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课爆破”的刑法规制研究

2023-11-05 22:16刘昕帅
荆楚学刊 2023年5期

摘要:“网课爆破”指侵入并干扰网络正常授课的行为,具有主体不确定、方式不可控、危害结果特殊和依赖网络平台的特点,可划分为侵入式网课爆破行为与内应式网課爆破行为。“网课爆破”通过网络空间破坏网课秩序,并利用网课实施辱骂、传播淫秽物品行为,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对“网课爆破”的刑法规制在追责观念、入罪适用、责任判断、共犯处理方面存在尚待厘清的刑法问题。应贯彻积极主义刑法观,通过刑法规制应对“网课爆破”带来的社会风险,在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下按照具体行为方式适用相应罪名,以缓和的结果归属判断因果关系,并明确不同类型“网课爆破”共同犯罪主体责任。

关键词:刑事规制;网课爆破;扩大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768(2023)05-0071-06

2022年10月28日,河南省新郑市某中学教师在网络授课中遭遇“网课爆破”,其课堂闯入数名成员,通过语音辱骂、强占共享屏幕、播放刺耳音乐等方式干扰授课秩序,导致教师无法正常授课,课程结束后该名教师被发现猝死家中( 1 )。此前,“网课爆破”现象时有发生,在深圳、沈阳、西安、大连等地均曾出现,但并未得到充分关注( 2 )。新冠疫情出现以来,网课成为教师授课的主要途径,承担重要教学职能,在特别时期早已成为教育的主战场。网络课堂关涉学习质量,关乎升学与命运,在学生成长中举足轻重。本应成为 “象牙塔”的网络课堂频频出现“网课爆破”现象,不仅打破正常教学秩序,危害万千学子身心健康,对三观尚未成型的学生来说,负面影响深远且不可逆。探析“网课爆破”的刑法规制路径,是助力学生成长的现实所需,也是刑法发挥打击犯罪机能,保障网课秩序的应有之义。

一、“网课爆破”的内涵与分类

“网课爆破”又称“网课入侵”,是疫情以来网络授课数量骤增情形下的现象,学界对其内涵尚无权威界定,外在表现为进入网课课堂,采取声音、视频等方式实施侮辱、谩骂等干扰课堂秩序的行为,因而“网课爆破”的内涵可概括为:侵入并干扰网络正常授课的行为。这一概括旨在通过抽象表达,统一评价现实中多种多样的“网课爆破”行为,为研究其刑法规制提供内涵概念基础,并为后文刑法规范解读划定评价领属。从具体形态来看,“网课爆破”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不确定。授课过程中成员未实名标注亦可进入,在实施“网课爆破”过程中,行为人往往采取匿名形式,难以明确行为人身份;(2)方式不可控。行为人采取播放哀乐、黄色视屏、谩骂侮辱等多种方式破坏课堂秩序,方式多样且由多人实施,授课教师难以及时制止;(3)危害结果特殊。“网课爆破”导致网课难以继续,受害者除教师外多为未成年人,恶劣的影响易通过网络扩大蔓延;(4)过程依赖平台。“网课爆破”行为无法脱离网课平台开展,提供中立技术支持的平台仅在特殊情形下需承担刑事责任。

网络课堂需获取课堂信息方可进入,按照进入方式可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入侵式,即通过破解课堂信息自行侵入网络课堂;另一种为内应式,即通过班级成员获得进入信息。对“网课爆破”行为的分类有助于根据行为具体特点研究其入罪路径,划分“内应式网课爆破”行为与“侵入式网课爆破行为”的不同刑事责任,明确网课成员泄露信息的刑事责任认定,实现刑法适用准确化、精细化,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要求。

二、“网课爆破”的法益侵害

网络犯罪在网络发展各个阶段样态不同[ 1 ],“网课爆破”法益侵害形式亦因网络发展而区别于传统犯罪样态。一方面,“网课爆破”所破坏的课堂秩序能否评价为“公共秩序”,需围绕法益内容进一步证立;另一方面,“网课爆破”通过网课平台以侮辱教师、传播淫秽物品等方式侵害法益,应比较现实中侮辱、传播淫秽物品行为以明确法益侵害。

