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混同情形下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行为的司法认定

2024-01-18 02:35刘全芹李艳波贺亚宁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3年12期

刘全芹 李艳波 贺亚宁

摘 要:一人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往往难以区分,财产发生混同时,股东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财产混同情形下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并未侵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况下也无法认定股东占有或挪用的财产系公司财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股东利用其特定身份占有、挪用混同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关键词:一人公司 财产混同 公司人格否认 职务侵占

随着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公司成为市场活动的主要参与者,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公司法人、股东涉刑事犯罪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随着公司制度的演变,一人公司作为一种新兴公司设立形态出现,它的出现激发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还在很大程度上活跃了市场。但一人公司仅是唯一股东对公司进行实际控制,缺乏传统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不受监督和制约,因此导致在实践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财产混同情况时有发生。在此情形下,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也有着不同看法。

一、财产混同情形下股东“涉职务犯罪”的司法现状

司法实践中,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有判决认为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即便是一人公司,公司的财产亦属于公司而不是股东个人,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如温某某挪用资金案[1]、黄某某职务侵占案[2]。也有判决认为股东挪用资金并未损害公司的根本利益,亦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认定不构成犯罪,没有被起诉或者判处无罪,如黄某某挪用资金案[3]、张某职务侵占案[4]。还有采取折中说的做法,如陶某弟、陶某飞职务侵占案[5],区分公司经营状况正常和经营恶化面临托管两个时间段,公司经营正常或良好,则股东不具有非法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故意,依法未认定为犯罪;但在公司经营恶化面临托管之际,股东将公司财产出借给他人,其行为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二、财产混同情形下股东“涉职务犯罪”的理论分歧

学理上财产混同的概念是指由于公司内部资金管理漏洞,如财物管理制度不规范、会计账簿记载的账目往来不清晰,致使公司资金往来与股东个人资金往来难以区分,甚至造成股东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随意转移的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回应了民商事领域财产混同情形下股东责任的承担问题,但股东利用其特定身份占有或挪用混同财产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一)肯定说:财产混同不影响“涉职务犯罪”的认定

肯定说认为一人公司发生财产混同时,股东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公司财产占有或挪用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1.公司具有独立于出资人的财产权。[6]一人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仅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性质上来说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彼此独立。股东一旦投资入股,其投资的财产便不再属于其个人,而是属于公司,股东因投资而获得的权利并不是公司的财产权,而是公司资产收益权、决策权等权利。后续公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亦属于公司财产,而非股东个人财产,股东与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因此,无论是一人公司的股东,还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都不得利用其职务便利侵犯公司财产。

2.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一种事后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能以此阻却行为时的违法性。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才能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这说明,人格否认制度解决的是事后股东责任承担问题,而股东占有、挪用公司财产行为在先,承担连带责任在后。换言之,刑法评价的是犯罪行为发生时的行为,而非行為后,因此股东事后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能代替刑法对行为时股东侵占、挪用行为的评价。

3.设置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目的是维护公司资本独立性,有效预防和打击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强化公司财产保护。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股东私自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不仅损害公司财产权,还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公司持续健康发展。若认为公司股东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非罪化处理不符合现代化公司管理要求,不利于公司建立规范的管理机制,也不符合经济发展的要求。

(二)否定说:财产混同阻却“涉职务犯罪”的认定

否定说认为一人公司发生财产混同时,股东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公司财产占有或挪用,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1.在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况下,股东只是在形式上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因为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不具有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7]而且对于一人公司来说,股东作为绝对控制者、经营风险唯一承担者、收益唯一获得者,即使实施了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其实质上也未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并未对他人产生危害。

2.从证据角度来说,由于财务制度不规范等公司内部资金管理问题,加之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之间双向资金流转频繁,故难以在证据层面确定股东占有或挪用的资金是公司财产还是股东个人财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3.刑法适用应当遵循谦抑性原则。日本学者大冢仁教授认为,刑法并不以一切违法现象为对象,应谨慎使用刑法,只有在万不得已时在适用刑法处罚。[8]根据谦抑性原则,刑法应当是惩治不法行为的最后手段。司法实践中,财产混同多发生于一人公司,在《公司法》已经通过“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解决了这一问题的情况下,无需再用刑法加以规制。

