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优良家风条款规范效力实现路径研究

2024-01-02 10:10董新新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生育权监护人民法典

董新新

(贵州警察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5)

一、《民法典》优良家风

鉴于“法不入家门”传统思想根深蒂固,当下我国法治观念培育仍过度依赖学校教育和社会普法,“家庭”对个体法治观念的涵养作用严重受限,由此导致家庭暴力、冲动型离婚、校园霸凌、隔代探望权争议等社会问题长期存在。《民法典》第1043 条首次独具中国特色地以法律形式强调“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不仅有利于强化家庭和家庭成员的责任感、义务感,亦有利于实现优良家风知行合一。家风建设既是基于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制度需要,也是缓解家庭矛盾、建设文明家庭的现实需要,但目前国内学术研究多集中于阐述家风建设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外联系,学者大多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思想政治教育、党政建设、家风传承、家庭教育等方面进行探讨,仅有少数学者从法律层面对优良家风条款展开研究,例如有观点主张从规范运行的动态过程宏观把握家风条款的法律适用,[1]也有观点从法律行为效力判断、赡养义务履行标准、离婚冷静期适用限制等微观角度讨论“优良家风”入典的法治意义。[2]总体而言,现有法学研究仍局限于婚姻、继承与监护人责任等制度规范与优良家风条款的同源性探讨,并未从效力基础角度深入探讨优良家风条款入典的法功能预期,亦未体系化分析优良家风条款对《民法典》各编相关条款的细化补强,如此一来,“优良家风”条款将仅作为一种宣示性口号存在,最终转化为构建良好婚姻家庭关系的道德要求,无法在特定场合具备超越道德说教与谴责效用的真正外部强制力,有违“优良家风”入典的制度初衷。

二、《民法典》优良家风条款规范效能证成

(一)强调“家庭”独立民事主体地位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①参见习近平《在会见第一届全国文明家庭代表时的讲话》(2016 年12 月12 日),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6-12/15/c_1120127183.htm,最后访问日期:2022 年12 月2 日。家庭在我国古代法制体系长期担任法律主体角色,但《民法典》却未赋予家庭“权利能力”,不承认其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仅作为亲属共同生活团体予以简单规制,究其原因,一是我国既有亲属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尚不成熟,二是社会公众对“身份”一词仍存有封建社会等级制度的认知偏见,但《民法典》第1041 条第1 款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是故,家庭建设发展与家庭成员利益保障不仅是“家务事”,亦是国家积极倡导并予保护的社会秩序。不同于彰显个体价值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基本原则,亦不同于强调特殊群体利益保护的无过错方利益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等立法理念,《民法典》优良家风条款将“家庭”作为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并列的独立民事主体予以“整体性”规制,承认家庭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重要地位,[3]正视家庭民事主体地位的生活事实,[4]通过优良家风条款调整家庭生活关系,以“家庭”为行为规制对象与权利义务载体,通过规范家庭成员的具体行为模式,维护家庭团体稳定。

(二)明确法律行为“公序良俗”判断标准

《民法典》第1043 条依其适用对象之不同可解构为依次递进的三个层次,自上而下地将内涵丰富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巧妙地融入具体家庭关系:第1 款从国家秩序角度对“家庭”提出“优良家风”“家庭美德”“家庭文明”总体行为要求,架构《民法典》第143 条公序良俗条款转介途径;第2 款第一句从“夫妻关系”角度设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法定义务,强调夫妻作为家庭关系核心的引导作用;第2 款第二句立足于“家庭成员”整体,统一规定“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平等和睦”家庭关系相处模式,以期在全社会范围内营造“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主流价值观念,同时诉诸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继承份额确定、法定义务履行等具体制度规范,获得其在身份法中的专门指导意义,以达致作用具体司法裁判结果规范预期。

(三)防止婚姻家庭关系财产化

家庭是成员共同生活的伦理实体,履行养老育幼的社会职能,“家庭”并非自然人的简单集合,虽具有稳定的家庭财产,却不应将其视为特殊法人组织抑或合伙团体,而应定性为承载成员精神利益与情感价值的权利综合体。易言之,现代婚姻家庭关系虽包含夫妻财产制、扶养、继承等财产关系,但其内核仍应是身份伦理关系。身份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前者是一种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后者则是一种目的的社会结合关系。[5]即婚姻家庭之形成乃人之本性使然,家庭关系的建立、运行不以利益追求为目的,需要成员的“全方位人格”投入。[6]鉴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社会伦理性本质,制定法调整方法不可依赖政策便利或经济效益路径,应充分尊重社会伦理秩序,贯彻优良家风建设制度理念,防止家庭成员将市场经济伦理带入家庭组织生活,避免婚姻关系纯财产化倾向,进而在根本上保证家庭成员履行家庭义务的道德自觉性。

