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与打印遗嘱“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的融合适用

2023-12-13 08:53:38吴国平
福建江夏学院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代书见证人遗嘱

吴国平

(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代书遗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中确认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得以保留的遗嘱形式之一,打印遗嘱则是我国《民法典》新增的一种遗嘱形式,它们通常适用于因遗嘱人由于不会书写或者不能书写等原因而无法直接制作遗嘱的情形。随着《民法典》的实施,打印遗嘱在实践中的适用以及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有资料表明,截止2022 年年初,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审结公布并为元典智库案例收录的涉及“打印遗嘱”的遗嘱继承纠纷有2120 起(含典型案例2 起,普通案例2118 起)。案件的争议焦点均为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多的是涉案遗嘱应为打印遗嘱还是代书遗嘱?[1]可见,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在实践中最容易引起争议。

众所周知,订立遗嘱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查和认定代书遗嘱或者打印遗嘱的法律效力时,除了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外,也非常重视对其形式要件的审查,具体包括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见证过程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目前,由于法律上对“时空一致性”规则的内容与适用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不少律师或者遗嘱人因忽略了代书遗嘱、打印遗嘱“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使得所立代书或者打印遗嘱因存在瑕疵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遗嘱。但也有一些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时空一致性”要求的代书遗嘱或者打印遗嘱,在综合分析认定案件事实后,却认定该遗嘱有效,由此而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但无论如何,遗嘱的形式要件对遗嘱的效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时空一致性”是否是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的必要规则?对于不符合“时空一致性”要求的代书遗嘱或者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规则应如何适用与融合,从而化解目前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的尴尬窘境,是值得我们研究与思考的问题。本文在此拟对“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与遗嘱规则的适用与融合问题作初步的探讨,旨在抛转引玉。

一、代书遗嘱与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概述

(一)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的概念

代书遗嘱是指由他人代笔书写而作成的遗嘱[2],即由遗嘱人口述而由他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内容的一种遗嘱形式[3]。这是我国《继承法》乃至《民法典》专门为不识字或者因某种原因不能书写遗嘱的遗嘱人设立的一种遗嘱方式,并在生活中得以广泛运用。由于《民法典》将打印遗嘱与代书遗嘱并列规定,均作为独立的一种遗嘱形式,因此,代书遗嘱中的“代书”应理解为“用笔书写”,并将“用笔书写”作为代书遗嘱的唯一表现形式。打印遗嘱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种新的遗嘱形式,它是指用电脑打字将遗嘱内容书写完整后,用打印机将书写好的内容打印出来的遗嘱。[3]568与传统手写方式相比,打印遗嘱具有更加快捷、方便、美观、正式的优势。在我国《民法典》出台之前,打印遗嘱就已出现并存在争议,人们对遗嘱人自行打印的遗嘱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问题的认识就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自书遗嘱,但如何证明是遗嘱人自己打印还是他人打印在实务操作上却是一个难题。因为订立遗嘱是一种私密行为,即便遗嘱是遗嘱人自行打印的,遗嘱人自己可能也很难加以证明。另一种观点认为,由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并用机器打印方式制作的这种遗嘱是不为我国法律所承认的,不能构成自书遗嘱。[4]从司法实践来看,涉及打印遗嘱的继承纠纷案件由来已久。但由于《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法律上对于打印遗嘱及其效力等问题没有规定,法院系统内部对此问题认识不一致,其裁判结果差异也比较大。大多数人民法院根据打印遗嘱制作人的不同来分别确定遗嘱的性质和效力,即如果有证据证明遗嘱是由遗嘱人本人在电脑上书写并打印出来,则将其作为自书遗嘱对待,按照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来审查遗嘱的效力;如果有证据证明遗嘱是由他人在电脑上书写并打印出来,则将其作为代书遗嘱对待,按照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来审查遗嘱的效力。[3]569《民法典》的出台基本厘清了这些争议,将打印遗嘱作为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但仍然还有一些问题需要探讨与研究。

