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业与人权视角下母公司直接责任实践的新发展及我国应对

2024-01-01 00:00:00王岩
关键词:注意义务

摘" 要:

随着工商业与人权运动的发展,为获得有效救济,因公司集团中子公司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倾向于在跨国企业母公司母国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根据现有法律,子公司的责任并不必然及于母公司。鉴于建立以刺破公司面纱为基础的间接责任的难度较高,且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与公司集团背景下子公司境外侵权案件并不适配,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以注意义务为代表的直接责任判断依据,后在联合国《指导原则》的推动下,人权尽责义务成为直接责任成立的新依据。近年来,强制性人权尽责立法渐成大势。人权尽责义务旨在事前预防,注意义务多为事后救济,将二者相结合的强制性人权尽责法对实现人权保护目的最具可行性。我国可考虑制定包含人权尽责义务与注意义务的强制性人权尽责法,发挥公司法与侵权法的合力作用;可根据现有侵权责任理论解释出注意义务的存在,使工商业与人权诉讼在法院获得受理;企业应做好合规工作,注重人权保护结果的落地与实现。

关键词:注意义务;人权尽责义务;直接责任;母公司责任;工商业与人权

作者简介:

王岩,法学博士,华侨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私法(E-mail:20043@hqu.edu.cn;福建 泉州 362021)。

基金项目:华侨大学高层次人才科研启动项目“母国对跨国企业侵犯人权行为的域外民事管辖研究”(23SKBS011);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关于外国代理人法问题研究”(24SFB3035)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398(2024)06-0100-13

一" 问题的提出

随着工商业与人权运动(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movement)工商业与人权运动是新兴的企业责任运动。See Joanne Bauer, Elizabeth Umlas, Making Corporations Responsible: The Parallel Tracks of the B Corp Movement and the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Movement, Business and Society Movement, 2017, (122), p.285.如火如荼地发展,在国内法院特别是母国法院为人权侵犯行为的受害人提供有效救济(access to effective remedy)成为追究跨国企业责任的首选途径。由于在提起诉讼时,东道国子公司可能已宣告破产,或其资产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在起诉时往往将公司集团(corporate group)公司集团指的是由若干具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在统一管理基础上组成的经济联合体。See Christian Witting, The Corporate Group: System, Design and Responsibility,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2021, (80), pp.581-612.中的母公司列为被告(之一)。这是因为股权结构或现代供应体系是企业转嫁人权损害的重要屏障,仅在法院将直接实施者即子公司作为被告追究其责任,可能无法使受害者获得充分救济,或难以从源头遏制企业侵害人权的问题。于亮:《企业人权审慎义务的民事责任维度》,《人权研究》2023年第2期,第92页。母子公司关系不同于普通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后者多表现为被动性,前者中

收稿日期:2023-04-26

的母公司除发挥投资者作用外,还控制子公司的业务和政策方向,决定其预算,或对其决策过程产生重要影响。Christian A. Witting, Liability of Corporate Groups and Networks, Cambridge,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8, p.324.母公司所在地即在母国,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母国法院建立对母公司的管辖权并非难事。问题在于,对母公司是否有真正可审判的问题(real triable issue),换言之,对母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有适当的诉因,案件是否具有可受理性(justiciability)。追根溯源,该问题的核心在于探究公司集团背景下子公司侵权案件中的母公司责任,即母国层面是否有具有域外效力的责任制度,以追究母公司对其子公司境外侵犯人权的责任。Gwynne Skinner, Rethinking Limited Liability of Parent Corporations for Foreign Subsidiaries’ Vio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 2015, (72), p.1769.

通常情况下,母公司责任的建立存在间接理论与直接理论两个路径。前者是传统路径,多采用刺破公司面纱、单一经济体原则(single entity principle)等工具得到实现;Anil Yilmaz Vastardis, Rachel Chambers, Overcoming the Corporate Veil Challenge: Could Investment Law Inspire the Proposed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Treaty? International amp;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2018, (67), p.394.后者是在发现刺破公司面纱的标准模糊且难以统一的弊病后法院探索出的新路径,主要依据是母公司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和人权尽责义务(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强调母公司自身的不当行为最终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害,重视侵权法的作用,并存在将公司法与侵权法相结合的趋势。Liesbeth Enneking, The Future of Foreign Direct Liability? Exploring the International Relevance of the Dutch Shell Nigeria Case, Utrecht Law Review, 2014, (10), p.44.

间接责任路径之所以不适配,是因为刺破公司面纱和单一经济体原则的含义并不十分清晰,主要作为理论存在,在法律实践中难以真正发挥作用。Christian A. Witting, Liability of Corporate Groups and Networks, Cambridge,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8, p.413.刺破公司面纱更常被用于合同案件,较少被适用于侵权案件,并不能为母公司为子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提供支持。于亮:《企业人权审慎义务的民事责任维度》,《人权研究》2023年第2期,第92页。将有限责任原则运用于公司集团会使得母公司可运用公司集团获得多重的有限责任保护,致使有限责任的经济功能大幅下降。Reinier Kraakman et al., The Anatomy of Corporate Law: A Comparative and Functional Approach,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3rd edn., 2017, p.10.例如,在遵循高度重商主义的德国、英国等国,存在不否认法人人格的强烈倾向,因此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件极少。Cheng-Han Tan et al.,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Historical, Theoretical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Berkeley Business Law Journal, 2019, (16), p.204.在中国,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于2005年正式引入《公司法》,现规定于《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23条。新条文在坚持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横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和一人公司的特殊适用规则,王琦:《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之重述》,《荆楚法学》2024年第3期,第40页。但仍未克服上述所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缺陷。总之,几乎没有证据表明,在公司集团背景下子公司造成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可发挥作用。Christian A. Witting. Liability of Corporate Groups and Networks. Cambridge,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8, p.342.至于单一经济体原则,则放弃了公司有限责任的保护,是完全、自动地刺破公司面纱,是对刺破面纱机制的僵化和过度使用,不利于公司集团制度的发展。黄辉:《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一个实证研究》,《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第494页。因此,可考虑建立母公司责任的直接路径。

