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商环境优化视域下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研究

2023-09-28 11:27黄华
科技创业月刊 2023年6期
关键词:破产重整营商环境公司治理

摘 要:企业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多存在严重程度不等的信用缺陷,如何进行信用修复是重整企业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当前我国信用修复的相关制度亟待完善,企业在信用修复中面临着不良征信信用修复困难、不良工商信用阻碍重整计划实施、不良税务信用加剧企业负担、异地法院执行黑名单剔除难等困境,究其原因是立法不健全、监管不完善、执法不协调等。对此,提高信用修复立法层级、培育专门的信用修复监管机构、发挥府院联动机制等,对于促进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建设、推动营造风清气正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营商环境;公司治理;破产重整;信用修复

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2272.202212025

Research on the Credit Repair of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Enterpris

Huang Hua

(School of Law, Humanities and Society, Wuh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Wuhan 430070, China)

Abstract:Before entering the restructuring process, most enterprises have credit deficiencies of varying degrees of severity, and credit repair is an important issue that must be faced by restructuring enterprises. At present, the credit repair system needs to be improved, and enterprises are faced with procedural problems such as unclear application subjects, single repair method, unified responsible departments, and functional problems such as difficulties in credit collection, tax credit,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credit, and judicial credit. In this context, its important to raise the level of credit repair legislation, optimize the credit repair procedures, play a linkage mechanism between the government and the hospital to promote credit repair, and strengthen social recognition of credit repair,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restructuring of the enterprise credit repair system, and promote the creation of a clean and healthy business environment under the rule of law.

Key Words:Business Environment;Corporate Governance;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Credit Repair

0 引言

近年来,受中美贸易战和疫情的双重影响,我国经济面临下行压力,许多企业在生产经营各个环节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冲击。破产重整程序以其独特的风险化解方式,在提升破产债权清偿率、恢复企业经营、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工作报告,当年度我国一共审结涉及破产案件1.3万件,其中涉及破产重整案件732件,占结案总数的5.6%。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由于其本身存在的信用瑕疵,致使其在融资、招投标等经营行为中受到诸多阻碍,往往需要政府部门及社会机制的共同帮扶才能重获新生。但由于当前我国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多数企业未能重整成功,因此破产重整案件在我国审结破产案件中占比较低。基于此,本文结合我国信用修复的现行立法,分析重整企业信用修复过程中面临的现实困境及原因,提出了促进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具体对策,以期促进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重新融入市场,从而推动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

1 信用修复制度的立法现状

1.1 省级社会信用条例

截至目前,我国已有19个省级行政单位出台了社会信用条例。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修复也在各地的信用立法中居于重要地位,各省级社会信用条例均将信用修复作为必要条款之一。本文选取2022年贵州、湖南、山西、黑龙江四省出台的信用修复条款进行比较得出,各地社会信用条例中涉及信用修复的立法均包括修复程序、修复条件、受理单位、修复结果等内容,但具体细节却有所不同。见表1。

通过表1可以得出,不同省份关于信用修复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共通之处:①有关信用修复的条件,都要求失信主体必须依照法律的規定对其先前的失信行为进行纠正、消除不良影响;②有关受理单位通常指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不同省份之间主要区别在于:①有关信用修复条件,湖南、山西对于修复期限作出了规定,贵州、黑龙江未对期限作出要求;②有关信用修复结果,贵州、黑龙江规定要删除名单,湖南规定不再对外公开相关信息,而山西规定要及时删除。

1.2 信用修复专项法规

在国家层面,为规范信用信息修复工作,保护相关企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社会信用建设的法制化、规范化,国家发改委于2021年5月公布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该草案就信用修复基本方法、修复条件和修复程序等方面的问题作出了相关回应。在地方层面,迄今为止针对信用修复的专门制度不多,可查的有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意见》、陕西省发改委《陕西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建立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意见》等

[2]。

1.3 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相关法规

截至2022年11月4日,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以 “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 ”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中央法规5份、地方性法规1份、地方规范性文件5份、地方司法文件2份,其中中央法规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对于全国人大会议建议的答复。通过检索发现,大部分文件采取粗略的立法形式,未将常态企业与非常态企业加以区分。少数文件如《杭州市社会信用条例》《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汕尾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中对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单独规定(表2)。

