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虚拟财产是互联网时代财产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新时代法治建设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虚拟财产并非仅存在于《民法典》中,而是具有很强的宪法属性,对于保障财产权人的人格利益、丰富宪法财产权的客体范畴、划定公民财产权与国家权力的边界以及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民法典》第127条进行梳理,我们发现当前《民法典》至少存在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模糊、对失衡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视不足、对国家介入行为的规制不足、对司法审判的规范指引笼统等缺憾,并直接影响了虚拟财产权主体的权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虚拟财产保障存在价值取向上的同质性,二者都是促进宪法实施的重要内容。事实证明,仅仅依靠私法体系并不足以保障公民的虚拟财产权,《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理应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予以积极回应,并明确国家对于虚拟财产权保障负有法律边界以及国家保护义务,从而有效指引国家司法审判,将虚拟财产权保障纳入法治轨道之中。
关键词:虚拟财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宪法;财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3.2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2101(2024)06-0085-13
收稿日期:2023-07-23
作者简介:姜春兰(1979-),女,河北沧州人,西安翻译学院副教授,西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武丽君(1978-),女,山西大同人,山西大同大学副教授。随着互联网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的生产生活关系也逐步由物理空间过渡为虚实同构的双重空间,与之相关的财产权形态也发生了深刻变化。[1]在物理空间下,法律更为关注财产权的实体性,强调对“物”的占用、使用、控制和积累,而在虚拟空间下,财产的物化形式开始愈发多元,一些在物理空间中无法“触碰”的虚拟财产出现在我们的视野,并对现有财产权制度提出了一系列挑战。
近年来,随着虚拟财产形式的不断演化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也愈发重视这一新型法律议题。从《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104条到《民法典》第127条,关于虚拟财产的保障问题一直备受关注。遗憾的是,上述条款均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特征、法律属性以及保障机制作出明确规定,致使理论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始终存有分歧,至今也没有形成基本共识,甚至一些案件纠纷的解决以及权利义务的认定很难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通过复杂的逻辑推理和权利推定来完成,并最终影响了虚拟财产的法律保障与制度建构。
从内容上看,私法价值观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诉求仍然存在显著差异,二者的关注点仍有不同。例如,《民法典》倾向于保护私有财产,不能完美诠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富强”要求。虚拟财产权保障作为一个系统工程,其在理论与实践上的复杂性决定了仅凭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或许并不能给出完美的解决方案,唯有将问题提升至宪法高度,与之相关的法律争议才能迎刃而解。而这不仅有助于厘清宪法与《民法典》在财产保障规范上的关系,还有助于洞悉虚拟财产权的保障模式,健全我国财产权制度体系。基于此,本文将首先对现有《民法典》中的虚拟财产规范加以系统反思,其后立足于宪法教义学,在对宪法财产权规范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加深对虚拟财产权的宪法属性的认知,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蕴含的价值共识为导向,建立合适的宪法保障模式,从而有效完善我国虚拟财产权的保障体系。
一、《民法典》不足以保障公民虚拟财产权(一)《民法典》对虚拟财产的规范梳理
《民法典》关于虚拟财产的规定并非一成不变,本身经过了多次修订。早在2016年6月,《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就对虚拟财产进行了规定,该草案第104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①本款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承认虚拟财产本身是物权的一种客体形式,因此可以纳入物权的保护范围之中。这种立法态度表明一开始立法者想直接将虚拟财产权纳入现有的物权法体系之中,利用《物权法》加以保障,从而避免因为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不明导致的争议。但是在一审稿草案公布之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本款进行了热烈讨论,并最终影响了后续的草案内容。这其中,最大的变化就是将虚拟财产内容从第104条中剥离出来,并且就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单独规定。申言之,由于一审稿草案争议较大,二审稿和三审稿草案不得不对虚拟财产进行审慎处理,不仅一改此前的明确表述,同时还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专门规定,即第124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笼统性表述在出台之后虽然存有争议,但却被一直延用至今,直至被《民法典》第127条采用。相比此前的第104条,时下至少存在如下三种变化。
首先,第127条在虚拟财产的属性上变具体为抽象,即不再明确其物权属性,而是直接回避对其法律属性的描述。《民法典》的变化表明立法者当下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本身也态度不明,因此干脆不予规定,而是直接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其次,《民法典》对于虚拟财产保护问题的规定也较为笼统,即将后续保护问题交由“法律”予以规定,但具体到哪部法律并未进行交代,这表明立法者是想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在时机成熟的条件下将虚拟财产与数据保护同置于一部专门法律中,在此之前仍然需要依据我国“一元二级多层次”的立法体系以及司法审判机制加以解决。最后,从体系上看,《民法典》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权益。”②该条保持了民事权利的开放性,从而为第127条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预留了适用空间。从条文的前后逻辑来看,网络虚拟财产被放置于第126条之后,在以权利客体类型为构建基础的民事权利体系中,此种立法安排是否具有特殊意义仍需要在司法审判中进行探索。
综上可以发现,无论是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保护模式抑或体系解释,时下《民法典》的规定都具备极大的开放性和延展性,这种立法设定将争议予以搁置,变理论争议为司法审判的实践命题,为我们探索虚拟财产权保障体系提供了可能。但需要注意的是,虚拟财产保护并非单纯仅凭一个民事部门法就可以解决的,其健全的保护制度还需要刑事部门法乃至宪法的积极回应。毕竟民事法律中所体现出的社会共识观念可能带有个体性、片面性,为凝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社会共识与中国精神,有必要借助公法对虚拟财产进行周全保护。