(二)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形式要件的法定要求

遗嘱属于要式法律行为,遗嘱形式须符合法律的要求。除了遗嘱实质要件外,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35 条和第1136 条的规定①《民法典》第1135 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1136 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由2 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1 个见证人负责代书,遗嘱书写完成后,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在遗嘱上各自签名,注明年、月、日。

1.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可以归纳为:第一,有2 个以上的见证人同时在场见证;第二,由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由其中1 个见证人负责用笔代为书写遗嘱;第三,遗嘱人、代书人和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注明年月日。需要指出的是,代书人在代书时只能采用亲笔书写的方式[5],而不能运用录像或者打字等其他方式。同时,由于《民法典》没有要求代书人和见证人须在遗嘱的每一页上签名,在遗嘱有多页的情况下,未签名的遗嘱页仍然存在被篡改的风险。为防止日后产生争议,笔者认为代书遗嘱如果存在多页的情况,则遗嘱人、代书人和见证人均应当在遗嘱的每一页上签名,并注明落款时间(年月日)。

2.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

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与代书遗嘱大体相同,也都要求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须在同一场所参与完成订立遗嘱的全过程,其形式要件为:(1)采用电脑打字方式书写,并用打印机打印制作完成;(2)遗嘱人本人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上签名,并注明落款时间(年月日);(3)有2 个以上的见证人同时在场见证;(4)全体见证人均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民法典》对打印遗嘱的要件要求更加严格,除了具备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外,打印遗嘱还须采用电脑打字方式书写,并用打印机打印制作完成;遗嘱人和见证人须在遗嘱每一页上都签名。由此可见,一份内容完整、形式合格的打印遗嘱,其每一页上均须有遗嘱人本人、2 个以上见证人的签名以及3份以上的年月日标注。

3.对见证人的要求

担任遗嘱见证人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1140 条的规定②我国《民法典》第1140 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一,具有见证人资格,即见证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有见证能力,即见证遗嘱真实性的能力;第二,与遗产继承无利害关系,即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见证人;第三,与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第四,见证人的数量应达到2 人以上;第五,符合法定资格与数量要求的见证人须在场见证。《民法典》第1135 条和第1136 条均明确要求“见证人在场见证”,即见证人须全程在场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不能用远程视频监控、事后签名或者非同时见证(非同时在场见证)等形式来代替在场见证。[5]81同时,在实务操作上,每一位见证人都必须明确自己参与见证的目的、任务与要求,确保遗嘱的真实有效。

(三)学术界对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遗嘱效力的认识

从理论上来看,对形式有瑕疵的遗嘱(包括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在内)能否认定为有效遗嘱,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大体上有无效说、可撤销说和有效说——遗嘱形式强制的缓和之分。

1.无效说的基本观点

认为只有依照法定形式设立的遗嘱才能有效,存在形式瑕疵的遗嘱无效。[6]这来源于继承法理论通说。该通说认为,遗嘱乃要式法律行为,非依法定方式订立者,遗嘱则无效。[7]国外一些国家的继承立法也持这种立法态度,包括《法国民法典》(第1001 条)、《瑞士民法典》(第520 条、第521 条)、《奥地利民法典》(第601 条)均有相应的规定。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主张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人只能按照法定形式制作遗嘱,如有违反,则不能发生效力。[8]王利明教授在对《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 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 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作出解释时曾经主张按照相反解释,在《继承法》实施后所订立的遗嘱,即使“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但只要该遗嘱形式上有欠缺(瑕疵),就不应承认该遗嘱为有效遗嘱。[9]因此,无效说更倾向于遗嘱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制作,否则不能发生效力。

2.可撤销说的基本观点

主张对于欠缺形式要件的遗嘱应认定为可撤销的遗嘱为宜。认为对遗嘱形式的要求不宜过分严格。如果对凡是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一律认定为无效遗嘱,则遗嘱人的意思自由(自治)就无法得到保障,这有过度干预之嫌。[7]189

