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证明认知目标论的反思与展望

2023-06-05 03:00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裁判证据意见

曹 佳

长期以来,司法证明的认知目标是中国诉讼法学界所重点关注的议题。围绕这一议题所提出的相关论点、阐释,我们可以称之为“认知目标论”。司法证明所追求的到底是何种认知上的结果或状态?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不仅决定了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的具体设计,而且直接影响着人们对法律或司法的期待与信任。艾伦教授指出,“法律制度是政府的关键成分,它们反映了争端解决的深层政治理论”。①[美]罗纳德·J.艾伦:《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张保生、张月波等译,《证据科学》2010 年第4 期。就此而言,该问题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大影响。大体来讲,关于认知目标论,我国诉讼法学界目前基本上分为三种观点,即作为传统解释的客观真相论、作为主流见解的法律真相论,以及以意见裁判主义为代表的后真相认知观。本文将在依次阐述这三种观点的基础之上,对它们分别作出反思。在此基础上,本文指出司法证明认知目标论应当从真相、共识转变为证成。这既是对司法证明主体理智能力的尊重,也是顺应认知规律的必然要求。

一、客观真相论:一种传统的实质正义观

对于很多人而言,司法证明应当以寻求案件真相作为首要目标。裁判唯有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正义才能得到保障。如果弄错了案件事实,正义必然受到损害。据此,客观真相论的基本论点很清晰,即司法证明的认知目标在于尽可能还原案件的原初真相。客观真相论的拥护者所持有的是一种真理符合论的认知态度。陈光中教授指出,“案件事实是不依赖于公安司法人员的意志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公安司法人员只可能认识它、查明它,而不能改变它。所谓查明案件事实真象就是公安司法人员主观认识符合案件客观事实”。①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中国法学》2001 年第1 期。

(一)客观真相论的基本主张:一种朴素的真相观

大体来讲,我们可以将客观真相论分解为如下几个基本命题:

第一,从本体论意义上看,承认客观真相是存在的。这一本体论命题在认识论中的意义在于将哲学上的怀疑主义排除在考虑范围之外。“现代怀疑主义者通常把自己表达为对知识提出挑战,认为我们必须放弃很多,甚至全部主张,并承认我对真理知之甚少。”②方环非:《知识之路:可靠主义的视野》,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 年版,第47 页。怀疑主义内在的反知识论从根本上挑战了人们关于存在客观真相的信仰。既然人们无法知道或确证客观真相的存在,那么司法证明就缺失了最终目标。如果法律系统在分配权利和义务时并未以事实为根据,那么这种分配必将沦为一种权力的任性和恣意之为。由此,承认客观真相的存在是司法证明的理论前提。在这里,重要的不是客观真相存在与否,而是我们“承认”客观真相的存在。

第二,就存在方式来讲,客观真相独立于主体的意志而存在,即客观真相是绝对的。认知主体只能够发现客观真相,而不能够改变或建构客观真相。列宁指出,“对象、物、物体是在我们之外、不依赖于我们而存在着的”。③《列宁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2012 年版,第78 页。案件事实发生之后,真相就在案发的那个瞬间定格在相应的时空之中,任何人也无法对其进行修改。客观真相的意志独立性决定了它的绝对可靠性。一个不具有绝对可靠性的事物,不足以成为法律或司法赖以宣称其公正性的良好基础。

第三,客观真相可以认知。这种认知的实现机制既包含了映射,也包含着主体的能动反映。毕玉谦教授指出,“坚持唯物主义的反映论,承认客观真理,就必然承认真理的绝对性,即绝对真理。同时,坚持认识论的辩证法,承认人的认识是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人不能立即获得对无限发展的物质世界的正确认识,就必然承认真理的相对性,即相对真理”。④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71 页。“客观真相可以认知”与“对客观真相的认知具有相对性”是两个可以兼容的命题。

第四,对案件裁决起决定作用的不是司法证明主体所最终作出的认定,而是该认定与客观真相之间的“符合关系”或“符合度”。这一点经常为人们所忽视。无论是信念本身,还是信念的内容,实际上都不是客观真相论所关注的核心。概而言之,核心是信念或信念内容与客观真相的符合关系或符合度。这种“符合关系”或“符合度”所描述的是一种肯定性关系,即最终认定与客观真相之间相符合的肯定性关系。

要理解客观真相论,只需借用陈光中教授所举的一个简单例子即可:在姚锦红以驾驶汽车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案中,就实施犯罪的主体认定来说,不承认其绝对真实性,岂非荒唐?⑤同①。显而易见,在法律的经验世界里,从一个非哲学的视角来看,在一些情况下,司法证明确实能够与客观真相相符合。

