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会强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的进步、股东意识的觉醒,证券民事诉讼明显增多,注册会计师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被告的案例日益增多。从已有的判决来看,我国司法实践对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之认定存在的问题有:
1.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难分。证监会明确指出要区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不区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情形。即当管理层舞弊,会计人员造假,即使审计师勤勉尽责仍未发现,这本属于会计责任,但处罚者会认为这同时也是审计责任。
2.故意与过失不分。《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审计赔偿规定》)第6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审计赔偿规定》第1条明确其制定依据包括《证券法》《公司法》,意味着它不仅适用于公司注册验资场合,也适用于证券虚假赔偿场合,但在我国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实践中,该责任承担方式普遍未得到法官们的适用。
3.过错程度的判定不一。前期的案例中,较多的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直接判定其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但是也有少数法院综合考虑虚假陈述所涉事项及其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定了责任的范围;也有少数法院认定会计师事务所相比于其他中介机构具有更高勤勉义务而应当负担更多的责任。
4.不合理的连带责任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首恶”的违法犯罪行为。连带责任虽有利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相互监督,但这些连带责任人在信息的占有上是不均衡的,从而导致了信息弱势者实际上无法有效地监督信息优势者。这就造成了过罚不相当的结果。
5.责任的认定多参考甚至依附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或监管措施决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参考甚至依附证券监管机构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行政处罚或监管措施决定。司法可参考但不能依附于行政决定,因为这将损害司法的专业性、权威性、司法决定的终局性以及司法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能。
对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日本、我国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案例的研究发现,境外财务造假案例中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认定存在以下特点可供借鉴:
1.审慎认定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境外市场对注册会计师普遍抱持着比较宽容的态度,对注册会计师作出处罚进而追究民事责任的案例仅仅是个案。仅具有审计违规的情况一般并不会直接导致审计机构承担责任,而是会考量财务造假案件中审计师的作用力大小、注册会计师对于财务造假案件发生的过错程度,是否保持应有的审慎态度和合理的职业怀疑并及时发现了财务造假现象等综合认定。
2.以比例原则确定审计机构民事责任或设置责任上限。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际上刮起了一阵减轻审计师责任的风潮,总体趋势是纷纷放弃严苛的连带责任制度,改采比例责任制度,或者对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设定法定上限或允许发行人与注册会计师签订责任限制协议。在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破产之后,法院在认定审计机构及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时更加慎重,通常采用与过错程度相匹配的归责方式来区分审计师民事责任,避免对审计机构和注册会计师一概苛加巨额民事赔偿责任。
3.妥善分配不同机构间的责任。审计机构仅仅是证券中介市场中的一环,审计机构的民事责任需要在体系的视角下进行考察,而审计机构在市场中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其责任大小。例如在香港市场,保荐机构需要承担“牵头责任”,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保荐机构应该以审慎的态度去审查,应确保其准确可靠,确认其是否有合理的理由被相信。
3.有较为完善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为注册会计师对其审计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害进行弥补,分散其执业风险。以日本为例,其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体系已运行30多年,为审计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的风险对冲以及受损害方的及时获赔做出了巨大贡献。英国《2006年公司法》之所以允许公司与审计机构签订责任限制协议,原因之一也是为了使注册会计师的责任风险敞口具有确定性,以便注册会计师能够买得到责任保险。
“勤勉尽责”是证券中介机构应负的义务。相关主体勤勉尽责与否是其是否应受行政处罚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水岭。
1.合理勤勉抗辩中的“合理人”标准。合理人通常至少具有三项基本属性:一般的理智(ordinary reasonableness)、一般的审慎(ordinary prudence)和一般的细心程度(ordinary carefulness)。“一般”(ordinary)意味着钟型曲线(正态分布)的中间水平。这里的“合理人”仅仅是对本职业团体的平均水平的描述而已,是一个“中人”标准。
2.中介机构的“特别注意义务”。相关规范要求: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本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对于特别注意义务的正确解释应该是:它应当符合特殊职业团体中一个合理人在相同或相似条件下所应采取的行为标准。该标准当然高于普通社会成员的注意水平,因为专家负有与异于一般人的专门知识、技能。但也不是本职业团体的最高水平,而是本职业团体的中等水平。“特别注意义务”中的“特别”,仅仅是指“特别领域”而已。因此,特别注意义务是指特别领域中的一般注意义务。
3.审计准则与勤勉尽责的关系。审计准则是判断会计师勤勉尽责的标准。我国的审计准则实际上已经融合了职业审慎的要求。审计准则比抽象的所谓职业审慎标准更具体,更具可操作性,更利于裁判者作出会计师是否尽职尽责的判断。在我国证监会对注册会计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实践中,以及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赔偿诉讼的实践中,执法者和司法者也是依据审计准则来判定注册会计师是否勤勉尽责。
