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 虎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天津 300000)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与审判分别由不同主体行使,无论哪一方产生变更,均会对另一方乃至其他诉讼参与人产生影响。同时,基于诉讼角色的不同,两者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存在差异并不鲜见,如何恰当处理双方的认识分歧也经常成为刑事审判的重点和难点。基于实务立场,梳理控诉变更与审判范围的相互关系,明确相关的实务操作规则或者惯例,为控诉变更、审判罪名变更等制度的司法适用和发展完善提供有益借鉴。
我国的刑事诉讼基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以及对查明事实真象的追求,其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较为接近。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注重实体真实的发现,其生效判决具有较强的既判力,避免被告人因罪名变更受到多次追诉,从而实现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在这种诉讼模式中,审判范围依据公诉事实进行确定。所谓公诉事实,是指以社会现象、历史事实的形式所叙述之指控事实,并不包含对该事实的法律评价。[1]而在我国,由于公诉程序之外还存在自诉程序,控诉主体不仅有公诉机关,还包括自诉人,故审判范围需要根据控诉事实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295 条第1 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333 条将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有罪判决的事实基础,可以得出控诉事实具有限制审判范围的基本结论。正如有学者所述,法院审判对象必须与公诉指向的人和事保持同一,不能审判未起诉的被告和未起诉的犯罪。[2]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第358 条对起诉书主要内容的规定中,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和案件来源、案件事实属于控诉事实的范畴,如果控诉事实发生足以影响审判范围的变化,需要由控诉主体决定是否进行控诉变更。
《最高检规则》对公诉变更的范围、方式以及程序作出规范,根据《最高检规则》第423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者补充侦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追加、补充起诉。司法实践中,追加起诉对应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补充起诉对应遗漏罪行。例如,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指控15 名被告人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在提起公诉后又有3 名被告人归案,属于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检察机关对该3 名被告人追加起诉。①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津01 刑初第69 号。在天津法院审理的另一起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指控31 名被告人构成犯罪,在提起公诉后,侦查机关又移送了上述被告人新的犯罪事实,属于发现遗漏罪行的情况,检察机关对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②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津03 刑初第19 号。
控诉事实对审判范围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方面,在未经控诉主体指控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将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纳入审判范围,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例如,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合同诈骗16 名被害人财物共计340 余万元,公诉人在该案一审时,当庭举证被告人合同诈骗17 名被害人财物,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诈骗17 名被害人财物共计360 余万元。③参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230 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津0116 刑初第586 号。案件启动上诉程序以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检察机关通过变更起诉的方式,指控被告人诈骗17 名被害人财物360 余万元,法院在变更后的指控事实范围内依法作出了生效裁判。
审判范围受到控诉事实的限制,并不意味着判决事实与控诉事实完全一致。控诉事实对审判范围的限制需要以诉讼客体是否出现变更为标准,如果案件事实出现的变化没有导致诉讼客体出现变更,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无需通过控诉变更,具体可以通过对司法实践出现的情况进行整理归纳而加以类型化。
对于案件起因或者非关键事实等情况,法院有权依据在案证据直接认定。例如,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法院在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破坏生产经营的基础上,对案件起因予以明确认定。④参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津0116 刑初第20091 号。在天津法院审理的另一起刑事案件中,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被告人被训诫的具体次数依据在案证据予以调整。⑤参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津0116 刑初第368 号。
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情节,法院有权直接认定。例如,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在2012 年以来诈骗多名被害人款项共计960 余万元,法院发现被告人此前曾向被害人多次高息借款并归还款项,虽然归还款项的时间早于起诉指控,法院仍然对上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予以认定,从而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予以扣除,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为560 余万元。①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津高刑二终字第18 号。
对于起诉客观表述的涉案数额,法院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查明以后,有权在起诉客观表述的涉案数额范围内认定犯罪数额。例如,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出具虚假单据,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获取货款2.6 亿余元,扣除剩余货物,损失数额2.2 亿余元。法院根据查明的被告人犯罪手段认为剩余货物的价值不应从损失数额中扣除,从而认定犯罪数额为2.6 亿余元。②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一中刑重字第0002 号。
对于起诉指控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部分,法院有权依据证据裁判原则不予认定。例如,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贩运毒品约11 千克,法院发现指控其中1 千克毒品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法认定被告人贩运毒品约10 千克。③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津01 刑初第17 号。
对于起诉以概括方式提起的指控,法院有权依据在案证据予以客观认定。例如,在某地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通过提取股票收益等方式非法收受行贿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但是没有明确指控受贿数额。法院经听取意见,确定了受贿数额的计算方式并明确认定受贿数额。④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津01 刑初第101 号。对于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所涉违法所得以及涉案财物情况,法院有权依据在案证据直接认定。例如,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集资,未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扣押财物情况予以明确。法院除对起诉指控的非法集资予以认定以外,还明确认定了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扣押财物情况。⑤参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津0101 刑初第84 号。
