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辉,唐 毅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
2022 年1 月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正式生效。而对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适用《2022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问题,在理论与司法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
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适用《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观点认为:第一,银行间债券市场中的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可以公开发行,银行间市场不属于私募市场;第二,欺诈市场理论在银行间市场存在可适用性,因虚假陈述导致的信用风险披露程度不足会导致债券的价格与到期收益率产生波动;第三,银行间市场属于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应从形式解释以及统一执法监管的角度认定银行间债券市场属于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1]2022 年12 月30 日,北京金融法院1 号案件一审宣判。①即蓝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兴业银行、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大连分所、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在此判决中,针对银行间债券市场法律适用问题,北京金融法院直接认定“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属于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依法应当适用《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被誉为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第一案,足以说明此次判决的示范性作用。该判决可在全国范围内为相似案件提供统一的裁判思路,即确立“银行间债券市场为《证券法》所直接调整,对该市场中的虚假陈述应当适用《2022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裁判原则。
而在同年12 月,上海金融法院在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没有直接确认银行间市场应当适用《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而是按照诚信原则和分类趋同原则,确认“主承销商在利益冲突下交易债券的限制可以参照《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的规制原则”。从而引出了第二种观点,即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可以参照《证券法》以及《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法院在审慎考虑该市场债券发行的相关特点的基础上,可以选择个案“参照适用”路径,在要件判断、责任认定上灵活处置。[2]
除了支持说、参照说外还有第三种观点,即否定说,该观点认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自身性质较为独特,并非有效市场,不属于《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所规制的对象。且其交易方式、交易主体同样特殊,适用《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将违背欺诈市场理论等。[3]鉴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复杂性,本文将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特殊性出发,对比三种观点,得出银行间债券市场不应当适用《2022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结论,从而为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法律适用提供明确标准。
《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延续了《2003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在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参考了国外普遍适用的欺诈市场理论原则。但是银行间债券市场存在特殊性,欺诈市场理论不能在该领域内当然地进行适用。
欺诈市场理论由美国1988 年的Basic 案最终确立②See Basic Inc. v. Levinson,485U.S.224(1988).,该理论旨在明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纠纷中的因果关系,包括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投资行为以及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该理论认为,虚假陈述行为是对一个整体自由有效的证券市场而非单个投资者进行了欺诈,因而在投资者信任该市场可以公正有效地反映证券价格从而进行了交易以及遭受损失时,无需举证证明其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进行投资,只需要证明其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产生不正常变动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1.银行间债券市场并非有效市场
有效市场假说是欺诈市场理论的重要基础。有效市场假说按照证券价格对信息的反映完整程度,将有效市场分为强式有效市场、半强式有效市场以及弱式有效市场。强式市场可以完全充分地反映所有公开、非公开信息,即证券价格反映了所有信息(包括内幕消息),任何不合理价格要素都可以很快被清理,不存在虚假陈述的问题。弱式有效市场只能对历史信息进行反映,即以往价格、交易量、短期利率等市场交易信息已被充分反映在证券价格中,但市场无法对当下的信息进行有效反映,即现存的虚假陈述信息无法被反映。因此在现实中,欺诈市场理论仅在反映当前所有公开信息的半强式有效市场中发挥作用。[4]
欺诈市场理论的正确适用需要以有效市场的存在作为前提,换言之,在一个非有效市场中,以欺诈市场为基础的因果关系推定无法有效地发生作用。倘若某市场中的证券价格无法及时有效地反映现有的信息,便很难直接认定欺诈行为与投资行为、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必须对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有效性进行分析。邢会强认为,市场的有效性与其交易量和活跃度有关。[3]173李志豪、李沁认为,该市场的发行交易规模在我国的债券市场中是最大的,该市场内债券从上市到结算等一系列机制均有全国统一的标准。债券的定价会直接反映发行人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此种反映机制在各类债券市场中均可发生作用,不会存在差异。[1]55其观点试图说明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市场无异,均为有效市场,可以适用欺诈市场理论。虽然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展迅猛,但是仅依据交易总额这一指标并不能对市场有效性作出直接判断。[5]张保生、朱媛媛、付强对我国债券市场进行了分析,综合考量了换手率、流动性、交易规模等因素,认为我国的“半强式有效市场”仅有主板市场、创业板市场、科创板市场。[6]李静认为,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存量过大,导致市场流动性降低,市场的有效性需进一步强化。[5]120郑怡君、吴文锋、胡悦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活跃性进行对比分析表明,自2010 年1 月至2020 年12 月,10 年内,相较于交易所债券月均笔数,银行间市场为7.59 笔,仅占前者月均交易笔数的13.94%,只达到了美国投资级债券月均交易笔数的10.90%。并且在上述统计期限内,该市场中的无交易天数占比达到87.67%。[7]因此,相较于美国乃至于我国的其他交易所市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银行间债券市场属于“半强式有效市场”。
