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中国古代司法检验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法制文化的智慧结晶,对于规范古代司法检验活动,确保检验结果的客观性、程序的公正性、案件审断的正确性发挥了积极作用。自唐代司法检验责任制度确立后,历代律典中关于“检验不以实”的规定涵盖了责任主体、检验事项、定罪量刑等方面,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创新。
关键词: 司法检验;检验责任;责任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9 " " " "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24.06.02
中国古代的司法检验起源很早。《礼记·月令·孟秋之月》:“是月也,有司修法治,缮囹圄,具桎梏……命理瞻伤、视创、察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1]即是已知最早的关于古代司法检验的记载。秦汉时期已有一套完善的检验制度和相应的技术方法。杨医亚主编的《中国医学史》认为:“公元3世纪,吴普已经把医学知识运用到审判案件之中。到6世纪徐之才著《明冤实录》,这是中国最早一部法医书籍。”[2]司法检验责任的规定被纳入国家律典是在唐代,经过一千多年的发展,至清代趋于详密。唐律中司法检验责任的条文仅有“诈病死伤检验不实”一条,宋元司法检验制度不断完善,明清又采取编纂条例的方式加以补充,至清乾隆年间吴坛编纂《大清律例通考》时,条例已增至19条之多。①检验责任在一千余年中不断完善,具体表现在责任主体、检验程式、法律规定等方面。
一、仵作身份逐渐官方化
仵作源于民间从事丧葬行业的行会组织,随着检验活动的普遍化,逐渐承担起具体的检验工作。仵作的身份经历了逐渐官方化的过程,至清代正式被列入司法检验吏役,并以法律规定其培养、待遇、奖惩等。
(一)从“行人”到“仵作”—官方地位的逐渐确立
隋唐时期尚未出现“仵作”之名,“仵作”最早见于南宋初年郑克的《疑狱集》。宋初李昉奉敕编次《太平广记》,引《玉堂闲话》“然后遍勘在城伍作行人,令各供通近来应与人家安厝坟墓多少去处文状”[3]。可知仵作的起源大体在五代末期。隋唐时期司法检验伤死的人事组织由于史料茫漠,具体情形尚不可知。②
“行人”在隋唐时代是一种行业组织成员的称谓,五代时期出现专门为人殓尸殡葬的行业,其成员就叫“仵作行人”。至宋代,仵作逐渐参与到尸伤检验中,承担起了司法检验重任。宋代对仵作或直述其名,如宋慈的《洗冤集录》序:“重以仵作之欺伪,吏胥之奸巧,虚幻变化,茫不可诘”[4]。或称“行人”,如真宗咸平三年十月诏令:“如阙正官以次官画时,部领一行人躬亲检验,委的要害致命去处”[5],即是宋代第一次在官方法律文献中提到“行人”。《庆元条法事类》:“诸行人因验尸受财,依公人法。”[6]但无论作何称呼,仵作已经参与到官方的死伤检验活动中。一方面,“仵作行人”承担司法着检验责任;另一方面仍兼营民间丧葬行业。
明初,《大明律》正文仍称“仵作行人”。明中后期,仵作正式摆脱了民间行会限制,并取得了一定的官方地位。《问刑条例》万历年间定例:“其仵作受财,增减伤痕,符同尸状,以成冤狱,审出真情,赃到满贯者,查照谁骗情重事例,枷号问遣。”[7]
清代自雍正年间增修的条例均称“仵作”。如《大清律例》:“凡州县额设仵作,大县三名,中县二名,小县一名。”表明仵作彻底摆脱了民间身份,成为了官方司法检验吏役。此外,清廷还对州县官侵吞仵作员额行为进行处罚:“若仵作额缺,不行募补,州县官及各上司均交部分别议处。傥州县不将仵作补足,因而私侵工食银两者,州县官革职提问,该管上司一并交部议处”[8]。
