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升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2022 年6 月24 日修订通过的《体育法》第33 条第1 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学生体育活动意外伤害保险机制。”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然而,需要强调的是,新修订《体育法》第33 条第1 款仅解决了我国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机制的法源缺失问题,其“空心化”的现象依然突出,亟待填补。既有研究多以学校体育保险为主题,侧重于从宏观层面提出对策建议,却极少专门论及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微观层面的规则构建更是付之阙如。本研究以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机制的制度构建为主题,一方面对建立健全的紧迫性进行论证,另一方面从基本模式和规则配置上提出具体方案。
就目前学校体育危险的处理方式而言,危险回避现已成为我国很多学校的首选方式。比如,“三无七不”的学校体育课,即“无强度、无难度、无对抗、不出汗、不喘气、不脏衣、不摔跤、不擦皮、不扭伤、不奔跑”;更有甚者,直接移除危险体育器械,如单杠、双杠、跳箱等。短期内,这一方式确可降低学校体育活动中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率,但从长远来看,这不仅直接侵犯学生的体育权利,还会严重阻碍我国学校体育事业的发展。
我国先后出台了多个文件,强调开齐开足体育与健康课,健全体育竞赛,每天校内、校外各1 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新修订《体育法》第26~29 条明确规定,学校必须开齐、开足体育课,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1 小时体育锻炼,体育科目须纳入初中、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范围等。就内容而言,《体育法》关于学校体育工作的规定与前述文件基本一致。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前述的文件均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属倡导性规范,并无对应罚则;《体育法》为法律,且对学校体育工作有惩罚性规范。由此,立法者将上述内容纳入《体育法》后,学校采取的诸如不开、占用、虚化体育课等在内的“危险回避”措施或将构成违法行为,并可能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比如,《体育法》第111 条规定,学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既然危险无法回避,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事故则必然发生,追责、索赔也就接踵而至。以往,法院在此类事故纠纷案中多以“公平责任”为依据判决校方承担赔偿抑或补偿责任。比如,在“北京市第三十九中学与李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学校对于李某受伤的损害后果虽然不存在未尽到教育职责的行为,李某受伤属于意外伤害事件,但鉴于本次伤害对李某的活动功能造成长久性损伤,且监护人未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 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学校应补偿李某70 000 元[1]。
不过,《民法典》修改公平责任条款,使得上述情理式判决的司法失衡得到矫正,学校、其他参加者也由此获得“救赎”,所有风险都将由受害方自担。具体而言,《民法典》第1186 条将原《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考察《民法典》《体育法》条文,“依照法律的规定”情形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民法典》第1188-1189 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民法典》第1190 条)、高空抛物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民法典》第1254 条)等3 种侵权情形,并不包括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侵权。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另有一种公平责任的“死灰复燃”现象。检索发现,在学校场所内发生的学生受伤案件,不论是否为意外事故,法院为更大程度救助受害人,几乎全部一刀切以涉案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由,依据《民法典》第1199条判令学校承担超越其过错的赔偿(补偿)责任。从判决依据的演变来看,当前法院依据第1199 条恰恰说明修改后的公平责任条款在学校体育意外事故纠纷案中已正式退出。至于第1199 条的适用表面上是法院虑及情理与保护弱者的结果,但本质上仍是一种“病急乱投医”的盲目做法,并不可取。因为学校如果永远都无法达到法院所认为的“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那么学校就更无动力在体育活动中尽职尽责,甚至将直接取消体育活动。显然,这与我国学校体育的教育目标相悖。
自担风险并不等同于风险只能自留。况且,从实现对受害学生的有效救助、避免学校官司缠身、保障学校体育教学有序开展及缓和家校矛盾等目标考虑,受害学生的危险也极有必要转移。对此,比较法下的域外实践存在例证。在日本,与体育意外伤害事故相关的学校体育保险有4 种,即体育安全保险、学生教育研究灾害伤害保险、学校灾害互助支付制度、全国市长会学校灾害赔偿补偿保险,保险对象包括儿童、初高中学生及在校大学生[2];在美国,承保学校体育意外事故的保险产品更为丰富,既有针对从幼儿园到高中学生的一揽子强制性学校保险、自愿性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和灾难性事故保险[3],也有针对普通大学生的意外伤害和疾病保险[4],还有学校啦啦队保险、学生运动员重大伤害保险计划和优秀学生运动员失能保险计划[5]。
