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反悔权行使规则的完善

2023-08-27 19:54陈展
辽宁经济 2023年6期
关键词:股权转让

陈展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是赋予了转让股东反悔权利的一项具有先进意义的条款,这对于理论界与实践中存在的出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是否具有放弃转让股权的权利之争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然而现行公司法解释却未对于该反悔权的行使条件及限制做出详细规定,使得人们对其理解有所偏差,这也导致司法实践出现了许多矛盾。本文从反悔权的定义以及其与优先购买权关系出发,总结出影响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该条款适用的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反悔权行使规范的建议。

〔关键词〕反悔权;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

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反悔权概述

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及人合性特点,但在其人合性的基础之上也应当重视其股东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公司法制定及完善的重要方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在立法层面对转让股东的反悔给予支持,其明述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出让股东可以“不同意转让”。然而,该条款却因为欠缺配套法律制度及实践经验的支持而在实际应用过程中饱受争议,为确保权利的正常行使及司法公正的推行,对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进行规制有着现实且迫切的必要。

(一)反悔权的概念

反悔权是在出现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股东拥有的终止股权转让的权利。从法条字面来看,反悔权条款规定了行使该权利的主体、行使条件、法律效果及相关限制,但这些规定并不清晰明确,导致转让股东或者行使优先权的股东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二)优先购买权与反悔权

反悔权与优先购买权是相伴而生的,反悔权的出现目的在于给予转让股东阻却其余股东优先购买的权利,且二者同属公司法的整体框架内,是密不可分的。有学者认为,反悔权行使是建立在其余股东对转让股东决定处分的股权主张优先购买的前提下,在该情形下其欲使股权转让的行为停止,应当以其余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生效为要件。因此,我们有必要在讨论反悔权时,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厘清。

当下,学术界认定其性质的主流观点有优先购买权“形成权说”及优先购买权“请求权说”等。

1.优先购买权“形成权说”

该观点认为,优先权股东无需收到出让股东的承诺而可依靠其单方意思表示达成“同等条件”股权转让的买卖合同。“形成权说”主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认为为维护有限公司股东成分的纯净与股权结构的稳定,应当为优先购买权赋予形成权的性质。此外,该学说也在一定程度上参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可以单方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果的情况,并将其与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相比较,认定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为一种形成权。最后,“形成权说”也可以节省股权转让的成本,因为在该学说下,转让股东无需再对股权转让条件与优先购买权股东再次协商,简化了交易流程。

2.优先购买权“请求权说”

请求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股东具有请求转让股东与其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有学者指出若支持优先购买权“请求权说”,应采“强制缔约请求权说”,同时,也有观点持反对意见,因为优先购买权的设立之出发点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非单纯赋予其余股东获得股权的权利。

综上所述,“形成权说”与“请求权说”都具有可行性,但也都存在着适用的现实困境。这就警示我们在探究反悔权行使的时候,更应注重其对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无需强制对其进行限制与定义,过分强调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难免导致我们忽略法律固有的漏洞。

(三)反悔权设立的意义

《公司法》所規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反映了立法者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及股东之间信赖利益的立法倾向。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股东为商业目的或出于特殊人身关系的特殊考量需要转移股权的情况,优先购买权的主张表面上虽并不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但却会使出让股东的特殊目的无法达成。因此,为维护转让股东的意思自治,有必要赋予其反悔转让行为的权利。

1.充分平衡了股权转让各方的利益

诚如上文所述,某些股东的转让行为,并非出于获取利益的目的,而是基于一定的特殊目的。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则会阻碍该特殊目的的实现,造成双方僵持不下的局面,而反悔权的诞生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其充分保障了其股权转让的自由。

其次,对于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究其根本是为了保持公司原有结构的纯净性,防止原有股东之外的他人涉足公司的经营,因此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并不一定是为了获得出让股东出让的股权,在此情况下给予出让股东反悔的权利,在保持交易成本的同时也维护了公司架构的稳定。