仵作身份的官方化有两方面原因。从内部动因来讲,检验工作本身的专业性要求立法者必须将仵作列为重要的检验责任主体加以对待,早在宋代,仵作行人的处罚便是参照吏员“一体科罪”,在检验活动中将仵作比照官府吏员进行规制,也潜移默化地推动了对仵作官方身份的认同;从外部压力来看,随着司法案件数量及疑难程度的增加,侦破案件越来越依赖于司法检验活动的开展,将仵作逐渐从“吏民交葛”的混杂状态中剥离出来,并提高其专业性和权威性是检验责任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要求,愈发繁杂的案件压力成为推动仵作身份官方化的重要动力。
(二)仵作培养与奖惩的法定化
清代统治者认识到了仵作在司法检验中的重要性,规定各级官府内定额设置的检验差役仵作的培养、待遇及奖惩办法。雍正六年定例:每名仵作“给发《洗冤录》一部。选委明白刑书一人,与仵作逐细讲解”。乾隆二十八年定例:“州、县平日督令仵作细心讲读《洗冤录》,务期通晓……其考试之法,即令每人讲解《洗冤录》一节,如果讲解明白,当堂从优给赏。倘讲解悖谬,即分明责革,伤令勒限学习及另募充补。仍将提考已竣及奖赏责革各缘由,于册内登明,汇报院司查核,并将召募非人、懈于稽察之州、县,分别查参。其在京五城司坊额设仵作,即责成该巡城御史每年照此例办理。”[9]
清代律例也规定了仵作的待遇:仵作“每名拨给皂隶工食一份;学习者,两人共给皂隶工食一分。”在京仵作“其工食照额设仵作减半赏给,每名月给工食银五钱,由户部支领,以资养赡”[8]。仵作的工作既脏又累,如仵作的基本生计得不到保障,则难免索贿之弊,加剧检验不实的风险。③
清代制定了比较完善的仵作奖惩制度。雍正六年上谕:“若有暧昧难明之事,果能检验得法,洗雪沈冤,该管上司赏给银十两。其检验故行出入,审有受贿情弊者,照例治罪,不许充役。”乾隆元年再次强调:“仵作三年无弊,事烦之州县赏银十两,稍简者赏银六两,最简者赏银四两。永著为定例。”而对于仵作“有故行出入,审有受贿情弊”的情况,则应照例治罪。“其仵作受财增减伤痕,扶同尸状,以成冤狱,审实赃至满数者,依律从重科断。”[10]以法定形式规定仵作的奖惩,在调动其积极性、督促仵作提高检验水平的同时,也一定程度防止了“检验不实”的弊端。
对于仵作的重视使清代产生了大量经验丰富的“名仵”,使得大量冤案得以昭雪。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清代司法检验中的种种乱象。由于清代在科举考试中取消了明法科,科举出身的正印官多半不谙刑名,对司法检验更是一窍不通。州县官初入仕途,或不谙检验之法,或躲避臭秽,往往给了差役、仵作可乘之机。“仵作混报,增减伤痕,改易部位,甚或以打为磕,以砍为抹,以致伤仗参差,案情混淆。”[11]光绪年间御史良弼揭露京师司法检验过程的混乱:“每遇相验延隔多日,掩埋无期。至讯无别故自尽等案,往往恐吓尸亲,不准拦验;验讫报部,则以候领部票为辞,不准该家属埋葬。惟视财贿之有无为办理之迟速。”[12]
中国古代封建士大夫对于律学并不重视,甚至以律学为下等。从事司法检验不仅晋升受到影响,也常常受到同僚歧视。从事一线检验、每日与尸体打交道的仵作地位则更是低下。仵作长期被视为“贱役”,为人们不齿,其社会形象的改观也并非朝夕可易。姚德豫《洗冤录解》就发出如此感慨:“仵作贱役也,重任也。其役不齿于齐民,其援食不及于监犯。役贱而任重,利小而害大,非至愚极陋之人,谁肯当此……寄以民命得乎?”[13]
二、责任主体的不断细化
唐律《诈伪律》:“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14]这是笼统的规定。实际上,参与检验活动的人员身份各不相同,需要对承担“检验之责”的人员做进一步的区别、划分。
(一)官、吏责任的分置
在司法检验责任的发展过程中,官、吏责任的分置是重要的发展趋势。由于尸伤检验的独特性,加之官员多半出身科场,不谙刑名,在检验时“厌弃秽恶,熏香高坐,取办于仵人之口”,即使有忠恳勤勉的官员,也由于“平时未尝研究,至临事辨别不审”,因而遭受欺骗。曾任云南总督的升泰就曾慨叹“刑仵一项,平日于《洗冤录》未曾精心体究,以致检验伤痕,辨认不清,喝报含混”,认为“案情之不真,谳狱之翻异,实阶于此”。[15]这使得吏在检验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吏员往往上下其手,藉端索贿。“先差衙役催搭尸棚,预备相验什物,种种骚扰。该役既自索差钱,又为仵作刑书串说行贿,官尚未到尸场,而书役贿赂已得,安排已定。”[11]吉同钧也指出:“京师分任其事,验尸者不能问案,而问案者并非原验之人,其间两不相见,仅凭仵作一人之结以定罪之轻重,是以贿嘱诡串,弊窦丛生。”[16]所以,检验责任的不断完善要求对官、吏检验责任进行区分。
