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侠 柴丽
“风险社会”的到来,给财富之损毁、灭失带来了更多的不确定性因素,而其中一些不能归因于财产持有者本身的风险因素便可能导致“诚实而不幸”的人们在短时间内失去在社会中安身立命的重要依靠。伴随着现代人道主义以及社会效用理念的发展,对这些“诚实而不幸”的人们给予一定的法律保障,促使其能够在风险发生过后尽快地重归于社会成为了当前法治国家所秉持的基本理念。个人破产当中的免责制度即由此发展而来,其旨在通过严格的实质审查以及一定期限或免期限的权利限制,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或法院、行政机构的决定而免除“诚实而不幸”人们的部分债务,使其能够脱离于债务对自身的沉重压制,从而重新开启“新的人生”(郑有为和陈漓屏,2011)。不同于企业破产,个人这一主体于破产之后还将存续,免责的建立亦是为了其的继续发展,因此免责制度就构成了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最大的不同,在已经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家,免责亦是多数自然人申请破产所追求的目的。我国当前正在逐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部分地方的试点工作已经开启,因此如何在制度建构过程中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真正实现个人破产免责促使债务人“全新开始”的目的,成为了必须要重点关注并提前预设的问题。
在实践层面,我国地方已经先行开启了个人破产的制度探索,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是我国首个以地方立法形式出台的个人破产法律性文件。除此之外,浙江台州、浙江温州、四川成都等地的法院均出台了被称之为“个人破产前身”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规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实施意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操作指引》等。但其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是各地分别出台规则导致个人破产或债务集中清理的依据难以统一,如深圳《个人破产条例》规定的免责考察期为三年,而成都《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操作指引》规定的清偿期限为不超过五年;而在当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破产申请人的债权人、财产可能存在于全国多地,规则的不一致导致个人破产难以统一有效实施。二是后者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与个人破产制度本身还是存在一定差别,其在当前阶段更多是作为个人破产立法缺位的替代性措施而在实践中运作,并且其本身系法院内部的实务操作指引而非立法文件。由此,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破产立法应是未来趋势,结合当前各地开展的相关实践,检视其规范设立的合理性与否,从而能够为未来我国统一的个人破产立法提供制度建构的经验借鉴。
从前述个人破产免责的定义来看,“通过一定期限或免期限的权利限制,经过法院或债权人、破产行政管理机构的决定而免除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实际上反映的是不同立法例就个人破产免责设置的程序与实体规范内容,其中破产免责是否需要独立提出申请、是否需要经过一定期限的权利限制、最终免责决定的做出主体为何属于个人破产免责的程序性内容。在就个人破产免责的程序性内容进行规范建构时,首先需要厘清的是破产与免责之关系,在这一点上,无论是当前社会大众还是学界,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破产与免责之逻辑关系的误解;其次需要明确的即是倘若需要独立提出申请,债务人之余债为当即免除抑或需要经过一定的考察期,此问题涉及到一国对破产自然人采取的社会经济政策,需要结合我国实情做出独立判断;最后则是破产申请人余债免除的决定主体为何,该项程序性内容又涉及到破产行政事务管理与司法之关系,更需要在免责决定做出时考虑到债权人之利益。由此,个人破产免责的程序性内容即由以上三个方面组成。
当前,无论是社会大众还是部分学术界人士,对于破产与免责的关系问题均存在一定的误解。一方面,自《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出台以来,社会上即不乏“深圳是否可能成为‘老赖’天堂”的质疑之声,部分观点认为倘若申请人一旦申请破产即可免除债务,这不仅与我国传统“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之理念不和,更与当前国家采取各类信用惩戒措施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政策方针所不符。另一方面,在学界当中,因为个人破产制度所具备的人道主义理念精神或者其为营商环境改善、信用体系建设以及长远社会稳定等带来的益处,不少学者都为这一新设制度背书,并“倾向于将其美化为债务人、债权人、社会多方共赢的机制”(欧元捷,2020)。于前者而言,其将个人破产等同于免责,实际上否定了个人破产对于申请人的权利惩戒功能,并且尚未认识到免责仅是作为一种债务调整工具,其并非破产申请的必然进路。于后者而言,纵然“个人破产并非基于特定债权债务人孤立的收益,而是基于更广泛的收益”,但是现有研究有抛开破产本体而泛谈破产重生价值的取向。破产并不一定意味着免责,免责亦并非所有债务都将减免,作为个人破产免责程序性内容的重要一项,必须要首先厘清破产与免责的关系。
