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清偿规则研究

2023-09-03 12:10陈长城
法制博览 2023年16期
关键词:家事清偿界定

陈长城

福建万祈律师事务所,福建 厦门 360001

一、夫妻共同债务基础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念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以共同财产为担保,在共有财产基础上设定的债务,例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衣食住行、交往应酬、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因共同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我国《民法典》也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界定,认为夫妻共同签名或得到事后追认形成共同意思表述形成的债务、夫妻一方用于家庭日常消费所负债务也属于共同债务,但以个人名义超过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不应计入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家庭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除外[1]。

(二)夫妻共同债务特征

与其他债务相比,夫妻共同债务有着显著的特征。一是主体特定性。夫妻债务的主体必须是夫妻中的一方,或曾处于夫妻关系中的一方。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举证发生债务时,债务人处于合法有效婚姻关系当中,例如登记夫妻、共同生活未登记夫妻。同时,债务人主张夫妻债务,还可以证明曾处于夫妻关系时发生债务,即便如今已经离婚,但仍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时间特定性。《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限定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事实上,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加上合法有效的限定词,成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登记为合法夫妻之日至依法结束婚姻关系之日,包括分居期、协议离婚期、离婚冷静期等;三是成因多元性。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原因具有多元性,例如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债务、夫妻共同经营债务、夫妻履行家庭责任债务等,都应被纳入到夫妻共同债务范畴之内。

(三)夫妻共同债务类型

夫妻共同债务类型主要包括“夫妻合意型”“日常家事代理型”“超日常家事需要型”三种主要形式。“夫妻合意型”债务属于“共签共债”,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且争议相对较少,此种类型债务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明确,债权人往往会选择让夫妻形成债务合意,以共同债务关系形成债权关系。但是,“夫妻合意型”债务存在交易效率偏低、不利于保护独立人格、不利于家庭稳定等问题。“日常家事代理型”债务也是一种常见夫妻共同债务,此类债务要求时间上符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主体上仅需一方举债,目的则是满足家庭生活需要,只有符合上述三个特点,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型”债务[2]。同时,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独立与第三人开展贸易活动,并不需要基于共同财产存在为前提,意味着当夫妻共同财产有限,为了家庭日常生活可以对外举债,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超日常家事需要型”债务属于“兜底性”债务,其与“日常家事代理型”债务相似,但在目的上超越了一般家常事务需要,“超日常家事需要型”债务最常见的形式就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而举债,但由于最终利益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存在未知,在“超日常家事需要型”债务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明显,但普遍观点认为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家庭成员共享,那么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夫妻合意型”共债判断标准不同

“夫妻合意型”共债是最常见的一种债务类型,也是争议最小的一种债务类型,即便如此仍存在判断标准不同的问题。一方面,共同签名场合判断标准不同。在“夫妻合意型”共债中,夫妻一方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借款,另一方也进行了签名,但并未以借款名义,就导致“夫妻合意型”共债存在争议,多数司法机关选择以“夫妻合意型”共债为最终判决,但仍有少数案件中,司法机关考虑到实际用途偏离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未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夫妻合意型”共债不仅要求夫妻双方签名,还需要以借款人名义共同签名;另一方面,事后追认场合判断标准不同。事后追认最直接的方式就是签字表示同意,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特殊情形。一是借款合同款项汇入配偶账户,是否意味着配偶事后追认。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将此情形视为得到配偶的事后追认,但也有少数法官仍选择界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出于家庭和睦原因偿还部分债务,是否意味着配偶事后追认。司法实践中此种争议比较严重,单纯还款行为能够构成事后追认存在明显歧义;三是事后知情是否等同于事后追认,多数司法机关认为事后知情并不属于共同意思表示,但也有少数司法机关将事后知情等同于事后追认。

(二)“日常家事代理型”共债司法裁量尺度不同

《民法典》首次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也为“日常家事代理型”共债认定奠定了扎实基础。但是,《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界定“日常家庭生活”,导致司法机关对于“日常家庭生活”的判断存在较强的主观性,例如普遍认为衣食住行为日常家务,那么装修、购车是否属于日常家务,在司法实践领域并未有统一的认定。同时,由于我国不同区域之间的风俗习惯差异显著、经济发展程度也存在明显不同,不仅给“日常家庭生活”界定造成困难,也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开始从数额进行判定,其本质已经偏离“日常家事代理型”共债的衡量依据[3]。此外,由于我国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尚不完善,“日常家庭生活”范畴界定困难,就导致司法机关在裁量此类案件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以服饰购买为例,100 元的服饰购买可以视为日常家庭生活开销,那么10000 元的服饰是否应纳入日常家庭生活开销范畴,具体的界定标准始终不明,给司法机关自由裁量造成了巨大困难。

(三)“超日常家事需要型”共债解释存在分歧

“超日常家事需要型”共债相对复杂,也存在较大的分歧,其中最核心的就是“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如何进行解释。从“夫妻共同生活”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立法尚未明确将“夫妻共同生活”与“日常家庭生活”予以区分,尤其是面对不同的家庭,也难以以刚性指标进行划分,例如年收入3 万元家庭与年收入300 万家庭中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消费行为具有巨大差别,时常让司法审判陷入困境,难以形成统一的尺度与标准。从“共同生产经营”角度来看,“共同生产经营”与“夫妻共同生活”同样难以划分,其争议焦点就在于如何从夫妻单方经营活动推断是否属于共同经营行为,需要从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入手,例如经营性质、参与经营主体、经营作用等,但现行立法在此方面尚处于空白,就造成司法机关需要依赖较大空间的自由裁量予以判断。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优化策略