唐律中承担检验责任的主体是“受使检验不实者”,这里的“使”是支使、差使之意,从官吏至平民等一系列“受使”主体。到了宋代,法律明确区分各类检验主体责任,对官、吏责任进行细致划分。首先是两者承担检验责任的处理程序不同,如出现“申缴违时、计程迟滞、勘验不实,仵作行人、公吏、耆保等辄有情弊及乞受骚扰”的情况,百姓可赴司陈告。如所告得实,则“其官员定当按治,吏人等送狱限勘,依法决配,的不容恕”[6],二者处理程序的差别显而易见。与此同时,法律规定“命官检验不实或失当,不许用觉举原免。”因检验不实遭受处分的官员在晋升上也会受到影响。
元代对官、吏的责任进行严格划分,追究正官的检验责任,如至元五年六月,淄恭路淄阳县刘聚因争地殴打刘开身死,刑部在查明真相后认为此案缘由“达鲁花赤、县尹、主簿交互相推,以致检复迟慢,拟答四十,赎铜;典吏、司吏,事由长官,不合治罪”[17]。又如至元二十八年,江西道按察司查验“各处称冤重囚,多为检尸时司县官不行亲去监视,转委巡检或司吏、弓手人等,逐人到停尸处,亦不亲临,止凭仵作行人喝验到伤痕致命因依,附口取责检验文状”,规定“今后检验,委本处管民长官,画时将引典史,并谙练刑狱正名司吏、信实惯熟作作行人,不以远近,前去停尸所,呼集亲邻、主首,躬亲监视,一同子细检验。”[17]两桩案件都对官员推卸责任、将检验之责尽委吏人的行为做出了申斥处罚。
元成宗大德年间颁布法令,通过刑罚程度的差异彰显了这种区别:“如有违慢,或牒到而不受,致令尸变者,正官决三十七下,首领官吏各决四十七下。”此外,两者程序上也明显区别:“其不亲临监视,转委公吏检验,并增减不实,移易轻重,定执致命因依不明,或初、复官吏相见扶同尸状者,正官取招,量事轻重,断罪黜降;首领官吏各决五十七下,罢役;仵作行人决七十七下。受财者同枉法论。”[17]对于不亲临视或扶同尸状的,正官“量事轻重,断罪黜降”,首领官吏、仵作行人则直接决杖。
与此同时,元代法律对于收掌检验文书的推官的责任也进行了规定:“本路另置文簿,令推官收掌。如遇司属申报人命公事,随即附簿检举,但有违犯,依上究问。若因循不行驳问者,罪及推官;无推官者,掌司首领官。”[17]
明朝建立后,在对待官、吏检验不实的处罚上本于元律,又有所加重:“正官杖六十,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检验不实,符同尸状者,罪亦如之。”[18]明律脱胎于元律规定,吏的处罚较正官为重,大抵是明人所说的“吏卒之人见利易动,不可专托”[19]的缘故。但相较于元代“正官随事轻重,论罪黜降”,对首领官吏、仵作直接决杖的规定,明律对于正官与吏卒一体施加刑罚,做到了“官吏仵作,一体科刑”。
(二)检验责任主体的定式与变通
至清代,除在律文中继承明律规定外,又以增补例文的形式将承担检验责任的主体详细划分为正印官、佐弍官、典史、巡检、仵作等。在法律上确立了以正印官为主导,佐弍官为辅助、杂职检验为例外的检验模式。
具体来讲,在地方州县地区,正印官应对本辖区内的命案担负主要责任,并承担自备夫马、约束随行人员的义务:“凡人命呈报到官,该地方印官立即前往相验。止许随带作作一名、刑书一名、皂隶二名,一切夫马饭食,俱自行备用。并严禁书役人等,不许需索分文。”[20]
与此同时,清代在京师五城设立兵马司,由该城兵马司指挥承担正印官之责,并由都察院分派御史巡城,负责审理诉讼、缉捕盗贼等事,并行稽查参奏之责:“京师五城指挥相验,城内不得过两日,关外不得过三日……傥指挥有心规避,委验之员有心推卸者,巡城御史稽查参奏。御史姑容,经他人查出参奏者,一并交部议处。”[8]
此外,官府吏役犯罪的,为防袒庇,审办时往往采取主官回避的办法:“京师五城吏役有犯命案,本城官员概令回避,该巡城御史速调别城指挥带领本管吏仵,前往相验办理。其各省州县,如本州县吏役有犯命案,即就近禀请该上司,立委别州县,代理本管吏仵,前往验办。”[8]
