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IPTV限时回看服务信息网络传播权定性的思考

2023-10-27 21:37石利娟
财务管理研究 2023年9期
关键词:三网融合

摘要:基于“三网融合”的IPTV,为人们带来了便捷、多样的节目观赏体验,也推动了我国传统广播电视行业的新变革。但是,作为新型观看模式的IPTV限时回看,却因为审判不一引发热议。基于多个典型案例,探讨IPTV限时回看服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性分歧问题,以期对类似审判有所启示。

关键词:IPTV限时回看;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三网融合

0引言

IPTV(交互式网络电视)是一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模式,也是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和国家“三网融合”(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政策推动的产物。虽然新《著作权法》对“广播权”进行了重构,将新型网络传播类型纳入其中,解决了互联网技术发展带来的法律漏洞问题,但是在技术和权利融合情境下,对于IPTV限时回看行为的法律性质,学界和实务界仍然存在重大分歧。我国学者普遍认为,IPTV限时回看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此观点完全符合其法律构成要件。采取典型案例分析争议焦点,能够直接提炼出定性分歧的症结所在,为新的审判思路提供参考。

1IPTV限时回看典型案例

1.1“乐视诉杭州电信案”和“乐视诉珠江数码案”(广播权)在“乐视诉杭州电信案”中,原告是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涉案行为是被告为用户提供72小时“电视回看”服务。一审法院认为,从法律层面看,IPTV限时回看模式对于时间和地点的限制,阻却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选定”特点的认定;从技术层面看,IPTV限时回看模式不会改变广播组织提供广播的单向性和观众的被动性,在来源、传播途径、受众、获得方式上均区别于典型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此外,法院还从产业政策、利益平衡角度进行深度阐述,认定将IPTV限时回看模式从广播电视的产业角度进行调整,界定为广播权的二次使用的规制范畴,有利于公共利益目的的实现,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其回看行为属于广播权,被告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也认为,用户在时间和地点上受限,从而维持原判。

与此类似的判决出现在“乐视诉珠江数码案”中。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广州珠江数码集团有限公司是特殊的广播主体;其次,被告涉案行为是转发无线信号,属于有线转播行为;再者,被告的行为是对原频道节目的重复使用,仍然是广播行为,并且用户特定,并非面向所有社会公众,仅限于其有线电视用户。最终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提供“回看”“点播”的行为,属于传统广电业务的发展和延伸,其性质是广播行为。

在上述案例中,杭州互联网法院基于产业政策、技术层面及利益平衡,认定IPTV限时回看服务系广播组织基于信号传送完成,在一定程度上是广播的重复使用行为,与其没有本质区别,没有实质性改变著作权人所控制的作品的网络传播;将IPTV限时回看模式定为广播权二次使用的规制范畴,有利于国家“三网融合”政策的推广和新媒体技术的发展。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原理与杭州互联网法院雷同,都涉及主体的特殊性、行为的特征、属于广播行为的正当性分析。

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后,对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对于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属界定,应从法律構成要件角度出发,结合具体的行为特征分析所属权利,而不是以具有广播组织的身份来认定行为的性质,这样才合乎法律论证逻辑。正如王迁[1]认为的那样,“是行为的特征,而不是行为实施者的身份,决定了对行为的定性”。对于非法律要素,比如政策考量、利益平衡等方面,只有在符合其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加以考虑,才是论证和适用法律的准确逻辑。

1.2“乐视诉贵州广电二审案”“北京爱奇艺诉爱上电视传媒案”(信息网络传播权)“乐视诉贵州广电案”中,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获得涉案作品《刀客家族的女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性授权,被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与案外人北京电视台签订协议,提供涉案作品的7日内“回看”服务。二审法院认为,将作品持续暴露在公共环境中供公众获取,是对作品的持续性使用行为,公众有权在数据被存储期间自主选择观看的时间、地点、种类,是一种交互式的关系,具备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条件。最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成立,推翻了一审法院将涉案行为定性为广播权的判决。

与此类似的判决为“北京爱奇艺诉爱上电视传媒案”。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播放情况,认为用户可在相应时间段内按照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回看”作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从法院判决可以看出,其依据也是用户的可选择性,也就是符合“交互式”。