三、当前司法实践及制度反思

(一)裁判惯性严重,法律适用效果欠佳

1.经验性架构监护人责任与“失管失教”因果联系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失管失教已成为近年来校园伤害、霸凌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事件、自残自杀事件多发频发的重要诱因。大部分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并未从“家风家教”层面对“监护人尽到监护义务”予以考察,而是直接援引《民法典》第1188 条作出裁判,“习惯性”地依据监护人替代责任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监护人责任与被监护人侵权行为之间人为地、经验性地建立因果联系。仅有少数案例简单提及“平时未加强对子女的安全警示教育”①“柴某甲、柴某乙、王某甲与王某乙等监护人责任纠纷上诉案”,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少民终字第135 号民事判决书。“未尽到充分的教育义务”②“安阳市第一实验小学、张某甲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上诉案”,参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 民终字第1150 号民事判决书。“未注意心理疏导干预”③“长春市第154 中学与杨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上诉案”,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87 号民事判决书。等监管失职因素,但仍未就“失管失教”与监护人责任的成立或范围关联性作出明确论述。

2.形式化认定家庭暴力,忽视受害人保护急迫性

在北大法宝输入“反家庭暴力法”,民事案由集中表现为离婚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同居关系的子女抚养纠纷等,虽然在家庭暴力“零容忍”的社会环境下,我国法院对家庭暴力的关注日渐提高,但由于《反家庭暴力法》并未明确论述“家庭暴力与家庭矛盾”的具体差异、暴力实施的伤害程度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方式等具体问题,法官裁判案件时仅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 条、第20 条机械认定家庭暴力构成与否,既未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家风说明,亦未在裁判依据部分援引“家风条款”(如第3条、第6 条),法律适用存在严重形式主义,无法有效规制家庭暴力行为,无益于当下家风家德建设,具言之,集中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仅从形式上简单考察是否符合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并未关注家庭暴力的实质内容与现实危害,例如有法院认为,受害人仅提供伤情照片的,不足以认定其配偶为具体侵权人,④“黄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参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819 号民事判决书。即便某些个案当事人就家庭暴力事实提交报警记录、病历、照片等证据,审理法官仍适用严苛的举证标准强调家庭暴力需造成“一定伤害后果”,至少达到轻微伤以上且时间因素具有延续性,并在此基础上认为“受害人所称家庭暴力乃因家庭琐事引起,轻微暴力行为虽给受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但不具备家庭暴力特征的,不应认定家庭暴力。”⑤“卢某、罗某离婚纠纷上诉案”,参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 民终字第1187 号民事判决书。;二是,并未将家庭暴力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考察因素,倾向于将男方对女方的打骂行为认定为双方因生活琐事、感情纠葛等所致的正常家庭矛盾,⑥“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上诉案”,参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 民终字第81 号民事判决书。抑或认为受害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长期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⑦“韩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参见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终字第417 号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准予离婚;三是,并未顾及受害人人身安全保护的急迫性,对受害人提出的家庭暴力诉求不予回应,强调家庭稳定的社会秩序,将受害人所称的暴力情形认定为互殴,或者夫妻间正常争执,定性为家庭生活的合理暴力,⑧“袁某某与李某、楼某某人格权纠纷上诉案”,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 民终字第838 号民事判决书。忽视受暴者的艰难处境。

