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玉德(博士生导师),贺恩远
金融资产终止确认问题产生于以资产证券化业务为代表的金融工具创新,次贷危机后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之一。终止确认存在控制权法和风险报酬法两种方法,前者强调与资产定义中的控制概念保持一致,后者则聚焦于资产未来经济利益的变动性。长期以来,FASB采用控制权法,IASB 更加侧重于风险报酬法,两者关于终止确认的标准存在实质性差异。FASB 和IASB 一直致力于改进各自的终止确认标准以实现趋同目标。2005 年4月,IASB 和FASB 均将终止确认作为趋同项目列入各自研究日程。2006年双方发布谅解备忘录将其作为联合研究项目,旨在制定共同的终止确认标准。次贷危机后,FASB作为短期应急项目对其准则做了有限修改并沿用至今(FASB,2009)。IASB 于2009 年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终止确认:对IAS 39和IFRS 7的拟议修订》[简称“征求意见稿(2009)”]提出了两种基于控制的终止确认标准改进方法,但由于存在较大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改进终止确认标准的核心问题是需要在概念框架中廓清资产、控制、风险和报酬、会计单元等相关概念。2013年IASB发布的讨论稿《对财务报告概念框架的审查》试图改进资产定义并将会计单元、终止确认纳入概念框架,明确终止确认旨在实现的会计目标,以及控制权法和风险报酬法可能存在的目标冲突(IASB,2013)。遗憾的是,历经2013 年的概念框架讨论稿和2015 年的《财务报告概念框架(征求意见稿)》(IASB,2015),2018 年发布的修订后的《财务报告概念框架》(IASB,2018)仍未能为终止确认问题提供充分的概念基础。近年来,IASB 越来越倾向于以资产负债表观作为概念框架和会计准则制定的基础。比如,次贷危机后修订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IFRS 10)(IASB,2014a)、《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来自客户合同的收入》(IFRS 15)(IASB,2014c)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 号——租赁》(IFRS 16)等均体现了向控制权观转变的趋势。然而,2014年IASB发布的新金融工具准则IFRS 9(IASB,2014b)完全沿用了原金融工具准则《国际会计准则第39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IAS 39)中的继续涉入法,仍以风险和报酬转移作为主要判断原则。这既说明金融资产转移的复杂性,也反映出对资产及相关概念认识的局限性,是未能在控制权观下达成一致意见的无奈选择。
1.终止确认标准由借鉴金融合成法转向继续涉入法的演进逻辑。IASB 的前身IASC(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于1998年发布的IAS 39是其第一个处理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准则。IAS 39(1998)借鉴了当时美国公认会计原则(GAAP)中的金融合成法,以控制权是否发生转移作为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基本判断原则,即当主体对构成金融资产或金融资产一部分的合同权利失去控制时,应终止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资产的一部分。当受让方能够从已转让的资产获益时,转让方通常失去对转让资产的控制。例如,受让方有权出售或抵押该资产且能够获得资产产生的几乎所有利益时,表明受让方能够从已转让的资产获益①。但当转让方通过远期合同、回购或赎回等方式,保留了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时,转让方未失去对转让资产的控制(IASB,1998)。因此,与金融合成法对控制权转移界定不同的是,IAS 39(1998)同时强调转让方保留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时控制权未发生转移。