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模式构建研究

2023-06-05 01:04祁云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主任
中国司法 2023年11期
关键词:公职庭审审理

祁云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主任)

杜国伟(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五检察部副主任)

翁 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

近年来,孙小果案、巴图孟和案、郭文思案的出现引发了学界对减刑案件办理的高度关注,减刑案件的审理正当性和程序性也受到公众的质疑,减刑案件审理过程实质化的呼声日益高涨。同时,不容忽视的是,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实现减刑实质化审理仍然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减刑案件审理模式的考察

域外国家大多数并未规定减刑制度,但规定了较为健全的假释制度,且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突出对罪犯再社会化的重视,积极运用社区矫正等多种方式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目前,总体上看,存在减刑的国家审理减刑案件的模式存在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两类。

(一)行政审查模式。该制度以美国为代表,美国部分州规定了善行折减制,也称善时制或善时法。美国专门规定了对罪犯的减刑决定程序,即由监狱内的改正委员会提出善行折减的建议,由监狱长对短期监禁刑的缩短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在改正委员会没有提出建议的情况下不可以主动适用。①王勇:《刑事执行变更程序诉讼化问题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由于减刑过程不采用司法机关审查的方式,因此美国的减刑案件主要由作为行政长官的监狱长进行办理,办案过程不引入举证质证、辩论等司法环节,行政化审批色彩较为浓厚。

(二)司法审查模式。该制度以法国、意大利为代表,《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罚执行法官可以依职权或根据被判刑人的请求或检察官的要求,在征询监狱管理部门的代表的意见并在评议室经对席辩论后作出通过说明理由的决定,对刑罚进行变更执行。②张亚平:《法国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之演进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辩论需要听取检察官的要求和被判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且该决定可以上诉。意大利也是由专门负责刑罚执行的法官(或监察厅法官)来作出决定,《意大利刑法典》规定在罪犯或其他有请求权的人提出减刑的申请后,由刑罚执行机关内设的纪律委员会作出减刑的具体建议并经主席签署,然后向监督法院提出该减刑建议。③《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6~267页。

总体来看,相较于域外国家,我国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规定较为详细严格。由于从减刑提请前、提请中和提请后都出台了较为详细的程序规定,我国减刑案件的审理走出了一条符合我国特色和国情的道路。

二、我国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检视

(一)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内在诉求考察

透视违规违法减刑的司法实践,现行减刑案件存在办案实质化审理不够、透明度不高等诸多弊端。在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也将整治违规违法减刑作为六大顽瘴痼疾之一。④吴飞飞:《高质效办好“减假暂”监督案件》,《检察日报》,2023年4月11日第2版。笔者认为,减刑案件的实质化审理模式改革既是时代的呼唤,也是现实的需要。

1.完善实质化审理之需。学界对于减刑案件的审查一直存在“行政权说”或“司法权说”两种观点。持“行政权说”的观点认为,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诉讼活动即告结束,后续便是刑罚执行的范畴,而刑罚执行原则上属于行政权,因此减刑也应当属于行政权。⑤熊秋红:《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必须让审理回归司法程序》,《人民法院报》,2021年12月11日第1版。持“司法权说”的观点认为,人民法院行使减刑、假释的裁判权,由其通过司法程序最终裁决是否对罪犯的刑罚变更以及如何变更,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裁量权的体现。⑥刘博法、祁云顺、吴轩:《减刑、假释提请权的归属变革》,《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21期。笔者认为,减刑案件主体是法院、检察机关和监狱,客体是“罪犯是否应当减刑”这一刑罚变更争议,案件的主要审理依据在于监狱提供的证据,因此,减刑案件的全流程贯穿了司法案件的属性,因此是实实在在的司法权。

2.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之需。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个阶段,其中前三个阶段存在于刑事诉讼法第19条至258条,最后一个阶段仅存在第259条至276条,法律规定中对于执行阶段的条文较少。司法实务部门对审判程序改革问题的研究也只侧重于一审、二审以及死刑复核程序,而忽视了对减刑审理程序的思考。⑦余晨:《减刑案件审理程序实证调研报告》,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立法和司法实务界对于执行阶段及其子程序减刑案件办理均不够重视,研究也不够深入,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减刑案件的审理没有详细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规制,减刑案件质量自然无法达到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同的程度。实践中如何在减刑案件审理中构建一种合理的诉讼化模式仍然处于理论探索阶段,目前有关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明确的主流意见尚未形成。⑧熊秋红:《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必须让审理回归司法程序》,《人民法院报》,2021年12月11日第1版。

