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明佳
产权交易机构作为产权交易活动的组织者,需依法履行法律审查职能,但产权交易机构属于营利组织,因而有为收取服务费积极促成交易的“风险基因”。为避免产权交易机构为吸引更多资源,而在审核过程中降低或变相降低审核标准的作法,需要对产权交易机构的审核边界有更清晰的界定。本文试图从转让方提供信息和故意隐瞒信息两个维度进行分析,探讨产权交易机构如何履行审核义务,进而避免审核不严导致的合规风险。
《企业国有资本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规定,转让方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1]产权交易机构对转让方披露信息的规范性审核是形式审核还是实质审核,32号令没有给出明确答案。一般认为,形式审核,只对材料的完备性、有效性进行审核。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必备条件要件是否完备,转让方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效。而实质审核,不仅需要审核转让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完备和有效,而且还需要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就是说转让方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
同样是国务院国资委印发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在第八条对审核边界作了描述,“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準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从表述上看,产权交易机构的审核应是形式审核义务,而不负实质审核义务。
从审核义务的内容和目的看,产权交易机构形式审核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产权交易安全。从审核义务的规范性质看,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尽的对披露信息真实性的审核义务,来源于监管部门为实现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等目的制定的行政管理规范,而非确定平等市场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或合同约定。因此,对于规范审核而言,产权交易机构也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产权交易机构的审核义务既不能等同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也不能苛求为专业鉴定人员的严格注意义务,而应为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
在确定产权交易机构对转让方披露信息的审核应尽形式上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应当明确审核的标准。参与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所在行业多种多样,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对转让方披露信息的审核达到专业人员的程度过于苛刻,但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对转让方信息披露的审核应比常人更为谨慎,较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例如通过查阅公司章程、查询公司登记系统等校验,还应注意有关决议文件名章是否一致;其次,转让标的是否清晰,即转让标的转让是否存在障碍,包括转让标的权属状态是否存在抵质押情形;再次,转让方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即明确转让方是否享有对转让标的有处置权;最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在公告中用显著方式提示意向受让方对转让标的进行详细调查。
此外,对于转让方故意隐瞒信息的情况,由于产权交易是转让方通过产权交易平台与受让方形成的合意,因此,如果转让方故意隐瞒有关信息,只要是建立在转让方与受让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交易仍可达成。但考虑到保护交易市场的公平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均规定,转让方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2]。为保证产权交易机构履行好审核义务,对于转让方提供的材料,产权交易机构业务人员首先应保证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其次对发现转让方无法提供材料的情况,取得转让方书面回复或承诺;最后在发布公告前确保转让方对公告内容的确认和认可。
注释:
[1]第十六条,挂牌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2]《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六条,转让方应当向产权甲乙机构提供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