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投资协定的发展与实践

2024-01-03 11:18:00朱文龙
广西社会科学 2023年8期
关键词:仲裁庭东道国章节

朱文龙

(赣南师范大学 法律系,江西 赣州 341000)

投资协定与吸引外资具有逻辑上的应然联系,但在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早期观点多认为投资协定对吸引外资没有促进作用,但随后越来越多的成果表达了相反的意见。随着研究不断深入,研究者们不再局限于投资协定的数量对吸引外资的影响,开始更多关注协定内容的作用,并认为高标准的投资协定能更有效地推动外资流动[1]。投资驱动是新加坡参与全球价值链活动的主要模式[2],它已逐渐成为中国企业第一大投资目的地,且近年来全球各个主要投资来源经济体对其投资都表现出增长态势。这受到诸多因素影响,也与新加坡签订的诸多投资协定存在一定联系。但目前关于新加坡投资协定专门性的论述还不多。新加坡的投资协定经历了怎样的发展历程、具有什么特点、对中国投资协定的发展和完善有哪些启示,在全球投资协定加速变革的背景下,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思考和探究。

一、新加坡投资协定的发展历程

(一)双边投资协定

新加坡官方统计的现行有效的双边投资协定共43个①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IIAs). https://www.mti.gov.sg/Trade/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其中最早的是1966年与美国签订的协定。不过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数据库统计,新加坡现行有效的双边投资协定共40个,最早的是1972年与荷兰签订的协定②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Navigator.https://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countries/190/singapore.。这可能受到统计标准的影响。因为1966年与美国的协定属于传统的美式投资保证协定,与现代的投资保护协定存在一定差别。

新加坡与美国的关系最初算不上友好。美国在亚洲的军事行动和战略布局使地区局势极为敏感,深受新加坡批评。以李光耀为代表的深受英国文化影响的新加坡人在情感上也对美国持抵制态度。但英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济衰落,对新加坡管控逐步放松,尤其是20世纪60年代英军撤离新加坡对其造成重大影响,使务实的新加坡决定寻找更可靠的盟友。新加坡的地理位置对美国有重要意义,因此美国也迫切希望与新加坡合作。1959年美国与马来亚签订了投资保证协定并适用于新加坡。新加坡独立次年就与美国签订投资保证协定,这既是对之前协定的重申,更象征着双方关系的缓和,为后续更进一步的合作准备了条件。从1968年起,美国就成为新加坡最主要的投资来源国,美国跨国公司为新加坡奠定了庞大的高科技电子工业基础。

20世纪70年代新加坡与荷兰、德国、英国等6个欧洲国家签订了投资协定。一方面这是因为欧洲国家经历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恢复期后开始寻求资本输出,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新加坡几经探索逐步确立了自己的发展方向。

在相当长时间里,新加坡凭借独特的地理优势高度依赖转口贸易。但随着英属马来亚、荷属东印度及法属印度支那地区相继独立,这些新成立国家为发展自身经济、摆脱对新加坡的依赖,开始将出口口岸转移到本国国内。与此同时,国际政治形势也在不断变化。这些都对新加坡的转口贸易形成直接打击,迫使它寻找新的经济增长点,并解决由于人口增长带来的就业问题。因此在1959年实现完全自治的同时,新加坡就制定了《新兴工业(豁免所得税)法》和《工业扩展(豁免所得税)法》,实施进口替代的工业化政策。不过进口替代政策需要一定的经济腹地,否则生产出的商品无处销售,难以形成有效的经济循环。但1965年新加坡被迫脱离马来西亚独立,给进口替代政策的发展蒙上阴影。为保证新独立国家的生存,新加坡迫切需要找到新的发展路径。

受当时的时代思潮影响,不少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对外国资本持较为敌视的态度,认为外国公司在内国的投资是殖民主义的延续,是对内国土地、原材料、劳动力的剥削,并且为了实现自身经济独立,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更倾向于发展本国产业。但发达国家投资者由于本国成本不断增长又存在着资本输出的需求。于是由于新马分立丧失经济腹地的新加坡敏锐地把握住机遇,开始尝试吸引外国资本在新加坡从事加工制造,再将产品卖往发达国家,使美国、欧洲、日本等成为新的经济腹地。从20世纪60年代下半叶开始,新加坡的进口替代政策开始转向出口导向战略。标志性事件是1967年的《经济扩展奖励(豁免所得税)法》。20世纪70年代新加坡与欧洲国家的投资协定很大程度上也是服务于其出口导向战略。