从破产申请的条件来看,无论是《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还是当前我国唯一的个人破产立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2条规定的“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破产申请的核心条件仅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换言之,我国立法对于破产的态度即是当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即意味着其超出了自身债务承受能力而进行举债,其现有资产无法在全部债权人当中进行有效分配,此时便可能需要通过破产和解、重整、清算等措施对债务人的现有资产进行清理,最大化地挖掘债务人财产,并以特定的方式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因此,破产的本质或曰其立法的初衷即是集体清偿与按比例分配。个人破产同样如此,其最为本质的制度功效仍然是通过集体清偿的方式让每一个债权人尽可能地公平受偿。而破产免责则是法律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进行的“特殊关照”,“诚实”要求债务人不得隐匿财产或者在破产申请前采取故意销毁、赠送财产的方式减损其可破产资产,“不幸”意味着倘若债务人因为奢侈消费、赌博等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律根本无对其施以同情的必要,其不得申请免责。在此意义上,便有学者提出“免责是一种恩惠,而不是一种权利”(贺丹,2021)。由此可以看出,破产并不等同于免责,破产亦并不一定免责。
免责更多的是作为一种债务调整工具而在个人破产的程序当中发挥其作用,破产与免责亦应当是程序递进式的逻辑关系,即其程序进路应当为提出破产申请、集体清偿与按比例分配现有资产、提出免责申请、经过免责考察期、达成免责效力。换言之,个人破产免责应当作为一个单独程序存在,也即我国应当采取许可主义的破产免责,在集体清偿与按比例分配债务人现有资产后,由债务人另行提出免除其未清偿债务的申请。其理由在于,纵然当今世界立法例中有少数国家如美国采取了当然主义的破产免责,也即在清算分配之后若无债权人提出异议,债务人即可自动获得免责,但其采取此种当然免责的方式是根植于美国的刺激负债、借贷、投资之社会经济政策,其不仅具有鼓励冒险、通过借贷等刺激经济的“外部环境”,更有通过破产免责减免投资风险的“内部需求”。但是,美国的此种当然免责主义亦招致了广泛的批评,有学者即评价到其个人破产“已经极大地偏离了破产程序的原貌,并且个人破产免责程序长期处于被过度利用的状态”(欧元捷,2020)。考虑到破产立法的本质、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以及个人破产制度的配套制度建设情况,美国的此种当然免责主义在现阶段并不适合我国,而许可免责的模式更能够让破产免责发挥其筛选“诚实而不幸”债务人的功能,在免责考察期内由债权人、管理人、社会大众等对债务人进行监督,最终保障破产免责仅对“诚实而不幸”之债务人免责的制度功能。
个人破产并不等同于免责,作为债务调整工具的破产免责考察程序其功能在于筛选“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如此免责考察期限的设置就极为重要。一方面考察期不宜过短,否则无法有效地筛选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尤其是在我国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个人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尚未完善的条件下,通过一定期限的考察期,由破产管理人、债权人、社会大众对债务人是否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进而筛选出个人破产法律所意图保护的诚实债务人。另一方面考察期不宜过长,概因为在考察期内债务人仍需继续清偿其剩余债务,且其消费、借贷、任职等都受有较大限制,过长的免责考察期可能导致债务人“走向第二次人生”的积极性受挫,不利于免责制度的社会效用发挥。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免责考察期设置值得未来个人破产立法借鉴,其规定一般的债务人免责考察期为三年,在考察期届满后,债务人可免除清偿其剩余债务,但同时规定在债务人违反相应义务时可延长其考察期,延长期限不超过两年。三年的免责考察期设置了不同的期限届满情形,第一,若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剩余债务或者其在考察期内清偿完毕剩余债务,则考察期自动结束;此种情形下债务人破产的前提性条件已经消失,其并不存在免责一说,因此亦无需对其进行考察。第二,若经过了一年考察期且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或者经过两年考察期且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的,视作考察期限届满。此种视为考察期届满的规定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殷慧芬,2021)。此种包括清偿剩余债务比例未达到三分之一但是经过三年考察期的情形。