此外,IAS 39(1998)与当时的金融合成法均未对可以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的一部分须满足何种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2003 年经IASB 修订后的IAS 39 提出了继续涉入法。该方法以风险和报酬转移为第一判断原则、以控制权转移为第二判断原则,实际上是风险报酬法和控制权法的混合物,并更加倾向于风险报酬法(IASB,2003)。继续涉入法以是否转移或保留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作为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或继续确认的基本原则,若风险转移或保留的程度未达到“几乎所有”阈值,则进一步判断控制权是否发生转移,若控制权发生转移则终止确认,否则按照对被转移金融资产“继续涉入”的程度确认相关金融资产,以反映转让方面临的被转移金融资产价值的变化程度,即仍然保留的风险和报酬敞口。IAS 39(2003)同时界定了金融资产部分转移的条件,要求该部分仅包括一项金融资产(或一组类似金融资产)的特定现金流、完全成比例的份额或特定现金流完全成比例的份额。某些情况下,主体转移金融资产的同时仍然保留接收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但在满足一定条件(过手安排)时,仍然被视为金融资产转移。
转让方通过比较转让前后承担的被转让资产净现金流量的金额和时间变化(风险敞口变化),评价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以及转移程度。控制权是否转移取决于受让方出售资产的能力,受让方能够单方面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不相关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转让方已放弃对金融资产的控制(中国会计准则委员会,2015)。受让方的实际转让能力不受其转让可能性和意图的影响,但若金融资产不存在交易市场,则对受让方出售资产的能力构成限制。转让方持有的看涨或看跌期权、次级权益、担保等,可能构成对受让方出售金融资产能力的限制,或导致受让方在不得不附加限制条件的情况下出售金融资产,使得转让方仍然保留了对金融资产的控制。
2.继续涉入法下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标准的理论与实践困境。继续涉入法被证明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诸多缺陷,尽管IASB 多次尝试改进其终止确认标准、减少与GAAP的实质性差异,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至于2014年发布的IFRS 9完全继承了该方法。对继续涉入法最广泛的批评是其主要基于风险报酬观。现行概念框架和会计准则以资产负债表观为基础,资产和负债的定义居于概念优先位置,交易或事项只有在导致资产和负债发生变化(经济资源、对经济资源的索偿及其变动)时才应在财务报表中予以记录,以此实现概念和逻辑的内在一致性。但现行资产定义中并不包含风险和报酬概念,继续涉入法将风险和报酬转移作为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第一判断原则缺乏概念基础,与资产的定义存在冲突。同时,在主体按照继续涉入被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相关资产时,其确认原则基于主体面临的最大风险敞口,而非未来经济利益可能流入的金额,也不符合资产确认和计量原则。