(一)确立“夫妻合意型”共债标准

“夫妻合意型”共债看似简单,实则也存在判断标准不同的问题,对此就需要确立“夫妻合意型”共债标准,进一步厘清“合意”的内涵规则。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具有平等地位,需要平等处理共同财产,尤其是对重大财务需要达成合意,任何一方不得做出有损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们应将“合意”理解为夫妻双方平等达成合意,尤其对举债行为进行规定,“夫妻合意型”共债既要保证注明夫妻身份,又要保证签名名义是以借贷为前提,仅有共同签名,而没有注明名义,不应视为共同举债,即便此种方式会造成交易不便,但为了避免法律纠纷,应选择牺牲一定的便捷性。只有夫妻双方共同以借贷名义签字,才能视为“夫妻合意型”共债[4]。

(二)限定“日常家事代理型”共债代理权限

“日常家事代理型”共债的核心问题在于“日常家庭生活”范畴界定困难,代理权限的界定也较为模糊,需要限定“日常家事代理型”共债代理权限。在“日常家庭生活”范畴界定方面,我国立法应尽量罗列“日常家庭生活”范畴,并以正反两种形式尽可能划定“日常家事代理型”共债范畴,正向罗列可以包括衣食住行、子女教育、个人学习、外出旅游等,反向罗列可以包括大额消费、高额投资、立法不限制但不鼓励等行为。在数额确定上需要结合所在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及社会普遍标准,将用途与数额结合,对“日常家庭生活”范畴予以界定。在“日常家事代理型”代理限定方面,倘若夫妻之间提前对重大经济消费提出代理限定,但第三人若善意取得债权,那么应由代理人负责该笔债务,但不得以代理限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共同承担债务之后,夫妻一方可以向代理一方对违反代理限定的行为索赔。

(三)明确“超日常家事需要型”共债合理范围

“超日常家事需要型”共债是相对复杂且争议较多的共债类型,需要厘清“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两个范围,从而明确“超日常家事需要型”共债合理范围。在“共同生活”范畴界定方面,“共同生活”是排除“家庭日常生活”之外,对家庭影响较大的消费行为,需要在“家庭日常生活”界定的基础上,采取反向推断的方式,明确“共同生活”范畴,此种方式更贴近夫妻生活的亲密属性。在“共同生产经营”范畴界定方面,“共同生产经营”普遍是以谋取家庭利益为前提,如果该生产经营活动收益应用于家庭,那么夫妻均应承担偿债义务,应将此视为“超日常家事需要型”共债。但实践中夫妻往往会以未参与“共同生产经营”为理由对抗债权人,那么就需要司法机关从外部进行判断,主要参照夫妻双方是否共同参与生产和经营活动,而不考虑出资问题,若夫妻均参与“共同生产经营”,应视为共债,若一方仅是偶尔、无偿参与非决策行为,则不应视为参与“共同生产经营”。

四、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适用

(一)科学设置清偿顺位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不同于个人债务,既要考虑到债权人,又需要考虑婚姻家庭,所以要科学合理设置清偿顺位,保证各方利益都能够得到保障。一方面,优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纵观我国《民法典》,对于共同偿还的解释都集中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未偿还部分才依照协议进行清偿。优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既能够维护各方利益,也能够有效减少诉讼案件的发生。另一方面,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并存遵循双重优先原则,即夫妻共同财产优先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个人财产优先偿还个人债务,只有优先完成偿还之后,才可以以该财产偿还另一种债务[5]。值得注意的是,在使用财产偿还债务时需要为夫妻留有生活必需品,确保维系夫妻的基本生活。

(二)明确责任财产范围

当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后,就需要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在责任财产范畴之内,需要将债务划分为“共同意思表示型”和“共同利益型”两类。“共同意思表示型”责任财产范围包含夫妻全部财产,除非与债权人提前确定部分财产排除于责任财产范畴,并经过债权人同意除外,例如借款时约定部分财产为子女教育费用不属于责任财产范畴,在发生债务之后不以该部分财产为偿还份额。“共同利益型”责任财产范围争议集中体现于另一方配偶个人财产是否应被纳入责任财产,此种情况下《民法典》规定夫妻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意味着另一方配偶个人财产也将被纳入责任财产,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三)确立追偿行使依据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完成之后,还涉及夫妻之间的追偿问题。如果夫妻采取共同财产制,清偿夫妻债务时就会发生内部追偿问题,普遍是以司法机关裁判文书为主,若一方偿还金额超过裁判文书的份额,就可以使用追偿权。同时,夫妻之间无法全面偿还共同债务时,对于剩余债务的承担需要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司法机关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科学合理地分配双方承担比例,即便夫妻之间有内部约定,但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确立追偿行使依据除了依照司法机关裁判文书之外,还包括基于连带债务追偿、内部约定追偿、离婚协议追偿等。

五、结论

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财产关系中的重点,依法合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仅能够减少家庭矛盾纠纷,也能确保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以往我国立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清偿存在较大短板,随着《民法典》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该领域的空白,但仍有诸多问题尚未得到解决。本文通过围绕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清偿规则开展研究,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面临判断标准不同、司法裁量尺度不同、解释存在分歧等诸多问题,需要通过确立“夫妻合意型”共债标准、限定“日常家事代理型”共债代理权限、明确“超日常家事需要型”共债合理范围等方式,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并遵照科学设置清偿顺位、明确责任财产范围、确立追偿行使依据等方式,为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提供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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