母公司直接责任是指与母公司无直接关系但与其子公司有直接关系的人因母公司的行为遭受伤害,母公司因之对该人负有直接责任。其原理是母公司对与跨国企业外国子公司业务相关的职能的参与和监督程度及母公司对该风险的实际或推定了解,使母公司有责任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Richard Meeran, Multinational Human Rights Litigation in the UK: A Retrospective,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Journal, 2021, (6), p.260.主要建立依据分别是母公司注意义务和强制性人权尽责法。目前,母公司注意义务多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被提出,而强制性人权尽责法的制定则是欧洲国家及欧盟等国际组织的立法趋势。荷兰Akpan案、Akpan v. Royal Dutch Shell, plc, The Hague Court of Appeal (29 January 2021) ECLI:NL:GHDHA:2021:134.加拿大Choc案、Choc v Hudbay Minerals Inc [2013] ONSC 1414 (Ontario Superior Court).新西兰James Hardie案James Hardie Industries Plc v White [2018] NZCA 580.等争议焦点为母公司注意义务的案件,其分析均基于英国的先例。英国最高法院对Vedanta案Vedanta Resources PLC and another (Appellants) v Lungowe and others (Respondents) [2019] UKSC 20.作出的裁决标志着母公司责任领域的最新发展,是世界各国最高法院直接就该问题作出的首个裁决。尽管制定强制性人权尽责法的国家越来越多,但真正规定民事责任的有效立法只有法国《母公司及其供应商警戒义务法》(la loi relative au devoir de vigilance des sociétés mères et des entreprises donneuses d’ordre,简称《警戒义务法》)和欧盟《公司可持续性尽责指令》。Directive (EU) 2024/1760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3 June 2024 on corporate sustainability due diligence and amending Directive (EU) 2019/1937 and Regulation (EU) 2023/2859Text with EEA relevance, PE/9/2024/REV/1, OJ L, 2024/1760, 5 July 2024.此外,现有研究存在将人权尽责义务与注意义务相混淆的问题,对注意义务的面向存在错误理解,即认为注意义务是母公司对子公司负有的,事实上注意义务是母公司对受害人负有的,母子公司关系只是为产生母公司对受害人负有的注意义务提供了条件。

截至2023年底,中国3.1万家境内投资者在全球189个国家或地区设立对外直接投资企业4.8万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2023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24年,第4页。中国企业在海外的人权表现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截至2024年10月31日,在工商业与人权资源中心(Business amp; Human Rights Resource Center)诉讼数据库收集的278起诉讼中,13起诉讼涉及中国企业。Business amp; Human Rights Resource Center, Lawsuit Database, [2024-10-31], https://www.business-humanrights.org/en/latest-news/?amp;content_types=lawsuitsamp;language=enamp;countries=CN.前述域外司法实践中对母公司注意义务的运用与强制性人权尽责法的域外效力可能使我国母公司因其子公司行为而在国外被诉,也不排除外国受害人选择在我国法院对我国母公司就其外国子公司境外人权侵犯行为提起工商业与人权诉讼的可能性。我国不乏学者建议引入强制性人权尽责立法,更为外国受害人在我国提起工商业与人权诉讼提供了可能的法律依据。梁晓晖、刘慈:《构建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条约的规范路径选择与实现悖论》,《人权研究》2021年第3期,等等。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缺乏对在侵权纠纷问题上建立母公司直接责任的关注。

概言之,在公司集团背景下子公司境外侵犯人权问题上,英、美、澳、荷等国的立法并未提供母子公司间就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方式,但司法先行。我国处理该问题的现有依据主要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但该制度适用于该问题弊病良多。鉴此,本文将在英荷等国典型案例和欧法强制性人权尽责法的基础上,阐明母公司注意义务与人权尽责义务的关系,明确其各自的成立标准,并结合我国国情分析相应制度在我国是否已存在或具有存在的空间。

二" 母公司违反注意义务的英荷司法判断标准的发展

对普通法国家而言,母公司责任在判断有无管辖权阶段和案件实体问题审判阶段均发挥作用。前一阶段的目的是判断针对锚定被告(anchoring defendant)母公司的案件是否可受理,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后一阶段的目的是责任归属,则需进行实体审查。Linn Anker-Srensen, Parental Liability for Externalities of Subsidiaries: Domestic and Extraterritorial Approaches, Dovenschmidt Quarterly, 2014, (2), p.115.

(一)管辖权阶段的母公司责任形式审查发展

英国法院针对跨国企业母公司提起的人权诉讼可追溯至20世纪90年代,代表性案例为Connelly案、Connelly v RTZ [1999] CLC 533.Thor案Ngcobo v Thor Chemicals Holdings Ltd amp; Desmond Cowley (Times L Rep 10 November 1995).和Lubbe案。Lubbe v Cape plc [2000] 1 WLR 1545.然而,此三起诉讼未进入实体审判阶段,因而未为母公司注意义务的确立提供有约束力的先例。但是,法院在每个案件中都明确承认,母公司注意义务的存在显然是可受理的,为确认该原则的Chandler案Chandler v Cape plc [2012] EWCA Civ 525.和Vedanta案的裁决奠定了基础,并被明确引用。