在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一直以来,都是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学平险”)发挥着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功能。但从长远来看,这种笼统的险种不仅缺乏多样性与差异性,而且对保障受伤学生和缓解家校矛盾效果有限,更遑论凭此促进学校体育保险实践险种和制度规范进一步发展。这是因为,一来既有的学平险是任意性险种,可以投保也可以不投保,决定权完全系于监护人;二来“一视同仁”的保险机制,忽视了学生在不同学习阶段、不同身份存在的危险差异,与保险学风险精算的要求不符,对于学生运动员的保障更是不妥;三来赔付额度低,如平安保险公司推出的学平险(高端版)中的意外伤害身故最高仅赔偿10 万元[6]。
综上,在相关法律规范更新和既有保险产品滞后形成的巨大鸿沟下,建立健全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机制比之以往都显得更为迫切,也更具有现实意义。
为解决学平险违规销售、乱收费及信息不对称等问题,2003 年原保监会《关于学生平安保险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规定:“学生及学生家长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购买学平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强制学生购买学平险。”2015 年教育部等发布的《关于规范教育收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更是直接指出:“严禁各级各类学校代收商业保险费,不得允许保险公司进校设点推销、销售商业保险。”受上述规则规制,我国学平险投保实践产生两种新的做法:一是学校不参与,完全交由学生监护人决定是否投保;二是学校参与,不过也仅是在《致学生家长一封信》中,以投保回执联或二维码的方式提示学生监护人投保。由此导致的结果是,部分学生监护人出于侥幸心理而不投保。相应,对其子女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保障也因此缺失。
自愿投保的学平险实效有限,所以,虑及保险保障对家校双方摆脱诉讼泥淖和推动我国学校体育事业发展的重大作用,未来我国建立的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宜确立为强制保险,而非自愿保险。不过,国家意志欲渗入本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内的保险合同中时,仅是实践所需尚不足以证明其合理性,还需以保险法理作为支撑。理论上,社会保险维护公共利益,由政府直接介入;商业保险为市场化产品,适用私法自治。但是,概念上的分类注定无法穷尽和概括实践的复杂性。在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就需要一种既可以满足公共利益的平衡需求,也能葆有一定私法契约性和有限竞争性的保险[7],这种保险便是商业性强制保险。由此可见,商业保险强制与自愿的分野在于公共利益较之契约自由的优越保护地位。就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而言,公共利益是由学校体育教育这一公共产品传导而来[8]。对其附加强制保险属性,可解决学平险任意投保导致当事人不能正确评估体育风险、而一旦发生则会危及特定学生并妨碍学校体育事业发展的问题。显然,这些目标远重要于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契约自由诉求,理应得到优先保护。
此外,就我国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强制投保的落实而言,理论上存在3 种路径:法律强制、政策强制和事实强制。现阶段再次修改《体育法》已不现实,短期内形成事实强制也几无可能。所以,以政策强制推行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比较符合实际,操作性也强。不过,为弥合政策强制与《保险法》第11 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之间的立法嫌隙,我国未来仍需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方式确立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强制险属性,方属妥当。
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不同程度的投保自由直接决定二者保费负担主体的判然有别[9]。自愿保险是投保人自己缴纳保费,但强制保险因关乎公共利益,保费负担主体并不固定。就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负担主体而言,不外乎政府、学校和学生3 类。究竟是择一赋之还是共同分担,关键在于准确把握被保险人所处的不同教育阶段、不同身份,比如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生和学生运动员。
1)义务教育阶段:政府购买。
由《义务教育法》第2 条可知,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阶段不收学费、杂费,是一项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循此,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体育教育属于公益事业自不待言。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学校体育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也应由政府予以保障。除此之外,由政府负担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保费还具有政策依据。2013 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指出,要在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卫生、住房保障、文化体育及残疾人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逐步加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力度。目前,我国各地政府以此文件为依据,为各自辖区内的老年人、残疾人统一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已属常态。类比而言,将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涵括于上述文件中应无疑虑。再者,比较法下也有例证,在日本,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体育保险被认为具有公益性的社会保险性质,由国家和公共团体承担保险费用[2]。
2)非义务教育阶段:政府补贴+个人支付。
