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凯
[摘要]文章主要探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相关法律问题。着重阐述该原则的定义及构成要件、适用原则等,对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行为进行比较研究,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加以区别,以便加深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和认识。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责任主体;法律价值
[DOI]10.13939/j.cnki.zgsc.2016.41.200
1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定义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说,认定责任依据不是根据侵权人是否有过错,而是根据损害事实及结果的客观存在,并且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由法律做出的直接规定。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认可。
2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组成要素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行为人不一定存在过错。是指对于责任的承担并不要求行为人存在过错,无须受侵害人提供相应的侵害证据。
3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适用及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适用范围及免责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由法律规定,纵观我国法律及现行规定,包括以下几种。
3.1 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
这种侵权责任,其特点为:实施侵权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可概括为职务行为,违背了执行职务时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对此,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进行归责。
3.2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在各国民法上均被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我国也不例外。
3.3 各类法人主体的职员的侵权行为
法人作为市场主体平台,不能作出具体行为。其对外的活动,肯定要通过具体的人来完成。因此,在归责这个问题上,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4 产品的侵权行为
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后果的行为。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有规定,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于它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①侵权行为是因产品存在缺陷所引起的;②侵权行为是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行为;③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产品制造者或产品销售者。
3.5 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
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行为。这种侵权责任,通常简称为高度作业的侵权责任,依《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3.6 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
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也是一种性质的特殊侵权行为。具体而言,构成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主要有:侵权行为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侵权行为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污染环境行为人。对于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对污染造成的损害结果负民事责任。
3.7 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
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对这种侵权行为,依《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特点包括有:①侵权行为是由于地面作业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行为人未履行注意义务而导致;③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为施工人。通常,这种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
3.8 因建筑物等物体引起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文规定的侵权行为包括以下特点:①侵权行为是建筑物等物件直接致人损害的行为;②侵权行为是建筑物等物件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行为;③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对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如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免除赔偿责任。这条规定表明,建筑物等物体所导致损害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据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当建筑物等物体导致受害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首先应当推定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注意义务而导致过错,建筑物等物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事实上没有过错,才能完全免责,否则的话,则会推定其负有过错,就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非能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的事实外,建筑物等物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以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等抗辩事实来加以主张免责。
3.9 因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律条文规定的侵权行为,就是因饲养的动物而引起的侵权行为。其主要特点如下:①侵权行为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人损害的行为;②侵权行为是被饲养的动物自身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行为;③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动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对饲养的动物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并不是所有的损害事实都由所有人或占有人来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7条就规定了两种免责情形:一是受害人本身自己有过错,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完全是由受害人的自己的行为过错所致,对于此类情形,动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显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也就是因第三人的过错而引起的动物造成人的损害,那么,第三人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面所述法定的免责事由虽然不全面,但受害人或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是造成侵权责任发生的主要事实,理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4 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的比较
(1)首先应当把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进行甄别。正如笔者前面所述,特殊侵权的类型很多,但并非不是所有的特殊侵权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宪法》第41条第3款、《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都作了规定,虽然两者在修辞上不完全一样,但他们之间应当是一致的。
(2)把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来加以甄别。《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项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补充,其体现了过错和行为相适应的原则。
(3)把无过错责任与推定过错责任进行比较甄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四)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假设行为人不能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法律就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同时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无过错责任,则不会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都由行为人来承担责任。可见,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中的推定过错非常类似,特别是他们都是由特殊侵权的行为所引起,因此,在法律适用时特别容易混淆。所以,法律职业者在法律适用时一定要对法律条文之间的用词仔细地加以推敲,这样才能正确理解立法原意,以便能够准确地加以适用区分。
5 结 论
总之,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准确地予以适用,不能够以人为的理解来模糊适用、随意地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的范围。值得强调的是,一定要把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这三种方式正确区分开来,全面做到“罚当其责”。唯有这样,方能彰显“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