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善文 等
摘 要: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有所减弱。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提高自行补充侦查权的适用率,发挥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工作的运行成效。目前,职务犯罪案件自行补充侦查工作面临法律规定不明确、内生动力不足、法律监督职能缺失等困境。需要从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法律性质、功能定位去思考,明确自行补充侦查权的适用规则,以期探索机制创新与程序再造,强化新时期下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工作。
关键词:监检衔接 职务犯罪案件 自行补充侦查权 法律监督
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仍然高发,建立更加高效、顺畅的监检衔接机制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的期待。自行补充侦查权作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必然延伸,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运作不规范、能力建设和技术保障不足等问题。如何破解这些难题,明确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的适用范围、运作流程以及实践效能,完善监检衔接视域下职务犯罪案件“自补”工作,是我们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监检衔接视域下自行补充侦查权的立法与运用现状
(一)职务犯罪案件自行补充侦查权的立法概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47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对职务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可自行补充侦查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44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一)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的;(二)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三)其他由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这是检察机关内部工作规定对自行补充侦查权的进一步细化。
(二)职务犯罪案件自行补充侦查权运用的司法现状
笔者以江苏省X市为例[1],分析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案件自行补充侦查权的运用情况,发现呈现出如下特征:
1.运用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案件数量变化较大。2018年、2019年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均未运用自行补充侦查权;2020年有1起案件运用自行补充侦查权;2021年有36起案件运用自行补充侦查权。从数量上看有大幅度提升,同比上升幅度高达35倍。2022年有18起案件运用自行补充侦查权,同比下降50%。
2.运用自行补充侦查权案件涉及的罪名并不广泛。2020年受贿罪1起;2021年涉及的罪名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单位行贿罪、徇私枉法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玩忽职守罪、挪用资金罪、虐待被监管人罪。2022年涉及的罪名有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洗钱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从2020年的1个罪名到2021年的11个罪名,适用的罪名同比增长10倍;到2022年涉及罪名8个,同比下降27%。
3.自行补充侦查取证形式较为单一。2018至2022年,检察人员询问证人29起案件,调取书证37起案件。经过自行补充侦查,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11份,证人证言46份,书证71份。
二、监检衔接视域下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法律性质及功能分析
(一)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性质定位
《规则》第344条对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性规定,明确和限缩了自行补充侦查的运用范围,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性质与定位。
1.补充性。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监察机关已构建起相对完整的证据体系,自行补充侦查仅是对该体系的质和量进行完善和提升的过程,是对前期侦查活动的修正和补强。監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政治性强、较为敏感,只有在符合少数特定情形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自行取证。可见,自行补充侦查只是正常诉讼程序的补充和例外。
2.从属性。从权力来源看,自行补充侦查权成为公诉权的延伸,目的在于补充、完善证据,将庭审对证据的要求传达到侦查阶段,其本源仍是检察公诉权。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满足证据裁判规则。自行补充侦查权表面是侦查权,但已被异化,将其作为公诉权的延伸,才能满足作为“大控方”的要求。
(二)监检衔接视域下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功能分析
自行补充侦查权是检察机关通过侦查行为,实现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相融合的权力形态,在检察机关职权体系中具有独特的功能定位。
1.提高办案质效、完善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需要。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目的是针对尚未查明的具体问题调取新的证据,以满足庭审裁判中对证据材料质和量的需要,提升办案效率。[2]实践中,具有针对性强和效率高的特点,有助于核实证据、排除疑点。通过亲历性审查能够进一步加强内心确信,且不需要通过程序回溯重新进入监察调查的环节,能够有效减少羁押时间和诉讼推迟,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2.加强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办案衔接和配合制约的体现。自行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展开法律监督的“突破口”,具有权力制衡的功能。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可以审查监察机关的取证行为,纠正违法调查行为。自行补充侦查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独断专行,检察机关取证方向应与监察机关调查方向一致。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可以商请监察机关协助,侦查后应以书面形式抄送监察机关。这正是巩固反腐败成果、形成反腐败斗争新合力的重要体现。
3.履行检察监督职责、体现检察作为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原有职务犯罪侦查的业务骨干随着“两反”转隶至监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的检察官更倾向于在办公室审查现有证据,侦查意识和侦查能力有所欠缺,这不符合新时代对检察队伍的能力要求。检察人员有效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是推进刑事检察队伍专业化、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方面,也是进一步提升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推进反腐败斗争持续取得胜利的有力抓手。