继续涉入法综合使用过手安排、风险和报酬、控制、继续涉入等多个概念,并要求按照特定顺序应用这些概念,使得该方法本身存在内部不一致和规则导向特征,导致标准的复杂性以及实践中的应用困难(IASB,2009)。同时,对某些概念和标准的界定也不够清晰。例如,对风险和报酬转移程度的判断需要进行定量计算,量化结果依赖于主观判断,“几乎所有”缺乏明确标准和判断原则,极易造成不同的终止确认结果。再如,对控制权转移的评估取决于受让方交易资产的实际能力,这种评估方式与资产定义中的控制并不完全一致,排除了受让方以转让以外的方式实现资产经济利益的途径,也造成控制权是否转移的结论依赖于资产本身之外的特性,如资产的交易市场、可替代性等。由于继续涉入法侧重于对风险和报酬转移情况的判断,主体是否确认一项资产或负债受之前是否确认相关资产或负债的影响,即存在“历史重要”或“粘性”问题(IASB,2009)。例如,两个主体持有一项金融资产相同的从属权益,其中一个主体曾经确认该项金融资产并在金融资产转移后保留从属权益,另一主体则直接取得该从属权益,即使两个主体持有的从属权益对应的权利和义务相同,确认的资产或负债也可能不同。
此外,在涉及资产证券化业务时,主体应同时判断是否合并SPE 以及转移给SPE 的金融资产能否终止确认。由于继续涉入法对控制、风险和报酬的界定与合并会计中控制的概念不同,且存在不同的逻辑顺序和判断标准,因此合并和终止确认的判断结果可能存在概念上的冲突和不一致。例如,在发起人合并SPE的情况下,表明发起人对SPE 拥有权力且可变回报的量级或其可变动性“重大”,此时发起人(连同SPE)仍控制金融资产及其重大经济利益,因而逻辑上应在合并报表中继续确认金融资产。但由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判断方法和“几乎所有”标准与合并会计不同,多数情况下会得出应在合并报表层面按照继续涉入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相关资产的结论。
IASB发布的征求意见稿(2009)试图在控制权观下改进继续涉入法。在征求意见稿(2009)制定过程中,由于理事会成员对终止确认涉及的会计单元、控制权转移判断标准及资产计量属性等问题存在分歧,最终发布的征求意见稿(2009)提出了两种不同的方法——拟议方法(Proposed Approach)和替代方法(Alternative Approach),前者以控制权转移为原则对继续涉入法进行了某些改进,后者则放弃继续涉入概念,采用了更加纯粹的控制权法。
1.拟议方法以单一控制原则作为终止确认标准。拟议方法以单一控制原则作为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标准,其核心原则是:当未来经济利益不再存在,或未来经济利益存在但主体不再具有获取资产(或其一部分)的未来经济利益和限制他人获取这些利益的现时能力时,主体应终止确认金融资产(或其一部分)。具体而言,拟议方法提出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三种情形:(1)获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已到期;(2)已转让金融资产且不再继续涉入该资产;(3)已转让金融资产并继续涉入该资产,但受让人拥有为其自身利益而转让该资产的实际能力。
拟议方法保留了继续涉入法关于金融资产部分终止确认的条件,要求满足终止确认的部分必须是可明确识别的现金流或成比例的现金流,即保留部分的现金流不依赖于转让部分的现金流。如果转让方在转让完成后既没有保留资产固有的任何权利或义务,也没有获得与资产相关的任何新的权利或义务,则转让方未继续涉入该资产。反之,若转让后转让方保留了部分权利或义务,或新增了与所转让资产相关的权利或义务,则转让方继续涉入被转让资产。但转让方保留为资产提供服务的权利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不属于继续涉入,转让方拥有的与重新获得所转移资产相关的远期、期权和其他合同,若合同价格或行使价格为重新获得资产时的公允价值,转让方也不被视为继续涉入被转移资产。
当转让方转让金融资产并继续涉入资产时:若控制权发生转移,转让方将终止确认金融资产,而无论继续涉入资产的性质和程度如何;若控制权未发生转移,则继续确认金融资产。控制权是否转移取决于受让方为其自身利益而转让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即在资产转让后能够为其自身利益单方面将资产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且无需对该转让施加额外限制。“为其自身利益”意味着受让方可以在转让时实现资产的全部经济利益。“无需对该转让施加额外限制”是指受让方处置资产时,不必为资产转让给买方增加限制条件。额外限制不是资产的固有特征,即它必须在转让前不属于资产的特征②。“实际能力”需要在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后进行判断,例如合同安排、资产的性质(可替代性和可获得性)、资产的市场、经济约束等。如果转让方保留的任何权利(如优先购买权)不妨碍受让人获得资产的全部经济利益,则不会对实际转让能力产生影响。