“乐视诉贵州广电案”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分析,主要以“交互式”为重要条件,从而认定被告侵害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是广播权。而在“北京爱奇艺诉爱上电视传媒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用户具有可选择性,认为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提出的国家政策的抗辩理由与案情无关,亦非其未经许可提供涉案作品的合法理由。由此,法官的审判依据和论证逻辑才体现出正确的法律思维。因为IPTV限时回看服务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是“交互式”传播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要件。只要用户拥有选择自由权,能实现按需点播,至于时间、地点的限制,并不影响行为定性。在区别具体的传播行为所归属的领域时,应做到以行为总结特征、以特征认定行为性质的要求。

2对IPTV限时回看服务信息网络传播权定性的思考基于以上案例的争议焦点不难看出,法院在对IPTV限时回看服务进行法律定性时,不仅考虑因素不同,而且论证思路也不尽相同。在“乐视诉杭州电信案”中,法院更是将技术因素、产业政策、利益平衡作为审判依据。而在“乐视诉贵州广电二审案”中,法院则是按照涉案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进行审判,最终认定被告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适用必须遵循一般的法律规则,不能直接以非法律因素作为审判依据。在司法过程中,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和理解,应充分考虑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目前学界主流观点也认为,IPTV限时回看服务应由信息网路传播权进行规制,完全符合其法律构成要件。

2.1IPTV限时回看服务“网络”范畴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致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权。因为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带来了大量著作权侵权行为,而传统传播权无法适应新的网络时代,不能覆盖网络传播这种新的作品利用方式。为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达到与国际保护水平相统一,我国通过立法设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向公众传播权”的子权利“向公众提供权”。从立法渊源可以看出,其主要规制网络传播中未经授权的作品传播行为。虽然对于“网络”未做具体规定,但是基于国际通用的技术中立原则,即法律对于行为的评价,应当根据行为自身的特征,而不能仅由实施行为的技术手段决定。因此,只要达到了按需观看节目的效果,就侵害了“向公众提供权”,即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里的“网络”既包括传统传播领域,又包括互联网空间。也就是说,无论是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规制领域不是以传播媒介划分,而是以其利用媒介的行为划分。二者各自的领域永远是随着用户的选择而处于变化之中,而不是呈现固定、块状的形态。尤其是作为“三网融合”的IPTV产业,其领域与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交叉部分,本来就包括专网领域和互联网领域。

在前述案例中,杭州互聯网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指向广域网环境,即所谓的“公网”,涉案IPTV限时回看服务是以专网定向传输,其当然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要件,进而认定被诉行为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见,其不当理解与阐释了规律规定,审判思路也有悖于一般的法律思维。有的学者认为,IPTV限时回看服务处于一种模糊地带,其性质可能不属于广播权、信息网路传播权任何一项,认为法院要结合社会效果做出更合理的判决。然而,任何一项行为的定性都应该是确定的,只是可以采取不同的解决措施,来缓和法律和其适用后果之间的紧张关系。

2.2IPTV限时回看服务符合“交互式”特征

公众能够按需点播、浏览、下载,就是“交互式”的主要特征,即获得作品的自由性。2020年,《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各自规制的范围,即广播权规制“非交互式”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交互式”行为。但是实践中关于其权属界定还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原因就在于对“交互式”的理解不同。从WCT第8条看,在“交互式”传播中,观众自主选择内容、时间和地点。所以,它是一种按需传播行为。获得传播作品只要具备选择自由,就具有“交互式”性质。