1.审查对象是母公司自身的行为而非子公司的行为。Chandler案是首个要求跨国企业母公司对因其违反注意义务而导致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判决。法院审查了子公司的健康和安全系统,通过分析Caparo案Caparo Industries v Dickman [1990] 2 AC 605.确立的注意义务接近性(proximity)、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公平性(fairness)/合理性(reasonableness)三要素判断标准,寻找母公司在其中的参与,Radu Mares, Liability Within Corporate Groups: Parent Company’s Accountability for Subsidiary Human Rights Abuses, in Surya Deva (ed.), Research Handbook on Human Rights and Business, Cheltenham: Edward Elgar, 2020, p.456.理由是母公司责任并不因母子公司关系而自动存在。[荷]汉斯·范鲁:《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全球法律框架下的原则和基石》,王祥修、赵永鹏译,陈振云校,《政法论丛》2018年第5期,第155页。母公司责任案件的真正问题是关于接近性的问题。传统上,英国法院将注意义务解释为源于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的直接关系。Dalia Palombo, Chandler v Cape: An Alternative to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beyond Kiobel v Royal Dutch Shell, British Journal of American Legal Studies, 2015, (4), p.453.在Chandler案中,受害人和被告间的接近性并非两者间的直接关系,而是将母公司的不作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相联系的事件链(chain of events)。Christian Witting, Duty of Care: An Analytical Approach,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005, (25), p.33.对于公司集团,鉴于子公司是直接人权侵犯行为实施者,在母公司和受害人间起到串联作用,因此母公司和受害人间的接近性取决于母子公司间的接近性。Dalia Palombo, The Duty of Care of the Parent Company: A Comparison between French Law, UK Precedents and the Swiss Proposals,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Journal, 2019, (41), p.275.在以下情况,法律可能会要求母公司对其子公司员工的健康和安全负责,包括:母子公司的业务相同,母公司在特定行业的健康和安全相关方面拥有或应该拥有更高的知识,母公司知道或理应知道子公司的工作体系不安全,及母公司知道或理应预见到子公司或其员工将依靠其使用更高的知识保护员工。Chandler v Cape Plc [2012] EWCA Civ 525.同样的观点被Vedanta案所采纳。在该案中,受到审查的不是子公司在海外犯下的错误,亦非母公司应否为子公司承担责任,而是母公司的作为和不作为。利用该论点,法院可更广泛地审视母子公司间的相互作用,并追究不属于支配地位但在子公司不法行为中起重要作用的母公司的责任。Rachel Chambers, Parent Company Direct Liability for Overseas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Lessons from the U.K. Supreme Court,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21, (42), p.576.

2.违反注意义务的确立标准由控制向干预的转变。英国上诉法院曾在AAA案AAA amp; Others v Unilever plc amp; Anor [2018] EWCA Civ 1532.中强调公司结构的形式占主导地位是确立注意义务的条件,但最高法院在Vedanta案和Okpabi案中承认各种程度的干预可能足以使母公司对受害人承担注意义务。与母公司接管或控制子公司对业务的管理相比,母公司对子公司相关业务的管理提出建议较为常见,且原告更易证明。Vedanta案和Okpabi案的判决还明确指出,当涉及到整个集团的政策时,母公司自称要采取行动却未采取行动可能足以引起相关的注意义务。在Vedanta案中,英国最高法院认为,关键问题是Vedanta公司是否充分干预了其子公司KCM拥有的矿山的管理,从而使自己(而非通过替代责任)对受害人承担普通法上的注意义务。上诉法院认为,母公司颁布的集团范围内的政策或标准本身不可能产生注意义务。最高法院则拒绝了该限制性原则,认为集团准则可能被证明包含系统性错误,当某一特定子公司理所当然地执行时,会对第三方造成伤害。控制只是分析的起点,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可能并无法证明母公司是否事实上接管了或与子公司分享了相关活动的管理。关键问题不是关注控制权,而是母公司在多大程度上接管或分享相关活动的管理。控制使母公司有机会参与管理。但对一个公司的控制和对其部分活动的实际管理(de facto management)是两码事,一切都取决于母公司利用机会接管、干预、控制、监督或建议管理相关业务的程度和方式。Vedanta Resources PLC v. Lungowe [2019] UKSC 20.英国最高法院同样在Okpabi案中纠正了上诉法院的错误,即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失败负有直接责任,认为母公司在理论上可能对受害人负有注意义务,因为有证据表明母公司高度控制、指导和监督子公司的石油业务和基础设施,并重申无任何限制性原则规定母公司制定全集团的政策和准则不会使其对子公司的活动产生注意义务。Okpabi and other v Royal Dutch Shell Plc and another [2021] UKSC 3.可见,在Vedanta案和Okpabi案中,法院认为母公司直接注意义务产生的原因是“干预”而非“控制”。

综上,英国母公司责任案件依靠集团范围内的政策和标准作为跨国企业母公司注意义务的基础,并未沿用过去采用的基于控制的僵化方法,比以往的刺破面纱方法前进了一步。近年来,英国判例法中注意义务的存在原因,与其说是取决于控制权本身,不如说是取决于母公司自愿承担(voluntarily assumed)或确实接管或与子公司共同管理相关活动的程度。若母公司在其公布的材料中声称自己对其子公司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监督和控制,则无论其事实上是否这样做,都可能对第三方承担责任。Hassan M. Ahmad, Parent Company Liability in Transnational Human Rights Disputes: An Interactional Model to Overcome the Veil in Home State Courts, Transnational Legal Theory, 2021, (12), p.512.而且,英国法院在管辖权阶段似乎对此类诉讼的态度较为宽松包容,仅要求有母公司注意义务的违反可能性及提供初步证据即可,即只需在管辖权阶段对母公司注意义务问题进行形式审查。

(二)实体案情阶段母公司责任审查的新进展

Okpabi案和Vedanta案都只是关于管辖权问题的裁决。虽在Okpabi案后,构成管辖权挑战的可受理案件的门槛定得很低,因此外国受害人更易在英国法院启动诉讼程序,但在每个案件中,英国母公司是否确实对受害人负有注意义务仍需在实体审判中决定。Vedanta案最终以庭外和解方式结案,并未进入实体审判环节,故英国法院最终会否认定母公司责任成立尚未可知。但是,荷兰Akpan案Hof’s Den Haag 29 januari 2021, NJ 2021, 77 m.nt. (Milieudefensie/Shell Petrpoleum NV) (Neth.).进入了实体审判阶段,并最终确认了母公司应承担直接责任。在Akpan案中,荷兰法院对该案的实体问题适用尼日利亚法律,又因英国先例在尼日利亚的普通法体系中是具有说服力的权威,故基于英国Lungowe案的裁决,以可预见性、接近性和合理性为母公司注意义务判断标准,在判决中认为,由于子公司SPDC在石油泄露事件中并无错误行为,故母公司RDS对石油泄露本身不负有注意义务,但在对泄露事件的反应问题上,作为经营者的子公司根据尼日利亚《石油污染法》应承担严格责任,而母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并未采取积极措施控制泄露量,故母公司对索赔人负有有限的注意义务。该案是欧洲首个在经过全面实体案情审理后,确定母公司对外国受害人负有普通法上的注意义务的案件。因此,上述案件中母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不是基于直接刺破公司面纱,而是基于母公司因过失违反注意义务而对其子公司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影响的第三方的自身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