同时,免责考察期还可以延长,但其仅适用于债务人违反特定行为限制规定的非严重情形,何谓“违反特定行为限制规定的非严重情形”,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需要遵守一系列行为限制规定,包括不得进入高档场所消费、不得乘坐高铁或动车一等座以上座位、按时向人民法院及破产管理人报告财产变动情况等,若因为特殊原因债务人未履行该类义务,譬如因生病等原因债务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向法院、破产管理人提交其财产变动情况表,可以延长其免责考察期。此种延长考察期的非严重情形一般为债务人过失违反相应义务,若其故意违反法院做出的行为限制规定,则可认定其不符合“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标准,直接认定其不得免除剩余债务。同时,非严重地违反行为限制规定亦应当有一定限制,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规定来看,其第96条第2款仅规定了“债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但未明确若债务人多次违反相应规定,法院可做出不予免除其清偿剩余债务的决定;在未来的个人破产立法中,应赋予免责决定机构此种权力。
对破产自然人未清偿债务的免除意味着其可以摆脱债务对自身的压制,从而“开启第二次人生”,在经过免责申请、免责考察的程序“筛选”之后,最终应当由相应的主体做出免责决定,从而对债务人的余债免除赋予法律效力。在整个自然人破产程序中,有三个关键主体都可能成为最终的免责决定做出主体。
1.债权人。债权人是破产自然人余债免除的切身利益主体,对后者的余债免除意味着前者本应得以收回的债权无法收回,在此意义上,应当由债权人决定是否免除债务人的未清偿债务。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各地开展的自然人债务集中清理同样采取的是债权人决定免责方式,如在江苏首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中,即由全体债权人一致表决同意债务人的清偿方案,在方案实行完毕后免除其未清偿债务(吴龙章,2022)。在温州破产法院发布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典型案例中,有一则案例采取的表决规则为全体债权人过半数以上通过,且其需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澎湃网,2022)。由此,当前司法实践对债务人的余债免除决定采取的是债权人一致同意或者多数决规则;但必须要意识到的是,在当前阶段,我国各地法院采取的债权人决定方式实际上是在未有法律规定情况下的一种变通做法,其更多采取的是一种基于“意思自治”理念的债务集中清理方案;换言之,在法律未授权其他机构能够决定免除债务人余债的前提下,此种由法院作为中间人促成双方达成协议的方式才能够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但在此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进行调解、沟通,在债务人与众多债权人之间协调以获得债务清偿方案的通过以及对债务人余债免除的协议达成。在已有的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表现出重重的疑虑以及对债务人、法院的不信任,同时还存在前述债权人冷漠以及积极对抗的问题。因此,即使当前的实践采取是债权人决定方式,但应当认识到其是未有法律规定而采取的变通做法,该种方式暴露的问题较为明显,在未来的个人破产立法当中不宜采取。
2.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为破产免责的决定主体具有其优势,一是其作为破产受理机构,破产申请、审查、债务清偿方案的做出、通过等一系列工作都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或者在其主导下进行,在具体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自然人的破产情况了解程度最深。二是作为法院其由法律授权而对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做出处分决定不存在合宪性的疑虑。此外,还有学者通过考察当前全国破产法院或破产法庭的设立情况,指出全国100余个破产清算审判庭、400余名破产法官已经积累了足够的专业程度,其能够承担起自然人破产免责决定的法定职责(贺丹,2021)。因此,由法院作为破产免责的决定主体应最为合适,但通过对域外个人破产的实践考察,发现部分国家如法国的免责决定做出机构出现了由法院向破产行政管理机构的转变,其原因即在于大量的个人破产案件数量致使法院无法有效应对相应工作,过重的案件负担导致法国将此决定权力转移至破产行政管理事物部门,立法者将法院的身份转换为“支持地位”,而由破产行政管理机构对自然人的破产免责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最终决定。由此,个人破产案件的大量涌入这一原因导致不得不考虑由破产行政管理机构作为免责决定主体的可能性。