出口导向战略使新加坡实现了经济腾飞,与此同时也带来劳动力短缺等问题,它开始愈发重视对外投资。1976年到1989年间新加坡海外投资额迅猛增长,1981年到1985年尤为突出。1986年由于短暂的经济衰退,新加坡对外投资的速度有所放缓。但也正是为了摆脱国内经济颓势、加速与国际市场接轨,新加坡采取了一系列鼓励对外投资的措施,促进投资恢复①Singapore's investment abroad,1976-1989. https://www.nlb.gov.sg/main/book-detail?cmsuuid=79ea43d6-ccf4-4a4a-829a-9fb2f1690841.。这一阶段尤为重要的是1985年与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处于改革开放初期的中国迫切希望引入外国资本,新加坡也希望利用中国丰富的资源和广阔的市场实现产业转移。双方的互利合作为中新两国持续的友好关系奠定了基础。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新加坡对外投资持续增长,与此同时它也开始大量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缔约对象不仅包括主要的投资目的地,甚至还有所拓展。例如2021年新加坡对非洲的投资达到32069.5百万新加坡元,其中过半数流向了毛里求斯(19634.5百万新加坡元)②Direct Investment Abroad. https://www.singstat.gov.sg/find-data/search-by-theme/trade-and-investment/directinvestment-abroad/latest-data.,但与新加坡缔结双边投资协定的非洲国家共有10个。因此,这一时期新加坡在选择缔约对象时除考虑经济因素外,可能还包含了更多方面的考量。

(二)包含投资章节的自由贸易协定

投资协定不仅包括双边投资协定,还包括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章节。作为外向型经济国家,新加坡高度重视国际经济合作、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新加坡于1973年加入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即GATT,1994年为世界贸易组织替代,以下简称关贸总协定),与其独立建国、转向出口导向战略几乎同时。关贸总协定所致力的贸易自由化对新加坡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从筹备阶段(1983—1986年)到1986年9月在埃斯特角开始进行乌拉圭回合谈判,直到1993年谈判最终结束和1994年4月成立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即WTO——笔者注),新加坡都起了主要的作用”[3]。但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多边贸易自由化逐渐陷入停滞。1999年西雅图部长级会议的目标是确立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议题和框架,但受各种因素的干扰,加之成员之间的分歧,该会议最终以失败告终。对此《新加坡经济年鉴1999》写道:“新加坡在新一轮WTO上谈判所要实现的目标就是要确保更进一步的自由化……尽管西雅图部长级会议未能发起新一轮的贸易谈判,但是新加坡仍将继续努力以恢复在日内瓦的谈判。”[4]在世界贸易组织谈判进展不顺的情况下,新加坡将目光转向区域经济合作,以期弥补世界贸易组织的不足,推动贸易自由化的持续发展。

2 0 0 0 年的《新加坡与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揭开了新加坡区域经济合作的序幕。根据UNCTAD数据库统计,当前新加坡签订了38个包含投资章节的自由贸易协定。新加坡作为小国,在与大国签订协定时,不仅考虑能够获取的经济利益,还关注政治意义和效果。例如,2004年新加坡与美国签订自由贸易协定,不仅促进了新加坡与美国的经济发展,还进一步密切了两国的关系,使新加坡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与美国捆绑,进而在国际上获得更大的生存和发展空间[5]。而在与小国签订协定时,新加坡更关注能获得的经济利益。无论对方国家地缘远近、实力强弱,重要的是能够与新加坡形成互补、实现互惠[6]。

二、新加坡投资协定的内容特点

(一)灵活多变适应不同缔约对象要求

早期新加坡缔结的投资协定无论是在章节条款还是在语言表达上都不够统一,但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其协定在语言和形式上愈发相似。至今为止,新加坡尚未形成自己的投资协定模板,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其协定的示范引领作用,但与此同时其也较为灵活多变,能适应不同缔约对象的要求。

例如,新加坡先后与印度尼西亚签订了3个投资协定。最新的一个于2018年签订、2021年生效,这是在2015年印度尼西亚宣布意欲对所有的投资协定重新谈判后签订的第一个协定。该协定吸收了不少国际投资协定改革的最新成果,反映了印度尼西亚在国际投资协定改革中秉持的立场和诉求,但从新加坡的角度来说并没有太多创新。