有效市场产生的合理价格是推定信赖建立的重要基础与前提,但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价格反映无法让投资者产生合理信赖。欺诈市场理论的产生与股票市场密切相关,其发展与适用更多考虑了股票交易的特征,忽略了债券市场的特殊性。股票市场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会直接影响股票的价格。但对债券市场而言,在一定期限内偿付资金的能力才是考量其收益能力的决定性因素。相较于股权,债权受其发行人总资产变动的影响相对较小,市场价格对信息的吸收也不敏感,就算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市场价格也不能充分反映虚假陈述行为的作用力大小。[8]易言之,债券虚假陈述行为不会对市场价值直接产生不利影响,而是通过对市场预期进行损害,导致债权人获取不正确信息的概率加大,最终通过复杂的机制影响债权人受偿的能力。Fisch 认为,这种影响相较于股票市场内的虚假陈述更加复杂。[9]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中,投资者损失更多是由资产证券化造成的。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存在虚构、虚增、伪造等情形,从而造成持有债券的机构投资者损失,这与在普通证券市场内二级交易市场中的高买低卖差价造成的损失存在显著的差异。因此,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很难直接依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有关条款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损失,更无基准日的概念。[10]
在没有明确数据支撑银行间债券市场属于半强式有效市场之前,仍然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对债券市场与股票市场的有效性分析方式存在显著的、普遍性的差异。故以股票市场以及欺诈市场理论作为基础的信赖推定规则无法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乃至整个债券市场中应然地适用。从交易模式的角度出发,交易所市场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模式也不同。在集中竞价模式中,买入证券的价格就是该证券当时的市场价格,足以反映投资者对信息的信赖。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方式以询价交易为主。询价交易是指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与自己选定的交易对手进行询问、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此种交易模式被称为“面对面”或“一对一”模式。在询价交易的模式中,证券的价格并不能充分反映市场价格,还需要考察双方交易的意愿,投资者实际买入债券的价格与市场价格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偏离。该市场精准定价的功能弱于A 股市场,从而缺乏适用欺诈市场理论以及信赖推定的条件。因此,在一个采用询价发行的低流动性市场中,其债券价格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反映则更不灵敏,也不足让投资者对价格产生合理的信赖,即没有满足信赖推定的前提条件。
2.银行间债券市场没有适用“推定信赖”原则进行倾斜保护的必要
信赖推定处理原则的诞生旨在解决“非面对面交易”市场中,投资者客观上无法承担举证交易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的问题,并且此类交易是建立在集中竞价与做市商机制之上的。[11]此举带来的后果是,美国Basic 案确立的交易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该案提起的3 年内有效消解了集团诉讼提起之前提障碍,该类诉讼的数量相较于信赖推定原则确立前增长了3 倍。[12]而我国《证券法》同样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核心宗旨。为了弥补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的弱势地位,立法者制定了一系列维护投资者权益的规范。2019 年《证券法》第89 条对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方式,即专业投资者不享有证券民事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权利。《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以《证券法》为法律依据,第11 条确立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应当与《证券法》的精神相一致,即对专业化程度高、信息掌握充分的专业投资者不能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则。
《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确立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建立在投资者对价格的合理信赖的基础之上,其目的同样为减轻证券市场弱势投资者的举证责任,从而达到保护弱势投资者合法利益的目的。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内,并无此种倾斜保护的必要性。从投资者地位以及知识信息掌握程度出发,证券市场中投资者身份不同,法律倾斜保护的程度也不同。在交易所市场中,投资者主要分为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按照专业性程度,机构投资者又包含专业机构投资者与一般法人投资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中,投资者资格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该市场的投资者均为加入银行间交易商协会的专业投资机构。③依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8 条规定:“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市场参与主体具体包括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机构以及经批准的外国银行分行。”而专业投资机构应当具备高于普通投资者的投资技能和专业研究分析能力,且在证券投资中应严格遵循投资决策程序,不能仅因为其买入受虚假陈述影响的股票即认定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若投资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待公开信息是审慎、合理的,那么,法院不能仅根据“推定信赖原则”认定存在交易因果关系。④详见(2007)宁民商终字第74号、(2019)浙民终1414号判决书。
1.《证券法》及其解释的司法适用应遵循《立法法》的原则