(二)客观真相论反思:在法律世界的实现困境

客观真相论以经典马克思主义唯物论为理论基础,但这并不是基于理性比较而做出的选择。对于客观真相论的拥护者而言,其首先选择了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认识论,继而再将这套抽象的理论适用于法律语境。因此,其理论建构逻辑是倒置的。针对客观真相论及其内在倒置逻辑所存在的问题,本文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即便从普遍的认知视角来看,唯物主义认识论是正确的,但就一场审判而言,司法证明依然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从某种抽象层面看,客观真相或许是人类应当追寻的终极目标。然而,就具体的事实裁判而言,客观真相果真是一个必需品吗?其实,司法证明所要追求的认知状态,并不取决于整个人类的认知愿景,而是取决于法律所试图实现的特定功能。就此而言,客观真相论的拥护者并未在认知目标层面准确区分“关于司法证明的法律理论”与“关于一般认知的哲学理论”。

第二,即便我们承认客观真相确实存在,这里的“客观真相”也不过是一个哲学概念。在司法证明语境下,人们所讲的“案件真相”通常是一个制度性概念。以商标侵权案件为例,假设一家公司在其所生产的罐装饮品上印制了与“可口可乐”类似的商标,因存在商标侵权嫌疑而被起诉。在案件审理中,法官所需认定的事实在于“两个商标是否类似”,且“类似与否”的判断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标准来做出。如果存在客观真相,那么在这个案件中对“类似与否”的认定就会具有唯一答案。由此可见,在司法证明语境下,真相是一个制度性概念。哲学上的客观真相不应成为司法证明理论所需重点关注的对象。

第三,客观真相论混淆了法律规定、理论规范与司法实践等三个维度。法律所规定的司法证明目标是一个维度;一套关于司法证明的理论所主张的司法证明目标是另一个维度;而司法实践所能实现的司法证明目标又是一个不同的维度。尽管这三个维度之间相互影响,但在理论上是相对独立的。作为一种关于司法证明的理论阐释,客观真相论将这三者混为一谈。其混乱的逻辑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循环论证。正如前文所述,部分学者实际上是先选择了唯物主义认识论,然后再将其适用于法律语境。这种适用也包括了立法层面的适用。举例来讲,我国诉讼制度中的一般性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正是在这种唯物主义认识论指导下产生的。也就是说,客观真相论决定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有些学者在论证客观真相说的合理性时,又反过来以该证明标准作为论据。例如,有学者指出,客观真相说具有合法性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相关司法人员必须查明案件事实真相。①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中国法学》2001 年第1 期。试问客观真相论的部分拥护者,到底是因为相信客观真相论,而在法律规定中设定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还是因为想要追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一种状态,进而选择了客观真相论?二是将理论可能性等同于实践可能性。简而言之,无论是客观真相论,还是基于该理论所制定的具体法律规则,都理所当然地认为司法实践能够实现该目标。在某些情况下,司法证明能够符合客观真相,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情况恰恰相反。在上述姚锦红案中,我们完全可以承认“姚锦红是行凶者”就是客观真相。然而,我们能够一般性地认为在其他所有案件中,司法证明主体都能作出如此肯定的认定吗?

二、法律真相论:一种回避式的建构真相观

法律真相论是目前主流的认知目标论。它建立在批判客观真相论的基础之上,并以客观真相论的替代性理论姿态出现在世人面前。樊崇义教授指出,“诉讼认识的结果、裁判者的认识,很难达到‘客观真实’,它只能是与客观事实‘近似一致’,或曰只能‘无限地接近客观真实’”。②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哲理思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79 页。客观真相论所提出的要求太高,面对司法资源紧张、案多人少等现实困境,不计成本和司法效率去寻求案件真相将令人难以接受。因此,以一种更具可接受性理论样态出现的法律真相论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相较之下,“‘法律真实’说认为,只要对裁判事实的举证和证明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就可以认定裁判事实的真实性,而不管裁判事实与客观的案件事实是否竞合;而且也只有在证据的收集、举证、质证和认证符合法律的规定并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下,证据事实才能被认定为裁判事实”。①赵承寿:《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85 页。简而言之,“法律真实是指按照正当法律程序确认的真实”。②王洪:《法律逻辑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235 页。尽管法律真相论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客观真相论所存在的一些缺陷,但该主张本身实际上缺乏良构性理论支持。张步文教授在梳理有关法律真相论学术观点演变脉络的基础上,指出“法律真实论者内部的论题、观念和论证路径很不统一……‘法律真实’论是一盘散沙”。③张步文:《司法证明原论》,商务印书馆2014 年版,第470 页。