最后,对公司本身及其他股东而言,反悔权的行使并不会使有限公司引入外部股东,从而防止公司原有的股权结构的打破,维护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2.弥补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不足

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定初衷,是为维护有限公司结构的稳定,但实践中难免有更重视优先权股东利益的倾向。股权转让行为涉及多方主体,在维护优先权股东时也应当重视其余主体的利益。

“同等条件”是优先权行使的核心,虽看似维护了转让股东的利益,却往往忽视了其转让的特殊目的。此外,公司法也并未对“同等条件”进行完整规制,虽然在学界与实务界对其有大致相同的认定标准,但该标准也显然无法满足个案中转让股东真实的转让目的。

综上所述,反悔权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抗优先购买权优先地位的作用,是对于出让股东利益的保障,更是弥补优先购买权制度缺陷的重要举措。

二、反悔权的适用现状

(一)司法实践的现状

实践中法院对反悔权的行使条件仍然存在不同的理解。在最宽松的认定条件之下,只需满足全体股东对其无限制性约定、不构成反复反悔、明确放弃本次股权转让三个条件,出让股东即可以行使反悔权。不同的裁量条件反映的是法院对《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认识的不完善,从而导致对法律文本的理解与实践产生了偏差。

根据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可以将反悔权现实中会引起争议的因素分为股东通知义务履行的瑕疵、反悔行为滥用这两点,下文将具体论述。

(二)反悔权行使的现实问题

1.股东通知义务履行的瑕疵

在“钟兆基—朱永红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为:反悔权的行使若要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规定,则出让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前应履行适当的通知义务。

在该案中法院所主张的“无通知则无反悔”的态度可以基于以下因素:《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可以看作是对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细化解释,二十条当然也包括在内,因此也可以将该条看作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也就是说若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可能,则限制其行使的‘反悔权’亦无适用的必要性。以此而言,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反悔权行使的前提,而优先购买权以转让股东的有效通知为必要,那么要求“无通知则无反悔”也具有合理性。

但《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设置得并不完善。本案中法院的观点僵硬地把优先购买权当成反悔权的必要前提,但这仅仅是解读第二十条原文的一种路径,我们也可以将该条认为是即使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仍可以行使反悔权。本案法院之所以认为“无通知则无反悔”的原因在于其认为反悔权是为完善优先购买权而存在的权利(但股东本身就有选择股权转让与否的权利),也因此认定当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丧失实现的前提条件时(即出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第二十条不符合适用条件。

2.“反悔”行为的滥用

上文曾述,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目的并非完全是获得与股权相符的价款,但现实中也存在着欺诈、反悔后高价再次转让等滥用行为。在“钟家全、杨秀淮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出让股东钟家全,欲使杨秀淮以高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与佳兴公司签订了一高一低两份转让合同,产生了庭审中主张的合同与实际履行不一的情况。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钟家全的行为是为提高股权转让价格而签订阴阳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情形,阻碍内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正常行使,因此法院以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否认了钟家全行使反悔权的效力。但之后的再审却给出了与之相反的观点。

再审法院支持钟家全行使反悔权的原因在于其并非永久放弃转让股权,而仅是当前转让活动中的一次反悔行为。同时,钟家全作为外部受让方的实际控制人,转让行为并不会导致额外股东介入公司,其真实目的在于分散自身所持的股权,并非恶意串通与滥用反悔权。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不同法院对于股东行使反悔权是否滥用的认定标准也存在着差异。

值得一提的是,除了上述反悔行为的滥用以外,另一种常见的对于反悔权的滥用是反复“反悔”行为。在“楼国君与方某等八人的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是否转让以及以何种条件转让股权系合法持有股权之权利,但是该权利不能滥用,若根据该权利随意变更意思表示,不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会对优先权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简言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反复“反悔”行为也构成反悔权的滥用。