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是否属于《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是否属于《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34 条规定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在理论与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但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权应当受到《立法法》第119条的限制。
各界对于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是否属于《证券法》规定的“证券”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2019 年《证券法》第2 条先采用列举的手段明确规定了“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的发行和交易”“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应当适用《证券法》或者由国务院依据《证券法》的原则进行确定,同时也确认了“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交易与发行也应当适用《证券法》。该条款将确认债券资格的部分权力授权给了国务院,说明仅有国务院可以认定某项法律尚未规定的金融工具具备债券资格。因此,除国务院外的任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行业自律组织均无权在《证券法》明文规定或者授权前,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中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证券法》及其解释。
当然,对于《证券法》第96 条以及《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34 条规定的“交易所”定义的解释,也应当采取与“证券”定义解释相同的规则。现行法律规定,仅有国务院可以确定《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证券交易场所”的资格。有观点从中央政府内部行政运作程序进行分析,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对于“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以及“证券”范围的确认,当然地具有国务院的明示或默示同意,因此,“国务院决定”与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设立、确认的行为在法律效力上可视为等同,由此推论出银行间债券市场属于《证券法》第96条规定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10]23但从规范的角度出发,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 条的规定,对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及债券市场进行监管的职权由央行承担。同时,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第6 条规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说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场所是同业拆借中心。1994 年2 月15 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设立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为中国人民银行直属事业单位。因此,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由人民银行而非国务院“决定设立”。从行政机关决策的效力出发,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其行为效力低于国务院作出的决定,如果认为下级机关的行为是得到上级机关的明示或者默示同意就当然地否认下级决策的独立性,那么,就没有在立法中特别强调“国务院决定”的必要性,也没有必要制定相关的组织法或者组织程序。按照上述观点的逻辑可以推出,地方政府作出的合法决定的效力也是等同于国务院作出的效力,因为其也得到了最高行政机关明示或者默示的同意。可以看出,前文提到的“肯定说”在这个问题上缺乏逻辑依据。因此,厘清“证券”以及“全国性交易所”的确定权有其必要性。《证券法》第2 条、第96 条以及《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34 条均属于授权性规范,对于司法解释权而言,其行使应当符合立法的原意,并且不能与现行法律产生抵触。
此外,在价值选择上,《证券法》与《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均明显地体现了对普通投资者特别是自然人投资者的倾斜性保护,尤其是《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确立的信赖推定原则,在法律适用上会使被控虚假陈述者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对“证券”概念的界定、“交易所”范围的厘清等都应当秉持经济法规制的谦抑性理念,遵循严守文义的解释规则,不能违背立法目的而随意扩大解释。
2.判例、《纪要》缺乏约束力
在司法实务中,除了上文提到的北京与上海金融法院在涉及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案件中适用了《证券法》,也有部分地方法院同样认可该观点。如在(2017)川01 民初3560 号、(2019)川民终442 号、(2017)浙02 民初360 号、(2017)浙民终795 号等涉及债券兑付的判决中,法院均援引了《证券法》进行了判决。但是,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并没有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发行的债券是否属于《证券法》第2 条规定的“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是否属于《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34 条规定的“交易所”作出确认。并且在虚假陈述案件中,法院适用《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会影响因果关系的界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会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但上述案件均为债券兑付案件,是否适用《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对案件的结果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辖终23 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通过簿记建档、集中配售方式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短期融资券的虚假陈述纠纷不符合《2003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因此就司法判例的层次而言,目前法院内部并未就该市场的虚假陈述案件应当适用《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问题达成一致。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相较于最高法作出的裁定,尽管北京、上海金融法院以及部分地方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业内的示范效应,但均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在2020 年,最高法颁布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会议纪要》)。