清廷努力树立正印官在司法检验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原则上本辖区内的命案检验都由正印官办理,如本地正印官外出,则抽调邻近辖区官员:“地方呈报人命到官,正印官公出,壤地相接不过五、六十里之邻邑印官,未经公出,即移请代往相验。”[20]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及时检验,因时变通,采取了由佐弍官主导检验的办法以为辅助。
其一,是在例文定式之内的特殊处理办法,适用在邻县地处遥远,邻邑印官来往不便的情况。为了及时检验,在邻州县印官不便检验的情况下才允许本城佐弍主导检验:“或地处鸾远,不能朝发夕至,又经他往,方许委派同知、通判、州同、州判、县丞等官,毋得滥派杂职。”[20]佐弍官验毕后,后续承审仍由正印官主导,但不必再行复验。这是对例文对于特殊情况的兜底条款,因此适用较为严格,要遵循特定的程序和限制:先邻封印官,次本城佐弍,不准滥派杂职。
其二,是特殊地域内的特别办法,如地处偏远,或辖区过大,在正官公出的情况下邻邑印官亦不方便来往,因此不必呈报邻邑印官,直接由佐弍带领仵作进行检验即可:“准令该处分驻州同、州判、县丞带领谙练仵作,前往代验,填格取结,送交该州县承审,如有勘验不实,照例议处。”[8]“其东兰、陵云去州县不及三百里,全州、西隆州去州不及一百里之命案,仍各照旧例办理。”[8]可见,佐弍官主导检验的适用程序和地域范围都有严格的限制,其主要目的是迅速及时检验,防止尸身腐坏。法律对由佐弍官进行主导的检验结果大体上仍采取信任的态度,与典史、巡检等杂职验填后,仍需正印官复验不同,佐弍官验毕后将后续案件发由正印官承审即可,不必再行复验。
清代在乾隆朝之前明确规定检验时不得“滥派杂职”,但随着国家疆域的进一步扩大以及中央对于地方控制力的不断增强,为了方便操作,乾隆朝以后的例文中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变通做法,允许典史、巡检等杂职进行初次检验,以保证司法检验的及时。具体来讲,有些地方行政机构建制比较特殊,如同城并无佐弍官,则允许吏目、典史等杂职进行检验。“凡各省州县同城并无佐弍,邻封鸾远地方,遇有呈报人命,印官公出,如原系吏目、典史公辖地方,遇有呈报人命,印官公出,如原系吏目、典史分辖地方,即日可以往返者,仍伤吏目、典史验立伤单,申报印官复验。”[8]
此外,西南边疆由于气候炎热,加之地形崎岖、交通不便,因此在暑季进行尸伤检验时如遇印官公出且邻邑印官不便来往的,也可以直接由杂职官进行检验:“黔省州县命案,如逢盛暑,印官公出,不能即回,邻封鸾远,往返数日者,准代验之杂职等官,取立伤单,将尸棺殓。”[8]
可以看出,清代吸取历代书吏求索之弊,一方面强调正印官对辖区内的司法检验事务负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对吏目、典史等杂职严加防范,强调“不得滥派杂职”。纵使因情势所迫,不得不将初验之权下放,亦通过严密的程序设计和严格的责任追究对其进行限制:在程序设计方面,杂职进行初次检验不仅条件苛刻,在机构设置、地域限制等方面亦有一系列规制;在责任追究方面,吏目、典史等在验立伤单后,仍需申报正印官复验,即使因客观条件无法复验(如尸身腐坏无法再验),州县官亦须将未行复验缘由、及原验杂职官衔姓名于原题内一并声叙,如有伤痕不符、检验不实等情况则将原验官参处。这样的法律规定当然有利于更好的规制杂职官的行为,但仍有区别对待之嫌。晚清薛允升就提出了自己的质疑:“县丞、州判等,官也,即典史、巡检等,亦官也,县丞等许验,而典史等不许,岂县丞等决无贿弊,而典史等无不受贿乎?此等例文殊不可解。”[8]
三、法律规定的逐渐完善
自唐代初次确立检验责任后,历朝律典都对检验法规加以完善。立法技术愈发精湛,责任内涵不断丰富扩充,检验文书也愈发正规化、格式化。
(一)立法技术的不断提高
司法检验责任自唐代正式确立,经过一千余年的发展,立法技术也随着历代律典的编纂有了很大提高。主要表现在法律调整范围扩大、律条门类改变及对于受赃枉法行为的灵活处罚上。