4.注册会计师应对“危险信号”予以关注。著名的BarChris案中法院得出结论,并不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对所有财务信息进行事无巨细的仔细审核,但是对于他检查过的材料中有足够的“危险信号”,需要他自己做进一步的调查,仅仅通过询问管理层,并依靠管理层的说明是不足够的。
审计机构在证券信息披露中的工作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审计机构是证券发行人聘用的披露辅助人,而非原始信息的生产者,具有“信息输出的不独立性”。另一方面,审计机构是证券市场的独立的信用源,具有“信用输出的独立性”。此外,审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前提是发行人承担虚假陈述责任,审计机构责任具有“责任承担的不独立性”。证券虚假陈述赔偿中审计机构责任领域的理论和实务争议主要在于审计机构“信息输出的不独立性”“信用输出的独立性”和“责任承担的不独立性”之间的合理匹配。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27条的规定,中介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均属于过错推定责任。我国中介机构的责任基础不仅在于实质参与虚假陈述行为,也不仅在于对虚假陈述知情不报,还包括“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曾纠正或阻止。中介机构不仅具有“不参与虚假陈述”的消极义务,还具有“积极防范虚假陈述”的积极义务。这种责任模式整体上较为严格,至少从字面上看以美国为代表的证券司法实践最多只要求中介机构在知情、“实质性地参与”虚假陈述时承担赔偿责任。
审计机构责任具有共同侵权责任属性。在我国,通常认为审计机构与购买证券的市场投资者之间只存在侵权责任关系,审计机构责任为过错推定的侵权责任。证券虚假陈述赔偿中的审计机构责任必然与发行人/披露义务人责任同时出现,审计机构与发行人是共同侵权关系。这种共同侵权责任关系类型存在如下两种可能性:一是审计机构与发行人构成共同过错型共同侵权,二是审计机构与发行人构成帮助、教唆型共同侵权。当发行人和审计机构存在共同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共同故意,或一为故意一为重大过失时,由于双方存在意思联络,故应视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但若审计机构只存在轻微的过失,只是其审计报告客观上有利于虚假陈述实施的话,则可以仅承担部分的连带责任甚至是补充责任。
对审计机构过错的认定应当进行类型化区分。结合《审计赔偿规定》,审计机构对公司披露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做出误判的原因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审计机构故意配合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第二类是审计机构过失导致了虚假陈述未被发现。第三类是审计机构已经勤勉尽责,仍然未能发现披露信息中的虚假陈述。对审计机构过错的认定应当避免从虚假陈述的结果简单倒推。应当坚持基于过错轻重区分的责任模式,明确承认部分责任。
法律因果关系确认应体现价值衡量。审计报告对投资者信赖虚假陈述具有原因力,但并不是全部的原因力。而投资者损失的产生更是会受到与虚假陈述无关的市场因素方面的原因力。与此同时,审计具有极大的社会有用性,其实施成本过高的话,会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减损全社会的福利。
审计机构责任应合理限缩。首先,过重的责任无助于审计机构强化监督,也不利于审计机构社会功能的发挥。已有研究表明过于严厉的处罚对改进审计质量不利,反而造成了审计机构的过度退出。过高的民事责任也是如此。其次,过重的责任与审计机构和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弱因果关系不匹配。传统上,审计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对象并不包括委托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主体。将“利害关系人”扩张到证券市场投资者,本身是责任范围扩张的法制演进结果,故而责任也不宜太重。
《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89条第一款第(一)项引入了有限额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二)项引入了有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审计机构的补充责任是在我国信用制度不健全,失信成本还不够高的背景下的无奈之举,是一种较为现实的选择,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适当限制了审计机构的法律责任。
1.进一步区分审计责任与会计责任。会计责任指公司的会计人员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地做出财务会计记录的责任。而审计责任指公司外部的注册会计师依照法律法规、审计准则而对公司的财务会计记录进行审查的责任。注册会计师因提供专业服务而承担民事责任也应仅限于审计责任。
2.明确证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鉴于“特别注意义务”的提法不够严谨,缺乏相应的侵权法理支撑,建议调整表述为:证券服务机构在其专业领域内以本行业的平均水平负注意义务,在非专业领域内以社会公众的平均水平(或一般人的水平)负普通注意义务。
3.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相当。重申《审计赔偿规定》第6条的规定,区分故意与过失而判断注册会计师承担不同的责任,避免责任与其行为以及获益程度极不合比例。注册会计师与披露义务人合谋故意实施虚假陈述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存在过失的,应就其对损害发生所起的原因力、各侵权人的获益等承担一定额度或比例范围内的补充责任。各方责任比例的确定尽管比较复杂,但也不应回避。
4.注册会计师责任的承担应区分股票和债券有所不同。不能将股票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逻辑简单套用于债券市场,包括对过失的认定。投资者在投资债券时,更多地看发行人甚至股东背景、评级和收益率等无需经过审计的意见。在债券虚假陈述中,认定注册会计师具有过错要慎重,不宜轻易认定;在判决注册会计师对于债券投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时,应适当降低责任比例的承担。注册会计师在对债券业务进行审计时,应重点关注偿债能力相关的指标,在这方面的尽调标准要高于其他方面的尽调标准。
5.交易因果关系可以推定,损失因果关系应由原告举证。美国判例法将交易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同时将损失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以平衡原被告双方利益。我国也有必要在区分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将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
总之,在当下各方对会计师苛责的形势下,当务之急是呼吁减轻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降低对注册会计师发现财务造假功能的预期,进一步强化追首恶追赃款,更公平合理地分配相关的风险和损失,以维持一个各方都能生存与发展的平和、理性的资本市场环境,使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由特别不确定、不精确向相对确定和精确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