相比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学校的停留时间、自由支配时间都要偏多,体育意外事故的发生几率也随之增加。相应,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有必要予以专门化、独立化。就保费负担主体而言,本研究持由政府和个人共同分担的观点。究其原因,一则,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费尚且不需学校承担,保费更无理由让学校全部承担;二则,由学生个人承担部分保费,这对于培养和提高我国公民的保险意识助力甚大,是政府引导、保险公司宣传等手段所不能及的。或有担忧认为,对低收入家庭、孤儿、残疾人士等特殊群体而言,将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纳入保费负担主体并不妥当,也不利于其学业的顺利完成。实际上,这种担忧大可不必,因为参照特殊群体的学生缴纳医疗保险由政府财政全额资助的做法,其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亦可由政府全额承担。
3)学生运动员:政府补贴+学校自筹经费+个人支付。
我国学生运动员的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须独立化、专门化。原因在于:其一,相比普通在校学生,学生运动员存在特殊性。众多的体育运动者中能成为该领域中的佼佼者或被选入国家队的概率是极低的。以篮球为例,我国8 年间累计仅57 名CUBA 联赛球员入选CBA[10]。所以,学生运动员为在激烈的选拔性比赛中脱颖而出,往往会增加训练量和训练强度,这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的概率将大幅增加。其二,相比正式在编、现役运动员的社保与商保(俱乐部或赛事举办方投保,抑或保险公司赞助)的双重保险保障,学生运动员却无法享受其中任何一项保险保障[11]。其三,比较法视野下,囿于学生运动员无劳动合同而无法享受劳工补偿保险的问题,美国NCAA 先后创立了两种保险保障制度,即重大伤害保险计划和优秀学生运动员失能保险计划[12]。纵然如此,美国一些大学还为少数优秀的学生运动员投保了价值损失保险,以赔付学生运动员因为运动伤害而导致的收入减少[13]。对比而言,尽管美国学校体育的商业化程度高于我国,但同为体育大国,同为学生运动员,对其予以专门的保险保障应无区别。
就保费负担主体而言,学生运动员的保费显然要远高于普通学生。如果让政府、学校与个人三类主体的任何一方独立承担,委实难承其重。所以,分担保费方是良策。再者,学生运动员会给学校带来荣誉、奖励,同时作为国家队的后备人才,是我国从体育大国迈向体育强国的重要践行者。基于此,保费理应由政府财政、学校自筹经费和学生运动员个人予以分摊。
按照被保险人的人数不同,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分为个人和团体两种。我国《体育法》提及“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共5 次,但并未明确承保方式,毋宁说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这一分支。研究认为,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宜为团体保险。
其一,团体式较之个人式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优势明显。首先,团体保险的优势集中体现于集体投保带来的程序简便和保费低廉[14],这对于政府、学校、个人等保费负担主体意义重大;其次,政府参与的学校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会以区域统筹、招投标、竞争化谈判的方式选择保险产品[15],在符合区域财力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被保险人一方的投保话语权,从而可以获取更多的优惠条件;最后,在教育部明确规定学生及学生家长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购买学平险、学校不可代收保费的政策背景下,我国仍有部分学校选择了团体投保方式,这从侧面印证了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团体投保倾向。如在“新化县安正学校、黄某等健康权纠纷案”中,法官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写道:“2020 年5 月29 日,被告新化县安正学校代原告黄某等3 529 名学生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中国人寿学平险。”[16]
其二,学校团体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符合我国“团体保险”的法律规定。我国《保险法》以个人保险为规范目标,对团体保险未作规定[17]。原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14 号,以下简称“14 号文”)第2 条对“团体保险”作了要求,即团体不是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且在合同签发时,被保险人不得少于3 人。具体到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团体是因同一时间处于相同教育阶段而形成,显然不属于不具有可保性的被保险人绕道团体保险以获取保险保障的情形。同时,在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签订时,可以预见作为被保险人的学生人数必然不会少于14 号文所要求的3 人规模。
为加强对死亡险中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特别保障,我国《保险法》第34 条第1 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当然,也并非所有的含有死亡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缺乏“被保险人的同意”便致合同无效。结合《保险法》第34 条第3 款和14 号文第3条的规定可知,存在4 种例外情形:(1)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2)政府为特殊群体投保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团体保险;(3)被保险人所属特定团体属于国家保密单位,或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4)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或承保后被保险人变动频繁,但可通过客观条件明确区分的“待记名团体保险”。