(二)规范适用界限模糊,制度供给不足

1.“离婚冷静期”褒贬不一,如何做到干预适度

2017 年6 月,四川出现首份为期“3 个月”的离婚冷静期通知书;①参见新华网《四川发出首份离婚冷静期通知书 限定夫妻冷静3 个月》,http://www.xinhuanet.com/legal/2017-03/22/c_1120669583.htm,最后访问日期:2022 年12 月8 日。2017 年10 月,济南法院推出3 个月“离婚冷静期”;②参见齐鲁网《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首推“离婚冷静期”3 个月内不得提离婚》,http://jinan.iqilu.com/jnms/2017/1023/372089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 年12 月17 日。2018 年8 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正式提出增加“1个月”离婚冷静期,理由是“由于登记离婚手续过于简便,轻率离婚现象增多,不利于家庭稳定”。这一制度引起了社会大众的普遍关注,有观点指出“在家暴离婚案中,尊重受害方的意愿应是关键点。如果法律不加区分地推行离婚冷静期,无法保证受害者人身安全不会再陷危机,法律致力于维护的正义也可能因此而打折扣。”[7]2020年5月,《民法典》正式确定“离婚冷静期”制度,但囿于现实生活家庭矛盾的复杂性、隐蔽性,制度一经实施即引发社会热议,有观点认为冷静期是“婚姻的守护者”,有望实现“破镜重圆”,维护家庭关系稳定;但也有观点认为,冷静期恐变成“窗口风险期”,是“自由的绊脚石”,甚至成为家庭暴力的庇护所!③参见新华网评《离婚冷静期真的会让离婚更难么?》,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85143385962961574&wfr=s 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2 年12 月23 日。由此可见,仅凭理性的法律逻辑已无法做出制度良善与否的客观评价,亟需诉诸家风建设,对离婚冷静期旨在控制草率离婚的制度初衷进行社会化表达,进而划定制度适用范围具体界限,澄清制度内涵,化解社会矛盾。

2.隔代探望权无法可依,如何回应社会需求

“隔代探望权”是近些年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我国《民法典》第1086 条第1 款仅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夫妻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却未对(外)祖父母是否有权探望未成年(外)孙子女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一审稿、二审稿曾对“隔代探望权”有所规定,但审议过程中观点分歧较大,④“否定说认为探望权系法定权利,因法定的探望权主体不包括隔代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故其不享有隔代探望权;肯定说认为,虽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非法定探望权主体,但在父母一方死亡等特殊情形下,从亲情人伦、善良风俗等出发,可扩大探望权的法定主体,适度保护隔代探望权。”参见徐华,陈珊燕《隔代探望权成立的情形及行使方式》,载于《人民法院报》2019 年03 月21 日,第7 版。最终在草案三审稿删除“隔代探望权”。在隔代探望权尚未得到立法明确认可的当下,此类纠纷面临难以获得确定性裁判结果的现实困境,学界主流观点从我国社会现实、儿童利益最大化、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等角度认可隔代探望权,但如何通过“优良家风”条款的价值引领实现隔代探望权的体系化建构,明确权利的行使原则、行使条件、行使方式及中止情形等具体内容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3.新型家庭纠纷频繁发生,如何化解权利冲突

(1)生育权争议

随着思想解放和社会秩序的不断转型,有关婚姻家庭的观念呈现多元状态,“事宗庙,继后世”的宗法意识已不占据主流,当下我国生育领域的优良家风不仅保留了部分传统家庭文化的色彩,同时也基本完成了对生育自由价值的吸纳。[8]生育权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生育子女和不生育子女的权利,依其性质可归入《民法典》第109 条规定的自然人“人身自由(权)”。此外,根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 条第1 款“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应将生育权主体扩大到全体公民,既包括女性,亦包括男性。近期一则“山东一女子因不孕遭婆家虐待致死”的消息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生育权问题再次走进公众视野,其实在此之前,司法实践就已出现夫妻生育权的裁判案例,全国“首例生育权纠纷案”⑤“石某诉崔某某生育权纠纷案”,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南民终字第548 号民事判决书。即围绕“生育契约”展开,“妻子坚持不生育,丈夫生育权是否受到侵犯”⑥“张某与徐某抚养费纠纷案”,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318 号民事判决书。“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打胎,是否侵犯丈夫生育权”⑦“叶某某诉妻子朱某某擅自流产侵犯其生育权案”,参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6)余民一初字第1633 号民事判决书。等新型民事纠纷层出不穷。因此,如何兼顾法律理性与人情世故,协调家族延续与个人自由,无疑是优良家风视域下司法实践处理夫妻生育权冲突保护问题应予重点关注的话题。

(2)“冠姓权”争议

民间所称的“冠姓权”即“父母一方享有决定子女姓氏的权利”,并非专业法律术语,与之相关的是“姓名权”。《民法典》第1015 条回应社会需求,综合司法实践就自然人姓氏选择问题做出专门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仅在极少数特殊情况下因“认祖、报恩”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才可在父姓和母姓之外取姓,因此父母对孩子冠姓的选择自由问题就转化为家庭内部的夫妻(男女)“冠姓权”平等行使问题。但由于当下孩子姓氏选择被附加“家庭地位”“情感价值”“劳务付出”等诸多因素,夫妻二人在孩子姓氏选择问题上并非总能达成一致,由此引发“离婚后孩子要不要改姓”[9]“二孩跟谁姓”等家庭纠纷,但无论是已废止的《婚姻法》还是正在施行的《民法典》均未就“二胎子女出生跟谁姓”、孩子姓氏选择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理、姓氏登记机关是否应审查夫妻协商一致的相关手续等问题作出细化规定,这对司法实践如何在考虑各方利益诉求的基础上,兼顾传宗接代文化心理和社会发展环境提出现实挑战。