(一)法律真相论的基本主张:一种实用的制度性真相

整体来讲,我们可以将法律真相论分解为几个基本命题。尽管并非所有学者都曾涉及或同意下述几个命题,但这些命题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法律真相论可能具有的基本特征。

第一,客观事实属于本体论领域,法律事实属于认识论领域。认识论中的法律事实才是司法证明理论所应当关注的概念。樊崇义教授指出,“客观事实作为一种存在,没有真假之分,但是法律事实是诉讼认识实践活动的产物,是诉讼认识主体对客观案件事实的主观反映”。④樊崇义:《法律真实哲理思维》,《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 年第3 期。就此而言,在本体论意义上,我们缺乏讨论客观事实的必要性。既然客观事实不存在真假问题,亦不存在不确定性问题,那么我们讨论它的意义又在哪里?在法律真相论拥护者看来,“真相”本质上是一个认识论概念。真或假是一个认识问题,而不是一个本体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客观真相说混淆了本体论和认识论这两个维度。

第二,司法证明所需要的是一种全新的真理符合论。樊崇义教授认为,客观真相论所坚持的真理符合论实际上是一种主观性构想,即人们主观地认为其认知与客观案件事实相符合。⑤同上。究其根本,没有人能够确定地知道客观的案件事实。既然如此,也就不能将其作为认知状态的评价依据。通常来讲,当人们试图比较两个事物之间的符合度时,会存在一个基本前提,即这两个事物对于比较它们的人来讲是确定的或已经充分知晓的。鉴于人们无法确定地知道案件客观事实,因而将其作为比较对象显然是不合适的。在法律真相论的拥护者看来,全新的真理符合论并不将客观真相作为比对的标准,而是将证据、程序等作为参照。简而言之,只要司法证明符合证据、程序等已知条件,那么它就是与真相相符合的。

第三,司法证明中的真相是一个制度性概念。从理论上看,司法证明有可能与案件原初事实相符合。然而,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法律推定那些符合相应程序性规定的认定就是真相。何家弘教授指出,“法律是人制定的,法律真实的内涵和标准也是由人规定的,因此,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律真实的内涵和标准自然也会有所不同”。⑥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基本范畴》,《北方法学》2007 年第1 期。樊崇义教授从刑事证明的视角指出,“法律真实的主要根据之一就是刑事实体法,离开国家的刑法,去另外寻求什么客观真实,那只能是一种虚幻的、无所遵循的想象”。⑦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32 页。简而言之,法律真实与通常意义上的真相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既是一个认识论概念,又是一个法律概念。

第四,法律真实是一套关于司法证明的可接受性理论。实际上,可接受性就是法律真实的核心内涵。张志铭教授指出,法律真实要达到“合理的可接受性”,必须满足几个层面的条件,包括证据层面、诉讼程序层面、证明过程、证明程度等。⑧石少侠:《检察前沿报告:理论与实务(第1 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年版,第216 页。只要司法证明主体在这些层面的判断是合理的,那么其所作出的司法证明就具有可接受性。

(二)法律真相论反思:亟待厘清的理论根基

如果说客观真相论以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其基础,那么法律真相论的理论基础又是什么?法律真相论所提出的观点表面上具有一定可接受性,但在理论深度和逻辑性方面却差强人意。这种缺陷具体表现在下述几个层面:

第一,概念混乱。法律真相以可接受性作为其内在判断标准。然而,法律真相论并没有直接使用类似于“司法证明的可接受性”这般表述。就此而言,它必须处理三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即真实、法律真实和可接受性。它必须回答一个关键问题:何以要将一个仅具有可接受性的结论称为真实的结论(或法律上真实的结论)?事实上,绝大多数拥护者并未对该问题提供逻辑一致的回应。比如,张志铭教授指出,“法律真实是一种以合法性评价为先决条件的客观真实标准。……法律真实是一种以‘追求真实’为主旨、以‘不背离真实’为底线的客观真实标准”。①张志铭:《法律思考的印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439 页。按照这一思路,法律真实之所以可以被称为“真实”,概因它的“底色”是客观真实。法律真相论无非是在客观真相论的符合性判断前增加了一条合法性判断要求。总体上,合法性判断与符合性判断并非两个相互排斥的要求。客观真相论的拥护者从未否认司法证明要以合法性评价为前提。换句话说,合法性评价并非区分法律真相论与客观真相论的有效标准。在樊崇义教授看来,法律所规定的认知要求就是真相,按照这种要求所展开的司法证明可能会达到客观真实,也可能不会。②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32 页。也就是说,樊崇义教授其实重新创造或定义了真相概念,但这种做法并未有效回应上述关键问题。

