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雅琴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补充责任是我国独创的一种责任形态,从其名称可知,出现补充责任时必有多个责任承担人,而它是一种补充性的责任,在责任承担上基于第二顺位。我国民法上的补充责任包括三种,分别是一般保证责任、侵权补充责任和公司法上的补充责任,本文主要就侵权补充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补充责任具有的两大特征,也被学界大多数学者接受,即“顺序性”和“补充性”。正是基于这两大特征,使其在性质上便和民法上的其他责任有所区别。立法者通过创设侵权补充责任,试图开辟另一种渠道给予权利人以救济,而承担侵权补充责任的主体,大多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即商场、餐厅、学校等公共场所、营利场所或者是教育机构,这些主体往往具有较强的赔偿能力。因权利人于这些场所受到侵权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也基于其未合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这点来看,这种设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相较于原来《侵权责任法》补充责任的规定,《民法典》主要做了以下调整:删除了第三十四条关于雇主侵权补充责任的规定,保留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作为《民法典》的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并增加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向直接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在此之前,追偿权在2003年最高院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中亦有规定。
基于补充责任的两大特征,现有的诉讼程序无法体现其独特性,有违其设立初衷。《民法典》颁布后,相关的司法解释依旧没有对侵权补充责任的诉讼实现提供一套充分的程序供给,即补充责任的“顺序性”和“补充性”这两大特点如何在诉讼程序中体现,也由此导致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存在各种的诉讼形态适用方式,以及法院在认定补充责任时,也有各种表达方式,这样既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也不利于实现当事人的期待利益。[1]本文基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结合的角度,首先明确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之间法条的区分适用,再对侵权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以及裁判文书责任确定进行研究,以期完善涉补充责任案件当前的实践漏洞。
由于《民法典》中关于补充责任的相关条文是《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的延续,除将“追偿权”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外,其他表述并无具体变化。而其他的法规、司法解释并未对涉“补充责任”的案件有其他的规定,故该类案件所呈现的问题并没有因为《民法典》的出台而得到改善,再加之考虑到2021年1月1日至今的案例研究范本较少,因此笔者选择从2015年至2022年抽样进行研究,时间跨度放长样本的可信度则更大一些。
笔者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以“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第三人”“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关键词,文书类型勾选“判决书”,将“2015年1月1日-2022年3月13日”设置成裁判日期,检索后共出现1386份判决书,随后,通过Excel“RANDBETWEEN”函数,在剔除掉无效样本数据后,随机选取100个有效案例样本,用以研究侵权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以及归纳法院对确定侵权补充责任的文书表述类型。①
根据案例研究可知,目前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以下四种诉讼主体形态:
第一种情形是实务中的通常做法,占比大概57%,即同时起诉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这样能够减少法院的诉讼负担,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但同时又存在将补充责任人卷进无益的诉讼中的缺陷,否定其先诉抗辩权。
第二种情形是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大约占比34%,该情形主要基于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无法找到或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权利人不得已而采取的方式。但这样会将补充责任的“顺序性”特征破坏,使其承担了“连带责任”的功效。
第三种情形是,权利人直接至法院起诉补充责任人,并且将直接责任人追加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这种方式在实践中占比大概7%。该做法并未遵循传统的“单项必要共同诉讼说”,且同样破坏了补充责任的“顺序性”,以及补充责任人的先诉抗辩权。
最后一种情形在实践中存在,但是目前已经很少见,即单独起诉直接责任人,将补充责任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但这种做法同样否认了补充责任人的先诉抗辩权,同时也限制了权利人对补充责任人的诉权,且该做法混淆了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参与诉讼制度的界限。
由此观之,司法实务中对于补充责任的诉讼实现呈现的形态不一,可以确定的是,当事人的处分权是能够得到保证的,但是补充责任人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即补充责任人的诉讼形态是由原告起诉时选择决定的,补充责任人并没有如一般保证人的法律上强制的“先诉抗辩权”可以行使。
笔者通过100个有效样本的整合,发现法院的裁判文书对于补充责任的确定主要呈现四种类型。
第一种,裁判结果呈现的补充责任既有顺序性又有补充性的特征,这种类型是通说认可的补充责任。
第二种,顺序性得以呈现,但无补充性。这种情形是法官将补充责任理解成了概括责任,忽视了补充责任的限额性。
第三种,法官理解的补充责任是无顺序性但有补充性特征,因此该情形法官是将补充责任理解成了按份责任。
最后一种情形是既无顺序性也无补充性,该情形是将法官补充责任理解为了连带责任。每个类型,笔者各选择了两个样本案例进行展示,如下表所示:
类型案号裁判原文摘录顺序性补充性补充责任(2021)京03民终15631号 连杰酒店作为事发酒店的经营者,对入住旅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连杰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承担不超过20%的补充责任正确。……二、连杰酒店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数额中的365861元以内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有有,20%(2019)粤20民终6740号 王洪光对王李龙的死亡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一审判决酌定王洪光在总损失的8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有,80%概括责任(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31号 杜世民在养老院居住期间……养老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养老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有无(2019)粤71民终94号 广州局公司作为案涉列车的承运人……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是,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并非直接责任,责任承担具有顺序性……有无按份责任(2021)浙0822民初1402号 被告浩田农场作为补充责任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生产条件和加工矿石资质的被告谢三友,未进行安全生产监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谢三友承担45%的责任,被告浩田农场承担35%的责任。无有,35%(2018)湘0103民初4427号 由于艾克斯伍酒吧现场的安保人员对打人者逃离现场的行为未予制止,致使主责任人不明确,张恩高的权利无法从主责任人处得到赔偿,故张恩高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艾克斯伍酒吧赔偿。在确定了主责任人后,艾克斯伍酒吧可向相关责任人予以追偿。无有,100%连带责任(2018)川04民终1390号本院认定福镇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照滑梯的操作要求安排游客滑下滑道,加上并列滑道本身具有的危险性,致先下水的陈莲花被后下水的刘江撞伤,福镇公司对陈莲花的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陈莲花与刘江均是按照福镇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安排进行滑水,故二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无无,承担100%责任(2020)粤13民终8904号 ……另一方面,周公平被狗咬伤系因邮政三栋营业所工作人员的驱狗行为所致……未能使得周公平脱离被狗咬伤的风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邮政三栋营业所未能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三栋营业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公平赔偿……合计人民币2560元。无无
由上表可知,法院对于补充责任的“顺序性”以及“补充性”并无明确的统一标准,有些法院甚至将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混同;此外,有些法院主要是根据补充责任人的未合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补充责任的赔偿比例,在笔者所研究的案例中,赔偿比例有5%、10%、20%、30%、40%、70%②、80%③等,数据相差之悬殊,足以凸显法院在这个领域的自由裁量权之大。而笔者的疑问是,补充责任基于其补充性,其赔偿的份额应该超过50%吗?若超过50%,补充责任岂不是变成了主要责任?那这样是否有违背“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立法的初衷。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一千二百零一条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在适用上会存在竞合,后面的法条是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分别是承担连带责任和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通过研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相关案例可知,在具体的案情中,安保人义务人未能尽到安保义务的行为既可以是出于故意,也可以是出于过失,比如说第三人于餐馆当众行凶,餐馆的负责人有能力救助却故意不作为,因此导致权利人受伤或死亡。此外,安保义务人在多数案件中,是可以和侵权行为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少数情形下,安保义务人的行为也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那么,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法官如何区分这几个法条的适用,将直接导致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是适用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在上述案例研究的过程中,笔者亦有发现部分案例存在这种情形,④即安全保障义务人主张自己承担补充责任,但法官则根据过错程度认为其应当承担按份或者连带责任(即加重其责任),故规避了补充责任相关法条的适用,但此种说理并不能让人完全信服。
上文提到的法条竞合,是侵权补充责任诉讼实现问题的客观原因。而法院对于补充责任的理解不统一则是主观原因,即明明已经认定是补充责任,但依旧以连带责任或者是按份责任的思维模式去理解补充责任,从而导致补充责任“按份化”或者是“连带化”。出现该问题,我们既可以归咎于基层法院法官质量的参差不齐,也可以认为是法律对于补充责任具体的规定不够详细,再加之学界的学术争论,难以让法官对于补充责任的认定达成“补充责任是独立于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共识,故在适用时也呈现出混乱之象。
在程序法供给层面,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涉侵权补充责任的诉讼程序并未进行系统化规定,且具有简单化的趋势,立法上的欠缺则难以避开实务操作乱象的后果。从前述实践运行分析也可知,当前司法实践对于侵权补充责任的诉讼程序较为混乱,运作时有任意化的特征。因此,完善民事诉讼的立法,特别是对于起诉顺序、诉讼形态的规定,以及当补充责任人被单独起诉时,裁判文书的既判力是否及于直接责任人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于该问题,学界仍存在争论,众说纷纭。
第一种观点主张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应符合“单项必要共同诉讼”。该观点提出,权利人可以单独起诉直接责任人,但不能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若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需要追加直接责任人合并审理,当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责任的时候,才可依照顺序起诉补充责任人。⑤该观点是比较传统的理论观点,不过也存在不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弊端。