四、优良家风条款规范效力实现路径类型化

《民法典》优良家风条款不是法律对道德的礼节性赞许,不是象征性宣誓,而是有切实法律效力的一般性条款,如何将其由单纯的社会风气与家庭内部自治规范转换为行为规范、裁判规范,从而获得社会承认的法律保护力。[10]

(一)考察法定义务之履行,优化自由裁量权

1.失管失教家庭教育与监护人责任的关联性证成

在民法典时代,“优良家风”应理直气壮地成为未成年人侵权事件中法官裁判监护人替代责任的具体考量因素,2021 年1 月28 日公布的《家庭教育法(草案)》强调发展家庭教育应当注重“家庭、家教、家风”(第1 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教育的责任主体。”(第4 条)并配套规定家庭教育干预制度以及父母违反法规时的法律责任,将家庭教育的范围扩张至道德品质形成、学习习惯培养、文明素质提升等日常生活点滴方面,由此观之,《民法典》第1188 条对监护人职责履行情况的考察不应仅聚焦于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在场监护职责”的履行情况,更应延伸至与侵权行为相关的日常监护职责履行,重点考察监护人是否关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是否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等情形,综合评价“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义务”。此处应特别注意的是,为防止优良家风条款效力的不当扩大,应严格考察监护人“失管失教”与被监护人侵权行为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即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之形成必须与监护人的监护失职存在对应性,例如长期家庭暴力与未成年人的暴力倾向性格形成具有较强关联性,但在个案情形下,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与家庭教育并不存在相当关联性,则应考虑减轻或免除监护人责任,例如“刘某某与刘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①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终审判决教育机构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80%,侵权人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20%。笔者认为这一裁判尚有不妥,因事故的发生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履行并不存在对应关联性,7 周岁未成年人在跑步过程中想搭话交流属于该年龄段正常行为,学校应关注此阶段未成年人行为习惯,提前预防,因此20%的责任比例对监护人而言较高,应适当降低或免责。

2.遗产继承份额的确定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1130 条的规定,遗产分配份额之确定应考察继承人是否尽到抚养义务、是否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等因素,其制度原理在于遗产继承纠纷虽仅为处置遗产,但比财产更重要的是传统家庭美德。家和万事兴,优良家风的传承旨在强调各方当事人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家庭成员应积极主动从中调和,解决矛盾纠纷,共建和谐美好家庭,勿因纷争而丧失亲情。例如赡养义务人在提供物质供养的同时,力所能及地保障被赡养人的精神幸福,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良好家风的,应当适当多分;推定与被继承人生活时间较长的继承人履行较多的抚养义务,从维系家庭和睦关系、稳定社会秩序角度应予多分;从义务履行程度确定法定继承人以外利害相关人的继承份额,有助于继承和发扬传统美德,兼顾遗产继承与相互扶持、不计得失的优秀家风传承。

3.家庭成员法定义务的履行要求

(1)夫妻间相濡以沫的扶助义务

患难与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家庭美德,亦是家庭美德的重要体现。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义务内容不限于物质供养,还包括生活扶助与精神慰藉,尤其针对身体残疾、患有重病的夫妻一方,应综合生病一方为家庭照料、子女抚养及老人赡养的辛苦付出等诸多因素,要求具有扶养能力的另一方配偶积极履行经济供养、生活扶助、起居照顾等法定义务。即便夫妻之间分居生活①“杨某与舒某扶养纠纷上诉案”,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16 号民事判决书。抑或采取约定分别财产制,亦无法否定此种法定义务之履行。[11]夫妻一方违反法定扶养义务的,扶养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12]

(2)老年人赡养,既要养身,又要养心

古语有言“百善孝为先”,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人。家和万事兴,子女应常怀感恩之心,全面履行赡养义务,“质”“量”并重,尤其注重老人精神慰藉,为子女树立榜样,建设家庭文明,不应锱铢必较,不得仅以被赡养人在个别情事有所偏向、处事欠妥为由规避其应尽的赡养义务,②“余某与王某某赡养纠纷上诉案”,参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3 民终字第1391 号民事判决书。被赡养人则应勤俭节约、体恤子女,加强与子女之间的沟通交流,共建父慈子孝优良家风,共同传承中华民族家庭美德。

