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琦
基本案情
张某,菲律宾籍,2010年1月4日入A公司工作(以下简称公司),担任某部门总监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合同期限为3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25000元/月(税前),后经过调整为127511元,同时,劳动合同约定可给予报销的福利费用,即生活津贴标准为740000元/年,后经过调整标准提高至69281元/月。公司于2011年5月份向张某支付其2010年度的年终绩效奖金。因张某系外籍人士,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了在华就业证。张某于2012年1月4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后经公司批准,最后工作至2012年2月24日。
裁判结果
此后,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11-2012年度尚未支付的年度绩效奖金573799.5元。
仲裁庭审中,张某主张,参照2010/2011年度绩效奖金标准,公司应支付2011/2012年度的绩效奖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在有关年终奖发放日期前,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出现公司与员工的雇佣关系解除,或员工提出或者收到解除通知两者之间任何一种情况,员工不会获得任何实际或未来的奖金”。张某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没有明确年度奖金的分发日期。经仲裁委核实,劳动合同中显示,公司计算绩效奖金的财政年度为当年的3月1日至次年的2月28日。故张某于2012年2月24日已离职,申请支付2011/2012年度的尚未支付的年度绩效奖金的请求,缺少事实证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张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2011/2012年度的尚未支付的年度绩效奖金573799.5元。
公司辩称:关于张某请求支付2011/2012年度绩效奖金的请求,奖金应当根据上一财政年度内的集团和个人业绩、公司是否达到全国利润目标而定。由于根据上一财政年度,即每年的4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的公司的内部讨论和核算,公司上年度的绩效奖金标准的确定和最终发放在每年的5月底。张某2010/2011年度的绩效奖金也是在2011年5月底发放的。如果员工在上述绩效奖金发放日之前离职的,根据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将丧失全部奖金的领取权利。同时,因经营状况恶化,2011/2012年度公司高管均未获得任何年度绩效奖金,因此张某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且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其他员工刘某的工资单,证明公司对其发放了年度绩效奖金。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张某全年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张某理应享有获得绩效奖金的权利。公司以张某离职时绩效奖金尚未发放为由拒绝支付张某2011/2012年度绩效奖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张某已离职,公司未为张某确定绩效奖金的数额,故法院比照张某2010/2011年度绩效奖金的数额,判令公司向张某支付2011/2012年度绩效奖金286899.75元。
公司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不予支付2011/2012年度绩效奖金。二审法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张某要求公司支付2011/2012年度绩效奖金的依据为其于2011年度为公司提供了劳动,且其他员工包括刘某、李某在内均发放了年度绩效奖金。
对此,公司主张刘某等员工不属于高管人员,且其工资标准以及奖金发放数额与张某差距较大,同时考核标准也与高管存在差异。较低级别员工发放年度绩效奖金,不代表高管享有此项权利。同时,公司提交了张某同一级别的另一高管赵某的工资单,举证证明因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其同样未能获得2011/2012年度绩效奖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通过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赋予了公司对于年度绩效奖金的自主决定权,该自主决定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除非张某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年底绩效奖金的条件,但其所提出的依据并不充分。同时,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在绩效奖金发放日前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则该名员工无权得到绩效奖金。此项约定系为保证高级管理人员工作的连续性与积极性、提高劳动者的忠诚度而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某在明知该项约定的情况下,仍于年终奖金发放日期前主动提出离职,依此约定,张某亦不符合2011/2012年度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故对张某要求公司支付2011/2012年度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能考虑以上情况,简单以张某是否向公司提供劳动作为其应否取得绩效奖金的标准,未区分工资与绩效奖金的性质、发放条件等因素的明显不同,即依照张某上一年度绩效奖金的标准判令公司支付201 1/2012年度绩效奖金,所做出的判决明显不妥,依法予以纠正。
案件评析