3.有效说——遗嘱形式强制的缓和的基本观点

而所谓“遗嘱形式强制的缓和”,是指为了最大限度地确保遗嘱人的终意表示能够得到实现,对于形式上稍有瑕疵的遗嘱,如有证据能够证明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则应当淡化遗嘱的严格形式要求,从而认定遗嘱有效。[7]189国外也有国家法律对遗嘱形式要件欠缺的后果作了区分,对于欠缺核心形式要件的遗嘱规定为绝对无效,而对于欠缺一般形式要件的遗嘱则规定为可撤销(相对无效)。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606 条规定:“自书遗嘱因飞亲笔书写或者未签名而无效……对于欠缺其他形式要件的遗嘱,可以根据任一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美国也出现了简化遗嘱程序的趋势。多数州的判例都主张完全由遗嘱人手写并签名的遗嘱,即使没有见证人且不符合遗嘱的其他一般要件,也是有效的遗嘱。[7]189-190我国也有一些学者认为遗嘱形式强制的做法虽然有利于确保遗嘱内容能够体现遗嘱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但“一刀切”的方式过于绝对。因为由于种种原因,不少当事人制作的遗嘱虽然也反映了其真实意思,但形式上往往不够规范,特别是打印遗嘱往往记录与打印不是同一时间内完成,这将导致瑕疵遗嘱大量存在。如果都认定为无效,就有可能会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和遗嘱形式强制的初衷。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第34 条④杨立新、杨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第34条:“遗嘱中没有注明年、月、日的,只有存在其他遗嘱且不能确定先后时,或不能判断遗嘱能力时,才可认定遗嘱微信。”“遗嘱证书没有标明页数、见证人对口头遗嘱、电子数据遗嘱没有记录、没有保管公匙、没有在每一页签字的,只有在对遗嘱内容的确定和真实性产生影响时,才可认定遗嘱无效。”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第18页。就规定了遗嘱相对无效的具体事由,目的在于用以缓和遗嘱形式欠缺(瑕疵)对遗嘱效力所产生的消极影响。由于这三种不同意见的存在,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理解与把握,从而对案件裁判结果产生不同的影响。

二、“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内容与遗嘱效力认定要求

(一)“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的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1135 条和第1136 条对见证人须在场见证的要求可以看出,无论是代书遗嘱还是打印遗嘱,在操作上(即从遗嘱开始制作起到遗嘱制作完毕)均要求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须在同一场所参与完成订立遗嘱的全过程。换言之,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的制作与完成都要确保符合“时空一致性”。所谓“时空一致性”,强调的是时间一致性和空间一致性,它是指遗嘱的订立与遗嘱的见证产生于同一时间和空间。而“时空一致性”规则是由时间一致性裁判规则和空间一致性裁判规则两个部分构成的,其内容是:

第一,时间的一致性。要求同时在场、同一过程、同步性,即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须同时在场参与订立遗嘱的同一过程,由始至终在时间上同步。

第二,空间的一致性。要求同一地点、同一场所、同一性,即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须同时出现在同一地点(现场),在同一个场所参与订立遗嘱的同一过程,由始至终在空间上同一。换言之,该规则既要求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同时发生,连贯完成,又要求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在空间上处在同一场合,即边口述、边听写(打字打印)、边见证,不能让见证人在不同的时间进行遗嘱见证,更不能让两个见证人分开去见证遗嘱的订立过程,强调时间的一致性与空间的一致性缺一不可。总之,“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代书遗嘱、打印遗嘱时,须同时满足上述要求,这样的遗嘱才具备法律效力,否则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二)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是确保继承开始时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基础与前提。遗嘱是从遗嘱人死亡(即继承开始)时开始生效的。在实践中,当事人为遗嘱效力产生纠纷而诉诸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判断一份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是从在订立遗嘱时遗嘱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遗嘱内容是否合法、遗嘱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见证人是否具有见证的主体资格以及是否具有“时空一致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因此,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凡是涉及到代书遗嘱、打印遗嘱效力(形式要件)审查时,都离不开“时空一致性”效力规则的运用,这已成为一种司法惯例。而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的“时空一致性”要求与形式要件等要素,是认定遗嘱法律效力的重要内容,它对于确保遗产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生前意愿顺利传承具有重要意义。