(二)判断法律行为之效力,转介公序良俗原则

针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忠诚协议、生育契约等家庭协议纠纷,一方面可通过“优良家风”条款与《民法典》第153 条“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联动适用以确定法律行为效力,另一方面亦可用于解释与弥补上述协议中约定不明之处,保持家庭关系的身份伦理特质,防止财产化倾向。[13]

1.婚姻关系解体的认定依据或清算规则

前者意指将家风建设、家庭美德作为不予离婚的说理依据,例如在“原苏某告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案”③参见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 民初字第5222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朋友介绍缔结婚姻,具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达致感情破裂的判断标准,双方应珍惜夫妻缘分,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发扬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妥善地处理家庭纠纷。后者则将家风美德作为协议效力的判断依据,例如在“王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④参见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4 民初字第1005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夫妻关系是特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需要互相忠诚、互爱互助,培养良好家风家德,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通常于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家庭结构解体的情形下签订,只要不存在违反善良风俗或有损家庭成员基本生活利益等特别情形,即便双方达成合意的《离婚协议书》于过错方明显不公,亦应理解为对无过错方的合理补偿,承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否则将伤及社会公众感情,有悖于家风建设的政策要求。

2.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规制

《民法典》既然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则义务的违反必将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但此不利后果与一般法定义务之违反不同,忠实义务违反后果的量化与实现聚焦在离婚之时,将过错方的违约行为作为“存在过错”的事实证据,在共同体解散“清算”时作为责任分配因素予以考察。[14]换言之,法律纵然希冀夫妻相互关爱忠诚,但对婚内情感与忠贞的具体实现结果只能顺其自然,不能以法律手段“强制”夫妻相互忠诚,更不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要求对“不忠”一方施以惩罚,法律仅能于婚姻关系解体时去发现导致缘分耗散的当事人“过错”,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等具体纠纷中,给予无过错方财产补偿或精神慰藉。同样,就与之类似的“空床费”约定而言,《民法典》虽不得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支持“空床费”的方式敦促夫妻之间同居义务的实现,但“空床费”的约定可视为夫妻双方就特定婚内过错在将来离婚之时的赔偿核算方法、标准或数额的预先商定,若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情况,则可作为夫妻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获得法律上的效力。

3.生育协议与生育权侵害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3 条的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依照《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五)项的规定准予离婚。”由此可知,现行法制度力求在维护传统家族子嗣观念的同时兼顾个体生育自由价值的平衡:一方面否认男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强调女性在是否完成生育过程上的“最终决定权”;另一方面,将此情形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为男方实现血脉延续“排除妨碍”,充分体现《民法典》对生育领域优良家风的维护。在此基础上,可以认为“生育保证书”等所谓生育契约,因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侵害基本人权而归于无效,不能产生强迫女性生育或阻碍生育的法律效力。此外,本文进一步认为,婚姻生育权的行使应遵循“分阶段优先规则”,男性生育权的实现以女性的自愿配合为基本前提:于女方尚未怀孕时,“不生育自由”应被优先考虑,防止为实现生育目的而发生夫妻间的人身强制;于妊娠阶段,由于妻子的生育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与生育与否具有密切联系,故应优先保护妻子生育权,以期在协调夫妻生育权冲突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女性身体健康。

(三)弥补法律制度之漏洞,化解新型家庭纠纷

1.“冠姓权”纠纷

夫妻“冠姓权纠纷”的最终解决方法仍应立足优良家风建设的行为要求,基于家庭利他主义的本质内容,鼓励双方平等协商,互相谅解。针对违背优良家风要求单方强行或偷偷办理孩子姓名登记的“抢注”行为、强迫对方接受冠姓选择行为,《民法典》虽不能直接纠正,却可告诫当事人,此类行为诱发家庭纠纷、激化夫妻矛盾、点滴耗散亲情缘分,最终于家庭关系解体时作为“清算”因素计算损害赔偿。