(一)破坏网络空间公共秩序

“网课爆破”行为最直接的侵害便是破坏正常网课秩序,问题在于:破坏网课秩序是否能够评价为破坏刑法所保护的公共秩序法益?首先,理论上网络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交叉的“双层社会”已经形成,尤其在疫情特殊时期,网课是师生现实存在的课堂,公共秩序包括网络公共秩序和现实公共秩序两部分[ 2 ],“网课爆破”对网络课堂公共秩序的破坏与侵入现实课堂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无异。其次,司法实践已将传统刑法罪名应用于网络空间之中( 3 ),网络空间能够评价为犯罪空间,网络非法外之地,即使是网课课堂亦存在公共秩序。再次,将网课课堂秩序扩大解释为公共秩序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为一般公众所接受,并不违背国民预测可能性原理,现实中网络亦是公众生活空间,网课课堂也可解释为课堂。最后,“网课爆破”现象的出现正体现网课公共秩序尚未有效保护,将网课秩序纳入公共秩序范畴是刑法机能实现的现实回应,也是维护网络空间安定的保障。

(二)侵犯公民名誉权与人格尊严

“网课爆破”以侮辱任课教师为行为方式,本质上是对教师名誉权与人格尊严的侵犯,作为个人专属法益,教师的名誉权与人格尊严受刑法保护。“网课爆破”采用多种方式公然贬低任课教师人格,破坏任课教师名誉,且情节严重,已然属于刑法规制范围内的侮辱行为[ 3 ]。通说认为侮辱行为侵害的法益为公民的名誉权与人格尊严[ 4 ],与现实中侮辱行为相比较,“网课爆破”采取的侮辱对名誉权与人格尊严法益的侵害更甚。首先,“网课爆破”无论是实施地点还是人员受众,均与现实生活中的侮辱行为无本质区别,为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知悉,构成公然侮辱。其次,“网课爆破”行为危害性更大,其所实施的侮辱行为较现实中言辞侮辱形式更多样,包括音频、视频、留言等多种方式,侮辱效果更直接、强烈。再次,“网课爆破”中行为人主观恶意更强,其目的不仅是侮辱任课教师,更意图使授课无法进行。最后,“网课爆破”中侮辱行为法益侵害程度更高,网络信息传输在时间上更为快捷,内容上更为清晰,导致侮辱行为在短时间内迅速传播,极大损害任课教师名誉权与人格尊严。

(三)损害社会正常性观念

“网课爆破”往往通过播放淫秽视频、音频干扰网课课堂秩序,客观上传播淫秽物品,损害社会正常性观念,使普通人产生羞耻感和厌恶感[ 5 ]。通说认为,传播淫秽物品侵犯的法益为社会正常性观念[ 6 ],与一般淫秽物品传播行为相比,“网课爆破”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强。首先,从受众来看,“网课爆破”通过播放淫秽音频、视频干扰课堂秩序,受众范围为全体课堂成员,多为未成年学生,带来强烈的视觉、听觉破坏,是对社会正常性观念的挑衅。其次,从效果来看,未成年学生尚处于青春期,对性观念尚无认知,“网课爆破”传播的淫秽音频、视频将对未成年学生性观念的建立产生不可逆的影响[ 7 ],甚至可能诱发学生走向性犯罪。再次,从范围来看,网络空间同样应遵从现实社会规范,禁止淫秽网络音频、视频传播。最后,虽然“网课爆破”传播淫秽音频、视频目的在于干扰课堂秩序,但客观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且对传播行为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具备传播淫秽物品的主观恶意。

三、“网课爆破”的刑法规制问题

“网课爆破”行为是互联网时代的产物,虽多发但尚未受到重视,行为方式多样可能涉及多个罪名,損害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严重损害结果因果关系需进一步讨论,内应式“网课爆破”行为需认定参与人员共犯地位。因此对“网课爆破”的刑法规制可从追责观念、入罪适用、责任判断和共犯处理四个方面展开。