三、反悔权行使限制路径的完善

(一)反悔权行使规则的完善

1.明确反悔权的行使方式

反悔权的确立基础在于股东享有意思表示的自由,但该权利的行使会涉及除转让股东外的第三人,因此为避免对其他人的意思表示造成损害,反悔权人有义务将其反悔意思表达于外。至于反悔意思的表达方式,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的规定,出让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该事项以书面或其他可以确认收悉的方式向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在司法实践中,为保证转让股东以外的股东知悉其转让意思,更倾向于要求转让股东以书面等明示的方式予以通知,这有利于保留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相关證据。向原有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也会使公司原有的股权结构产生变化,为保证公司股权结构变更的法律程序正常进行,保留通知的书面材料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此外,实践中存在转让股东以解除转让协议的默示方式行使反悔权的行为,按照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应完成转让价款与转让股权的双向退还程序。但从《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来看,解除合同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反悔权行使方式,或者说其仅是实践中行使反悔权的方式之一。尽管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是转让股东反悔真意的表达方式,但该解除合同的行为只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必然地约束第三人,因此,若以默示的方式行使反悔权,容易对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明示作为反悔权的行使方式,这样更能真实地表达转让股东的内心真意,使其余股东更有效地获取股权转让的信息,也更加符合反悔权设立的本意。

2.设定反悔权的行使条件

反悔权是出让股东保证自身权益的一种手段,不应给予出让股东过度的权利,而更应当注重股权转让过程中各方利益的均衡。如果过度强调其对转让过程中价格的发现功能,而减弱其设立的本意,则势必会矫枉过正。也就是说,反悔权的行使应当体现比例原则,如果给予出让股东过度的权利,很容易导致出让股东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而反复“反悔”,造成交易资源的浪费。

可以确定的是,出价人应对其交易定价负责,因为这是其综合考量各方的磋商成本以及交易风险而得出的确定性结论,这也符合法律经济学的观点。因此,反悔权的行使,不应以追求更高的股权转让价格为基础。

3.规定反悔权的行使时间

股东名册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一般认为,当受让股东名称出现于股东名册上时,相关的股权转让程序就业已完成。因此,为了减少公司内部股东的频繁变更导致的公司运行成本的上升及运行秩序的混乱,防止破坏有限公司的内部秩序,原则上,不应允许转让股东在股东名册变更后行使反悔权。

此外,根据以往的经验,笔者认为反悔权的行使节点也应限制在股东名册的变更之前。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变动存在着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其中生效要件就是股东名册的变更,这也标志着公司股东变更情形得到了认可。同时,《九民纪要》的第八条也指出,当股权受让人的名称登记于股东名册时表示该受让人获得了公司的股权,这从一定程度表明公司的股权结构的变动也以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为基础。

然而,由于公司治理水平的差异,我国也存在着股东名册制度不落地的情况,尤其是在某些内部治理制度构建不健全的中小型公司中,股东名册常常流于形式化,出现变更登记不及时甚至不登记的情况。这就为某些转让股东恶意行使反悔权,不当延长反悔权行使的时间提供了条件。因此,为了维护股权转让程序的正常进行,防止转让股东恶意延长反悔权行使时间,最终保障公司内部结构的稳定,我们也有必要对反悔权的行使期间进行设置。如上文所述,反悔权的产生与优先购买权密切相关,而《公司法解释(四)》中对于优先购买权之行使有着30天的限制,反悔权的行使期间也可参考,同时,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期限届满,转让股东自动丧失反悔的权利。

(二)规制出让股东滥用反悔权的行为

1.明确认定出让股东滥用反悔权的情形

对于出让股东是否滥用反悔权,我们应当根据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对反悔权行使的实际情形进行分析。