三" 人权尽责义务的法国立法模式

自《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简称《指导原则》)通过以来,人权尽责首次与公司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联系在一起,对设立强制性人权尽责法律责任的呼吁不断加强,近期随着法律倡议的出现和一些法律的通过,开始取得成果。人权尽责成为企业人权责任制度的基石。李卓伦:《企业人权尽责实施的模式、取向及启示》,《社会科学论坛》2022年第3期,第140页。然而,作为一种管理程序,公司人权尽责如何与国内民法中的公司注意义务相对应,目前还不够清楚。

(一)人权尽责与强制性人权尽责的内涵与性质

人权尽责是履行《指导原则》所定义的企业尊重责任的关键部分,是指工商企业应采取的程序,以确定、预防、减轻和说明它们如何处理由其自身活动造成或促成的、或由其业务、产品或服务直接与之相关的对人权的潜在和实际影响。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Implementing the United Nations “Protect, Respect and Remedy” Framework, A/HRC/17/31, 21 March 2011, principles 17-21.从管理学角度看,它是一套侧重于人权风险的风险管理程序。也有学者认为,人权尽责除是商业风险管理程序外,也具有负担义务的行为标准的意蕴。Bonnitcha和McCorquodale认为人权尽责应有管理商业风险的程序和负担义务的行为标准两层含义。See Jonathan Bonnitcha amp; Robert McCorquodale, The Concept of ‘Due Diligence’ in the UN 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7, (28), p.899.《指导原则》的制定者Ruggie和Sherman在回应该文时表示,人权尽责就是商业管理程序。See John Gerard Ruggie, John F. Sherman, III, The Concept of ‘Due Diligence’ in the UN 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A Reply to Jonathan Bonnitcha and Robert McCorquodale,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7, (28), p.924. Bonnitcha和McCorquodale则进一步指出,工商企业对其自身行为的负面人权影响负有严格或无过错责任,对与其有关的第三方造成的负面人权影响适用合理注意行为标准(reasonable care standard of conduct)。See Jonathan Bonnitcha amp; Robert McCorquodale, The Concept of ‘Due Diligence’ in the UN 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A Rejoinder to John Gerard Ruggie and John F. Sherman, III,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7, (28), p.931.可见,《指导原则》的原教旨主义坚实拥趸多坚持人权尽责仅为商业风险管理程序,但越来越多学者认为,不应只将人权尽责视为程序,还应重视未履行或未妥善履行人权尽责的法律后果,亦即也应从法律角度认知人权尽责。See Surya Deva, Mandatory 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 Laws in Europe: A Mirage for Rightsholders?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23, (36), p.389;李卓伦:《全球供应链治理视角下跨国公司人权尽责的法律规制》,《人权法学》2022年第41期;阮京丞:《欧美人权尽责立法的反身法规制理念及进路——基于“当地居民”的视角》,《人权法学》2023年第1期,等等。因此,有必要确保该制度在实践中实现加强公司人权尽责的关键目标,以防止和解决与企业有关的人权伤害。强制性人权尽责制度则是指利用法律迫使企业履行人权尽责义务。唐颖侠:《强制性人权尽责立法的考量因素与类型化研究》,《人权研究》2022年第1期,第42页。法国《警戒义务法》既规定了人权尽责义务,又规定了与不遵守人权尽责义务相关的某种形式的民事责任。Code du Commerce, articles L.225-102-4 amp; L.225-102-5.人权尽责本身是管理学概念,但正因以《警戒义务法》为代表的强制性人权尽责法将人权尽责硬法化,又将法律后果规定为民事责任,则使人权尽责成为法律规范要素中的行为标准,并与侵权法下的注意义务产生关联。

(二)法国《警戒义务法》的具体规定

《警戒义务法》规定了法国母公司对其子公司或供应商的侵犯人权行为的警戒义务,Maria Monnheimer, Due Diligence Obligations i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21, p.309. 之所以选用“警戒义务”而非常见的“注意义务”的表述,是因为注意义务在法国法中并不多见,但警戒义务的表述更常被适用,也更易于理解。Voir Nicolas Bonte, 《La culture du Duty of Care en France》, La Gazette du Midi, 3 février 2021.要求法国母公司遵守合理注意标准的法律义务,防止可能损害人权或环境的行为发生。Sandra Cossart et al., The French Law on Duty of Care: A Historic Step Towards Making Globalization Work for All,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Journal, 2017, (2), p.318.法国宪法委员会明确《警戒义务法》可使法国母公司对其子公司或供应商在国外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明确了该法的域外适用性。Conseil constitutionnel, Décision n°2017-750 DC du 23 mars 2017 Loi relative au devoir de vigilance des sociétés mères et des entreprises donneuses d’ordre, JORF n°0074 du 28 mars 2017 texte n°2.

该法建立了确保遵守三重注意义务的执法和诉诸司法机制,及在基本自由、健康和安全或环境受到实际损害时的民事责任制度。在正式通知未果的情况下,每个有诉讼资格的主体都可要求主管司法机关命令公司制定警戒计划,确保其公布并说明其有效实施。此外,企业未遵守其警戒计划或警戒计划不充分,受害人可寻求过失赔偿。警戒义务设定了行为标准,不执行该标准可被视为违反了法律义务。因此,只要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能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相联系,公司就可能承担法国《民法典》第1240条和1241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由于这是行为义务(obligation de moyens)而非结果义务(obligation de résultat),根据法国法律,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他必须证明企业未能遵守警戒义务导致其遭受伤害。该法不仅适用于总部在法国的母公司的活动,也适用于受其控制的公司的活动及与之有既定商业关系(established commercial relationship)的供应商和分包商的活动。Tiphaine Beau de Loménie et al., From 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 to Duty of Vigilance: Taking the French Example to the EU Level, in Angelica Bonfandi (ed.),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in Europe: International Law Challenges, Abingdon: Routledge, 2019, p.133.该法旨在纠正由于跨国企业价值链中子公司和分包商的增加而造成的责任稀释,将警戒义务归于母公司,并延伸至公司面纱之外。Sandra Cossart amp; Lucie Chatelain, Human Rights Litigation against Multinational Companies in France, in Richard Meeran amp; Jahan Meeran (eds.), Human Rights Litigation against Multinationals in Practic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1, p.243.