第二,混淆了司法证明的认知目标与法律规范。有学者指出,“法律真实是指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程度”。③任素贤:《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胡锡庆主编:《司法制度热点问题探索(第1 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533 页。这种观点存在两方面问题:其一,当我们探讨司法证明之认知目标时,多数情况下我们是在讨论一种应然的认知状态,即我们希望理性的司法证明活动所应当且能够达到的认知状态。然而,具体的法律规定与这种应然的认知状态有可能存在分离。尽管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司法证明的目标之一,但是这更多是在合法性层面具有意义,而非认知层面。如果我们认为司法证明的认知目标就是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那么我们就必须承认一个事实:司法证明的认知目标本质上由权力主导,受掌权者控制。因为法律规范是立法权行使的产物,而法律规范决定了司法证明的认知目标。其二,这种混淆导致对司法证明认知目标的讨论成为一个伪问题。既然法律规定了司法证明的目标,那么有关“何为法律真实”的讨论实际上就可以转换成有关“法律规定是什么”的讨论。法律规定通常是既定的,因而不存在讨论的必要,只需要作相应法律检索即可。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真相论的拥护者其实连一个最基本的问题都没有弄清楚:我们是否需要一个应然层面的认知目标?

第三,回避了最为关键的问题。法律真相论的拥护者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便达到了法律真实,而司法证明所追求的正是法律真实。那么,需要进一步回答的问题便是:法律规定的认知目标所立足的认识论为何?如果他们不承认司法证明的认知目标由权力主导,那么就必须为法律规定的认知目标提供认识论意义上的说明。就此而言,法律真相论看似正面提出了司法证明的认知目标,但从根本上看,该理论仅仅是巧妙地回避了这一问题。

三、意见裁判主义:一种后真相认知观

意见裁判主义代表了一种后真相认知观。意见裁判主义不再将“真相”视为司法证明的核心目标,“探明真相不再是诉讼的绝对要务。”①郭薇:《后真相时代的司法——评陆而启〈意见裁判主义〉》,《证据科学》2017 年第3 期。意见裁判主义注重意见和共识,强调一种沟通理性。正如哈贝马斯所言,“交往行动的主体愿意使他们的行动计划建立在一种共识的基础之上,而这种共识又建立在对有效性主张的相互表态和主体间承认的基础之上”。②[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11 年版,第146 页。

(一)意见裁判主义的基本主张:在沟通中寻求共识

大体而言,我们可以将意见裁判主义分解为以下几个基本命题:

第一,就意见与证据的相互关系而言,部分意见可以被视为证据,而几乎所有证据都必须基于意见的形式呈现。首先,意见类证据是司法证明中的常见证据类型,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与普通证人证言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观点、看法或主张;而后者是感官信息的语言表达。此外,一部分概括也可以归属为意见证据。意见类证据构成了司法证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证据本身必须通过意见的方式为人所了解。“所有的证据都需要被解释、说明而加工转化为意见,证据落幕,意见上台。”③陆而启:《揭幕意见裁判主义——诉调对接的事实基础与司法证明》,《证据科学》2013 年第1 期。实际上,任何法庭主体在司法证明过程中都会发表意见。在案件审理中,司法证明主体必须从大量意见中理清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从中挑选出一些具有正当理由的意见。

第二,司法过程为不同意见的相互交流提供了平台。④陆而启:《意见裁判主义》,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40 页。在司法证明活动中,从证据到结论的纵向推理过程仅是一种维度,不同主体之间的意见传达和交流构成了司法证明的核心维度。“鉴于审判中的司法证明包含了意见的相互印证,诉讼通过意见的生成-传递-沟通-达成共识的过程为判决提供正当性”。⑤同①。值得注意的是,意见裁判主义强调沟通的目标指向性,即共识。司法证明不仅仅是事实认定者单方面作出的裁决,也是一个合意的结果。陆而启教授指出,“意见从控辩双方的提出、辩驳或者形成共识,直至事实裁决者从中选择出或自己提出一个合理的结论”。⑥陆而启:《案件理论:意见裁判主义的叙事进路——从〈证据分析〉一书切入》,《甘肃理论学刊》2014 年第6 期。在一定意义上,共识形成的过程或程序决定了哪个结论是合理的结论。

第三,意见裁判主义提供了一个去真相化的理论方案。无论是客观真相论,还是法律真相论,都将真相视为司法证明的目标。意见裁判主义则认为,意见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司法证明的性质。“意见说到底是人的一种心理想法。”⑦同③。意见具有四个特性,即多层次性、多元性、私见性和待验性。⑧同③。无论最终是否能够达成共识,意见仍旧是意见,它也可能存在错误。从根本上说,意见裁判主义认为司法证明的最终认知目标就是某种符合程序性规定且得到共同接受的意见。