(一)追责观念问题:缺乏刑法介入必要性认知

新郑市教师网课后猝死家中事件使“网课爆破”进入公众视野,但早在该案以前,全国各地已出现类似案件,多个网课课堂遭遇“网课爆破”,但司法机关均未介入[ 8 ]。一方面,各地所出现的“网课爆破”虽行为恶劣,但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相对抽象化,潜在风险易被忽略。另一方面,“网课爆破”参与者多为未成年人,基于未成年人保护观念而忽视责任追究。本质上司法机关对“网课追责”缺乏刑法介入的必要性认知,从而陷入“破窗效应”的陷阱( 4 ),使“网课爆破”行为缺乏规制进而有组织化,甚至形成群体[ 9 ],风险社会下潜在风险上升,社会风险不断变化[ 10 ],“网课爆破”因缺乏刑法介入风险加剧,直至产生严重社会影响。

刑法需打击犯罪行为以实现社会保护,在“网课爆破”风险上升的倾向下恪守谦抑性无异于纵容犯罪,通过刑法规制“网课爆破”行为并不违背刑法原则,而是在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下保护特殊时期网络正常授课,维护青少年身心健康,保障任课教师权利。

(二)入罪适用问题:相关罪名适用标准尚待厘清

“网课爆破”行为产生于疫情下网课应用的特殊时期,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尚无明确规定,且实践中无刑事判决。在“网课爆破”行为入罪适用过程中,相关罪名适用标准尚未厘清,需要通过刑法解释进一步阐明。其一,对网络课堂公共秩序的扰乱并非均为犯罪行为,要求达到一定程度,但标准无次数、情节、结果等要求而并不明确。其二,“网课爆破”对授课教师的言辞侮辱,可能构成侮辱罪,但该罪成立要求情节严重,基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情节严重的判断仍需通过刑法解释证成。其三,“网课爆破”传播淫秽音频视频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则可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但是否达到传播目的,行为是否符合该罪构成要件,仍需辨明。

徒法不足行,法律并未预见网络空间发生的“网课爆破”情形,但不代表现行法律难以对其进行规制。“网课爆破”虽发生于网络空间,具有网络时代特点,但行为本质是以网络为犯罪工具或以网络空间为犯罪空间所实施的传统犯罪行为,能够回归法益侵害,通过刑法评价实现犯罪打击机能。

(三)责任判断问题:重大损害因果关系认定存疑

新郑市教师遭遇“网课爆破”后猝死家中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最大原因为因果关系认定存疑,相关事实难以查明[ 11 ]。从事实层面看,任课教师猝死是否因“网课爆破”引起,有待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取证,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与刑法规制无关。但从法律适用看,若教师猝死认定为“网课爆破”引起,则是否应将死亡结果归属于“网课爆破”行为人属于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有待刑法理论进一步论证。

问题在于,若教师猝死并非由“网课爆破”所引起,则不存在因果关系,死亡结果无法归责于“网课爆破”行为人。若由“网课爆破”引起,此时因果关系认定涉及对行为人的刑罚裁量,需要审慎考量因果关系,避免重刑主义。“网课爆破”行为固然恶劣,猝死结果固然惋惜,但刑法是理性的,过严与过重的刑罚均将削弱甚至消退刑法的应有作用,应摒弃惋惜情绪,回归刑法理论内部理性证成因果关系。

(四)共犯处理问题:参与人员共犯地位仍需认定

“网课爆破”除行为人恶意进入会议进行秩序扰乱活动外,还具有课堂成员故意泄露信息使他人进入会议实施干扰活动的情形,即上文所述入侵式与内应式“网课爆破”行为类型的区分。目前“网课爆破”行为尚无刑事判决,若将新郑市任课教师遭遇“网课爆破”猝死案中“网课爆破”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则需要探讨各参与成员属于共同正犯抑或帮助犯的问题。