2 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问题检视

2.1 不良征信信用修复困难

由于公司先前经营状况不佳,重整企业或多或少在银行的信贷系统中存有不良信用记录。若重整企业不能及时解决银行信贷不足的问题,将对其重整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但由于银行系统对信用修复的含义、性质和范围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界定,故对于破产重整企业如何进行信用修复也尚存争议。实践中重整公司接洽的一般为基层银行,而处理不良贷款的权限一般在总行,基层银行无法通过银行信贷程序对进入重整程序企業的不良贷款提出实质性的改造措施,使得企业难以通过银行信贷程序进行征信信用修复。如浙江省诸暨市银行采取自主纠错的方式对浙江省某建设集团的不良信用记录进行修复,但总行认为此操作尚无先例,历时半年仍未受理其修复请求[3]。

2.2 不良工商信用修复困难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即有可能因各种违法行为被纳入违法企业名单以及异常经营者名录。若该公司想继续维持正常运营,就必须删除有关名单并清除相关不良信息。在实践操作中,一方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很难达到有关部门移除失信名单和异常经营者名单的行政要求,这使得它们难以参与正常的商业运营,如公开招标和建设项目招标等;另一方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征信系统登记了企业的不良工商信用记录,但系统中并不会标注企业是否进入了重整程序,亦未在企业重整成功后对相关的记录进行更正或者删除,导致其他企业在同重整企业洽谈合作的过程中,合作意愿和对彼此的信任度大打折扣[4]。

2.3 不良纳税信用修复困难

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前多存在较大财务问题。若相关纳税记录无法在进入重整阶段后修复,即使在重整过程中,企业也有可能因先前的问题遭受严厉的联合惩戒。一般而言,重整企业可以依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申请纳税信用修复,但在实践操作中仍面临较大阻碍。一方面,纳税信用评价的主体包含全部纳税人,而纳税信用修复的范围仅限于逃税和避税,其他情况不能恢复,导致重整企业在申请信用修复的过程中处处受限;另一方面,我国相关政策法规对于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条件尚不明确,有关信用修复的处理程序和处理期限的规定也不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拉长了纳税信用修复的周期,严重阻碍了重整计划的实施进度[5]。

2.4 负面司法信用修复困难

重整企业司法信用修复的困境,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为重整企业恢复异地法院负面信用信息难。因先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前,企业往往被执行法院列入法院的失信被执行名单,因没有支付到期债务而陷入司法囹圄。在进入重整程序后,企业所在地法院可以根据相关的裁判文书将该企业从执行黑名单剔除,但其并无权限处理异地法院所留存的不良司法信用记录。在实践中,即使本地法院通过发函的形式同异地法院就相关问题进行交涉,对方法院往往不甚配合、不予回复[6],导致重整企业因先前的债务纠纷而在重整过程中面临着资产被查封、冻结的困境,致使重整计划无法得到有效实施。

3 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困难的成因分析

3.1 信用修复立法不健全

《企业破产法》作为我国破产审判的主要法律依据,并没有对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作出单独规定,有关部门在处理信用修复相关问题时,一般依据国务院的部门规章和其他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7]。国务院发布的部门规章,包括2016年《关于失信联合惩戒的指导意见》、2022年《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指导意见》、以及中间陆续发布的指导意见;地方性法规包括各地区发布的社会信用条例,如《杭州市社会信用条例》《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等。这些法规虽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由于其过于分散,法律位阶不高,部门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不足,在执行依据的合法性、执行措施的合理性、执行效果的社会认可度和执行目标的实现上都存在一定的瑕疵[8],很难为信用修复体系的正常运行提供充分的法律基础。同时,由于区域性法规分散、缺乏统一的标准,重整信用修复的程序和实质内容不明确,企业重整成功后的法律地位也不明确,大大阻碍了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除此之外,由于缺乏明确的信用修复规则,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很难修复不良信用信息,恢复信用和纳税等级,或从执法黑名单和法院信用黑名单中删除。由于缺乏明确的流程、时限等程序性规定,导致各征信领域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持消极态度,严重损害了重整企业的合法权益[9]。

3.2 信用修复监管体系不完善

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发展目前尚处于初级阶段,信用修复监管制度仍不完善。当前,我国基于效率原则,对信用修复实行 “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但由于缺乏中立的信用修复监管体系,在信用修复的过程中可能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以纳税信用修复为例,税务机关在工作中受上级权力机关和相关企业的监督,