(二)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规范性重构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减刑案件的办理制度改革亦应遵循这一重大论断。2021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减刑案件的办理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秩序规范。《意见》内容着眼于减刑案件由“审批”向“审理”的方向转变,⑨陈卫东:《对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的两点思考》,《人民法院报》,2021年12月11日第2版。重点在于实现以下目标。

1.减刑案件的实质化审理重构。《意见》出台前,曾有法律工作者认为传统减刑案件审理方式实为“橡皮图章”,⑩陈冬梅、隋岳、徐娟:《从“橡皮图章”到“实质审理”——以规范减刑情节适用为视角谈减刑案件审理思维转变》,《法治论坛》,2017年第1期。背后凸显的是司法机关对减刑案件办理的重视程度较低。减刑案件主要围绕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是否存在立功表现进行审理,业务属性受到检察、审判人员轻视,以至于被部分审判人员认为其实属一种“审批”。反观《意见》从顶层设计层面赋予减刑案件全新内涵,提出要“确保案件实质化审理公正、高效开展”的新要求。减刑案件从“审批”到“审理”的转变,虽一字之差,实质是理念上由行政化审查向实质化审理的转变,实质化审理内涵的引入赋予了减刑案件办理的司法属性。

2.减刑案件的证据要求重构。一般意义上,证据是“能够证明某种事物的真实性的有关事实或材料”。⑪《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608页。减刑案件因其司法案件属性,同样需要借助证据进行审理。从刑事诉讼构造角度来说,传统减刑案件办理模式缺少控辩的双方,案件的审理焦点在于围绕提请减刑罪犯是否符合减刑的条件这一实质问题。而判定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则需要根据罪犯的计分考核、奖励材料、立功材料和是否履行财产刑等证据材料,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中证据多产生于案件发生之时,减刑案件的上述证据材料产生于罪犯服刑改造期间。《意见》第5条专门提出“严格审查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考核材料”,事实上将案件审理聚焦于证据,要求司法人员严格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进行审理。

3.减刑案件的程序操作重构。办理减刑案件的程序合法的要义在于保障程序公正,减刑案件的程序公正体现在提请前、提请中和提请后的三个审查阶段,核心在于以程序的逻辑合规阻隔徇私舞弊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10条明确了减刑案件审理程序中,执行机关宣读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发表检察意见、法庭进行调查核实和罪犯最后陈述四个主要阶段,但并未就减刑案件的实质化审理作出更加深入细致的规定。《意见》强调要发挥庭审功能,并健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效行使庭外调查权,体现了对程序的高度重视。

综上所述,《意见》已经就减刑案件的实质化审理提供了基本的指导原则,同时,借鉴大陆法系的法国、意大利等国家,我国减刑案件办理仍然需要继续在实质化审理上进行深入摸索,探索出一条较为完善的道路。

三、我国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模式的具体构建

减刑案件的实质化审理要求以诉讼化模式对案件审理程序实现重构。采用诉讼的方式对减刑案件进行审理,一方面确保程序公正,使罪犯的相关权利获得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也可以强化证据的审查,增强案件办理的透明度,确保符合条件的罪犯获得减刑。

(一)准确配置减刑案件诉讼参与方

不同于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中的控、辩、审三方的配置格局,减刑案件的参与方是监狱、检察机关和法院,监狱作为程序发起方提出罪犯符合减刑的意见,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方发表是否同意减刑的意见,法院作为审理方作出最终裁决。实现减刑案件的实质化审理需要在诉讼各方的配置上进行准确考量,通过引入传统刑事诉讼模式中的相关制度安排实现案件办理的规范化。