在内应式“网课爆破”行为中,网课成员的年龄较小,存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情形,此时共同犯罪地位的认定直接影响“网课爆破”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网课成员与“网课爆破”行为人认定为共同正犯,此时基于共犯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理论,能够认定“网课爆破”行为人责任。若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网课成员认定为帮助犯,将“网课爆破”行为人认定为正犯,此时亦能够直接认定“网课爆破”行为人刑事责任。但实践中存在网课成员买通他人实施“网课爆破”情形,此时若将网课成员认定为正犯,“网课爆破”行为人认定为帮助犯,则按照传统刑法理论难以认定刑事责任,需要区分不法与责任分别考察[ 12 ]。

四、“网课爆破”的刑法规制路径

“网课爆破”的刑法规制需要针对问题逐一证立路径:观念方面,应充分认识到风险社会背景,以积极主义刑法观应对“网课爆破”在特殊时期的社会危害性;罪名方面,应恪守刑法谦抑性,在罪刑法定框架内适用罪名;因果认定方面,应考虑实践中“网课爆破”所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平衡现实与规范进行归责;共犯评价方面,应分情形讨论各行为人刑事责任,发挥刑法应有机能。

(一)观念提倡:贯彻积极主义刑法观

风险社会下,预防是刑法体系的首要目的。网络犯罪治理面临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以“网课爆破”为例,其在网络虚拟空间展开,基于网络空间虚拟状态的不稳定性和时空流动性风险,对国内立法滞后性构成挑战[ 13 ]。通过“网课爆破”的法益侵害分析可知,行为虽在网络空间实施,但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更高,需要贯彻积极主义刑法观预防风险。

积极刑法观强调刑法权威[ 14 ],能够对“网课爆破”行为形成震慑作用,在“网课爆破”刑事规制领域贯彻积极主义刑法观应贯穿司法全过程,但同时应避免过度扩张[ 15 ]。以各地所出现的“网课爆破”为例,相似行为多发且行为人有通过网络群聊组成群体趋势,其中是否构成相应犯罪行为,如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应当关注的问题。一方面,司法过程中应贯彻积极主义刑法观,回归“网课爆破”行为的法益侵害,打击犯罪行为以遏制网络空间社会风险上升。另一方面,应恪守刑法谦抑原则,在刑法犯罪框架内追究刑事责任。

(二)罪名适用:以具体行为方式认定

1.扰乱网课秩序行为可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存在四种行为方式:(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5 )。通过对四种行为方式比较可知,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中法益保护为个人的身体安全,“网课爆破”行为虽情节恶劣但基于网络时空分离特点无殴打行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情形中法益保护对象为公民名誉与活动自由,与侮辱罪中的辱骂、恐吓行为符合方式不同:其一,侮辱谩骂对象不要求特定,由此与侮辱罪中要求对特定对象辱骂相区分。其二,行为恶劣程度高于随意殴打他人情形[ 5 ] 1399。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形中,“网课爆破”因隔空实施并未破坏财物及财产性利益。

“网课爆破”是否构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需着重论证。首先,对公共场所进行文理解释,则指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自由进入的一定区域,具有主体不特定且多数、场所为一定区域、行为受公共秩序约束的特点,如上文所述,双层社会背景下网课能够扩大解释为公共场所。虽为虚拟世界,但网课亦是行为人行为的外在体现,参与网课本身即是内在思想的外在行为表达。其次,对于“起哄闹事”需要客观判断。一方面,刑法注重人权保障,对起哄闹事的解释不能过于宽泛[ 16 ],需要限缩解释。另一方面,网络空间亦能够 “起哄闹事”。既要避免寻衅滋事罪成为口袋罪名,又不意味着将网络空间所有行为排除在起哄闹事的文意范围之外。我国《刑法》制定的背景为工业社会,网络尚未兴起。随着网络技术进步,在网络空间贯彻积极主义刑法观为现实所需,现实世界“起哄闹事”的限缩解释与在网络空间的解释适用并不矛盾,入罪举轻以明重,现实生活中在任何课堂,辱骂教师、放哀乐等行为均足以评价为起哄闹事,在网络空间同样的行为予以非罪化则显失妥当,应当然解释为起哄闹事。最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判断标准在于综合公共场所的性质、场所活动、重要程度、进入人数、时间、影响范围进行综合判断。“网课爆破”行为打破网课正常进程,发生于教学场所,直接使教学活动无法进行,整体行为符合“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可构成寻衅滋事罪。