(二)《民法典》对虚拟财产的规定不足
1.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模糊。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要将虚拟财产纳入何种保障模式,但由于《民法典》并未清晰交代虚拟财产的性质,加之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并未达成共识,使得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始终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当前,学术界对于虚拟财产至少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无形财产说等看法,且这些观点基本上为民事部门法学者提出,公法学者尤其是宪法学者很少参与其中。
就物权说而言,由于此前《民法典(草案)》曾将虚拟财产定性为物权客体,部分学者也就此延用了这一观点。理由在于,网络虚拟财产与其他有形物一样,同样可以被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即具备物权的排他性和独立性特质。[2]基于此,似乎没有理由因为虚拟财产不具备有形特质而将之排除在物权的范畴之外。[3]更重要的是,将虚拟财产纳入物权范畴,还有助于为后期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提供法律依据。就债权说而言,其主张虚拟财产是用户和网络平台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并通过债权债务表现出来,其中用户基于付费享有虚拟用品的使用权,如游戏道具、账号会员等,网络平台则通过提供技术服务来满足用户特定网络需求。如此一来,双方各自享有一定权利,履行一定义务,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体现出来的债权凭证。就知识产权说而言,虚拟财产并非凭空产生,其往往凝结了财产权人的智力成果。财产权人通过消耗时间和精力,并付出劳动,致使虚拟财产得以生成。[4-5]一般情况下,作为知识产权,虚拟财产可以根据主体类型化为两种情况,其一是网络用户的智力成果,其二是网络平台的智力成果。前者通过支付对价享有使用权,后者则享有著作权。就无形财产说而言,该观点以特定财产形式是否存在于现实物理空间为标准,将之分为有形物与无形物,其中虚拟财产通过代码、数据、电磁记录等表现出来,本身存在于网络服务器,而并非现实的物理空间。[6]这种无形特质决定其并非真正的物权,所谓的占用、使用、处分等始终发生在虚拟世界,以至于我们无法真正体会,因此,虚拟财产权更应该作为无形财产受到保护。
尽管上述学说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究其本质,始终没有脱离私法视阈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物权说和债权说更多立足于民商事法律体系下物债二分的框架,试图将虚拟财产归入某种现有私法财产权范畴,以此为虚拟财产保障提供一套具体方案,但却并未意识到虚拟财产区别于物权和债权的根本特质。知识产权说和无形财产说只是在客观上抓住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某些方面的特性,存在以偏概全的嫌疑,未能体察虚拟财产权的全貌,以此构建的新型财产权规则或多或少具有一定局限性。申言之,上述学说本质上更多是将现行固有的财产权法律关系或者概念直接套用到虚拟财产之上,主张虚拟财产具备某一个特征。因此,如何突破私法视角的限制,结合公法的理论框架来审慎定性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虚拟财产保障体系建构的当务之急。
2.对失衡民事法律关系缺乏重视。随着民主法治社会的发展,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有可能遭受来自政府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7],较公权力而言,来自企业、行业等由私主体造成的威胁和灾难可能侵害人民的基本权利,成为亟待解决的基本权利保障难题。[8]当下以科技变革为主的社会变化对传统权利格局提出了越来越多的挑战,尤其是在互联网、大数据、生物科技等现代技术的影响下[9],相关私主体之间的利益侵害现象也愈发频繁。这些新型的权利保障需求势必会折射到网络虚拟财产领域,虚拟财产往往以互联网为载体,个体在享受大数据时代的红利之时,对于作为民事主体的网络运营商有着高度的技术依赖,而网络运营商作为技术的开发者与服务者,相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在虚拟财产权的交易和使用方面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网络运营商除具备强大的数据开发能力、信息处理能力以及技术关联和整合能力之外,往往也享有对虚拟财产交易、储存和使用规则的制定权和优先解释权。以视频播放平台“爱奇艺VIP会员服务协议”为例,尽管用户在充值后享有一定的会员权益,但对于其中的热剧抢先看、广告特权、帧绮映画、杜比、下载加速、音频模式、赠送影片等,爱奇艺始终有权根据自身运营策略对上述会员权益进行部分调整、解释和变更。普通用户绝大部分情况下只能选择被动接受和服从,否则就无法享受爱奇艺的视频服务。“优酷付费会员用户协议”同样也存在大量格式条款。此外,网络虚拟财产不仅以财产的形式出现,还与公民的隐私、名誉、人格尊严等密切相关,随着信息采集和利用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其很容易被网络运营商挪作他用,进而损害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阻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甚至影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的纵深推进。由于信息处理行为具有隐秘性的特质,加之现有立法缺乏对信息所有者知情权和同意权的关注,致使普通用户很难适时判断数据风险的时间、地点、形式以及危害程度。比如,用户在爱奇艺和优酷平台上购买会员观看视频,这些观看行为可以直接反映用户的视频喜好和需求,本身就附着了用户的人格权益。
由此可见,即便普通用户和网络运营商都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主体,但二者显然处于一种地位失衡状态,如果我们只依赖私法加以调整,忽视二者的不对等关系,不仅不利于弱者基本权利的保障,还会加重私人主体间的权利侵犯和不平等。不同于传统视阈下的简单划分,大数据时代市民社会自身并非浑然一体,而是始终以对等私主体的形式呈现。相反,其内部固有的社会权力结构已然发生变化,一些以企业和行业为代表的准权力机构愈发庞大起来,这些准权力机构的生成逻辑虽然不同于国家机关,但却能够产生出类似于国家机关的权力统治模式。以互联网企业、大型网络平台的“准官僚化”机构为代表的数据权力主体,大规模地集聚并利用个人信息来塑造与调整个人的行为,成为最主要的侵害风险源,并时刻影响着公民虚拟财产权的实现。
3.对国家介入行为规制不足。大数据时代,出于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需要,国家机关对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愈发依赖,但在国家治理效能提升的同时,由于缺乏配套的法律规制,可能会限制公民的虚拟财产权。显然,作为私法的《民法典》,并不能对国家的介入行为加以有效约束。
在介入广度层面,鉴于当前数字行政建设如火如荼的开展,行政机关的各种行政活动似乎都与公民的虚拟财产存在一定关联。相较于互联网平台,政府作为真正的国家权力机关,所形成的“数据权”也更为强势,由此对公民虚拟财产的影响面和覆盖面也更广。现实中诸如游戏账号、游戏装备、网络账号和会员等虚拟财产的运行和交易中,政府的监管行为随处可见。由于缺乏配套的约束和限制,公民的虚拟财产权较之于有形财产,在政府面前显得更加脆弱。就介入深度而言,随着电子政务的普及,政府的深度介入处理行为往往贯穿公民虚拟财产的产生、使用、交易、收益等环节,虚拟网络财产由于附着了财产权人的隐私,一旦政府介入行为超出了限度,就很容易影响到公民人格尊严的实现。
问题在于,当前对于虚拟财产采取的是一种私法保护路径,相应的法律救济规范也多适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对于国家机关这一公法主体而言,这种规范措施显然无法发挥效用,甚至可以说私法保护路径强调的是逃离对公权力的约束,这种回避做法一定程度上导致公民虚拟财产无法得到国家机关应有的尊重。