首先,法律调整范围逐渐扩大。唐律规定司法检验者法律责任的条文集中在“诈病死伤检验不实”一条中,从调整范围上,唐律对检验责任的规定列于《诈伪律》下。诈伪者,“应以诈事在先”,所列罪名的成立是以“诈”为前提的。所谓“检验不实”本身亦是一种“诈”,将其列于“诈伪事”中,符合唐律作为成熟法典的概括性要求,也方便了司法实践中检法用律的需要;在责任性质方面,“诈病死伤检验不实”这一法律条文上亦在首句即框定了责任性质及从属关系,即“诸有诈病及死伤”。从条文上讲,司法检验之责应视为“诈病死伤”类犯罪的补充责任,是一项在处理“诈”事法律责任中产生的,“后置性”的法律责任;在用律顺序上,有先后之序,先有诈事之嫌,后有检验之责。应当说,“诈病死伤检验不实”在唐代属于附属性条款,服务于“诈病死伤”的认定。
到了宋代,《宋刑统》对检验不实司法责任的表述在内容上与《唐律疏议》并无大的区别,但法条名称有所变化,从唐律的“诈病死伤检验不实”改为“检验病死伤不实”。“诈”字的去除表明司法检验责任的调整范围大,反映出尸伤检验的普遍化。,对检验责任的追究逐渐脱离“诈伪事”的限制,而服务于“病死伤”的客观情况。
其次,检验责任所属的律条门类发生了改变。唐律“检验不实”条在《诈伪律》中,《宋刑统》沿袭唐律,也将此条规定列于《诈伪律》中,可见此时司法检验责任的追究仍侧重于“诈伪”情事。
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将“验尸”纳入《刑狱门》,元律因之。明律则延续了宋元以来的做法,将将司法检验责任纳入《刑狱门》下。这种变化也为《大清律》所继承。客观上说,“检验尸伤不以实”由“诈伪”入“断狱”有其时代原因,无疑更加强调了作为司法主体的检验者的责任。司法检验过程中分工化、专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加之检验技术的进步和尸伤检验的普遍化,使得司法官员进行断案鞫狱的过程中更加注重检验工作发挥的作用。这一改变顺应了检验活动制度化、规范化的发展趋势,也是服务于司法审判实际的需要。
最后,立法技术的提高也表现在法律对于受赃枉法的灵活处罚上,即根据犯罪情况灵活选用罪名,坐罪不拘一律。
官吏收受贿赂因而检验不实的,历代处罚各不相同。如唐律对司法检验不实以出入人罪罪之,出人罪者“各依所欺,减一等”;入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论,使人枉入杖者得杖罪,枉入徒者得徒坐”。同时规定“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明律则规定:“若受财故检验不以实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赃重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律条疏议》进一步解释:“若受赃重者,计其入己之赃论以枉法。若故出故入之罪轻于赃罪则以赃论,赃罪轻则以出入论,故曰:各从重论。”[18]也即:如果司法检验人员受财枉法,导致他人罪有出入的,则同时构成受赃罪和出入人罪,而后根据受赃的数目和犯罪情节的轻重,择一重处罚。
“从重论”即择一重罪论处,薛允升曾考其源流:“二罪以重者论,即汉律所云,一人有数罪,以重者论之也……周书吕刑其刑上备,有并两刑。孙氏星衍曰:其刑上备者,具列爰书上之,勿增减其罪状也。有并两刑者,郑注大传云:二人俱罪,吕侯之说刑也。犯数罪犹以上罪刑之。言犯二罪以上,只科一罪也。”[21]可见这一规定由来已久。而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的施行也有慎重人命、督促精勤检验的考量。张楷解释道:“官吏仵作,一体科刑,如有增减失出失入论,贵贱之分虽异,所任之事则同也。若或受财而不实,是视人命为寻常,以故论刑从重,坐罪不拘一律也。”[18]《读律琐言》:“因而致罪有增减者,以失出入人罪论。受财而检验不实,致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罪论。罪在受财检验不实之人,余人仍以失出入罪论。若受财赃重,而故出入罪轻者,以枉法论。”[22]这一“坐罪不拘一律”的规定,颇有后世刑法理论界“想象竞合”之精意。促使检验官吏、仵作行人等以人命为重、认真检验的同时,客观上也贯彻了明律“官吏仵作,一体科刑”的法制理念。
