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祜玺 吕静 唐剑 杨鹏
摘要:“買卖”作为拐卖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核心要素,是对犯罪行为恶性本质的再次强调,不应废除;对合犯论缺乏解释目的性,人格尊严论不符合法益具体性要求,不能成为法定刑升高的依据;预备犯论、危险犯论欠缺后续重罪的必然性联系,重罪范畴立论单薄;数罪并罚论出现规范理解错误;文章坚持维持派基本立场,以“买卖”行为前后人身犯罪为中心,探讨两罪差异化处罚模式的理论依据,并主张立法论研究应向司法论研究转变,结合司法实践,强化行政执法实效,严格刑罚裁量,切实将规范充分适用于打击犯罪,并积极开展罪前预防措施的构建,才是控制买卖妇女类犯罪发生与保障妇女人身自由、安全的主要研究方向。
关键词:拐卖;收买;妇女权益保护;预防;实践路径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768(2023)05-0077-07
妇女人权保护问题一直受到世界各国及国内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成为众多学者探讨的焦点。特别是买卖妇女的社会现象严重侵害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破坏个人、家庭以及社会的和谐,应当依法从严重点惩治。为此,我国刑法第240条、第241条与第242条分别规定了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以及与之关联的其他人身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降低了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从宽处罚幅度,将从宽幅度由原来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限缩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我国还出台了拐卖妇女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1 )(以下简称“解释”),并公布了拐卖妇女罪的典型案例( 2 )。此外,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有禁止拐卖和收买妇女的相应表述,并规定了违反者的法律责任。这些设置和修改、解释的出台与案例的指导,无一不证实党和国家对打击买卖妇女类犯罪的决心和高压态势。
一、问题的提出
2022年初,“丰县铁链女事件”掀起了涉买卖妇女相关罪名的讨论热潮,讨论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卖”和“买”的规范表述是否应当取缔;二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是否应当提高。在规范表述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妇女不能被法律视为可以买卖的物品,这侵犯妇女的人格尊严,立法应当废除“卖”和“买”的不规范表述[ 1 ]。在法定刑问题上,争论方可分为提高派、维持派与折中派。提高派主要对合犯论、人格尊严法益论来论证法定刑升高的必要性,以罗翔教授为代表;维持派主要从该罪的预备犯论、危险犯论与后续人身犯罪的重罪当然性来评述法定刑升高解释体系的空洞性,以车浩教授为代表;与提倡法定刑提高或维持的观点不同,有学者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罪数形态角度出发,主张将现行刑法第241条的第2款到第5款合并为一款,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再实施其他犯罪的,一律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并删除本条第6款,认为此举既是对提高派严惩收买妇女行为的立法回应,又满足了维持派当然重罪的主张[ 2 ],可谓之折中派。
可以看出,以上学者主要基于法律解释的方法探讨了买卖妇女类犯罪两个问题的存在及解决。诚如张明楷教授所说,学派之争可以将理论研究引向深入,可以使刑事立法更加完善,可以使刑事司法更客观公正[ 3 ]。但法律解释不应成为刑法漏洞的引子,更不应成为研究者们动辄指责刑法漏洞的基本方法。刑法学的研究必须基于常识主义刑法观指引法律解释的立场,融入实践理性,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现实问题。目前关于买卖妇女类犯罪两个问题规范设置的讨论,在理论上有相当的逻辑自洽性,但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其适用饱和性欠缺。