(三)折中说:以是否造成公司债权人权益受损为标准

我国为保障公司财产权益,防止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独立这一特征而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而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发生混同时,如果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良好,股东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往来往往是双向的,公司资金短缺时,股东会用个人资产进行填补,在其个人资金紧张时亦会暂时将公司资金挪作他用。在此种情形下,即使股东实施了占有或挪用行为,此时其不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适用《公司法》第63条,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但如果公司生产经营不佳,甚至经营状况日趋恶化,公司股东利用其特定身份和地位,占有、挪用公司财产,明显具有逃避债务、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此时公司财产往往单向流入股东个人名下,通过此种方式架空公司进而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此时股东不仅具有非法占有或使用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而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9]

对股东“涉职务犯罪”的不同观点和学说进行梳理分析,有助于完善和深化对股东“涉职务犯罪”的研究,提出完善司法实践的对策,为办理民刑交叉类案件在认定案件性质及处理时提供理论支撑,推动股东“涉职务犯罪”案件办案质效的提升。

三、财产混同情形下股东“涉职务犯罪”的认定

本文认为,首先从犯罪客体角度看,在财产混同情形下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并未侵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其次从证据标准角度看,如果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无法区分,则无法认定股东占有或挪用的财产系公司财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再次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看,财产混同完全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因此,股东利用其特定身份占有、挪用混同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一)股东占有或挪用的行为未侵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客体

分析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最重要的是看其行为是否侵犯了犯罪客体。[10]在财产混同情形下,公司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其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首先要厘清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客体。两罪的共同点在于都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区别在于挪用资金罪仅侵犯了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关于两罪的犯罪客体,学理界存在着不同观点,大致可分为“单一客体说”与“复杂客体说”。单一客体说认为,两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复杂客体说认为,两罪不仅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公司的日常财物监管制度、公司出资人的财产权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11]本文认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客体应为单一客体即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而财产所有权不仅包括对财产占有的权利,还应包括对财产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应成为“涉职务犯罪”客体,因为《公司法》对此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民商法律已经对债权人的权利救济提供了充分保障,债权人完全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涉职务犯罪”的成立,必须要看该行为是否对公司的财产权造成侵犯,股东占有或挪用的行为如果没有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权造成侵犯,则不能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侵害行为。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一旦将财产出资给公司,便丧失了对财产的所有权,而获得了相应的股权,但股权从本质上来说还是属于股东个人,即股東个人的财产权益,不属于公司财物。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股东会将公司财产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处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占用或挪用公司财产的情况,但其行为并不会影响公司的整体资产,不会对公司的清偿能力造成影响,也不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未侵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实践中,有些公司没有制定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股东没有非法占有或挪用的目的,而是为了公司的实际运营,为了公司获利,则其行为更没有侵犯公司的财产权。反之,如果股东恶意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使公司财产减少,影响了公司的偿还能力,则完全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此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必要诉诸刑法。

(二)财产混同情形下股东占有或挪用的财产无法认定为公司财产

办理刑事案件应掌握严格的证据标准,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应查证属实,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无疑的结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财产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财产权属明确为前提,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下,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双向往来频繁,故无法在证据层面认定股东占有或挪用的财产是公司财产还是股东个人财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在此种情况下,不能抛弃刑事证据标准于不顾,从而降低入罪标准。因此,在无法认定股东占有或挪用的财产为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当然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三)财产混同情形下股东占有或挪用的行为,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17年12月,最高检下发的《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指出,要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和正常经济活动。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得以违法犯罪处理。2018年1月,最高法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提出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由此可见,对于公司股东从事的经济活动,要准确认定其行为性质,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刑法规定的相关罪名,要严格罪名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民刑交叉的经济纠纷案件,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当经营活动触及刑事犯罪,并满足相应罪名的构成要件时,才可以用刑法予以规制,否则不得使用刑事手段。《公司法》第63条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下,如果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可以“刺破公司面纱”,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通过民事法律进行调整,防止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虽然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下,股东占有或挪用的行为能够进行出罪,但如果股东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仍然可以按照相关罪名对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