三、“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的由来

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并没有规定,该规则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创制而应运而生的。

(一)《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

我国《民法典》第1135 条和第1136 条对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这两类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遗嘱人、见证人、签名和落款时间等必备要素,但《民法典》并没有也不可能直接规定“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

(二)现行规范性文件和著作中并没有“时空一致性”规则的规定与阐述

目前,国家立法机关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还未以明文方式对“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进行规定,也未对相关内涵进行过权威的界定。换言之,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并没有“时空一致性”的明确要求。而有关继承法方面的专著和教材也没有涉及这一内容,故该规则的由来目前并无权威性文献资料可供核对与佐证。

(三)“时空一致性”规则是人民法院审判审理继承案件中创制并实际运用的规则

通过Alpha 案例库以“时空一致性”为关键词查询到的最早一例判决是2014 年“原告周克云与被告唐端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根据“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认定原告的整个砍树行为是一个不可割裂的整体行为,虽然受伤时所砍之树并非被告家的,但仍然可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砍树中所受的伤害,被告仍应承担义务帮工人的赔偿责任。⑤参见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14)邵东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运用“时空一致性”规则裁判案件的情况还可以从人民法院的诸多继承案件或者判决书里找到证明材料。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民法典》实施前还是实施后,当法官在审理继承案件时,除了审查遗嘱的形式要件外,往往还要对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的形成过程进行严格的审查,即对代书遗嘱、打印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订立过程是否符合“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进行审查。特别是在认定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无效时往往会适用“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目的也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例如:在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李某1 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 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案涉的打印遗嘱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两位见证人出庭时陈述相互矛盾,没有达到“时空一致性”的要求,因而被认定为无效遗嘱。该案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并作出民事判决。在该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案涉遗嘱效力的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该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遗嘱效力问题,根据见证人陈述,该遗嘱系见证律师提前打印并带至被继承人处向其宣读后,由被继承人李某7 签字、见证人盖章。上诉人及见证律师均主张该遗嘱系代书遗嘱,但该遗嘱系见证律师先行打印形成。依据规定,代书遗嘱系由遗嘱人口述而由一位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内容的一种遗嘱形式。在订立代书遗嘱的过程中,要求遗嘱人口述和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的时空一致性,保证遗嘱内容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的时空一致性,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指时间上的同步性,二是指空间即地点上的同一性。……打印遗嘱要求见证人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即在书写遗嘱时其应在场,全程见证遗嘱人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在打印遗嘱时其也应该在场,全程见证电脑中的遗嘱被打印机打印出来。打印遗嘱亦需要满足上述时空一致性的要求。而本案根据两位见证律师的陈述,李某7 上述遗嘱的订立过程,并不符合上述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且两位见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且陈述与实际遗嘱的内容、形式存在不相符之处,故一审法院综合被继承人李某7 生前的身体状况等情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遗嘱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⑥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740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那么,法官为何会如此重视这一问题呢?原因在于:一方面,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35 条和第1136 条的规定,在制作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时,须有2 个以上具备资格条件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这个“在场见证”的要求就意味2 个见证人均必须同时在现场且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完整过程,而不能以事后签名来代替在场见证[5]81-84,即在场见证也必须是(不间断)无断裂的全过程。另一方面,由于代书遗嘱特别是打印遗嘱的内容均是遗嘱人借用其他手段或媒介来完成的,更容易被他人伪造或篡改。因此,法官都很重视着重审查其“时空一致性”的问题,在判决书中经常根据是否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而对遗嘱的法律效力作出最后的裁判,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这一裁判规则而被广泛运用。这是法官创造性地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而总结出来的裁判规则,是司法智慧的结晶。