具体到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中,第一,继续坚持被保险人同意这一合同生效要件不具有预设的规范意义,即对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保障无甚助益。具体而言,在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中,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监护人,而其监护人又很难有机会、有能力在学校这一场域中主动制造被保险人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事故。而且,坚持被保险人同意这一生效要件还会造成管理上的重负[18]。这是因为,在学校团体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数量众多,保险人实难逐一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况且,即使保险人耗费巨大财力证实部分被保险人的签名为他人伪造,若因此致使保险合同无效,其后将会发生保险费应按何种形式退还的争议[19],以及这一理由还将可能沦为保险公司的拒赔良器。一言蔽之,如此安排只会徒增问题且无实益。第二,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可依解释论路径归于上述例外情形中的第2 种“为特殊群体投保的公益保险”,从而可合法地排除同意规则的适用。14 号文中“等特殊群体”的用语表明该规范属不完全列举,这为解释论的运用提供了可能。由此,可将14 号文中的“城镇职工、城镇居民、新农合参保人群、计生家庭和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扩大解释为特扶对象,从而使“学生”这一被保险人群体涵摄于14 号文的“等”之下。
类比学平险的保险责任条款,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首先应表述为“被保险人在校园(或者幼儿园)内参加体育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参加学校(或者幼儿园)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时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20]。但是,这一表述会产生两个疑问,一是“体育教育教学活动”是仅限于体育课还是包括课外体育活动、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等;二是往返体育运动场所途中所发生的意外事故是否属于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
第一,体育活动应做扩大解释。首先,在体育学上,界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地点要素乃广义的体育活动,既包括体育教育课,也包括非体育课之外的学校体育活动[21]。《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2 条也规定,学校体育工作包括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其次,在保险学上,如果对体育教育教学活动作狭义解释,意味着学生要为学校场域内可能遭受的意外伤害至少投保两份保险,即体育课和非体育课。显然,此种模式在繁琐之余,还可能面临两边推诿终难获赔的尴尬处境。最后,域外实践也采广义的体育活动解释。比如,日本学校体育保险的责任范围就包括体育课、学校运动会、运动训练和课外体育活动[2];再如,美国NCAA 的重大伤害保险计划承保事故包括:(1)学校安排的比赛;(2)正式的团队活动;(3)训练;(4)学校组织、安排的练习赛[22]。
第二,完全肯定或完全否定往返体育运动场所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观点均不可取,正确的做法是适度扩大解释,即只要往返路线满足“合理”标准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标准可以为此提供借鉴,即《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 条对“上下班途中”采取了路线合理、时间合理和活动合理的认定标准。此外,在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中,还应灵活把握“合理”标准。比如,美国就有法院认为,小学生往往具有玩耍、闲逛和偏离的自然倾向,对其路线合理的认定标准较之中学、大学生应予宽松[23]。
在讨论该问题之前,有必要对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与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额是否存在上限做出澄清,因为若存在上限,其赔付的第一步便是查明被保险人相关保单的所有保险金额,进而确定各保险人的责任份额;反之,则省却这一步,直接依照保单赔付即可。
首先,我国不存在任何对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伤残保险金总额予以设立上限的法律法规,依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伤残保险金总额自无限制。其次,原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死亡时各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人民币20 万元;已满10 周岁但未满18 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 万元。从法律效果看,这一规定对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无法形成有效约束力。原因是,一是前述通知的规范射程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投保人为父母,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显然不符合这一前提。二是前述通知旨在防范道德危险,即防止父母为诈取高额保险金而故意制造意外事故,并且,此危险会随着保险合同的份数及保险金额的增加而增加[24]。但是,在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中,受益人虽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可监护人极少有机会、有能力在学校这一场域中主动制造意外事故。也就是说,以保险金限额的方式抑制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中的道德风险,规范意义几近于无。所以,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死亡保险金总额亦无上限。