基于此,笔者认为,目前的研究主要存在以下两点不足:一是研究以个罪为主,未能将之与拐卖妇女罪及其他牵连犯罪并行研究;二是研究以单纯教义学为指引构建研究目标体系,研究过程、方法的选择脱离了常识主义与实践理性的控制。另外,由于现有研究不足的原因,关于两个问题是否实际存在也值得进一步思考,这与维持派的观点有相当一致性,应当再次强调,控制买卖妇女类犯罪发生与保障妇女人身自由、安全是直接的理论与实践目标。
本文立足于维持派的基本立场,在刑法教义学体系内考察了各派观点,扩充了维持派的解释体系,旨在回应目前研究的第一点不足,认为无论从罪名含义,还是刑罚配置方面考究,现有拐卖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法规范设置是目前打击买卖妇女类犯罪的最优刑法适用途径,不宜轻易改变;主张立法论研究应向司法论研究转变,旨在回应目前研究的第二点不足,结合司法实践,强化行政执法实效,严格刑罚裁量,切实将规范充分适用于打击犯罪,积极推动罪前预防措施的构建,才是控制买卖妇女罪的发生与保障妇女人身自由、安全的主要研究方向。
二、教义学分析:买卖妇女类犯罪的规范应然性逻辑
(一)“卖”和“买”的具体含义
1.“买卖”在拐卖妇女类犯罪中不可或缺
多数学者认为,“买卖”二字是对女性自由和尊严价值的扭曲,也是对刑法保护人权价值的背离。“买卖”作为人类最基本的交易行为的语义表现,具体包含买卖主体、买卖客体和买卖内容三要素。毋庸置疑,将妇女作为现实的买卖客体,并加以婚姻或娼妓为目的的买卖内容,其整个交易行为严重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且天然内含对妇女价值、人格尊严的贬低和损害,但这种侵害的形成是交易行为本身而不是规范表述问题。相反,从刑法的罪名体系设置来看,所有罪名无疑包含对犯罪行为的直观描述和负向评价,例如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因此刑法第240条和241条将交易妇女的行为以“买卖”二字作为规范构成展现出来,一方面无疑是对贬低、物化女性以及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交易行为本身法益侵害性的再次强调;另一方面,采取“买卖”的规范表述,更能让规范审视者清晰交易行为对妇女的侵害的恶性及惩罚的严厉性,达到刑法一般预防的目的。除此之外,关于“买卖”二字的替换与否对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惩治与预防并无任何益处,反而会模糊研究的难点、重点,进而弱化有效点研究。刑法本身就是一部罪恶录,试图用语言文字去美化罪恶的本质,将会陷入极大的危险之中。此外,刑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拐卖妇女罪、收买拐卖妇女罪的“买卖”二字即是对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再次回应,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效应上来说,“买卖”二字在拐卖妇女类罪名表述中不可或缺。
2.“拐卖”与“收买”:强制手段的表现形式
尽管我国刑法规范未明确将强制手段作为拐卖妇女罪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必备条件,事实上,我国刑法实践已将其作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拐卖”与“收买”的罪名表述天然内含对妇女意志的违背和暴力手段的控制, “拐卖”与“收买”作为强制手段的表现形式而存在,具有合理、合目的性。
(二)法定刑不变的坚持——对争论各派理论的思考
有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法定刑升高的探讨文献资料较为翔实,所以,本文仅对立论的主要理论基础进行梳理和思考,也是对学界针对该问题讨论的再次强调和回应。
1.对对合犯立论的思考
对合犯概念源于德日刑法理论,一般指二人以上的行为相互以对方行为的存在为必要的犯罪[ 4 ]。我国刑法中对合犯处罚存在三种样态:同罪同刑、异罪异刑与只处罚一方。提高派认为,拐卖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属于共同对合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应当比照刑罚中其他共同对合犯同罪同罚(非法买卖枪支罪)或类似同罪同罚(行受贿犯罪)的刑罚模式来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法定刑。学界持反对态度的学者认为,法定刑类比过程出现了不当扩张对合犯范畴的嫌疑,且行受贿犯罪法定刑本身存在较大差异,对合犯的存在对研究各罪的关系存在一定影响[ 2 ] 41,用于比较不同对合犯之间的量刑差异缺乏充足理论支撑,单纯的体系性解释缺乏规范目的性。另外,对对合犯处罚的趋同性,是由其客观行为连贯性、涉罪形态、侵害法益一致性主导的,但趋同性的最终决定仍需要考虑该罪刑事政策、犯罪的有效治理、行政执法阻力等多方面因素。
2.对人格尊严立论的思考