该法规定了一项不同于传统过失责任的义务,不试图将子公司造成的损害归咎于母公司。依据该法,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其怠于履行警戒义务,即未制定或未妥善履行警戒计划。该法规定的警戒义务是管理标准(la norme de gestion)或负责任行为标准(l’étalon d’un comportement responsable),其理论依据是若无对第三方的责任规则,就不能采取行动。警戒义务取决于公司在跨国企业集团中的地位,要求母公司对整个供应链的基本风险加以警戒。该法是反身法(réflexivité),仍需进一步明确管理和责任间的关系。Armand Hatchuel amp; Blanche Segrestin (2020), 《Devoir de vigilance : la norme de gestion comme source de droit 》, Droit et Société, n°106, p.679.可见,警戒义务强调的是在跨国企业集团或价值链中占据控制地位的母公司自身的行为,而不旨在将其子公司或供应商造成的侵犯人权结果归咎于母公司,其关注的是母公司是否制定了能够适用于整个集团或价值链的科学合理的警戒计划,并将警戒计划推广至其子公司或供应商。母公司因其自身未妥善履行警戒义务而承担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子公司造成的侵犯人权结果是母公司未妥善履行警戒义务的体现。

四" 更优模式的构想

上述两种模式中母公司直接责任的理论基础分别为母公司注意义务和人权尽责义务,却均存在一定的不足。为探求更优模式,有必要先阐明注意义务与人权尽责义务的关系。

(一)注意义务与人权尽责义务的关系

人权尽责义务和注意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近年来关于母公司对其关联公司所犯侵权行为的责任的立法和判例,将人权尽责义务和注意义务联系起来。母公司的人权尽责义务意味着该公司对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人负有注意义务。同时,注意义务意味着母公司有监督其关联公司的活动的人权尽责义务。与违反人权尽责义务有关的责任取决于母公司未能防止其关联公司造成的损害。因此,母公司和关联公司对两个不同的侵权行为负责,即母公司对未能阻止其子公司造成损害负责,子公司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负责。Robert McCorquodale, Waving Not Drowning: Kiobel Outside the United State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3, (107), p.846.然而,母公司对其关联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监督其公司集团活动的尽责义务以及母公司两种义务间的关系在英荷模式和法国模式中有所不同。

1.人权尽责义务是注意义务后果的英荷模式。在英国,注意义务被解释为母公司对利益相关者负有的直接义务。它的存在与子公司的责任无关,尽管为了证明母公司违反了注意义务,原告需要证明其子公司的责任。Michael D. Goldhaber, Corporate Human Rights Litigation in Non-U.S. Courts: A Comparative Scorecard, UC Irvine Law Review, 2013, (3), p.127.母公司对利益相关者承担的注意义务要求母公司承担人权尽责义务,监督公司集团的活动,以防止可能损害该利益相关者的侵权行为。换言之,只有当原告证明母公司对侵权行为受害人负有注意义务时,才会产生人权尽责义务。事实上,正是因为有注意义务,母公司才必须监督其子公司的活动并防止其造成损害。由此产生的基本问题是母公司的注意义务可否延伸到第三方。英国最高法院、上议院、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都提到了将注意义务扩大到非雇员所遭受的域外损害的可能性。然而,尚无英国法院就涉及跨国企业侵犯非雇员人权的案件进行实体裁决。在Vedanta案中,最高法院提到注意义务将适用于子公司的“邻居”(neighbour),而不管他们是否是子公司的雇员。但对于跨国企业,谁可被定义为“邻居”犹未可知。赞成对任何受害人都适用注意义务的一个可能的论点是,Chandler案认为责任承担的原因不是母公司对其子公司雇员承担责任的自愿行为,而是当母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子公司损害其雇员时产生的法律责任。母公司对其子公司雇员的注意义务不来自于雇员和母公司间的关系,而是来自于母公司和其子公司间的关系。因此,一旦母子公司的关系密切到足以触发母公司的注意义务,那么侵权受害人是否是雇员就不重要了。若受害人能证明母公司的注意义务存在,则母公司负有监督其子公司活动的人权尽责义务。因此,在英国,母公司监督其子公司活动的人权尽责义务是注意义务的结果。Doug Cassel, Outlining the Case for a Common Law Duty of Care of Business to Exercise 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Journal, 2016, (1), p.179.

可见,英荷模式是将人权尽责义务的履行和为损害提供赔偿的义务相区分,将母公司责任建立在与关联公司关系上。人权尽责义务不应被理解为公司为防止伤害而采取的所有合理措施。因此,遵守人权尽责义务并不等于遵守公司的注意义务。在审查公司对侵犯人权行为的责任范围时,法院除考虑是否履行人权尽责义务外,还会考虑公司为防止伤害而可能采取的其他合理措施。Olivier De Schutter, Towards Mandatory Due Diligence in Global Supply Chains, International Trade Union Confederation, 2020, p.52.

2.人权尽责义务引发注意义务的法国模式。根据《警戒义务法》,只有当母公司违反其人权尽责义务,采用无效警戒计划或警戒计划不存在时,才会产生注意义务。未能有效实施警戒计划中所列的合理措施,被认为是可能导致母公司承担责任的过失。因此,母公司可能因过错而对其子公司或与之有既定商业关系的分包商和供应商造成的损害负责。Tatiana Sachs (2017), 《 La loi sur le devoir de vigilance des sociétés mères et sociétés donneuses d’ordre : les ingrédients d’une corégulation 》, Revue de droit du travail, n° 6, p.380.《警戒义务法》要求受害人证明母公司违反尽责义务与关联公司对人权或环境权利、健康或安全的严重威胁所造成的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注意义务的基础是人权尽责义务,但同时注意义务的目的是超越人权尽责义务,以达到保护人权、工人和环境的结果,是使之成为将其供应链中其他实体可能造成的损害归咎于母公司的依据。Luca d’Ambrosio (2020), 《Le devoir de vigilance : une innovation juridique entre continuités et ruptures》, Droit et société, n°106, p.643.法国模式中的人权尽责义务不是对公司注意义务的替代,而是对公司为履行注意义务而应采取的行为的定义。Gabriela Quijano, Carlos Lopez, Rise of Mandatory 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 A Beacon of Hope or a Double-Edged Sword?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Journal, 2021, (6), p.247.它实质上是将人权尽责义务理解为一种注意标准,即承认母公司对其子公司造成的伤害负有法律责任。Francisca Torres-Cortés et al., Study on Due Diligence Requirements through the Supply Chain, Publications Off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2020, p.260.尽责法中民事责任条款的目的是,在公司和与公司或其商业伙伴有关的侵犯人权行为的潜在受害人间建立起注意义务。