四、“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Alpha 案例库中以“时空一致性”加“遗嘱”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笔者获得92 份有效裁判文书(截至时间2022 年12 月16 日)。经过梳理,发现目前法院在认定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无效时往往会适用“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但目前对代书和打印遗嘱效力“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的运用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对“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宽严把握维度不一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对“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的把握程度大体可以分为严格把握、整体把握和不着重适用“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但侧重考察遗嘱人真实意愿三种模式。严格把握与整体把握“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的比例约为3:1。

1.严格把握“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

主张应严格把握“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的法官在审理有关继承案件时坚持“遗嘱行为的当场发生”与“见证人的全程参与”的司法立场,其主要裁判观点如下:

其一,关于代书遗嘱效力的审查。一是认为代书遗嘱应当如实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代书人和见证人均须同时在场,由遗嘱人当场口述、代书人当场书写(打印)、见证人当场见证的“时空一致性”原则而形成的记录并由遗嘱人、代书人与其他见证人签名。例如,在方某1、方某2 与方某3、冯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从方某1、方某2 提供的视频录像中可以看出,订立遗嘱过程中,代书人陈述事先拟好的遗嘱内容,征询张某某意见,张某某全程仅点头示意,显然不符合立遗嘱人当场陈述的要件。现无证据显示张某某在生前有通过其他方式作出过与遗嘱内容相一致的意思表示,难以认定该代书遗嘱的效力,因此对方某1、方某2 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⑦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7092号民事判决书。二是认为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在于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过程与遗嘱人订立遗嘱形成的“时空一致性”,即在同一时空见证遗嘱订立的完整过程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见证人分别签名。⑧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762号民事判决书。

其二,关于打印遗嘱效力的审查。认为打印遗嘱的完成分为两个步骤,见证人须参与订立遗嘱的全过程,并见证遗嘱制作的整套程序,这样的打印遗嘱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要求见证人全程参与以下两个步骤,一是在书写遗嘱时见证人须在场并全程见证遗嘱人在电脑上书写遗嘱;二是在打印遗嘱时见证人也须在场并全程见证电脑书写的遗嘱被打印机打印出来。⑨参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民终2485号民事判决书。换言之,见证人应全程在场见证从遗嘱在电脑上书写制作开始,到遗嘱从打印机中打印出来,最后由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在遗嘱中签字、注明年月日后完成的完整过程。例如,在刘某1、江某诉被告刘某2、刘某3 遗嘱继承纠纷案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两名见证人未见证遗嘱制作过程,仅见证了刘某4签字过程,未达到见证遗嘱的“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故该份遗嘱无效。刘某4 名下的房产,应当由刘某1、刘某2、刘某3 三人平均继承,按份共有。⑩参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13137号民事判决书。

2.整体把握“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

主张整体把握“时空一致性”模式的法官在审查继承案件时倾向于将案件的过程进行一个整体判断,只要案件事实整体符合“时空一致性”即可,并不强调须全程参与和当场完成遗嘱过程。其主要裁判观点如下:

其一,关于代书遗嘱效力的审查。一是认为“时空一致性”应理解为遗嘱制作整体流程的一致性,而不要求全程均须在同一个时空内完成。换言之,代书人不一定要亲自完成遗嘱的打印制作。如果遗嘱是由代书人委托、第三人打印完成的,仍应认定该代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代书人以代书人的名义在遗嘱上的签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例如,在阮某与元某、傅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中,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傅某某、元某所立遗嘱系见证人颜某听取傅某某、元某的意见而草拟,由颜某本人外出指示律师事务所的内勤打印,内勤人员未亲身聆听傅贵平、元某陈述遗愿,其打印遗嘱仅是在颜某律师的指示下完成,一审确定颜某律师为代书人,合法有据。傅某某、元某对于打印内容予以认可并签名捺印,其表达遗愿以及签字的过程均由颜某、上某两位律师在场进行见证,故案涉遗嘱系代书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⑪参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7民终968号民事判决书。二是认为如果见证人因打印遗嘱而短暂离开现场,但遗嘱整个制作过程均由见证人全程见证(即整个过程是连续、前后未中断)的,仍应认定为符合“时空一致性”。例如,在程某1、程某2 诉程某3 继承纠纷案中,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郑某、邵某平来到周某住所,郑某完成遗嘱手稿,向周某宣读手稿遗嘱内容,得到周某确认,郑某到文印店打印手稿遗嘱内容,返回周某住所,再将打印好的遗嘱内容逐一向周某宣读,再次得到周某确认,直到周某、郑某、邵某平完成签名捺印。在这约两小时的时间内,周某、郑某、邵某平一直没有脱离立遗嘱、办理代书遗嘱、见证立遗嘱这一主题,虽然郑某因打印遗嘱短暂外出,但周某所立遗嘱均是在家里完成,郑某、邵某平在周某家里见证了整个立遗嘱过程,这个过程是连续性的,没有中断,符合时空一致性。”后该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周某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法定形式;……周某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确认其效力。”⑫参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书。