4.对司法审判缺乏统一指引。虚拟财产作为大数据和物联网的新型产物,不只存在于相关立法和行政执法领域,更与司法审判息息相关。然囿于现行《民法典》的抽象和笼统,加之对监管政策的不同理解,致使相应的司法审判也未能趋于统一,集中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虚拟财产案件的举证责任尚未厘清。当前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不够明晰,以至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并未就其举证责任达成一致,并存在一般规则说、举证责任倒置说以及综合说等多种理解。就一般规则说而言,部分法官认为,虚拟财产本身属于一般性债权,即没有特别规定,在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理应推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举证责任倒置说认为,如果适用一般举证规则,显然忽视了普通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地位失衡的现状,后者在技术优势、平台优势和格式条款的加持下,远非一般的普通民事主体,因此为了保障虚拟财产权人的权益,理应由网络运营商来承担举证责任。就综合说而言,究竟适用何种举证规则,应该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果是普通用户之间的民事案件,应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如果是普通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的民事案件,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理,如此才能尽可能做到公平合理。
第二,对于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不统一。实践中,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虚拟财产有一套专门的价值评判体系,但究竟如何认定,各级法院始终没有达成共识,这不仅是一个技术难题,更涉及到审判理念的分殊。经过笔者梳理,实践中各级法院在判定虚拟财产价值的过程中,至少存在如下四种方式:(1)债权判定法,即参照服务合同的约定数额来判定;(2)知识产权判定法,以网络运营商和用户所投入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作为参考;(3)约定俗成法,即参考用户线下普遍交易价格来判定;(4)第三方评价法,即由特定专业估价机构来判定。依照不同的价值评判标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也迥然不同,这种价值认定上的不统一,直接影响了民事审判中关于侵权损害以及赔偿责任的认定。
第三,对于虚拟财产的属性认定不一致。鉴于《民法典》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采取了笼统规定,审判实践也由此产生了两种不同路径。其一是回避说,即跳过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径直以《民法典》第127条为依据,在承认虚拟财产权价值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进行审判。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认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对于当前市场经济发展以及公民权益保障具有重要价值,理应受财产权法律规范的调整③。其二是直接定性说,即直接将虚拟财产定性为物权、债权抑或知识产权,以此为基础进行审判。无论是上述哪种认知,其内部也均存在不同看法,亟需统一和规范,否则,很容易给虚拟财产权主体的权益保障埋下隐患。因此,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共识导入部门法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宪法的总体要求,在保证部门法独立价值的同时,将契合该部门法规范内涵的内容导入具体的条文规定中,避免整体式的“漫灌”。
(三)民法与宪法在虚拟财产保护中的互动关系
目前《民法典》对虚拟财产保护的相关规定,在立法、司法、执法等层面上均存在不足,以上不足可进一步分为两类,即《民法典》尚未规定和《民法典》难以规定的。就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而言,目前《民法典》第127条的原则性规定并没有正面回答这一问题,需留待之后相关民事专门法在宪法的指引下进行明确规定;如何规范数字社会中失衡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国家介入行为的问题,俨然超出了《民法典》及其他民事专门法能够规制的范畴,更需要在宪法的框架之下,对目前民事法律主体间以及公民与国家间关系进行重新审视;就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而言,诚然,《民法典》及相关民事专门法此后的细化与明确能够解决例如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但对于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不仅涉及到法律原理指引下的制度设计,还需要结合不同产业实践中虚拟财产的使用场景、频次、目的、效用等方面综合考量,在考虑其价值单边性的特征下,提出判断其价值的有效解决方案[10]。
二、虚拟财产权的宪法属性
虚拟财产在立法、司法、执法等层面上问题的解决,与虚拟财产(权)在宪法上的地位息息相关。宪法作为根本法,其关于财产权的规定最具根本性,因此,围绕宪法财产权规范探究网络虚拟财产的宪法属性,对于我国财产权研究的深化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的认知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宪法财产权的规范内涵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明确将财产权纳入“总纲”,并在第13条就财产权进行了系统规定,这表明私有财产权保障业已成为一个宪法议题。但宪法财产权条款属于宪法统领性规范,有关其规范结构、保障范围以及判断标准的认知,直接影响了关于虚拟财产的定性与保障,因此,必须立足于宪法教义学进行综合探讨。
第一,我国宪法财产权的规范结构。当今世界范围内,拥有宪法的国家大多设置了财产权条款,但财产权的立宪模式却表现为不同的规范结构,这种结构性差异直接或者间接地反映了更深层次的财产权保障理念。我国《宪法》第13条关于财产权的规定总体上由“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条款、“国家保障私有财产权”条款以及“征收征用补偿”条款构成。虽然包含三款内容,但通过梳理我们发现实际上共包含“依法保障”与“依法限制”这两层意涵,其中,私有财产权的“依法保障”表现为前两款的正反向规定;私有财产权的“依法限制”则通过第3款的征收征用补偿体现出来,并最终呈现出“保障与限制”的二阶规范结构。在比较法视阈下,我国的二阶规范结构与德国的三阶规范结构呈现出迥然差别,后者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4条中有着鲜明体现,并总体上由“财产权保障条款”“财产权社会义务条款”以及“征收征用补偿条款”所构成。相较之下,德国的三阶规范结构多了一个财产权限制的过渡性条款,即不同于我国直接从财产权保障到剥夺,后者还存在一个社会义务,从而体现为一个渐变性过程。[11]虽然我国财产权条款并未规定社会义务条款,但为了更好地平衡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有必要认识到财产权所肩负的社会义务,惟其如此,才能更好地规范和建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权保障体系。