人格尊严论认为,收买行为本身具有独立性,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它侵害了独立的法益,侵犯到个体作为人的基本人格尊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具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安全”的双重法益构造,因此,从收买行为的不法程度来看,三年的法定刑与它的危害性之间是不相称的,应当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法定刑[ 5 ]。从法益的形成来看,法益是承载社会经验事实的利益体现,是刑法与前置法对宪法规定权利博弈的产物,无论在刑法外部还是内部都应当准确划分法益范围,对法益进行规范层级调整。人格尊严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民事、刑事上要保护的权利,抽象且宽泛的权利形态决定对其的保护必然会分散到法律各处。就刑法而言,不能说只有收买行为侵犯妇女的人格尊严,相比而言,猥亵、强奸、强迫卖淫等有关性犯罪的行为对人格尊严的侵犯程度更深。因此,人格尊严在刑法中属于共性层级的保护,相关个罪的刑罚配置天然内含对人格尊严权利的保护,并不能据此为涉及人格尊严的个罪一一提高法定刑。此外,正如人格尊严的空洞不具体的实质表现,若保护对象抽象得让人无法把握,则该对象也不能被当作法益[ 6 ]。否则,极易导致刑罚范围的不确定性[ 7 ]。因此,抽象的人格尊严并不能成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适格的法益,其只能作为人身自由安全法益彰显的权利而存在。
3.对预备犯、危险犯立论的思考
尽管本文前述承认收买行为侵犯人身自由安全,并不必然同意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是危险犯或后续人身犯罪的预备犯。预备犯论和危险犯论均认为收买行为后续会紧挨着严重人身犯罪的发生,主张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本就属于重罪范畴,不应提高其法定刑。分立式立法技术将本罪与后续人身犯罪分开,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人身犯罪与收买行为的紧密性。囿于后续人身犯罪的案发率低、侦查取证困难,也不排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立法设置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样,后续重罪定罪的困难,让立法、司法者不得不将注意力转向前序犯罪行为,将该行为予以单独正犯化。如果采取此种立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本身就是积极刑法观的体现,罪名的单独设置已经是對收买行为从严从重的处罚,就没必要再提高法定刑,从预备犯正犯化角度理解有一定合理性,但其欠缺收买行为滑向后续重罪的当然性、必然性,即只能回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本身是否重罪的讨论。危险犯论认为,相比预备犯,危险犯离后续犯罪更近,比预备犯论更能证实收买行为的重罪范畴[ 8 ]。
本文认为,危险犯作为个罪的实际既遂形态,其后续实害结果与前序危险行为有着必然密切联系,且往往实定一罪,如放火罪。同预备犯论一样,收买行为与后续其他人身犯罪数罪并罚的样态,同样加深了收买行为与后续重罪行为的偶然性联系。此外,危险犯是一个危险的概念[ 9 ],不应随意扩大其范围。因此,仅以预备犯论与危险犯论作为维持派的立论基础仍有些许欠缺。
4.对折中派的规范修改方案的思考
折中派认为,无论提高派还是维持派都认为收买妇女的行为危害很大,应当从严惩治,遂主张将法定刑修改的视角转向罪数形态,其认为《刑法》第241条第2、3款的规定采取的是后罪吸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模式,只定一罪,只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2款、第3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才实行数罪并罚,同时认为,基于第2、3款规定,这里的数罪并罚应该不包括将收买行为也单独定罪,再与其他犯罪合并处罚,并提出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后续其他犯罪的一律数罪并罚的方案来达到对收买行为的从严惩治[ 2 ] 48-49。
