李女士支付2014年度年终绩效奖金30000元,也表明XX公司也一直在按劳动合同约定向李女士支付年终绩效奖金的义务,因此,XX公司与李女士虽然在试用期过后未制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但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年终绩效奖金及金额,因此,XX公司有向李女士支付年终奖的义务。
在庭审中,XX公司提出:合同中约定的年终奖金已在支付给李女士的工资中按月支付。并提交了工资条作为证据。仲裁及一审法庭均认为:XX公司仅工资条主张年终绩效奖金已在每个月工资中支付没有依据。本案中,从XX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上看,李女士的月工资是由考勤工资与补贴构成。工资条中“绩效/补助”是考勤工资的一部分,是当月考勤的“绩效/补助”,其金额与其本人当月出勤天数挂钩,而非与年终绩效资金相关,同时劳动合同中对“年终绩效奖金”是单独约定的,而非包含在平时的日常工资当中,即“年终绩效奖金”与“考勤工资”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工资条中的“绩效/补助”应视为是考勤工资的一部分,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年终绩效奖金无关。根据XX公司与李女士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与年终奖金是分别约定的,合同中未约定年终绩效奖金是按月发放的,用人单位也从未告知劳动者年终绩效奖金是按月发放的,且2014年度的年终绩效奖金是在2015年2月初即农历年底一次性发放的,庭审中李女士也向仲裁庭、法庭提交的原XX公司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表明,XX公司是在2016年初发放2015年度的年终绩效奖金。因此XX公司提出2015年终绩效奖金已按月发放与XX公司年终奖发放的惯例及劳动合同约定的不符。XX公司仅工资条主张年终绩效奖金已在每个月工资中支付没有依据,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李女士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金。
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的规定,年终奖金在性质上属于工资。在双方明确约定年终奖金的前提下,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就无权享受年终奖。且在XX公司与李女士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间离职,就无法享受年终奖。本案中,XX公司与李女士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年终奖金的设定及年终奖金的额度范围,且年终奖金作为工资一部分,不因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解除而丧失,且無论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是XX公司的规章制度都没有明确规定员工离职后不再享受年终绩效奖金。因此XX公司以李女士因个人原因已离职为由拒绝向李女士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金已侵犯了李女士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李女士在通过试用期考核后,依法可以享受年终绩效奖金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