又如,“投资”是投资协定中各类条款的中心和出发点,具有重要意义。新加坡早期协定遵循的是以“财产”为核心的欧式模板,将“投资”视为一方投资者根据法律法规在另一方领土内投入的各种财产。2004年新加坡与美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的投资章节很大程度上接受了2004年美国投资协定范本的内容,对“投资”的定义虽然仍是基于财产,但加入了“投资特征”这一要素,既拓展了“投资”的范围,也回应了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对“投资”的肆意解释。不过在此之后新加坡签订的投资协定大体又回归了传统的欧式模板,甚至在2009年与墨西哥签订的投资协定中接受了墨西哥投资协定范本以“企业”为核心的定义模式。直到近些年随着越来越多的投资协定强调“投资特征”,这种定义方式才开始普遍存在于新加坡的投资协定中。

再如对国民待遇尤其是准入前国民待遇的规定往往是衡量投资协定自由化水平的重要指标。新加坡投资协定对国民待遇的规定大体可分为三类:未规定国民待遇,如与布基纳法索(2014)、尼日利亚(2016)、卢旺达(2018)等签订的协定;准入前国民待遇,如与美国(2004)、澳大利亚(2017)、土耳其(2017)等签订的协定;准入后国民待遇,如与哈萨克斯坦(2018)、卡塔尔(2018)、印度尼西亚(2018)等签订的协定。其中前两类均为少数,第三类占据了绝大多数。这说明准入前国民待遇对不少国家来说都存在一定挑战,新加坡对此也没有特别强烈的需求,而是根据不同的缔约对象、不同的发展阶段做出不同的选择。作为本身未对外资准入加以特别限制的国家,它可以适应对方投资自由化的要求。如果对方发展程度有限,它也可以给予保留。例如,2004年新加坡与美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其投资章节就规定了准入前国民待遇,而中国直到2023年才在与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升级协定后续谈判的投资部分纳入这一标准。

新加坡在较多投资协定中坚持纳入的特殊条款是对条约适用范围的规定。从1972年其与荷兰签订的协定开始,直到2009年与科威特签订的协定,30多年间有不少协定都规定所保护的合格的外国投资是经过新加坡政府或政府部门书面同意批准的投资。强调外国投资需要经过东道国批准这种做法更多见于发展中国家,目的在于加强对外资的监管,更好地发挥外资的作用。新加坡如此规定或许是想要通过这种方式实现对外资的筛选,以满足自己产业升级发展规划的需求。这种做法难免会增加投资者负担,且与新加坡高度自由化的国内法规定不吻合,因此2010年后逐渐被“缔约方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进行的投资”这种宽泛的表述所取代。

(二)与时俱进吸纳投资协定改革成果

投资协定的目标主要在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然而随着时代发展,在实践中投资者保护和东道国规制权这二者之间的矛盾反映在一个又一个案件中,引发了投资保护体制改革的强烈呼声。UNCTAD在这方面进行了诸多努力,设计了投资协定改革的路线图,将其分为三个阶段:制定新一代投资协定、现代化现有协定以及促进投资政策的协调和统一。2020年它发布了投资协定改革加速器,聚焦于投资协定的核心条款并提出了具体建议,包括投资的定义、投资者的定义、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公平公正待遇、全面保护和安全、间接征收和公共政策例外等①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Reform Accelerator. https://unctad.org/system/files/official-document/diaepcbinf2020d8_en.pdf.。新加坡的投资协定前后跨越了50多年,总体上经历了从简单到复杂、从保守到开放的演进过程。早在其与荷兰签订的协定中就包含了最惠国待遇、公平公正待遇、征收、汇兑、争议解决等基础条款,不过大体上规定得较为简单。近年来新加坡积极参与国际投资协定改革,尽可能吸纳改革成果,制定高标准的新一代投资协定,内容更加全面和完善。

