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破产法的沿革中,破产法的核心目标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重整制度只不过兼顾了其他利害相关主体的利益, 但重整制度毕竟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制度,其以挽救营运价值或者最大化破产财产的价值为终极目标,能否达到立法目的,取决于有效地解决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冲突,而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重整制度考量的重中之重。
关键词:破产重整 有担保债权人 利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F41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10-082-02
在破产重整制度下,各参与人的利益和破产企业利益很难一致。其中重要对立者是当前的管理层和有担保债权人。管理层有重整冲动,有担保债权人对重整淡漠,若担保物价值大于担保债权价值,有担保债权人无法分享重整成功利益,却要分担重整失败风险;若担保物价值低于担保债权价值,风险偏好中性的有担保债权人也不愿意承担重整失败的风险。破产法重整制度之再建主义是以公平保护债权和支持企业拯救为目标的,两个目标只有相互结合才调动各方的积极性,真正实现企业复兴基础上的共赢。世界各国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有三种立法模式,分别是以英国为典型的极端保护模式、法国为典型的极端限制模式、美国为典型的限制与保护相结合的综合模式。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对重整程序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采用的是限制与保护相结合的综合模式。
一、利益限制和保护的结合
《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了破产重整期间担保物权的冻结及有担保债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的请求权,体现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限制和保护的结合。
(一)利益限制
担保物权不得行使,是破产重整制度保护债务人继续营业的需要。破产重整通常需要使用担保物权客体,即特定担保物或权利。重整程序开始后,担保物权不得行使,以及《破产法》规定的质物、留置物取回制度,使担保物尽可能地被用债务人使用,以维持其继续营业,以实现拯救债务人的目标。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是为保护重整营业而认定的规则,其理论基础是“自动停止”制度,即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对债务人的诉讼内外的个别追债行为都必须无条件停止,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以避免债权人的“勤勉竞赛”带来的分配不公;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除了禁止普通债权人的个别追债行为以外,为维护债务人营业、保存债务财产,还将冻结范围扩大至担保物权的行使上,即重整程序开始后,有担保的债权人暂停行使在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担保物权。
自动停止制度的具体内容:一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二是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三是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接管债务财产前,对债务人的诉讼或者仲裁中止;四是重整程序期间,担保物权权利行使中止。
(二)利益保护
有担保债权人被列入中止范围的,破产法可采取某些措施以保护其利益。除限制中止的期限外,这些措施还可以包括以解除中止作出规定,采取各种措施以确保如果担保债权的价值大于或接近中止的适用而减损。例如:如果中止的适用期限较短,法律可能就不必要对设押资产的价值加以保护。但是,如果中止的适用期限较长,相对于保护资产的价值,解除中止可能是一种更具成本效益的补救方法,但前提是资产并非程序所必需。当然,也可通过下列手段更为全面地保护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就设押资产的使用和出售征询其意见,在资产收益允许的范围内支付利息,在资产价值少于担保债权时的接管。
在破产重整期间的继续营业保护制度中,以债务人在担保物上使用利益的满足,是以债权人在担保物上的担保权益不受损害为限度的。有担保债权人以特定情况下行使权利的请求权,是一种法律补救,而不是通常理解的债权请求权。由于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冻结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解除这种冻结的权力在法院。即只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二是这种损坏或贬值足以危害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有担保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冻结、恢复行使担保的请求,但应负举证责任。
二、有担保债权人的分类表决
《破产法》第8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按照债权分类有担保债权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破产法》第84条第2款规定了各表决组对重整计划的表决规则。有担保债权是各类债权中清偿预期值最高的一类。对债权实行分类的首要目的是达到给予有担保债权人公平和公正待遇的要求,对类似情形的债权同等处理,确保重整计划对某个特定类别的所有债权人给予一系列同样的条件。这是确保按照破产法确立的优先顺序处理优先权或优惠债权的一种方法。有担保债权人组对重整计划采用了人数和债权额的双重多数决,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方为通过。上述规定有利于有担保债权人参与到破产重整程序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保护自己的担保权益。
三、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
《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了有担保债权组不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使重整计划生效的强制批准制度。只有在重整计划草案满足对第82条第1款第1项所列的有担保债权就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依照上述条件保护了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有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物足以清偿其债权的情况下,更倾向于通过破产清算收回现金,有担保债权人的这种自利行为可能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职工利益和其他社会利益存在一定的冲突,此时,人民法院采取强制行批准的行动只能站在社会利益和多数人利益优先的立场。
四、重整计划的终止制度
《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规定了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时的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权利。这里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其利益因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人,包括有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税务债权人、职工、连带债务人和新出资人。《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包括有担保债权人)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权利,但是利害关系人需要以“知道”或“了解”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为前提。
综上,破产重整程序的目的就是挽救债务人的营运价值或者最大化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价值,使面临困境但有重整希望的债务人避免破产清算而恢复生机。我国《破产法》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外国经验,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取向采用了保护和限制相结合的综合模式,这符合社会发展的潮流,体现了社会进步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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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 山西太原 030003)
(作者简介:杨海,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律师,1992年毕业于吉林工业大学,法律硕士,从事企业顾问工作20多年,有丰富的企业法律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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