本文认为,《刑法》第241条第2、3款仅是对后续犯罪的注意性规定,提醒司法人员注意后罪的状态,并不能当然理解为后罪吸收前罪的模式。另外,《刑法》第241条第4款应当理解为如果收买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强行与被买妇女发生性关系,非法剥夺、限制被买妇女的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除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定罪量刑以外,还应根据第2、3款规定的其他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实行数罪并罚,而不是仅对第2、3款规定的各罪进行数罪并罚。折中派的立论视角值得肯定,但缺乏对立法原意的探究,方案的参考价值也会随之降低。此外,这种一刀切的数罪并罚模式,仅追求量上的目标,也并未实际拉近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距离。
三、对维持派基本立场的再坚持及理论补充
在坚持法定刑不变的基本立场下,本文认为前述研究者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为研究中心,试图在刑法体系内寻找支撑依据,未能充分与拐卖妇女罪与其他人身犯罪并行讨论,论证较为单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和拐卖妇女罪作为共同对合犯的一种类型,个罪之间关系对研究目的有深刻影响,其他人身犯罪则作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拐卖妇女罪最终宣告刑的主要参与因素而存在,因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法定刑的探讨应在买卖妇女类犯罪和人身犯罪之间构成的关联罪名体系进行,应以三罪实体关系为中心展开研究,论证各自刑罚差异化处理的具体依据,以期对前人研究成果提供一定理论上的补充。
(一)买卖妇女类犯罪与其他人身犯罪之间的关系
囿于妇女的反抗和逃跑,拐卖妇女类犯罪过程中往往包含对妇女的人身伤害行为,对于拐卖妇女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中的人身犯罪,刑法240条和241条却采取了不同的罪数标准:1.按照刑法第240条的逻辑,行为人在一次拐卖活动中,严重侵害妇女人身法益,达到单独犯罪程度的,应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形以拐卖妇女罪单独定罪;2.按照刑法第241条的逻辑,行为人在一次收买活动中,严重侵害妇女人身法益,达到单独犯罪程度的,应按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与构成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240条和241条的罪数标准,就必须明晰拐卖类犯罪和附随人身犯罪之间的关系,又因实行行为的准确划分作为厘清拐卖妇女类犯罪与其他人身犯罪之间关系的重要前提,据此,我们可以将各罪实行行为按阶段区分为:1.“买”妇女行为;2.“卖”妇女行为;3.“买”行为之前妇女受到的伤害行为;4.“买”行为之后妇女受到的伤害行為。这样以便于更好地分析和理解人身犯罪与买卖妇女类犯罪之间应然关系。
按照以上行为的阶段区分,我们可以理解为刑法240条将行为2和行为3拟制为拐卖妇女罪一罪,并规定,拐卖妇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最高刑可至死刑。刑法241条则是将行为1和行为4区分评价为两罪,并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3年起刑点,有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后可至死刑。从刑法体系来看,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定罪处罚方式似乎更符合法治逻辑。另外,从拐卖妇女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期及刑种的比较上,我们可以得出,行为1和行为2的危险性大小与严厉程度并没有实质区别,行为3和行为4的法益侵害性大小才是引起刑期与刑种变化的主要因素,也说明了行为3和行为4侵犯的法益才是买卖妇女类犯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我们可以得出,人身安全法益是买卖妇女类犯罪所保护的主要具体法益,但这并不是给主张废除买卖妇女类犯罪,将拐卖和收买妇女行为的惩治交还给强奸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罪这一观点的学者提供了理论支撑,相反,行为解剖式的罪名分析,再一次强调了拐卖和收买行为本身也值得评价,刑法不能缺位。同时,主要法益保护的犯罪却包容评价为了基本法益保护的拐卖妇女罪,在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方面,主要法益和基本法益分属于不同罪名保护。以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为例,通过分别将其作为加重情节一罪处理和数罪并罚处理后,我们发现,将人身伤害行为作为加重情节一罪处理比数罪并罚的处罚要严重的多,数罪并罚的刑期往往低于一罪处理的刑期。那么值得思考的是,刑法为什么要加重处理拐卖妇女罪中的人身伤害行为,而在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中对人身伤害行为的从轻处罚,即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惩罚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从轻处罚依据分别是什么,就成为维持派所要解释的问题了,这也关乎到买卖妇女类犯罪与人身犯罪关系是否规范、正当,即规范的应然性。