第二种观点,有学者主张构成“预备之诉说”。该观点认为,应允许权利人将直接责任人作为先位的被告而将补充责任人作为后位的被告,若主位之诉可以实现,则不必审理备位之诉;若不能实现,则应审理备位之诉。此观点认为,在权利人起诉直接责任人之后,若直接责任人不能完全履行责任,原告可请求将补充责任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方式追加至诉讼中,从而确定直接责任在先,确定补充责任在后。⑥
第三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构成牵连性的必要共同诉讼。牵连性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不是唯一的,不过当事人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主要体现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因此当作共同诉讼处理,[2]当事人既可以单独向直接责任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将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同时提起诉讼,法院一同判决。[3]
第四种观点,有学者提出补充责任应构成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才具有正当性。[4]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有选择一同起诉或应诉,或者分别起诉或应诉的权利,且在当事人选择共同诉讼时,应当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5]
第五种观点,有学者认为,两类责任人在同时被权利人起诉时,并非形成必要共同诉讼,而仅形成诉的合并,应当在判决中确定执行程序的责任履行顺序,并且严格执行,而不是在起诉或者审判的时候确定责任履行的顺序。⑦
第六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普通共同诉讼与主观预备合并理论相结合,即在理论上可以将对所有责任人的诉讼形态识别为普通共同诉讼,但对于共同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当充分考虑实体法对于补充责任的规定,参考主观预备合并理论进行处理。[6]
第七种观点是“诉讼担当说”,此观点主要用于解决直接责任人不明的情形。即当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时,权利人直接起诉补充责任人可以将补充责任人视为直接责任人的法定诉讼担当人,也就是相当于权利人同时起诉了直接责任人。[7]
不同学者的观点反映了对补充责任诉讼形态问题不同的侧重点,有学者更关注诉讼效率,亦有学者更关注诉讼的秩序性。笔者以为,应当以更加宏观和综合的视角,选取更加适合司法实践操作的理论观点,促进补充责任诉讼形态在实务中的统一实施。
目前学界对于该问题的讨论较少,且讨论主要会涉及于补充责任的内涵和特征,因为法官对于补充责任的性质的理解将会直接影响其裁判文书的表述。那么对于该问题的分析,笔者主要梳理学界的主流观点,以为对于补充责任的内涵,各个观点之间的对立还是比较明晰的。
首先,是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认为补充责任独立于按份、连带责任,是一种新型的责任。[8]第二种观点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其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类型。[9]此外,张民安教授亦反对补充责任的独立地位。[10]最后一类观点是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体系应当是一个多元一体的责任体系,该体系包含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11]
虽说学界对于补充责任的性质定位争论不断,但对于补充责任的特征却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共识,即补充责任具有的两大特性——顺序性和补充性。因此,补充责任这两大特征也为后文的论述奠定了基调。
根据过错形态的划分,可以将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过错形态划分为以下四种:[12]
1.故意+故意。在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同时处于故意的情形下,且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可能单独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可能是与第三人共同造成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缺一不可。那么在这种情形下,若依旧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则不符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法理。
2.故意+过失。在此情形中,主要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出于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比如地面湿滑未及时清理,未按照规定进行相应的安全检查等。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次要责任,故此情形适用补充责任更为适宜。
3.过失+故意。在损害结果是第三人过失直接导致的前提下,若无安保义务人的故意之行为,侵权损害结果也不会发生,因此,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构成相应闭环的逻辑关系,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根据过错程度按份承担责任。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安保责任人若是出于故意造成侵权损害结果,那么应该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同理,不应适用相应的补充责任。
4.过失+过失。在两者都是出于过失的情形下,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一千二百零一条,两类责任人在责任承认上分主次则有失偏颇,故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适用《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按份责任较为适宜。
由此可知,并不是所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纠纷案件都应直接适用补充责任,而是需要根据过错类型来进行具体的判断,而当判断某案件具体适用补充责任的相关条款以后,则需要讨论具体的诉讼形态问题。
上文的文献综述部分,笔者已经罗列了近些年来学界对于涉侵权责任诉讼形态选择的各种学说,然笔者认为,以上各种学说均存在其合理性与弊端,如单项必要共同诉讼说,则过于拘泥于起诉顺序,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效率;预备之诉说只是限制了法院的审理次序,但是权利人还是得同时提起主位之诉和次位之诉,这与共同诉讼存在相似性;牵连性的必要共同诉讼说在我国法律规范层面却难以得到支持;普通共同诉讼与主观预备合并理论相结合的说法,笔者是不太赞同的,因为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并不能适配涉侵权案件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权利人对两类责任人的请求权并不是同一种类的,而是具有牵连关系;而诉讼担当理论也只是能解决权利人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的这种情形,在解决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的诉讼形态选择问题上,并不能提供一个完整的理论支撑。