(二)司法检验文书的格式化
秦汉时期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司法检验程式及方法。如睡虎地秦简《封诊式》中记载了检验自缢案件的《自经爰书》、有关勘验尸体的《贼死爰书》及检验麻风病等传染性疾病的《疠爰书》等。
隋唐时期尚未出现官方意义上的司法检验文书,薛允升曾言:“相验之法,日益增多,然唐世尚无其法,是以唐律并无明文也。”[21]直到南宋淳熙年间,随着司法检验过程中初复检制度的确立,才出现了正式的、具有普遍性的官方司法检验文书——《检验格目》。《宋史·刑法志》:“淳熙初,浙西提刑郑兴裔上《检验格目》,诏颁之诸路提刑司。凡检覆必给三本:一申所属,一申本司,一给被害之家。”[23]至南宋嘉定四年,江西提刑徐似道提倡将当时湖南出现的《正背人形图》与《检验格目》在检验尸伤中一同使用,并形成了《正背人检验格目》。“江西提刑徐似道言:‘检验官指轻作重,以有为无,差讹交互,以故吏奸出入人罪。乞以湖南正背人形随《格目》给下,令于伤损去处,依样朱红书画,唱喝伤痕,众无异词,然后署押。’诏从之,颁天下。”[23]。
《检验格目》具有规范化、格式化的特点。初检文书中需标明参与尸体检验的提点刑狱司以及案件字号、参与办案的官员及人吏、被检验尸体的伤痕状况等;复检文书则更为详密,不仅涉及上述内容,批复启动复检程式的官员、复检主管机构即提点刑律司的主事官员、直接参与复检的官员、吏员、仵作等都必须一一签字画押。不仅司法检验的项目和内容更加规范化,检验格目中还向被害者之家明确申明了检验者的司法责任,便于被害者家属对检验不实的行为及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进行喊告:“如点检得申缴违时、计程迟滞、勘验不实,仵作行人、公吏、耆保等辄有情弊及乞受骚扰,并仰诸色人除程限三日,赴司陈告,出限更不受理(妄有陈诉亦当勘断施行)。”[6]
《检验格目》是对司法检验实践中经验积累的系统总结,不仅能够体现当时司法检验文书的规范化,也侧面反映了司法检验活动的制度化、科学化。对后世的司法检验也产生了重大影响,明清时期的“尸格”应当渊源于此。司法检验文书的官方化、公开化推动了检验程式的逐步完备,起到了严格程序责任的作用,有力地保障了初、复检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三)检验责任内涵的不断丰富
自唐迄清,司法检验责任的内涵逐渐丰富。唐律中的检验责任是与“检验不实”的违法行为相对应的,内涵比较贫乏。随着司法实践中尸伤检验的普遍化,司法检验责任的内涵也逐渐扩展和深化,更好地规制和引导检验人员的行为。至清代检验责任的内涵已经十分完善,发展出系统化的责任体系和具有较强针对性的追责方式。清代律学家沈之奇在《大清律辑注》中将《大清律》规定的司法检验责任划分为五种。
1.不及时检验。“凡命案必以尸伤为凭……若委牒已到,多该官司犹不即行检验,致令尸变,则有迟缓之过矣。”[24]
2.不亲临检验转委他人。“人命至重,例须正官检验,若承牒之后,不亲临监视,转委吏卒,伤痕既未亲见,难免增减之弊也。”[24]
3.官吏扶同尸状。这是针对复检官吏而言的,指“初检后,复检官吏不细心详察,仍复扶同尸状”的情形,同样,对于“仵作受财增减伤痕,扶同尸状,以成冤狱,审实,赃至满数”,依律从重科断。“不先究致死根因明确,概行检验者,官吏以违制论。”
4.不用心检验。这是指官员虽亲临监视,却“不用心细看伤痕,致有移易、轻重、增减之事”[24]。
5.致死根因不明。“致死必有根因,未曾推勘明白,执定何伤致命,是否死于受伤,或是勒非缢,虽伤后病,及共殴而下手致命之人不的之类。”[24]
凡有此五项,法律规定“承牒正官杖六十,同检首领官杖七十,当该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奉行检验、有所不实,如移易轻重、增减等类,扶同官吏捏报尸状者,亦论如吏典之罪”[24]。