转让方可能涉及因金融资产部分终止确认而对保留资产继续确认,以及在转让中因获得新的权利和义务而对新资产或负债的计量问题。拟议方法中,若金融资产满足部分终止确认的条件,转让方应将保留资产作为转让前已确认的金融资产的一部分进行会计处理,即保留原计量属性,同时根据保留部分和终止确认部分在转移日的相对公允价值,将之前确认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分配。对于转让方在转让中获得的任何新资产或负债,以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如果转让方将整个金融资产转让给另一个主体,并符合终止确认条件,而且作为转让安排的一部分,转让方购买了该主体的受益权,从而使转让方有权获得所转让资产的部分现金流,则应将该受益权视为转让前确认的资产或资产组的保留部分,按照原计量属性进行计量。
2.替代方法下终止确认标准的判断原则。拟议方法的终止确认标准尽管基于单一控制原则,但仍主要由风险和报酬原理驱动,因此可能导致确认不符合概念框架中要素定义的资产和负债。例如,如果转让方转让其从应收账款中收取的前90%的现金流,由于转移的现金流与整体现金流不成比例,因此,需要将终止确认原则应用于金融资产整体,同时受让方对金融资产整体不满足控制测试,因而转让方将继续确认金融资产,转让收到的对价被确认为负债。假设受让方有能力转让所取得的权益并满足控制标准,但因转让方在所转让资产中存在风险和报酬而不能将其终止确认。
替代方法提出了更加简洁的判断原则:当经济利益不再存在,或经济利益存在但主体不再有能力为其自身利益获得该资产所固有的所有未来经济利益,以及限制他人获得经济利益时,主体应终止确认金融资产。图1描述了替代方法下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逻辑原理与评估过程。
图1 替代方法下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评估过程
替代方法下,主体不再区分金融资产是整体转移还是部分转移,只需识别已转移的现金流,进而对金融资产整体应用上述终止确认原则。因此,当金融资产整体或部分已识别的现金流量发生转移,导致转让方没有能力获取资产所有未来经济利益时,转让方终止确认转移的资产,并以转让日的公允价值确认和计量转让交易中保留或取得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资产和负债)。
3.两种方法的主要分歧。两种方法均以控制权转移作为金融资产终止确认原则,但是由于拟议方法对金融资产部分转移设置的条件可能导致转让方因未能满足该条件而继续确认整个金融资产,因此被批评为仍然是控制权观和风险报酬观的混合物。两种方法的主要分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关于转让的资产是什么以及是否可以终止确认。这涉及对会计单元的不同认识,是两种方法存在的核心分歧。拟议方法中,金融资产的一部分(或一组金融资产的一部分)只有在代表特定现金流的权利或现金流的比例份额时,才有资格被评估为终止确认的“资产”。当已确认的金融资产的现金流量相互依赖时,不能将金融资产细分为越来越小的资产,并视其为单独的资产进行会计处理。在转让方转移部分金融资产但不满足部分转移条件时,受让方对金融资产部分现金流的权利并不构成对金融资产本身的权利。相反,替代方法允许在主体转让部分资产的情况下终止确认金融资产整体,因而该方法实际上允许终止确认金融资产任何现金流量的转让。替代方法下,与金融资产整体不成比例的现金流量仍然是可识别的现金流量,若保留资产的价值与转让部分的价值相互依赖,则应反映在保留资产的价值中并按照适当的金额予以计量,但不应排除转让部分的终止确认。在转移与金融资产不成比例的现金流量时,因为转让方从该资产收取此类现金流后有义务将其转移给受让方,因此,收取现金流的权利并不会为转让方带来未来经济利益,转让方不应继续确认任何已转移的可识别现金流。
第二,关于控制权转移的判断。拟议方法从受让方为其自身利益转让资产的实际能力角度,评估转让方是否放弃控制权。替代方法则从资产定义角度(对未来经济利益的权利)来评估控制权转移。替代方法下受让方可以通过资产转让以外的方式获得金融资产的经济利益,例如,尽管受让方被限制将资产转移给第三方,但该限制并不排除受让方拥有该资产未来所有现金流量的权利。因此,替代方法将受让方为其自身利益获取金融资产经济利益的能力视为对这些利益的控制。