(二)意见裁判主义反思:不可缺席的真相与难能可贵的共识

司法证明本质上是一个认知过程。在此过程中,真相或许不是必要的,但不能完全缺席。事实上,沟通和协商并非认知过程必不可少的环节,即便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一种认知手段。通常来讲,协商理性是一种政治理性。哈贝马斯指出,“政治参与权利所涉及的,是用法律形式对公开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其结果是有关政策和法律的决议——加以建制化”。⑨同②,第185 页。寻求意见之间的共识更多是政治活动的目标。就此而言,将司法证明过程视为一种寻求共识的过程,具有何种程度的说明力?就整个意见裁判主义的基本构想而言,其所立足的基础命题值得我们反思。除此之外,尽管意见裁判主义克服了客观真相论的部分缺陷,但其本身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

第一,重意见而轻证据、轻解释。不可否认,在司法证明过程中,意见确实大量存在。在某种意义上,证据必须以意见的形式才能得到呈现和解释。很多证据本身就是一种意见,可以说意见构成了案件审理的重要因素。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意见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司法证明的核心。如果按照意见裁判主义的内在逻辑进行推论,司法证明的核心又何止于意见?比如,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任何证据的出示以及任何意见的表达都必须借助语言。那么司法证明是否主要就是一个语言学问题呢?或者司法证明的主要任务是否就是研究哪种语言表达方式在结构和性质上最优呢?实际上,我们可以将意见视为解释的一部分。在司法证明过程中,各方主体通过解释进而表明各自的看法。在解释的过程中,各方意见得到表达。就解释与意见的区别而言,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是结构性的,比如,解释往往内含了一种因果关系结构;意见通常是非结构性的,是观点的直接表达。对一件事情持有一种意见,不是因为意见本身解释或说明了一个问题,而是因为它单纯传达了主体的想法。不仅如此,各种意见之间也存在着区别。有些意见得到了证据支持,有些意见则纯粹是强词夺理。总体而言,尽管司法证明中存在着大量的意见,但其中起关键作用的并非意见,而是证据与解释。试图用意见取代证据或解释,是从根本上弄错了司法证明的基石。

第二,取消“真相”在司法证明中的地位。尽管我们认为客观真相往往可遇而难求,将真相视为司法证明的唯一目标并不可取,但这并不意味着真相不应在司法证明中占有一席之地。“真相”作为司法证明的一个愿景性目标,仍然值得我们追求。仅仅当无法获知真相时,我们才退而求其次。然而,意见裁判主义以达成意见共识作为其主要目标,且达成共识的过程本身不具有真相导向性。正如我们所知,共识并不产生或倾向于产生真理。由此,意见裁判主义取消了真相的重要地位,似乎显得有些激进。

第三,意见裁判主义所具有的表面清晰性无法掩盖理论内在的模糊性。即便我们承认司法证明就是一个意见表达、甄别,进而达成共识的过程,但这一过程的内在逻辑结构呈现出何种状态?意见裁判主义并未做出清晰说明。虽然意见本身具有非结构性,但在司法语境下,共识形成的过程具有一定程度的结构性。意见裁判主义理应将这种基于意见的共识形成结构描述出来。根据意见裁判主义理论,形成意见共识的过程似乎是一种自然而然的过程。事实上,协商过程中的共识往往难能可贵,并非总是能够如愿实现。事实认定者所作出的最终裁决也并不必然会得到当事人或其他司法证明主体的认同。在政治理论中,寻求共识或寻找有利于达成共识的机制一直是政治家或政治学者的目标追求。因此,各式各样的选举制度、表决制度才应运而生。这些机制旨在为共识的形成提供可靠的路径。然而,作为一种司法证明理论,意见裁判主义在这一方面的理论建构基本上是缺失的。意见裁判主义所主张的是一种缺失了可靠路径的认知目标论。

四、司法证明认知目标论的展望:迈向认知证成

正是由于“真相”本身处于主体的智识能力之外,因而相关的争论从根本上讲就不可能在主体的智识能力之内得到解决。客观真相论与法律真相论的拥护者在某种程度上都是在自说自话,彼此都无法令对方信服。鉴于这种困境,作为一种后真相认识论,意见裁判主义试图摆脱传统和主流的理论框架。然而,意见裁判主义所主张的观点存在偏颇。这种摆脱注定难以成功。张步文教授认为,“‘有限真相’是司法证明的真实历史和现实”。①张步文:《司法证明原论》,商务印书馆2014 年版,第265 页。换句话讲,在司法证明的认知目标中,“真相”仅仅占据了有限的位置。将“真相”作为司法证明的唯一目标,所导致的结果只能是理论与实践的脱节。针对这种状况,张保生教授指出,“司法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是一种基于正当理由的可接受性”。②张保生等:《中国司法文明指数报告201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29 页。就此而言,我们应当更加重视司法证明所立足的正当理由,即证成。“证成”以有限理性为前提。基于证成,司法证明主体有可能获得关于案件事实的真相。即便无法获得真相,一种基于正当理由的司法证明也不失为一个理性判断。