3.两种模式存在区别的原因。在法国,当母公司违反其人权尽责义务时,其对受到该违反行为不利影响的受害人负有随后的注意义务。而在英国,当母公司对侵权行为受害人负有注意义务时,将要求母公司履行人权尽责义务监督其子公司的活动,以防止它们造成损害。Béatrice Parance et al. (2018), 《 Regards croisés sur le devoir de vigilance et duty of care 》, Journal du droit international, n°1, p.21

产生不同模式,本质原因在于是否认可履行母公司人权尽责义务可作为避免承担注意义务的抗辩理由。《指导原则》原则17的评论似乎支持人权尽责可作为免责辩护的观点,它指出,“适当的人权尽责有助于工商企业应对针对它们提出的法律主张,表明它们采取了一切合理步骤,避免卷入据指称的侵犯人权行为”。然而,评注随后澄清说,“不应假定,工商企业的人权尽责本身将自动和完全解消其造成或加剧侵犯人权行为的责任”联合国大会人权理事会:《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救济”框架指导原则》,A/HRC/17/31,2011年3月21日,第16页。。可以预见的是,大多数公司和行业协会认为,若责任被纳入立法措施,人权尽责应能作为一种抗辩理由,IOE Statement, Panel on Liability (draft article 8), 6th Session of the UN Open Ended Intergovernmental Working Group on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Enterprises with Respect to Human Rights, 26-30 October 2020.而公司问责制倡导者则倾向于拒绝该想法,或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定。换言之,主要区别在于是将人权尽责义务定性为行为义务抑或是结果义务。前者重视过程的质量,后者关注是否取得了特定的结果。若将之定性为行为义务,则人权尽责可作为免责抗辩理由,但若将之定性为结果义务,则人权尽责的未妥善履行将引起注意义务。有观点认为,若将人权尽责义务解释为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则人权尽责义务有可能沦为为公共关系设计的逐项核查活动(box-ticking exercises),而非公司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Peter Muchlinski, Implementing the New UN Corporate Human Rights Framework: Implications for Corporate Law, Governance, and Regulation, Business Ethics Quarterly, 2012, (22), p.158.然而,也有观点表示,若将之设计为结果义务,则会使公司不愿在人权尽责方面作出努力,故设计为行为义务更加适宜。Federal Ministry of Labour and Social Affairs, Federal Government Expectations: Enterprises as Reliable Partners in Upholding Human Rights,[2024-10-30],https://www.csr-in-deutschland.de/EN/Business-Human-Rights/NAP/Corporate-due-diligence/Federal-government-expectations/federal-government-expectations.html.

当然,无论是英国母公司注意义务模式,还是法国人权尽责法模式,都存在被狭义解释以限制母公司直接责任的可能。英国法院可要求只有在母子公司间关系极其密切时方可承认注意义务的存在;法国法院可认为只要起草和公布了警戒计划,即使在其供应链中发生了侵犯人权的行为,母公司仍可免责,或通过限制性解释母公司违反人权尽责义务和子公司造成的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使母公司免于承担责任。因此,有必要探索是否存在母公司直接责任的更优模式,以实现对受害人有效救济目的。

(二)母公司直接责任的更优模式

有观点认为,将注意义务与人权尽责义务二元对立的立场忽略了基于尽责的行为标准在实践中通常是如何运作的,及尽责的概念在《指导原则》中是如何使用的一些关键细微差别。人权尽责义务不只是与结果脱节的过程,其目的是避免具体的伤害。因此,人权尽责的结果将始终是评估任何特定案件中人权尽责的合理性或充分性的相关因素。任何公司义务的法律定义都应从预期行为标准的目的即尊重人权出发,明确人权尽责是实现该期望的手段,并应明确人权尽责的相关结果是对人的结果。制定政策承诺本身不是结果,审计或培训员工也不是结果。这些活动可表明一个公司正在努力达到行为标准,但若无更多证据,并不能证明对人的结果的实现。

事实上,将注意义务作为事后救济依据,将人权尽责义务作为事前预防措施的强制性人权尽责立法方式或许是适用母公司直接责任的更优模式。在此模式下,强制性人权尽责法可发挥将注意义务与人权尽责义务相结合的作用,人权尽责义务可被理解为行为规范,注意义务则是归责规范,前者注重发挥公司的主观能动性,后者则为受害人提供获得救济的基础。强制性人权尽责法可通过将公司法与侵权法相结合的方式,以公司法为依托规范公司行为,避免人权侵犯行为,以侵权法为保障维护受害人利益,弥补人权侵犯结果造成的损失。该模式亦可吸收英荷模式与法国模式的长处,并借助其长处弥补原有模式各自的不足。例如,英荷模式中较为成熟的注意义务判断标准可为未妥善履行人权尽责义务的后果提供分析依据,法国模式中明文规定的方式可为受害人起诉提供依据,增强法律的明确性,也可通过较为严厉的事后救济依据的明文规定增强对跨国企业境外侵犯人权的事前预防效果。

具言之,在该模式下,可设立以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的客观责任制度,并辅以履行人权尽责义务这一免责原因。根据该模式,母公司将对其子公司、分包商和已建立的商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应有的责任,除非它能证明它已履行了可能防止这种损害的人权尽责义务。此种模式的益处有三:第一,它避免了解释未履行人权尽责义务和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而这可能是法律不确定性的来源。第二,它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因为此时将由公司证明其人权尽责义务的履行。第三,该模式为跨国企业提供了有效履行人权尽责义务的强大动力。Luca d’Ambrosio (2020), 《Le devoir de vigilance : une innovation juridique entre continuités et ruptures》, Droit et société, n°106, p.646.