上述“乐视诉杭州电信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IPTV限时回看时间有限,用户不能在任何时间进行回看,不符合“交互式”的特征,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法院在认定这一行为性质时,很明显是将“交互性”的程度作为其是否满足要求的判断标准。而在“乐视诉贵州广电案”中,法院认为公众有权在数据被存储期间自主选择观看的时间、地点、种类,就是一种“交互式”的关系。从中不难看出,法院在具体认定“交互式”时所考虑的程度是不同的。而贵州高院对于“交互式”的理解明显是对法律条文的正确解读。有学者提出,在完全选择自由和完全没有选择权之间有一个模糊地带,公众的选择自由度越靠近中心位置,越难以认定。在两个极端,认定其分别属于“交互式传播”和“非交互式传播”毫无争议。自然界事物的发展变化就是一个渐变的过程,从量变到质变有程度要求,但是对于突破界限的节点是很难确定的。据此认为,我国当前《著作权法》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采取“交互式”和“非交互式”分别规制的方式存在一定漏洞,即对于中间的模糊地带,类似于IPTV限时回看的“准交互式”[2],立法没有进行回应。在“三网融合”背景下,如果可以采取“准交互式”来规制模糊地带的行为,将有效破解目前此二权适用面临的困境。这或许也是在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交叉部分难以定性的症结所在。但是,法律概念的确定性与具体解决措施的多样性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完全的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关系。对于IPTV限时回看行为,如果法院认为适用停止侵权责任有违比例原则时,可以做出比较缓和的判决,但是不能据此推翻行为的定性,这将导致因果关系的颠倒与法律适用的混乱。

2.3IPTV用户属于信息网络传播“公众”范围

“公众”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要件之一,对其理解不同也是导致司法审判同案不同判的主要根源。“公众”应理解为家庭成员和经常交往的朋友圈子之外的不特定多数人,这也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互联网作为一种公网,其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果考虑到以IPTV局限于开通专网的用户,而互联网面向所有公众,这一点是无法成立的。例如,网吧面向的人数一般比较有限,但是侵害录音录像制作权人的行为依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乐视诉杭州电信案”中,法院判断是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原因之一是认为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公众”的范围不一致。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公众是指在公网环境下的所有社会公众,而广播权中的公众只是指开通专网服务的特定用户。同样在“乐视诉珠江数码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作品的对象不是所有社会公众,仅仅是限于其有线电视的用户,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从而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可见,以上法院判决都误解了“公众”的含义。

如果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公众”理解为所有社会公众,那么广播权中的向公众传播作品也将无法得到规制。这是因为向公众传播作品既是信息网络传播的构成要件,又是广播的构成要条件。

3影响IPTV限时回看服务法律定性的非法律因素如前所述,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对涉案行为进行分析定性时,以国家“三网融合”产业政策作为依据,认为IPTV限时回看行为是电视业务在新媒体领域的延伸,从而认为其应属于广播权规制范围。虽然IPTV是国家“三网融合”政策的催生物,其发展背后有产业决策和公共利益考量,但是对于其在法律适用时是否能够直接援引作为裁判依据,学界观点不一。王迁[1]认为,不能以国家政策和公共利益代替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

产业政策是国家基于社会整体发展、推动产业更新换代、维持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系列措施。有学者提出,类似于社会形势、产业政策等可以作为法官自由裁量的材料,进而影响裁判。但是,其不能取代法律,不然会本末倒置,破坏法律严谨的论证逻辑。即便政策是法律的灵魂,也只能深藏其中,不能取代法律条文[3]。此外,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广电行业有着特殊的定位和功能,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所以在分析认定其有关行为时,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的考量不仅无可厚非,而且是应有之义。如上所述,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将产业政策作为解决纠纷的关键因素,是由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长期政策导向所引发的结果。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主要任务就是从政策导向治理向规则治理转变,以自主保护为主导,构建更加完善的知识产权治理体系。

4结语

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是为了保护创新,更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在著作权人利益得到有效保护的同时,还需要其让渡一部分利益,以有助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而当前IPTV限时回看服务就是一个挑战,因为在现有的法律制度背景下,行之有效地兼顾各方利益需求,恰当地处理其服务性质引发的纠纷,可以促进审判思路的革新。这也是新时代赋予法律的新任务。

参考文献[1]王迁.IPTV限时回看服务性质研究[J].中国版权,2015(1):9-13.

[2]菲彻尔.版权法与因特网[M].郭寿康,万勇,相靖,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

[3]孔祥俊.由政策治理到规则治理: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转型问题[J].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0(4):5-7,21.

收稿日期:2023-03-22

作者简介:

石利娟,女,1993年生,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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