1.公平公正待遇。公平公正待遇被一些西方学者视为国际投资法中的“帝王条款”,但该条款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被广泛运用甚至滥用,给东道国造成极大负担,引起了广泛关注,是国际投资协定改革的重点。一种改革路径如《欧盟与新加坡投资协定》第2.4条“待遇标准”所示。首先,该条第2款对公平公正待遇的内容进行了穷尽式列举,包括在刑事、民事和行政程序中的拒绝司法,对正当程序的根本违反,明显任意专断的行为,骚扰、强迫、滥用权力及其他类似恶意的行为。这有助于保护当事方尤其是东道国的预期,防止承担过多义务和责任。其次,第4款规定第2款之外待遇的违反是否构成对公平公正待遇的违反由缔约方商议决定,这实际上限制了仲裁庭解释的权力,避免由于仲裁庭解释标准不一致在实践中引发混乱。最后,第7款规定协定中其他条款义务或其他协定义务的违反不构成对公平公正待遇义务的违反,这也有助于防止公平公正待遇被滥用。另一种改革路径如新加坡参与的《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第9.6条所示。它未对公平公正待遇的内涵进行穷尽式列举,而是和习惯国际法上的最低标准待遇画上等号,这也有助于防止任意解释和扩大适用。不过尽管附件9-A中强调所谓习惯国际法指的是各国对法律义务的遵循而进行的普遍和一致的实践,以及最低标准指的是保护外国人投资的所有习惯国际法原则,对于其具体内涵和表现,不同国家仍可能会有不同认识。以上两种路径略有差异,但都表现出对公平公正待遇内涵的限缩。例如不少案件中仲裁庭都将保护投资者的合理期待视为公平公正待遇的重要内容,但上述两个协定都明确予以排除。新加坡对这两个协定的参与和对相关条款的接受也体现了它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

2.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作为几乎从投资协定诞生时起就存在其中的基本条款,由于时代发展以及在投资者与东道国纠纷解决中被频繁引用,也引发了诸多讨论。总体而言,首先,目前普遍的观点是强调在“相似情况下”给予,有些协定会对此进行非穷尽式列举,有些则会作原则性规定。如CPTPP中提到应基于整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是否基于合法公共政策目标而对投资或投资者有所区分。其次,鉴于最惠国待遇内含的多边化功能,若不对其适用范围加以限制,则很可能会使某些投资和投资者享受到东道国并不愿给予他们的待遇。如今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纠纷解决等程序性问题排除在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之外已逐渐成为新一代投资协定的共识,新加坡晚近签订的不少协定都有类似如CPTPP第9.5条第3款的表述。不仅如此,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能适用于实体待遇也开始引发关注。在不同仲裁案件中,投资者要么想要通过该条款扩张基础条约原有的义务,要么想要引入基础条约中没有的义务,或者排除基础条约中的例外限制条款,又或者改变基础条约的适用范围条款,而不同仲裁庭的态度各有差异,极大地增加了纠纷解决的复杂性[7]。如今一些投资协定对此明确进行限定,如2016年《欧盟与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投资章节、2018年《欧盟与日本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投资章节和2019年《欧盟与越南投资保护协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都规定,其他投资协定和贸易协定中规定的实质性义务本身不构成“待遇”,仅仅违反义务本身不属于对最惠国待遇的违反。在上述两类做法的基础上,更加激进的做法是完全取消对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如2018年《欧盟与新加坡投资协定》。前述欧盟签订的几个协定均只是限制最惠国待遇,而《欧盟与新加坡投资协定》则完全没有规定,或许这反映了新加坡的主张。因为除该协定外,2005年《新加坡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投资章节、2005年《新加坡与印度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投资章节等也都没有规定。尽管如此,此类协定在新加坡签订的所有投资协定中属于少数,在时间分布和缔约对象方面没有明显规律,对新加坡为何会采取这种做法目前还缺少有说服力的解释[8]。相比之下,印度在投资协定范本中取消最惠国待遇条款并落实在多个投资协定中或许是与其遭遇的投资纠纷有关。但这种做法受到一些学者批评,认为会造成对外国投资者的歧视,不利于吸引外国投资[9]。因此,未来新加坡缔结的投资协定应当会更多地限制而非取消最惠国待遇。

3.投资者与东道国纠纷解决。近些年格外引人关注的投资者与东道国纠纷解决议题在实践中表现出五种发展路径:第一,不在投资协定中规定投资者与东道国纠纷解决条款;第二,设立常设的投资法庭;第三,对投资者与东道国纠纷解决施以一定限制;第四,对原有的投资仲裁程序进行改进;第五,未做任何改变①Reforming Investment Dispute Settlement:A Stocktaking.https://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publications/1194/reforming-investment-dispute-settlement-a-stocktaking.。除第一种和第五种路径外,其他三种路径在新加坡近年缔结的协定中都有所体现。