吉同钧的《大清律讲义》对此条也做解释:“正官以下至吏典递加罚罪,仵作扶同捏报亦如更典之罪。其因检验不实而罪有增减者,以失出入人罪论。若官吏仵作人等受财故作检验不实致罪有增减,以故出入人罪论。受财之赃重于故出入人罪者,计赃以枉法各从重论。若一人受财,其余不知情者仍依失出入人罪论。”[25]
四、结语
自唐以降,经过千余年的发展,历代律典中关于司法检验责任的规定主要涵盖了责任主体、检验程式、定罪量刑等方面,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细化,最终形成了一套成熟完备、针对性强的法规体系。总体来说,中国古代的司法检验责任体系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体现出以下特点:第一,司法检验责任的发展与检验制度的完善相辅相成,相互支持,促成了中国古代法医检验学的更新和中华传统法治文明的不断发展;第二,司法检验责任的内涵与外延不断扩展,并随着时代发展被给赋予愈来愈丰富的含义,不仅体现在立法技术的提高,更反映出司法检验的常态化和制度化;第三,司法检验责任主体日趋完备,促进了检验活动的专业化和分工化;最后,司法检验责任受重视程度不断提升。
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应“深入研究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蕴含的丰富法治思想,按照新的时代要求加以转化,汲取营养、择善而用,使数千年中华法治文明积淀的宝贵精神遗产焕发新的活力”[26]。司法检验责任制度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法制文化的智慧结晶,通过梳理传统法律制度中对于司法检验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以及司法检验程式的规定,可以更好地推动统一的司法检验管理体制的建设,提升司法检验的公信力,为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体系注入更多“传统智慧”。
注释:
①例文后增至二十一条。
②参见徐忠明:《“仵作”源流考证》,《政法学刊》1996年第2期。对于仵作的起源学界有不同观点。杨奉琨的《“仵作”小考》、贾静涛所著《中国古代法医学史》中都有所考证,本文采取徐忠明观点。
③茆巍认为,清代仵作官方的待遇主要是工食银,这个收入很微薄,从实际情况来看,仵作主要收入更在于陋规等。参见茆巍:《紧要与卑贱:清代衙门仵作考》,《证据科学》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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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深入研究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蕴含的法治思想[N].人民日报,2024-02-19(09).
*基金项目:本文系陕西省“三秦学者”支持计划“西北政法大学基层社会法律治理研究创新团队”项目(2018D18)的阶段性 "研究成果;
收稿日期:2024-06-09
作者简介:闫晓君,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律史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律史学会文献研究会副会长,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研究方向:法律史;温家林,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