3.破产行政管理机构。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家一般均设有专门的破产行政管理机构,根据各个国家对破产事物中行政与司法关系的不同认识,其一般承担选任破产管理人、监督管理人履职、监督重整计划施行、对债务人进行免责考察等一系列工作;部分国家如法国的破产行政管理机构还承担着对债务人实行限制措施、决定对债务人的免责等重要职责。《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同样设立了破产行政管理部门,并规定了其法定职责;从深圳已有的实践来看,其是将破产行政管理机构赋以“辅助者”的角色,主要在自然人破产案件中履行一系列的辅助性管理职能。据前所述,促使债务人免责决定权由法院向破产行政管理机构转移的最重要原因即是过重的案件负担,在未来我国通过统一的个人破产立法之后,一个难免的担忧即是本来即案多人少的法院是否能够应对个人破产案件的大量涌入,针对于此,是否需要将限制债务人权利、决定债务人免责的权力交由破产行政管理机构行使。分析此问题必须要结合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所面对的具体的情况以及其所面临一系列困难,否则单从案件数量来看由专门的机构决定债务人免责、减轻法院案件负担似为一个较好方案,但从我国初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实际情况来看,可能由法院作为免责决定主体是更为合适的选择。
上述推论来自于以下考虑:(1)破产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根据自身地区的情况设置了个人破产行政管理部门,而我国未来的立法趋势应是建立的统一的个人破产立法制度,但是否需要在未来的个人破产法中规定每个地区均应设置相应的破产行政管理机构存在疑问。我国地区间的社会经济状况差异较大,个人破产的案件数量情况亦必然存在较大差异,一些案件数量较少地区的个人破产案件或可以由法院负责全部的审查、处理、决定工作,因此,个人破产行政管理事务部门并非一定需要在每个地区设置。由此,在未来个人破产立法中,关于破产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情况应保持一定的开放性,规定“每个地区根据个人破产的具体情况设置相应的破产行政管理部门”。(2)破产专业能力。据前所述,自《企业破产法》实施十余年来,我国已经在各地区设置了百余个破产与清算审判庭,培养了四百余名破产法官,已初步建立起了专门的破产审判工作人员队伍。而据学者对《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与《企业破产法》的统计对比,前者当中属于个人破产的专属条款仅占比为16.76%,在破产的清算、重整、和解、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等大多数条款中,个人破产实际上与企业破产均适用同样的条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2021)。因此,可以认为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的破产审判人员能够承担起个人破产的工作重任;而破产行政管理机构为新设的行政部门,其在专业应对能力上必然不及人民法院。(3)不同国家个人破产行政与司法机构的关系问题。在法国等国家,为减少法院的案件压力,其个人破产法的实施更倾向于由破产行政管理机构促成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庭外和解,当双方无法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时才转换为庭内程序。换言之,其破产行政管理机构在个人破产工作中呈主导地位,部分国家如德国还设置了强制性的庭外前置程序,但在我国,无论是考虑破产工作的专业能力,还是公众的接受情况,还是由法院作为个人破产的主导机构较为适宜。由此,在破产事务的行政与司法关系之问题上,我国与其他国家存在较大差异。
无论是个人破产免责的程序性还是实体性内容,均是围绕“诚实”“不幸”这两个关键词 展开,旨在提供该两项关键要件的筛选标准,只有符合这两项要件的债务人,才能够获得免责的法律效力。在个人破产免责的考察中,一些不诚实或者并非因“不幸”原因而导致破产的债务人将直接被剥夺免除债务的资格,一些特殊债务将由法律规定无法被免除,此外,个人破产的法律效力必须被尊重。由此,个人破产免责的实体性内容即由该三方面构成。
破产所围绕的核心是债务人的财产,在进入免责考察期后债务人需要在法院、管理人、社会公众以及债权人的监督之下遵守一系列的行为规定,而这些行为规定即是围绕其财产的保有、分配甚至增值而展开。破产免责的“诚实”要件要求债务人首先应当如实申报其财产情况,其次不得故意隐匿、减损其可分配财产,最后则是需要配合对其财产情况的调查、监督与管理;其中任何一项行为规定的违反,都可能直接导致债务人不得免除其未清偿债务。
1.债务人应当如实申报其财产。现代社会复杂的经济关系致使公民的财产情况愈发不透明,当然,“现代国家无力、也不应该掌握所有公民的个人财产信息”(李帅,2016),然而个人破产旨在就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于所有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这就需要债务人的主动配合,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提交其所有的财产以及财产权益情况,一般而言,前者包括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动产、不动产,后者则包括其所拥有的股票、基金、保险等财产性权益。除此之外,债务人还需要就其财产之上所设定的特殊权益向法院及破产管理人如实申报,其一般指财产之上设立担保物权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况。倘若债务人未如实申报其财产,则可认定其为“不诚实的债务人”,直接剥夺其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资格。