五" 母公司直接责任在我国适用的探讨

母公司责任因可能使母公司负担过重而引起商业界的强烈反对,但因侵犯人权行为涉及国际共同关切问题,且母公司因外国子公司的侵犯人权行为而获利,故使母公司为外国子公司境外侵犯人权行为负担责任并非无本之木。传统间接责任理论中的刺破面纱方法和企业责任方法存在诸多不适配之处,母公司直接责任则更具竞争力和可行性,也可使母国域外管辖更具合法性。肩负母国与东道国双重身份的中国,有必要思考如何适用母公司直接责任。

(一)对母公司直接责任实践新发展的评价

英荷等国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注意义务使母公司承担直接责任,与近年来方兴未艾的通过制定强制性人权尽责法使母公司承担直接责任的做法一样,表层原因都是对受害者人权的保护,旨在弥合公司的私人和自愿社会责任与国家的公共和强制性人权义务间的鸿沟,弥补法律工具不足。更深层次的目的是在市场开放基础上要求对等、互惠的需求,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和商业确定性,加深内部市场监管,使相关国家成为制定负责任商业行为强制性标准的领导者。Lara Wolters, Corporate Due Diligence and Corporate Accountability: Parliament Paves the Way for a New EU Law, Journal Général de l’Europe, 24-08-2021.虽如此,但也不能否认母公司直接责任实践的发展存在弊病。强制性人权尽责法可将相关国家的价值观嵌入企业供应链管理,利用全球供应链自身的传导效应,对相关域外国家和商业主体产生域外效应,进而强化对全球供应链的管控,并对涉及供应链上的跨境贸易施加影响,单方面提高其内部市场中特定经营者全球供应链业务关系的准入门槛和经营成本,维护其在全球价值链的相对优势地位,存在成为贸易保护工具的可能性。叶斌等:《欧盟法制进程:法治危机、竞争力焦虑与域外效应》,载冯仲平主编:《欧洲发展报告(2021~2022)》,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3年。英荷法院通过扩大解释注意义务,目前至少在管辖权阶段,为实现要求母公司对其自身因未妥善履行注意义务,使得子公司的侵犯人权行为未被阻止的后果提供事后救济成为可能。事后救济较之事前预防,优点在于可降低部分国家假借人权保护之名而行贸易保护之实的可能性。缺点在于,此类司法实践仍不多见,且多数在管辖权阶段便已耗费数年,时至今日尚未进入实体审判阶段,因此此种做法是否真能使母公司承担责任、作出赔偿犹未可知。

(二)我国适用母公司直接责任的可能路径

尽管欧洲国家母公司直接责任的实践存在弊病,但正确认识母公司直接责任,并认真考虑我国适用母公司直接责任的可能路径,有助于我国更好地加入工商业与人权议题的讨论,争取治理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的法律规制的话语权主导地位,更快识别相关国家的治理跨国企业侵犯人权行为的举措是否合法正当,并促进企业改善商业环境中的人权状况,最终有利于树立负责任大国的国际形象。对母公司直接责任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于国家和企业而言,既是风险挑战,也是战略机遇。

1.强制性人权尽责立法模式选择。根据我国法律,注意义务与过错责任具有兼容性。注意义务类似于我国侵权行为四要件中的“违法行为”中的“法”,由于在侵权责任编中并无与母公司责任有关的具体规定,此时需要审查公司法的规定。但在公司法中亦缺乏规范母子公司关系,特别是缺乏与母公司责任有关的规定,故有必要制定强制性人权尽责法,明确母公司为子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同时,商务部、国资委等部门制定的部分规范性文件中也明确了境外投资在遵守东道国法的同时应遵守我国法。《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41条,等等。因此,我国也存在制定强制性人权尽责法的空间。虽有观点认为,若一国的侵权法可通过扩大一般侵权注意义务的潜在范围使母公司负有注意义务,则并非所有国家都需颁布明确将子公司与母公司联系起来的成文法。Gabrielle Holly, Claire Methven O’Brien, 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 Laws: Key Considerations-Briefing on Civil Liability for Due Diligence Failures, The Danish Institute for Human Rights, 2021, p.22.但正如上文所述,人权尽责义务与注意义务并非同义词,人权尽责义务是事前预防措施,注意义务主要发挥事后救济的作用,将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相结合的强制性人权尽责法是落实母公司直接责任的更优模式。

强制性人权尽责法的制定可依托现有立法,在立法中举例式或穷尽式列举人权尽责标准,对母公司赋加人权尽责义务,明确母公司违反注意义务的法律责任,除非它能证明已履行了可能防止这种损害的人权尽责义务,外国子公司的人权侵犯行为并非因其未履行或未妥善履行人权尽责义务而导致或促成。由此,使强制性人权尽责法成为跨国企业侵犯人权行为受害人在母国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并据之判断行使域外司法管辖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最终实现跨国企业母国的域外管辖目的,为受害人提供有效救济。强制性人权尽责法的行为规范部分是公司法的内容,表明应履行的人权尽责义务的范围,明确人权尽责义务的内容。在法律责任部分纳入民事责任条款,可明确侵权法意义上公司的注意义务,从而赋予受害人提起诉讼的诉因,满足可受理性要求。该法可发挥将公司法与侵权法相结合的作用。

同时,为避免潜在的意外后果,强制性人权尽责法应明确其范围和限制。首先,应避免凌驾于或破坏现有的法律制度,现有法律制度可能能提供额外的或更有力的责任理由。其次,强制性人权尽责法本身或其司法解释也应澄清在哪些情况下人权尽责可能不是确保企业尊重人权的适当工具。再次,应对照真正的预防方法的关键因素,客观地审查避免伤害的努力,包括公司在多大程度上实施了人权尽责参与模式,及时披露所有相关信息,并与可能受影响的人进行有意义的协商,或视情况寻求他们的知情同意,及公司在多大程度上选择和实施了防止所审查的具体损害的措施。