首先,《欧盟与新加坡投资协定》设立了常设投资法庭。这延续了2016年《欧盟与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投资章节中的做法并继续体现在2019年《欧盟与越南投资协定》中,反映了欧盟意欲引领国际投资体制改革的雄心。相对于传统的投资仲裁,这种做法有助于实现组织机制的稳定和裁决结果的一致,但如何在不同协定之间实现这种稳定和一致,或许还有待投资法庭制度从双边向多边扩展。

其次,对投资者与东道国纠纷解决的限制可以分为两类:内容上的限制和程序上的限制。就前者而言,可以提交投资仲裁的纠纷类型在不同国家经历了不同的演进过程。如中国早期的投资协定规定,只有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纠纷才可以提交投资仲裁,随后才扩展到“有关投资的纠纷”。不过新加坡早期与荷兰、德国、英国等签订的协定中就采用了这种宽泛的表述。这有助于增强投资者信心但显然也会使东道国面临较大的被诉风险,制约了东道国行使规制权的范围,因而如今一些协定又对此加以限缩。其中较为常见的是对纠纷类型的限缩。如2018年《新加坡与斯里兰卡自由贸易协定》投资章节第10.13条逐一列举了可适用争议解决部分的纠纷类型。较为特殊的是对纠纷行业的限缩。如2017年《新加坡与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投资章节第22条规定任何一方采取的烟草管控措施都不得被提交投资纠纷解决,这显然与Philip Morris诉澳大利亚案有直接关联。这是首次在投资协定中对某个行业纠纷解决的排除,此后新加坡签订的多个协定都有类似规定,并很可能对其他国家、其他行业产生一定示范效应。至于程序上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在提交投资仲裁前有一些强制性前置程序的要求。如2018年《新加坡与哈萨克斯坦投资协定》规定双方在提交投资仲裁前应经过至少六个月的磋商或谈判,《新加坡与斯里兰卡自由贸易协定》投资章节更是规定首先要经过至少六个月的磋商或谈判,若不能解决问题,还要穷尽东道国国内救济程序之后才能提交投资仲裁。值得注意的是调解在当下的投资者与东道国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中正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新加坡调解公约》在其中是否能发挥作用以及发挥什么样的作用还存在一定争议,但新加坡对此并未表现出特别关切[10]。印度尼西亚在其投资协定改革中表现出对强制调解的偏好。它在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提交的文件中表示强制调解有助于防止纠纷升级,减轻成本并维持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友好关系,并将其规定在与澳大利亚以及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的投资章节中。但2018年它与新加坡的投资协定却未规定,这可能也反映了新加坡对待调解的态度。

最后,鉴于传统的投资仲裁存在诸多不足,晚近的投资协定或多或少都对其进行了一定修正,其中尤以CPTTP的内容更加全面。如设立自贸协定委员会,该委员会拥有对协定条款的解释权并对投资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在作出最终裁决前应向争端双方发送拟议决定或裁决,争端双方可对此进行评论而仲裁庭必须予以考虑;仲裁程序应满足透明度要求;仲裁员应满足独立性、公正性和行为指导要求;仲裁庭只能就特定事项作出裁决;等等。这些内容很大程度上源于美式投资协定。新加坡不仅加入了CPTPP,还在签订的其他投资协定中对这些内容进行了选择性接受。

三、新加坡投资协定的司法展开

(一)与新加坡相关的投资争议案件

根据UNCTAD数据库的统计,新加坡是少有的未曾被投资者主张权益的国家,也是较多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投资者母国之一①Investment Dispute Settlement Navigator. https://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investment-dispute-settlement/country/190/singapore.。其中有两起以中国为被告的案件根据1985年《中国与新加坡投资协定》提起。该协定已于2019年被《中国与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升级协定的投资章节终止,但根据后者第二十三条“过渡安排”第2款的规定,投资章节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原有的投资协定仍可在一定条件下适用。1985年协定规定的投资争议解决程序如图1所示。