2.债务人不得故意隐匿、减损其财产。债务人故意隐匿、减损其财产的情况又分为两种,一是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故意隐匿、转移其可破产财产。免责是债务人的所追求的理想效果,但是如前所述,免责仅是个人破产程序中的一个债务调整工具,在获得免责之前仍需就债务人的现有财产进行集体清偿与按比例分配,部分债务人便可能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通过特定手段隐匿、减损其财产,由此便需要其在进行财产申报时要求其就破产程序启动之前一定时期内的财产变动情况一并进行申报。一般而言,该类申报的情形包括赠与财产、放弃债权等债务人未获得实质性利益而财产减损的情况,在财产之上设立担保物权等增加财产权益负担之情形,以及一次性支出大额资金、因离婚而分割资产等财产大额减损的情况。该类申报一方面需要债务人如实提交财产及财产权益的变动情况,另一方面则需要法院、破产管理人的实质审查,就其是否为申请破产免责而故意减损财产而做出实质判断。
债务人故意隐匿、减损其财产的另一情况则是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在债务人完成财产申报后,意味着其可破产资产被相对固定,法院、管理人及债权人亦可行使其监督权能,倘若发现债务人有故意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档等资料物件以阻碍对其财产情况进行查清,或者隐匿、转移、毁损财产,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情况,可认定其为“不诚实的债务人”,剥夺其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资格。
3.债务人应当配合对其财产情况的调查、监督与管理。“免责制度产生之前,破产主要是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工具和手段存在,旨在最大限度地发掘债务人的财产;免责制度出现之后,破产程序的推动主要依靠债务人基于免责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许德风,2011)。但债务人获得此种经济利益的前提在于如实申报其财产及变动情况、参与债权人会议、配合法院及管理人对其财产情况的调查、监督与管理。在个人破产的一系列程序中,始终围绕着对债务人财产的查清、挖掘、管理与分配而展开,既然债务人的最终目的在于获得免责,其便有义务参与其中并积极配合,如果债务人故意不履行配合义务,可由法院做出决定,剥夺其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资格。
除因“不诚实”的缘由而可能导致被剥夺免责资格,非因不幸原因而导致破产的债务人同样不得免除其未清偿债务。从当前关于个人破产的其他国家立法情况来看,一般都未规定何为“不幸”,概因在复杂的现代社会经济关系中,导致个人破产的原因多样,立法无法以有限的文字穷尽例举;因此一般都以例举方式规定“非不幸的破产原因不得申请免责”。《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98条第四项规定“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引起财产显著减少”,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后者的赌博并无争议且较好查清,但何为“奢侈消费”有待厘清,《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对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表述为“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由此,因消费负债而导致破产应当可以免责,但必须将其做出限定,否则“免责制度的存在便可能导致债务人肆无忌惮地不道德不负责任地过度消费并负债”(丁燕,2020)。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由市场经济理念指引并服务于市场经济(王欣新,2019),但是在债务人的所有负债中,存在一些非因市场原因导致的债务,其不应由免责制度调整。该类债务一般为两种类型,一是债务发生的原因是债务人故意,此类债务不应免责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恶意负债,避免可能产生的社会道德风险;另一则是债务的类型性质决定不宜免责,否则可能危及他人的人身性、生存性利益,产生负外部效应。
1.因债务人故意侵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因以及因违法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罚金类款项不得免责。此类债务的负担原因是债务人故意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被处以罚金类惩罚,倘若允许债务人免责将会导致引发极高的社会道德风险,因此未来《个人破产立法》应明确此类债务不得免除。
2.因债务的类型性质不宜免责。无论是在企业破产还是个人破产的立法例当中,法律都对债务人所负有特殊义务而产生的债务清偿进行了特别规定,前者如《企业破产法》规定职工工资、医疗补助金、保险金等处于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之后的第一清偿顺序,此即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益而做出的特殊规定。在个人破产中同样有相同性质的债务,一是基于雇用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另一则是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该两类具有较为明显的人身性质,如若允许债务人免除,可能会影响至处于劳动弱势地位的受雇佣者或者人身弱势地位的受抚养者、赡养者、扶养者的生存性利益,因此出于该类债务的特殊性质,不宜免除。