笔者认为,应该将“牵连性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理论”适用于侵权补充责任案件较为适宜。与同一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相对应,牵连性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不止一个而是多个,这些诉讼标的既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又相互关联在一起,形成了多个独立之诉纵横交错的复杂态势,为了避免司法裁判的冲突,法院对这些交织在一起的诉讼必须合一裁判。[13]
不得不提及的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张,将其适用于涉侵权责任案件的诉讼形态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从侵权责任案件本身的特点而言,其具有“补充性”和“顺序性”两个特征,而“顺序性”应该理解为是执行上履行责任的顺序性而不是局限于起诉顺序上,[14]对于起诉顺序加以限制会阻碍当事人诉权的实现,且将补充责任人参与至诉讼过程中,也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纠纷的高效解决,而不是按顺序起诉,给各方徒增诉累。采用牵连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则可以体现一种“微观的灵活处理”。其本质在于当事人可不必共同参加诉讼,但是判决得合一确定。
根据该理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不限制当事人的起诉顺序。若权利人单独起诉直接责任人,则法院可以通过释明权告知原告追加补充责任人为共同被告,原告也有权在举证期间届满前追加补充责任人为共同被告。如果权利人同时起诉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则法院必须共同审理,最后的判决合一确定。权利人直接对补充责任人提起诉讼的,在举证期限届满时,有权追加直接责任人为共同被告。法院还可以利用释明权通知权利人将直接责任列为共同被告。权利人仍拒不追加的,视为放弃对直接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以后不得就同一申请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第一种情况也是同理。
结合上文的案例研究可知,目前的裁判文书对于侵权补充责任的表述过于多元化,以至于在文书表达上难以体现司法的稳定性。笔者认为,应该在裁判文书中体现侵权责任法“补充性”和“顺序性”的两个特征,由此构建裁判文书责任确定的标准。
其一,基于“补充性”这一特点,补充责任人就不应承担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兜底责任,而应该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补充责任对应的最高赔偿份额。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法官主要根据补充责任人主观形态和过错程度来确定其责任的多少,然而这其中的裁判幅度过大,高的达80%,低的只有5%。但补充责任只是“相应的”责任,因此超过50%的赔偿份额恐有超出补充责任的范畴之嫌,若最后的赔偿额度超过一半,那么补充责任就和主要责任类似了。因此,笔者建议以50%为最高限额,若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超过50%,则依旧以50%为限,若过错程度低于50%,则以法官实际确定的份额来计算。如此进行规制,既能体现补充责任的“补充性”的特征,也可以规范法官在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上的自由裁量权。
其二,“顺序性”这一特点应该体现在裁判文书的表述和具体执行上。尽管目前《民法典》已规定补充责任人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但赔偿的顺序性不可因此而打破,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前提须是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者无力承担赔偿金额,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一定的份额。此外,为方便对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的救济,法律是否可以规定补充责任人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持裁判文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向直接责任人执行已经承担的赔偿款项?而此时该裁判文书充当了“债权凭证”的作用,也为补充责任人的权利救济提供了保障。
《民法典》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在实践中适用面极广,就当前的社会热点而言,“6·10唐山烧烤店男子打人案”依旧历历在目,当人们在热烈地探讨打人男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时,笔者意识到,烧烤店主对于店内发生的打人行为不加以劝阻,也是应当在法律层面加以谴责的,而这是很典型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由此可知,现实生活中侵权案件频发,因此也督促学界对于涉侵权补充责任的案件加大学理研究。而对于侵权补充责任的诉讼实现面临理论争议与现实难题,急需将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结合研究进行回应。本文仅对侵权补充责任的法条竞合、诉讼形态以及责任确定进行理论上的制度设计,以期为实现我国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形成完善有序的司法路径方案贡献绵薄之力。
注释:
①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最后一次访问时间:2022年3月13日。
②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3995号案件判决书。
③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6740号案件判决书。
④参见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3民初1737号案件判决书。
⑤参见高金玲,《侵权补充责任之诉讼程序实现研究》,烟台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⑥参见尹伟民,《补充责任诉讼形态的选择》,载《江淮论坛》2011年第4期;参见杨连专:《论侵权补充责任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⑦参见邬砚,《侵权补充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