图1 1985年协定规定的投资争议解决程序

由于中国直到1993年才交存《华盛顿公约》的批准书,所以在此之前签订的很多投资协定在解决投资纠纷时采取的都是这种逐案设立仲裁庭的临时仲裁方式。从AsiaPhos诉中国和Goh诉中国这两起新加坡投资者诉中国案目前披露的信息看(见表1),似乎并不太符合1985年协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提起仲裁的条件,后续案情走向还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表1 两起新加坡投资者诉中国案有关信息表

(二)在新加坡进行的仲裁司法程序

与投资仲裁裁决相关的司法程序大体可分为两类:对裁决的执行和对裁决的审查。前者主要针对的是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作出的裁决(以下简称ICSID裁决),后者主要针对的是通过其他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以下简称非ICSID裁决)。根据UNCTAD数据库的统计,截至2022年12月,已知案件管理机构的案件中,ICSID裁决有782件,非ICSID裁决有318件,这显示了ICSID在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纠纷方面的主导地位,但非ICSID裁决同样不容忽视。一方面目前仍有大量案件是根据1990年之前的投资协定提起,其中有不少协定没有规定ICSID条款。另一方面晚近越来越多协定将多种仲裁方式并列,而非ICSID仲裁正不断改革,通过优化程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等多种方式增强自己的竞争力和对投资仲裁的吸引力。这两类司法程序都有不少问题值得关注。

1.在新加坡申请执行ICSID裁决。根据《华盛顿公约》第五十四条规定,ICSID裁决具有自执行性,公约缔约方不仅无权对裁决进行审查,且有义务承认和执行ICSID裁决。投资者不仅可以向投资东道国和投资者母国申请执行,甚至可以向其认为最有可能执行裁决的缔约方法院申请执行。不过对投资东道国的执行有可能触及国家豁免问题,公约第五十五条也体现了对各国国内法的尊重。投资者可能无法在坚持绝对豁免的缔约方境内寻求对裁决的执行,但可在奉行限制豁免的缔约方境内或通过其他方式实现裁决。虽然新加坡并未加入《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但其《国家豁免法》反映了它限制豁免的立场。它还专门制定了《仲裁(国际投资纠纷)法》,对如何在新加坡执行ICSID裁决进行了详细规定。不过目前似乎并无投资者在新加坡申请执行ICSID裁决的案例。

2.在新加坡申请审查非ICSID裁决。如数据所示,非ICSID裁决数量不少,几乎每年都有发生①World Investment Report 2023.https://unctad.org/publication/world-investment-report-2023.,但对这些裁决目前还没有统一明确的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常常适用的是《纽约公约》,但也受限于缔约方在加入时的态度,如中国就提出了“商事保留”,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排除在外。所以非ICSID裁决想在中国根据《纽约公约》请求承认和执行可能存在一定法律障碍。此外,不同于《华盛顿公约》明确规定ICSID裁决不受国内法院干涉,非ICSID裁决很可能像普通商事仲裁裁决那样受到仲裁地法院的司法审查,美国[11]、加拿大[12]、荷兰[13]都有与此相关的案例。新加坡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基础上制定了《国际仲裁法》,将上述两种情形包含其中,并审理了相关案件。

Sanum诉老挝案由澳门投资者根据《中国与老挝投资协定》提起,以新加坡为仲裁地。老挝认为协定不能适用于中国澳门地区因此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仲裁庭没有接受这种主张并作出裁决,老挝随后向新加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裁决,多次审理后新加坡法院最终认定仲裁庭拥有管辖权①[2016] SGCA 57.https://www.elitigation.sg/gdviewer/s/2016_SGCA_57.。中国有学者认为法院错误地理解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14],但也有研究者表达了相反的观点[15]。在Swissbourgh Diamond Mines (Pty) Ltd等与莱索托的纠纷中,投资者声称其在莱索托的投资被征收并寻求救济,最终以新加坡为仲裁地的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投资者的裁决。莱索托向新加坡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仲裁庭对纠纷无管辖权并支持了莱索托的诉求②[2017] SGHC 195. https://www.elitigation.sg/gd/gd/2017_SGHC_195.,随后新加坡上诉法院驳回了投资者的上诉请求③[2018] SGCA 81. 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18_SGCA_81.。除这两个已决案件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④[2022] SGHC(I)9. https://www.elitigation.sg/gdviewer/s/2022_SGHCI_9.。