其二,关于打印遗嘱效力的审查。在严某诉袁某1、第三人袁某2 遗嘱继承纠纷案中,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的遗产在民法典施行前尚未处理完毕,故适用《民法典》打印遗嘱的相关规定……“关于时空一致性。本院认为,在场见证的“在场”不必然包括遗嘱文本的制作过程,也不必然包括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的经过,但必须包括遗嘱人在明确知晓文本内容基础上以签名及注明年月日的方式来表达其设立遗嘱意愿的经过;在场见证的“见证”内容,则包括遗嘱人是否系自主表达其立遗嘱的意愿、遗嘱人是否确认遗嘱内容确系其处分遗产的意思、遗嘱人是否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的遗嘱符合时空一致性规则。”⑬参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11140号民事判决书。

3.不着重考察“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但侧重探究遗嘱人真实意愿

持此种模式的人民法院在审查有关案件时认为,遗嘱效力的核心并不在于遗嘱如何形成,而在于遗嘱人要订立的遗嘱内容是否完全理解并确认,主要裁判观点如下:

其一,关于代书遗嘱效力的审查。在孙某1、孙某2 诉连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遗嘱虽是见证律师根据其与被继承人谈话的内容整理打印,并非当场书写打印完成,但在遗嘱签字确认时见证律师向被继承人宣读了该遗嘱内容,宣读后又征求被继承人意见后被继承人才在该遗嘱上签名,且被继承人签名的遗嘱内容与见证律师宣读的遗嘱内容完全一致,因此,可以确认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本案理应按遗嘱继承办理。⑭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3732号民事判决书。

其二,关于打印遗嘱效力的审查。在顾某1、马某、张某1 因与顾某2 遗嘱继承纠纷案中,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认为:“结合孙某、两位遗嘱见证人、顾某1的陈述及录像,可以认定遗嘱由孙某代为书写后交由村委会工作人员打印出来,其后孙某宣读遗嘱内容,由各方签字、捺手印,虽两名见证人未见证遗嘱在电脑上书写及打印过程,但见证了孙某书写、宣读、各方签字等过程,因此案涉遗嘱的订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系被继承人顾某3 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因当事人申请再审,此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以(2022)京民申7019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在该案中,法院判决书表达了在见证人即使未见证遗嘱的制作过程,但其见证了遗嘱人书写、宣读遗嘱及各方签字的情况下,依然可认定遗嘱的订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态度⑮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4209号民事判决书。;在常某1 与常某3 等遗嘱继承纠纷以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审查打印遗嘱是否有效的核心并不在于遗嘱如何形成,而在于立遗嘱人对已打印好的遗嘱内容是否完全理解并确认,且见证人是否在场全程见证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过程。在上述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打印遗嘱应被认定有效。⑯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1544号民事判决书。

从目前司法实践中来看,人民法院在审理遗嘱继承案件时,都非常重视结合“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对遗嘱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已有不少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将是否符合“时空一致性”要求作为认定代书遗嘱、打印遗嘱效力的依据。但在实际操作中,对“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的适用存在不同的理解与把握。体现在:坚持严格把握“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的法官对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的制作过程的审查极为严格,只要出现见证人未同步见证的情形,则遗嘱即被认定为无效。坚持整体把握“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的法官则认为“时空一致性”规则不应扩大到遗嘱的制作打印过程,或者认为时空整体上的一致性也符合“时空一致性”规则。而也有部分法官是从遗嘱人的真意出发进行裁判要旨的分析,而不直接引用“时空一致性”的规则进行论断。