(一)关于年度绩效奖金的性质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年度绩效奖金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属不属于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的规定,年度绩效奖金也属于劳动报酬,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但是,又与员工的固定工资在性质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这是因为,固定工资一般都是员工正常出勤就能按月获得的固定收入,在员工与企业的劳动合同以及企业的薪酬制度中都有明确规定,它也是员工选择入职企业的先决基础。而年度绩效奖金虽然属于工资,但其实又和用人单位平时支付的固定工资有所区别,属于工资中的可变部分,直接和企业的经营情况以及员工的工作表现相挂钩,带有“奖励”和“不确定”的属性。因此,法律允许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情况和业务需要决定年度绩效奖金的分配方案,这也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和维护。
(二)关于年度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
正因为绩效奖金与固定工资相区别,所以就应当注意到,并非员工全年提供了正常劳动,就一定有权获得年度绩效奖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必须发放年度奖金,这并非一项法定义务。因此,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年度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方式和标准,“发不发”“怎么发”的自主权都在企业。但是,如果企业明确了发放条件,或者即便无明文规定,也有实际的发放惯例,只要员工符合了相应的条件,企业就应当发放年度绩效奖金。
具体到本案,年度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一是发放时员工须在职,二是根据上一财政年度内的集团和个人业绩、公司是否达到全国利润目标而定。换言之,双方的劳动合同的附录明确约定,“如果在有关年终奖发放日期前,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出现公司与员工的雇佣关系解除,员工提出或者收到解除通知两者之间任一种情况,员工不会获得任何实际或未来的奖金”。上述条款已经明确界定了年度绩效奖金的给付条件,即奖金只针对发放时在职的员工。
与此同时,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表明,公司对张某年度绩效奖金发放须综合根据经营状况及张某的工作业绩而定,公司对年底绩效奖金发放与否以及发放标准拥有自主决定权。并且张某作为公司的高管,需要对公司的整体经营状况负责,其年度绩效奖金的发放标准必然要高于其他员工,所以张某以其他员工发放年度绩效奖金而主张自己也应获得绩效奖金,依据明显不足。
故此,尽管张某已在2011年度全年正常提供劳动,但由于其并不符合公司对高管发放年度绩效奖金的具体条件,因此,其关于支付2011/2012年度绩效奖金的主张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本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和二审三个阶段,但三个审理结构恰恰体现了前述争议问题。其中,仲裁裁决依据2011年度绩效奖金发放时,张某已经离职,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年终奖发放的条件,因此认为其已经丧失了获得年终奖金的资格,因此未予支持张某的诉请。一审判决则依据张某2011年全年正常提供劳动,因此张某应当享有获得绩效奖金的权利,而直接比照2010/2011年度绩效奖金的数额,判定公司应向张某支付2011/2012年度绩效奖金。二审法院经过进一步深入全面地查明事实,认为企业对于年度绩效奖金具有自主权,且已通过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张某在明知在职期间方才有权获得绩效奖金的情况下,仍在发放日前主动辞职,其主观上已经放弃了要求支付年度绩效奖金的权利,因此对于其要求公司支付2011/2012年度绩效奖金的请求未予支持。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全盘推翻了仲裁的审理结果,而二审法院又彻底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审理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达成一致,最终确认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张某离职后无权获得年终奖。
(三)关于离职后的高管是否有权获得年终奖的争议问题
关于公司高管或员工在离职后能否获得上年度年终奖的问题,近年来理论及实务界的争论都颇为热烈,一段时期内大家都认为,员工离职后仍有权获得年终奖。值得探讨的是,这个观点或结论仍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是否将年终奖与年底双薪的概念混同了,再比如是否仔细考量了各公司具体的年终奖发放条件。
从A公司方面来说,对于张某等公司高管的年度绩效奖金的发放与否、发放数额,需要考虑到企业的经营效益即年度的业绩状况,具体根据上一财政年度内的集团和个人业绩、公司是否达到全国利润目标而定,同时还要考虑到财政年度结束后、发放年度绩效奖金时公司高管是否在职的情形。在涉诉后,A公司也有针对性地围绕上述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证明公司对于离职高管张某不予发放年度绩效奖金的合理性。
由此可以看出,仲裁委或者法院是否支持劳动者要求支付年终奖的诉求,关键是看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有无年终奖的具体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并没有明确规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且未约定年终奖发放日前离职无权取得年终奖,员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年终奖,出于保护劳动者利益考虑,仲裁委或法院很可能将《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确定的“同工同酬”原则适用到年终奖的发放中,从而要求用人单位向离职员工发放年终奖。
综上所述,年终奖金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无论是公司高管还是员工,离职后是否有权获得年终奖,不能一概而论,而是需要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约定的发放条件而定,是直接没有任何约定,还是仅仅约定与出勤时间挂钩,或者必须同时建立在全年考评的基础上,亦或还需与公司全年的经营业绩相挂钩等等。对此,企业作为用人单位需要对年终奖金的发放条件和计算标准进行充分举证,以证明发放或者不发放年终奖金的依据以及合理性。如果企业因欠缺明确规定,而导致举证不能,则将面临败诉的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