1.赋予监检双方关于减刑案庭审对抗地位。在减刑案件办理工作中,存在缺少诉讼两造对抗的先天不足,因此庭审过程往往一团和气、缺少对抗,更容易导致关键的事实查证不出来,矛盾和疑点被放过,不符合减刑条件的被错误认定为符合。⑫陈卫东:《对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的两点思考》,《人民法院报》,2021年12月11日第2版。因此,减刑案件的审理过程需要人为地创设庭审的对抗双方。笔者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监狱与检察机关已经具备了庭审对抗双方的身份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6条列举的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类型,第(四)项规定人民检察机关有异议也应当开庭审理。检察机关因其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属性,在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时秉持与监狱不一致的意见,此时监狱与检察机关在对罪犯是否减刑的观点上是彼此对立的。需要进一步赋予检察机关的对抗角色。

2.强化减刑案件审查的法院主导地位。为查明罪犯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减刑条件,法院应当根据监狱提供的罪犯提请减刑材料进行详细审查,以确定是否最终作出减刑的刑事裁定。因此,减刑案件审理的核心依然是法院主导,法院应当对监狱提请减刑材料主持法庭调查,并充分听取监狱与检察机关的辩论意见。法院主导审判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法院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证据方面的主导作用,通过法院的庭审调查查明事实真相,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二)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减刑案件证明体系

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⑬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6页。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本质是让证据成为罪犯是否减刑的唯一考量标准,因此,围绕减刑案件审理需要构建起一套与刑事诉讼程序类似的证据制度,包括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

1.明确监狱方减刑适用的证明责任(义务)。证明责任是证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明责任包括证据由何方提供和证据证明事实不能成立由何方承担风险两个方面。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证据产生于案件发生时,减刑案件的证据产生于罪犯服刑过程中,其大部分证据材料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对罪犯的服刑表现进行记录而形成。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15条,监狱应当向法院提交罪犯报请减刑材料。因此,减刑案件的审理实际上是由监狱提出证据,但一旦发生法院裁定不予减刑,实际上证据证明事实不能成立的风险却由罪犯本人承担,这与普通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提出证据和承担败诉风险不尽相同。由于败诉风险由罪犯本人承担,减刑提请失败后对罪犯服刑改造的情绪造成负面影响,也增加了监狱对罪犯的监管压力,迫使监狱不得不在下一次提请减刑过程中提高注意义务。但是无论如何,当前减刑案件由监狱提出证据并由罪犯本人承担败诉风险仍然会是今后一个时期的常态。由监狱提供证据一方面贯彻了诉讼便利化的原则,因为监狱负责监管罪犯,收集证据材料更为容易;另一方面由监狱提供证据也使监狱在对罪犯的改造过程中掌握一定的“主动权”,使监管工作更加顺利。

2.采用“盖然性”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标准,因为诉讼中确立证明标准的目的就是为诉讼当事人和事实裁判者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提供基准和参照,⑭卞建林、谭世贵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70页。减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查清罪犯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减刑条件。按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案件的审理要求证明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立功”类减刑案件的核实较为简单,只需要调取立功资料反复比对,核查其中是否存在伪造情节即可得出结论。但“确有悔改表现”类减刑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所要求对事实发生过程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不同,减刑案件的证明标的“确有悔改表现”较为抽象,这也是导致庭审过程形式化,案件审理出现“走过场”的原因之一,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能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成为困扰减刑案件审理的一大难题。笔者认为,应当借鉴普通刑事案件审理中证明被告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方法,构建一种“盖然性”证明标准。首先,由罪犯书写自书材料变为监狱干警向罪犯制作询问笔录,以问答的方式了解其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询问结束后仿照询问笔录方式由罪犯本人签名并按手印,询问干警也应当签名确认。其次,取消罪犯的同监舍罪犯提供证明材料,理由为同监室罪犯与被提请减刑罪犯在获取减刑上存在“利益共同点”,更加容易出具伪证。因此,改为监狱干警向相关罪犯制作询问笔录,询问内容为被提请减刑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最后,取消管教干警提供证明材料,管教干警作为公职人员,不宜对被提请减刑罪犯提供证明材料,存在廉政风险隐患。综上所述,通过询问笔录结合客观材料,法庭综合得到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盖然性”判断,可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从而符合减刑条件。