事实上,推进司法证明认知目标从真相、共识转变为证成,既是对作为主体的司法证明主体理智能力的尊重,也是顺应认知规律的必然要求。不仅如此,将证成作为司法证明的认知目标,还有利于维护和促进公民对法律与政治权威的信任。这是因为,一种认知目标的确立,其所代表的实际上是一份承诺。当我们将真相作为司法证明的认知目标时,一部分代表着公权力的司法证明主体就有责任尽可能地追寻真相。若这一目标落空,也就意味着相应的承诺没有兑现。以念斌投毒案为例,尽管念斌本人因“疑罪从无原则”最终被判无罪,但案件真相是什么呢?犯罪行为到底是谁实施的?这一问题至今未得到证明。也许对于念斌来讲,正义最终降临到他身上,但对于被害人来讲,真相未被发现,正义始终悬置。如果我们的司法制度将寻求案件客观真相作为唯一目标,那么在念斌投毒案中寻求真相的目标便落空了。可见,客观真相并非总是能够被发现。在该案漫长的审理过程中,念斌多次被判有罪。假设该案结论没有被推翻,裁判生效了,那么这是否是一种值得称道的法律真相呢?反过来讲,念斌被判无罪,是否又是一种法律真相呢?显然,案件事实审理中的重重疑点让人们不禁怀疑这种法律真相的价值。实践中,这类所谓的法律真相恰恰增加了人们对案件事实的疑惑,未能让人们因真相而获得一种安定感。正因为我们主流的司法理念将真相置于一个必不可少的核心地位,所以当遇到诸如念斌投毒案这样的情况时,最终裁判总是让人觉得难以理解与接受。很大程度上,在此类案件中,公权力对寻求真相的承诺并未兑现。这种结果将不仅影响裁判本身的可接受性,而且将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从这个意义上讲,将“证成”作为司法证明之认知目标,实际上是作出了一个切合实际且较为可能达到的承诺,其有利于维护和促进法律与政治信任。具体到司法层面来讲,完成从真相、共识到证成的认知目标转变在两个核心维度上具有重要意义:其一,在于纠正传统司法理念的误区;其二,在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一)传统司法理念的误区纠正

江必新大法官指出,“司法理念属于一个民族特定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文化范畴,是历史长期积累和沉淀的产物”。①江必新:《良善司法的制度逻辑与理性建构》,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年版,第2 页。作为历史的产物,司法理念并不必然都是正确的。其中,有一些观念就可能夹杂着非理性因素。在我国,一些口号式或工作方针式的司法理念长期主导着司法实践。例如,“命案必破”“有错必纠”“案结事了”等。这些看似符合常理、值得称赞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却产生了许多负面效应。在很大程度上,支撑这些司法理念的正是寻求真相的目标。尽管这些口号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引起了一定程度的反思,但公权力部门提出无法实现口号的现实表明:正是对司法证明认知目标缺乏深刻反思,才导致指导实践的司法理念一次次误入歧途。