《债券会议纪要》第2 条提出在债券市场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⑤《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座谈会纪要》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理,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但是否等于“相同的法律”,即涉及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案件是否直接适用《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最高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明。尽管该纪要在制定前取得了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等部门的同意,但并不能认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法律适用问题已经尘埃落定。《债券会议纪要》并没有明确说明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可以直接适用《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而是采用了“相同的法律标准”的表述。此种表述说明最高法本身并无明确的态度。同时,结合2020 年3 月11 日央行负责人的回复来看,中国人民银行依旧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业务坚持“由人民银行及其指定机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等制定的现行有关规定管理”⑥详见《人民银行、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债券市场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https://www.gov.cn/xinwen/2020-03/11/content_5490109.htm,访问日期:2023年9月30日。的意见。结合最高法在裁判、出台《债券审判纪要》的过程中的态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态度,可以认为最高法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上依旧较为模糊,没有给出“一锤定音”的解释与答复。同时,地方法院的判决以及《债券审判纪要》并不会改变《中国人民银行法》作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要规范条款的事实。
3.个案参照适用的方式缺乏规范意义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参照适用的方式来解决审判时法律适用不明的问题。法院通过参照《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具有类似特征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与全国性债券市场进行类比,依据诚信原则以及分类趋同的方式确认银行间债券市场也可以适用《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上文提到的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这似乎是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中寻找到了一个调和的方案,但必须注意的是,“参照适用”不同于“直接适用”,参照适用会将原有适用范围扩张至原来所不涉及的范围,因此,必须对其适用采取审慎的态度。[13]其中,争议点主要有两个:一是银行间债券市场中的虚假陈述案件是否应当通过参照适用的方式进行处理;二是银行间债券市场能够参照哪些具体的规则。第一个问题现行司法解释并未直接给予肯定的回答,而是仅将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与《证券法》规定的全国性交易场所进行类比,从而可以在《证券法》未明文规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参照适用《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同时,参照不同于直接适用,法院没有强制适用的义务,而是法官针对具体的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法院没有应当适用《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义务。对于第二个问题,需要注意的是,《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中适用的核心问题是因果关系推定的问题,可以认为,因果关系的推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核心利益,其重要性远超于“证券”与“交易所”概念的界定,对其进行参照仍然需要进一步考量。叶名怡认为,在法律上设置推定制度需要具有正当的规范意义(目的),规范性考量包含:对弱势者的社会保护,如雇佣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对环境污染的控制,如对污染环境行为人的因果关系推定;证明责任接近,如高空抛物因果关系推定;威慑预防,如共同危险行为中共同的因果关系推定等。[14]上述推定蕴含着对社会风险、成本的正当性分配以及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此,其成立必须具有必要性。回到对美国欺诈市场理论以及信赖推定的规范目的的分析,可以发现,其规范目的主要是缓解普通中小投资者在承担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上所面临的一系列困境,并且需要兼顾中小投资者保护、威慑和惩治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等。[13]26但显而易见的是,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投资者不包含普通中小投资者,且其需要履行严格的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这些投资者能够准确认识到风险以及作出适当的缓释措施,因此,银行间债券市场并不符合推定因果关系的必要性条件,此时的推定并不满足正当的规范意义(目的)。因此,在解决银行间债券市场因果关系推定的规范意义(目的)正当化问题前,应当否定法官参照适用《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推定因果关系条款的权力。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若从《民法典》《中国人民银行法》等上位规范中产生的关于虚假陈述的规则,则可进行参照适用。
证券虚假陈述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而我国现行《证券法》与《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规制的规范基础。但如前文论述,基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特殊性质与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证监会均不能突破高位阶规范的明文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适用《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但该现状并不代表银行间债券市场属于法律的真空地带。银行间债券市场必然受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一般侵权规范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调整。同时,坚持法律标准统一、打通不同市场的期望,应当建立在明晰各个市场的性质后,由多部门联合统一制定规范,进行分类监管。