(二)同一案件在不同审级人民法院“同案不同判”现象比较突出

通过分析,笔者发现以上对“时空一致性”规则把握不一的现象,在同一案件的一、二审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从而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前述收集到的92 起案例中,被二审改判、再审改判或者指令再审案件数量为6 起,改判率达11.76%,特别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限于篇幅,举例对照如表1:

表1 一、二审法院裁判(改判)结果对照表

在这6 起案件的12 份判决中,如果从裁判规则模式上根据严格把握、整体把握和不着重考察时空一致性规则但侧重探究遗嘱人真意的三大类进行归纳,其比例为6:1:5。而最终被改判的绝大多数情况系基于严格的形式主义与探究遗嘱人真意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所致,造成“同案不同判”的裁判结果。

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民法典》颁布之前,还是《民法典》实施之后,“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就已为北京、上海、江苏、湖南、湖北、四川、贵州、福建等地一些法院所认可并适用,该规则的适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

五、“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适用宽严不一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层面依据缺失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对“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内容与适用问题均未作出规定,“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如何融入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中,目前在法律层面或者司法解释层面难以找到明确的依据,这在客观上就会产生法官办案“与法无据”的问题。

(二)认识层面存在分歧

如前所述,对形式有瑕疵的遗嘱能否认定为有效遗嘱,目前大体上有无效说、可撤销说和有效说—遗嘱形式强制的缓和三种不同的观点。受这三种不同意见的影响,就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理解与把握,从而对案件裁判结果产生不同的影响。例如前述刘某、马某甲等继承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坚持“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主张可以不要求电脑制作和打印的行为必须由遗嘱人本人完成,但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全程参与,而全程参与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遗嘱体现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也会产生打印遗嘱“时空一致性要求”是否是增设生效要件,有无法律依据的争议。⑰参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7民终929号民事判决书。

(三)理论研究相对滞后

“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在操作上能够最大程度地还原遗嘱人订立遗嘱过程中的真实意愿,对确保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和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地处理好遗产继承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但在理论层面,由于“时空一致性”问题是代书遗嘱、打印遗嘱效力方面的一个很小的具体问题,学术界目前似乎也没有什么争议,而专家学者们的研究精力更多的是放在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上。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中是否可以包含“时空一致性”的要求,这一问题在客观上没有引起专家学者们太多的关注,理论研究相对滞后于司法实践。

六、“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与遗嘱规则的融合路径

笔者认为,可以将“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与《民法典》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规则加以融合,尽快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来逐步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出台规范性文件,将“时空一致性”规则融入遗嘱形式要件

如前所述,“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代表性与合理性,且已由来已久,产生出一批典型案例与成功经验,俨然已成为一种司法惯例。但这一裁判规则还没有得到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确认与解释,这就直接导致人民法院对待“时空一致性”效力规则运用的不同模式与“同案不同判”情况的产生,也使得这一规则的理解与执行缺乏统一的依据与标准。笔者认为,“时空一致性”应当成为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的必要规则,并融入其形式要件中。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在现有代书遗嘱3 个形式要件和打印遗嘱4 个形式要件基础上可各直接增加一个内容,即应符合“时空一致性”要求。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力量,对“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包括“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与认定遗嘱要件规则的协调与适用)进行系统整体梳理,明确“时空一致性”的内涵、构成要素(判断标准)、裁判规则与遗嘱形式要件融和方式、适用情形、例外情形等内容,并通过制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二)》等司法解释或者问题解答、答复等其他专项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公开发布,同时配套对应的指导案例作为示范参考。

(二)以“强制性规则”为普遍适用,“补强规则”为特殊适用的原则

在通过规范性文件将“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纳入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形式要件时,还应当明确该规则的性质与定位,坚持“强制性规则”为普遍适用,“补强规则”为特殊适用,以适应司法实践调整复杂继承关系的需要。