三、监检衔接视域下自行补充侦查权的运用困境及原因剖析
(一)自行补充侦查权运用困境
1.自行补充侦查运用不均衡。江苏省X市2020-2022年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分别为119件、135件、125件;对职务犯罪案件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数量分别为1件、36件、18件;自行补充侦查占职务犯罪总数百分比分别为0.8%、26.67%、14.4%。同时,2020年至2022年,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共涉及16个罪名,涉及罪名种类并不广泛。
2.自行补充侦查成效不高。从上述案件补充侦查情况来看,大部分取证内容系对案件细枝末节的事实进行补充,对主要事实和情节的影响不大。以2021年为例,自行补充侦查案件36例,取证共91份,平均每个案件补证2.53份,检察人员没有区分侦查和审查的区别,取证类型单一。2020年至2022年,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获取的证据均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检察人员对自行补充侦查的范围和手段认识不清,导致补充侦查实际意义不大,没有达到制度设计的初衷。
(二)自行补充侦查权运用困境之原因剖析
1.自行补充侦查制度供给不足。虽然法律明确授权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但仅有原则性规定,自行补充侦查启动条件和审批程序均无规范性要求,法律条文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司法实践随意性较大。此外,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认为职务犯罪案件需要补充核实证据的,原则上“应当退补”,“必要时”才可以自补。这种不区分情形,均以“退补”前提,“自补”为补充,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是难以充分发挥的。[3]
2.自行补充侦查系统配置缺位。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对于自行补充侦查缺少统一的文书和标准。“退补”有独立的流程节点,而自行补充侦查没有相对应的流程节点。系统中关于自行补充侦查的文书只有《提请自行补充侦查报告》和《自行补充侦查终结报告》,在案卡填录中只有是否适用“自补”一个选项,其适用情形、起止时间、侦查方式都无从体现。承办人自行补充侦查的工作成效无法在系统中完整记录。检察系统内部并没有将自行补充侦查作为重要的法律监督手段去系统部署。
3.自行补充侦查能力较弱。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批捕公诉部门惯于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和认定的事实,很少实地取证、亲历侦查,缺乏侦查的思维和经验。“两反”转隶后,检察侦查人员大部分进入监察机关,侦查人员不足,侦查手段和设施又受到极大削弱,呈现出取证类型较单一、获取的证据多为取证难度比较小的言词证据的现象。加之近些年职务犯罪手段愈加智能化,专门知识领域案件数量攀升,自行补充侦查在技术保障、经验能力方面的不足愈加凸显。
4.自行补充侦查运用受主客观因素影响较大。以X市2018至2022年职务犯罪案件自行补充侦查案件数据为例,可发现主客观因素对自行补充侦查影响较大。一方面在于检察官往往认为自己只需对证据进行书面审查,而不用主动调取证据。另一方面在于员额制改革和实行“捕诉合一”后,案多人少的客观矛盾更加突出。加之基层检察院的职务犯罪办案人员同时办理经济条线的案件,甚至有的设区市院的检察机关都没有独立的职务犯罪办案部门,客观现实决定检察官在面对需要处理的大量案件时,不愿意占用有限的时间去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工作。
四、监检衔接视域下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完善路径
为提高自行补充侦查的工作质效,应当细化其适用范围和启动程序,对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进行程序优化,同时从人员、技术上保障有效运行。[4]
(一)明晰自行补充侦查权的运用规则
1.明确自行补充侦查权的运用范围。《规则》第344条中已经将自行补充侦查的范围界定为3种情形,下一步需要与监察机关对接,将上述范围上升为监检两家共同遵守的法律规定。同时,对于“其他由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作出进一步的具体界定。具体还应当包含以下情形:(1)需要补证的事项较为简单,“自补”较易完成,能加快办案进程的;(2)辩护人提出或者发现监察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并提供相关证据线索的;(3)调查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可能存在职务犯罪情形的;(4)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的。[5]
2.明确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启动情形。需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应当自补”和“可以自补”的情形,增强“自补”的可操作性。“应当自补”的情形为:(1)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的;(2)辩护人提出或者发现监察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并提供相关证据线索的;(3)调查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可能存在职务犯罪情形的。“应当自补”的启动不应再以“退补”为前提。“可以自补”的情形为:(1)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的;(2)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6]
(二)完善自行补充侦查权的系统配置和运作流程
1.优化自行补充侦查的业务系统配置。根据在实践中自行补充侦查的具体步骤,进一步拓展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功能,嵌入自行补充侦查相关法律文书,比如提请自行补充侦查审批表、自行补充侦查提纲。建议在系统中增加自行补充侦查模块,下设起止时间、适用情形、侦查手段、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等选项。在法律文书方面,在《自行补充侦查终结报告》中列明“自补”的情形、事实、证据、效果,将侦查取得的证据上传系统,提高自行补充侦查规范性。[7]
2.完善自行补充侦查的运作程序。启动程序前,检察机关应就拟补充侦查的事项与监察机关调查部门充分沟通,征得监察机关的理解。在自行补充取证过程中,对于补充的案件证据与监察机关保持沟通,确保取证效果。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自行补充侦查完毕后,应将证据材料附卷,同时抄送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并通报侦查取得的证据、效果和处理情况。
(三)完善自行补充侦查权的保障机制
1.设立专门自行补充侦查的评查机制。近年来职务犯罪自行补充侦查大幅提高,与考核存在一定的关系。为防止自行补充侦查的数据化和形式化,不仅要考核“自补”的数量,更要考核“自补”的质量,设立专门的评查机制可保障自行补充侦查权理性高效运行。应注重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评查:程序上关注自行补充侦查的启动和审批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实体上重点评查自行补充侦查的必要性,有无在审查报告中进行相应的分析和审查,有无补充侦查成果等。
2.优化检察机关人员和内部设备配置。通过一体化机制实现职务犯罪侦查人力资源共享,让具有调查经验的监察人员和检察人员有机流动。同时,加强与监察机关的人才培养联系,建立职务犯罪检察侦查人才库,通过同堂培训、以案实训以及经验交流等方式,提高检察人员的侦查能力。此外,强化检察机关的技术保障,依托现代化侦查技术装备,提升侦查方法专业化水平建设,发挥检察机关一体化办案机制,上下级检察机关侦查设备互通共用、信息共享,為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工作提供智能化技术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