2.注意义务在法院的适用。在母公司责任的立法阙如时,若有外国受害人在我国法院就外国子公司的境外侵犯人权行为针对我国母公司提起诉讼,我国法院面临的问题是从现有侵权法中能否推导出注意义务的存在,进而判断外国受害人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及应否受理此类涉外工商业与人权诉讼。

根据我国侵权法理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力及前者从后者经营活动获利的事实可能导致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依据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和1166条,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均以法律特别规定为限,而我国并无母公司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或严格责任的规定,因此母公司责任应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探讨,即母公司对未阻止子公司的侵犯人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母公司责任可被理解为侵权法项下的不作为的过错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若母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子公司正在进行侵权行为,且有能力阻止其侵权行为,则母公司应负有阻止子公司侵权的积极义务。结合《指导原则》的规定,至少应确立在工商业与人权领域的母公司注意义务。我国虽并无有关母公司注意义务的法律规定或司法判决,但我国侵权责任法理论和实践对于确立母公司注意义务并无实质障碍。于亮:《跨国公司母国的人权义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59页。

将母公司注意义务解释为过错责任是否恰当,需结合域外实践进行分析。在英国法中,违反注意义务被认为是过失。在过失案件中,原告须证明被告有注意义务,但未履行或违反该义务,由此直接或间接地对他们造成了伤害。过错(fault)包含过失和故意(intention),因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存在适用母公司注意义务的空间。此时,我国法院可借鉴英国法院的处理方式,在管辖权阶段对原告提出的初步证据仅作形式审查,此阶段的证明标准为母公司注意义务具有存在可能性即可,尽可能受理此类诉讼,以履行母国的程序性域外人权义务。在实体审判阶段,再作实质审查,判断母公司在子公司侵犯人权活动中发挥的作用,核心是审查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或干预程度是否足够高,构成导致或促成侵犯人权结果的原因。

3.企业加强风险导向型合规。标志着母公司直接责任实践兴起的Vedanta案和《警戒义务法》等司法实践与立法措施,可能使母公司在传播和实施集团范围内的政策或标准时处于困难境地,因为母公司既要尽量减少对子公司活动注意义务的诉讼风险,又要确保子公司活动符合法律和监管要求,避免因违反这些要求而引起民事和刑事诉讼的风险,并对集团和子公司的治理和总体风险采取适当的方法,这两者间需要找到平衡。这表明,集团越来越需要审查和考虑其治理结构和政策、通过集团授权职能和责任的方式及其他内部控制,并牢记这些可能的影响,识别并减少任何相关的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environmental, social and governance)。

对我国跨国企业而言,母公司注意义务的司法实践和强制性人权尽责法的域外效力使中国企业境外人权合规的环境更加复杂,改善商业环境中的人权状况已成必然趋势。佟丽华:《中国企业境外经营的人权合规问题研究》,《人权研究》2021年第3期,第34页。为此,我国企业应做好合规工作,并注重人权保护结果的落地与实现。张万洪、金怡:《论中国工商业与人权国家行动计划的制定》,《社会科学论坛》2022年第3期,第107页。具体而言,我国跨国企业应确保跨国集团业务结构中的所有公司都得到独立管理,例如,单独召开董事会会议,记录单独的公司决议,持有单独的银行账户,并从适当的公司实体支付债务;重新确认母子公司间的关系、权利和义务,并确保它们得到适当记录;全面考虑当前的公司集团结构是否适合跨国集团的业务运营,及是否有更有效的方式来构建业务。企业应接受人权尽责义务的存在并妥善履行人权尽责义务,将其作为改变决策方式的机制,实质性地遵守人权标准。鉴于近期使母公司担责的各国供应链立法和司法实践不断增多,企业可以“分步走”完善全面的风险管理系统,将有效可持续性的合规作为系统完善的首要步骤。同时,企业可从经营场景出发,以风险为导向,先厘清全球供应链的风险图谱(risk map),后对供应商进行风险分析,再对其中的关键风险采取救济措施,即从事件驱动型的风险分析转变为以风险驱动型的事件分析。同时,考虑到部分国家的立法与司法领域是其价值观强行输出的途径,企业应对供应链合规风险要有大局观,保持战略定力和明确政治立场,避免过度合规。中国贸促会商法中心与道琼斯风险合规中国团队:《欧盟及德国加强供应链立法,企业如何应对?》,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官网,(2023-06-12)[2023-06-12],https://nxccpit.nx.gov.cn/ssflfw/jmmcyj_65231/mymcyd_65233/202306/t20230612_4143214.html.

我国行业监管部门应将我国政府总结的六条人权事业实践的宝贵经验作为在海外应对商业环境中人权问题挑战的行动指南,宜深入了解各国合规经营标准,尽早建立人权尽责体系,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各行业人权合规标准,采取主动的预防措施,积极参与到全球人权治理中,为企业拓展海外市场营造良好政策环境。同时也应严格遵守中国的《反外国制裁法》和其他反制法律法规,坚决捍卫企业的正当利益。

New Development of Parent Company Direct Liability Theor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and China’s Strategies

WANG Yan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BHR) movement, in order to access to effective remedy, victims who suffer personal injury due to the actions of subsidiaries within a corporate group tend to file lawsuits in the home country courts of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in order to obtain effective remedies. However, according to existing laws, the liability born by a subsidiary is not surely extended to its parent company. Due to the difficulties of establishing indirect liability based on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and the rareness of its application in the tort cases, the judicial practice develops the theory of direct liability represented by the duty of care. Following the UN 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the 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 (HRDD) becomes the new basis for the direct liability theory. In recent years, mandatory HRDD legislation has gradually become a trend. The HRDD aims at the prevention in advance, while the duty of care focuses on the remedy afterwards. The mandatory HRDD law combining the HRDD and the duty of care is the most feasible for achieving the purpose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When it comes to China, the legislator should legislate a mandatory HRDD law that includes the HRDD obligation and the duty of care, so as to bring into play the combined effect of corporate law and tort law. Besides, the judges can explain the existence of the duty of care from the existing tort liability theory, so that BHR litigation can have real triable issue and be accepted by the Chinese people’s courts. Finally, Chinese enterprises should do a good job of compliance and focus on the implementation and realization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Keywords: duty of care; 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 direct liability; parent company liability;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责任编辑:陈西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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