从认知层面来看,对刑事案件提出“命案必破”“有错必纠”等要求,本质上反映了我国政法机关力图发现真相的目标追求。所谓“必破”或“必纠”,实际上追求的是百分之百的准确性。尽管这些口号中的一些内容直接针对的是侦查过程,但它们却极大地影响了司法证明活动。一方面,这些司法理念预设了司法证明参与者的认知能力,即认为相关参与者有能力根据已经收集到的证据作出肯定性认定;另一方面,这些司法理念暗示着这样一个基本原则,即百分之百的准确性对于司法证明而言是必要的。简而言之,“命案必破”“有错必纠”不仅具有可能性,而且具有必要性。在这些口号式司法理念的引导下,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冤假错案。当然,这并不是说在没有这些司法理念的情况下,错案就不会出现或出现得更少。张保生教授指出,认知的不确定性决定了错案是不可避免的。②张保生:《刑事错案及其纠错制度的证据分析》,《中国法学》2013 年第1 期。然而,一味地追求真相往往会导致对认知规律的忽视。例如,在司法证明过程中,一些显然是基于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很可能就会得到采纳。类似地,一些危险性明显超过其证明力的证据也可能会得到使用。基于这些证据所得出的结论看似无懈可击,实则可能在根本上就是错误的。在刑事案件中,念斌案就是较为典型的案子。尽管种种迹象表明念斌存在作案的可能,但该案中的司法证明主体似乎一开始就认定念斌是真凶。面对控方出示的问题重重的证据,不同审判层级的司法证明主体竟然多次作出有罪裁判。由此可见,对真相的一味追求往往致使司法证明主体忽视了最为基本的证据裁判原则。在民事案件中,彭宇案是另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在该案中,一审法官采用了一种概括说法,即“一般而言,做好事不图回报者很可能是居心不良或做贼心虚”。①曹佳:《司法证明的维度之辩》,《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年第3 期。基于这种概括,司法证明主体认为其已经探知了该案的事实真相。其实,这种概括本身就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根据这样的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恰恰可能是与真相背离的。张保生教授指出,“在法治社会,法院的角色是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解决社会争端,诉讼各方必须履行说服责任,才能使法院判决具有可接受性,使争端得到终局性解决”。②张保生:《审判职能、说服责任与“案结事了”》,《证据科学》2009 年第6 期。如果司法证明主体仅仅关注案件真相,而忽视了说理的正当性,那么可能就会案结而事未了。彭宇案判决所引发的广泛争议就提供了最好的佐证。

事实上,当以“真相”作为司法证明的认知目标时,很多司法理念将变得不切实际。为了能够获得真相,司法证明主体极有可能忽略证据、程序的重要价值,由此导致两种可能的逻辑结果:第一,司法证明主体偶然性地获得了真相。例如,在彭宇案中,司法证明结论有可能在实质上是准确的。然而,从系统的角度来看,伴随这种偶然性真相的是极高的错案风险。第二,司法证明主体认为自己已经探知了真相,如认为念斌就是真凶,但实际上可能真相并非如此。总体来看,这两种逻辑结果都无法令人满意。就此而言,将证成作为司法证明的认知目标有利于纠正传统司法理念中的偏颇之处。案件是否能破,错案是否可纠,案结能否事了,都取决于司法证明主体是否能够提供充分的正当理由。相应地,新的司法理念的提出也必须立足于“证成”这一目标。唯有从根本上转换司法证明的目标,未来新的司法理念才有可能对司法证明活动形成正确引导。

从立法层面来看,立足于认知证成的司法目标将有助于提升立法的科学性和正当性。有学者指出,“司法理念的体现依托于一定的规则与规范……在一般意义上,司法制度不过是一定司法理念的实体化与具体化”。③王申:《法官的实践理性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267~268 页。在传统或主流司法目标理念指导下,一些法律制度,特别是司法制度,表现出来的效果不尽如人意。举例来讲,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过程中,尽管改革者突出强调了“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但以“真相”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首要标准时,很多办案人员不敢或不愿轻易地根据证据进行裁判。特别是在遇到疑难复杂案件时,办案人员更加倾向于将案件上报院领导、审委会或检委会,以防弄错案件事实而被追责。如果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在立法层面得不到完善,那么审判独立目标的实现将阻碍重重。由此,尽早确立司法证明的认知证成目标,将可以加快推动司法责任制改革,并保障司法责任制立法的科学性与正当性。

(二)司法公正的保障

公正是司法的核心价值追求。毫无疑问,司法证明的质量对司法公正具有重要影响。江国华教授指出,司法公正的要义之一就是“司法须主持‘公道’——司法当明辨是非,使争讼各方得其所应得,失其所应失”。④江国华:《中国司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29 页。就此而言,司法证明的目标设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司法公正的落实。尽管基于事实真相来裁判案件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司法公正,但正如前文所述,将真相作为司法证明的唯一追求目标所产生的结果在很多时候恰恰背离了司法公正。与之相反,如果我们将证成作为司法证明的认知目标,那么这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司法公正起到保障作用:

首先,认知证成目标有利于增强说理的充分性,为司法公正提供坚实基础。一旦将证成作为司法证明的认知目标,提供尽可能充分的正当理由便成为司法证明的核心任务。司法证明主体不必再像科学家那样去探索案件的事实真相。他们的关键职责在于根据自己的理性和经验去判断是否具备了足够的正当理由去相信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裁判说理机制是“说服而不是强制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使当事人感受到公正对待”,进而“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公信力”。①李国强、聂长建:《裁判文书的说理机制研究》,载熊明辉主编:《法治中国与法律方法:第十届全国法律方法论坛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裁判说理的前提是司法证明主体自身的信念判断得到充分的正当理由支撑。司法证明主体并非为了说理而说理,也并非为了论证某种真相主张而说理。司法证明主体的信念判断是否能够得到证成,主要取决于其所拥有的证据。就此而言,司法证明主体在作出事实判断之时,应当更为注重的是自己的信念判断所立足的正当理由,而非该信念判断是否符合真相。也就是说,司法证明主体的关注重心发生了转移。“说理”本质上是以语言的形式将司法证明主体的内心判断过程和结论展现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因此,一旦司法证明主体自身的信念判断得到证成,那么其说理的充分性便得到了保障。反过来,如果连司法证明主体自己都没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所作出的事实判断,那么该证明就更不可能得到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的认可。