既然,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存在上限,则学生监护人为使子女享有更高额度的保险保障,可能还会为其投保一份普通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如此,便产生了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与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相竞合的情况。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各保险人对此如何赔付?医疗费用和伤残、死亡赔付是否适用同一规则?是触发其中一份还是同时触发多份?在立法层面上,我国《保险法》仅对重复保险有专门规定,但对保险竞合并无规定。本研究认为,囿于意外伤害保险的“骑墙性”抑或兼具人身、财产保险的“中间性”[25],赔付规则也据此应区分医疗、伤残与死亡两个部分。前者须贯彻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实行实报实销;后者则贯彻人身保险中生命、健康和身体无价的思想,实行定额给付。进一步而言,死亡部分的赔付其实无所谓两份保险的赔付顺序,即同时触发,只要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死亡赔付金额符合上述保监会规定即可,至于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和实际赔付的死亡保险金如何,在所不问。但是,医疗费用的保险赔付囿于损失填补原则,尤其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多份保单医疗保险赔付的总额度范围内时,可能会发生保险人在赔付次序、额度上的纷争、推诿。对此,可借鉴美国司法实践确立的“与风险联系最为密切规则”[26]。即以风险亲疏为标准,与系争危险最为相关者最先承担责任;反之,最后承担责任。具体到学校体育意外事故中,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无疑最为相关。所以,学校场域中受害人医疗费用的保险赔偿,应先由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承担。
第一,提高保险意识,内化投保行为。未来,我国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会进一步多样化,可选的附加险也会大幅扩展。如此一来,纯粹的强制投保模式显然不适合基本险之外的附加险,提高公众的学校体育保险意识、内化投保行为方是根本之计。至于提高之法,既要遵循我国长期坚持的“政府倡导为核心,学校教育为基地,行业宣传为主体”的总则式方针[27],将学校体育保险纳入到既有的中小学保险读本中,也要总结经验教训,尤其是把握宣传时机,重视整体宣传,创新宣传手段。比如,新冠系列的保险宣传便是典型反例,隔离险的理赔纠纷、确诊险的紧急下架以及个别保险公司宣称奥密克戎不属新冠等负面信息充斥各大互联网平台,但保险业抗疫累计赔付的案件、金额等情况的正面新闻却只能在官方网站、专业报纸上才可查到。
第二,发展保险经纪,完善服务体系。目前,我国全国性、专业的体育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仍然仅有在2003 年成立的中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一家。鉴于学校体育保险关涉政府、学校、学生、保险公司四大主体,横跨教育、体育、保险三大行业,其复杂性、专业性均远超一般险种,发展学校体育保险经纪人的必要性亦由此彰显。就具体措施而言,首先,在宏观上,建议修正《保险法》第118 条“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之模糊表述,明确规定保险经纪人“投保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以消弭“被保险人代理人说”“居间人说”等理论纷争[28],并为我国保险经纪人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其次,在中观上,以税收优惠等手段引导社会成立专门的体育保险经纪公司,鼓励既有的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成立体育保险经纪的业务部门,以进一步矫正体育保险实践层面“多代理,少经纪”产生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局面;最后,在微观上,提高准入门槛,修改《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销售、保险经纪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这一规范性文件,即在“保险原理与实务”和“保险经纪相关知识与法规”之外,增加具体险种经纪人的考试内容,如本文所讨论的(学校)体育保险经纪人。
第三,丰富保险险种,促进条款通俗易懂。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学校体育保险的基本险,仅能为受害学生提供最基本、无差别之保障,受欢迎度有限。但是,保险人若可根据运动项目、体育赛事等设立附加险,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受认可度将事半功倍。同时,对其基本险、附加险的合同条款务求通俗易懂、言简意赅,以防止在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领域复现我国长期以来被保险消费者所诟病的合同条款冗长、复杂和用语晦涩的现象。至于何谓“通俗易懂”?可借鉴美国缅因州保险法规定的以句子长度和单词长度作为主要因素并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的“弗莱士易读性测试”,建立适合我国汉语文本保险条款的易读性测试。
第四,扩展保费来源,减轻财政负担。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负担主体主要是政府,但由财政兜底的方式无疑会使地方政府的债务困局进一步恶化,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可持续性亦将因此受损。因此,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来源宜为开放式、多元化。具体而言,在募集路径上,有体育彩票、慈善捐助、商业赞助、中国红十字会等[29];在资金汇集、分配上,可区分为定向与非定向两种,前者由特定学校接收即可,后者须在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下设学校体育保险保障部,与运动员保障部相区分,由其根据各省市县学校申报情况并结合整体情况综合判断、确定补贴额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