2.辱骂授课教师行为可构成侮辱罪

侮辱罪的行为方式为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且情节严重,具有一定抽象性[ 17 ]。侮辱罪中的侮辱要求对特定人作出,根据辱骂对象的不同与寻衅滋事罪中辱骂情形区分。

“网课爆破”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需要回归具体行为论证,从行为方式、损害结果与情节轻重三个方面展开。首先,刑法将侮辱罪行为方式规定为“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问题在于”网课爆破”行为能否解释为“其他方法”?对“其他方法”进行平义解释,则其主要指行为人对他人名誉进行毁损的行为。侮辱罪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名誉权与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网课爆破”虽未使用现实暴力,但同样能够造成教师名誉的损害,且在网课课堂公然进行,是对课堂秩序和师道尊严的明确挑衅,带有歧视、否认与侮辱的意味。其次,通过网课对特定教师进行侮辱,行为危害性较现实中的侮辱违法成本低且情形更低劣。从结果危害性看,网课进行中班级成员能够随时获取网课信息,此时实施“网课爆破”行为进行侮辱活动,不仅直接损害教师名誉,且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经过网络的传播与发酵,社会危害性更强。最后,侮辱罪中情节严重包括手段恶劣与造成严重后果两种方式。一方面,“网课爆破”所实施的侮辱行为面向学生这一弱势群体,挑战道德底线,手段性质恶劣。另一方面,“网课爆破”行为可能造成当事人死亡,如上文所述新郑某中学教师在遭遇“网课爆破”后猝死事件。本质上看,“网课爆破”中的侮辱行为实际以网课为手段实施,正是这一特点,使“网课爆破”中针对特定教师的侮辱社会危害性更强,且违法成本更低。应通过刑法规制“网课爆破”侮辱行为,避免尊师重道的中华传统遭到破坏,保护教师名誉权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3.传播淫秽音频视频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网络空间传播淫秽物品罪包括传播淫秽的书籍、影片、音频、视频、图片等情形[ 18 ],“网课爆破”行为以扰乱课堂为目的,播放淫秽音频、视频,本质上是通过网课传播淫秽物品,与现实中传播淫秽物品相比,传播速度更快。

首先,“网课爆破”所实施的淫秽音频、视频是否构成传播?淫秽物品侵害社会正常性观念,“网课爆破”传递淫秽物品甚至可能诱发未成年学生犯罪,有学者甚至将为传播而运输、携带淫秽物品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 19 ]。“網课爆破”公然播放淫秽音频、视频的行为显然构成传播。其次,如何判断“网课爆破”行为传播淫秽物品罪情节是否严重?一方面,情节是否严重,以传播的数量、次数、后果、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判断。从数量看,“网课爆破”往往持续一段时间,循环播放淫秽音频、视频,影响恶劣;从次数看,在“网课爆破”群体中,部分人为惯犯甚至组成固定群体,多次实施行为;就后果而言,在网课进行中播放淫秽音频、视频,直接受众为未成年学生,经网络发酵传播危害范围将不断扩大;就社会影响而言,网课在疫情期间承担师生沟通桥梁的重要作用,在网课期间通过“网课爆破”传播淫秽音频、视频,直接污染网络授课环境。综合来看,“网课爆破”能够评价为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另一方面,我国《刑法》规定,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可见刑法在否认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的同时,不仅基于传播淫秽物品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更注重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淫秽物品是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之一。“网课爆破”所实施的淫秽音频、视频传播行为不仅挑衅社会正常性风向,而且荼毒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三)因果認定:以缓和的结果归属考量