对债务人的免责意味着对债权人权益的减损,为了有效地实现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其具备的法律效力,否则“破产免责如果不能受到尊重,免责的益处将化为泡影”(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处理工作小组,2016)。
一方面,债权人不得事先要求债务人放弃免责。为了规避债务可能无法得以清偿的风险,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债权人便可能会在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之初要求债务人明确放弃未来破产时对该债务的免责。若允许债务双方就此做出约定,一方面是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另一方面更可能导致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被虚置,无法实现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建立所追求的更广泛社会效益。因此法律必须对该类行为做出限制,明确个人破产免责的事前效力,也即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建立时,债权人不得事先要求债务人在未来可能的个人破产中放弃对该笔债务的免责。
另一方面,债权人应当尊重、遵守免责后的法律效力。当前社会上还存在着一些不合法的债务催收现象,如“扫黑除恶”运动中所广泛打击的暴力催债,其利用一些不合法的手段逼迫债务人清偿债务,产生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黄京平,2022)。若在债务人获得免责资格之后,其法律效力未能被债权人所遵守、尊重,而是采用各种方式方法试图就自己所应获得偿付的份额进行追偿,便无法真正实现促使债务人“走向第二次人生”的立法目的。由此,未来《个人破产立法》还应当明确个人破产免责的事后法律效力,在债务人通过免责考察期并经法院决定获得免责资格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旦部分债权人试图通过其他方式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债务,后者有权拒绝;债权人追偿给债务人造成人身性、财产性损害的,债务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免责制度复杂的程序性及实体性内容要求在个人破产的立法中不仅需要在妥当的制度安排下合理地保障债务人“走向第二次人生”,更需要通过程序及实体规则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利益,从而贯彻个人破产免责所追求的人权及社会效益理念。然而作为世界上最不统一的法律领域之一,个人破产的各项制度内容并无“统一模板”,我国必须结合自身的社会经济政策及破产理念做出妥当的制度安排,适时制定出台《个人破产法》。此外,从CPA业务前瞻来看,目前其可作为破产管理人参与企业破产业务,而面对即将兴起的个人破产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及CPA亦应“未雨绸缪”,结合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特殊性重点做好以下准备:其一,培养综合能力与个人破产业务需求相匹配的业务团队。围绕个人破产的基本理论、深圳等国内部分地区的个人破产实践以及域外《个人破产法》立法和司法经验,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锻炼,全面提升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承接个人破产业务的履职能力;其二,认真分析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不同之处并充分评估其对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影响。如前所述,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最大的不同在于,一般情况下,企业破产之后其法人资格不会存续(除破产重整),债权债务自动免除,而个人破产之后其自然人身份依然存续,这会对多方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诸多不同于企业破产的影响,由此也会对CPA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带来影响;其三,分析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对破产管理人报酬的影响并提出应对方案。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作为破产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企业的资产实力一般情况下较个人雄厚,支付破产管理人报酬的难度不大,但在个人破产情况下,其可能难以拿出充足资金支付破产管理人报酬,因此CPA在承接个人破产业务前应对个人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全面深入调查,以免出现破产管理人报酬难以支付或延期支付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