2.隔代探望权

在我国,“隔辈亲”现象较为普遍,尤其在离婚率高居不下、家庭结构变化的时代,抚养下一代的前期(多为3 岁以前)劳务工作多数情况下由长辈负担,因此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与家庭和谐角度,司法实践应结合个案情况支持(外)祖父母探望(外)孙子女的诉讼请求。但鉴于目前并无隔代探望权具体内容的明确规范,具体裁判应保持理性克制,在尊重未成年人意愿的基础上,以监护人与行使隔代探望权的祖辈共同协商为主,[15]明确权利行使的具体条件及程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诉诸法院请求救济,法院裁判确定的探望次数、时间不宜过于冗长或频繁,以期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正常学习生活与直接抚养方的抚养利益、生活安宁,为家庭关系稳定营造良好氛围。

(四)明晰制度适用之界限,纠正公众认知误区

基于优良家风建设需要,对离婚冷静期制度自身适用范围及例外情形展开讨论,明确离婚冷静期的具体适用对象、条件及除外情形,具言之,可总结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可适用于可能危及家庭成员合法利益保障的草率离婚,如未就子女抚养、老人赡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给予双方充分协商时间,事先预防,减少后续离婚财产分割争议;第二,可适用于“先天不足,后天失养”的短婚、闪婚,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双方自我调适的时间机会,尝试挽回可能继续存续的婚姻关系;第三,限制适用于“老夫老妻”的长期婚姻关系,此类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离婚决定的作出看似是某一生活小事所致,实则为细小矛盾日积月累的时间结果,双方作出离婚决定大概率是基于深思熟虑,只待时机成熟(例如孩子成家立业),于此情形则应限制离婚冷静期的适用,使双方早日摆脱不幸婚姻的束缚;第四,排除适用于存在家庭暴力等危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情形的“急迫婚”,例如存在习惯性家庭暴力或者夫妻一方存在吸毒、赌博等严重危及家庭成员人身安全的情形,抑或存在夫妻一方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离婚冷静期的适用无疑是“火上浇油”,存在恶化受害人家庭境遇、激化家庭矛盾的极大风险,此时应给予受害人即时救济,稳定社会秩序。

(五)培育家风建设法治观念,保障配偶合法利益

“良法善治”应当将损害止于其发生之处,“优良家风”入典不应仅是规范的明文化,更应具化为实际行动。以家庭暴力纠纷为例,家庭暴力本质上是一种控制,“施暴”仅是施暴者为达致控制受害者目的而采取的手段,言辞恐吓、行为威胁、精神强制同样是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司法实践应立足社会现实,充分顾及家庭暴力受害人所处的不利形势,不应采用一般侵权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应在坚持司法客观理性的同时重点关注弱者利益保护,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作出细化规定,具言之,可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是,鉴于家庭暴力发生场域的隐蔽性,受害人举证较为困难,应根据加害人施暴时间、次数分析其主观恶性,通过被害人精神状态、恐惧心理了解其精神痛苦,从一般人角度对损害结果的可忍受性作出判断;二是,不应苛责受害人负担全部侵权要件举证责任,仅要求其承担证明侵害事实、伤害后果等基本事实证明责任足矣,而由施暴者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三是,对于涉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调解不成时,应尽快判决离婚,在财产分割上充分保障受害人利益,且受害人的反抗行为即便造成施暴者轻微伤害的,亦不适用过失相抵,仍有权根据《民法典》第1091 条请求损害赔偿。

此外关于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案件,应认为第三者故意插足他人婚姻、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违背家庭伦理道德,不仅造成另一方配偶的精神痛苦,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关系恶化。虽然现行法制度关于“配偶权”的权利内容及侵害救济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如前所述,根据《民法典》第1041 条第1 款,婚姻家庭作为国家保护的特定对象,司法实践可通过优良家风条款之适用,准予受害人离婚请求或支持受害人向过错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新时代的家风建设不仅注重柔性的价值倡导内容,更关注如何将硬性的规矩意识嵌入其中,换言之,家风建设不应止步于感性的教育感染,同时必须包含理性的法律约束。优良家风入典的规范意义不仅是本文探讨的规范效力实现路径证成方案,更为重要的应是正视“身份法”研究的社会需求!随着婚姻家庭观念的多元化变迁,司法实务中不断出现诸如祭奠权、夫妻同居请求权、夫妻忠实请求权、夫妻生育权等“新型权利”规制与保护问题,这些问题不仅涉及优良家风的价值指引与规范效力转介等法律适用技术问题,更涉及身份法调整范围与身份利益请求权基础等法学基础理论问题,但鉴于我国目前身份法领域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尚不成熟的法治现状,未来的法学研究必须重点关注社会生活已然存在的身份权利保护诉求,如此方能从法治国家建设角度发挥优良家风的规范效用,为司法实践提供正确的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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