其次,在规范或应然层面上,认知证成目标有利于保障裁判的独立性。焦洪昌教授指出,裁判的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根本性制度保障之一。②焦洪昌、姚国建:《宪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年版,第160 页。一般情况下,绝大多数学者习惯于从裁判权的角度来思考裁判独立问题,即认为所谓裁判独立就是“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组织、团体及个人的干涉与影响”③刘世强:《刑事合议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77 页。。事实上,裁判独立还具有深层次的认知维度内涵。简而言之,根据裁判所要达到的认知目标,司法证明主体要能够自由且理性地展开推理。当“真相”被视为司法证明的认知目标时,司法证明主体的推论并不总是自由且理性的。由有限证据、有限时空所构成的法庭审判环境显然主要不是为了寻求真相而设计的。在这种制度环境下,如果司法证明的目标就是为了获得真相,那么司法证明主体将很可能面临极大的目标压力。当司法证明主体发现这一目标并非总能实现时,他将不得不放弃自由且理性的推理活动。当“证成”被视为司法证明的认知目标时,情况则大为不同。司法证明主体可以根据其所获得的证据自由且理性地判断是否能以得到证成的方式相信一方主张,而无需再一味关注那个外在的(甚或遥不可及的)真相。事实上,证成目标所关涉的仅仅是证据与司法证明主体的信念,认知证成与裁判的独立性是相互兼容的。将“证成”作为司法证明的认知目标,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障裁判的独立性,进而促进司法公正。

最后,认知证成目标有利于推进正当程序原则的落实。在当前环境下,类似于“严打”这样的运动式司法仍然在频繁应用。尽管其背后存在很多政策性与功利性考量,④任剑涛教授从国家暴力的正当行使角度讨论了打黑除恶中的一些政策性与功利性考量。可参见任剑涛的《除旧布新:中国政治发展侧记》(中央编译出版社2014 年版)。但实体真实显然是其重要依据之一。简而言之,只要司法证明符合真相,相应的法律程序就可以从简。尽管将真相作为司法证明目标并不必然会导致这种结果,但在当前社会整体环境下,这一认知目标并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改善。与之相反,当司法证明旨在获得已证成的信念时,司法证明主体必须根据其所拥有的证据来展开理性推论。即便是在运动式司法的情况下,想要实现司法证明的证成目标,也必须尊重证据和逻辑。从这个意义上看,将证成作为司法证明的认知目标有利于强化司法程序的正当性。

五、结语

回顾学术史,中国诉讼法学从发展之初便具备了一种理论自觉,即积极地探究司法证明的认知目标问题。这个问题也是司法证明的元理论问题之一。《政法论坛》1991 年第5 期的一段“编者按”指出,当时“关于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的主张,除了法定确认和实事求是以外,主要还有:求实,循法求实,以法求实,以证求实,实质求实,依法以证求实;真实,依法真实,实质真实,客观真实,服从客观,确信真实;以实求是,以证求是,依法调查,实据求是;实据定案,据实定案,事实法定,鞠实主义,择实使用,真凭实据;依法确信,法定确信,实事求是基础上的确信,客观确认,客观验证,实事求是基础上的客观验证,等”。据此可见,关于司法证明认知目标论的理论探索在当时便呈现出百花齐放之景。不仅如此,有些理论即便置于当下学术环境来看,依然不失其深度和解释力。不过,尽管已然有了较深厚的理论积累,但随着时代发展和知识更迭,既有司法证明认知目标论亟待进一步检视和修正。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修订后的“四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强调释法说理的重要性。由此可见,司法证明的认知证成已然成为司法工作的一项基础性任务和目标。那么理论界积极回应这种实践需求,并朝着认知证成的司法证明认知论目标去推进研究,理应成为一项重大议题。

本文在反思现今主流司法证明认知目标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迈向认知证成的新目标。总体来讲,文章的批判性成分居多,建设性内容相对少了一些。或者讲,更加侧重于理念批判,而有意识地减少了制度论证。有鉴于此,迈向认知证成的认知目标论制度改革应当成为未来研究的重点方向。从制度层面保障司法证明最大限度地获得认知证成,将是一项系统且影响深远的建设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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