第二,我国宪法财产权的保障范围。根据宪法制定法律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的主要方式。[12]明确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对于能否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宪法保障范围尤为重要,同时也是建构宪法财产权教义学体系的落脚点所在。通过对宪法历史脉络的梳理,可以发现从1954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宪法财产权的范围并非一成不变,至少经过了1954年《宪法》的“继承权+所有权”,1975年《宪法》的“所有权”,1978年《宪法》的“所有权”以及1982年《宪法》的“继承权+所有权”的演变。在这一过程中不仅财产权的类型不一样,关于所有权的具体内容也存在差别。如1954年《宪法》强调所有权包括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1975年《宪法》则将“合法收入”变为“劳动收入”,1978年《宪法》重新回到1954年《宪法》的内容,1982年《宪法》变化最大,直接变列举为抽象,强调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促使公民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都得以得到最大保护。由此可见,宪法层面的“财产权”概念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其内涵和外延的认知需要在国家财政宪法价值秩序的变迁中进行综合理解,以此推动税收的持续发展与开放包容。这种开放性决定了宪法在对“财产权”概念进行定性的过程中,更适合对税收背后的价值原理进行预设,而不能像财税法那样直接进行内涵与外延的界定。惟其如此,才能显示出巨大的张力去包容那些为适用时代变迁而涌现的新型财产现象,并将其纳入宪法的控制范围之内[13]。
(二)虚拟财产受宪法保障的必要性
从上述意义上讲,网络虚拟财产权本身也应当属于宪法财产权的内容。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来看,由于不同法律部门的体系定位以及立法目的等方面的区别,民法、经济法等部门法中确立的财产权或财产性权益与宪法财产权存在差异。具体来说,宪法因其具有的根本法性质,其所确立的宪法财产权可以分为两类,即私法权利作为宪法财产权与公法权利作为财产权。在民法、经济法等部门法意义上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纯粹的财产权、继承权等带有身份性质的权利以及其他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之外,公法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权等也能够成为宪法财产权的内容。[14]总结来说,宪法财产权和民法财产权无论是从权利属性、设定目的、权利侧重点还是保障方式上都存在着明显差别,它们分别以基本权利和具体权利为出发点,[15]一同构筑财产权的保障体系。
回归到本文对虚拟财产权与宪法财产权关系的讨论。不同于民法所有权对客体“物”的保护,宪法财产权本身侧重于对财产权主体“人”的保障,即前者以物为中心,是一种物质性权利,后者则以人为中心,是一种基本人权,带有一定的人格属性。申言之,宪法财产权的范围理应包含一切对财产权主体有价值的有体物和无体物,是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法上的权利,其既包括民法上的所有权,也包括具有用益性质的用益物权和具有换价性质的担保物权,此外,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无体财产权也同为宪法上财产权的范畴。[11]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含有丰富经济利益内容的一项财产形式,其实现程度对于公民的独立和尊严以及社会主义制度建设意义重大,这些价值从根本上决定网络虚拟财产必须受到宪法保障。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中指出,到2025年,要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融入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成效显著”的目标,相应地,虚拟财产得到宪法保障也是其重要的实施途径。
(三)虚拟财产权的宪法价值
1.保障财产权人的人格利益。宪法层面的公民财产权本质上并非保障财产本身,而是保障作为财产权主体的人。保障公民财产权首先意味着对公民独立人格的认可,宪法财产权尤其要求国家不得利用财产权控制,对公民的独立人格和生产生活进行随意干预。毕竟,私有财产不仅关涉公民的财富增长,更关系到公民自由和人格的实现,如果公民的财产自由无法得到实践,始终处于某个机构或某个个人排他性的控制之下,那么个人自由也将不复存在。[16]就虚拟网络财产而言,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具备一定财产价值,并切实影响着公民的财产自由和经营自由。虚拟经济作为当今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构成,在公民的生产和生活中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特定情形下业已成为公民谋生、企业牟利的一种基本手段。如果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得不到宪法保障,那么不仅公民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会受到影响,甚至其营业自由权也会陷入尴尬境地。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特定公民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如果其无法得到保障,那么难免会影响到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健康权,最终不利于公民的体面生活。另一方面,随着网络科技的不断发展,公民个人的生产生活与网络世界愈发交织在一起,虚拟的网络世界在特定情形下成为公民人格发展的载体,附着了公民的隐私、自由、名誉和尊严,最终成为公民个人的一张名片。如果这些内容无法纳入到财产权的规范维度之内供公民个人独立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不仅不能适应逐渐复杂化的数据活动,更会将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暴晒在阳光之下。可见,网络财产本身赋予了公民一定的自由空间,即为了追求纳税利益,公民有权就未来财产相关事务进行一系列的事前安排与设计。这意味着国家不能对公民的虚拟财产消费意愿、营业和职业选择等进行过分干预,否则即构成对公民独立人格的不当限缩。申言之,财产权本身是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物质基础,包括生存权在内的一切基本权利在某种程度上都要依赖于财产权的实现,从这一角度讲,保障公民财产权首先意味着对公民独立人格的认可,即通过经济层面的独立性,确保公民可以对自身的生活状态进行自主安排和规划,以此形成国家与社会的相对界分。
2.丰富宪法财产权的客体范畴。宪法财产权概念并非一成不变,本身具有发展性和包容性。立足于《宪法》第13条第1款“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可以发现,只要公民的网络虚拟财产符合“合法性”要件,就自然属于宪法财产权的范畴,并受到宪法的积极保障。“合法”一词的外延极其广泛,诸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府规章等都在涵摄范围之内,而《民法典》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基本法律,其关于财产内容的设定无疑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理应得到宪法的认可。基于宪法教义学的理念,宪法和部门法之间应始终保持一种双向的动态辐射,而并非是部门法对宪法一味的单向服从和具体,相反应当在对宪法规范进行解释的过程中适当尊重和参考部门法的规定,这种模式源于对主体同一性与立法同一性的综合考虑: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之下,宪法解释主体、宪法监督主体和立法主体具备一定的同一性,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宪法进行解释的过程中,理应适当尊重全国人大这一立法者的意志[17]。根据我国宪法对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的要求,在对宪法进行理解和解释的过程中,应优先对法律进行合宪性推定,即宪法财产权与部门法的财产权应适当保持基本概念的一致性。显然,将虚拟财产纳入财产权的范围之中,无疑增加了物的种类,促使财产权形态由有体化过渡为无体化,这种物质形态上的拓展,能在很大程度上适应社会变迁对现有财产权制度的冲击。更重要的是,承认虚拟财产的价值,还可以为今后财产客体的变迁提供思路,即随着科技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不仅是网络虚拟财产,可能还会出现其他形式的财产,如果具备宪法价值,同样应该被纳入到宪法财产权的范畴之中。