对于在提起公诉以后出现的与涉案数额有关的新证据,法院经听取意见,有权在犯罪事实具有同一性的基础上,对涉案数额作出变更。例如,在某地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6400余万元,社会不特定对象500 余人受骗。⑥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津01 刑初第69 号。对此,集资参与人提出不同意见,侦查机关依法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涉案资金进行专项审计。虽然审计出的集资参与人、吸收金额均超过起诉指控,但根据起诉书所述作案时间以及作案方式,可以认定起诉指控范围与审计范围具有同一性,法院经听取意见,依据专项审计报告认定本案的涉案数额。
对于因汇率等原因导致犯罪数额出现的尾差,法院经听取意见,有权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例如,在某地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收受多名行贿人财物,法院发现有两起指控事实的涉案数额因选取汇率等问题存在约1 元的尾差。⑦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津03 刑初第2 号。经听取意见,公诉人表示涉案数额存在的尾差属于指控范围,应当依据在案证据客观认定;被告人表示没有意见,法院判决时将上述尾差计入犯罪数额。
对于进入二审或者再审程序的案件,其审判范围仍然受到控诉事实的限制,但是不受先前审判范围的限制。例如,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信用证诈骗数额为4720 余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犯罪数额为4710 余万元。案件启动二审程序后,二审法院认为有一笔税款应予扣除并对犯罪数额予以向下调整;其后,被害单位提出申诉,再审法院改判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①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一中刑初字第0045 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津刑再第2 号。
在没有控诉变更之前,法院不能超出控诉范围进行审判,但是基于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法院需要根据《最高法解释》第297 条规定就发现的新事实通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进行公诉变更;在检察机关没有进行公诉变更的情况下,法院仍需在控诉范围内进行审判。例如,在某地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法院发现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盗窃某被害人7 条香烟,但检察机关仅指控被告人盗窃该被害人6条香烟,经过通知,检察机关未进行公诉变更,法院在起诉指控范围内,将被告人盗窃该被害人6 条香烟的行为纳入审判范围。②参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津0116 刑初第1524 号。
在这个问题上,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存在明显区别,自诉案件中的控诉主体不是司法机关,国家赋予自诉人启动刑事审判程序,意在尊重自诉人的意愿,故对于自诉人的起诉,虽然《最高法解释》第1 条、第320 条、第323 条规定了法院的诸多职责,但对于在发现新事实时是否需要通知自诉人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多将自诉人控诉的罪行纳入立案审查范围。
在检察机关没有进行公诉变更,而是由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时,根据《最高法解释》第289 条规定,法院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对于属于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情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未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果不属于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情形,可以交由法庭具体裁量。[3]354-355例如,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公诉人在该案一审时,当庭追加新的指控罪名,辩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要求检察机关以书面方式提出,对公诉人当庭追加的指控罪名予以认定。案件启动上诉程序以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将案件发回重审。③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津03 刑终第260 号。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范围不但受到控诉事实的限制,还可能受到尚未提出控诉的漏罪事实的影响。根据《最高法解释》第24 条、第25条规定,如果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立案调查的,可以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二审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并且决定并案审理的,应当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上述并案审理的规定,目的在于平衡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不利后果。例如,在某地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且一审被判处死刑。案件启动二审程序后,上级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被告人还涉嫌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尚未进行追诉,属于漏罪,建议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将案件发回重审。④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津刑终第37 号。虽然被告人已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发现的漏罪即使分案审理,对于被告人的主刑裁量也无实质不利,但是通过并案审理,既可以实现对漏罪的定罪量刑,特别是通过判处财产刑的方式实现对侵财类犯罪的否定评价,又可以通过判处责令退赔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尚未提出控诉的漏罪事实对审判范围的影响应当有所限制,否则将会出现法院在确定审判范围时无所适从。如果尚未提出控诉的漏罪事实分案审理,对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二审法院不宜轻易将案件发回重审。
起诉书中的控诉事实构成对审判范围的限制,但是控诉请求部分,《最高检规则》第358条规定的起诉书中有关起诉的根据和理由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均系检察机关的法律评价,不再属于控诉事实的范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采行英美法系国家的诉因制度,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的法律评价原则上并不构成对审判范围的限制,法院基于审判机关的职责要求,不仅需要判断控诉主体的法律评价是否成立,而且在控诉主体的法律评价不能成立或者不能完全成立的情况下,还需要依法作出法律评价,从而最大限度的扩张刑事裁判的既判力范围,体现审判机关对于法律评价的最终裁决作用。[4]同时,也应当看到,控诉主体的法律评价也有其独特价值,对于案件审判也会产生重要影响。在刑事案件中,法律评价涉及定罪量刑、追缴退赔、涉案财产处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等多个方面,对诉讼参与人的影响程度各有不同,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会采取相应的标准进行处理。
定罪问题是法律评价的基础和核心问题,根据《最高法解释》第295 条第1 款第(二)项规定,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为指控罪名不当的,法院有职责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而不能作出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例如,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指控全部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认为持刀行凶者将被害人砍死,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其余受纠集人员不具有杀人故意,指控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依法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①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刑初字第0079 号。法院在变更指控罪名时不受罪名轻重的限制,但是考虑到检察机关依照《最高检规则》第423 条规定也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实践中法院变更罪名一般是变更为较轻罪名或者相当罪名,在检察机关认为不需要变更罪名时,也可以变更为较重罪名。