第三,关于保留资产的计量属性。拟议方法中,若金融资产满足部分终止确认条件,转让方应将保留资产视为转让前已确认的金融资产的一部分,并保留原计量属性;同时强调,如果要求或允许转让方对保留资产使用不同的计量属性(如公允价值),则转让方有可能以此进行盈余管理。例如,出售一笔贷款中1%(按比例)的权益,转让方重新以公允价值计量99%的留存权益(影响损益),计量属性的改变为转让方提供了实施盈余管理的机会。替代方法则视保留资产为一项新资产,即对剩余现金流量的权利,因为剩余现金流量的特征通常不同于转移前确认的金融资产的特征,因此,保留资产将以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转让产生的收益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1.概念框架中的会计单元及其会计目标。IASB征求意见稿(2009)因引发巨大争议而未通过审议。2013 年发布的讨论稿《对财务报告概念框架的审查》及2018 年发布的《财务报告概念框架》重新审视了资产定义,将资产定义为经济资源,经济资源是可能产生经济利益的权利。因此,修订后的概念框架将资产视为有产生经济利益潜力的权利,包括一项单独的权利或一组权利。将资产界定为权利,为进一步廓清资产的可分离性即会计单元提供了概念基础。
经济资源可能包括一系列权利,在满足成本效益的前提下,如果权利分离能够产生更相关的信息,那么应分别确认、计量和列报其中的一些权利;当转让与经济资源相关的某些权利并保留其他权利时,如果能够达到同样的会计目标,则应终止确认已转让的权利并继续确认保留的权利。因此,会计单元是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和计量的基本“单位”,由权利或权利组、义务或义务组,或权利和义务组构成,并在要素确认、计量、列报、终止确认等方面发挥基础性的概念作用。在终止确认问题中,所采用的终止确认标准需要反映如何最好地描述主体“控制”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这些权利和义务的变化,这就要求所确定的会计单元能够反映这些权利和义务的分离和组合。问题在于,会计单元应该具有哪些特征,使某些权利或义务可以构成一个会计单元,而当权利或义务部分转移时,可以重新组合成不同的会计单元。
拟议方法和替代方法的核心分歧在于对会计单元的界定。拟议方法延续了继续涉入法对会计单元的界定,要求转移部分必须是金融资产整体、明确识别的现金流或成比例的现金流,即转移的权利或义务与保留的权利或义务能够产生独立的、互不影响的现金流。替代方法则从资产定义本身界定会计单元——只要是已识别的现金流都可以成为单独的会计单元,并因此可直接从转出方的角度判断控制权是否发生转移。会计单元同样影响对计量基础的选择,拟议方法以及继续涉入法对部分转移的限定条件使得保留的权利产生的现金流与金融资产整体现金流具有相同的特征,即保留资产为转移前原资产的一部分,因而保留原计量属性。替代方法并不要求保留的权利与转移的权利相互独立,使得保留部分现金流可能表现出与转移前原资产的现金流不一样的特征,因此,保留资产被视为一项新的资产并以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同时确认保留部分产生的收益或损失,而转移部分对保留部分现金流的影响则通过后续计量予以反映。
IASB 发布的《财务报告概念框架(征求意见稿)》及《财务报告概念框架》均指出,会计单元的选择必须能够提供有用的会计信息,即要求会计单元:(1)提供的信息必须是相关的;(2)提供的信息必须如实陈述交易或事件的实质内容。因此,将一组权利和义务视为一个单独的会计单元可能比将每个权利或义务视为一个单独的会计单元提供更多相关信息;或者,可能有必要将不同来源产生的权利或义务视为一个单独的会计单元,或将单一来源产生的权利或义务分开。但如果权利和义务为同一来源,且这些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不能分离,则它们构成单一的会计单元。相反,如果权利与义务是可分离的,则有时将权利与义务分开可能是合适的,从而确定一项或多项单独的资产和负债,而在某些情况下,将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组合在一个会计单元中可能更合适,并将它们视为一项资产或负债。总之,从概念框架来看,IASB 倾向于拟议方法中对会计单元的界定,因为在替代方法所秉持的极端控制权观下,无论保留部分和转移部分的权利和义务是否相互依存,均可构成会计单元。