(二)买卖妇女类犯罪中人身伤害行为差异化处罚依据
1.拐卖妇女罪中人身伤害行为加重处罚依据
对于刑法为什么将拐卖妇女罪中的人身伤害行为进行加重处罚的问题,从拐卖妇女罪基本法益的角度来看,也就是对拐卖妇女罪基本犯加重处罚的问题。目前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从牵连犯的角度认为,人身伤害行为,如奸淫、故意伤害等是拐卖妇女罪牵连行为,应当予以严惩;从附随犯的角度认为,人身伤害行为,如奸淫、故意伤害等是拐卖妇女罪附随行为,应当加重惩罚[ 10 ];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角度,对拐卖妇女罪中的伤害行为加重处罚体现国家打击人口买卖的决心和力度[ 11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脱离了刑罚大小的本质依据,即人身伤害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大小的问题。
关于牵连犯的分析,如果某种手段不是通常用于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无法导致某种结果行为的,不宜认定牵连犯[ 12 ] 651。在拐卖妇女罪中,虽然诸如奸淫、殴打等人身伤害行为时常存在,但不能就此认为拐卖行为和人身伤害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其还未达到相当程度的类型化因果关系。再比如,人身伤害行为在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中单独定罪处理,实际上,收买行为与人身伤害行为的类型化因果更强,但却采取了更轻的刑罚,从体系上来说是不合理的。
关于附随犯的分析。附随犯,是指一个行为引起了数个法益侵害,但附随对主法益的侵害而引起的对次法益的侵害部分,不作为处罚对象,仅在侵害主法益的法定刑内一并考虑的情形[ 12 ] 640。拐卖行为和人身伤害行为形式上就是两个行为,不符合附随的定义,作为加重处罚依据不妥。
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人身伤害行为的加重处罚能体现国家打击拐卖犯罪的决心和力度,有学者认为这是非常庸俗的立法实用主义或司法实用主义,是对法律的一种随意的理解和适用,并没有尊重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权宜之计,看似实现了罪刑均衡,但实际上对于法律的严肃性和法治的实现有非常大的伤害[ 13 ],也不宜作为加重处罚依据。
犯罪应建立在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综合评价之上,而不是前二者的简单相加。行为人在拐骗妇女之后又对妇女实施人身伤害的,其违法性、有责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大小,绝不是拐卖妇女罪法益侵害性和人身犯罪法益侵害性的简单相加。对于单纯被拐卖和单纯被强奸的妇女而言,拐卖行为和人身伤害行为的结合会使妇女的处境更加恶劣,其危害性也应以乘积的倍数增加,所以从根本上来说,对人身伤害行为或者说是对拐卖妇女罪基本法益加重处罚的依据是本质上的违法性、有责性的乘积倍数增长。
2.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轻缓化处罚依据
提高派认为,刑法第341条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仅仅是交易行为,不包含伤害行为,其基础法定刑就是五年,远超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基础法定刑,从这一点来看,他们认为应当实现拐卖与收买的同罚,主张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刑期。在侵害法益不同且目前不能提供刑期时长具体依据时,量刑的规范一致性最多只能在本章内进行一个比较或统一,超出大法益范围比较对犯罪本身的惩治无实际意义,只是说更有利于刑罚体系的规范性。另外,5年的量刑时长放到涉动物犯罪和人身犯罪上其产生的威慑效果也不同,冒昧的提高量刑只是盲目、消极的一般预防,无实质意义。