1.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属于一般侵权行为
虚假陈述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而言,可依据其发生的场景、对象不同将其分为特别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在我国,股票市场上的虚假陈述纠纷,属于特殊侵权,应适用证券法及《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而不适用《民法典》。[3]169银行间债券市场并不属于《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之内,即不适用特殊侵权与特殊法的规定,但仍然可以受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应规制。银行间债券市场中的主体均为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其交易行为也属于民事行为。虽然没有特别法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行为,但《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仍可以规制尚无明文规定但却对民事权益进行侵害的行为,由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4 条的规定。同时,基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特殊性,即一个对价格发现功能较弱的“弱式有效市场”且只有取得“银行间交易商协会会员”资格的专业投资者才能从事交易行为的市场而言,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般条款符合私法的公平原则,即无需适用《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因果关系推定条款,而需由原告举证被告行为满足侵权行为的要件。
2.明确中国人民银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责任归结形式
中国人民银行在2008 年颁布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 号),确立了承销机构、专业机构、评级机构在出具虚假文件后承担相应责任的责任归结方式。⑦该办法第10 条规定:“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种责任的归结形式应当包含以下几种要素:首先是该责任形式为按份责任与过错责任,而非《债券审判纪要》《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等规范确认的“比例连带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上述两种责任形式是特殊的连带责任。与前文提到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确立的目的相同,连带责任是出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对个人本位、自己责任的一般法理的例外突破。[15]除此之外,《2022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3 条与《证券法》第85、163 条作出了规定,即中介机构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承担过错推定的连带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同样也是为了解决原被告地位不对等的情况而在诉讼举证责任方面作出的平衡。而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不仅具有更高的专业能力,并且还负担了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因此,按份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制度设计更加体现公平原则。同时,过错推定责任与连带责任通常只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而《民法典》《证券法》等法律并未说明银行间债券市场可以适用特殊的归责原则,那就应当适用一般情况下的按份责任与过错责任。
2021 年8 月,《关于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的基础法律”“推动研究制定公司债券管理条例,健全分类趋同、规则统一的法律安排,着重对非公开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的发行转让、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法律责任等进行统一规范”“推动民商事审判工作对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券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依据《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等相关法律,公正审理债券纠纷案件”,该意见的重点为公司信用类债券要“统一法律安排”。该意见并非明确可以直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适用《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原则,而是明确未来立法方向的倡导之举。
《关于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统一法律安排”并不意味着在两个性质不同的市场直接适用完全相同的交易制度。统一的实质是债券市场的交易要素——信息、资金、交易券种、交易主体能够在市场间自由流动。[16]因此,一方面,必须进一步坚持打通不同市场之间的障碍,明确各部门职责,明晰“交易所”“证券”等争议概念的内涵,强化各交易要素自由流动的效率;另一方面,则更加需要坚持在区分各市场性质与上位法之上,由各部门对特定事由采取协商的方式制定新规章。例如,在《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监会为共同起草单位,且各类“办法”中明文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与《证券法》共同属于上位法。上述规范制定实践说明,“统一”应当是各负责部门通过共同制定、遵守新的规范性文件,从而实现在不同市场上的公司信用类债券的法律适用统一的工作。而法院在审判中参照各部门的规章进行审判时,同样应当遵循统一适用法律标准与分性质对待不同市场的处理原则,当法院无法判断某一市场的有效性时,可以采用专家证人等形式辅助法院作出判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必要尽快制定可以适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是与之类似的非公开、低流动性市场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司法解释,以弥补《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缺憾。
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属于《证券法》以及《202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制的虚假陈述行为,但是可以被《民法典》一般侵权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所制定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所规制。适用一般侵权条款,是正视现行法律规定、银行间债券市场性质的表现。当然,可以在坚持统一适用法律标准与分性质对待不同市场的处理原则的基础下,制定专门的适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解释,以弥补《2022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