但上级权力机关和相关企业要行使监督职责仍然比较困难。一方面,人力资源的缺乏使得管理层无法对税务机关进行标准化的定期监督,在大多数情况下,由税务机关对自己进行监督,导致权力部门内部缺乏监督机制;另一方面,由于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目的是为了恢复企业的正常运营,其对税务机关有一定的畏惧心理,无法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能。

3.3 执法部门联动协调不够

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工作涉及主体众多,关系到各类利益相关者,如政府机构、法院、破产受托人、投资者、债权人和信用报告机构等[10],在实践中完成信用修复需要不同部门之间的联动配合。例如,需要删除存储在银行系统中的不良信用信息、税务机关做出的低税率评估、执行法院在实践中的黑名单等,但由于不同机构之间以及同一机构内部缺乏有效合作,既严重影响了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效率,也增加了重整企业信息修复的成本,无法实现重整计划的有效实施和企业健康发展。

4 促进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因应对策

4.1 提高信用修复立法层级

目前,我国信用修复的法律依据主要由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组成,效力层级不高。提高信用修复的立法层级,既可以给政府职能部门、银行等机构释明信用修复的法律依据,也可以为破产管理人在重整计划实施阶段开展信用修复的流程、时限等提供合法合规的指导[11]。为此,必须在制度和法律层面更好地完善信用修复制度,不断提高信用修复的立法水平。一方面,要推动建立一部高位阶的《社会信用法》,从国家层面指导和规范包括信用修复在内的社会信用法律规范,为法人和自然人的信用问题提供相应的解决对策。为此,要不断提高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立法机关的立法能力和水平,在信用修复问题上积累实践经验,确保立法为实际服务。另一方面,即将修订的《企业破产法》需要对企业信用修复问题做出详细规定,如赋予破产管理人信用修复的权利,明确信用修复的程序、时限以及公司重整成功后的实体法律地位。

4.2 培育专门的信用修复监管机构

完善的社会信用服務机构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力量,没有信用服务机构和信用服务市场的长期发展,就不可能有社会信用体系的长期发展。因此,培育一批专门的信用修复服务机构,对于在全社会构建起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促进破产重整企业公平有效地开展信用修复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对此,国家提出要培育一批专业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推动构建社会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信用服务体系。信用修复监管机构作为我们国家信用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我国应出台相关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明确具体由哪些信用修复监管机构负责,填补现有法律的不足,明确企业信用修复的机构设置,切实增强企业信用修复的社会公信力,充分发挥信用修复制度对于社会信用体系构建的积极作用,推动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

4.3 发挥府院联动机制促进信用修复

“府院联动”机制是现行实践中司法部门用于解决破产衍生问题的合理有效机制,在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过程中,加强府院联动有利于重整企业信用修复规范的实施[12]。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涉及政府机构、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等多类主体,因此,在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过程中,要加强构建市场化的府院联动机制以协调各方主体。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促进重整企业重新融入市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因此,要推动构建以人民法院为主导的府院联动机制,加强与征信、税务、工商等部门的协调联动,帮助重整企业解决信用修复过程中的司法和行政难题[13]。一方面,在府院机制的构建中,应建立由法院牵头的重整企业信用修复联席会议小组,及时有效地沟通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各种信息,破除信息壁垒,积极协调参与解决重整企业信用修复过程中的难题;另一方面,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在接到司法机关的相关裁判文书后,也需要积极配合法院的工作。例如,在收到人民法院批准实施重整方案的裁定后,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其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

5 结语

在当前经济下行的社会背景之下,破产企业的数量逐年攀升,构建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优化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流程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具有再生价值的企业重新融入市场的关键环节。因此,总结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重整企业在信用修复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分析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困难的成因,找寻推进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具体对策、明确我国信用修复体系建设的前进方向,对于促进重整企业重焕新生、构建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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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双钰)

基金项目:武汉理工大学自主创新研究基金项目(2022-FXSH-B1-04);武汉理工大学教学改革研究项目(w2020165);湖北省“深度学习——研究阐述党的二十大精神”专项课题(ZX2022016)

作者简介:黄华(1997-),女,武汉理工大学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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