另外,也有观点认为,相比较于拐卖妇女罪的牵连行为的认定,以婚姻缔结为目的的收买行为和人身伤害行为牵连性更强,更应该加重处罚,如前所述,收买和伤害行为顶多是接近了类型化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比照牵连犯处理。还有学者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人口买卖的立法规定来审视我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量刑缺陷,认为在德国、日本及英美法系其他国家人口买卖同罚的立法实践下,我国也应当将买卖行为同罪同罚,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量刑[ 14 ]。这种主张未能从我国人口买卖的实际情况出发,我国人口买卖一般不涉及服务于性产业链的买卖,而在性交易合法化的国外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买卖人口的行为促成了性产业的发展,其买卖同罪同罚要求的指向性较为明确,行为危险性大且严厉,从量刑上并不能减轻受害者的解救工作,行为范式不同,处罚也应当有所区别。维持派认为,在拐卖妇女案件中,妇女的解救是首要任务,为了避免因量刑过重让收买者铤而走险对妇女造成更大的伤害,减少解救工作的阻碍,降低量刑起点具有较大的合理性,这也是在更强的牵连行为之下做出的以人为本的价值选择。
此外,囚徒困境理论认为当给予个人利益最大化时,其行为会突破集体利益限制[ 15 ]。以行受贿犯罪为例,其作为典型的共同对合犯,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基本罪状分别规定在刑法第385条和第389条,无论从入罪范围还是从宽情节的设置来看,行贿罪的处罚程度都要低于受贿罪。虽然《刑法修正案(九)》严格了行贿罪从宽处罚情节适用,但行受贿犯罪的处罚依然有相当差异。在行受贿的治理上,信任关系作为双方行受贿关系的关键环节[ 16 ],打破双方信任就成为提高案发率的关键,这种差异化的处罚设置能够使犯罪双方基于理性选择更有益自己的行为,从而使行为受到消极信任的限制,能够提高案发率,有效震慑潜在的犯罪人。因此,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轻缓化处罚设置,在对合犯治理方案的选择上具有合理性,差异化刑罚处置有利于打破买卖双方信任、提高案发率、降低潜在犯罪人的犯罪收益以及消除犯罪欲望。
四、買卖妇女类犯罪的实践理性的回归
前述刑法教义学的讨论基本完整回应了前人研究的体系性不足,在此之后,应当把实践理性融入到后续研究中,解决前述研究的理论空洞性。所以,笔者认为,结合司法实践,提高行政执法实效,使现有规范得到充分适用,并积极构建罪前预防措施,才是从根源上惩治买卖妇女类犯罪的实质路径。
(一)打击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在打击买卖类犯罪的全过程中,要注重涉案各类人员基本权利的保护。对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不同采取宽严相济的制裁手段,强化违法矫正教育,做到少捕慎诉慎押慎判,并保证该类人员的权力救济途径。对于受害者,坚持以受害者为中心的打击措施,避免受害者遭受二次或多次伤害。
2.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就目前犯罪发展趋势而言,刑法规范内的处罚已经渐露短板,犯罪治理的多元化正在成为国际趋势[ 17 ],对于买卖妇女类犯罪,刑罚的严厉打击固然重要,但终归是罪行回应的无奈之举,应当从预防的角度,结合司法实践案件展现的行为范式特征进行重点环节行为的重点预防。
3.坚持综合治理的原则。我国妇女买卖行为,主要以婚姻缔结为中心展开,归根到底还是社会资源分配不均的问题,除了刑事打击和预防手段外,可以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破解涉案人员的困境。除此之外,对于被解救妇女的救助、安置及康复工作也应落到实处。
(二)强化行政执法实效
各省各级各部门应当认真学习《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内容,依据本省本市本地的实际情况,提高政治站位,找准职责定位,主动担当作为,严格落实各项工作安排。公安司法机关应抽调主要业务骨干,组成打击买卖妇女类违法犯罪活动专项小组,协同各级、各类涉项部门,实现侦查—逮捕—起诉—审判一体化的通道目标,从快、从严打击一批买卖妇女类违法犯罪人员,确保专项行动的高压、有效性,坚决维护妇女群体合法权益。
具体而言,应当加强对涉拐涉买妇女重点区域、场所、人群的排查工作,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完善婚姻登记制度,核实重点区域重点人群婚姻状况,实施拉网式排查涉拐案件线索,对发现的线索确保依法、依理、依情妥善处理,发现疑似被拐被买妇女线索,一律立案侦查,充分运用新技术新手段,确保尽快破案。对已侦破的收买妇女案件,应在充分尊重被解救妇女的意愿下,妥善考虑妇女本人或其孩子的处境,协同民政局等多部门开展针对性且个性化的救助、安置、康复及回归社会等工作。同时,应加强对留守、精神障碍、残疾妇女的帮扶工作,分级分类加强宣传教育。