从理论上看,首先,我国《民法典》第1135 条和第1136 条均对见证人明确提出须在场见证的要求。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理解,“在场”就是在现场、当场的意思,它显然应当包括从行为的开始到行为的结束整个完整过程。无论订立遗嘱过程有多少个环节,见证人都应当是自始至终在场见证。时间上的同步性和空间上的同一性本身也充分体现了“在场”的特性。因此,“时空一致性”是遗嘱形式要件的应有之义。其次,目前我国《民法典》有关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本身就属于“强制性规则”,如果违反了《民法典》规定的形式要件,则遗嘱人所立遗嘱就无法产生法律效力。这是法律规则效力的直接体现。“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与遗嘱形式要件的性质一致,将“时空一致性”作为“强制性规则”,可以与遗嘱形式要件融为一体,“共同发力”,也符合《民法典》规范遗嘱形式,确保遗嘱人内心意志得以实现的立法本意。

从实践上看,也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的实际状况。从现有案例来看,无论是严格把握还是整体把握“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的法官,都倾向于认定“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属于强制性规则。当法官在判决遗嘱无效时,一般都会在判决书中指出该遗嘱违反了“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由此导致该遗嘱无效。因此,将“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作为“强制性规则”而普遍适用,将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明确司法标准,给法官依法审理继承案件提供依据。

但我们还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有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与特殊,也产生了特殊情况下该规则能否作为“补强规则”来适用的问题。例如,当事人聘请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遗嘱库律师帮助订立遗嘱的情况比较普遍,代写或者打印并见证遗嘱由此也成为律师常见业务之一。而律师的法律服务通常不是即刻甚至当天可以完成的。当事人委托律师帮助订立遗嘱,有的是当事人自己来到律师事务所或者遗嘱库委托律师操作,有的是先委托遗嘱人的继承人与律师进行咨询洽谈,而后再由律师与遗嘱人对接。在当事人意思表达清晰、提交材料齐备的情况下,有的当场(天)就可以完成遗嘱内容的陈述表达、遗嘱文本起草、遗嘱见证、遗嘱制作完成、签字、填写日期并同步录音录像、存档保管等一系列“规定动作”与程序。但也有一些情况下,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不完备,或者第一次接洽后当事人想法又有变化等,有时还需要律师与其多次沟通,期间见证人也可能有变化,使该流程无法在一天之内或者一次性连贯完成。例如,律师可能是当场记录并起草遗嘱文本,也可能是简单记录后另择时间起草或者带回家里起草,或者是先录音后起草甚至是委托律师助理起草,待前期工作完成,律师通知遗嘱人到律师所或者律师与律师助理上门完成现场的遗嘱订立流程。有时前期洽谈和起草遗嘱时是主办律师一个人接待与操作,到了电脑打印遗嘱或者现场宣读、审阅确认时才请律师助理进行见证。有的律师事务所管理比较严格,在遗嘱文本完成后,还要对该文本进行严格审核并经过内部风控程序核验后才能出具。如此,承办律师也无法在当天即完成遗嘱制作并交付当事人。那么,在这些情况下完成的遗嘱用“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去衡量,其效力就会受到质疑。但如果将“时空一致性”裁判规则予以延伸解释,即将“当场见证”中的“当场”延伸至“整个遗嘱服务流程”,而非限定性地解释为“必须要当天或当时完成”,就可以解决实践中遇到的这一难题。具体而言,就是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公证处、遗嘱库等专业机构/人员在为当事人提供订立遗嘱专业服务时,可以根据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分阶段或者分工完成,核心与重点还在于如何确保遗嘱真正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志。我们应当秉持的司法立场应当是坚持严格形式主义,在此基础上引入缓和形式主义,授权法官在遇见具体情形时根据《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补强规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遗嘱人真实意愿进行全面考察与综合分析,从而正确认定遗嘱的效力并作出最终裁判,以解决目前的争论与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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