在天津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既有将检察机关指控的徇私枉法罪变更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案件,也有将检察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变更为故意伤害罪的案件;天津法院还审理过一起刑事案件,公诉机关指控挪用资金罪,一审法院在公诉机关坚持指控罪名的情况下,依法变更为职务侵占罪。对于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变更罪名,特别是变更为较重罪名时,由检察机关通过变更起诉方式实现更为稳妥;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将原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变更为指控洗钱罪,并且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对于判决认定的罪名,法院在后续的救济程序中亦可对先前判决认定的罪名进行变更;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天津法院审理的另一起刑事案件中,再审法院将一审判决认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调整为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量刑问题涉及量刑幅度的确定和量刑情节的认定,对于法院是否有职责进行变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201 条针对认罪认罚案件规定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故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针对量刑问题较少进行变更,但在依法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可能涉及对量刑问题的变更。在天津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既有在量刑建议之下量刑,也有在量刑建议之上量刑的情况,但在量刑建议之上量刑时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例如,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有期徒刑5~6 年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在公诉人表示不再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在该量刑建议之上判处刑罚。①参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津0116 刑初第782 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津03 刑终第69 号。对于其他案件,《最高法解释》第300 条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故对于诉讼各方在起诉书之外提出的应予采纳的量刑情节,法院有职责对起诉书进行变更。例如,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仅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后根据案件新的情况,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提出被告人还具有立功、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对起诉书以及公诉意见所提量刑情节均依法采纳;②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津03 刑初第19 号。在天津法院审理的另一起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未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被告人就部分犯罪构成自首。③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0)津03 刑初第51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64 条规定,法院有职责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判决追缴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追缴、退赔的区分作出规定,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现行法律对于检察机关在普通程序中是否需要就追缴退赔问题提出处理建议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检规则》第358 条规定的起诉书主要内容中也不包括追缴退赔情况,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较少就追缴退赔提出建议,即使由公诉人对此发表公诉意见,内容也较为原则,多是由法院在判决中就违法所得的追缴退赔问题依法作出认定。由于追缴退赔问题情况复杂,与赃款赃物查获以及查扣财产的权属情况紧密相关,且在判决之后亦有可能发现新的追赃线索,法院在判决时多倾向于追缴、退赔两种方式并用,且在判决主文中概括判处,并以后附清单等方式具体表述。例如,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在对追缴退赔及涉案财产概括判处之后,又以8 个清单对相关内容予以明确。④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津03 刑初第19 号。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对于违法所得数额是否予以明确指控,对于法院是否判处追缴退赔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获得部分违法所得并已全部花费,但是起诉未指控具体数额,一审判决亦未判处责令退赔,案件启动上诉程序后,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所获钱款数额,起诉未予指控,一审判决亦未认定,依法不再判处。⑤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津03 刑终第108 号。
关于涉案财产问题,根据《最高法解释》第228 条、第279 条等规定,检察人员需要向法院就涉案财产提出处理建议。例如,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辩护人均认为涉案车辆在终审后应予发还,被告人、被害方诉讼代理人亦无异议,法院对上述意见予以采纳。⑥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津03 刑终第126 号。涉案财产是否具有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对于法院的财产处置具有影响,对于具有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财产及其孳息,不论是否随案移送,根据《刑诉法》第245 条第3款的规定,法院均有职责作出处理;但是如果没有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就不属于法院必须处置的范围,法院可以根据起诉指控事实或者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决定是否进行处置。
作为与刑事诉讼紧密相关的一种诉讼类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需要结合《民法典》第11 条的规定,根据《刑诉法》第103 条以及《最高法解释》第192 条来确定[3]287。司法实践中,除上述规定中的特殊情形以外,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与民事诉讼相比明显偏窄,而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中,丧葬费需要按照法定标准确定,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 个月总额计算。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总额高于丧葬费数额标准,故即使其诉请丧葬费数额少于法定标准,法院也可以在诉请总额范围内依法判处,无需就具体赔偿项目的诉请数额进行变更,以平衡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例如,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数额低于法定标准,但诉请总额巨大。法院依照《刑诉法》《最高法解释》确定的赔偿范围,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丧葬费用并计入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①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刑初字第16 号。