上文提到的两起新加坡投资者对中国提起的投资仲裁很有可能是以新加坡为仲裁地的非ICSID仲裁,裁决结果也有可能受到新加坡法院的司法审查,因此研究以上案例对于维护中国国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在Sanum诉老挝案中,老挝认为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的原因之一是《中国与老挝投资协定》规定可提交仲裁的争议是“征收补偿款额争议”,而投资者提出的主张属于对征收的认定。但新加坡法院对此采取了广义的理解,认为解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以确定征收为前提,二者不能分割,因此属于协定规定的范围。《中国与新加坡投资协定》的规定与《中国与老挝投资协定》相同,如果仲裁庭认定自己具有管辖权而中方想要否定,则有必要对新加坡法院的观点进行深入研究并给出回应。

新加坡一直致力于成为包括投资仲裁在内的国际纠纷解决中心并付出大量努力。ICSID已经常性地在新加坡进行仲裁,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商会仲裁院也都在新加坡设立了办公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还制定了专门的投资仲裁规则。目前新加坡已表露出对国际投资仲裁越来越强的吸引力。在个案裁决基础上新加坡的话语权将逐步提升,并很可能对规则的生成产生自己的影响。

四、新加坡投资协定的中国合作

中国与新加坡之间有紧密的经济合作关系。在投资领域,目前同时存在着以下三个有效协定:2010年生效的《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定》、2019年生效的《中国与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CSFTA)升级协定的投资章节和2022年生效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的投资章节。此外,对于新加坡已经加入的CPTPP,中国正努力寻求加入。2010年协定由于时间较为久远,不少内容已显得较为过时,RCEP则缺少了至关重要的投资者与东道国争议解决的内容,这凸显了CSFTA升级协定投资章节的重要意义。

CSFTA升级协定投资章节的规定与RCEP和CPTPP相比在某些条款上略有差距。如它仅规定了准入后的国民待遇和准入后的最惠国待遇,而RCEP和CPTPP都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扩展到准入前;它仅对不适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不符措施进行了规定,而RCEP和CPTPP的不符措施不仅适用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还适用于CSFTA没有规定的“禁止业绩要求”和“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条款,但这些内容都体现在了CSFTA升级协定投资章节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后续谈判计划中。2023年4月,中国与新加坡实质性完成自贸协定升级后续谈判,它采用负面清单模式作出服务和投资开放承诺,在内容上更加先进和完善[16]。

虽然CSFTA升级后续谈判成果的文本尚未公布,但结合现有内容和公开信息看,后续谈判对投资章节的规定在实体义务上与RCEP和CPTPP相比将不会有太大不同。一方面,这反映出由于近些年各方不断努力推动投资协定改革,国际投资协定的框架已基本稳定,对东道国的义务也基本达成共识,表述上也逐渐趋同。差异主要反映在倡导性内容上。如CSFTA和RCEP对投资促进和投资便利化的规定,CPTPP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等。另一方面,国际投资协定反映出从“重实体轻程序”向“重实体重程序”方向发展的趋势,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纠纷解决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各国希望通过推动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彰显自身影响力,进而在国际经贸规则制定中增强话语权。

RCEP目前还没有规定投资者与东道国纠纷解决机制,仅提到在协定生效后两年内进行讨论并在讨论开始后三年内结束。由于各成员国发展水平不一致、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主张各有不同,很难确定它最终会呈现出何种面貌。中国可以尝试以《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定》和《中国日本韩国投资协定》为基础协调不同国家立场、提取最大公约数并适当融入改革成果,推动建立公平合理高效的投资者与东道国纠纷解决机制,使RCEP投资章节规定的实体义务能够落到实处,从而推动区域经济更进一步发展。

CSFTA升级协定投资章节中的投资者与东道国纠纷解决机制与CPTPP的规定在流程上基本相同,包括磋商、申请仲裁、组建仲裁庭、仲裁的进行、裁决的内容与执行等。在内容上,二者都吸收了改革的成果,反映出对仲裁庭的更多限制。如缔约方对条款的解释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只能作出特定内容的裁决等,但二者相比也存在一定差别,大体如表2所示。可以认为CPTPP在限制仲裁庭权力的同时也对仲裁程序做了更加规范完整的规定,这值得CSFTA借鉴。CSFTA升级协定投资章节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后续谈判计划也提到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但目前暂无公开信息披露后续谈判在这一方面取得了什么成果。