(三)推动公职律师参与减刑案件庭审

对于律师是否应当参与减刑案件的审理过程,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律师不应当参与,因为减刑案件具有天然的封闭性特点;⑮罗智勇、董朝阳、孙自中:《〈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3期。另一种观点认为,减刑案件的审理可以引入公职律师参与,公职律师能够对案卷书面材料中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供有效、专业的法律建议或意见。⑯翁水平、姚维、涂晓红:《公职律师在监狱现代化治理中的作用研究——以四川监狱为视角》,《中国监狱学刊》,2023年第4期。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诉讼化审理模式要求庭审过程具有对抗性,因律师通晓法律知识,引入律师参与审理可以最大限度地提升庭审对抗性。律师与检察人员在庭审的辩论和对抗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提请减刑罪犯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法庭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

1.赋予公职律师辩护人的法律地位。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律师在减刑案件中法律地位,但实践中各地已经开展了许多有益的探索。⑰2022年3月31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一起未成年犯减刑案件并当庭宣判。庭审中,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公职律师出庭履行职务。律师分为公职律师和社会律师,与社会律师相比,公职律师是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公职人员,履行的是公务行为,其身份具有公职人员和律师的双重性。普通刑事案件中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均给予律师“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减刑案件办理中也应当明确律师的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因其具有专业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可以在法庭质证和辩论环节充分发挥作用,提出对于罪犯有利的意见。因此,笔者认为,在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然应当给予公职律师“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并尽快通过相关法律予以明确。

2.配套公职律师相应权利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发表意见权等权利,但从实践来看,在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职律师仅出庭并发表庭审意见,对于公职律师在减刑案件审理中相关权利的保障目前规定并不健全。公职律师在代表监狱出席庭审并发表意见之前,应当给予公职律师充分的阅卷时间,对于有疑问的案件,要给予公职律师类似于检察机关相同的会见通信的权利。对于部分减刑证据存在争议的,公职律师可以代表监狱前往相关单位调查取证,所调取的证据应当放入罪犯的提请减刑材料,并经过庭审的质证和辩论程序。义务和权利往往相伴随而生,公职律师在办理减刑案件中应当遵守与普通刑事案件中相同的义务,具体包括不得干扰诉讼活动、遵守法庭规则、依法取证等。

(四)强化检察机关对减刑案件的审查监督

实现减刑案件的实质化审理,离不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的发挥。当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的发挥存在“重形式轻实质、重书面轻调核”等问题,⑱温军、齐一村:《实质化审理背景下减刑假释监督新范式》,《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19期。需要尽快加以改变,提升法律监督“刚性”。

1.以检察机关监督确保减刑案件庭审实质化。要实现减刑案件庭审实质化,必须保障法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能够直接审查证据。检察机关因其特殊地位,在减刑案件审理中承担着发表是否同意减刑意见和对法庭审理实施监督的双重职能。对于监狱提交的减刑案件材料,检察机关往往能够先于法庭发现其中的问题与瑕疵,从而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提醒法庭予以注意。法庭在作出是否同意减刑的裁定之前会先行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的日常工作了解被提请减刑罪犯的日常改造现状,对监狱提交的减刑案件材料发表较为客观的质证意见,从而提升庭审的审理效果,增强主审法官对监狱提交的减刑案件材料的内心确信。

2.以检察履职增强减刑案件庭审对抗性。庭审的另一个特性是角色依赖性,即庭审对抗有赖于双方的“角色表演”。⑲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与方法》,《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对抗性是实质化审理的必然要求,庭审中,检察机关需要充分扮演其与监狱“针锋相对”的角色,对于监狱提供的证据材料要秉持客观、审慎的态度进行审查,发现有瑕疵时要及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回应。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检察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要与监狱开展法庭质证和辩论,有效增强庭审的对抗性,防止庭审过程变为监狱一方的“一言堂”。

3.积极行使检察调查核实权等避免减刑案件程序“走过场”。减刑案件审理由于缺少法定的质证、辩论程序,加之检察机关大多数与监狱持相同的意见,庭审过程成为“摆设”。为避免此类现象出现,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行使调查核实权,充分利用派驻检察室的便利和优势,在减刑案件提请前和提请中的环节开展证据收集,对于监狱报请减刑的案件材料存在疑问的,要积极行使类似于公诉案件中的“补充侦查权”,前往监管场所一线调查取证,从而提高减刑案件的办理质效,提升庭审的实质化效果。