(三)严格刑罚裁量
从买卖妇女罪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拐卖妇女罪还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实际刑罚处置均较轻,特别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中,缓刑率高达案件总数的64.98%( 3 )。在刑罚裁量上,应当提升刑期适用、提高收买案件的数罪并罚率,并严格适用缓刑,限制从宽情节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进一步积极推进涉拐卖、收买其他人身犯罪的认定。以强奸罪为例,应当弱化违背妇女意志的证明,促使“奸淫”加重情节落到实处。在严格刑罚裁量的同时,也应综合考虑收买人、受害者及其组建家庭状况等因素,对于受害妇女自愿与收买人生活的应当采取轻缓化处置方式,以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并尽量维持社会稳定。
(四)积极推进罪前预防措施的落实
严格的刑罚裁量对从严惩治买卖妇女类犯罪固然重要,犯罪多元化治理趋势要求我们也应当在买卖妇女类的罪前预防措施上做出努力。
根据买卖妇女类犯罪案件的具体特征( 3 ),有针对性地开展源头预防工作,坚持重点区域、重点省份、重点人群的分级预防。结合前述犯罪区域特征以及罪犯和受害者的人口学特征,在潜在犯罪人治理方面,可对案发数量较多的省份中文化程度较低、无固定职业且相对贫困的人员,通过社区普法讲座、普法广告或普法短信的方式,并以实际案例宣传来提升潜在犯罪人的畏惧心理,减少犯罪刺激,实现犯罪的一般预防。在受害主体防护方面,特别要对精神智力障碍、聋哑残疾以及流浪妇女群体开展全面摸排工作,并通过积极对其他妇女群体开展保护性的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来提高犯罪阻力,阻断犯罪的优势因素。同时,应当积极从社会预防的角度,关切民之所需,关照民之所要,关心民之所念,培育健康社会心态[ 18 ],积极解决收买者的困境所在,实现犯罪动机的消除。
五、结语
虽然买卖妇女类犯罪案件整体呈下降趋势,但这种行为的恶性程度之深、危险性之大,一旦发生,就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法益侵害,刑法应予以重点打击。就目前的拐卖和收买行为范式来看,涉买卖妇女类犯罪规范没有改变的必要,且无恰当的理论依据。将惩治从立法修改转向积极开展打击买卖妇女类违法犯罪的活动上,增加案件的曝光率,提高现有规范的适用率才是工作的重心。
另外,囿于拐卖与收买行为的隐蔽性,应当从长效治理的角度入手,积极开展罪前的预防活动,提高重点群体甚至全民的法治意识和素养,进而匹配刑事司法的严厉打击,从而完成买卖妇女类犯罪的闭环治理,才能从根本上减少买卖妇女类犯罪案件的发生,实现对买卖妇女类犯罪的从严打击。
注释:
(1)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邵长胜拐卖妇女案、蔡顺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等。
(3)案件构成特征数据均来源于小包公法律实证分析平台公布的实证研究报告,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_9STsBPWKK95AQLGekEj-g和https://mp.weixin.qq.com/s/oi-cfz2Z80-ZnzBtkFbyt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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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好义]
收稿日期:2022-08-29
基金项目:四川省犯罪防控研究中心重大项目“循证防治下的性侵犯罪治理研究”(FZFK-2201)
作者简介:樊祜玺(1997-),男,山东菏泽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法研究;
吕静(1968-),女,河南南阳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员额检察官,主要从事刑事法研究;
唐剑(1969-),男,四川成都人,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部三级高级检察官、员额检察官,主要从事刑事法研究;
杨鹏(1996-),男,四川内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现代法理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