2.终止确认的会计目标及不同方法下可能产生的冲突。讨论稿《对财务报告概念框架的审查》首次尝试将终止确认纳入概念框架,并从终止确认的后果、会计目标、会计方法等方面对其进行了描述和探讨。终止确认使得主体不再继续确认所涉资产或负债,同时可能需要确认导致终止确认的交易或事项产生的新资产和负债及可能产生的收益或损失。为反映终止确认所引发的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变化,会计处理需同时实现两个目标,即:如实反映交易后主体剩余的资源和义务,以及交易导致的主体资源和义务的变化。讨论稿《对财务报告概念框架的审查》较为详尽地探讨了终止确认的两种方法——控制权法和风险报酬法,并以案例的方式分析了两种方法对同一交易和事项可能产生的不同会计处理结果。
《财务报告概念框架(征求意见稿)》未进一步探讨控制权法和风险报酬法,转而提出可能兼顾两种方法并同时实现终止确认会计目标的指南(张为国,2021)。《财务报告概念框架(征求意见稿)》指出,如果转让后主体仍保留经济资源产生的经济利益金额的正向或负向变化的敞口,则可能表明主体保留了对经济资源的控制权。某些情况下,如果保留部分承担对经济利益变化不成比例的敞口,则终止确认可能如实反映了主体不再拥有已转让部分,但可能无法如实反映交易导致的主体资产和负债的变化程度;而如果主体在转让资产的同时进行另一项交易,使主体有权利或义务重新获得资产,则终止确认可能会歪曲主体财务状况的变化程度(5.30 段)。在这些情况下,纯控制权观和纯风险报酬观都无法同时实现终止确认的两个会计目标。为此,《财务报告概念框架(征求意见稿)》指出,财务报表附注中的单独列报和解释性披露可能有助于同时实现两个会计目标,但如果单独列报和解释性披露仍然无法实现两个会计目标,则可能需要继续确认转移的资产。
《财务报告概念框架》将终止确认标准建立在控制权转移基础上,指出终止确认通常发生在该项目不再符合资产或负债的定义时,就资产而言,通常发生在失去对全部或部分已确认资产的控制时(5.26 段)。《财务报告概念框架》将终止确认的会计目标表述为如实反映:(1)导致终止确认的交易或事件之后主体保留的任何资产和负债(包括新获得的任何资产和负债);(2)交易或事件导致主体资产和负债的变化情况。与资产确认标准所要求的满足相关性和如实陈述的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不同,IASB 认为实现上述目标能够如实反映经济现象,并为使用者提供有用会计信息。
当控制权转移与风险和报酬转移未同时发生时,终止确认所转移资产可能无法同时实现上述两个会计目标。例如,当主体已转让一项资产,但仍面临该资产可能产生的经济利益的重大风险敞口,或者将资产转移给主体的代理人时,则表明主体可能仍控制该资产,终止确认将无法实现上述两个目标中的任何一个;当主体已失去对转让资产的控制权,却保留重大的风险和报酬时,终止确认可能无法如实反映交易或事件对主体资产或负债的改变程度。因此,从会计单元和终止确认所要实现的会计目标来看,IASB 仍然认为兼顾控制权转移与风险和报酬转移是合适的。但IASB同时指出,终止确认的两个目标中,控制权法侧重于实现第一个目标,风险报酬法侧重于实现第二个目标,当主体转让部分资产或保留了部分风险和报酬时,控制权法和风险报酬法可能产生不同结果并导致两个目标的冲突(IASB,2013)。
资产证券化会计涉及的SPE 合并和金融资产终止确认一直是会计界面临的现实难题。与FASB 秉持的控制权观不同,IASB 采用的继续涉入法更加倾向于风险报酬观。次贷危机后,IASB 和FASB 通过改进各自合并会计中的控制模型,已在控制内涵上实现实质性趋同,但在终止确认标准方面至今仍未达成共识且存在实质性差异。IASB征求意见稿(2009)提出的两种方法未能解决终止确认问题,实质上是控制权观与风险报酬观的冲突。在替代方法所秉持的控制权观下,任何可识别的现金流量均可构成一项资产或会计单元,相对于拟议方法而言似乎更加符合现行资产(控制)的定义。长期以来,资产定义中虽然保留控制概念但当金融资产的控制权与风险和报酬未同时转移时存在概念上的缺陷,致使终止确认标准仍未形成各方满意成果。虽然讨论稿《对财务报告概念框架的审查》明确了控制权法和风险报酬法及其会计处理结果,却将其视为两种对立的方法。针对《财务报告概念框架(征求意见稿)》,法国准则制定机构(ANC)对其未能在控制概念中明确阐述风险和报酬感到遗憾,并指出在若干具体准则(包括IFRS 9 和IFRS 15)都使用了风险和报酬的情况下,概念框架并未明确提及风险和报酬概念。