3.划定公民财产权与国家权力的边界。宪法财产权首先约束的是代表国家的公权力机关,从这个意义上讲,一旦网络虚拟财产被纳入到宪法财产权之中,则意味着公民在享有财产权的同时,还可以基于基本权利防御权功能请求国家消极不作为,划定国家行为的边界。基于上述我国《宪法》财产权条款的规范结构,国家限制公民财产权必须要承担合宪论证义务。同样国家对虚拟财产权主体也理应负有消极不作为义务,此处的消极不作为是指国家必须恪守自身的行为边界,以保障公民可以依照自身意志对虚拟财产进行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促使虚拟财产的存续价值和使用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申言之,国家应该严格遵守宪法和《民法典》的规定,不得随意作出有损虚拟财产合法权益的决定,且作出的决定必须经过“民主正当程序”,以防止因为国家权力滥用而过分介入公民财产权的空间。当然,公民享有虚拟财产权并不意味着虚拟财产权可以无限行使,如自然法学家洛克所言,即便财产权与生俱来,但也应设置享有边界,不得尽量占有。[18]在当前宪法教义学的视角下,财产权本身就负有一定的社会义务:为了全体国民福祉的实现,财产权本身需要作出一定程度上的克减,且这一克减如果处于合理状态下,那么即便国家不予补偿,也具有合宪性。所谓“合理的克减状态”,是指符合财产权主体的期待可能性,没有因为违反宪法民主原则、平等原则等造成特别牺牲,尤其不能损害财产权的本质特征。
4.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市场经济本身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离不开健全的产权制度,财产和法治作为市场经济运行的两个核心枢纽,本身蕴含着对利益多元化的承认。不可否认,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程度深刻影响着“共同富裕”“实质公平”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价值共识的实现。随着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的顺利进行,市场经济的结构和版图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诸如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技术,不断对现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提出挑战,一轮又一轮的新产品涌现出来,并演化为不同形态的经济模式。几乎每一位公民都是虚拟经济的参与主体,并以产权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消费者等多种身份参与当中,每一种身份的背后都对应着不同形式的虚拟财产形态。值得一提的是,这些数字经济的背后往往需要依托虚拟财产权这一载体,否则数字技术在推动经济发展、丰富和便利生活的同时,难免会带来个人隐私泄露、利益失衡、地位不对等等风险。如果脱离财产权这一关键要素,那么不仅弱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数字经济本身也无法得到稳固发展。因此,从保障市场经济稳健运行的角度出发,承认虚拟财产权的宪法属性,意味着市场经济的法治化和权利化,虚拟财产保护也能够在保障公民财产权益的同时促使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性、一般性、明确性、公开性,为不同身份的纳税人提供市场发展的合理预期,从而理性地作出经济安排,并最终促使社会财富稳步增长,社会资源配置效应最大化。
三、宪法指引下的虚拟财产权保障体系
事实证明,虚拟财产权不仅涉及国家机关的权限划分和组织运行,还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保障,将其纳入财政宪法秩序之中不仅有利于宪法学自身的发展,推动我国财政宪法学研究的深化,此外宪法中的民主精神、法治精神与权利保障精神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重要体现,强化我国对国家权力合宪性的控制、健全我国虚拟财产保护的规范体系是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宪法的应有之义。因此,应当从民法私法规制的教义学视角中脱离出来,上升到宪法的根本维度,探寻虚拟财产保障的体系建设与制度优化。
(一)明确虚拟财产为新型财产权
1.包含虚拟财产的宪法财产权及其保障。诚如上文所言,明确虚拟财产的属性,是对其进行保护的关键所在。此前学界虽然存在各种看法,但都只关注了其一个侧面,并未从本质上抓住虚拟财产的特质。基于此,回归宪法财产权规范,深入探究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就尤为必要。事实已经证明,如果在民事法律体系下,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作为民事财产权体系的三大支柱,似乎并不能给虚拟财产做一个准确的定性,更重要的是这种认知方法还存在解释上的障碍和体系上的阻滞。物权说看重其载体的物理性、债权说看重其服务的合同性、知识产权说看重其呈现的成果性、无形财产说看重其存在空间的虚拟性,上述都只能解释虚拟财产的部分属性,且从其中任何一种定性入手,其配套规制都无法形成对虚拟财产权的全面保障。因此,我们理应回归宪法,将虚拟财产权定性为一种独立于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可支配的新型财产权。毕竟,就虚拟财产保护而言,除却进行客体的事实判断之外,更需要进行价值上的利益权衡[19]。且上文已经证明,虚拟财产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具备上升为宪法财产权利的正当性,在此情况下,我们必须适当转化视角,借鉴宪法财产权的知识框架来解决虚拟财产的属性问题,将虚拟财产权定位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如此一来,不仅可以为私法视域下平等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指引,还可以切实厘清国家与虚拟财产权主体的关系,从而为虚拟财产权保障提供一套健全的框架秩序。
立足于宪法财产权框架,通过将虚拟财产理解、定性为宪法财产权范畴下的新型财产权,我们可以从存续保障和价值保障这两个维度入手,为虚拟财产权制定一套健全的保障体系。所谓财产权的存续保障,是指围绕财产所有权而形成的保障体系。这一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民法的影响,即财产所有权人有权对自身财产进行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同样,早期宪法也主张财产所有权人对自身财产存续方面的话语权,反对国家不正当的介入,进而影响财产的存续价值。也正是因此,宪法层面的财产权更多对抗的是征收和征用,而虚拟财产权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国家在对其进行保障与限制的过程中,应尽可能影响其财产本体。所谓财产权的价值保障,是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财产权的形式业已发生变化,维持家庭生活的物质条件很大程度上由物质形态转变为金钱形态,对工资收入和国家以金钱形式等进行的福利给付越发依赖。如此,财产权的存续价值就不能够适应现实层面财产权的变化,主张将金钱所有权纳入财产权范畴的价值保障理论开始登上历史舞台。宪法对虚拟财产权的保障不只包括静态意义上的财产权存续,还包括动态意义上的市场收益,原来只针对个别的、具体的对象的所有权保障,就可以扩及抽象的财产的“价值整体”。[20]有鉴于当前关于虚拟财产的税收规则不甚清晰,必须防止出现“扼杀性效果”的税收。扼杀性效果源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21],其是指国家征税不得蕴含着禁止目的,即以过高的税负影响公民财产权的存续状态,进而禁止公民参与特定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国家不能从本质上影响个人的财产权。基于财产权的存续保障,国家不能涉及虚拟财产权本体;基于财产权的价值保障,国家对于虚拟财产权孳息的分享同样具有边界,不能以不侵犯财产所有权为由而对公民财产孳息进行无序征税,否则构成对虚拟财产权的限制。事实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虚拟财产权的价值保障更为重要,以个人所得税为例,如果宪法不对公民的虚拟财产权益加以保护,国家则可以通过直接税或者间接税等各种形式对这一收益部分进行“剥夺”,长此以往,不仅会扼杀公民在市场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减弱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社会氛围,还会直接影响到税源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并最终给虚拟财产权的保障埋下隐患。