反悔权行使的主观要件,在反悔权滥用情形中,主要指的是反悔权行使的恶意。而何为反悔权的滥用的主观要件,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反复“反悔”属于主观恶意,也有人认为主观要件在于转让股东为提高转让价格的目的而行使反悔权。但是,滥用反悔权行使的主观要件不是单纯的反复反悔或是提价的目的,这些都只是滥用反悔权的某种表现形式。笔者认为,滥用反悔权的主观要件包括两个阶段。首先,在转让股东欲转让股权时,不告知内部股东其转让的价格、时间等条件,主观上不希望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次,在优先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故意撤回此前作出的股权出让表示,阻却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但反悔权的行使是否属于恶意,仍应结合客观要件综合判断。

反悔权滥用的客观要件,则可以概述为出让股东在行使反悔权的过程中,客观上损害了优先购买权股东或第三人的利益。

实践中存在着转让股东前后制定了价格不一的两份转让合同的情况,这在主观上就具有不诚信的故意(参考上文所述的“钟家全、杨秀淮股权转让纠纷案”),正是由于其价格不一的转让合同,迷惑了本欲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让其作出了不符合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损害了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转让股东的行为不论是从主观还是客观都符合滥用反悔权的要件,当然构成反悔权的滥用。

除上文所述观点外,学界仍然对单纯为追求高股价而行使反悔权是否构成反悔权的滥用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单纯为追求高利润而反悔,不属于滥用反悔权。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存在着天然的不同,有限公司的股价难以根据有效的市场定价机制进行确定,其股权转让的价值依赖于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的双方磋商,并不一定反映其真实价值,因此转让股东在反悔后根据现实情况再次就股价与内部股东与第三人进行磋商,也有利于更好地发现股权的价值,维护出让股东的合法权益,实现出让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单纯为追求高利润而反悔,不属于反悔权的滥用。但如出让股东因追求高额转让价款而反复行使反悔权,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及优先购买权股东的投资决策,破坏了交易的稳定与安全性,则应当认定其为反悔权滥用。

2.规定出让股东滥用反悔权的法律后果

人们为了一定的法律目的行使法律权利,但该行为应当在一定的边界范围内,超过该边界就是对权利的滥用,应当对其效力进行限制。反悔权是出让股东应有的权利,但若其恶意行使反悔权,超过反悔权行使的边界,就不能对优先购买权产生对抗效力。同时,权利滥用的后果应当是被限制,而非剥夺或消灭。

反悔权的行使是股东意思表示的自由空间,出让股东行使反悔权一般不会对国家安全与社会公益造成损害,因此对于滥用反悔权的行为,法律仅应对该股东的反悔权进行限制而非剥夺,否则也将违反意思自治原则。

最后,有权利即有义务,出让股东的反悔权是其合法权益,但在行使该权利时若对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出让股东也应当承担赔偿的义务。若股东行使反悔权是出于恶意,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严重损害股权交易秩序的,更应给予严肃处罚。

(三)明确反悔权行使的赔偿范围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对其他股东就优先购买权受限造成损失所产生的求偿权予以肯定,但该赔偿损失的范围却不甚明確,仍然存在着较大的讨论空间。

有学者认为,为更有力地保障优先购买权股东以及股权转让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为此付出的相应成本,应以范围更广的期待利益来认定反悔权行使的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以信赖利益作为出让股东行使反悔权的赔偿范围更为合理。首先,不同于标的具体的一般买卖情形,股权交易,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价值难以准确预估,因缺少市场价格参照而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其次,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活动中,因公司本身的人合性,其健康的运行依赖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和睦关系,一旦出现嫌隙,就会导致公司经营危机;最后,出让股东与优先权股东之间除了交易之外,也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合作甚至朋友关系,即使出让股东行使反悔权导致股权转让交易停止,双方也仍然保持着原有的股权,若对优先购买权股东进行偏向性赔偿,难免导致出让股东心生芥蒂,不利于人合性公司的稳定与发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行使反悔权股东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信赖利益的损失较为合理,但我们仍需综合股权转让活动中的各方因素,除了考察出让股东行使反悔权的动机外,也有必要对优先购买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正当性进行考量,以维护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各方利益。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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