从概念层面审视IASB的现行标准及其改进尝试,其核心问题在于未能在资产定义中澄清控制、风险和报酬等概念,并确立统一的控制内涵,以解决控制权观与风险报酬观的冲突。《财务报告概念框架》将资产定义为权利,并引入会计单元概念,反映了其对资产的深入认识与澄清,但未能解决主体“控制”经济利益的方式。风险和报酬作为未来经济利益正向或负向变化的敞口,是经济利益固有特征的一部分,然而对经济利益的控制是否要求同时承担其部分或全部风险和报酬,并未在《财务报告概念框架》中得到解决③。
事实上,当风险和报酬与控制权分离时,可能表明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在具体会计准则中,委托代理关系分析已成为某些特定交易和事项下识别交易实质的重要方法。比如,IFRS 10中的控制必须同时满足权力和利益双重标准并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要求控制方必须能够利用其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来影响可变回报金额。委托代理关系分析实质上是对控制基本构成要素权力和利益关系的判断,通过将代理人拥有的非实质性权力归属于委托人,提供了纠正权力与利益分离的机制,成为对控制内涵的有效补充(徐玉德和贺恩远,2023)。IFRS 15 中主体是否承担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是控制是否存在的指标之一,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的一方需要对其是委托人还是代理人进行分析,并根据其委托人或代理人的身份确认仅属于其控制的资产和相应收入。
现行《财务报告概念框架》已提及委托代理关系。如果代理人保管了委托人控制的经济资源,则该经济资源不是代理人的资产;如果代理人有义务将委托人控制的经济资源转让给第三方,则该义务不是代理人的负债。代理人是主要代表另一方(委托人)并为其利益行事的一方。如果一个实体以代理人而非委托人的身份持有资源,则资源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将流向委托人而非代理人。因此,代理人不控制资源,也没有资产(与资产相关的负债也不是代理人的负债)……如果一个实体持有一种资源,并受一项单独的要求(如合同要求或法律)约束,将该资源产生的所有经济利益转让给另一方,则该实体作为另一方的代理人持有该资源(IASB,2013、2018)。然而,现行概念框架关于委托代理关系的指导仅是重复了具体准则中的已有做法,并未在资产定义层面对委托代理关系进行深入阐述,以明确确定委托人和代理人的一般原则及其会计后果。因此,在概念框架层面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研究控制、风险和报酬、委托代理关系等相关理论问题,并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分析确定控制与风险和报酬分离时控制的实现形式,有利于在完善资产定义的基础上确立统一的控制内涵,解决控制权观与风险报酬观的冲突,进而为两种终止确认方法导致的结果不一致和会计目标冲突提供了可能的解决方案,并为控制权观下解决其他会计问题奠定充分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注 释】
①IAS 39(1998)指出,当受让方是一个业务活动受到限制的特殊目的实体(SPE),且SPE本身或其受益权持有人能够获得已转让资产的几乎所有利益时,出让方失去对金融资产的控制。这一点也受到当时GAAP中关于合格特殊目的实体(QSPE)规定的影响。
②例如,可转换债券包含转股期权,该期权已经是债券的一部分。在此类债券的转让中,转股期权并不是阻止受让人将可转换债券转让给第三方的额外限制。
③FASB的金融合成法虽然基于控制权观,但由于未包含风险和报酬概念,其对控制权转移的界定也存在不足。FASB于2023年8月发布的《财务报告概念框架第5 章:确认与终止确认》首次将终止确认纳入概念框架,并指出“继续涉入的性质和程度可能会在标准层面影响终止确认的考虑”,但并未深入阐述因继续涉入而保留部分或全部风险和报酬对终止确认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