2.以宪法财产权为指引的民法财产权。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并非简单的基于法律规范位阶的效力差异,并且这种位阶差异也未必能够在司法裁判中得到体现,重要的是,围绕虚拟财产保障体系建设的议题,应当厘清宪法财产权对民法财产权的指引作用。通过宪法证成,将虚拟财产权定性为一项新型财产权,可以有效克服现有民事财产权的思维定式,为虚拟财产权提供以宪法为指引的保护框架。但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在设定目的、保护模式、权利属性、涉及的法律关系等方面存在着显著区别,这种区别根本上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与民法作为部门法之间在效力等级与价值倾向上的差异,即宪法财产权更加侧重于强调财产权中的人格性,而民法财产权更加突出财产权中的物性。[22]尽管存在这种差别,但无论是宪法财产权规范抑或是《民法典》第126条、第127条中的具体规定对于虚拟财产保护的适用来说都具有较大的包容性,这种包容性也因此得以成为联结宪法财产权与民法财产权之间的观念纽带而使二者可以协同作用,成为宪法财产权指引民法财产权的基础。具体而言,宪法财产权对民法财产权的指引,一方面,宪法的根本地位使其作为虚拟财产保护的基础规范存在,背后体现的是带有强烈价值内核的观念证立(虚拟财产应当被保护),而民法财产权便基于这种价值表达进行具体规范的内容建构,将宪法中的应当保护转化为民法中的如何保护。另一方面,宪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重在强调财产背后的人格属性,并承担着为虚拟财产保护划清规范界域的任务,即在虚拟财产保护上兼顾公法视角与私法路径,明确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限度与私权意思自治的保护方向。申言之,在这种从宪法到民法的指引之下,尽管对虚拟财产的现有认识还存在一定困难,但已经无妨于将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客体包含在规范体系之内。
从根本上看,宪法以其根本法地位而保护的宪法财产权更多从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出发,以基本权利的视角为其涉及公民享有的经济利益提供国家保护。对虚拟财产施以宪法保障是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路径,契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富强”要求,对其进行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保障,能够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凝聚价值共识,推动法律进程。但需要注意的是,将虚拟财产权定性为宪法财产权,并不意味着虚拟财产当然成为了民法意义上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如果短时间内在民法层面上无法就虚拟财产的保护达成共识,也可以考虑根据《民法典》第126条、第127条等开放性条款制定虚拟财产的特别法,依据宪法对民事法律关系可能的直接与间接效力,在宪法规定的指引下,将这一新型财产权纳入到特别法的保护中,待时机成熟后再移植到《民法典》的财产法部分。[23]
(二)强化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以纠正失衡民事法律关系
事实证明,由于互联网对固有社会结构的冲击,公民社会内部并非是完全对等的格局,此时,面对非对称的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缺乏制衡能力的普通公民很难凭借私力救济来保障自身的虚拟财产权。依照国家保护义务理论,既然国家限制了公民私力救济的权利,那么当不平等的私主体之间发生权利侵害时,国家当然有义务采取一定保护机制,从而使弱者的基本权利得到应有的保障。[24]基本权利国家保护义务作为基本权利的重要功能体系,为国家介入私主体之间的基本权利侵害提供了基本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即宪法要求面对不对等的私人权利结构,国家有必要为弱势一方提供基本的保护方案,从而切实保障其基本权利的实现。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的讲话中指出,权利公平的法律制度与公民财产权的保障是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条件。[25]国家保护义务作为客观价值秩序下的一种具体功能,不同于广义上的组织性保障、制度性保障以及程序性保障,国家保护义务由于仅仅面向来自私主体的侵害,因此首要约束立法机关,在内容的设定上也更多以立法保护为主,行政和司法保护为辅,毕竟健全的立法体系是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的前提所在。立法者在前端审慎平衡不同权利主体的基本权利冲突,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设定一个权利保障的基本框架,可以有效约束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讲,所有的基本权利,无论是防御权抑或社会权,均属于国家保护义务所要实现的法益类型,在数字经济高度发展的当下,由于公民的虚拟财产权时常受到网络运营商的侵犯,理应强化国家保护义务,由公权力主体提供制度、组织和程序保障。
具体而言,今后必须重视来自网络运营商的权利侵害风险。一方面,要建立虚拟财产权的核心规则即“知情—同意”规则,明确网络运营商在收集、分析、处理个人数据时,必须事先取得虚拟财产权主体的同意,同时网络运营商在征得用户同意的过程中,必须以明晰、全面、客观的方式作出,以避免个人的虚拟财产权被不当干预。另一方面,要建立个人虚拟财产权的预防机制。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网络运营商对普通用户的歧视、剥削、欺诈的风险愈发难以控制,稍有不慎就会侵害到自身的虚拟财产权,这使得预防原则变得尤为必要,因此国家必须综合运用多重工具,通过构建预防机制来健全个人虚拟财产权的法秩序环境。总之,大数据时代,只有将公民虚拟财产权纳入国家保护义务的框架之下,要求立法规范网络运营商在提供虚拟服务过程中的行为,才能改善公民在现有虚拟财产法律关系中的不平等地位,制衡网络运营商的信息处理和运用能力,使普通用户的虚拟财产权免受网络运营商的不当支配,并最终在普通公民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形成对等的虚拟财产权格局。
(三)为国家限制虚拟财产权行为设定边界
在数据时代,公民虚拟财产权面临的限制与侵犯并不单是来源于私主体,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同样是权利侵害的风险源之一,基于此,在宪法指导下,对国家公权力进行规范就尤为必要。由于财产权具有“立法形成”的特点,立法者在某种程度上,可通过民主政治空间,决定财产权的范围和边界,且“形成”和“限定”往往交织在一起,稍有不慎就会影响到公民财产权的存续状态和价值状态。立法者可以通过限制财产权的内容和边界、限制财产权的主体和客体、限制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方式等来影响公民财产权的实现,[26]且稍不留意就可能造成对公民财产权的不当限缩。基于此,为避免宪法层面的财产权被矮化为法律层面的财产权,财产权的内涵就不能任凭立法者自由裁量,否则宪法规范“高规格”保障财产权的意义就很容易被消解。[27]可见,如何确保立法者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合乎宪法要求,就成为税收立法权配置的重要议题。
