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宏?周晓伦
2002年,内蒙古自治区农民李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开发区贺斯格乌拉牧场内建了一个养鹿场饲养马鹿(一种大型鹿类,因体型似骏马得名),至2010年,该养鹿场共饲养马鹿达130头。
2009年8月,由某铁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建设的珠斯花至贺斯格乌拉铁路建成通车,该铁路线距离李某的鹿场约300米。铁路通车运营后,李某发现其饲养的马鹿出现生病及因不明原因死亡的情况,所以李某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帮助解决问题。
2011年7月,吉林农业大学动物科学院出具马鹿生存成长及饲养条件情况说明指出“鹿是一种喜静动物,适合在安静的草原上生存,在它生存方圓一公里内不得有过大的冲击和振动,如果长期存在冲击和振动会影响鹿的健康和生命”。2012年5月,李某委托锡林郭勒盟环境保护监测站就该铁路对鹿场产生的噪声及振动进行了监测,测得铁路噪声最高时达68.5分贝、振动最高时达85.3分贝。2013年3月,李某又到吉林省梅花鹿第一繁育基地咨询梅花鹿舍建造所需要条件和要求,发现此前监测站测量的铁路建设运输造成的噪声及振动指标数值,均大幅度超过适合饲养鹿的技术标准值。
2013年,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铁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停止损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铁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267228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服,均上诉。2021年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针对被告铁路公司是否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法院认为,铁路公司修建的铁路线路经过原告李某经营的鹿场边缘,距离原告鹿舍约300米。参考吉林省梅花鹿第一繁育基地出具梅花鹿舍建造所需要条件和要求,以及锡盟环保局对噪声及振动的监测数据,可以推测判定被告的铁路施工建设及运营行为与李某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初步的因果关系。反观被告,其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以推测判定铁路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李某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铁路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李某请求要求铁路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使之能够在原址重新继续养鹿等问题。法院认为,我国民法中规定的“停止侵害”,其应用条件是违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但在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李某早在2011年已经终止养鹿,关闭鹿场。因此,本案不存在“违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的情况。
我国侵权责任法要求侵权与赔偿应责任相当,不仅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对侵权人的赔偿要求也不能过重,否则有违利益平衡的民法原则,会阻碍社会正常发展。铁路的建设与运营,是国家正常的发展之需,客观造成李某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它与有针对性的恶意侵害有质的不同。我国民法关于侵权赔偿还有“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相邻通行,提供便利,有利于生活发展需要也是我国的民法要求。为求自己利益最大化,而加大对方损失,这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利益平衡。法院必须兼顾双方利益,居中裁判,才能符合法律和“平等、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相较于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侵权具有相当的滞后性,损害发生过程较为缓慢,且需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及技术能力才可推动损害证明。同时,对于受害人而言,局限于对侵权行为的认知及举证能力的限制,要求受害人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可能导致侵权行为认定陷入僵局,无法及时对环境污染责任进行确认,最终再度损害受害人合法权益及法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从法律层面专门针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进行重新分配,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具备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对于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污染者能够减轻责任的抗辩(指抗击对方,提出辩解与说明)事由有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而一般过失则不能构成污染者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污染者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对于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则由受害人进行举证,这样能够平衡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避免滥诉行为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实践中,对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判定上,应当同时符合可实现性、公平原则及经济合理性。受害人在提起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时,应当充分考虑承担方式的可实现性,并对法院最终结果会考虑公平原则及经济合理性作充分心理预期。
如本案中,李某终止养鹿,关闭鹿场是既定事实,且鹿场原址距离铁路线只有300米,无法达到养鹿环境要求。李某终止养鹿已过了十年,原鹿场的设施设备亦损坏或丢失,可见恢复饲养原状不具备可能性。另外,铁路的建设与运营,是国家正常的发展之需,若因此需要增加相应铁路设备会显著增加铁路公司负担,故“恢复原状”确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作者系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