与其他“网课爆破”案件不同,新郑市任课教师遭遇“网课爆破”后猝死家中的案件出现严重结果,若经进一步查明其因“网课爆破”导致猝死,二者存在事实关联,此时死亡结果能否归责于“网课爆破”行为人进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需要考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与司法解释存在将较轻的基本犯与死亡结果以缓和结果归属认定的情形[ 20 ]。如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导致被害人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属于诽谤行为的严重情节( 6 )。“网课爆破”导致他人猝死,能否认定因果关系?根据客观归责理论,教师猝死由被害人身体状况决定,不能归责于引起猝死的行为。但根据缓和的结果归属,首先,“网课爆破”的侮辱行为使教师处于危险状态,诚然需要考量教师自身体质,但教师所处的可能猝死状态由“网课爆破”行为引起。其次,任课教师猝死具有明显社会危害性,综合来看应归责于“网课爆破”行为,作为侮辱罪严重情节认定,被害人非正常死亡,忽视死亡结果认定因果关系缺乏社会关怀,片面追求刑法体系内理论一致缺乏社会危害现实的审视。再次,缓和结果归属并非意味以危害结果定论,而是在侮辱罪框架内追究责任,将猝死结果评价为严重情节,并非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而将死亡结果通过侮辱罪构成要件加以评价。最后,新郑教师猝死案件引起热议,忽视对严重结果的追责不利于打击“网课爆破”犯罪行为,有损社会稳定。

缓和的结果归属是我国刑法在法律与社会之间平衡的考量结果,罔顾社会所需一味追求刑法理性将走向人类工具化,不顾刑法理性倚重人文关怀将导致刑法权威消减。因此,应将教师死亡结果认定为侮辱罪严重情节追究刑事责任,寻求刑法理性与社会人文二者之间的平衡。

(四)共犯归责:明确行为个体刑事责任

将“网课爆破”行为分为侵入式与内应式的意义即明确行为个体刑事责任。侵入式“网课爆破”不存在共同犯罪归责问题,而内应式“网课爆破”行为则需要分析。“网课爆破”行为参与者多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因此需要分情形认定。在内应式“网课爆破”中,网课成员将信息泄露给“网课爆破”实施者,此时构成共同犯罪,需要根据网课成员与“网课爆破”实施者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分情形讨论,且应区分客观违法阶层和主观责任阶层。

情形一:网课成员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网课爆破“实施者亦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此时双方行为在客观违法阶层构成犯罪,但由于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主观责任阶层阻却责任。

情形二:网课成员达刑事责任年龄,“网课爆破”实施者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客观违法阶层,此时若“网课爆破”实施者缺乏辨别控制能力,不具有非难可能性,应评价为被利用的犯罪工具,此时网课成员构成“网课爆破”间接正犯。若“网课爆破”实施者具备辨别控制能力,则“网课爆破”实施者构成正犯,网课成员根据事实以犯罪贡献不同认定为帮助犯或共同正犯。在主观责任阶层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则阻却责任。

情形三:网课成员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网课爆破”实施者达刑事责任年龄,在客观违法阶层,此时若网课成员缺乏辨别控制能力,则“网课爆破”实施者构成正犯,以网课成员为利用工具。若网课成员具备辨别控制能力,则“网课爆破”实施者与网课成员按贡献大小认定,在主观责任阶层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则阻却责任。

情形四:网课成员与“网课爆破”实施者均达刑事责任年龄,此时按照“部分犯罪、全部负责”处理。行为人在客观违法阶层构成共同犯罪,且在主观责任阶层无阻却事由。

注释:

(1)中国网:http://news.china.com.cn/2022-11/03/content_7849890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2月9日。

(2)网易新闻:https://www.163.com/dy/article/HJHVPK7L

052688TU.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2月9日。

(3)在“秦火火”造谣案件中,将当事人秦火火在网络空间造谣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4)根据破窗效应,不良现象如果被放任存在,将诱使人们模仿,甚至变本加厉。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

(6)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条将“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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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好义]

收稿日期:2022-11-06

作者简介:刘昕帅(1999-),男,河南许昌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