表2 CSFTA和CPTPP有关规定对比表

中国想要加入CPTPP,既需要其他缔约方同意,也要能够接受CPTPP中高标准的规定。结合CSFTA升级协定投资章节及后续谈判的情况看,至少在投资部分无论是CPTPP的实体义务还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对中国来说都不存在太大压力。这也反映了近年来中国不断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持续扩大对外开放取得的成果。

五、新加坡投资协定的经验启示

从建国伊始,如何生存下去便是新加坡始终关注的核心问题。建国后新加坡各种制度设计的目标无不是找到一条适合自己的生存和发展之路。在实施工业化战略的过程中,新加坡不断引入外资、推进产业升级,一个重要的动机便是让自己变得不可替代。因为随着越来越多国家加入吸引外资的竞争中,如果仍然停留在原来的低端产业上的话,那么新加坡将不再拥有竞争优势,这对于一个小国来说,打击将是毁灭性的。小国的角色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新加坡采取的发展策略,小国的忧患意识也决定了新加坡始终以一种务实的眼光看待和解决问题,具体的表现就是充分尊重和利用市场的力量。市场经济的核心在于自由,新加坡把这种自由运用到了极致,表现之一即高度的投资自由。经济全球化使产业链超出了一国的范围,在全球进行布局,新加坡通过承接发达国家的产业转移实现了自己的经济腾飞,并借此将自己打造成区域经济中心。作为英国曾经的殖民地,英语在新加坡接受程度很高,建国后新加坡也将英语定为官方语言并大力推广。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的强势崛起使英语成为一种“世界语言”,拥有语言优势的新加坡能快速融入国际市场。由于历史和种族构成的原因,东西方文化在这里交汇,形成了兼容并蓄、包容开放的社会环境,便于外国人的融入。尤其在法律文化上,它继承了英美法系的做法,大大增加了外国投资者尤其是美国投资者的亲近感。新加坡深谙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道理,经济发展的每一步都伴随着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建设。健全且严密的法律环境保障了外国投资者的信心,同时也使新加坡成为国际性的争端解决中心,这反过来又进一步巩固了新加坡作为经济中心的地位。

自1978年以来,中国不断深化对外开放。习近平主席多次强调:“中国开放的大门不会关闭,只会越开越大。”[17]与更高水平对外开放相一致的是中国参与和制定的国际经贸规则的水准也越来越高,这从中国投资协定的发展历程可见一斑。CSFTA投资章节通过多次深化逐渐成为中国目前水准最高的投资协定之一,而且可以预见的是,未来中国类似甚至更高水平的协定将会越来越多。这反映了中国在国际投资领域努力改革和不断进取的成果。但在实践上中国还存在一定不足。一方面中国涉诉案件正逐渐增多,根据UNCTAD数据库的统计,以中国为被告的案件已有7件。这既是因为来华投资者数量越来越多增加了中国的被诉风险,也是因为中国在投资义务履行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中国在裁决的执行和审查方面还存在明显差距。对于ICSID裁决,中国对待国家豁免的立场随着《外国国家豁免法》的通过从以往的“绝对豁免”转向“限制豁免”,可即使如此,中国也还缺少相应的具体安排。例如中国既没有向ICSID秘书长指定主管的法院或其他机构,也没有通过法律程序明确执行问题。对于非ICSID裁决,首当其冲的障碍就是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提出的“商事保留”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纠纷排除在外。而中国有一些投资协定却明确规定可根据《纽约公约》执行裁决,这种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分裂亟须立法的回应和完善[18]。而且由于这种不足的存在,在发生纠纷时争端方很可能不愿意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这使中国法院失去了对裁决进行审查以及通过审查阐述中国对投资协定和投资纠纷的立场和态度的机会,也不利于中国在引领国际投资协定制定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因此新加坡相关的立法和实践值得中国借鉴和学习。

中国与新加坡自建交以来长期保持着友好关系。2023年3月,习近平主席会见了来访的新加坡总理李显龙,中新关系也提升为全方位高质量的前瞻性伙伴关系[19]。对新加坡投资协定以及其他领域成功经验的分析和讨论对于在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背景下加强两国合作、维护区域稳定和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具有格外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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