根据对基本权利的教义学解读,国家保障公民虚拟财产权属于应然范畴,但如果要限制公民的虚拟财产权,必须要承担合宪的论证义务。判定一项公权力限制虚拟财产权的行为是否合宪,应至少分为以下三个步骤:即是否属于宪法财产权的保障范围、是否存在国家机关的限制行为、国家限制行为是否具备合宪性要求。就保障范围而言,我国宪法财产权规范具有很强的开放性与包容性,虚拟财产权作为一项新型财产权利,同样应该受到宪法财产权条款的保障,换言之,虚拟财产权同样属于宪法财产权的保障范围。就国家机关的限制行为而言,应综合考量两个要素,其一要求介入主体必须是代表国家的公权力机关,而不能是私主体,其二要求介入行为必须在事实上影响了公民虚拟财产权的实现。最为关键的一步则是判定国家限制行为是否具备合宪性要求,这一结论的得出离不开比例原则的适用,即国家对公民虚拟财产权的限制必须符合比例原则所要求的目标正当性、适合性、必要性以及狭义比例原则。
在目标正当性上,作为对公民虚拟财产权的限制,要求国家所追求的目标必须被宪法所认可。一般情况下,如果国家限制公民虚拟财产权是为了特定公共利益和福祉的实现,则理应被宪法所允许。对虚拟财产进行征税,汇聚国家财政收入,进而为公民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是国家征税最为直接的目标,理应被宪法承认。而一旦征税仅用来满足国家财政的扩充,或者将国家财政用于满足少数群体的利益,则意味着相应的限制行为不具备宪法正当性。在适合性上,适合性着重考量税收与所实现目标之间是否有着一定的关联性。言外之意,只要国家的限制行为有助于所追求的公共目标,则符合适合性原则的要求。当然,在对这一原则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还必须结合具体情况加以考量,即通过实际情况判定限制行为与公共目标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在必要性上,其要求在能够达到目标的情况下,选择对公民财产基本权利损害最小的一项。此外,必要性还主张对任务本身的正当性审查,系统分析这一任务是否必要,如果必要是否可以由私人来完成,如果私人无力解决,国家的限制行为必须符合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即投入最小化和效果最大化的要求。在狭义比例原则上,其要求国家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与其所损害的虚拟财产利益必须成比例,而不能显失均衡。透过概念可知,狭义比例原则更多对限制行为进行结果上的优化考量,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虚拟财产都可以被纳入至这一考量范围之中,由于虚拟财产本身带有一定人格属性,因此如果对虚拟财产的限制影响到了财产权人的尊严,即便实现了公共利益最大化,但也不一定符合狭义比例原则的要求。
(四)提供司法统一指引、完善司法审判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司法审判作为虚拟财产的重要救济机制,不仅能够起到监督税收行政执法的作用,还能切实优化我国虚拟财产的法律解释,保障公民的虚拟财产权利。当今世界,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愈发重视法院在虚拟财产保障中的能动作用。公正司法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助力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亦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关键抓手,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28]应该立足宪法,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融入权利主义立场,从而有效发挥司法审判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更好地保障公民的虚拟财产权。就我国的国情而言,最实际且有效的办法便是在教义学的路径上强化相关司法解释对虚拟财产保护的裁判指引作用。考虑到我国关于虚拟财产的立法尚未完善,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虚拟财产教义学保护的规范指引与价值支撑,在从立法论到解释论的视角转向基础之上,以司法裁判回应当前虚拟财产保护的不足。
首先,在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上,本文认为虚拟财产具有宪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且民法及相关专门法可以在宪法财产权的指引下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即新型财产权)进行明确。宪法意义上确立的财产属性是对人的主体性与物的归属性的兼顾,不仅考量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更将其与人的发展联系起来。这既突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内核,更为虚拟财产保护的教义学路径提供思想引导。在相关立法尚未出台的背景下,司法解释可以首先尝试统一确认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认可其财产属性,从而避免司法实践中将其仅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视角中进行讨论的操作。而具体其为物权、知识产权还是民法意义上的新型财产权,还需要留待立法机构作出更新的规定。其次,就举证责任而言,目前的争论主要在于是否应当在例如“个人与平台”这类失衡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为个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倾斜性的保护。如上文所述,国家应当从基本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为数字社会中此类失衡关系提供例如立法保障、执法保障等方面的公力救济途径。在司法实践中,就“个人与平台”涉及虚拟财产的争议来看,可能存在平台滥用权利,通过格式条款等限制个人正当权利的行为。但目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早已对相关权利的救济提供了一定的便利,因此笔者认为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即可,无需再通过司法解释对涉及虚拟财产的诉讼举证责任问题进行统一规定。最后,就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而言,如上文所述,虚拟财产因其涉及的领域、受众、使用场景等,其价值存在一定的单边性。因此,可以在特定的司法解释中列举能够判断虚拟财产价值的可选标准,例如合同所涉金额、第三方市场价值、虚拟财产稀有性、用户为获得或维护虚拟财产的付出等,但无需僵硬地给出判断虚拟财产价值的固定公式。
在以上具体的解决方案之外,司法的配套措施也应当积极面对数字化社会对虚拟财产审判的需求。一方面,要完善司法指导性案例制度。考虑到时下虚拟财产的司法审判尚未真正付诸统一,今后应积极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功效。截至目前,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尚未在民事审判领域发布具有引导性的指导性案例,仅是由最高法院研究室发布了相关的研究意见,并就游戏币的审判问题进行了简要规定,这表明后期相关的指导性案例亟待更新。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法官与检察官的能力培训。其一是优化审判队伍的人员结构,主动吸收一批具备宪法学、数据法学、人工智能法学功底的法官和检察官;其二是加强对现有法官和检察官的业务培训,积极传授涉及虚拟财产司法审判的目标、方法、权限等知识体系;其三是加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沟通,将学界最新的理论知识融入到现有审判和检察工作当中去。