四、我国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完善发展

实现减刑案件的实质化审理除了以诉讼化进行模式重构、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还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保障,以便更好地实现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目标。理论界和实务界虽然对实质化审理提出了较多呼吁,但是对于如何细化相关配套措施鲜有涉及。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配套措施。

(一)立法层面的多维保障

实现减刑案件的实质化审理必须以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依托和前提,笔者认为,实现减刑案件的实质化审理需要从国家基本立法层面对以下三个维度进行规制。

1.审理程序维度。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刑事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但在执行编尚未就减刑案件进行规定。有实务界呼吁,应当仿照普通案件审理程序增加减刑案件的上诉抗诉程序和减刑撤销程序。⑳马楠:《论我国减刑制度之立法完善》,《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9期。笔者同意此种观点,当前对于减刑案件的审理,即使在正常的所谓“第一审”程序中,也未明确规定类似于普通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身份信息核实、法庭讯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陈述等环节,因此,需要尽快就庭审基本环节进行立法界定,明确规定减刑案件的罪犯身份信息核实、法庭讯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罪犯最后陈述等环节。另外,需要探索减刑案件的上诉和抗诉程序,给予罪犯对不服法庭不予减刑裁定的救济途径,使罪犯拥有对裁定不服上诉的权利。增加对减刑的撤销程序,实现对违反法律程序减刑的惩处,实现对罪犯不当减刑的变更。

2.辩护权维度。针对公职律师出席减刑案件审理程序,应当尽快以立法方式明确公职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同时,应当完善对于辩护人的相关权利配比,尤其要赋予辩护人较为充分的调查核实权和会见权,为辩护人充分行使法庭的辩护权利提供充足保障。同时,要明确给予罪犯自我辩护的权利,对于检察机关在法庭提出不予减刑意见的理由时,应当允许被提请减刑罪犯自我辩护和陈述,由被提请减刑罪犯对检察机关的意见进行回应,增强庭审过程的对抗性,从而有利于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还原案件事实,作出科学的裁定。

3.证据制度维度。减刑案件是对普通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延续,因此,在证据类型、证据规则等基本问题上可以沿用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在证明责任上需要对提出证据方进行明确。无论采取何种路径,均需要通过立法方式明确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并运用司法解释细化对各类证据证明程度的规定,达到法庭对证据审查的可预期性。

(二)减刑案件法检办案人员的专业化保障

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会带来减刑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和案件办理难度的增加,需要法院、检察机关调配更多的办案人员充实到案件审理和审查部门,并积极提高办案人员的能力和素质。实现减刑案件的实质化审理,在现有办案期限的规定下需要提高一线审判人员审理减刑案件的业务能力,提升审理减刑案件的效率。要加强业务人员的轮岗和交流,将刑事案件审判部门的员额法官和法官助理积极交流到减刑案件审理部门。加强检察机关减刑案件监督部门和法院减刑案件审理部门的业务轮岗和交流,并探索法检两家对减刑案件审理的同堂培训,增加法检人员共识,提高对减刑案件审理的专业化程度。

(三)减刑案件审理的经费保障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第二条第(十四)项提出,“公职律师履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因此,引入公职律师参与减刑案件审理已经具备了相关制度规定依据,下一步,需要在经费保障上继续加以细化明确。引入公职律师参与减刑案件审理程序后,监狱聘请的公职律师需要承担调查取证、会见罪犯和开庭的各项工作,工作量将会大幅增加,聘请公职律师的费用也会增加,需要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完善公职律师的相关待遇和保障制度,提升公职律师的办案积极性。

党的二十大提出要“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事关依法治国在刑罚执行层面的落实,更加需要以历史的眼光、实践的思维去审视其内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一方面,理念是行动的先导,一线司法人员要改变观念,贯彻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理念;另一方面,从制度上看,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涉及立法和司法的变革,需要加强立法的配套保障和司法实践的配套改革,为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提供法治依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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