在法院作出不同于控诉主体法律评价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出现审判突袭的现象,法院需要履行《刑诉法》第14 条规定的保障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职责。依照《刑诉法》第198条以及《最高法解释》第280 条等规定,法官需要组织控辩双方就法律评价问题进行法庭调查或者法庭辩论,充分听取意见。对于控辩双方未提及的问题,如果对于案件处理有重大影响,还需要进行释明。基于释明权的行使目的,法官进行法律释明时应持中立立场,避免明示或者暗示对于案件具有倾向性意见。在具体操作时,法院根据不同类型的问题,标准和要求也有所不同。
对于定罪问题,《最高法解释》第295 条第3 款对变更指控罪名的程序作出特殊规定,要求法院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论。据此,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需要认真听取控辩双方(包括被害人)对于指控罪名是否存在不同意见,对于控辩双方已经提出的不同意见,法院无需进行释明,直接采纳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指控罪名予以变更即可,即使对方对此并未明确表达意见,法院亦可迳行变更。例如,在上海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法院经听取意见,在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予以认定的基础上,采纳被害方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将指控罪名绑架罪变更为绑架罪、强奸罪;[5]又如,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二审法院经听取意见,没有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盗窃罪,而是采纳辩方以及上级检察机关的意见,改判为职务侵占罪。②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津03 刑终第91 号。对于控辩双方均未提到的罪名,法院在变更前需要释明,具体方式可由法官提示控辩双方就指控罪名以外的其他具体罪名展开辩论。基于法官的诉讼角色以及释明权的属性,释明罪名的数量没有限制,既可以提示就一个罪名展开辩论,也可以提示就数个罪名展开辩论;释明时限也没有限制,既可以在庭前准备阶段(包括庭前会议)释明,也可以当庭释明,还可以休庭后在判决前释明;释明结果为控辩双方对释明内容已经知悉,是否明确发表意见并不影响法院变更罪名,如果罪名由公诉罪名变更为自诉罪名,根据《最高法解释》第295 条的规定,法院不应作出有罪判决,而是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案件启动二审程序以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变更指控罪名没有充分保障诉讼权利时,考虑到《最高法解释》第295 条第3 款的规定,倾向于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这种标准对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从严要求,对于规则的统一适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例如,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在听取辩方所作无罪辩护以后,未支持检察机关指控的徇私枉法罪,认定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未保障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裁定发回重审。③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津刑终第13 号。但是,也有法院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具体情况复杂多样,认为法律释明的欠缺属于程序瑕疵,是否足以影响公正审判还需进行实质审查;虽然存在程序瑕疵,尚不足以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维持原判。例如,在广东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除对指控罪名进行变更没有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程序存在瑕疵之外,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四川法院也有采用这种标准的刑事案件。[7]这种标准既指出了一审的程序瑕疵,又对是否足以影响公正审判进行了实质判断,兼顾了不同诉讼价值的平衡。
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规定在法院变更量刑建议前,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故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可以进行相应释明。例如,在天津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对于指控包庇罪的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 个月;法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部分内容明显不当,函请检察机关考虑是否调整量刑建议,后检察机关依法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并与被告人重新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予以采纳。①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津03 刑初第1 号。对于其他案件的量刑问题以及追缴退赔、涉案财产和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现行法律没有就释明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可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具体把握。
根据《刑诉法》第176 条规定,检察机关作出起诉决定以后,需要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故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均在尾部写明致送法院。但是,致送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应由法院依法作出决定,《最高法解释》第218 条、第219 条要求法院在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时对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对于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依法退回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 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其管辖或者改变管辖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管辖权的判定有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可能需要在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后,才能作出准确的判定,这样就会出现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发现没有管辖权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由于《最高法解释》《最高检规则》均未对此作出明文规定,实践中对管辖权存有争议的问题,特别是涉及不同部门的,多是通过协商解决。[8]对于未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处理思路,万某诈骗管辖请示案提供了有益借鉴。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以后,人民法院发现对案件没有管辖权,需要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或者由检察机关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指定审查起诉并向同级法院协商指定管辖。待案件重新审查起诉后,受诉法院可以层报请示指定管辖。[9]
对于自诉案件,《最高法解释》第319 条规定自诉状需要写明致送的人民法院,并未明确规定致送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处理方式。但是,考虑到《最高法解释》第320 条、第321 条为法院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根据是否立案分别配置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处理措施,故实践中较少出现疑难问题。
实践探索永无止境,司法人员需要在现行制度框架内,运用司法智慧解决在控诉变更与审判范围相互关系方面遇到的各种问题,为今后立法层面的制度完善提供鲜活素材和司法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