四、结语
大数据技术未来的发展方向是数字化、智能化、网络化[29],信息技术的升级迭代也使得财产形态发生了变化。在网络时代,如何保障虚拟财产权是当前我国财产权保障理论的一项重要课题。有鉴于虚拟财产权的特殊性,应该综合公法和私法这两套理论加以系统分析。当前,《民法典》第127条虽然涉及虚拟财产,但由于规范的笼统性,我们并不能对其法律属性有一个清晰把握,贸然将其定性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都不足以完美呈现虚拟财产的全貌,以至于相应的权利保障体系也并非十分契合,且至少存在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模糊、对失衡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视不足以及对国家介入行为关注不够、对司法审判的规范指引笼统等缺憾,并直接影响了虚拟财产权主体的权益。此外,由于各部门法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程度和贯彻方向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易产生法价值秩序上的不协调。在此基础上,《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理应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予以积极回应。从积极维度上讲,国家基于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应当积极完善相关立法,对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失衡的民事法律关系加以规范;从消极维度上讲,国家围绕比例原则在防御权的基础上全面厘定国家机关限制公民虚拟财产权的边界,从而将虚拟财产权保障纳入法治轨道之中。当然,虚拟财产权保障始终是一个系统命题,除却民法和宪法的回应外,我们今后还需要注入刑法视角,阐明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以及虚拟财产所涉及的刑法法益,在此基础上,明确虚拟财产罪刑的判定标准,从而为实现罪刑法定和罪行相适当提供思路,并最终探索出一套围绕虚拟财产权的刑法保障体系。
注释:
①《民法总则(草案)全文》,http://www.npc.gov.cn/zgrdw/npc/flcazqyj/2016-07/05/content_1993342.htm。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③《如此取得的比特币是否应该返还法院:全面归还或折价赔偿》,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5/id/518208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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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艾 岚
Constitutional Guarantee of Virtual Property Rights
——Based on the Perspective of Core Socialist Values
Jiang Chunlan1,2,Wu Lijun3
(1. School of Advanced Translation,Xi'an Fanyi University,Xi'an Shaanxi 710105,China;2. Graduate School,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Xi'an Shaanxi 710122,China;3. School of Law, Shanxi Datong University, Datong Shanxi 037009, China)
Abstract:Virtual property is an important manifestation of property rights in the Internet age,which is also an important content that cannot be ignored by the construction of rule of law in the new era. Not only does the concept of virtual property exist in the Civil Code, but it also possesses significant constitutional characteristics. This is significant for a number of reasons, including: protecting the personality interests of those who hold property rights, expanding the object category of constitutional property rights, defining the boundary between citizens' property rights and state power, and fostering the growth of socialist market economies. Through an examination of Article 127 of the Civil Code, we find that the current version of the Civil Code at least suffers from the shortcomings of vague legal characterization of virtual property, insufficient attention to imbalanced civil legal relations, insufficient regulation of state intervention, and general guidelines on the regulation of judicial trials. These shortcomings have a direct impact on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subjects of vir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core socialist values and the guarantee of virtual property have homogeneity in value orientation, both of which are important contents to promot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Facts have proved that relying solely on the private law system is not enough to protect citizens' vir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Constitution, which serves as the fundamental law of the country, should respond positively to the legal attributes of vir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make it clear that the state has legal boundaries and state protection obligat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virtual property rights, so as to effectively guide national judicial trials and bring the protection of virtual property rights into the track of the rule of law.
Key words:virtual property; core socialist values; Constitution; property righ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